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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集群犯罪”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
作者:于冲 上传更新:2026-08-20 23:58
 摘要


电信网络诈骗逐渐从传统的个体犯罪演变为产业化和“集群化”犯罪,刑法规制的方向也从以制裁诈骗实行行为为中心,转而以网络黑产全链条为重点,系统规制相关的关联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数种行为围绕诈骗实行行为相互嵌入交叉,各关联犯罪客观行为的“同质性”逐渐增强,导致司法实践对诈骗罪的帮助犯定性,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对此,应当立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链条化和碎片化属性,在厘清各罪名构成要件评价半径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帮助行为分别根据其环节属性进行定罪处罚。同时,在主客观要件认定上,既要充分适应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非接触式”“黑产化”“互动性”的特殊规律,又要明确相关犯罪主观明知认定的关键在于明知内容而非明知程度,防止淡化主观罪过认定、回避帮助行为的属性审查,将综合认定规则异化为推定认定规则。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黑产化和链条化,使诈骗罪异化为一种集群化犯罪或者犯罪群,甚至成为“必要的共同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从传统的个体诈骗犯罪演变为产业化、链条化犯罪,成为以诈骗罪为中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为关联,所共同型构的一个犯罪群。其本质上属于以产业化、链条化为体现形式的聚合犯罪,即将各类实行行为、帮助行为勾连在一起进行协作化犯罪,这就产生了对犯罪群中各关联行为的定性问题。针对已经实现链条化、黑产化的电诈帮助行为,司法实践对其在犯罪群中的地位和作用、客观手段、参与方式等问题的定性上,存在着共犯关系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此罪与彼罪的争议问题。对此,应当对产业链化的电诈帮助行为进行整体化认定,以综合认定规则回应个体犯罪集群化的犯罪异化态势,根据帮助行为的类型、参与的方式、参与的程度等要素,充分把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非接触式”特征,判定犯罪产业链中各犯罪环节是否存在共犯关系,明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群各环节犯罪的评价半径,以此实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有效规制。


一、电信网络诈骗“集群犯罪”帮助行为刑法规制的偏差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行为有供卡行为、提供个人信息行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以及取款行为、支付结算行为等类型。这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行为,同时又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使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群内部,各关联犯罪罪名适用存在竞合的同时,更存在着此罪与彼罪、共犯与正犯的认定偏差,带来了司法定性的诸多争议性难题。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刑法规制的泛化

  考察诈骗犯罪的演变过程,主要经历了从线下诈骗、撒网式诈骗,到精准式电信网络诈骗的转变,其中关键的助推力,即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关联行为的产业化助推。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由共同犯罪异化为“集群犯罪”之后,电诈帮助行为的刑法打击半径也在不断扩张和泛化。同时,受制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难以归案和管辖权方面的难题,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群的打击重点,开始集中在帮助行为上。但是,对于受到刑法制裁的帮助行为,在客观手段、参与方式的定性上均存在较大争议,并呈现出不断泛化和扩大化的问题。


  1.刑法对帮助行为打击半径的过度扩张

  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在诈骗犯罪的不同阶段、不同环节,分别起着提供犯罪工具、提供技术支持、转账取款实现赃款转移等作用,成为电信网络诈骗高发的关键条件。鉴于此,司法实践不断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的打击力度,自2020年“断卡”行动以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适用数量急剧攀升。客观来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的扩大化解释,可以有效实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群链条上的帮助行为进行一体化评价和打击,但同时也带来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口袋化问题。这种口袋化问题主要体现为:一方面,将电信网络诈骗的刑法打击半径“梯次化”拉长,使得电信网络诈骗的伴随行为及电信网络诈骗的末端行为也被刑法所打击;另一方面,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行为类型认定泛化,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的类型、介入环节、主观认识未能进行差异化界定,加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同其实行行为存在交叉竞合,使得大多数行为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混淆了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的适用边界。


  2.帮助行为的打包评价模式淡化了因果关系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多为某个节点或者环节上的促进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碎片化和分散化特征,难以证明帮助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基于此种分散化帮助行为的现实危害性,司法实践淡化了帮助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对应性关系,而是采取打包评价的模式,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这种打包评价模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需要证明帮助行为至少有一次被用于犯罪,即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往往要求同时满足“流水+犯罪所得”的双重定量标准方可定罪。2025年7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对于相关问题进一步细化,对于行为人仅仅提供手机卡、银行卡,在无法查证其所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诈骗所得数额,或者无法查证其所提供的手机卡、银行卡等是否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均不能认为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整体数量认定为犯罪,但是规定例外剔除规则。《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诈意见》)第2条第4项确立了打包评价规则,规定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导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规定基于网络聚合犯罪危害性叠加的考量,若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原规定标准五倍以上,便推定帮助行为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客观来讲,这种打包评价模式对于呈现犯罪集群化和黑产化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言具有合理性,是应对新型网络犯罪的权宜之计。但是,这种打包评价模式存在过度扩大犯罪圈的危险,甚至可能将一般违法帮助行为认定为犯罪。


(二)刑法对电诈帮助行为规制中的交叉竞合与边界模糊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群中,诈骗罪帮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关联罪名之间,各行为相互嵌入、相互交织,在罪名适用存在竞合的同时,由于主观罪过难以认定,也加大了罪名适用的模糊性。其一,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产业链上的行为相互嵌入交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全链条中,不仅包含诈骗行为,而且包括提供信息、银行卡等支持促进型帮助行为,以及下游的取现等掩饰隐瞒型帮助行为。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的严密和分工的精细,各犯罪环节之间既有勾连,又相互独立,造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电信网络诈骗其他关联犯罪罪名认定的模糊性。例如,在谢光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一审法院将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种定性的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该案中,谢光扇明知是在为帮助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而接收、转移资金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五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伙同他人在南宁市兴宁区操作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谢光扇接收、转移资金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二,在诈骗犯罪内部关系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犯之间的关系模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电信网络诈骗罪的帮助犯之间,具有客观行为的相似性甚至一致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于二者界分和认定的混淆。例如,在打击电信诈骗犯罪中,大量供卡行为、取现行为被定罪处罚,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流了诈骗罪罪名适用的同时,不当扩大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范围,存在将诈骗罪共犯降格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升格为诈骗罪共犯的情形,甚至将无法证明成立诈骗罪的共犯直接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刑法规制偏差的症结审视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是特指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而是以诈骗罪为中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为关联,所共同型构的一个犯罪群。这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群体现了新型网络犯罪的共同特征,本质上属于以产业化、链条化为体现形式的聚合犯罪,即将各类实行行为、帮助行为勾连在一起进行协作化犯罪,这就造成了对犯罪群中各关联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诈骗罪帮助犯和关联犯罪正犯客观行为具有同质性

  诈骗犯罪与技术支持、支付结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行为,成为常态化、链条化的“共同犯罪”,甚至“必要的共同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群的出现,使得刑法对诈骗犯罪打击的重心不断发生转移,打击关联犯罪逐渐成为打击诈骗犯罪的重点方向。但是,关联犯罪与电信诈骗罪帮助犯,却在客观层面上共用同一类行为,即电信网络诈骗罪的帮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正犯,在实施的客观行为上往往是一致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关联犯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边界。


  1.外在原因:诈骗罪由单一侵财犯罪向“复合犯罪群”的转化

  在信息网络技术深度嵌入社会生活之前,诈骗犯罪与盗窃、抢夺等传统财产犯罪一样,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个体实施、犯罪链条较短、侵害法益单一的犯罪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往往局限于现实空间中的特定被害人,帮助行为多表现为零散的辅助支持,尚未形成规模化、产业化的协作模式。然而,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三网融合”的深入推进,电信网络诈骗已逐步从线下撒网式诈骗,演进为以精准信息获取、技术平台支撑、资金快速转移为特征的新型犯罪形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逐步摆脱了对单一正犯的依赖,转而依托黑灰产业链形成跨地域、多环节、分工作业的犯罪集群。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诈骗罪本身也实现了“犯罪的进化”,即从一个纯粹侵犯个人财产法益的犯罪,异化为同时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等多重法益的“复合型犯罪群”。该犯罪群的生成,使得诸如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支付结算或赃款转移等原本处于外围的帮助行为,在功能上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关键环节,客观上与诈骗实行行为形成紧密的勾连关系。正是这种犯罪结构的异化,导致帮助行为在定性上陷入困境:同一类型的帮助行为可能分布于诈骗犯罪的不同阶段,其刑法意义随其在犯罪流程中的位置变化而发生本质变化。例如,事前或事中提供支付工具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而事后转移赃款的行为可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若其脱离具体诈骗故意而仅为犯罪群提供技术支持,又可能落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制范围。因此,诈骗罪由传统单一侵财犯罪向复合犯罪群的转化,不仅是犯罪学意义上的形态演变,而且成为当前帮助行为刑法规制困境的深层原因。为应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链条化特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将与诈骗犯罪有关的“两卡”、银行账户或非银行支付账户、网络账号以及犯罪工具的开立、销售、使用地等,都纳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的规制范围,并将多种类型帮助行为纳入打击半径。但是,这一规制模式在实践中的副作用,则是进一步模糊了不同罪名间的界限。


  2.内在原因:帮助行为与关联行为在诈骗犯罪产业化链条中的相互重合

  诈骗罪帮助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正犯行为,在功能上相互支撑、在结构上彼此渗透,共同维系犯罪链条的运转,发展成类似“流水线生产”的协作模式。这种产业化的协作不仅体现为犯罪组织内部的层级分工,而且表现为不同犯罪组织之间的“嵌套式”合作,不同节点的组织成员之间具有严密的配合与分工,甚至打造出一种“流水线犯罪组织模式”。与此同时,犯罪流水线上的单个节点行为也往往具有多重面向,例如,同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可能同时服务于多个诈骗团伙,甚至跨多个犯罪链条操作,形成“一对多”或“多对多”的网络共犯参与模式。各个节点又以自身为中心,构建出“横纵链条交错、多维节点中心”的网络共犯格局。这种犯罪间的产业协助关系,使得网络诈骗犯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关联犯罪,逐渐异化成为“必要的共同犯罪”,成为松散的犯罪集群。其在突破传统刑法共犯理论的同时,也使得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与诈骗实行行为,以及其他关联犯罪行为高度重合,难以从行为外观或技术作用上对其进行清晰切割。正是这种结构上的嵌入与功能上的重合,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罪名认定上的混乱。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的各环节,往往呈现出行为人数量海量化、犯罪危害聚合化的特征,且在时间上交叉、在主体上重叠、在行为上连贯,难以用传统共犯理论或单一罪名进行周延评价。例如,由于帮助行为往往在多个诈骗环节中重复出现,其主观明知的内容与程度难以精确剥离,导致部分本应认定为诈骗共犯的行为被降格认定为帮信罪,或将不具备诈骗双重故意的帮助行为升格为共犯处理。这种定性上的模糊与摇摆,不仅反映出规范层面的解释困境,而且深刻揭示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因结构嵌入而带来的刑法评价难题。


(二)电信诈骗帮助犯与关联犯罪的主观罪过边界不清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规制偏差的另一症结,源于其主观罪过认定层面的内在复杂性:诈骗犯罪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不同罪名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内容,尤其是“明知”的对象和程度存在实质性差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关联犯罪与诈骗罪帮助犯,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对诈骗犯罪的促进,甚至在供卡、取现等行为类型上几乎完全重合。其刑事责任认定上的本质界限,在于主观层面的罪过形式不同:诈骗罪共犯要求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且具有帮助的故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意志因素往往表现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放任,是一种对上游犯罪危害性的概括容认。


  信息网络技术本身所具备的中立属性,加剧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观认定的难度。尤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或通讯传输等技术帮助行为,在外观上常表现为正常的业务活动,但往往也蕴含着一定程度的风险,当这类中立业务被用于网络犯罪时,其背后所蕴含的抽象风险便被现实化,而判断提供者是否具备刑事可责性的关键,需要结合其主观认知程度进行个别化判断。围绕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判断,学界主要形成了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类主要观点。主观说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层面阐释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依据,其中,促进意思说认为,只有行为人明知正犯的犯罪意图或者犯罪计划,且有促进犯罪实现的意思时,帮助行为才具有可罚性。与之相反,客观说则从帮助行为的不法性判断上阐释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依据,代表性观点认为当帮助行为超出社会相当性范围,对法益产生侵害的危险时便具有了刑事可罚性。整体来讲,客观说与主观说都只是从单一角度,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依据进行了探讨。对此,应当从帮助行为的本质出发,先从客观上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在正犯着手后,对其实行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产生了提升正犯行为的危险。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从主观上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帮助行为的危险性。换言之,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在对行为的客观属性进行判断之外,还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进行判断。帮助行为人对其所实施行为的主观明知内容、明知程度,往往成为决定该行为性质的关键。为解决主观罪过的证明难题,司法解释尝试以频繁交易、逃避身份验证等情形推定主观明知,其本质是一种基于经验法则的司法推定。这类推定虽有助于缓解证明压力,但也带来泛化认定“概括故意”,甚至模糊故意与过失界限的风险,极易导致中立行为被不当犯罪化。因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犯与关联犯罪主观明知的界定,重心应放在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对方正在利用网络实施具有构成要件“贴合性”、社会危害性的违法活动,以归责的视角对帮助行为进行实质性判断,审慎锚定行为人的责任类型与范围,避免将本属于行政违法或民事过失范畴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与帮助犯理论对帮助行为定性的理论博弈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定性的困境,不仅源于其客观行为模式的相互交叉性与主观明知认定的模糊性,而且根植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模式与传统共犯理论之间的抵牾。对此,应当体系性地考量帮助行为正犯化背后的刑事政策,对于法益保护前置化的正当性边界进行明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本质上是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独立不法内涵与刑事可罚性的确认,旨在通过“共犯行为正犯化”,破解传统共犯从属性理论在应对碎片化、规模化帮助行为时的困境,针对不具有典型共犯从属关系的碎片化帮助行为进行独立化规制。但是,正犯化之后的帮助行为,并未完全脱离其帮助属性,仍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不法评价,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罪名适用竞合与认定标准不一等复杂问题。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实现对帮助行为独立化制裁的同时,也应防范基于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考虑,过度将帮助行为按照正犯进行刑法规制。


  帮助行为正犯化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对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但是,这种法益保护前置化仍应受到其帮助属性的限定。换言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仍以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前提,体现出立法者对帮助行为不法判断的“从属性”要求;同时,该罪名的增设本身又消除了对正犯的从属,通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等构成要件的规定,实现了刑法规制的“独立化”。这种半独立化的立法构造,导致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的认定边界模糊。例如,对于提供银行卡、技术支持等反复发生的帮助行为,如果行为人与诈骗团伙无长期合作或明确通谋,其行为是应认定为诈骗共犯还是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往往取决于司法机关对主观故意内容的认定结论。这种主观罪过认定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定性的分歧。此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身也对传统共犯理论的适用带来了挑战,引发了学界的质疑和反思,这也反映了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的争议性难题。传统的共犯理论强调帮助犯对正犯的依附性,其处罚根据在于通过促进他人犯罪而侵害法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直接认定帮助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其责任基础更多源于行为人对网络犯罪的“功能性贡献”与“风险加功”。但是,这种正犯化的尝试并未完全摆脱共犯属性的纠缠,司法实践中仍普遍要求证明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否则帮助者无法单独以本罪定罪。这表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立法层面虽具有正犯化形式,在司法认定中却需要回溯至共犯归责逻辑,形成“形式正犯、实质共犯”的规范现象。因此,对于可依传统共犯理论充分评价的行为,应适用诈骗罪共犯的规定,避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沦为“兜底工具”;对于虽不能按照传统共犯理论评价,但客观上对犯罪群起实质性推动作用的帮助行为,则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三、电信网络诈骗“集群犯罪”帮助行为的定性思路

电信网络诈骗集群犯罪的帮助行为,往往贯穿于诈骗犯罪预备、实施与事后处置的全过程。对于处在犯罪产业链各环节的帮助行为,应在强调帮助行为依附性的基础上,根据其与正犯从属性关系的紧密程度、主观明知程度等要素,合理限缩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的独立化特征。同时,基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碎片化,对于其法律性质的认定,需要结合其具体功能、主观故意内容及因果贡献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对此,有必要突破传统物理时空或形式分工的限制,合理应用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特性的综合认定规则。


(一)依附性的强调:以帮助行为的因果作用力作为规制前提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存在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诈骗罪帮助犯的定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度成为司法适用的第三大罪名,除了此类犯罪的高发之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吸收了诈骗罪帮助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这种吸收反映了对正犯证明责任和共犯关系证明的回避,也反映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各帮助行为定性的混乱。对此,首先应当明确,虽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立法规定为独立的罪名,但是其成立仍然需要依附于正犯的存在,仍然需要满足其作为帮助行为的依附属性。但是,这种依附性只需要行为人存在抽象的认识错误,正犯的犯罪性质不需要具体查明,即可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此,应把握帮助行为与正犯之间的因果性联系,避免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与诈骗罪的关系,异化为纯粹客观上的关联,避免以帮助行为与正犯之间的形式联系替代实质上的因果关系判断。


  1.帮助行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因果性贡献的判断

  诈骗罪帮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均表现为对诈骗犯罪的促进。有观点以诈骗罪是否既遂,作为区分前两个罪名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标准,认为诈骗既遂前提供帮助的,成立诈骗罪共犯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既遂后提供转移、套现等协助的,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例如,对于取款人的行为定性,普遍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对于行为人在诈骗犯罪人尚未取得钱款时,帮助其到被害人处拿走财物的情形,传统观点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理由是诈骗犯罪人尚未既遂之前,帮助诈骗人取得钱款的行为属于承继的共犯,但仍需与诈骗人通谋并与对方形成共犯的合意。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之间的通谋与合意存在证明的困难,同时又回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往往便将帮助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问题,有学者指出:“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后行犯性质,先前的违法行为必须已经从被害人处取得物的非法占有,始能出现赃物及其后发生的本罪。亦即,本罪是以前行为的既遂为前提,逻辑上两罪间至少必须具有时间的秒差。”此类“时点区分模式”虽具备操作上的便利性,却难以回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的复杂样态。二者区别的根本仍在于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帮助行为对诈骗罪的既遂发挥了因果促进力,则可能构成诈骗共犯;若帮助行为仅发生于诈骗既遂之后,并未对诈骗得逞起到因果贡献,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例如,在上门取现系列案件中,行为人线下接触被害人,并通过捏造身份、编造话术实施欺骗,这一行为强化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与财产损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反之,如果仅仅有线下接触行为,但没有强化被害人错误认识,或者没有接触的单纯取款行为,则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定罪处罚。


  因此,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的定性,应立足于其是否对正犯行为的既遂产生实质推动作用,而非仅以外在时间顺序作为判断依据。诚如有学者指出,帮助行为发生时间的认定应更宽泛把握,不要求帮助行为恰好发生于某一构成要件要素的实现过程之中,不仅包括正犯行为的形式既遂时期之前,而且应包括在正犯行为的实质性终了前成立帮助犯的情形。以李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例,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提供7套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但并无证据显示其明知所转移资金系诈骗犯罪完成后的赃款,仅能证明被告人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故意,则不应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但其可罚性基础仍在于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实质促进关系。该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帮助行为在客观上被用于犯罪,而且须证明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并非犯罪既遂的标志,而是判断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素。反之,如果仅因帮助行为与诈骗犯罪存在形式关联即贸然入罪,则可能导致刑事打击范围的非理性扩张。诚如韦游星案中二审法院所指出,尽管被告人出售实名手机卡与诈骗犯罪存在一定关联,但无法证明该卡实际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改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判决从侧面阐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须以帮助行为与正犯犯罪之间存在“因果性贡献”为前提,而非仅仅满足于形式关联性的存在。


  2.线上帮助与线下帮助行为的综合认定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边界,存在“对象限定论”与“方法限定论”两种学说。对象限定论的观点认为,本罪所帮助的对象仅限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只有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与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的才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方法限定论的观点则认为,对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助手段应限于线上方式,线下帮助行为不应以该罪论处。方法限定论的观点未能全面把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化、跨场景的特有属性,电信网络诈骗并非单纯的线上犯罪,而是线上线下相互交织的复合型犯罪群,其帮助行为亦呈现跨场景、多形态的特征,如果仅制裁线上帮助行为,将导致大量线下帮助行为脱离本罪规制范围,难以实现立法初衷。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应作功能性与实质化理解,不能以线上或者线下的帮助行为类型,作为划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边界。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的惩治,需要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存在实际的因果联系,且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刑法规制的程度。


(二)犯罪链条中的功能性审查:强调对帮助行为的类型化评价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中,尽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赋予了独立的构成要件地位,但其“独立性”并非绝对,而应受到其帮助属性的实质限制。帮助行为的不法内涵,并非源于其自身行为的孤立存在,而是取决于其对正犯行为的加功作用及其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贡献。因此,所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独立”,仅是刑事立法技术上的分离,而非实质不法判断上的割裂。若仅因帮助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便忽略其与上游诈骗犯罪之间的关系,则容易导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为“兜底罪名”。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的实质,是面向正犯实行行为的加功助力,还是面向共同犯罪中“组织体之恶”的一种促进,决定了帮助行为的刑法定性。对于这种区别的判断,须结合其参与程度、行为整合性与组织控制力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仅凭“明知”要件,就将其一概纳入传统共同犯罪的处理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警惕以“流水金额”或“卡数数量”等形式化标准,替代对帮助行为实质作用的审查,避免将那些位于犯罪链条末端、所起作用显著轻微且与诈骗实行行为关联松散的行为进行入罪处理。因此,有必要根据帮助行为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的阶段、作用频率、利益获取方式等情节,进行类型化处理。对于处于链条末端、作用显著轻微且无持续参与意愿的行为,应通过定量门槛进行出罪化处理,避免刑法打击半径的无限延伸。有学者提出,应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采取“先共犯后帮信”的梯次认定顺序,以期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然而,此种“位阶式”判断模式,并未真正触及问题的核心,甚至可能混淆不同罪名之间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并非简单的补充或竞合关系,而是基于不同的不法类型与责任内涵,所形成的不同犯罪构成。前者关注的是对犯罪集群中“规模化帮助”的独立打击,后者则立足于传统共犯理论下的共同故意与行为协同。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认定顺序的先后,而在于准确辨析帮助行为在不同犯罪参与形式中的实质作用:对于与诈骗团伙具有紧密组织关联、存在明确犯意联络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对于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并未形成具体犯罪合意,仅提供中性业务支持或边缘性帮助的行为,则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以“供卡行为”为例,处于不同层级的“卡商”、“卡农”在犯罪生态中的作用具有显著差异:高层级“卡商”组织收卡、贩卡,建立规模化非法交易网络,其行为对诈骗犯罪落地实施具有关键支持作用;而底层“卡农”仅出于牟取微利的目的提供个人账户,参与程度低、帮助效果有限,且多处于被利用地位。如果对其进行“一刀切”的犯罪化处理,不仅模糊了刑法的打击重点,而且可能导致刑事责任范围的泛化。因此,对于仅提供单张银行卡、未参与后续转账操作、获利极微且主观上仅具有概括性认识的“卡农”,如果其帮助行为并未对诈骗犯罪的实现产生实质推动作用,则不应机械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应通过行政制裁或其他法律责任方式予以规制。


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刑法规制的具体路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的定性,应在审查帮助行为对电信诈骗正犯行为的参与程度、同客观行为的关联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因果促进力等客观要素的基础上,以综合认定规则为依据,严格区分帮助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类型。此外,在发挥综合认定规则评价模式的同时,还应防范综合认定规则异化为无证据推定规则,实现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防范犯罪圈过度扩大化的平衡。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不同环节帮助行为的类型化评价

  以“层级限缩”的方式界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范围,对帮助行为主观故意的内容、行为的内容等进行差异化认定,即针对其所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群层级的不同,对帮助行为进行功能性认定,合理厘定电信网络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责任边界,防止罪名不当扩张。


  1.基于帮助行为功能定位的分类评价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根据在犯罪链条中作用、地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合伙型帮助行为、工具型帮助行为和扫尾型帮助行为。合伙型帮助行为人,以参与共犯的故意加入到犯罪中来,同诈骗犯罪人具有紧密的联系,属于“合伙型”帮助。工具型帮助行为人,以“工具人”的形式体现在电诈犯罪中,其不具有共犯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电诈犯罪发生的主观故意,而仅仅以一种被动的、无主观意图的、物化的犯罪工具的形式呈现在犯罪之中。扫尾型帮助行为人,其实质是为电诈犯罪实施以后,所提供的一种收尾工作。这三类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有不同的作用和地位,其中,合伙型帮助参与程度更加深入,具有相对可以确定的主观明知,一般成立诈骗罪的共犯;掩饰隐瞒帮助行为是一种截堵行为,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样,都是对于无法证明存在共同故意的帮助行为的一种评价模式。概言之,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的认定,应把握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的因果性联系,以“层级限缩”的方式界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范围,分别对合伙型帮助行为、工具型帮助行为和扫尾型帮助行为,根据帮助行为类型、帮助行为实施主体类型进行分类评价。


  2.基于帮助行为危害性质的差异化评价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行为,应主要从帮助行为类型、帮助行为实施主体类型两个层面进行分类评价。其一,在帮助行为类型上,提供信用卡等帮助行为,往往属于偶发性、临时性帮助行为,呈现个体离散化特征;与之相反,技术支持等知识型帮助行为属于电信诈骗黑灰产业链的中心,应成为刑法的重点规制对象。其二,在帮助行为的主体类型上,应重点对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行为人,对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进行重点规制;反之,对于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则依法从宽处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将电信欺诈纳入有组织犯罪,对于电信诈骗的组织者、发起者设置了独立的犯罪构成和刑罚。


  3.基于主观明知内容而非明知程度的差异化评价

  电信诈骗犯罪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同质性,其中电信诈骗犯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罪过。因此,准确厘定电信诈骗犯罪共犯与关联犯罪的关键,在于对帮助行为人主观明知,尤其是主观明知内容而非明知程度的认定。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帮信意见》)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设定了综合认定规则,即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认定。例如,根据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程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被帮助对象不存在具体的明知,仅概括地知道其所提供的帮助行为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此外,在罪数形态认定上,对于先后实施供卡行为和转移行为的,表明帮助行为人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个故意,应当数罪并罚;反之,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实施供卡行为后又转移赃物的,应择一重罪处罚。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定性的罪名边界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群中帮助行为的相互交叉重合,带来了罪名适用的交叉重合和法条竞合。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帮助犯在行为上是重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隐解释》),将“提供资金账户”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但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也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类型,这就造成了同一行为同时符合数种罪名的情形。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群中帮助行为的定性,应以关联罪名的实质特征为基础,将帮助行为进行构成要件转化,对帮助行为时间前移之后、帮助行为嵌入诈骗行为后的定性,结合面向的对象、使用的方法、参与的程度等要素进行分类认定。


  1.对帮助行为时间前移之后的帮助行为认定:应考量电诈的“互动性”和帮助行为“面向”的对象

  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的时间轴来看,可以分为上游和下游帮助行为,上游行为主要是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下游帮助行为主要是为诈骗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例如,根据供卡的时间节点差异,事前合谋或者以帮助犯的故意提供银行卡,成立帮助犯;事后以掩饰、隐瞒的方式提供银行卡,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时间节点性不强烈,仅仅作为一种犯罪工具的形式而存在,也就频繁造成其同诈骗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的罪名竞合。


  在犯罪时间链条上,基于电诈犯罪帮助行为所面向的对象,可以划分为面向被害人、面向诈骗犯罪人、面向犯罪所得所实施的帮助行为,基于帮助行为的不同面向,可以辅助进行帮助行为的司法定性。其中,直接面向被害人、同被害人进行“互动”的帮助行为,一般属于诈骗罪的帮助犯;面向诈骗犯罪人的帮助行为,一般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面向犯罪所得实施的帮助行为,一般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群的形成,各帮助行为类型打破了传统的面向模式,交叉融合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全链条中,这尤其体现为掩饰、隐瞒行为在电诈犯罪链条中的前置化。例如,在上门取款案件中,如果由电信诈骗分子与被害人互动,取款人只是单纯实施上门取走钱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电信诈骗的帮助犯,而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为合适。针对帮信行为、掩隐行为在时间介入点上的前置化,应当改变传统以介入时间进行帮助行为定性的做法,对于单次化、偶发性提前介入的,不宜直接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行为。对于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情形,只有符合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才能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犯。


  2.对帮助行为嵌入诈骗行为的定性:应考量“非接触式”犯罪的特殊性

  伴随帮助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介入时间的提前,帮助行为也不断地嵌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尤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犯罪链条中的节点前移,使其嵌入诈骗罪,成为诈骗罪的一个环节,进而导致在一些情形中诈骗犯罪的既遂需要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予以实现。例如,诈骗既遂以前,诈骗犯罪人尚未取得财物,帮助诈骗犯罪人到被害人处取得财物。此时,由于诈骗罪尚未既遂,帮助诈骗犯罪人到被害人处取财的行为是属于诈骗罪共犯,还是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改变传统以介入时间来进行定性的做法,避免单纯依靠帮助行为的介入时间进行此罪与彼罪的界分,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是否存在同被害人的“互动”并且使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持续。例如,代收代付涉诈资金的行为人,从物理层面补足了电诈犯罪的“非接触”特征,成为电诈犯罪的核心环节之一。如果代收代付行为人通过虚构身份等行为,维持和强化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其行为便已经成为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而不再是单纯的“赃款赃物”转移行为。


  同时,针对各关联行为在犯罪链条上的相互嵌入,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非接触式”特征进行动态化认定。例如,行为人虚构身份到被害人处取财并转移财物,由于虚构身份行为是一种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行为,具有欺骗性,存在是否应认定为诈骗罪帮助犯的争议。对此,应当明确,行为人虚构身份是用于转移赃款赃物,而非虚构事实用于骗取被害人财物,则其并非属于诈骗犯罪行为,而是诈骗犯罪人事前诈骗行为的延续,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了顺利转移赃物而实施的权宜之计。其中,被害人交付行为与欺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薄弱,是直接帮助诈骗犯罪人的取现行为。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对于犯罪既遂以后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因为行为人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提前介入犯罪而不认定为犯罪。进而言之,电信诈骗不同于传统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不是接触式犯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非接触性使得诈骗行为和诈骗结果往往不能同时实现,而是需要借助第三方将这种非接触方式予以补充完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便是对诈骗犯罪与被害人之间非接触的一种连结,补充了电信诈骗犯罪的非接触环节,这种连结亦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信息网络背景下的适时跟进。


  (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综合认定规则的性质明确与限缩适用

  综合认定规则实质是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其目标是为了避免单纯的客观归罪或者主观归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综合认定规则的理解适用存在一定的偏差,甚至以该规则为依据降低了犯罪认定的证据标准。对于综合认定规则的适用,首先应当明确其作为适应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认定的特殊规则,有着契合新型网络犯罪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应当防范对综合认定规则的泛化理解和操作,避免将综合认定规则异化为没有证据支撑的认定规则或者推定规则。


  1.综合认定的实质:契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新型认定规则

  《帮信意见》出现了四次综合认定规则,其中,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2条分别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客观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行政、刑事衔接进行了规定。综合认定或者综合考察,是信息时代特有的评价机制,在刑法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证据法层面均具有特殊的司法价值。综合认定规则最早由《电诈意见》进行明确,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对此应当明确,综合认定规则是一种符合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认定规则,其适用的基础仍然需要证据链条的支撑。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中,“认定诈骗犯罪集团与被害人之间关联性的证据主要有:犯罪集团使用网络电话与被害人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犯罪集团的Skype聊天记录中提到了被害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记录。起诉书认定的75名被害人至少包含上述一种关联方式,实施诈骗与被骗的证据能够形成印证关系,足以认定75名被害人被本案诈骗犯罪组织所骗”。这一规定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认定,实现了从一一印证向综合性认定的探索性转化。


  2.综合认定的限制:避免将综合认定规则异化为推定规则

  综合认定规则是适应网络犯罪的新型印证模式,既不能将其异化为推定规则,也不能以此为依据降低证明标准。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阐释,推定是指一个立法或司法上的法律规则,是一种根据既定事实得出推定事实的法律规则,是根据已知证据作出确定性推断的一种法律设计。无论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明知,还是诈骗罪帮助犯对诈骗罪的明知,都属于犯罪构成的认识要素,而不是推定要素,对“应当知道”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有学者指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数量的激增,主要是源于对“明知”的扩张解释,同时简化了对于主观明知的证明。对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的主观认定,应当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并形成通谋;是否存在长时间的稳定关系;是否实施了技术定制、执行指令等行为。反之,在出罪机制上,也不能单纯根据行为人的单方表态,否定其存在主观明知而进行出罪。例如,不能单纯依据行为人在提供银行卡时在微信中声明“不要用于干坏事”,来否定其具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故意,仍然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印证。在许某兵、岑某臻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中,许某兵反复多次收购银行卡、“U盾”、手机卡,并将上述物品提供给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行为异常且手段隐蔽。同时,许某兵作为一名具备通常辨认能力的正常人,即“一般人”,完全可以察觉到其收购、提供的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很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许某兵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综合认定规则的适用,应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等的性质,资金流入、转移情况、违法所得情况,以及行为人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要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避免将综合认定规则异化为推定行为人有罪的口袋规则。


来源:政治与法律

于冲,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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