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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规制路径检视
作者:李若溪 上传更新:2026-08-19 23:12
 互联网发展已进入Web3.0时代,网络空间已基本成为与现实空间平行的新一场域。随着人们在互联网空间内的活动日益频繁多样,网络空间已独立发展出一系列与现实世界所不相同的活动范式,而网络犯罪也随之进行了迭代升级,并衍生出了新的犯罪样态。有学者根据网络在犯罪类型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将网络犯罪大致划分为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网络犯罪和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网络犯罪三类;也有学者按照侵害的法益不同,将其分为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人身、财产犯罪)和妨害网络业务及网络秩序的犯罪三类(陈兴良,2021)。尽管划分标准有所差异,但网络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网络本身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类是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空间的犯罪,如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本综述主要围绕第二类网络犯罪展开研究。

对于网络帮助行为的处理思路,有学者将其发展路径概括为“从追究中立行为的不独立的共犯责任发展到追究完全独立的正犯责任”,也即,经过了以共犯论处、以共同犯罪论处、名义上是共同犯罪但实际上仍以正犯论处三个阶段(郭旨龙,2020)。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规制方法主要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但在刑法学界,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讨论热度仍居高不下。2025年,“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体现了我国针对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定性问题的重视,对避免客观归罪、宽严相济、强化行刑衔接等基本原则进行了强调和重述,树立了处理该类问题的基本精神之遵循。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应当如何构建处理路径,划定区分标准,仍是当前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问题。对于网络帮助行为的定性,有学者指出我国所采取的是一种偏向“入罪化”的基本立场,也即,处理网络帮助行为的内在逻辑是:寻找中立帮助行为入罪的可能性, 而不是对其采取处罚范围限定理论(刘艳红,2016)。对应到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争议则基本都集中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与否问题上;同时,学界也有观点认可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认为应参照德日对此类问题的应对策略,对于具备一定中立性的中立技术帮助行为予以出罪,并对“中立性”的认定提出了多种考察方式;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指出单纯的入罪化思路和出罪化思路都具有不完善之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创新性的规制路径。下文将对前述规制路径予以进一步阐释。


一、入罪化路径

支持将网络帮助行为予以入罪化的思路与我国司法实践所展现出的基本态度相契合,体现了坚定打击网络领域相关犯罪的基本立场,通过对帮助行为的提前规制来遏制后续更具法益侵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与“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具有精神内核的一致性。对于此类犯罪,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三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相关规定予以入罪。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 正犯化认定

持正犯化认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赋予其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意味着立法机关肯定了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具备独立的可罚性。这是因为,帮助行为在网络犯罪场域发挥的作用与在其他犯罪场域内发挥的作用截然不同。正如有学者指出,“在传统犯罪中,虽然他人的帮助更便于犯罪的实施,但是实施犯罪并非一定要他人提供帮助。但是,在网络犯罪中,他人的帮助几乎是必不可少的(胡宗金,2025)。”此时,若仍将网络帮助行为视作一般的帮助行为,纳入共犯体系框架下予以讨论,无疑掩盖了帮助行为本身具备的强大的法益侵害性,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由于网络犯罪结构的特殊性,网络帮助行为呈现出不同样态,包括与正犯之间犯意联络的虚化、双重帮助故意标准的弱化以及“无正犯的共犯”情形的泛化等(刘仁文、杨学文,2017),这些因素会导致传统的共犯理论“失灵”,使其无法在传统共犯理论框架下开辟出网络帮助行为的认定空间,进而使得此类已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不利于刑事治理的展开。


同时,持正犯化认定观点的学者在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认定上,也基本认同该罪的性质是“共犯行为的正犯化”,而非单纯的“量刑规则”。正如有学者指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所以独立成罪,是通过为具有类型性地侵害法益抽象危险性的行为设置独立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来摆脱对下游犯罪成立与否及刑罚轻重的依赖,既然如此,则没有理由认为刑法分则中明确描述了具体罪状并配有独立法定刑的行为不是独立罪名(陈洪兵,2022)。


2. 共犯化认定

在网络帮助行为出现的初始阶段,利用共犯理论框架对其进行性质认定的思路基本可以解决问题,持该观点的学者大多也支持“共犯从属性”说,认为网络帮助行为入罪与否的判断需要结合其提供了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为标准,只有下游犯罪成立,帮助行为才可被认定为共犯进而施以刑事处罚。《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也并未对这一入罪思路造成很大影响,网络帮助行为的性质认定依然取决于下游犯罪的成立与否,只不过当下游犯罪成立时,上游的帮助行为直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再以下游犯罪的共犯论处。


然而随着网络犯罪的迭代发展,共犯化认定思路日益暴露出其局限性,根本原因在于网络犯罪的参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学者指出,在前网络时代,犯罪参与结构是以正犯为中心的具有强支撑属性的“中心式结构”;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 该中心式结构之间的强支撑性被网络弱化,坍塌为弱关联、去中心化的“散点式结构”(甄航,2024)。前者因为具有明确的帮助对象,因此可以较为顺利地适用共犯理论,以下游犯罪成立与否来决定该帮助行为是否也具备法益侵害性;但后者由于不再具备一个明确的中心下游犯罪,无法再参照“共犯从属性”说的基本原理以中心犯罪是否成立作为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应予以入罪的标准。同时,“散点式结构”的形成也从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帮助行为本身的法益侵害性与下游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之间的关联性,散点式的犯罪参与结构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非专属性的帮助途径来源,消解了“中心式结构”中帮助途径来源的单一性和固定性,增强了帮助行为的可替代性,为下游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创造了更为灵活、便捷的条件。概言之,在“散点式结构”下的网络帮助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较以往有所增强,不仅仅在于其为下游犯罪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其本身也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属性。此时便不宜再一味坚持将网络帮助行为与下游犯罪之间进行捆绑的共犯认定理论,而是应当承认网络帮助行为的独立入罪价值。但也要注意,承认网络帮助行为的独立入罪价值不意味着将其一概而论地全部按照正犯化认定模式予以入罪处理,还应结合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予以进一步评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显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两卡”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数量激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已成为仅次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第二大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因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入罪的网络帮助行为也并不在少数。然而,此类入罪思路在实践中同样存在一定问题,主要在于被查获的行为人多数是按照上家指示提供银行卡并取现的人员,而向行为人发送指示或者取走现金的人员往往无法到案,这为认定行为人的共犯身份设置了障碍,而若认定为主犯则又会存在罪责刑无法相适应的问题(周媛媛、张磊、姚森博,2025)。同时也有学者指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增设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涉“两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量同步激增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实践中往往简单以事前和事后、供卡和转账两分法来机械界分两罪, 导致部分行为可能被“一刀切”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应准确区分两罪适用范围,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罗国良,2026)。


(三)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平台责任的提出是从“正犯化”和“共犯化”的对立中开辟出的“第三条路径”,该规制路径聚焦于网络帮助行为提供者,认为无论其主观是否存在帮助下游犯罪的故意,都要履行对技术应用情况的监管义务,否则便可以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论处。然而,这一路径虽然规避了前述的理论争议,但却不具有实践可行性。如有学者指出,最大的障碍在于网络行业发展日新月异,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要求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相对飞速发展的实际情况而言必然滞后,难以对平台监管义务予以完美切合实际发展情况的界定,无法达到对网络帮助行为的有效治理;但若要为规制网络帮助行为而强行入罪,便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正如学者指出:“如果网络管制的行政法规体系不完善,就先在刑法上设置罪名,必然导致处罚泛滥,罪刑法定的大堤被冲破(周光权,2015)。”因此,以平台监管义务作为网络帮助行为治理的切入点看似可行,但实际又会引发新的争议,囿于其难以准确界定监管义务的自身局限性,陷入新的两难境地。


(四)以下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增设之前,对于网络帮助行为大都以其下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这一罪名增设后,司法实践对下游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采取了更为严苛的标准,即只有当帮助者与上游犯罪者之间存在事前通谋或事中稳定的配合关系,且帮助行为对上游犯罪的实行起到了实质性促成作用时,才会被认定为下游犯罪的共犯。这通常适用于帮助者被视为上游犯罪“核心骨干”的情形(刘仁文、汪恭政,2023)。


二、出罪化路径

(一)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出罪

以中立行为帮助理论为主要内容的出罪化思路主要借鉴了德日刑法理论对于相关问题的基本立场。如前所述,由于现在的网络犯罪参与结构呈现出“散点式结构”,这就导致许多被用来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技术或平台有很大可能并非专门为此犯罪行为开发设立,其本身具有技术中立性特征,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帮助实施犯罪的故意,因此应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帮助行为视为中立帮助行为予以出罪。正如有学者指出,只有专门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或者提供专门供他们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技术或者手段的行为,才可能评价为“情节严重”而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张明楷,2016)。更有学者直接指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即使当事人明知正犯意欲实施犯行,但是由于认为自己所实施之行为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并没有任何促进该正犯犯行既遂的意思,显然也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因此可以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是典型的中立帮助行为(刘艳红,2016)。可见,即便是作为入罪化思路代表的这一罪名也同样对本身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通过设定“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为适用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予以出罪预留了空间。


学界从客观和主观层面对中立帮助行为的特点进行了界定,可大致概括如下:第一,中立帮助行为必须是外观上无害的行为,这些行为并非专门为犯罪设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用于合法目的的,不依附于犯罪而存在,在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过程中会得到反复使用,通常情况下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第二,帮助性。即帮助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性,只有对犯罪在客观上具有促进作用的中立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中立帮助行为(陈兴良,2022);第三,主观上具备正当目的。中立帮助行为者实施该行为的主要动机通常是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或履行法律义务,而非单纯为了帮助犯罪,与犯罪行为实施者之间不存在“通谋”;第四,对犯罪的“明知”。行为人具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可能性,但在主观上抱以至少是放任的心态。


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大致分为“全面处罚说”和“限制处罚说”两类观点。其中,前者是我国刑法通行的处罚立场,但由于其存在刑罚滥用的可能性而遭到学界的批评,与之相对的限制处罚说则得到了更多学者的支持。该说主张对中立帮助行为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只对部分中立帮助行为予以处罚。限制处罚说内部又分化出了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分别主张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区分标准、以行为是否符合社会日常交往规范或职业准则为区分标准,折衷说则对主观说和客观说的标准进行整合,提出了先客观后主观的适用顺序,以最大程度弥补二者各自的局限性。


德日刑法对此类中立帮助行为所采取的是消极的限缩处罚态度,与我国的入罪化认定思路截然相反。有学者指出,德日刑法对待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态度的背后隐藏着共犯成立理论的流变,德国的学说和判例都将因果共犯论作为判断共犯的主流学说,日本也沿袭了这一做法,但因果共犯论在处理中立帮助行为上具有天然的缺陷,这使得德国和日本开始转而采用客观归责论,试图基于客观规则论来实现结果排除的效果(刘艳红,2016),其中以德国学者提出的“危险增加量”判断基准和日本学者提出的假定的代替原因考虑说为典型学说(李长兵,2020)。英美刑法对于该类问题的处理逻辑往往是从判断构成要件层面的风险该当性入手,并辅以平台作为义务的具体规制,其中又以美国学者提出的刑法干预风险行为的经典教义为典型学说(郭旨龙,2020)。


总体而言,以出罪为主要目标的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可以较好地解决对网络帮助行为处罚范围过宽的问题,为网络帮助行为的“中立性”提供了可参考的界定标准。然而,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毕竟是发源于德日刑法的理论,尽管近年来在我国学界得到较多关注,但就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而言,其仍缺乏明确的法律渊源,并且也与我国一直以来对帮助行为的入罪化处理倾向背道而驰。若欲采纳该理论用以划定网络帮助行为的出罪范围,还应进一步结合司法实践选择适合于我国网络犯罪现状的具体应用标准。


(二)构成要件出罪

2025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5条强调,对于“明知”应当综合相关情形审慎认定,这是对自2019年有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解释创设“明知推定”规则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帮信罪适用泛化现象的纠正措施,对“明知”的认定范围进行了限缩,从而重新增大了网络帮助行为通过构成要件出罪的可能性。有学者指出,2019年解释第11条的相关表述证明,该条文是“推论”而非“推定”,也即对于符合相关情形的犯罪,是否应认定为“明知”还要结合其他标准进一步考察,而非简单地推定为“明知”(谢甜甜,2026);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基于帮信罪的共犯帮助行为独立化与非共犯帮助行为入罪化双重内涵,区分“一对一”和“一对多”两种帮信行为模式,来精细化地认定“明知”(江珞伊,2025)。总而言之,随着2025年《意见》的出台,对于帮信罪“明知”要件的认定已呈现出收缩趋势,对于不宜认定为“明知”的相关案件,便不应予以入罪处理。


三、传统理论之外的创新性治理路径

除了上述两类传统的网络帮助行为性质的界定标准外,也有很多学者尝试提出新的规制思路。其中,有学者主张引入规范判断理论,认为传统的理论框架无法适应网络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因此需要引入一种基于客观归责方法论、并结合主观特殊认知的混合判断标准来界定网络帮助行为是否入罪;也有学者从法经济学视角展开,主张跳出传统教义学的思维定式,采用“收益-成本”分析法划定入罪标准。


(一)规范判断理论

如前所述,该理论主要基于罗克辛提出的客观归责方法论展开,对网络帮助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将其划分为具有专门违法指向性的行为、具有特殊认知的中立行为、符合行业规范的行为三类。对于第一类,可以完全遵循客观归责论的逻辑,认为其“创设了法不容许的风险”,此时无需考察其主观明知便可直接入罪;第二类由于不具有专门的违法指向性,因此需要将主观上的特殊认知加入客观判断;而第三类行为由于符合行业规范,所以可以认定其创设的是“被允许的风险”,因而被刑法规范所认可(李淼,2023)。


(二)法经济学理论

该理论指出,某种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应被规定为犯罪,取决于刑罚收益与刑罚成本的对比。对于刑罚成本的衡量,该理论同样对帮助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将其划分为业务性中立帮助和日常性中立帮助。前者给帮助者施加的审查义务会导致交易成本剧增、交易机会减少、误伤正常商业活动,进而导致刑罚成本的提高,相对而言,后者的审查义务对个人的负面影响较小,因此具有较低的刑罚成本,故业务性帮助行为原则上不应受罚;刑罚收益的大小则由目的合理性、有效性、必要性三个因素决定,其中有效性因素着重强调考察帮助行为的不可替代性,也即当正犯很难从别处获得同样的帮助时,则处罚该帮助行为能有效阻止犯罪,刑罚收益更高(邹兵建,2020)。


来源:蓟门一体化刑事法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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