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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为应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海量证据困境,创设了犯罪数额的综合认定(推定)规则。本文通过规范分析方法检视该条文,发现其条文语义的模糊、“可以”型授权与“合理说明”但书的模糊构造,构成了实践乱象的规范根源。在司法功利主义驱动下,推定规则从补充性证明工具异化为替代性认定手段,背离了规则设立初衷。本文主张在坚守刑事法基本底线的同时,通过分析规范意旨、规则适用困境及其根源,对该条文进行解释论上的重构:重申推定作为补充性工具的再定位;严格限缩其启动前提,将“客观条件限制”实质化;明确“合理说明”仅产生动摇推定的效力,不转移客观证明责任。使第21条回归其作为最后证明手段的法定定位,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得规范化的平衡。
一、引言
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为标志的数字时代,在深刻重塑社会结构的同时,也催生了犯罪形态的颠覆性演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型犯罪呈现出产业化、链条化与跨域化特征,其证据形态则表现为海量化、碎片化与匿名化。建立在物理空间与一对一侵害模式之上的传统刑事证明体系,在面对需逐一收集、逐一印证的海量电子数据与被害人陈述时,陷入成本过高乃至客观不能的困境。
为破解此证明僵局,我国的司法实践探索出一条以司法解释为核心规则的应对路径。其中,《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信息网络犯罪意见》)第21条扮演了关键角色。该条规定:“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此条文通过将无法逐一查证的基础事实与可以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法律效果相联结,创设了一种法定的推定规则,意图在证明不能时提供一条认定犯罪的规范路径。
然而,效率提升的背面潜藏着权利保障的危机。在实践中,该推定规则的运行已严重偏离其设立初衷,呈现出野蛮生长的态势。一方面,“可以”推定在实践中异化为“一律”推定,“客观条件限制”的前提被虚置;另一方面,被告人“作出合理说明”的但书条款因证明标准模糊而难以为继,从而导致了证明责任的隐性倒置。在此情形下,此条文所扮演的角色从证明简化工具逐步转变为事实替代手段,功能的异化不仅侵蚀具体个案的公正,更从深层次违背了证据裁判和无罪推定原则,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乱象。
本文认为,上述实践乱象的根源,首先在于规范本身。《信息网络犯罪意见》第21条作为创设该推定规则的直接渊源,该条文文本的开放性与模糊性是主要原因。因此,对信息网络犯罪推定规则的研究,必须回归规范分析的起点,即对该核心条文进行教义学的审视。本文将严格遵循法规范分析方法,以第21条为轴心,依次展开以下三个层次的剖析:其一,解构该条文的规范意旨与规范构造;其二,检视该条文在适用中产生的功能异化现象,并追溯至规范层面的成因;其三,在现行法框架内,提出一套以解释论为核心的重构方案,克服推定的恣意,使其回归法治轨道。
二、信息网络犯罪数额推定规则的规范意旨
信息网络犯罪并非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的简单翻版,其独特的犯罪生态对建立在物理空间行为模式之上的传统刑事证明理论构成了根本性挑战。在此背景下,刑事推定规则的兴起与应用,绝非偶然。刑事推定在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广泛应用,根植于此类犯罪与传统犯罪在证据层面的本质差异,因此呈现出其应用上的特殊必然性。
证明对象的海量化与不可溯性使得传统“逐一印证”的证明模式难以为继。新型网络犯罪,特别是涉众型犯罪,其证据分散在境内外不同物理空间与网络平台,要求办案机关全面收集证据来进行逐一印证的代价过高,甚至没有现实可能性。例如,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网络的超空间性,被害人可能成千上万且遍布全国,要求侦查机关逐一对账、逐一取证,将耗尽有限的司法资源。这种证明不能的客观困境,构成了推定规则适用的现实土壤。
因此,该条款的诞生,源于一种务实的司法功利主义考量。其首要意旨在于提升诉讼效率、破解证明僵局。面对海量、跨域的被害人群体与资金流水,要求公诉机关承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逐一证明责任,在多数情况下已被实践证实为客观不能。第21条通过法律拟制技术,降低了证明难度,为追诉犯罪提供了可行的规范路径,充当了司法程序的减压阀。该条款蕴含着程序过渡与事实认定标准化的意图。它将司法实践中可能各行其是的“估算”、“估算”等方法,上升为一种法定的、相对统一的认定规则,意图减少司法任意性,增强同类案件处理的规范性与可预期性。最后,通过设立“但书”条款,表现出对被告人权利予以初步关照的平衡意图。它表明,推定规则的创设并非意图完全免除控方责任或架空辩护权,而是在承认证明困境的前提下,试图在打击犯罪与程序公正之间建立一个暂时的、可反驳的平衡点。
因此,信息网络犯罪语境下的刑事推定,是基于海量证据、技术性与跨地域性的必然选择。它是司法系统为应对证据黑洞与证明高墙而发展出的一种适应性证明机制。它不再是传统证据法中的例外情形,而是在特定犯罪领域内,为保障诉讼程序能够继续进行而不得不频繁启用的必要工具。
三、信息网络犯罪数额推定规则的规范构造解析
(一)基础事实
《信息网络犯罪意见》第21条虽篇幅简短,却蕴含了推定规则的基本法律结构,可以从其中解读出其规范意旨与规范性质。在规则的结构上,该条文设置了两个基础事实、一个法律拟制、一个反驳机制。首先,阅读该条文可知,其设定了启动该条文的双重前提要件。一是“涉案账户特别众多”,这里的“特别众多”没有明确的账户数量要求,而是标准模糊的数量要件;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查证证据”,此为更具实质意义的证明困境要件。二者需同时满足,共同构成启动推定的基础事实。
然而,即使对于包括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在内的网络犯罪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可以综合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以减轻对被害人陈述的依赖;但理论及实践中难以就相关规则达成共识,以致“规则虚置”。在诈骗、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网络犯罪中,犯罪数额直接决定量刑的轻重,此领域的推定滥用触目惊心,其中的重要表现之一是基础事实认定的随意性。推定启动的前提是基础事实牢固成立。然而,对于何为“涉案人数特别众多”、“客观条件限制”等关键前提,司法实践却尺度不一。在适用账户资金推定规则时,有的案件将几十名被害人认定为“特别众多”,有的则在上千名被害人的案件中仍拒绝适用,显示出极大的随意性。由于司法解释没有对“特别众多”进行详细的定义,因此导致差异巨大的司法适用,在推定规则中则表现出基础事实认定的随意性。不同法院对“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条件理解不同,甚至出现有能力逐一取证却怠于履行,转而依赖推定的情况。这种对前提要件的宽松把握,导致以此产生的推定事实在案件中不当成立。
(二)授权性规范
从证据法理审视,第21条所确立的规则属于法律推定。推定的成立必须建立在已经查证属实的、坚实的基础事实之上。在满足两个基础前提后,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交易记录等…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此处的“可以”是典型的授权性规范表述,综合认定规则在此语境下,实质是推定的代名词,即允许基于类型化、概括性的证据得出犯罪数额的结论,而无需达到逐一精确对应的证明标准。即规范制定者基于打击网络犯罪、解决证明难等特定的政策考量,明文规定当账务众多、无法逐一查证等基础事实被证明时,必须或可以假定推定事实存在,即账户内资金为犯罪所得,其强制性源于规范性文件本身。尤为特殊的是,它采用了“可以”型推定模式,与“应当”型推定形成对比。“可以”意味着司法者有选择适用此推定的权利,也有选择不适用此推定的权利,授予司法机关在满足条件时选择适用推定的裁量权。即法官在基础事实成立后,仍有权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该推定。“可以”模式为符合适用前提但不满足适用精神的案件松绑“为应对未来大数据技术所真正带来的冲击与挑战预留下足够的空间”。然而,正是这一“可以”的表述,在后续实践中埋下了巨大的不确定性,为规则的异化埋下了隐患。
由于司法解释给了司法者较大的裁量权,因此“可以”型授权规范容易被异化为“一律”型强制规范。司法解释中多用“可以”推定而非“应当”推定,旨在谨慎适用推定规则,给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留下足够的空间。在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可以”在实践中常常演变为“应当”甚至“必须”。一旦案件符合形式上的基础事实,例如账户流水巨大,在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之下,法官为避免被指责打击不力,倾向于直接适用推定,而不再审慎评估是否真的存在“无法逐一核实”的必要性。这使得推定从一种裁量性工具,异化为一种带有强制性的定罪量刑惯性。
(三)可反驳机制
相应地,该条文也设置了作为例外的反驳机制。任何推定都必须是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的效力在于“若无反驳,则视同成立”,但必须为被告人留有通过提出相反证据或合理说明来推翻推定的程序空间。推定的救济方法是反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从而使推定规则失去效用,这是调和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关键。《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在规定推定的同时也强调了救济,即在认定信息网络犯罪中的犯罪数额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对一部分账户资金作出合理说明的,则该部分账户资金不被计入犯罪数额之中。这表明,法律所创设的推定并非终局性和不可动摇的,而是为被告人保留了通过提出反证或合理解释来推翻该推定的程序权利。
然而,但书条款也可能带来被告人“合理说明”义务的异化与证明责任的隐性倒置。推定规则设置的但书条款,例如“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本是为被告人提供的救济通道。但这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导致证明责任的倒置。司法机关往往将“合理说明”解释为被告人需提出证据证明资金合法来源或主观不明知,且证明标准被无形中抬高。当被告人提出辩解时,如声称部分资金为正常经营所得,控方和法院时常要求其提供完整的财务凭证,否则辩解便不予采信。这对于处于羁押状态、取证能力有限的被告人而言,近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原本应为控方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但若被告人无法很好地履行合理说明的义务,则程序性后果由被告人承担,这就导致被告人实质上使其承担了自证无罪的负担,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51条所规定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规定。
四、信息网络犯罪数额推定规则的适用困境
在诈骗、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网络犯罪中,犯罪数额直接决定量刑的轻重,此规则存在着明显的适用困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基础事实认定的随意性
推定启动的前提是基础事实牢固成立。然而,对于何为“涉案人数特别众多”、“客观条件限制”等关键前提,司法实践却尺度不一。在适用账户资金推定规则时,有的案件将几十名被害人认定为“特别众多”,有的则在上千名被害人的案件中仍拒绝适用,显示出极大的随意性。由于司法解释没有对“特别众多”进行详细的定义,因此导致差异巨大的司法适用,在推定规则中则表现出基础事实认定的随意性。不同法院对“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条件理解不同,甚至出现有能力逐一取证却怠于履行,转而依赖推定的情况。这种对前提要件的宽松把握,使得推定规则的门洞大开,进而导致以此产生的推定事实在案件中不当成立。
粗疏的基础事实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认定不明。如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人未到案、受害人数众多且信息不全等客观条件限制,侦查机关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遂根据账户资金推定规则认定,将银行卡2022年4月18日接收的资金认定为犯罪金额55000元。辩护人提出,《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前提条件是“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而被害人只有几十个人,不应适用。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再如,钱某、陈嘉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将三十多人认定为涉案人数众多,适用账户资金推定规则。此外,“客观条件限制”作为适用相关规则的必要条件,其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在司法证明受客观条件限制的诸多情形中,无法联系被害人或者虽能联系但被害人拒绝作证的,属于典型的证明不能情形。若被害人分散于世界各地,逐一开展询问将导致取证成本显著增加,此类虽非完全不能查证但查证难度极大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客观条件限制”,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质言之,判断账户资金推定规则的适用与否,需在逐一核实证据所实现的证明价值与该过程产生的时间、金钱及效率损耗之间进行综合权衡。
(二)“可以”型授权规范异化为“一律”型强制规范
在模式选择上,“可以”型授权规范异化为“一律”型强制规范。司法解释中多用“可以”推定而非“应当”推定,旨在谨慎适用推定规则,给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留下足够的空间。在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可以”在实践中常常演变为“应当”甚至“必须”。海量证据的存在给司法机关的证据审查工作带来了较大挑战,而账户资金推定规则作为规范性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了形式上的正当性,这易对裁判者形成心理暗示,使其倾向于认为只要案件涉及信息网络犯罪且呈现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表象,即可一概适用该规则。一旦案件符合形式上的基础事实,例如账户流水巨大,在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之下,法官为避免被指责打击不力,倾向于直接适用推定,而不再审慎评估是否真的存在“无法逐一核实”的必要性。这使得推定从一种裁量性工具,异化为一种带有强制性的定罪量刑惯性。实践中,法官往往依赖侦控机关单方构建的具有有罪倾向的证据体系,且在心理层面自我合理化,进而规避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义务,最终形成了固化的司法惯性。
(三)被告人“合理说明”义务的异化与证明责任的隐性倒置
推定规则设置的但书条款,例如“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本是为被告人提供的救济通道。但这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导致证明责任的倒置。司法机关往往将“合理说明”解释为被告人需提出证据证明资金合法来源或主观不明知,且证明标准被无形中抬高。当被告人提出辩解时,如声称部分资金为正常经营所得,控方和法院时常要求其提供完整的财务凭证,否则辩解便不予采信。这对于处于羁押状态、取证能力有限的被告人而言,近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原本应为控方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但若被告人无法很好地履行合理说明的义务,则程序性后果由被告人承担,这就导致被告人实质上使其承担了自证无罪的负担,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51条所规定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规定。
五、信息网络犯罪数额推定规则的解释论重构
批判的目的在于建构,就网络犯罪定罪量刑机制的完善而言,立法论与解释论是两种核心进路。考量网络犯罪近二十年间的迅猛发展态势,解释论进路更能适配其定罪量刑机制的动态调整需求。在网络犯罪立法框架中,设定了诸多区别于传统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类标准多采用犯罪数额与行为次数相融合的规范模式。例如,部分司法解释已将淫秽信息点击量、诈骗信息发送条数等体现网络犯罪特质的要素,纳入定罪量刑的具体考量范畴。而综合认定规则在未来的制度完善中,有望在该类定罪量刑标准体系中获得适配空间。据此,在综合认定规则的完善路径选择上,解释论进路相较于立法论进路,更能契合网络犯罪的发展规律与实践需求。面对第21条的实践困境,零星的修补无济于事,必须在现行法框架内,对其进行一场以解释论为核心的系统性重构,旨在将其重新回归到刑事法治的轨道之上。
(一)推定作为“补充性工具”的再定位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推定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程序标准不统一、弱化公诉方固有证明责任等问题。故而,要充分发挥推定规则在促进事实认定、规范司法运作、兼顾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功能与价值,亟需明确推定规则的最后适用原则。在信息网络犯罪证明体系中,推定规则应被严格界定为一种补充性证明工具,而非替代性证明手段。在刑事推定问题上的这一审慎态度,实应贯穿其创设及适用之始终。必须首先在法理与司法观念上彻底扭转对第21条功能的认知。应通过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权威途径,明确宣示该推定规则是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例外与补充,其性质是证明困难缓解机制而非证明责任免除机制。适用时必须恪守最后手段原则与谦抑性原则,即只有穷尽一切常规取证手段仍无法逐一证明时,方可谨慎启用。
(二)启动要件的严格化与实质化解释
账户资金推定规则的性质选择“可以”模式相对合理。因推定对准确价值的忽视以及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应被严格限定。倘若一旦成为“应当”模式下的强制性适用规则,可能会带来更大的问题。账户资金推定规则应坚持“可以”模式,对是否契合账户资金推定规则要结合在案证据加以判断。至于可能引发的“裁量权滥用”问题,应对账户资金推定规则施加程序性控制,可以有效规范运用方式,减少适用偏差,抑制法官非理性的随意滥用,得出的结论也更易被人们所理解。因此,可从严格限制适用条件,明确控方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方面予以规制,并对账户资金推定规则可能导致的消极作用加以严格防范,均在下文作详尽论述。
“涉案人数特别众多”应理解为,涉案人数几十人即属于此类情形。第21条创设推定规则的核心目的,是解决传统“逐一取证”模式在涉众型网络犯罪中 “客观不能”的困境。当涉案人数规模超出司法资源承载能力,逐一核实被害人信息、资金来源将导致诉讼程序停滞或资源耗尽时,才需启动推定。因此,“特别众多”的认定需紧扣证明效率与成本的实质失衡。若人数规模较小,通过常规手段仍可完成逐一取证,则不符合“特别众多”的预设;只有当人数达到常规取证手段显著不现实的程度,才能认定其符合前提条件。例如,在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集资等案件中,被害人遍布全国乃至境外,人数达几十人及其以上时,逐一取证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远超司法机关合理负荷,更契合“特别众多”的制度初衷。对现有的信息网络犯罪数额的综合认定规定,可考虑针对司法机关出台相应的指引规范或解读,需要明确的问题包括综合认定的属性、作用机理。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客观条件限制作出非穷尽性的列举式规定,明确其典型情形。可参考针对《办理电诈意见(一)》第2条出台的官方解读,对适用条件的边界予以明确,以限制司法机关扩大适用该司法解释来进行推定。对“客观条件限制”进行限缩解释与类型化。例如,被害人群体极其庞大且分散于全国乃至境外,逐一取证在经济上与时间上显著不现实;关键电子数据因技术原因灭失或被存储于境外服务器无法调取;涉案资金经过多层、多级复杂洗钱链条,溯源追查在技术上已不可能。同时,应要求控方在庭审中承担已尽取证努力的说理义务,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接受辩方质询。
同时,需要强化法官对启动前提的实质审查义务。法官不能仅凭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即认可“客观条件限制”。应结合在案证据,审查是否存在“主观不愿”而“客观推诿”的情形。对于有条件进行抽样取证、审计鉴定的,应优先引导采用这些更具客观性的方法,而非直接适用推定。推定的成立必须建立在已经查证属实的、坚实的基础事实之上。在信息网络犯罪中,检察机关应举证证明涉案账户的非法用途,并科学设置资金计算区间,确保推定的起点可靠。
(三)明确证明责任在控方及辩方“合理说明”条款
在信息网络犯罪数额的综合认定中,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仍然归属于控方,仅有在辩方需要对推定进行反驳时,辩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账户资金推定规则所涉的证明责任倒置设计,在刑事诉讼框架下缺乏正当性基础,具体可从三方面展开分析:其一,要求被告人承担举证义务,与刑事诉讼核心法理存在根本性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义务依法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若被告人仅针对账户资金推定规则的适用提出异议,便被要求承担反证责任,实质上会迫使被告人陷入自证无罪的困境,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要义相背离,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其二,控方证明难度的降低,并不构成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的正当理由。证明责任分配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制度,遵循法定性与合理性原则。若将法律层面的可反驳推定直接界定为证明责任倒置,不仅与“控方承担有罪举证责任”的传统证明分配准则相冲突,还会因突破程序正义的基本底线,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备可操作性,进而可能引发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紊乱;其三,该规则的适用加重了被告方的抗辩压力,不利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在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中,被告方本就处于天然弱势地位,其在证据获取渠道、专业技术支持等方面,均与侦控机关存在显著差距,往往缺乏证明数据不实所需的专业能力与资源支撑。若进一步要求辩方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需达到法定标准以证明资金流水的正当性,不仅在客观上难以实现,更属于不合理加重被告方举证义务的情形,本质上构成强人所难,既不利于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行使,也可能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造成消极影响。
“存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时,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当被告方对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的反驳属于“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此时相关的 证明责任将转移给被告方。但是,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被告方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在信息网络犯罪数额的综合认定推定反驳中,辩方对于“合理说明”仅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相关诈骗犯罪案例也显示,被告人提供证据反驳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仅需具有高度盖然性,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必须权威界定,被告人的“合理说明”属于行使辩护权、提出无罪或罪轻抗辩事由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推定事实的临时心证,因此,其证明标准仅为“使推定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只要被告人提出的线索、证据或解释能够使涉案资金存在合法来源或其他非犯罪性质的可能性达到合理程度,推定的效力即应中止或消灭。当被告人的“合理说明”达到“产生合理怀疑”的标准后,客观的证明责任并未转移,仍由控方承担。此时,控方负有“排除该合理怀疑”的继续证明责任。若控方无法排除,则对该部分存疑数额,应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不予认定或就低认定。
六、结语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程序意见》第21条的犯罪数额推定规则,是应对网络犯罪证明困境的制度尝试,其规范制定初衷在于兼顾诉讼效率与犯罪惩治。但条文语义模糊、规范构造开放等先天不足,加之司法功利主义影响,导致规则在实践中出现基础事实认定随意、“可以”授权异化、证明责任隐性倒置等乱象,背离了规范的设置初衷。破解此困境,无需突破现行法框架,而应通过解释论重构实现规则的规范化:重申推定的补充性定位,恪守最后适用原则;将“客观条件限制”等启动要件实质化、类型化,强化司法审查;明确被告人“合理说明”的抗辩属性与低标准证明要求,坚守控方举证核心。唯有如此,方能让第21条回归制度本意,在数字时代的犯罪治理中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筑牢刑事司法的程序正义底线。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