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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作者:茅仲华、沈亮、李勇、何莉、周光权 上传更新:2026-06-09 23:47
一、认证规则

认证,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后,遵循一定的原理和规则,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评价判断进而作出确认的诉讼活动。认证是司法证明过程中最具决定意义的环节,也是法官最重要的司法职能之一。


认证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包括人员陪审员)。认证的对象是证据,认证主要在两个层面进行: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逐一认证;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认证。认证的内容包括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即首先要判断某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法律上可采纳为证据的资格,在此基础上再确定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确认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审查判断是大体一致的。


(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

准确把握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辩证关系,是法官正确认证的前提与基础,二者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首先,所谓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在英美法系证据理论中,由于只有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才会被法庭采纳,因此,通常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或适格性。证据的可采性包括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在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凡是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皆不具有可采性。但是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备可采性,还要经受合法性的考验。“合法性”要求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由于关联性是证据自身固有的属性,而合法性是一定社会制度通过法律赋予证据的属性,合法性实际上是证据法中关于可采性问题之规定的核心内容。


其次,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这实际上也包含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认证活动中对证明力的确认包括两个层面:第一是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即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第二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即从证据本身推导出案件事实的强度和频度。其中,第一层面的确认是基础,只有在确认该证据本身真实可靠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对其内容的证明力大小予以考察。对于实物证据,第一层面的考察内容主要是该证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经过人为雕琢加工等;对于言词证据,第一层面的考察内容则主要是作证人本身的信赖性和可靠性(如证人的真挚性、诚实度或证人是否具备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及其程度),人证的证明力大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证据本身的第一层面的确认。第二层面的确认涉及诸多因素,如法官的认知能力、证人的举止态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等等。

最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一对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的范畴。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首先具有法律上可采纳为证据的资格,然后才谈得上证明力。证据能力反映证据的法律属性,其“并非要将某些不具有实质证明价值的证据排除,而是恰恰要将某些具有实质证明价值的证据(甚至是对准确查明案件真相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从而满足诉讼证明所特有的一些要求”。证明力则反映证据的自然属性,其是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为基础,“这种关联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而且可以在个案中通过人类的认识能力去把握,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其作出硬性规定”。本质上,证据能力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发挥所施加的一种法律上的限制。证据能力是证据可以接受法庭调查的资格,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才能够进入法官法庭调查的视野;而只有进入法庭调查的证据,经过了法官对其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后,才能最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能力是证据能够进入法庭调查的前提;证明力则是进入法庭调查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基础;只有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才能最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需要强调的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时,不仅要注意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也要注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因为,对于任何一项证据,如果只从它的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以辨别真伪及确认它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但是,如果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之间的联系来考察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就可以比较容易地发现问题、判明真伪,进而确认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法官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时,不仅要注意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审查各项证据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方向具有一致性),各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是否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明锁链,还要注意审查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存在矛盾,则要进一步核实或者进一步补充其他证据,看它们之间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的排除。如果矛盾难以得到合理的排除,则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当庭认证与裁判认证问题

认证包括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两种方式。前者指审判法官对经过质证的证据在法庭上作出的认证;后者则指裁判认证,即将认证结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出来。当庭认证既有重要意义,也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当庭认证是审判公开的必然要求,可以提高审判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其次,当庭认证是提高审判效率,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最后,当庭认证也是庭审制度本身固有的、内在的要求。然而,在强调当庭认证的同时,也要注意避免对当庭认证的理解绝对化、简单化。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复杂性,以及人的认识规律,判断核实、确认一个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经常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要求法官对任何案件的任何证据都能做到当机立断决定取舍,违反认识规律,是不科学也是不现实的。更何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每一项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不能单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往往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得到相互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


如前所述,确认证据能力是确认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对证据能力的确认,就无从谈起对证明力的确认。现代法治原则要求法官在认证活动中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关注。实际上,当庭认证的内容就应当着重于证据能力的确认,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官应当庭予以确认。但确认了证据能力,并不意味着该证据足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还应当通过法庭调查继续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相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而言,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评价基本上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对于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法官需根据其本身所负载的有关案件的信息量、其所要证明的对象、其本身的属性以及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比较、权衡中加以判断,即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定。因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的确认,如难以当庭认证,就应通过裁判认证的方式予以确认。至于那些当庭已经查明为虚假的证据,由于其本身不具可靠性,对证明案件事实即无证明力,法官当然应当庭予以排除。实际上,法官认证的过程,就是一个对所有收集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断排除、不断淘汰的过程,那些不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材料逐渐被淘汰,那些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最终被保留,成为定案的根据。


由于当庭认证的相对性,我们就必须高度重视裁判认证的重要性。凡未经“当庭确认”的证据材料,法官必须在裁判时予以公开确认。从一定意义上讲,裁判认证具有不可替代性。换言之,凡向法庭举证并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即使经过当庭确认,也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加以确认,即通过裁判文书的法定形式将证据材料加以固定,形成最终的定案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证据材料虽经举证、质证,但既未经当庭认证,也未经裁判认证,却被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有些案件,虽经当庭认证,但裁判未予说明,从而导致误解与非议。这些都是错误或不可取的。


(三)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与庭外调查权问题

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包含了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予以查证;二是要求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只有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要求,证据才能成为法院作出裁判的根据。但《刑事诉讼法》同时赋予法官庭外调查权,除了追求实体真实的需要外,还有适应我国国情的特殊必要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悬殊,控诉方凭借公权力收集证据,在查明案情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相比之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往往就失去人身自由,依靠自身调查取证已无可能,即使有律师帮助,律师的取证权也受到各种限制。这种情况下,如果取消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保护,也不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实现。当然,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已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裁判活动,而是承担了更多原来应由控方或者辩方承担的取证、证明的责任,且法官一旦开始亲自调查证据,就会面临着对其调查核实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的问题。法官在庭外调查过程中,也难免会对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形成预先的心理认识,难以保持完全中立、客观的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庭外调查权与现代诉讼控审分离、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需要严格规定适用条件方可使用。


第一,庭外调查原则上应依申请进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依职权进行,以尽量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庭外调查也不应由法官独立进行,而应允许控辩双方在场,从而防止对法官的中立形象产生怀疑。


第二,庭外调查应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且确有核实必要的情况下进行。对“证据有疑问”的判断标准,可借鉴关联性、必要性和可能性标准。其一,只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法官才有庭外调查的必要;对欠缺关联性的证据,即使调查,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也毫无意义,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讼拖延。其二,庭外调查证据固然旨在发现案件真相,但如果对没有必要性的证据进行调查,则会降低诉讼效率。其三,可能性的判断,包括根本无法调查以及难以调查两种情形。前者比较明确,如目击证人已经死亡或已成为植物人,杀人凶器已被销毁等;后者则涉及诉讼经济的价值判断,如证人已全家移民或下落不明,此时虽然未必绝对不能进行调查,但如果进行调查则诉讼成本过高,或导致诉讼严重延滞,此时则需考虑调查的可能性。


第三,庭外调查的范围应限于已出示的证据,且法官不能替控方分担证明责任。法官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原则上只限于控辩双方已出示的证据,控辩双方对特定事实未出示的其他证据,法官一般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庭外调查。


第四,对于通过庭外调查获得的新证据,应当由控辩双方出示,且由控辩双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不能将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等问题密切相关。证明标准既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法律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只有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指导,才能具有实际的意义并发挥预期的功能。鉴于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较为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正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是否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

许多国家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规定了相应的证明标准,如美国,证据法和证明理论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到低达九个层次,不同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其中又包含调查的开始以及调查中展开各类专门性的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等各个具体环节)、起诉和审判,均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意见认为,在侦查、起诉阶段,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旦降低审前程序的证明标准,就容易导致案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这是导致过去曾经存在的法院对个别案件“定放两难”困境的根源所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推动侦查、审查起诉按照审判的法定定案标准全面、规范收集证据,并在审前程序依法分流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进而从源头上防范冤错案件发生。因此,侦查、起诉阶段要向审判阶段看齐,适用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过,即使控诉方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也并不意味着其指控一定会被法院所接受,理由如下:第一,控诉方的指控还要当庭接受辩护方的质疑和反驳;第二,法官才是最终的裁决者,只有法官经过审理认为控诉方指控的事实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定相应的事实。


(二)死刑案件与普通案件是否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法定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各环节、对各类刑事案件都要统一适用。相比之下,究竟需要多少证据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在各类案件或者具体个案中,则是存在差异的。有意见认为,对轻罪案件,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这种观点混淆了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


从定罪标准来看,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无差异。我们强调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要高于、严于其他刑事案件,是指不仅要求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还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以及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的证明同样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比如,对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满18周岁这一事实的证明,也必须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达到排除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性的程度。


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的盗窃案件等轻罪案件,在证据要求方面可能低于命案等重罪案件,但不能人为降低证明标准,否则容易导致冤错案件发生。我们强调切实防范冤错案件,是将之作为公正司法不容突破的底线,不能对各类案件人为划定不同的标准。如果对轻罪案件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就意味着提高对此类案件发生冤错案件的容忍度,放任其中一部分案件可能出现冤错案件,这不符合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也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三)被告人认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明标准

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否适用与普通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从比较法的视角看,英美等国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或达成辩诉交易的案件,可以不经审判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既然不进行审判,也就谈不上证明标准的问题。


在我国,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否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观点认为,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自由证明即可,进而在证明标准方面也可以出现松动。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实际上,就简易程序案件的认定而言,仍然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为简易程序案件只是简化了庭审程序,并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否则就将增加错判的可能性。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当庭否认犯罪,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种情况下对案件的认定,显然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应当认识到,“在一个鼓励和宽待自我定罪行为的制度中,一些无辜者会在证据根本不足以定罪的情况下认罪”。因此,基于对实体真实和无辜者权利保障的关注,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也不宜放松定罪标准。实际上,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往往会涉及案件的细节,因此证明的难度通常显著低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在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先供后证”的情况下,更加有助于认定案件。


(四)如何看待疑罪从轻处理与留有余地的判决

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在审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把证明标准这条底线,对经审理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坚决不予判处死刑或者核准死刑,以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即当被告方主张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不具合法性并请求法庭予以排除时,法庭不是直接确认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却在量刑时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考虑并作出有罪判决,这实际上是将疑案当成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降格处理。应当认识到,疑罪从轻处理与留有余地的判决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差异,不能简单混同。所谓疑罪从轻处理,是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还存在疑点未排除的案件,未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无罪,而是基于疑点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疑罪从轻是我国古代疑罪处理的代表性观点,主张当犯罪事实不能确定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即当代学者钱大群所言的‘对罪行有疑问的处断从轻’。”显然,“疑罪从轻”优于“疑罪从有”,但“疑罪从轻”仍然存在冤枉无辜者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在强调人权保障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彻底取消“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的存在空间。相比之下,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则是指对于定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事实的证据存有疑问的案件,在量刑上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死刑案件中留有余地的判决,是指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类判决的前提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在个别地方,经协调后的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即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未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无罪,而是按照“疑罪从轻”的“稳妥”做法,留有余地降格判处。这种做法从防止“错杀”的角度固然有一定意义,却难以从根本上避免因采纳非法证据、存疑证据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三、间接证据定案规则

(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这里所指的案件主要事实并不包括全部案件事实,是指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二是犯罪行为是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根据直接证据的内容,无须经过推理过程即可直接地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行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例如,被害人、证人目击整个犯罪过程发生的陈述和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实施犯罪过程的供述或辩解,等等。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是需要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任何间接证据都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往往是间接的,需要经过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由于间接证据证明范围的局限性,在只有间接证据时,推理、证明的过程往往更为困难、复杂。间接证据虽然只能证明案件的局部事实或细节,但由于其范围广、数量多、比较容易收集,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间接证据是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先导。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通常是秘密进行,作案后往往又破坏现场,毁灭罪证。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一开始很难发现直接证据。但无论犯罪行为人如何狡猾,必然会留下一些与实施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何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可以分别证明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以及犯罪人的身高、年龄等情况,从而为获取直接证据指明方向。其二,间接证据是验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的重要手段。由于直接证据多为言词证据,容易受到人的主观影响而失去真实性。而间接证据的客观性相对较强,因此可以用间接证据来验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可靠性,并进一步稳定、固化直接证据所包含的内容和信息,防止直接证据内容的变化或反复。其三,间接证据可以对直接证据没有证明的事项进行补充说明,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明。直接证据并不能对所有的证明对象都予以证明,对于一些必须证明的非主要事实情节,如果直接证据未包含有关内容和信息,那么只有依靠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四,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靠间接证据来定案。但是,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


(二)间接证据定案规则的适用条件

相对于依靠直接证据定案而言,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推理证明过程。因此,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稍有不慎,就会出现偏差,最终导致裁判的错误。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具体包括:


第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此项要求有两个含义:其一,每项间接证据均须查证属实;其二,对每项间接证据的审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由于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事实和细节,因此在运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确保每个间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一旦有一个或几个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出现偏差,整个证据锁链的可靠性就会受到破坏,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会出现偏差和错误。间接证据具有容易收集、数量较多等特点,往往会出现真假混杂的局面,这时更加需要法官对每个间接证据认真审查,以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只有在对每个间接证据查证属实之后,才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认定。


第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此项要求有以下含义:其一,定案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性;其二,间接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其三,间接证据之间不存在疑问,或者虽存在疑问,但经过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说明之后,疑问得到合理解释。在对每个间接证据查证属实之后,尚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还要注意审查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内在联系,证明方向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如若不符,则需反复查证,确保证据之间的冲突或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决,唯有如此,才可能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第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此项要求包括以下含义:其一,定案的间接证据达到一定的充分性;其二,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每个间接证据不仅要查证属实,而且要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最终要从整体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在这个证明体系中,间接证据必须有足够的数量,具备充分性,而且各个间接证据必须相互一致,不能相互矛盾,相互脱节。如果间接证据之间不相符合,就应当通过进一步查证清楚之后,才确定其证明力。只有对所有应予证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都有相应确实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间接证据之间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证明锁链后才可以定案。


第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此项要求有以下含义:其一,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得出唯一结论;其二,依据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依据间接证据所构筑的证明体系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一个,即只能得出被告人是实施某犯罪行为的人,完全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也即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第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此项要求有以下含义:其一是运用间接证据的推理要符合逻辑规则;其二是运用间接证据的推理也要符合经验判断。不仅运用间接证据所进行的推理要符合法定的逻辑规则(符合通常的思维过程与客观规律)和通常的经验判断(符合人们通常的知识积累与社会常识),而且依靠间接证据构筑的证明体系也要符合法定的逻辑规则、逻辑体系与通常的经验判断。


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复杂和困难的推理证明过程。间接证据不是直接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证明的,它们与案件主要事实不是完全重合的,而是通过严密的推理来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证明。推理是由人来进行的,人的行为难免出现疏漏。因此,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死刑案件时必须慎之又慎,要反复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推理的严密性,严格遵守上述定案规则,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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