于佳祺律师
网址:http://www.yujiaqi360.com/
联系人:于佳祺律师
手机:15901599448
邮箱:yujiaqi@jingsh.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采用事故调查报告的整体适用模式。该模式下,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事故调查组所作行政认定结论被概括性地用于事实认定,从而使得刑事事实认定呈现出显著的行政遵从倾向。此举既可能妨碍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可能有损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事故调查报告是生成于行政程序的复合型证据材料,应严格限制其准入刑事程序的资格,限缩其准用刑事证据的范围。为此,可分别从以下两个层面和步骤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证据识别:先是准入资格的程序识别,即前置性审查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而后是准用范围的实体识别,即层级式限定其中专门性意见的范围。
在当前风险社会的现实背景下,危害安全生产类事故频发,涉嫌刑事犯罪的比例逐年升高。随着行政事故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交错适用渐趋复杂,行政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成为实务常态。其中,事故调查报告由行政调查组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事故调查之后作出,依法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便可,作为行政机关追究涉案主体行政责任的主要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如何使用便成为亟须解决的实践难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行政执法证据”范围大小仍有解释的空间,从而引发事故调查报告准入资格之有无的争议;其二,事故调查报告是典型的复合型或综合性材料,在刑事程序中面临归属何种法定证据种类的困局。
导致前述实践难题的根源在于,与一般的实物类行政执法证据相比,事故调查报告具有双重特殊性。形式上,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作出而非收集的外部证据材料,并非自动获得准入刑事程序的资格;内容上,事故调查报告涵盖事实调查的过程与结论、行政责任认定与处理建议等多方面,并非全部内容均可用作刑事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限制事故调查报告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条件与范围。事故调查报告并不因行政程序的法定性、行政机关的权威性而自动获得程序正当与实体公正的双重保障。本质上,行政机关的事故调查属于“行政综合执法”,调查程序的诸环节都可能潜藏程序违法的风险,调查结论也可能受到多方因素影响而有失准确。行政机关对事故调查报告所作批复往往是程序性的、形式性的,并不能为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事故调查组认定结论的可靠性提供双重担保。因此,如果不作限制、不加区别地将事故调查报告用于刑事证明,不仅有碍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还可能有损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一、事故调查报告实践适用的行政遵从倾向
在刑事程序中,事故调查报告一直面临立法上的“身份危机”。针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行刑衔接案件,有关规范性文件认可了事故调查报告准入刑事程序乃至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该规定回应了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定案根据的实践诉求,但仍然留下了复合型行政证据材料法定种类归属、审查认定等解释学难题。实务中法院多将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整体上视作书证,将其中的事故分析与责任认定等内容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此即事故调查报告的整体适用模式。
事故调查报告整体适用模式在实践中至少有两个表现。一是行政机关的权威为事故调查报告提供了程序合法性的担保,实务部门并未专门审查其作为外部性行政证据材料准入刑事程序的资格,使其几乎不受限制地进入刑事程序。二是实务部门以公文书证为名,不加区别地将其中行政事实调查、行政法律适用等内容引入刑事诉讼。该整体适用模式超越了证据相关性的范围,不当扩张了事故调查报告对要件事实的证明价值。
事故调查报告的整体适用模式下,案件事实的认定呈现出显著的行政遵从倾向。事故调查活动以及行政法适用均有较强的法定性、专业性,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赋予行政调查结论较高的可信度。整体适用事故调查报告的实践做法潜移默化地赋予行政认定结论某种预决的确定力,加深了法院对行政证据的信赖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预断。不仅如此,在当前由印证证明主导的事实认定裁判中,事故调查报告与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成为法院据以定罪的证明标准。此举放宽了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要求,降低了法院对有罪事实的确信心证,从而陷入将刑事事实认定降格为行政事实调查的危险。
事故调查报告的整体适用模式极有可能侵蚀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大基本价值。实务中,法院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心证程度普遍较高,甚至在尚未开展证据调查之前便形成对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行政认定结论可信性的倾向性预断。在锚定效应的心理影响之下,面对辩方从证据形式合法性、传统“证据三性”等方面提出的质疑,法院多以事故调查程序及批复符合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为由不予支持。此举无疑会削弱甚至剥夺辩方的证据性权利和程序性机会,不仅有损控辩证明手段的实质公平,还恶化了“庭审虚化”的传统顽疾。此外,整体适用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的融合形成了负面的叠加效应,以事故调查结论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刑事定罪行政化”的倾向。如将事故调查报告整体性地引入刑事程序,事故调查组的认定结论可能会扰乱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独立认定,也可能妨碍其危害生产安全类犯罪中“违反行政法规定”这一构成要件的实质评价。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101条重申了事故调查报告可作为证据使用,同时限定了其中可用作定案根据的范围与条件。此举有助于校正实务中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化适用的偏差,但并未真正扭转整体适用模式的行政遵从倾向。该条仍未明确回应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外部证据材料准入刑事诉讼的条件,亦未准确界定其作为复合型证据材料对要件事实的有限证明价值,无法给实务部门利用证据认定事实的裁判活动提供有效的指引。当前刑事审判实务中,法院并未限定性使用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专门性意见”)这一特定部分,仍将其归入具有公文书性质的书证,并整体性用于事实认定。此外,由于其中“专门性意见”的形式与内容在解释学上仍不明确,事故调查报告又陷入是否可归入鉴定意见、专门性报告等法定种类以及后续证据审查认定方面的新困境。为此,就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的规范定位与判断标准、专门性意见的内容与形式等基础问题,仍然有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予以体系解释的必要。
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从证据法定种类归属的角度,探讨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认定规则,把如何确保外部性复合型行政证据材料在刑事证明中的规范运作这一议题简单化。不管是将事故调查报告增设为新的证据种类,还是将其归入已有的法定种类,这种思路都默认事故调查报告中的所有内容都可用于要件事实的证明。以证据种类归属为旨趣的对策式研究,仍然困囿于整体适用模式的思维框架,未能摆脱刑事程序对行政认定的依赖性。该路径不仅会模糊外部性行政证据材料与刑事侦查所得证据之间的界限,还有可能进一步破坏现行法定证据种类制度的体系一致性和秩序稳定性。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定种类归属难题暴露了法定证据种类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也凸显了复合型行政证据材料的特殊性。
事故调查报告的整体适用模式在实践中的增强,凸显了刑事诉讼法在调整外部复合型行政证据材料司法证明活动方面的规范缺位,暴露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内部秩序不统一、逻辑不自洽的固有弊端。从立法规范目的出发,行政证据材料是否可用作刑事证据的判准并非法定证据种类的归属,乃是如何确保案件事实认定裁判的作出合乎刑事诉讼法兼顾程序正当与实体公正的诉讼目的。对此,本文立足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语境,提出证据识别这一审查框架,用以限定事故调查报告用于刑事证明的规范条件,旨在为法院以证据为根据认定事实的裁判活动提供可行的操作路径。
二、事故调查报告证据识别的实践必要与规范功能
本文所称“证据识别”并非新造的概念,而是对现行制定法规则的理论提炼。第一类证据识别规则旨在限定复合型证据材料与要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排除与要件事实不具相关性的信息,以保障法院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比如,根据《最高法解释》第88条第2款,证人证言中的推测性意见应当予以排除,此即事实证人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第二类证据识别规则旨在限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收集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外部证据材料”)准入刑事诉讼的资格,此举既考虑到程序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体现,也兼顾诉讼效率、诉讼资源等经济价值。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实物证据、监察调查获取的证据、境外依法获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文将生成于刑事程序之外的证据称作准用型证据,事故调查报告便可归入此类。
证据识别并非旨在提出可指引法院审查认定某个或某类外部性、复合型证据材料的实体判准,而是专注于审查其是否以及如何满足准用刑事证据时的最低限度的资格要求,属于证据裁判原则调整的范围。诚然,满足证据识别要求的证据材料,未必能充分证据能力的全部要求,还应当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以帮助法官判断其是否属实。但是,证据识别并不涉及法庭调查的程序过程和法院评估证明力的心证活动,前者影响证据能力之有无,属法律问题,受证明程序实质公平性的调整;后者属事实问题,受自由心证制度的约束。因此,作为规范外部性、复合型证据材料刑事证明活动的方法论工具,证据识别的理论解释力和辐射范围是特定的。
事故调查报告既形成于外部行政程序,其内容也具有复合性,当用于刑事证明时,理应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能力的规范要求,此即本文所论的证据识别。该识别从“证据准入刑事程序的资格”到“准用刑事证据的范围”两个层面与步骤分别展开,此即事故调查报告的实践症结与争议焦点,也是本文提出证据识别这一审查框架的基本思路。
(一)限制外部性行政证据材料准入刑事程序的资格
外部性证据材料何以准入刑事程序关乎刑事诉讼法这一部门法功能的实现,关乎程序公正性这一独立价值的贯彻,因而是需要由立法机关作出价值判断的问题,并非司法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并任意决定的事项。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作出且经行政机关批复的证据材料,尽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明确列举的四种实物型行政执法证据,但如用于刑事证明,也应受到立法对于外部性证据准入资格的限制。
如何设定外部性行政证据材料准入刑事诉讼的条件,需要发挥证据识别作为方法论的解释学续造功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明确限制而非默许行政证据的准入范围,乃是考虑到刑事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在规限公权力、保障基本权等诸方面的根本差异。在刑事诉讼法内部,程序正当性具有不依附、从属于实体公正的独立价值。在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时,即便证据对要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也可能依法被排除。外部性行政证据材料如用于刑事证明,亦应满足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且该程序正当性具有双重规范意义。其一,行政证据材料应当满足行政法内部的程序合法性,这是形式法治的一般要求。其二,行政证据材料如用于刑事证明,相应的行政执法活动还应当受到刑事程序法的检验,这是彰显并实现刑事诉讼法功能的应有之义。
《最高法解释》第101条虽要求事故“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该调查程序合法性要件在判断事故调查报告证据能力之有无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并不明确。实务中法院一般存在以下三种做法:其一,默认事故调查报告的准入资格,并不主动审查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其二,遵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调查程序开展形式审查,并不专门、独立审查其实质合法性;其三,泛化认定事故调查的程序瑕疵,宽松审查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可见,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沦为一种象征主义。刑事立法层面的规则缺疏与实践层面的形式审查,一方面可能导致行政调查僭越甚至替代刑事侦查的乱象,另一方面也可能助长“大量借行政执法之名行刑事侦查之实的失范行为”,甚至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架空的弊象。
针对外部证据材料,证据识别的首要功能在于筛选其准入刑事诉讼的资格,该功能通过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审查得以具体实现。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是事故调查报告准入刑事程序的资格,应先行审查、独立判断。如未满足该准入条件的要求,则事故调查报告应整体上被排除在刑事程序之外,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进而无需判断其中哪些内容可用于证明要件事实,更遑论该特定内容是否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证据识别框架中,《最高法解释》第101条中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要件被赋予了一种“门槛功能”或者“守门人作用”。
(二)限缩复合型行政证据材料准用刑事证据的范围
如何判定事故调查报告中何者可作为证据使用,应回归证据相关性这一根本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相关性是证据具有“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证据与要件事实的相关性首先是经验性的、逻辑性的。要件事实的证明中可能会遇到两类问题:一是一般性问题,可在实物证据或者事实证言的基础上,依据常识与理性作出经验判断;二是专门性问题,需要诉诸有专门知识的专家提出意见证言。专门性问题与一般性问题,在认知结构、认知权力分配格局以及证据适用规范等方面存在根本性差异。因此,在行刑衔接的程序语境中,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可用作刑事证据这一问题的根本,仍是判断其与所证明的要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之本质。如前所述,事故调查报告是复合型行政材料,当用于刑事证明时,显然并不能整体性、概括性讨论其是否具有相关性。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大致可归为事实调查与规范判断两种类型,应分别审断其是否具有证明特定要件事实的价值。其一,事实调查部分基本符合一般性的叙事逻辑,即阐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后果损失等,亦有行政机关调查所得证据为根据,属于“行政性事实认定”。行政机关经事故调查认定的“事实”仍属于行政性事实,本质上仍然是规范性的、评价性的,并不具有之于刑事程序的预决效力,刑事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独立地作出事实认定。其二,以开展的事实调查为基础,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等问题作出的认定,其与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行政建议性“意见”均属于评价性内容。
就刑事证明而言,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调查组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认定结论”,本质上属于“意见”或者“评价”,其与刑事案件中的要件事实之间并无经验逻辑上的相关性,均非证明意义上的“证据”,均应排除在准用证据的范围之外。事故调查报告的整体适用模式混淆了描述(事实证明)和意见(规范判断)、法律规范判断与科学经验判断,陷入了泛化相关性、模糊证据概念的双重认识偏误。
《最高法解释》第101条将事故调查报告中准用刑事证据的范围限定在专门性意见上。诚然,事故调查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作,势必会面临各种专门性问题,因而有诉诸具有特定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的实践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鉴定条款的规范要求,判定事故调查报告中哪部分专门性意见可以用作刑事证据,要兼顾其针对的“专门性问题”及其证据形式。
遗憾的是,针对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范围以及相应意见的证据形式等基础性问题,实务界和学术界仍存有较大争议甚至误解。究其根源,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兼法定证据种类的双重规制模式存在固有的结构性缺陷,一是对专门性问题范围的界定缺乏内在统一性,二是对专门性意见的证据形式要求缺乏逻辑自洽性。具体而言:一方面,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窄化了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范围,但实践中该范围逐渐泛化、扩张,从而呈现出事实认定权向专家让渡的趋势。另一方面,鉴定方法的证据呈现形式既要维持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种类证据的正统性,但又容许各种形式的非鉴定型专家意见,从而深陷证据法定种类归属的泥淖。事故调查报告这种复合型行政证据材料凸显了这种结构性缺陷。
事故调查报告的整体适用模式面临将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乃至认定让渡给行政调查与行政认定的危险。究其根源,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证据、事实等基本范畴缺乏清晰、准确的认识,片面追求证据与事实的外在联系,过度偏好证据之间的外部关系。对此,证据识别通过相关性规范限定事故调查报告对要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有助于锚定法庭上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对象,阻隔其中无关要件事实、无助诉讼证明的冗余信息对庭审程序和法官心证的不当侵扰,校正法官对行政认定结论的盲从,从而有助于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综上,刑事法院不能对事故调查报告奉行“拿来主义”,刑事立法和实务部门更应当严格限制并审查事故调查报告用于刑事证明的规范条件。归根结底,规限事故调查报告的司法证明活动,旨在确保法院事实认定裁判的正当性。本文回归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框架,立足刑事诉讼法统一适用的实践目的,提出证据识别框架,规范事故调查报告的刑事证明活动。该框架从准入程序资格、准用刑事证据两个层面、两个步骤展开。一是行政证据材料如用于刑事证明,应具备准入刑事程序的资格,此为准入资格的前置性要件;二是复合型证据材料对于要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是有限的、特定的,因而有必要限定其准用刑事证据的范围,此为准用证据的实质性要件。
三、准入资格的程序识别: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的前置性审查
如前所述,作为形成于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事故调查报告应首先满足准入刑事程序的条件,方可探讨其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而后再探讨其是否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此时,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了筛查准入资格的功能。换言之,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是事故调查报告用于刑事证明的前置性条件,也是排他性条件。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审查即程序意义上的证据识别,亦是对事故调查报告准入资格的程序识别。
(一)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作为准入刑事程序的资格
刑事司法实务中,为回应辩方对事故调查报告证据资格、形式合法性等质疑,法院多采用“行政法上的合法律性”这一外部标准开展形式审查。遗憾的是,该标准未能有效发挥筛选事故调查报告准入刑事程序资格的功能。
在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对事故调查程序以及批复合法性的判断较为笼统、宽松。针对事故调查报告所作行政批复合法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认定责任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事故调查程序是否合法等。行政法院倾向于认为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具有法定性,在证明效力上要优于其他证据”。其中,就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争议,也有法院作出降格认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将事故调查组成立之前先行介入调查、缺少调查组成员签名认定为程序瑕疵,并不影响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该合法性推定的效力如果扩张至刑事程序,极有可能使行政调查活动逃避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检验,显然不能将其径直作为判断其可准入刑事程序的唯一条件。
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常见做法是,用行政机关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这一书证材料证明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并未专门审断事故调查程序本身的合法性。比如,有刑事法院径直以事故调查报告经过行政机关批复为由,判定事故调查程序合法。然而,在行政法实务中,该行政批复如果“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和侵害”,则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就事故调查报告所作行政批复本身具有可诉性。这至少表明,以行政批复的合法性来判断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并不充分。
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对行政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外部、形式审查显然不能充足刑事程序的规范要求。首先,刑事程序法与行政程序法对公权力的规范程度、对公民基本权的保障力度均有不同,刑事程序合法性标准显然严于行政程序合法性标准。其次,在面临多元价值冲突时,“两法”权衡的方法论各有侧重,刑事诉讼法更侧重公权力约束与公民权益保障。因此,不能简单审查是否满足行政法上的程序合法性,而应以刑事程序法上的合法性为判准。
在刑事诉讼中,事故调查程序的行政合法性与刑事合法性之间并不是包含或者吸收关系,而应当是递进关系。概言之,行政证据应同时满足行政合法与刑事合法的双重要件,方具有准入刑事程序的资格。首先,行政机关开展的事故调查活动要遵循行政法的相关要求,该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为形式要件;其次,行政机关在事故调查活动中形成的报告如欲作为刑事证据,则要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要求,此为实质要件。
(二)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的二阶递进判断
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是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外部性行政证据材料准入刑事程序的基础与条件。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在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二元规范框架内开展二阶的递进式审查,即先行政合法性后刑事合法性、先形式审查后实质审查。
第一,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即外部的程序合法性。事故调查属于行政调查的一种,其“应当遵守法治原则,需要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是事故调查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如事故调查程序不满足行政合法性,则事故调查报告丧失准入刑事诉讼的资格。
刑事法院审查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时,应侧重行政调查程序的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一般而言,按照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条例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事故调查程序的开展应当满足一系列的形式要求,涉及事故调查组成员组成、调查程序进展、报告的形成与行政批复、公布调查报告等多方面。实务中,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类型多样,违反行政法的轻重程度有别,有必要逐案逐判。首先,应当严格审查事故调查应遵循的法定形式要件,警惕以瑕疵为名掩盖违法之实的做法。比如缺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事故调查报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能准入刑事程序。其次,事故调查仍然是行政调查活动,亦应具备实质的程序合法性。比如,事故调查过程中有损涉案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当然,刑事法院并不需要代行行政法院之职,判别行政机关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亦不宜触及事故调查报告中调查结论的准确性和处理建议的妥当性,以免形成倾向性的心证。
第二,刑事程序法上的合法性,即内部的程序合法性。相对于刑事诉讼而言,事故调查主体与程序的法定性、调查结论的约束力均是外部性的,仍不能豁免刑事法院对其程序合法性的实质审查,这是刑事诉讼法规范性的体现。事故调查报告的作出以行政调查为基础,而行政调查活动的开展必要时可能采取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如针对公民人身权利、住宅安宁权与隐私权、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等权利,这关乎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宪法基本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对此,事故调查程序的行政合法性显然无法充分满足刑事诉讼法对取证合法性的要求。
对事故调查程序开展刑事程序法上的合法性审查,应侧重实质的正当性。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一般性行政执法证据而言,如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仍要满足刑事诉讼法对取证合法性的根本要求。在探讨作为准入资格的取证合法性要件时,有学者提出,取证行为对公民基本权的干预程度“是否已经超出了刑事诉讼法所容许的范围,并是否应当由此产生证据排除之效果”,这要求刑事法院“从法规范目的出发,展开实质解释”。类似地,事故调查组的目的并不是获取特定的证据材料,事故调查报告的作出并非直接源于行政调查措施,但却以行政调查所得实物证据、事实证言、技术性分析报告等材料为基础。事故调查程序微观上由一系列调查活动组成,在宏观上仍然是一个整体,合法性要求辐射事故调查程序的所有环节。据此可以类推,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也应采取前述法规范目的的实质解释路径。
四、准用范围的实体识别:专门性意见的层级式限定
事故调查报告中专门性意见这一特定部分的范围,在解释学上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第146条鉴定方法的规范检验,不能超出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需要这一特定目的。对于事故调查报告这类复合型证据材料而言,证据识别框架需要回应并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划定其中可用于刑事证明的专门性意见。为此,在判定事故调查报告具有准入资格的前提下,还应对其中可准用刑事证据的专门性意见作层级式限定,此即实体意义上的证据识别,亦作对事故调查报告准用范围的实体识别。
(一)事故调查过程中专门性问题的范围
刑事诉讼中,诉诸鉴定方法的前提是先划定可归属于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事项的特定范围。专门性问题范围的界定,决定了专门性意见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甚至可能塑造专家和法官之间的权力分配格局。何为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既不应依靠个案法官依其事实认定权自由裁量,也不能交诸特定领域的专家由其自行判定。如用于刑事证明,事故调查中“专门性问题”的范围显然不能超出《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范围,否则便丧失了诉诸鉴定方法的必要。
1.不属于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事项
首先,刑事诉讼中的一般性问题是可通过常识与一般经验便可判断的事项,此为法院的职权范围,并没有额外诉诸专家的必要。比如,根据2007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0条第3项,事故调查报告列举的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救援情况等内容均属于常识性叙事要素,应排除在可用作刑事证据的范围之外。在刑事诉讼视角下,此类叙事性要素与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损害结果等相关,属于证明对象或者待证事实。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侦查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不能用行政调查取而代之。涉嫌刑事犯罪的,行政事故调查活动收集的证据也会作为相关资料一并移送侦查机关,其中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事实要素的陈述、其后列举的相关证据附件,均非可作为独立证据准入刑事程序的行政执法证据本身,而只能算作对独立性行政证据材料的概括与转述,具有传闻属性。
其次,事故调查过程中涉及行政法适用的部分亦不属于专门性问题,而是法院裁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其独立作出法律判断与规范评价。根据诉讼证明的一般原理,证明对象首先是自然叙事意义上的生活事实,其次应是符合构成要件的法律要件事实。构成要件及其中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等因本身包含规范判断而不属于证明对象。因此,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只能指向法律要件事实,而不能用于解决实体法的适用问题。然而,事实与规范往往错综复杂,很难明确区分。实务中事故发生经过的调查难免会遇到行政法领域的“专门性问题”,该专门性既表现在专业技术、方法等方面,又表现出受行政法调整的规范性。比如,个案中,行政机关援引有关毒品、爆炸物、枪支等特定物品的行政强制性标准,以所谓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作出认定。该行政认定本质上属于行政法律法规适用的结果,体现了行政法领域的规范评价,但实务部门普遍将其视作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鉴定意见。对行政认定本质属性的误识“不仅是对司法机关职能与审判独立的否定,更容易造成行政主体代替司法机关作出价值判断导致犯罪认定出现严重的‘行政化’的局面。”
2.属于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事项
事故调查活动中事故发生经过的回溯、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事故损害结果的评估等属于叙事性要素,但仅凭一般常识与经验显然无法解决,可能归入专门性问题的范畴。比如前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0条第2项事故发生经过、第3项所列“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第4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等事项的解决,便有诉诸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提供专业意见的实践需求。事故调查中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均是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仍需要根据具体事项逐一分析。下文以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为文本,对事故调查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展开类型化分析。
第一大类,需要诉诸科学技术知识与方法的专门性问题。事故调查中遇到专门的技术性问题时,事故调查组根据规定也应当委托法定主体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技术报告、技术分析报告等专家意见。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规定,“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该技术类专门性问题又可分为两小类。其一,可予司法鉴定事项,即纳入现行司法部统一管理范围内的事项。比较典型的是人员伤亡的认定,实务中事故调查组通常委托或者聘请专家通过医学检验、尸体检验或解剖等判定人身伤残等级、死亡原因。其二,非属可予司法鉴定事项但仍属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因而需要借助专门知识、技术、方法,比如建筑物结构、财产损失评估等。实务中,事故调查组会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写明委托相关机构检测鉴定的情况以及意见,该意见往往作为事故调查组最终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依据。
第二大类,需要诉诸社会科学领域知识与方法的专门性问题。风险社会背景下,火灾、空难、爆炸、矿难、建筑物倒塌等事故的发生原因往往是多元的、复杂的,对事故成因的全面、深入分析往往更加依赖社会科学领域的专门知识以及多领域知识的交错适用。比如,起火原因、建筑物坍塌原因等专门性问题的判断,超出了普通人的常识与理性,也非法院可自行裁断的事项,而是需要借助特定领域的专门性知识。在解释学上,前述社会科学知识仍然在《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范围之内,为解决事故直接原因这一专门性问题所需。此外,专门性知识何以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显然也不应完全交诸法院在个案中自由裁量,否则可能有损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并可能陷入裁判权滥用的正当性危机。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鉴定是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法定方法,但并未明确专门性问题的范围,而当前刑事司法实务中,专门性问题的范围被体制性地限缩为可鉴定事项,这种司法行政管理主导下的专业知识划分逻辑忽略了知识在专业分工上的细致性、专门知识领域的广泛性,有天然的局限性。对此,有学者指出,“鉴定事项的可鉴定性表现为专门性、必要性、可行性三个方面”,而专门性问题则“只强调专门性,并不要求必要性、可行性”,因此,鉴定事项是特殊的专门性问题,其与专门性问题属于包含关系。可见,用于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是一个“开放的复杂巨系统”,且“正在呈现一种开放的复杂巨系统的演变态”。
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的判断是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不应拘泥于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科学分类标准,而应由法官根据本案构成要件事实证明与认定的需要判定。换言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与待证事实相关,该待证事实属于刑法特定罪名构成要件事实在证明意义上的具体体现。进而解决专门性问题所需的专门知识的范围宜采广义说,以“实质上有助于法院认定特定案件事实”为标准,判断本案是否需要借助具备特定专门知识的专家提供意见。此举给引入社会科学知识以及以社会科学知识为基础所作的专家意见提供了可能。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可用作刑事证据的专门性意见
专门性意见如用于刑事证明,还应满足证据法定形式的要求。实务中,事故调查过程中作出的专门性意见内容繁杂、形式多样,如果不加区别地将各类专门性意见均用于刑事证明,可能会助长侦查机关用行政事故调查取代法定鉴定方法的错误实践。更甚者,不可靠的专家意见不仅有损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也可能侵蚀法院裁判权的独立行使。对此,需要针对上文事故调查中专门性问题的类型与内容分别判定相应专家意见是否可准用刑事证据。
1.事故调查中解决技术性问题的专门意见的区别适用
在实务中,前文所论第一大类技术性专门意见有附带性和独立性两种呈现方式。一是其内容以摘要方式出现在事故调查报告主文中,完整内容则作为独立证据材料列举在附件目录中;二是其自身作为独立的证据材料,与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以下分论之:
其一,事故调查报告主文的摘要式引用并不属于《最高法解释》第101条所言“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首先,摘要式引用不能等同、取代作为独立证据材料的技术性专门意见,只能算作是对技术性专门意见的传闻陈述。其次,摘要式引用的目的在于帮助事故调查组综合推断导致事故发生的技术性原因,但所引用的部分仅解决相应的技术性问题,本身并非最终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吊诡的是,在事故调查报告的整体适用模式下,实务部门往往以书证为名,概括性地采纳包括摘要式引用的技术性意见,并未独立地、专门地审查专门性意见的内容与形式。
其二,事故调查组聘请或者委托的专家作出的技术性专家意见,有助于分析事故经过与成因,是事故调查组作出事实调查结论的主要依据。实务中,该技术性专门意见往往以鉴定意见或者技术性分析报告等形式呈现,且针对事故调查过程中特定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属于独立的行政证据材料。此类专门意见是否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不是事故调查报告中哪部分内容可用于刑事证明的问题,而是作为独立行政证据材料的技术性专门意见是否可用于刑事证明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解释与适用问题。对此,至少存在两种解释路径:其一,扩大解释《最高法解释》第100条规定的“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行政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纳入其中,从而将此类技术性专门意见引入刑事诉讼。其二,类推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准入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就事故调查而言,为确保行刑衔接的流畅,的确有准入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其他形式的专门性意见的实践必要。然而,在解释学上,此举可能面临扩大解释、类推适用的正当性问题;在实践层面,则要防止专门性问题范围扩大化、鉴定意见形式泛化等乱象的加剧。此外,行政法对专门性问题及其解决方法的规范要求比较宽松,实践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与资历参差不齐,相关技术领域的操作规范仍有待完善,否则可能有碍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以事故调查报告为名行规避刑事鉴定之实的司法乱象,此类技术性专家意见应当受到更加严苛的规范检验。
2.有关事故成因分析的社会科学意见的有限容许
第二大类社会科学领域内的专门性意见,出现在事故调查报告的主文之中,主要针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具有“以专家意见为基础形成的专家意见”的双重意见属性。在内容上,该社会科学型专门意见往往以事实调查以及技术性专家意见为基础,同时也依赖社会科学知识与方法的综合评断。在方法上,事故原因的综合分析往往需要借助溯因推理(或称设证法),即经过“假设—验证—排除”并找到最佳解释。在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案件的诉讼证明中,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综合分析有助于解决特定的专门性问题,从而有助于法院认定相关要件事实。域外多将以社会科学领域内的知识、原理、方法为基础作出的专家意见,称作“社会科学证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法定证据种类被人为赋予证据审查认定的索引功能,前述社会科学型专家意见仍面临证据种类归属的“身份危机”。事故调查报告中社会科学型专家意见因普遍未纳入司法部统一管理而无法归入狭义的鉴定意见,也很难视作专门性报告从而参照鉴定意见审查认定。该归属难题凸显了法定证据种类制度内核不稳定,理论解释力有限,规范力度不足等固有困境。
相较于证据的法定种类,鉴定作为法定的证据方法具有优先的规范地位。《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划定专门性问题的范围并界定其属性,限定鉴定作为解决方法的法定性。该条强调鉴定意见的意见性和专门知识性这两个根本属性,并未限制鉴定意见这一法定种类证据的具体呈现方式。换言之,鉴定意见这一法定的证据种类,在形式上具有统一性,在内容上则具有包容性。进而,在证明视角下,专家意见本质上都是概然性有高低之别的经验性推论。如何促使鉴定方法以及相应的专家意见助力法院准确地认定事实,是刑事诉讼法领域的一般性难题之一。
一般意义上的专家意见均是专家将专门知识应用到系争个案特定事项的结果,但社会科学型专家意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社会科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原理、方法并不具有自然科学技术领域所谓的可证伪性,无法通过客观的量化标准予以评价,因而很难通过创设统一的、可操作的行业标准予以质量控制。其次,社会科学领域常用的溯因推理方法从结论或者结果出发,是一种“不确定、大胆和有风险的推论”,其显著的推测性决定了其概然性、非终局性。最后,社会科学型专家意见还可能受到社会科学专家专业性、中立性、客观性等主体性因素的影响,因此有必要首先审查专家的适格性。然而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事故调查程序的行政权威以及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科学技术权威双重叠加,掩盖了事故调查报告中专门性意见作为意见证言的本质。为防止法官不当高估其证明力,预先形成倾向性心证,有必要限制事故调查报告中社会科学型分析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五、结 论
当前危害安全生产类刑事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事故调查报告的整体适用模式。事故调查报告“自动”获得准入刑事程序的资格,并被整体性地用于刑事证明。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事故调查结果与行政认定结论被认为赋予较高的证明力。此举不仅有损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有碍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还可能加剧控辩证明手段的失衡、侵蚀证明程序的实质公平。
为规范事故调查报告的刑事证明活动,本文提出证据识别的审查框架,从以下两个方面、步骤限制事故调查报告用于刑事证明的条件与范围。其一,准入资格的程序识别,即先行审查事故调查报告准入刑事程序的资格,要义是独立地、实质地评断事故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其二,准用范围的实体识别,旨在限定其中专门性意见的相关性,即在划定专门性问题范围的基础上,择取事故调查报告中对要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的特定内容。对于事故原因调查过程中的非技术性专门问题,事故调查组成员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事故成因作出的分析性意见,在有限的范围内可用于证明特定的要件事实。但该意见在内容和形式上与现行法中狭义的鉴定意见、专门性报告存在显著差异,既不能径直等同适用,亦不能贸然类推适用。此类社会科学型专家意见具有推测性、概然性,如缺乏必要指引和约束,也可能会被滥用甚至误用。对此,如何规范检察机关举证活动,如何保障辩方充分有效的质证活动,如何规限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心证自由等,仍是亟待解决的实践难题,值得学界广泛关注并深入研究。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王星译,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