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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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本应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支点,通过客观留痕倒逼侦查合法化。然而,实证考察表明,该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严重的功能异化:从监督利器蜕变为控方私器,具体表现为录制过程的选择性断点、载体的技术性修饰、控制权的绝对垄断以及证明责任的隐性倒置,故此需要构建权利保障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路径,确立“不完整即排除”的推定规则,赋予辩护方实质性的阅卷权、自主播放权与专家辅助权,通过技术封印与程序制裁,重塑控辩审三方在数字化证据时代的权利结构。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至第60条设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典型的阻碍实体法实施的规定”,彰显了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1]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统称“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新《规程》”)。该规程为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工作提供了更为清晰、详尽的依据,其中第24条明确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展开调查时,应当着重加强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维护刑事诉讼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为其最重要的配套措施,被立法者寄予厚望。该制度旨在通过视听资料的客观载体,破解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口供中心主义与刑讯逼供现象。理论上,同步录音录像(以下简称“同步录像”)应当发挥限制侦查权、维护被告人权利以及促进法庭查明真相的作用。然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呈现出一种悖论:同步录像的硬件覆盖率已近100%,但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实际效能却微乎其微。更多情况下,同步录像沦为控方自证清白的证据。当辩方质疑录像的完整性时,不仅面临看不到原始数据的困境,更陷入无法证明录像之外存在刑讯的举证难题。这种“录而不证、证而不排”的现象,严重侵蚀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公信力。
我国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主要应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讯问环节,其创设之初的目的是固定口供,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2]现有研究多侧重于宏观的制度构建,较少从“非法证据排除”这一具体诉讼场景切入,深入剖析同步录像在排非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质证规则及技术对抗机制。故此笔者试图填补这一空白,以“规范期待—实践异化—成因分析—完善路径”为进路,重构同步录像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制度逻辑。本文采用规范分析法,梳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同步录像的立法演进;采用案例实证法,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相关实证研究报告,对排非程序中同步录像的运用乱象进行类型化分析;采用比较研究法,考察英美法系国家在录音录像制度上的保障机制,为我国制度完善提供镜鉴。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3条及《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排非规程》)的相关规定,同步录像制度的立法初衷包含三重功能定位。
(一)过程监督功能
同步录像的核心功能在于对侦查讯问活动实施全程、动态的监督制约。在封闭的讯问场景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客观存在力量对比的显著差异,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多发生于此类办案场所。同步录像通过持续记录的技术手段,将侦查行为全程置于可回溯的监督框架之下。
这种监督机制形成双向心理规制效应:对侦查人员而言,持续运行的记录设备构成实质性监督压力,有效抑制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动机;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记录过程的客观存在为其提供程序保障,增强其对抗非法取证行为的信心与能力。从制度规范层面分析,同步录像实质是侦查权运行内部约束机制的重要组成,其制度价值在于将"口供中心主义"的取证模式纳入程序规制体系,推动侦查取证逻辑从"先取口供后补证据"向"先固证据后证口供"的范式转型。[3]
(二)证据固定功能
传统的书面笔录存在显著局限性,具体表现为静态性、易篡改性与主观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于制作笔录环节常出现“二次加工”现象,具体表现为对无罪辩解内容进行筛选过滤,甚至基于案件侦破需求对口供进行人为构造。同步录像作为动态视听资料,具备完整记录讯问过程的功能,可全面呈现讯问语境、语调特征、神态表情、肢体动作及双方交互行为等关键要素。
从证据法学视角分析,同步录像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其既是口供的载体形式,更是独立于书面笔录的再生证据。当书面笔录与同步录像记载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时,依据最佳证据规则与原始证据优先原则,同步录像因更贴近事实真相而具有更高证明价值。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同步录像构成判断口供自愿性的核心依据,其通过直接记录讯问场景,为法庭审查口供是否遭受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客观证据支撑,有效还原讯问过程的时空要素。
(三)程序证明功能
在程序事实争议的司法场域中,同步录像发挥着不可替代且独具特色的证明效能。刑事诉讼所涉程序事实,诸如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侦查人员是否切实履行权利告知义务等,常常因缺乏直观的实物证据作为支撑,而主要仰赖控辩双方的主观言词陈述。这种证据呈现方式极易导致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使得程序事实的认定陷入困境。在此情形下,同步录像凭借其画面还原的独特优势,能够以直观、生动的方式清晰展示侦查行为是否逾越合法性边界。它将讯问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都真实地呈现出来,为程序事实的认定提供了可靠依据。
举例而言,法庭通过仔细查看同步录像,能够精准判断讯问活动是否持续不间断,从而确定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的违法情形;可以清晰观察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暴力动作,以此判断嫌疑人是否遭受刑讯逼供;还能够明确嫌疑人是否被剥夺了基本的休息权或饮食权等合法权益。这些细致入微的审查,使得程序事实的认定不再局限于双方的主观陈述,而是有了更为客观、真实的判断标准。
由此可见,同步录像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重要角色。它不仅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关键,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直观的线索和依据;更是法庭进行程序性裁判的坚实基石,确保程序性裁判建立在客观、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明确将同步录像作为法庭调查证据合法性的关键证据,正是深刻认识到其在程序证明方面所具有的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实践中的功能异化
尽管立法设定了完美的功能期待,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步录像往往发生严重的功能异化,从权利保障异变为控方追诉工具。基于对近年来排非案件的实证观察与典型案例剖析,异化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部分缺失
“部分缺失”是司法实践中最为隐蔽的证据异化表现形式之一。侦查机关常以“技术故障”“设备维护需求”“路途遥远难以全程录制”或“仅对有罪供述进行录制”等理由,对同步录像实施选择性录制操作。这种录像缺失现象往往精准地集中于非法取证行为的高发时段,具体包括提押犯罪嫌疑人途中、夜间讯问前实施的“突击审讯”环节,以及长时间连续讯问过程中的中间休息阶段。
由于同步录像存在非全程性的显著缺陷,其不仅无法有效发挥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功能,反而可能成为掩盖违法取证行为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容易陷入眼见为实的认知局限,仅依据现有录像片段所呈现的正常表象进行判断,而忽视了未录制时段可能存在的违法取证风险。这种认知偏差直接导致部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因缺乏完整证据链条而被不当驳回,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4]
(二)剪辑制作
同步录像在理想状态下应当是“一镜到底”、未经任何加工处理的原始流媒体数据,完整且真实地记录下讯问的全过程,为司法审判提供客观、可靠的证据。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控方却常常将同步录像当作“可编辑的影视素材”来对待。
控方利用剪辑、拼接、快进、静音等一系列技术手段,对同步录像进行人为加工处理,精心构建出一个看似完美无缺的“合法讯问”假象。其中,更为隐蔽且危害极大的是对“指供”行为的剪辑操作。控方在剪辑过程中,会刻意保留嫌疑人回答“是”的画面,而将侦查人员提示答案、具有诱导性的提问画面予以剪除。如此一来,原本可能存在违法讯问行为的录像,经过技术篡改后,就从原本客观记录讯问过程的证据,异化成为了主观伪造的虚假材料。
这种经过技术篡改的同步录像,会严重误导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判断,干扰法官心证的形成。虽然《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明确规定“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旨在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司法公正。但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法官由于缺乏专业的技术手段和必要的辅助支持,往往难以对控方提交的同步录像版本进行准确的技术鉴定和真伪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能默认控方所提交版本的真实性,进而可能将存在问题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这无疑对司法公正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三)控方专有
同步录像在制作、存储、管理及解释等环节的权力完全由控方掌控,由此形成了严重的信息失衡局面。受案卷移送主义相关规定的制约,控方将同步录像排除于传统案卷材料范畴之外,致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成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或仅供内部使用的材料。辩方作为诉讼中的防御一方,因无法接触全案同步录像内容,难以从中挖掘非法取证的关键线索,例如通过观察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体态语言是否异常、讯问环境是否存在异常情况、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诱供行为等。这种证据获取渠道的缺失,使得辩方的辩护权难以有效行使,在诉讼中处于明显劣势地位。
控方对同步录像的独占性控制,导致该证据实际上成为控方私有的诉讼资源,并被用作实现其诉讼策略的工具,而非作为法庭公正裁判的公共依据。这种缺乏透明度的操作模式,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实质性审查功能,最终流于形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证明责任不当倒置
依据《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检察院负有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法定责任。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当控方仅出示部分表面正常的录像片段时,法官往往倾向于形成无罪推定的内心确信。这种认知偏差导致证明责任在事实上发生转移——被告人需承担证明录像之外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从举证能力角度看,要求被告人完成此项证明任务存在客观障碍。除非存在第三方见证或偶然的路人拍摄等特殊情形,被告人几乎无法获取录像时段之外的直接证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使同步录像的功能发生异化:本应作为排除非法证据关键工具的录像资料,反而成为阻碍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性障碍。实践中,控方通过选择性提交合法片段的举证策略,即可达到掩盖整体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而被告人则需承担对控方证据进行全面证伪的实质性义务,形成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不公。这种制度设计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亟需通过完善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予以修正。[5]
四、异化成因的多维剖析
同步录像功能的异化并非偶然,而是制度结构、司法观念与技术能力多重因素交织的结果。
(一)制度根源:侦查中心主义与规则虚置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仍呈现出显著的侦查中心主义特征。在证据效力认定方面,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通常被预先赋予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的功能更多体现为对侦查成果的形式审查与程序确认,而非实质性检验。
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特定案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但立法对"全程""同步"的规范内涵缺乏精确界定。具体表现为:录制范围是否涵盖提押、现场指认等侦查活动环节,是否要求画面与声音同步记录等关键要素均无明确标准。对于违反录制义务的情形,现行法律仅规定可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未建立证据自动排除的刚性规则,导致制度约束力显著不足。
这种制度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双重异化:其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功能虚化。法庭对排非申请普遍采取保守态度,当控方提交录音录像时,即使存在画面模糊、时段缺失等明显瑕疵,法官仍倾向于接受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补正依据,使同步录像异化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工具而非审查对象。其二,证明标准适用混乱。排非程序本应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常降低证明要求,只要控方录像能基本证明取证程序合法即予以采信,导致证明标准与定罪标准出现倒挂现象。
(二)观念根源:口供至上与有罪推定
尽管法律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但以口供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深厚根基。这种实践偏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侦查阶段的破案压力与考核机制驱动。在现行"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政绩考核体系下,侦查人员往往将同步录音录像功能异化为固定有罪供述、防范翻供的技术手段,而非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制度设计。当常规讯问策略未能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时,部分侦查人员会先通过非法取证手段获取口供,再通过选择性补录或技术剪辑方式制作符合程序要求的录音录像资料,以此规避后续的证据合法性审查。
其二,司法人员的认知偏差与信任倾向。部分法官、检察官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对侦查人员的职业信任惯性,潜意识中将同步录音录像定位为防范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证据固定工具,而非防范刑讯逼供的监督手段。当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控而录音录像显示讯问程序合法时,司法人员更倾向于采信侦查人员的陈述,认为被告人系逃避法律制裁而虚假陈述,而非质疑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或真实性。这种认知偏差导致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被不当强化,客观上削弱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效果。[6]
(三)技术根源:控方技术垄断与法庭能力缺失
其一,控方形成绝对控制格局。同步录像从制作生成、存储管理到系统运维,全流程均由公安机关自主把控,辩方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与监督渠道。原始数据处于封闭状态,辩方仅能接触经控方筛选处理后的版本。且当前存储模式多采用物理隔离的内部服务器架构,辩方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通过专业手段验证数据完整性及是否存在篡改情形。
其二,法庭技术审查能力不足。法官与辩护律师普遍缺乏视听资料领域的专业技术知识,难以识别录像中存在的深层伪造、剪辑拼接、元数据篡改或时间戳造假等技术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庭未建立独立的技术辅助审查机制,亦缺乏引入专家证人的制度安排,导致对录像真实性的判断完全依赖控方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技术性审查实质上让位于行政性权力。
其三,证据保管链条存在缺陷。同步录像的移交与保管环节缺乏防篡改的封闭性管理措施,控方在庭前阶段可自由接触并修改原始文件,且修改行为难以通过现有制度设计被及时发现。电子数据特有的易修改特性与当前松散的保管制度相结合,为控方在证据环节实施造假行为提供了可操作空间,严重威胁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五、比较法视野下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机制
为了破解上述困境,考察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具有重要借鉴意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则和权利保障机制,确保了同步录像的中立性与有效性。
(一)英国
英国是最早实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国家,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未强制要求,配套的《守则 E》《守则 F》分别规范音频录音要求和视频录制程序。两部守则 1.5 条 A 款规定制度目的,2018 年版本新增保护警方讯问人员免受无端指控的内容。[7]
英国同步录音制度要点在于:一是局部强制性,《守则 E》规定特定警告情形及疑似听力障碍嫌疑人作书面记录时应录音。二是告知嫌疑人录音事项,使用不同设备录音时,规定嫌疑人被指控或未被指控时对录音的获取及处理方式,嫌疑人有权获录音副本或访问录音。三是代替部分笔录功能,除特定例外,符合强制性条件的录音通常可直接代替书面笔录。
英国同步录像制度要点在于:一是规范分离原因,将录音与带录音的录像视为独立记录手段,录音是录像前提,音视频组合记录,且《守则 E》规定及指导说明适用于同步录像。二是启动取决于嫌疑人意志,视频记录非法定要求,“相关警官考虑录像情况”有调整;规定中断录像等情况程序指引,以录音为代替方案;违背嫌疑人意愿录像决定可能成法庭争议焦点,同步录像不具强制性 。
(二)美国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未明确要求,但多数州在严重罪行案件中要求审讯录音或录像。截至 2024 年 8 月,30 个州及华盛顿特区要求拘留审讯电子记录,弗吉尼亚州等三地 2020 年后立法确立该制度。过去十年,执法部门对重罪嫌疑人审讯使用电子录音设备增多,立法和法院规则支持记录以统一执法做法。[8]
美国州立法层面特点:一是适用范围与法律后果有差异,堪萨斯州规定审讯涉嫌杀人或严重性犯罪嫌疑人,除例外情形须全程录音,否则执法官员审判时可能被询问违反政策情况,但缺乏电子记录不能单独作为排除审讯或供述理由,2021 年华盛顿特区颁布法案,规定对未成年人与涉嫌重罪嫌疑人在特定羁押场所讯问须完整录音录像,其他拘留场所讯问至少录音,否则执法部门要提供报告解释原因并总结讯问内容;二是电子记录普遍被视为主要证据,得克萨斯州刑事诉讼法允许满足特定要求(如适当警告、准确未篡改等)的电子记录代替书面笔录作证据,俄勒冈州法律确认符合“完整准确录音”且向被告人提供电子记录副本条件时无需提供讯问书面笔录;三是部分地区扩大适用范围,2021 年佛蒙特州参议院第 250 号法案修订羁押审讯电子录音规定,从杀人罪与性侵犯罪扩展至所有犯罪。
联邦立法层面情况:一是证据开示规则要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16 条规定,检方应被告要求,需披露相关口头陈述实质内容,包括录音录像记录的口头陈述,即提供录音录像副本,辩护律师据此决定向陪审团展示审讯部分,助陪审员了解被告可能作虚假供述原因;二是司法部政策备忘录要求,2014 年美国司法部发布政策备忘录,要求联邦执法机构(如联邦调查局等)全程录像记录所有与联邦犯罪有关的拘留审讯过程,无法使用合适视频设备可录音,被审讯者拒绝则无需使用,还规定了例外情形与行政安排,此举体现联邦政府对执法透明度和司法公正的重视,与各州立法努力相呼应,推动美国同步录音录像覆盖与完善 。
对比中外制度,核心差异在于:一、权利属性。在英国和美国,同步录像不仅是控方的权力,更是辩方的权利。而在我国,更多被视为控方的侦查手段和内部资料。二、制裁力度。英美法系对“未录制”或“瑕疵录制”采取近乎“零容忍”的自动排除策略。而我国采取“补正为主,排除为辅”的宽容态度,导致规则缺乏威慑力。三、技术中立。域外多采用第三方保管或双向备份机制,而我国由侦查机关“自录自管”。完善我国制度的关键在于建立“权利化”和“制裁性”的配套机制。必须将同步录像从“侦查工具”转化为“辩护武器”,并确立“无录像即排除”“不完整即排除”的刚性规则。
六、完善路径:构建权利保障型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主张重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从“权力监督型”转向“权利保障型”,确立以下完善路径。
(一)原则明确:全程、同步、全面与中立
立法应明确同步录像的四大基本原则:一是全程原则,明确“全程”不仅包括讯问室内的时间,还包括提押、还押、指认现场、体检、休息间隙等所有与讯问相关的时段。任何脱离录像监控的时段,口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除非有紧急情况并经批准)。二是同步原则,强调时间上的连续性,禁止“先审后录”或“选择性录播”。录像的时间戳必须与讯问笔录、提押证的时间严格对应。三是全面原则,画面必须包含侦查人员、嫌疑人、讯问环境全景及特写,音频必须清晰可辨,能够还原现场对话。四是中立原则,逐步探索引入第三方(如看守所技术人员、值班律师、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录制或保管,切断侦查人员与原始数据的直接联系,实现“录管分离”。
(二)核心规则建构:确立“不完整即排除”的推定规则
为了解决“反驳负担”问题,必须倒置证明责任,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推定排除规则。一般规则:在排非程序中,如果被告人提出线索显示讯问未全程录像,或录像存在明显中断、缺失、黑屏,法庭应当推定该时段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此时,证明责任转移至控方。控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缺失时段”未发生非法取证(如通过同步的监所监控、提押记录、同步录音、侦查人员日志等互证)。如果控方不能证明缺失时段的合法性,则该时段的口供及后续衍生证据应当强制排除。仅在因不可抗力(如设备突发故障且无法修复、自然灾害、停电)导致的缺失,且控方能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补强合法性的情况下,方可不予排除。[9]对于“设备故障”等技术性理由,控方需提供维修记录和故障报告,否则不予采信。
(三)程序保障:赋予辩护方实质性对抗权
要打破控方垄断,必须赋予辩方以下三项核心程序性权利:
1.庭前全面阅看权:
辩方在庭前会议阶段有权查阅、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始文件(包括元数据、哈希值)。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阅看室,配备技术设备,允许辩方在不限制时间的情况下仔细审阅。控方拒绝提供原始文件或以“加密”为由阻挠的,法庭应推定口供非法,予以排除。
2.庭审中自主申请播放权:
改变“由公诉人播放”的惯例,赋予辩方自主申请播放特定片段的权利。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播放控方未出示的片段。建立“分段播放”机制,针对辩方质疑的时间点(如某句问话后嫌疑人表情痛苦、长时间沉默),强制控方播放该前后5分钟的连续画面,不得仅播放“回答”部分。
3.专家辅助审查权
允许辩方聘请具有视听资料鉴定资质的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有权对录像的完整性、真实性、是否经过剪辑、音频视频是否同步、是否存在深层伪造发表专业意见。专家意见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法庭需在判决书中专门回应专家意见的采纳与否及理由。
(四)配套措施:构建防篡改的保管与封印制度
技术问题必须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建立“区块链+物理隔离”的双重保险机制。
1.物理隔离与哈希值校验
同步录像生成后,应立即自动上传至司法行政机关(如司法局或法院)的专用云服务器进行备份,并生成不可篡改的哈希值(Hash Value)。侦查机关仅保留操作权限,无权删除或修改原始文件。任何修改操作都会导致哈希值变化并被系统自动记录并报警。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院和法院接收的必须是带有哈希值校验的原始副本。
2.封印移送制度
案件移送时,同步录像应以“电子封印”形式随案移送。检察院、法院在接收时需校验封印完整性。庭审出示的拷贝件必须由法院技术部门制作,并加盖法院电子印章,确保与原始件一致。[10]
3.违规制裁机制
对于故意损毁、隐匿、剪辑同步录像的侦查人员,应当以伪证罪、滥用职权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过失导致录像灭失或无法恢复的,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直接排除相关口供,并对办案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综上所述,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既是司法领域技术发展的成果体现,也是评估一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状况的重要指标。当前,该制度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存在部分缺失、剪辑制作、控方专有、反驳负担等异化问题。这些问题集中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配置的结构性矛盾,以及侦查中心主义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要破解这一困境,需突破工具主义立法思维,确立权利本位的制度范式。具体而言,应建立不完整即排除的推定规则,重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赋予辩方完整的阅卷权、自主播放权及专家辅助参与权,打破控方在技术层面的垄断地位;同时配套实施哈希值校验、第三方保管等技术保障措施,并建立严格的程序性制裁制度。通过上述制度设计,使同步录音录像回归其中立证据属性,成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唯有实现制度重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方能真正形成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法律条文转化为司法实践,在数字化时代筑牢司法公正的制度屏障。这既是完善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现实需要,更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注释:
[1] 参见董坤:“《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评注”《求是学刊》,2023第5期。
[2] 参见董坤:“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定位及发展路径”,《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3]参见谢小剑:“讯问录音录像的功能发展:从过程证据到结果证据”,《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8期。
[4] 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3页。
[5] 参见谢小剑、颜翔:“论同步录音录像的口供功能”,《证据科学》2014年第2期,第2页。
[6] 参见韩旭:“非法证据排除新规的进步与不足——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评析”,《法学杂志》2025年第1期。
[7] Codes of practice on audio recording interviews with suspects and on visual recording with sound of interviews with suspects,Home Office,last visited Feb.15,2025,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media/5f1e7e24d3bf7f5968d37de1/pace-codes-e-and-f-2018.pdf.
[8] Department of Justice memo outlining new department policy concerning electronic recording of statements,Department of Justice,last visited Feb.15,2025,https://www.nacdl.org/getattachment/27f638e8-f5aa-4651-a337-96b079072f31/new-department-policy-concerning-electronic-recording-of-statements-may-2014.pdf.
[9] 参见陈敏亚、朱严谨、顾忠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与非法证据排除之语境参差——兼论重大案件讯问核查的独立价值”,《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
[10] 参见郭烁、孙永超:“论排非新规程视角下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6卷第7期,第69-80页。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