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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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司法解释权的运用存在一系列偏差,引入利益衡量规则规范司法解释权具有必要性。诉讼利益界定和识别是进行利益衡量之前提,根据刑事诉讼中各主体之实践价值需求,诉讼利益可被区分为抽象主体利益和特定主体利益。不同类型利益对应不同利益衡量规则。与抽象利益发生冲突时,原则上采取排除规则。特定主体利益冲突,应当采取比较规则,根据冲突利益之类型,确定利益优先标准。贯彻利益衡量规则,需要利益衡量开示机制、政法委的冲突协调机制以及全国人大的审查机制等程序性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立法长期以来秉持和实践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宗旨,法典呈现过分简约的特点,以致司法解释实际上扮演着代行立法的角色,形成“法官造法”和“检察官造法”的现象。但是在规范层面,司法解释权应当如何具体行使,当前未有明确规则。实践中,司法机关逾越司法解释权限、扩张自我权力和压缩诉讼权利空间的问题仍实际存在。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被追诉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该条款存在歧义:是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对被追诉人采取取保候审总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还是诉讼程序进入下一阶段,期限重新计算?显然官方解释倾向于后者,其实际是以机关办案需求为导向。但如立基于被追诉人,所遭受之强制措施期限可能被延长至三倍。此种为追求机关办案利益而损害其他利益的司法解释并不鲜见。但其是否具有正当性,却没有明确的规则予以评价。“不同的解释规准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鉴于这一事实,只有在能够为它们的排序确定严格标准的情况下,它们才可能通过证立来保证获得某种(正确)结果。”确定《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则,具有现实必要性。
法律解释最终是利益价值的判断问题,面对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解释者如何在不同利益导向中权衡,将是解释规则设计的核心问题。近代民法与刑法解释学皆发展出了利益衡量学说,其对于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司法解释有着重要的借鉴价值。本文引入利益衡量学说,探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则体系构建问题,以期对程序法领域法解释学的发展有所裨益。
二、利益衡量之引入:《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困局与破解
因缺乏明确有效的解释规则,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存在不当解释、冲突解释和偏向解释的实践困局。将利益衡量引入司法解释,是破解困局的关键。
(一)《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实践困局
其一,《刑事诉讼法》解释主体的多元性,使得冲突不可避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阶段性特点,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接续发生,且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主导进行。依据《立法法》第119条,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就其诉讼职能对《刑事诉讼法》作出司法解释。如此便形成了多元主体的司法解释体系。而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立场差异,决定了三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存在不同需求,针对特定问题行使法律解释权时易发生分歧。例如,检、法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规定存在着解释分歧。
其二,解释主体利益内嵌于司法解释之中,容易导致偏向性解释。《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办案的程序法,司法解释结果直接影响各专门机关的职权运行。解释者的利益关联不可避免地导致法解释偏利于解释者自身,而所涉其他相关方的利益将相应减损。前文论及对《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的解释,明显有利于检、法机关办案,但严重损害了被追诉人利益。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但最高检对之做了限缩,将未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案件排除适用。显然此解释违背了立法原意,不当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其生成逻辑是方便检察机关办案,却忽略了被害人一方的及时追诉与定罪的正当诉求。
其三,司法解释权缺乏明确有效的规则指引,使得冲突解释、偏向解释的问题难以解决,不当解释难以纠正。首先,当前多元主体的解释体系是平面化的,内部未能明确解释效力上的位阶高低。因此出现解释分歧,也就没有相应的规则或惯例能够予以指引。刑事诉讼中的多元解释主体及其中的利益冲突,均影响了法律解释的协调性,冲突解释难以避免。其次,被追诉人难以参与司法解释,其诉讼利益可能被忽视甚至针对。对民、刑事实体法的解释,权力主体通常是利益无涉的,解释者自身利益并不掺杂于法解释之中。例如,许霆案,法院如何理解“盗窃”和“金融机构”,直接影响被告人许霆的定罪量刑,与法院自身利益并无过多关联。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公、检、法机关自身利益内嵌于司法解释。在机关利益与被追诉人利益二元对立的程序格局中,明确解释规则的缺失,使得各专门机关利益侵占诉讼权利空间的情况不可避免。
(二)《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引入利益衡量具有必要性
利益衡量作为法律解释方法,要求解释主体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首先探求法律所牵涉不同类型利益,并对其进行位阶衡量进而完成取舍,最终形成恰当的法律解释。关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引入利益衡量原理并制定明确的利益衡量规则,具有现实必要性。
其一,刑事诉讼的运行过程,本质上亦是各诉讼主体和程序参与者利益分配的过程。《刑事诉讼法》虽不像民、刑实体法决定诉讼结果,但其调整诉讼运行过程实则关乎各参与主体之程序性利益分配,其中对各专门机关职权的授予、对各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设定,以及对权力、权利运行程序的规范,皆牵涉各诉讼主体之利益。这其中既有同向的一致性利益,亦可能包含利益冲突,而多重利益交织,即需要明确厘清并合理分配。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了法院决定证人出庭制度,实践运行中控、辩、审三方针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展现出不同利益需求。基于成功追诉、诉讼效率的考量,检、法机关会有否定证人出庭的倾向。被追诉人一方基于庭审抗辩需求,具有强烈的与证人当庭对质的愿望。而由法院最终决定证人是否出庭的制度设计,实则是立法者对不同诉讼主体的不同诉讼利益需求进行权衡与分配的结果。这一分配结果也在客观上导致了证人出庭率过低的现状。
其二,司法解释中出现的偏差,本质上是解释过程中的利益导向不同与分配不当所致。在《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确定利益分配格局无可厚非。但在司法解释过程中,多元解释主体通常会以自身诉讼利益为首要考量,如此解释路径并不具有正当性,还可能导致多元利益的冲突,使得司法解释的实践运行受阻。同时,被追诉人等诉讼主体之正当利益亦可能被忽视,致使司法解释违背诉讼原理。前文提及的多项司法解释问题,皆可归因于利益分配不当。因此实践中需要有明确的规则去规范司法解释中的利益分配。
其三,引入利益衡量是克服《刑事诉讼法》解释偏差的关键所在。首先,利益衡量原理将在观念上引导解释权主体,明确多重利益前置性综合考量的解释方法,从源头上避免己方利益独占的解释权滥用。其次,利益识别机制将指引解释主体在作出司法解释前,充分发现并考量其中所牵涉的多方利益,避免司法解释偏向和特定利益的忽略。最后,利益衡量规则将在行为上对解释权主体进行明确的指引和约束,实质性解决恣意性问题。具体而言,利益衡量应具象为一套司法解释规则,明确司法解释所需考量的利益范围以及各利益间的位阶等级。实践中,司法解释主体需依据规则识别相关利益,并对冲突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完成司法解释。如此,司法解释权即得到了统一的规范约束,避免了因解释权滥用而导致的冲突解释、偏向解释,保障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三)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确立利益衡量规则具有现实可行性
利益衡量之运用,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主观性。建立客观、科学的利益衡量规则体系,是增强其妥当性和科学性的必由之路。在民、刑事实体法领域,利益衡量之运用存在一些客观难题。因为民法、刑法的规范效力涉及民众日常生活这一开放式的无限发展场域,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其影响范围都很广,所涉利益众多。这导致利益类型全面识别难、利益位阶划分难。但是《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所涉利益主体与利益类型有限,制定利益衡量规则具有可行性。具体而言:
其一,刑事诉讼利益可识别性强。相较于民、刑实体法所调整的社会生活秩序,刑事诉讼程序是影响范围有限的专业领域。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效果亦局限于诉讼场域之内,不会外溢至程序外的社会生活,所涉主、客体及其间关系相对明确且数量有限。因此依据有限诉讼主体数量逐一识别利益类型现实可行。
其二,刑事诉讼利益位阶可划分。民、刑事实体法领域,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涉及对民众行为模式的塑造。那么如果制定了利益衡量规则,即意味着为社会确立了明确的利益与价值等级。这将是相当困难的。相比之下,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上述问题并不存在,刑事诉讼法仅调整诉讼内的程序行为,所涉诉讼利益不外溢至社会,因此利益衡量规则并不涉及民众生活的价值观塑造。而且刑事诉讼内有着相对简单且明确的价值导向,没有广泛、多元的社会价值需要考量,因此价值冲突易于调和。
三、利益衡量之前提:诉讼利益的界定与类型化识别
准确界定与识别诉讼利益是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利益衡量规则的前提。关于利益的具体化,民法学界的相关研究多是以社会基本价值为载体并依此确定不同利益类型。例如,在日本解释学中即存在民族利益、政治利益、宗教利益、群体利益、市场利益、秩序性利益等类型划分。而如此的利益体系是内容众多的、变动的、难以比较的,因此无法形成明确的衡量规则。在刑事诉讼领域应选择不同的利益界定与类型划分路径。具体而言,刑事诉讼因其程序效果的封闭性和牵涉利益主体的有限性,可依诉讼主体种类来界定和识别诉讼利益。
(一)诉讼利益的界定与类型划分
1.诉讼利益的界定
(1)诉讼利益的内涵探析
界定诉讼利益首先需明确何为利益。本质而言,利益具有三重属性:首先,价值属性,利益的本质是价值,系客体对于主体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实践多表现为需求。其次,主体属性,利益必然依附于主体,价值亦需与主体相结合。利益是主体的特定价值需求。这里的主体可以是确定的个人或组织,亦可以是拟制的抽象主体。最后,相对性,利益并非始终表现为积极价值,很多情况下本主体的利益可能是其他主体的不利益。
诉讼利益则是“诉讼”框定下的“利益”,即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诉讼主体对刑事诉讼内容的实际价值需求。有需求即有利益,被追诉人在哪些方面对刑事诉讼产生实际需求即是最直接的诉讼利益。例如,实践中有“占坑式”辩护的问题。虽然,在形式上被追诉人有两名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但其实质需求在于依据个人意志委托合适的辩护人。其中涉及被追诉人的辩护需求,而“占坑式辩护”即是对被追诉人诉讼利益的侵害。
(2)诉讼利益的正当性限定
实践中,各诉讼主体的诉讼需求是多样化的,但是并非所有的诉讼需求均可被视为诉讼利益。诉讼利益应是正当的诉讼需求,符合诉讼原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可。有些实际需求虽然被诉讼主体所主张,但如果其不具有正当性,甚至违背现行法律,则不能作为诉讼利益成为被考量的对象。例如,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有学者提出应在我国建立有因上诉制度,对其进行规制。在其正当性论证中有反对意见认为:实践中有被告人上诉并非因为反悔认罪,而是希望留看守所服刑,有因上诉制度则在此方面有损被告人利益,使其不能实现留在看守所服刑的实际需求。本文认为,为留在看守所服刑而上诉虽然是被告人在法律框架下行权,但不能成为被告人的诉讼利益。因为以上诉为手段规避监狱服刑本不具有正当性,且有违诉讼效率。
2.诉讼利益的类型划分
立基于主体属性,综合参考价值属性,诉讼利益可划分为特定主体利益与抽象主体利益。特定主体利益是刑事诉讼中具体参与主体的价值需求,具有切身性、直接性的特点。抽象主体利益是不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抽象性价值需求,利益主体通常是拟制的不特定群体集合。特定主体利益与抽象主体利益属不同层次价值,二者之间亦不具有可比性,需予以区分并在各自体系内独立衡量。
(1)特定主体利益
利益具有主体性,表现为主体在实践行为中产生的需求与周围世界能够满足其需求的各种事物和现象的积极关系。利益所涉主体多是特定主体,表现为具体且明确的个人或组织。那么诉讼利益即可界定为刑事诉讼所涉特定主体,对刑事诉讼立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诉讼行为的实际价值需求。实践中,对特定主体利益的判断应切实反映各主体的真实需求,而不是停留在宏观价值层面以超然第三者的视角进行理解。
(2)抽象主体利益
司法实践中亦有利益类型无法划归于特定主体,其表现为超个人性的上层价值,是被抽象出来不特定抽象主体之利益。实践中,抽象主体往往承载了在质和量上均更加重要的价值需求。例如,梁上上教授提出了制度性利益并将其界定为:由相关的法律规定聚合在一起所共同追求的立法目的和遵守的立法规则。如《婚姻法》所坚持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利益主体性更加抽象。表面上所维护的价值是社会善良风俗,但本质上倡导了特定的社会秩序,保障了不特定民众的生活利益。
刑事诉讼中的抽象主体利益,是程序进行中所牵涉的不特定多数群体潜在的利益、价值需求。在具体实践中,对抽象主体利益的判断需要立法、司法解释者超脱于具体案件的利益纠葛,以更高的视角前瞻性的综合考量立法或司法解释可能对不特定群体产生的利益或不利益。相较而言,比界定特定主体利益衡量更具难度。
(二)特定主体诉讼利益的类型化识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然将参与刑事诉讼之主体进行了类型化区分,包括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每个范畴内所包含的诉讼主体,其诉讼地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诉讼参与模式均具有相似性。而主体性诉讼利益的识别,可在现有法定主体类型划分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和细化。
1.机关诉讼利益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在公、检、法机关的主导下进行,三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无论是过程还是结果均分别有着直接的利益需求。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的关系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因而既有同向的共同利益,也有逆向的利益冲突。在配合层面,三机关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即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在相互制约层面,三机关则存在着利益冲突,例如,在是否批捕和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方面,公、检和检、法之间可能存在分歧。
鉴于三机关之间既有同质性的共同利益也存在对立的利益冲突,在整体确认机关诉讼利益的同时,需进一步细化设定公安机关诉讼利益、检察院诉讼利益和法院诉讼利益,以保障立法、司法解释利益衡量的全面性和适当性。
2.被追诉人方诉讼利益
刑事诉讼是针对被追诉人定罪与量刑的活动集合,整个诉讼程序充斥着对被追诉人的不利益。作为两造之一的重要诉讼主体,被追诉人利益应得到重点保护。而且在实践中,被追诉人的利益需求往往与各专门机关存在冲突,在当前机关主导的司法解释格局下,确立被追诉人诉讼利益并将其作为核心价值具有现实必要性,亦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发展趋势。《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辩护人与被追诉人有着同向利益。那么诉讼利益的类型划分可将二者共同归类为被追诉方诉讼利益,进行整体利益衡量。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样划归于被追诉人方利益主体。
3.被害人方诉讼利益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全程参与诉讼程序并有着切身的利益需求。如果说各专门机关的诉讼利益源于政府职责,是对正义、真实的维护,那么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则源于本能的报应心理,更加直接和纯粹。实践中,被害人与专门机关有着同向的追诉性利益,但二者具体的利益属性有所不同,实践中亦存在着冲突。因此,被害人利益应当单独划分并进行衡量。特别是当前世界各国越来越注意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被害人当事人化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害人具有共同诉讼利益的主体,还包括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诉讼利益共同划归于被害人方诉讼利益,进行整体性的利益衡量。
4.诉讼辅助主体诉讼利益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具有共通的职责属性,即辅助诉讼进程。其参与诉讼是因为掌握特定的案件信息或知识技能,而对诉讼结果实则是利益无涉的。但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辅助性主体却有着利益需求,具体表现为参与诉讼的便利性、经济性以及对个人工作、生活影响的最小化等。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具有同质性的诉讼利益需求,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因此可归纳为诉讼辅助主体利益,统一进行司法解释利益衡量。由于刑事诉讼核心价值追求是发现案件真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而基于职能辅助特点和其诉讼利益轻微的特性,诉讼辅助主体的利益位阶应当是相对较低的。
(三)抽象主体诉讼利益的类型化识别
抽象主体利益是牵涉不特定主体的概括性利益,其因不具有直接的切身感受性,所以多是人为拟制产生。关于抽象主体利益的类型,学界已有丰富研究,但相对纷杂,例如,民族利益、政治利益、宗教利益、群体利益、市场利益、秩序性利益等。而实践中立法、司法解释需要考量哪些抽象主体利益,亦没有明确的定论。在研究过程中发现,我们很难对众多且纷杂的利益进行完整的类别细化。
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是在本文针对司法解释的研究主题下,抽象主体利益是有限且可识别的,仅包括制度性利益。其实践类型可划分为:首先,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自身所蕴含的抽象价值追求,是超越法律条文的且被普遍认可的诉讼原理;其次,规范司法解释权的法律解释基本规则。究其原因,《刑事诉讼法》是规范行为过程的程序性法律,并不直接涉及结果,而刑事诉讼程序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域,其运行过程并不会对外界产生过多影响。那么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所牵涉的诉讼利益亦仅局限于程序内部,如群体利益、市场利益等在社会层面辐射面甚广的利益类型即不在司法解释考量范围之内。仅需在诉讼程序内针对司法解释权运行,考量所涉抽象利益类型。
1.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原理
基本诉讼原理是世界各国长期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价值总结,是法律体系中最高位阶的价值存在。基本诉讼原理发挥着指导和匡正的功能,指导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其框架进行,同时标识不合原理之规定,促成其修正。实践中,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不能违背基本诉讼原理,否则即不具有正当性。
基本诉讼原理是司法解释主体所应当考量的,因其关乎不特定主体之诉讼利益,应划归为抽象主体利益。实践中,此类原理具体包括我国已承认的审判中立、上诉不加刑、被害人有效参与等。而例如禁止双重危险、沉默权等未被我国所采纳的诉讼原理,则不在考量范围之内。
2.法律解释方法规则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的实现还需要有适用这些实定法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方法在实践中发挥着规范解释者权力的功能,能够有效保障法律的平稳运行和实现民众对于法律的准确预期。经历国内外学者的赓续性研究,当前已然形成完备的法解释规则体系,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关乎社会不特定群体对法律的期待性利益,属抽象主体利益,是法律解释者不能忽略的利益衡量类型。而不符合法律解释规则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正当性。
四、利益衡量之规则:双层级利益衡量规则体系
司法解释权的运行需同时考量抽象主体利益和特定主体利益,但二者属不同层级,相互之间无从比较,而且各自的利益评价效果亦有显著差异。因此,制定利益衡量规则时,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应当建立双层级的规则体系,以抽象主体利益为第一层级,以特定主体利益为第二层级,分别指引司法解释主体进行利益评价。具体而言,需先进行抽象主体利益衡量,排除违背诉讼原理和法解释规则的司法解释,再进行特定主体利益衡量,判断司法解释的价值导向正当性。
(一)抽象主体利益的衡量——排除性规则
抽象主体利益包含诉讼基本原理和法解释规则,是基本性利益价值。其中诉讼基本原理是立法、司法解释所必须符合的,代表着内容正当性。而法解释规则是司法解释主体行使司法解释权所应当遵循的,代表着方法正当性。与之相应,在利益衡量规则体系中,抽象主体利益即发挥着否定性效果,违背抽象主体利益的司法解释欠缺正当性。相应的利益衡量规则应是排除性规则,公、检、法机关在制定办案规则或行使法解释权时,不应违背诉讼原理或法解释规则,否则司法解释条款应因不具有正当性而被排除适用。抵触抽象主体的利益冲突可被区分为两种类型。
其一,直接冲突型。直接冲突是指司法解释体现的利益取向与法律原则或者解释规则存在直接冲突。例如,2012年刑诉法修改为了充分保障辩方会见权,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对于“监听”一词,公安等部门的同志曾解释为“不通过设备监听”。言外之意是允许“人在场监听”。这一解释显然违背立法原意,就法解释方法而言,无论是体系解释还是文意解释均不能得到相应的解释结果。
其二,间接冲突型。间接冲突是指司法解释表面上没有违背法律,但实质上违背了法律原则或者解释规则的精神。例如,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实践中有法院就该条款作出了另类解释,即二审法院可以通过发回重审,由重审法院加重刑罚。按照利益衡量规则,此种解释虽然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层面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基本诉讼原理,应直接予以否定。可以说,如果在当时能够确立司法解释中的利益衡量规则,则无须在2012年通过立法解决这一问题。
(二)特定主体利益的衡量——比较性规则
经过第一层级的抽象主体利益衡量,对于符合基本诉讼原理和法解释规则的司法解释,需完成第二层级的特定主体利益衡量。特定主体利益发挥参照性效果,司法解释主体需全面识别所涉特定主体利益,并判断其在维护某项利益的同时是否有侵害其他高位阶利益的可能。因此,在利益衡量规则体系中,针对特定主体利益应设定比较性规则,比较确定各主体利益的位阶排序。
需要说明的是,首先,确立利益位阶的核心理念是约束各专门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人权,因此利益位阶的具体划定亦以此为基础;其次,本部分所确立的利益位阶是指导性的,如各专门机关超越位阶作司法解释则履行特别手续即可(后文详述)。
1.不同利益类型间的利益位阶衡量
(1)被追诉人方诉讼利益与机关诉讼利益的比较
原则上,被追诉人方诉讼利益优越于机关诉讼利益。实践中,被追诉人一方与各专门机关的利益冲突多源于追诉与抗辩的天然对立。此外,在当前刑事诉讼的效率导向下,公、检、法机关快速结案的办案需求,与被追诉人一方充分、全面行使诉讼权利的需求也存在冲突。而在具体的利益衡量中被追诉人方诉讼利益应高于机关诉讼利益。理由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方面,从诉讼价值立场而言,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本就是刑事诉讼立法的核心价值追求。惩罚犯罪应在正当程序中进行,不能以过度侵害被追诉人权利的方式实现。各专门机关本就强势且被立法赋予了多种强制性权力,因此司法解释中被追诉人方诉讼利益应为高位阶,以发挥平衡与保障作用。另一方面,被追诉方诉讼利益高于机关诉讼利益,符合客观实践需要。公、检、法机关同时掌控刑事追诉权与司法解释权,应予以限制。实践中,被追诉人是追诉对象,同时也是案件信息的重要突破口。而各专门机关则承担着追诉职能,那么其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会天然倾向于惩罚犯罪,被追诉方利益可能受损。为避免权力滥用,保障人权,应当确立被追诉方诉讼利益高于机关诉讼利益的解释规则。
此利益位阶的确立,能够在实践中起到指引和约束司法解释权的作用。例如,本文开篇提及的对《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解释问题,公、检、法机关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阶段性更新,因其实质违背了利益位阶。
(2)被害人方诉讼利益与机关诉讼利益的比较
在惩罚犯罪方面,被害人一方与各专门机关虽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但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被害人一方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主体,同样可能与各专门机关的具体履职产生冲突,进而遭受不利益。本质而言刑事诉讼是要弥补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而国家机关仅是代表被害人履行追诉职能。刑事诉讼程序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不仅包括被追诉人,更需涵盖被害人。因此公、检、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不能因为其履职需要而损害被害人一方利益。具体的利益衡量规则应是,被害人方诉讼利益高于机关诉讼利益。规则的确立有助于约束司法解释权的行使,确保被害人方的诉讼需求能够被真正重视,防止其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二次侵害。例如,前文提及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解释即不能成立。因其不当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虽有利于缓解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但会导致案件长期处于搁置状态,致使因犯罪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裂痕无法得到及时修复,被害人一方的治罪心理不能得到满足,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经济赔偿亦不能及时实现。
(3)被追诉人方诉讼利益与被害人方诉讼利益的比较
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对刑事诉讼均具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刑事诉讼制度应对其实现平等保护。对二者之诉讼利益位阶难以进行高低划分,但在司法解释时应明确的规则是,不能以保障一方诉讼利益为由过分损害另一方诉讼利益。需根据个案中牵涉双方诉讼利益的质和量具体分析。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原则性地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其中未明确被害人一方的参与效果。实践中存在因被害人持不同意见而影响认罪认罚认定的情况。针对这一问题,“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第18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此中,被诉追人能够顺利认罪认罚所牵涉的诉讼利益,既包括其个人的轻缓量刑,更涉及国家司法改革整体政策方针,相较之下将高于被害人的同意性利益。
(4)诉讼辅助主体诉讼利益处于最低位阶
刑事诉讼辅助主体这一系列诉讼角色的设置,即是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帮助发现案件真实则是其应尽的职责。此外,在诉讼程序中辅助主体所涉利益通常并不关乎基本人权,更多是时间、精力投入的消耗。而且诉讼结果与其也是价值无涉的。因此,在特定主体诉讼利益的体系中,诉讼辅助主体利益应处于最低阶层。但需要说明的是,最低级的利益位阶设定并不会过度侵害诉讼辅助主体权利。因为利益衡量规则规范的是司法解释权,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立法过度损害辅助主体诉讼利益。这一点上在先的抽象主体利益衡量能够有效地应对。
2.同一利益类型内的利益位阶衡量
在刑事诉讼中各参与主体有着利益共性,本文借此进行了利益类型的划分,并完成了各类型间的利益衡量。但实践中,各类型利益在相互衡量中表现共性的同时,其内部亦可能存在冲突。具体而言,被告人方和被害人方,其内部主体诉讼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通常不会发生实质性的冲突。而诉讼辅助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的诉讼职能并不直接交涉,亦无冲突。相较之下,公、检、法机关在互相配合之余,则存在着利益冲突,主要源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下三机关诉讼职能的相互制约关系,例如不批准逮捕、不起诉以及判处无罪,皆是职能制约的体现。
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逐步形成了后阶段诉讼机关对前段诉讼行为的监督与制约机制,此能够维护程序正当性,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理同样包含了以审判制约审前的理念。因此在诉讼利益的位阶划分上,需确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依此从高到低的位阶排序。而公安、检察机关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即不得违背上位机关的诉讼利益。例如,2014年1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相关答复中提道:“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检察机关直接否定了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及其程序适用性,也否定了法庭质证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实践需求。本质上,此解释有利于实现公、检机关的追诉利益,但违背了法庭查明事实的职能需求,因此不具正当性。但由于相应解释规则的缺失,直到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纠正这一问题,确立了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以及随案移送规则。
(三)刑事诉讼利益衡量规则的具体适用与例外
利益衡量规则是双层级体系,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在进行司法解释时需首先进行抽象主体利益的排除性衡量,再进行特定主体利益的比较性衡量。
1.抽象主体利益的排除性衡量及其例外
司法解释主体需全面考量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基本诉讼原理以及法解释方法。而作为根本性利益,一旦有所违反则应否定司法解释之正当性。但是实践中由于司法改革的要求、社会情势的变化以及案件类型的更替,公、检、法机关有着多样化且不断发展的办案需求。那么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完全否定司法解释对抽象主体利益的背反,可能会导致司法改革不畅或是程序运行的重大障碍。因此在抽象主体利益的衡量规则中应当允许例外的存在,但仅限于重大事由。例如,重大司法改革需求、重要刑事政策变更以及特定犯罪追诉发生了显著障碍等。此外,此类例外性司法解释不能由公、检、法机关直接作出。《立法法》第49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凡突破抽象主体利益衡量规则而进行法律解释的,需要由国务院以及检、法机关提出相关议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
2.特定主体利益的比较性衡量
特定主体利益的衡量过程即是利益位阶比较的过程。司法解释主体进行特定主体利益衡量,需全面识别相关司法解释所牵涉的诉讼利益,并明确其中的正向维护与反向损害。通过利益衡量规则判断司法解释所维护和损害的诉讼利益是否符合利益位阶的高低设定,如高位阶利益受损,则不符合标准,需后续修正或进行正当性说明。
特定主体利益的比较性衡量规则发挥的是参照性功能,即司法解释主体以规则中的利益位阶划分为方向指引。而实践中,面对特别的办案需要和价值追求,司法解释主体亦可突破规则,作出超越利益等级的司法解释。但需符合以下条件:其一,仅以具备实质正当理由为前提,确保司法解释对利益衡量规则的突破,不是单纯为谋求机关利益的权力滥用;其二,应符合比例原则,禁止过度损害高位阶诉讼利益;其三,充分说理,在司法解释正式出台前的审议阶段,解释权主体应对其背反解释规则的原因公开说明,以作监督。
五、利益衡量之保障:程序性保障机制
在刑事诉讼领域,利益衡量规则实际发挥制约功能,约束司法解释权不因过度考量机关利益而滥用。如此限权性规则将限制司法解释主体之诉讼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被束之高阁。在利益衡量规则确立之后,仍需建立相应程序性机制以保障规则的实际适用。
(一)司法解释中利益衡量的开示
公开是最好的监督手段。对于司法解释应要求各专门机关开示解释者原意,特别是将其中所涉诉讼利益以及利益衡量过程予以明晰。此即可作为司法解释利益衡量规则适用的监督手段。
具体而言,利益衡量的开示可通过司法解释意见稿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出台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和发布五个阶段。其中审核的重要内容即是将司法解释意见稿报全国人大等国家机关以及通过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征求意见。如果司法解释不符合利益衡量规则,那么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社会民众均可提出否定意见,推动相关条文的再修订。这就要求各解释主体在司法解释意见稿中写明各条文所牵涉的诉讼利益,以及各利益间的衡量过程与结果,以供判断是否符合利益衡量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17条亦规定了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包含的内容,其中即包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各条所涉争议焦点等。但送审稿是起草部门提交检委会内部审议的材料,并不能发挥外在监督的效果。因此在规则完善中,需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意见稿的应含内容,将利益衡量规则的适用情况列入其中,并相应确立公开机制。
(二)健全政法委就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
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需公、检、法机关配合行权,任一的法解释不当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必须充分考虑每一法解释条文可能带来的利益格局的变化,以及对各方主体职权履行状态的影响,否则各主体利益纠葛下可能负面减损办案效果,甚至导致程序运行混乱。
司法解释应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因此必须加强顶层设计。如何统筹协调各专门机关的诉讼利益,避免包含利益冲突的司法解释出台,对诉讼程序的有序运行至关重要。《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后文简称《条例》)第12条规定,党委政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任务是协调各方职能、统筹政法工作。因此,可依靠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职能,实现对司法解释的整体性利益协调。具体而言,首先,落实和完善司法解释请示机制。《条例》第20条规定,出台重要执法司法政策性文件、司法解释,中央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提前向中央政法委员会请示。但需进一步明确请示中应包含的内容,所涉诉讼利益和利益衡量过程作为解释依据,应当一并载明,以作判断依据。其次,完善机关异议机制。《条例》第20条规定,各政法单位之间存在分歧,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可报请中央政法委员会协调。《条例》第34条规定,党委政法委员会对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有权督促其大力整改。借此可建立司法解释异议机制,各专门机关可就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向中央政法委提出异议,并由中央政法委召集各专门机关、理论实务专家等进行商讨决定是否修订,以解决利益冲突司法解释所导致的刑事诉讼实践运行不畅的问题。
(三)落实全国人大关于司法解释利益冲突的备案审查机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制度是监督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的重要手段。就司法解释的利益冲突而言,中央政法委所主要协调的是公、检、法之间的机关利益冲突,而司法解释中所涉其他主体类型的利益冲突则可通过备案审查解决。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其中规定了针对司法解释的四种审查模式,即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和专项审查,同时明确了相应的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和处理结果等具体操作流程。而此可作为利益衡量规则适用的审查依据。具体而言,针对不合利益衡量规则之司法解释,相应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审查主体可以自行审查,亦可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审查如果发现相关司法解释违背利益衡量规则,且不具备正当性理由,则法制工作委员会可将审查意见告知司法解释主体,要求其修改或者废止该司法解释。此审查机制的有效落实,可保障利益衡量规则在司法解释中得以贯彻,从而确保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程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