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网址:http://www.yujiaqi360.com/
联系人:于佳祺律师
手机:15901599448
邮箱:yujiaqi@jingsh.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制度,该制度从保障法官准确审查证据合法性、强化控辩双方质证两个方面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具有重要价值。以2016年至2025年249份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关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的实证考察显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存在适用率低、出庭形式化等突出问题,仅少数案件有效发挥制度的预设功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实效欠佳主要出于诉讼理念偏差、制度规范刚性不足以及侦查人员出庭能力欠缺三方面原因。为此需从继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提升侦查人员出庭能力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引言
杨宇冠教授所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实施问题研究》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制度背景,系统梳理了该规则在中国从立法确立到司法运行的整体状况,围绕规则的理论基础、规范内容与实践困境展开了全面深入的研究,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研究领域的重要学术成果。在基本理论层面,该书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界定为具有宪法属性的权利保障规则,以人权保障、程序正义和权力规制为核心理论支撑,阐明了规则在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追诉人基本权利方面的价值功能,并结合比较法经验与中国司法体制特点,形成了完整的理论阐释体系。在规则内容层面,该书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进行了系统介绍,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厘清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排除主体、程序流程以及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完整呈现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体系。基于上述规则,该书重点展开了实施问题的针对性研究,指出规则在实践中存在启动困难、认定标准模糊、证明机制不健全、排除效果不佳、审前与审判环节衔接不畅等突出问题,尤其对证据合法性证明形式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适用不足、书面情况说明过度使用等实践难题进行了深刻剖析。
杨宇冠教授的研究清晰阐释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理论框架,其采用的规范分析、实证研究与问题导向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与思路启发。立足于该书对非法证据排除实施问题的宏观研究,本文拟进一步聚焦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方法问题,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为具体切入点,系统考察其在证据合法性审查中的实际运行效果,在此基础上对实效不足的原因展开分析并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以期促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以进一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价值功能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价值功能主要从两个方面发挥: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够直接为法官提供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依据,有利于法官对证据合法性形成正确的判断;二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够强化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的质证,避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审查形式化。
(一)有助于法官对证据合法性形成正确判断
第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够还原取证过程,为法官审查证据合法性提供直接依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的对象包括取证方法非法(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和取证程序非法(主要适用于实物证据)所获得的证据。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相应地包括对取证方法和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审查。[1]无论是取证的方法还是取证的程序,侦查人员作为证据收集的主体,对证据收集具有亲历性,对于如何收集证据、是否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收集方法与程序的规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等对于证据合法性判断的重要问题,侦查人员显然最为清楚。因此,由其在法庭上通过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发问的方式出庭作证,能够全面、直接的向法官展现取证的过程,为法官审查证据合法性提供直接依据。
根据《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等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公诉人可通过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对证据合法性加以证明。但是,相较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来说,出示相关材料、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等方式向法官提供的判断证据合法性的事实依据较为片面且是静态的。如对于讯问笔录等相关材料,有学者指出,有实证研究表明,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制度所固有的缺陷以及实施中所遭遇的折扣现象导致这些证据材料难以为检察机关所倚重,比如讯问、羁押、体检记录的程序性规范尚未健全,现有笔录难以全面客观地反映讯问、羁押以及体检情况。[2]还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讯问录音录像在执行中存在不及时提供以及客观性、完整性无法得到保障等问题。[3]
第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使得法官能够直接听取侦查人员就证据合法性所作的陈述并进行询问,通过“听其言”“观其形”(包括态度、表情、声调及肢体语言等)以形成对证据可采性的准确判断。
在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官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往往通过控辩双方出示的书面材料进行。如此,法官不但无法直接听取侦查人员对取证过程的说明,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自身对证据合法性的怀疑,也无法直接询问侦查人员。尽管检察机关可就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但这建立在检察机关充分了解侦查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上。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难以承担这一责任。[4]一方面,从根本上说,检察机关并未亲历证据收集过程,难以真切了解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另一方面,尽管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程序了解侦查机关的取证是否合法,但这种事后的、书面的审查仍使得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了解不足。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方面法官可以直接听取其就取证过程的说明,同时观察其在说明时的神色;另一方面,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法官对证据合法性存在的合理怀疑,法官可当庭向侦查人员进行询问,这有利于法官形成证据合法性的准确判断。
(二)强化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强化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的质证,避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形式化、书面化。
质证是指控辩双方在审判过程中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无论属于哪一种证据形式,都要进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作为程序性裁判证据合法性裁判属于审判的一种,[6]因而围绕证据合法性所举示的证据,也应当遵循质证规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使得控辩双方质证的对象和方法发生了变化,从而起到强化控辩双方质证,避免证明的形式化、书面化的效果。从质证对象上来看,在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控辩双方质证的对象局限于控方出示的讯问笔录、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书面材料,而侦查人员出庭后,侦查人员所作的陈述即成为质证的对象,在质证对象上经历了由书面材料到言词证据的转变。
此外,由于不同的质证对象需要不同的质证方法,[7]质证对象的变化也将带来质证方法的变化。针对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质证的主要方法是交叉询问;而对于书证等实物证据,质证的主要方法是对证据的内容或特征提出质疑。在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控辩双方针对讯问笔录、体检笔录的内容和特征提出的质疑,仅是一种表面的、形式化的,无法使得质证更有深度。然而,在侦查人员出庭后,既可以由辩护律师对其进行交叉询问,也可以由被告人本人对其进行直接质问。相比针对书面材料的质证,此种直接针对侦查人员进行交叉询问或对质的质证方式可直接观察侦查人员的言谈举止,增强对侦查人员如实作证的心理压力,从而有助于法官对证言可信性及证据的合法性作出判断。[8]除此之外,控方也能通过侦查人员的当庭陈述进行针对性的举证和辩论,控辩双方在同一个事实基础上对抗,而非辩方单方质疑,控方笼统回应,使得质证更加实质化、更加有针对性。
二、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实效考察
为考察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实效,笔者以“非法证据”or“排非”and“侦查人员出庭”为关键词,“刑事”为案由在北大法宝检索近10年的裁判文书,初步检索到306份判决书,经阅读梳理除去重复判决书、内容无关[9]判决书后,共有249份判决书。之所以选择以“非法证据”or“排非”而不是“非法证据排除”为关键词,是因为笔者在检索时发现,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些判决书会以简写为“排非”,有些会表述为“排除非法证据”,为了检索的全面性,笔者选择以“非法证据”or“排非”为关键词进行检索。选择近10年的案例,从时间和样本数量上来说都具有足够的代表性。
笔者以近10年间共249份判决书为实证研究样本,围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合法性存疑的证据种类”“作证的内容与方式”“质证的充分性”“侦查人员证言对法官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影响程度”等维度阅读梳理,观察司法实践中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实效。得出以下两个主要结论:第一,从总体上来说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实效欠佳;第二,在个别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预期价值得到了很好的发挥。
(一)总体上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实效欠佳
首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中适用率非常之低。为准确计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比率,笔者采用同上述检索到249件刑事裁判文书同样的方法,仅去除“侦查人员出庭”的关键词。在此方法下,检索到2016年至2025年刑事判决书共10251件,根据上文内容,2016年至2025年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刑事判决书共249件,这表明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的2.4%,超过97%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中,侦查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控方多以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记录等书面材料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替代侦查人员当庭陈述,以此完成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这种极低的适用率,从根源上制约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实际效用。即便在这249件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中,假设每一起案件都能完全实现出庭作证的理想价值功能,即侦查人员客观陈述取证过程、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回应辩方的质疑以及接受法官的发问等,但其仅占全部案件2.4%的覆盖范围,也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整体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实效性被大幅压缩。

其次,在侦查人员出庭的绝大多数案件中,侦查人员仅笼统表态,没有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以及法官发问,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预期功能难以完全发挥。根据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24年发布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未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接受发问,但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这些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也即不能仅就取证过程简单的陈述或表态,还应当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发问。然而,根据实证数据发现,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249件案例中,仅有13件裁判文书中记录侦查人员出庭陈述取证过程后,就相关问题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质询或法官的发问,仅占全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案件的5.2%。绝大多数案件中,侦查人员仅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简单表态,裁判文书中并没有记录其接受辩护人的交叉询问或被告人的质询。
根据上文所述,侦查人员出庭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价值并不在于其简单的表态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事实上,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任何侦查人员只要选择出庭,不可能会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10]如此一来,一方面难以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起到实质意义上的证明作用,另一方面辩护方也难以通过发问等方式揭露其陈述的矛盾与虚假之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往往流于形式。

(二)部分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预期价值得到很好的发挥
通过阅读和梳理收集到的刑事裁判文书,笔者发现,尽管总体上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实效性不佳,但仍然发现在部分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预期功能得到很好的发挥,帮助法官对证据是否合法作出判断。这又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侦查人员能够对取证过程作出合理解释,使得被告人不再有异议,法官从而确认证据合法;第二种情形是侦查人员通过当庭对取证过程进行说明,无法对证据合法性存在的疑点进行合理解释,法官认为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从而最终排除该证据。
通过阅读与梳理,发现属于第一种情形的案例有2件,分别是李某某、靳某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与四郎旦珠抢劫案[12]。在李某某、靳某某等滥发林木罪中,法院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及时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并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经当庭核实,侦查机关制作讯问笔录过程中并无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三被告人均表示其供述真实也不要求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在四郎旦珠抢劫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公安机关讯问时未作录音录像在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已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四郎旦珠亦当庭认可公安机关取证时未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在这两个案例中,侦查人员通过出庭作证合理解释了证据存在的瑕疵,直接回应被告人关于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质疑,通过这种方式还原了取证过程,有效消解了法官关于证据合法性的疑惑,有力的证明了证据的合法性。
通过阅读和梳理,发现属于第二种情形的案例共23件,在此种情形中,侦查人员虽然同样出庭就证据收集过程进行说明,但通过其表述或者辩方发问,法官认为侦查人员未能就证据合法性的关键疑点作出合理解释,遂排除相关证据。为更好地展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以及法官的裁判理由,笔者特制作下表。






表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实效
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笔者在对刑事裁判文书进行阅读梳理时发现,在一些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存在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或公诉机关未依法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法院最终以案涉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尚存合理怀疑且无法排除为由,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该类情形从反面印证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证据收集合法性证明中的重要制度价值,即便侦查人员出庭后未必能完全消解法官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疑问,但其出庭本身是法官对该类疑问进行实质性审查、作出准确司法判断的必要前提,法官亟需依托侦查人员的当庭陈述、接受质证与针对性回应,厘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相关事实争议。具体案例及法官裁判理由详见下表。


表2侦查人员未出庭时法官对证据合法性的裁断及理由概览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证据合法性证明中实效欠佳的原因分析
根据上文的实证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少见且接受控辩双方发问少见是其对证据合法性证明实效欠佳的表现,也是实效欠佳的直接原因,下文笔者将围绕侦查人员出庭少见且接受发问少见这两方面,进一步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证据合法性证明中实效性欠佳的深层次原因。
(一)制度规范不完善且无违法后果
现行立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不完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实效欠佳的重要原因。相关立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强制性要求。自2010年以来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规定》)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来,多部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中,均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为公诉方可以选择的证据合法性证明方式,并且往往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最后手段,[13]并未将侦查人员出庭设置为强制性的义务。除此之外,尽管《排非规定》等相关规范规定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但并没有设置侦查人员不出庭的责任机制。更为关键的是,《排非规定》在同一条文内规定了书面说明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条件,这实际上是在立法时即为侦查人员出庭提供了替代方案,为侦查人员规避出庭义务预留了操作空间。[14]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中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弥补了侦查人员不出庭没有法律后果的制度空白,但是这一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强制力仍然不足。这种排除相关证据的程序型制裁,仅对案件可能产生程序性后果和影响,然而对于侦查人员自身来说却没有直接的影响,仍然难以对侦查人员形成有效的约束。根据上文的实证调研,在《实施意见》生效后,仍然存在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甚至拒绝接收法院通知的情形。如在李光荣一审刑事判决书[15]中,法院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但侦查人员拒收通知书;在黄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16]中,法院依法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
(二)诉讼理念的偏差与诉讼效率的追求
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这种司法传统的影响贯穿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以及后续的实施,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实效不佳的思想根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确立之初即被赋予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使命,[ 17]这一价值追求使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获得了不同于美国的独特之处,但同时也深刻的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这种理念以及制度价值的影响下,公安司法机关更加将保障证据真实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实体公正作为主要目标,证据本身是否合法反而居于次要地位。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际实施的过程中,法官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相关证据只要具备真实性、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至于对程序正义构成公然的违反,便可以将其保留于法庭。[18]法官可以通过公诉人出具的入所体检记录、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简单的认定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而不会选择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种虽然更能够代表程序正义、更有利于查明证据是否合法,但是耗时耗力的调查方式。
即便法官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以及部分法官存在的控审协同的司法惯性,[19]也使得法官对侦查人员证言审查流于形式。《实施意见》以及《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排非规程》)等相关规范中规定侦查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259条、第260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方式以及接受发问的规则,并规定侦查人员出庭参照适用的规则,[20]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了更加细化的规则指引。但是,笔者收集的绝大多数实证案例显示,法官在裁判说理中仅简要概括侦查人员出庭的过程,没有关于侦查人员接受发问、针对性回应辩方质疑的记录。在证据合法性结论得出部分,常常出现“综合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认为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的简单认定。如在刘佩鑫、胡先杰、代秋宁、李臣非法买卖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21]中,关于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法官作如下回应:“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和庭前会议中侦查人员出庭证明的情况,证明侦查机关对胡先杰调取证据合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不成立,胡先杰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侦查人员主体认知偏差与能力短板
侦查人员自身的角色认知错位、履职观念偏差以及专业出庭能力不足,是其抗拒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发问的直接原因。首先,侦查人员的角色认知错位。长期以来,我国侦查人员扮演的社会秩序的维护者、违法犯罪的打击者的形象,侦查人员作为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主体之一,代表着维护法秩序的正义力量,通过侦查取证揭露犯罪事实;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因涉嫌破坏法秩序、侵害法益,成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责任的一方。但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成为程序上的被告,要求其出庭并接受被告人对其的质询和辩护人的交叉询问,这对很多侦查人员来说无疑是难以接受的,是贬损身份的象征。[22]
其次,侦查人员的履职观念偏差。我国的警察等侦查办案人员通常认为自己的主要工作职责定位为打击违法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而将出庭作证当作分外的事情、额外的工作。[23]同时侦查机关的业绩考核主要指标为逮捕率和破案率,而与有罪判决率和出庭情况无关,故在侦查人员的认识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并且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就意味着侦查工作结束,出庭作证只会增加工作负担,影响其他考核指标的完成。[24]这实质上也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一种表现,也即通过侦查取证获得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即可,至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则并非侦查人员关注的重点。
最后,大多数侦查人员往往欠缺出庭能力。[25]侦查人员通常具备侦查学的专业知识,侦查业务能力不容置疑,但是法律知识储备与出庭的经验相对来说较为欠缺。面对法庭经验丰富、深谙辩护技巧的辩护律师围绕取证细节展开的环环相扣式专业质询,他们往往难以将合法的取证行为转化为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当庭陈述,即便取证过程完全合法,也可能因表述混乱、词不达意,无法向法庭有效阐释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更有甚者会在追问下出现语无伦次、前后矛盾的情况,反而加深法官对证据合法性的疑虑。这种“会做不会说”的困境,让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产生强烈的抵触和畏难心理,主观上抗拒接受控辩双方的实质性质询。
四、提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实效的制度完善路径
(一)完善相关规范性文件
如上文所述,制度规范的不完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实效欠佳的重要原因。现行立法主要在缺乏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要求以及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两方面存在问题,亟待完善。
首先,针对现行规范缺乏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强制性要求的问题,应当增加强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的内容。但是,如果不加区分的要求侦查人员在所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都出庭作证,过于强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在现有刑事诉讼知识体系下,又会陷入一种司法理想主义之下,显得不切实际。[26]侦査人员出庭必将影响侦查机关的正常工作,在目前各地执法任务繁重,警力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难以承受是个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27]因此,综合考虑,比较恰当的选择是区分不同的情形做不同的处理,在现行立法增加对哪些情况应当出庭、哪些情况可以出庭的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在立法上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法院、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违法取证情形;被告人、辩护人提供了取证行为违法相关的线索或材料;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且对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未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涉及证据合法性;侦查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可能影响定罪量刑。[28]上述情形,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审判人员无须再进行自由裁量,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
其次,针对现行规范缺乏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应当直接针对侦查人员设置不出庭的后果,以增加对侦查人员的约束力。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缺乏制裁机制的规定在实施的过程中往往面临困境。如前所述,2017年《实施意见》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设置了侦查人员经通知不出庭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但是针对侦查人员本身的制裁方式仍然欠缺。对此,可以参照普通证人的强制性出庭规则,设置侦查人员强制出庭制度。对于接到法院出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侦查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强制侦查人员到庭的措施,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发出向侦查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除此之外,法院、检察院还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侦查人员给予一定的处分,从而起到威慑作用,保证侦查人员履行出庭职责。
(二)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诉讼理念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都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二者同等重要。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种倾向认为程序仅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忽略了程序所具有的独立价值。[29]根据上文所述,这种倾向是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实效不佳的思想根源,忽视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严重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实施。根据学者陈瑞华的观点,程序具备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以及次级价值三项基本的价值标准。[30]程序不仅能够服务于实体而具备工具价值,同时自身还符合正义与经济效益的要求。就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性裁判而言,其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刑讯逼供,更重要的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即阻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保障公民免受不法行为的侵犯,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31]认识到程序的独立价值,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公安司法机关方能重视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在内的程序规定,摒弃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与审查形式化、书面化、走过场的做法。
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需首先破除“程序工具主义”认知误区,主动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履职倾向,深刻了解并认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范侦查权运行、保障诉讼权利的独立价值,只有观念转变才能在实践行动中有所改观。其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等部门应当积极发挥顶层引导作用,通过常态化宣传教育、典型案例剖析、专题实务培训等方式,将程序正义理念融入公安司法人员的日常工作与考核之中,深化公安司法人员的思想认同。最后,还需配备强有力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作为保障,明确侦查人员违反程序规定的刚性后果。[32]具体来说,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敷衍陈述、拒绝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发问的,依法推定相关证据合法性存疑并予以排除,同时启动办案质量倒查与纪律惩戒机制,以制度约束保障“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能够真正落地生根。
(三)提升侦查人员出庭意识与能力
如上文所述,侦查人员自身的角色认知错位、履职观念偏差以及专业出庭能力不足,是其抗拒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发问的直接原因。为针对性的解决上述问题,提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实效,应当提升侦查人员的出庭意识与能力。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第一,将出庭作证纳入警察等侦查人员的工作职责,警察等工作人员树立以出庭为本职工作的观念。[ 33]将出庭作证规定为警察工作的内容,有利于警察等侦查人员形成强烈的作证意识或证人责任感,不再将出庭作证视为额外的工作负担,从而从一开始就排斥出庭作证。第二,增强侦查人员的出庭能力,对此可以从增强侦查人员的法律知识储备与提升侦查人员出庭技能等方面入手。[34]在增强侦查人员的法律知识储备方面,可以在公安院校的教学阶段重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等学科的教学,在公安招警考试中强调对报考人员法律知识和法治思维的要求,鼓励公安民警参加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提升侦查人员出庭技能方面,应当加强侦查人员出庭前的培训,明确出庭的基本流程。可邀请资深的法官、检察官授课,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与实践、出庭技能、证据的采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收集与审查规范等内容进行讲授和探讨,定期与法院、检察院开展交流与研讨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出庭作证的实战技能,能够提升侦查人员出庭的信心与表达能力,敢于应对以及能够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询,克服出庭作证和接受发问的排斥与畏难心理,提升出庭作证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参见刘方权:《双重视野下的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第68页。
[2] 参见两个证据规定相关问题研究课题组:《检察机关承担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方式之评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3] 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154页。
[4] 参见彭海青:《证据合法性证明与程序性证据法理论》,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2期,第77页。
[5] 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247页。
[6] 参见陈瑞华:《刑事司法裁判的三种形态》,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1105页。
[7] 参见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248页。
[8] 参见张保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证据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4期,第11页。
[9] 在检索到的306份判决书中,经阅读后发现,有的是辩护方申请“侦查人员未出庭”而法官认为没有必要而没有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该类判决书不能满足研究目的,遂将其排除。如赵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0421刑初10号,判决书中指出:“针对辩护人提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的规定,本院认为没有必要。”
[10] 参见潘申明、刘浪:《非法证据排除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第148页。
[11] 参见(2017)内0121刑初50号。
[12] 参见(2016)川0181刑初196号。
[13] 参见董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问题研究——从〈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切入》,第177页。
[14] 《排非规定》第7条:……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15] 参见(2017)闽0182刑初195号。
[16] 参见(2018)湘1021刑初421号。
[17] 参见卞建林:《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反思》,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3期,第18页。
[18] 参见程衍:《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被告身份》,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71-72页。
[19] 参见王彪:《刑事诉讼中的“辩审冲突”现象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6期,第95页。
[20] 《最高法解释》第259条: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
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发问顺序由审判长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第260条: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前两条规定。
[21] 参见(2018)豫0922刑初119号。
[22] 参见程衍:《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被告身份》,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72页。
[23] 参见张保生:《非法证据排除与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规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4期,第39页。
[24] 戴鹏:《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困境与破解》,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第48页。
[25] 参见段贞锋:《审判中心下监察调查人员出庭:身份、困境与进路》,载《学习论坛》2025年第3期,第123页。
[26] 参见谢波:《警检关系视野下的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反思》,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5期,第551页。
[27]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8页。
[28] 段贞锋:《审判中心下监察调查人员出庭:身份、困境与进路》,载《学习论坛》2025年第3期,第125页。
[29] 参见陈学权:《论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并重》,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4期,第105-106页。
[30]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105页。
[31] 参见卞建林:《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反思》,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3期,第18页。
[32] 参见陈学权:《论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并重》,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4期,第112页。
[33] 参见张保生:《非法证据排除与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规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4期,第39页。
[34] 参见戴鹏:《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困境与破解》,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第51-52页。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