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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机制
作者:肖沛权 上传更新:2026-01-08 17:45
 摘要


具有诉讼化特征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司法证明的前提,而诉讼化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构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机制是完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重要内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待证事实应当包括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而不包括犯罪事实。应当明确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为了防止利害关系人随意提出主张,应要求利害关系人承担初步责任,这种初步责任属于推动诉讼的责任。基于公正分配证明责任的需要以及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可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涉黑犯罪等犯罪类型中设置推定规则。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标准应当比定罪证明标准有所降低,但应高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即达到“清晰且令人信服”的程度,用概率表示,则为75%以上。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作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纳入立法规划。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在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方面,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不仅关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而且直接关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是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方面的重要内容。在此背景下,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措施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不仅规定了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理规则,如明确规定了涉案财物查扣程序衔接、赃物赃款转化形态后如何追缴等,而且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设置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为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提供了立法依据。然而,在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规则上,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具有诉讼化的特点外,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理呈现出司法机关单方面审查决定的特点。这种单方面审查决定的涉案财物处理方式缺乏利害关系人的有效地参与,且缺乏涉案财物处理的证明机制,这容易出现处理涉案财物的随意性,不利于涉案财物的正确处理。在此背景下,笔者拟以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为切入,探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证明的前提、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的待证事实、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等证明机制问题,以期对涉案财物的正确处理有所裨益。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司法证明之前提


(一)具有诉讼化特征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司法证明的前提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是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涉案财物的正确处理以查明涉案财物事实为前提条件。需要指出的是,涉案财物事实可能是定罪量刑事实的组成部分,也可能与定罪量刑事实无关。倘若涉案财物事实是定罪量刑事实的组成部分,则这些涉案财物事实应当在定罪量刑程序中进行证明,无须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予以查明。然而,倘若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无关,但为处理涉案财物而需要单独予以查明的,则成为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的证明对象。具体而言,这些需要单独予以查明的涉案财物事实主要包括涉案财物的权属性事实、涉案财物的合法性事实等。其中,涉案财物的权属性事实,是指涉案财物为何人所有的事实。只有证实涉案财物为被告人本人所有,才能进行处理。而涉案财物的合法性事实,主要包括拟要处理的财物是否为违法所得或应当予以追缴的财物的事实,如被告人本人财物是否被用于犯罪,财物是否为违法所得所产生的孳息以及第三人的财物是否为善意取得等事实。由此可见,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不完全相同,这要求建立与定罪量刑事实查明机制相类似的诉讼化特征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


此外,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所解决的是财物的处理问题,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实体处理,这也决定了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应当具有诉讼化特征。在现代法治国家,与公民的生命权与自由权一样,财产权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如前所述,涉案财物事实可能与定罪量刑事实有关,也可能与定罪量刑事实无关。然而,无论涉案财物事实是否与定罪量刑事实有关,都无法改变涉案财物的财产属性。当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无关时,涉案财物作为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其具有财产属性自不待言。即使涉案财物事实是定罪量刑事实的组成部分,涉案财物一方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固然具有证据属性,另一方面因其可能属于某个人的“私有财产”而具有财产属性。由此可以看出来,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从本质上来说是对公民财产权进行实体处理。正是因为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实体处理,这要求相关主体在办案机关处理涉案财物过程中为保障财产自由而进行防御,并在办案机关处理后仍未处理侵害其权利的场合下进行救济,诚如有学者所言,“作为针对国家的一种权利,宪法上的财产权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或私人)对国家权力(或公权力)所加诸的不当侵害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得救济的一种权利。”从防御权行使的角度来看,要求被追诉人在处理涉案财物的过程中能够有效参与,这要求在诉讼结构上应当是控辩双方与中立的审判方同时在场,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进行对抗,并在涉案财物处理结束后享有事后的救济权。如针对处理结果不服有权上诉等。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理不仅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且处理程序呈现出司法机关单方面审查决定的特点。这种单方面审查决定的处理方式具有浓厚的职权色彩,控方往往不会有专门针对涉案财物追缴的指控意见,被追诉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处理涉案财物过程中也难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进行防御。由此观之,这种单方线性结构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不存在所谓的司法证明问题。因为在单方线性结构的处理程序中,控辩双方都没有参与,又谈何司法证明问题呢?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司法证明必须以控辩审三方同时在场的诉讼化结构的处理程序为前提,只有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具有诉讼化结构,相关主体才能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应当建立具有诉讼化特征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


(二)诉讼化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


诉讼化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对于保护被追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至关重要,不仅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而且有利于提高涉案财物处理的正确率。当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规范有所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并规定对涉案财物应当作出判决等。这为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的处理提供了诉讼化审理程序的基础。然而,我国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缺乏相对独立的程序,对涉案财物事实的调查往往依附于定罪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程序。在定罪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程序中,涉案财物往往作为证明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据出现,而涉案财物事实的查明对于正确处理涉案财物的重要性往往得不到重视,因此法庭调查中一般不会专门针对涉案财物事实进行调查。事实上,在判决中也少见对涉案财物处理的说理,法院往往只是笼统判决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也没有明确的判项。由于没有明确的判项,被追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就难以提出专门针对涉案财物处理结果的上诉,被追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学界已关注到这一问题,并就如何构建诉讼化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展开研究,并形成独立的对物之诉说与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说两种观点。独立的对物之诉说认为应当构建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的专门针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对物之诉,并从不同的路径进行展开。其中,有学者围绕着被告人到场的案件指出,应当区分是否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建立独立性的对物之诉或附带性对物之诉。独立性的对物之诉适用于被告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财物处理提出异议案件中。在这种独立性的处理模式下,法院应当在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后,专门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单独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附带性对物之诉适用于被告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提出异议,且被害人也放弃返还合法财产请求权的案件中。在附带性对物之诉的处理模式下,法院不专门对涉案财物进行单独审理,而是将其纳入定罪与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中,将之与定罪量刑问题一并作出裁判。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说承认构建独立性对物之诉是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理想模式,因为该模式不仅强调对公民财产权保护,有利于相关主体参与到具体的处理程序中来,而且是对既有裁判理论的进一步丰富,但从更具有可行性的角度来看,主张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如有学者主张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经验为参考,构建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的庭审程序。有学者则从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具有可衔接性、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足以完成对涉案财物事实的审理且符合诉讼经济,更具有可行性的角度论证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正当性。


从学界的观点来看,尽管在完全独立还是相对独立上存在争议,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应当与定罪量刑程序相分离。那么,这种分离要求完全独立还是相对独立即可?诚然,从审理对象的角度来看,构建一套有别于“对人之诉”的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能够摆脱“对物之诉”附庸地位,有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然而,构建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面临着现有程序规定的诸多限制,难度极大。这个难度从早年学界有学者主张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而至今仍没有确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就可见一斑。在这种情况下,倘若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能够发挥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功能,则应当从更加现实的角度考虑,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功能为何?毋庸置疑,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旨在使涉案财物的处理在公开的程序中进行,且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效参与,从而公正处理涉案财物。然而,这些功能通过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也能实现,因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虽然要求涉案财物处理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与定罪量刑程序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分离,但仍坚持公开审判原则,且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被追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涉案财物处理的争议问题提出主张,并与对方进行质证与辩论。更何况,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还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构建,要求在保证涉案财物处理公正性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诉讼效率。放眼域外,对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是现代法治国家提高诉讼效率的通常做法。例如,在美国,为提高诉讼效率,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运而生。据统计,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均是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处理的。又如,在德国,旨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德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通过司法实践的适用进而被写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回视我国,如前所述,涉案财物也有可能同时是定罪量刑程序中的证据,即涉案财物具有证据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双重属性。对于具有双重属性的涉案财物而言,倘若在定罪量刑程序中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则可以减少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再次查明的重复性工作,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重复投入,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是公正价值与诉讼效率价值平衡后的立法选择。事实上,过去司法实践中量刑程序改革的成功经验也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构建提供样板做法。过去,在量刑程序改革中,也曾有不少学者指出定罪量刑程序一体化的做法导致法院无法对量刑活动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不利于司法公正,进而主张构建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基于诉讼效率与现实可能性的考量,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程序改革的成功经验表明,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更契合现有的程序框架,更具有可操作性。当前,我国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构建面临着同样的改革模式选择问题,量刑程序改革无疑为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构建提供了样板做法。可以说,在现有程序框架下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更具有可行性。


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应当如何构建?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由启动程序、调查程序以及裁判程序构成。首先,关于启动程序,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既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也可以依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其次,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调查程序,如前所述,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也有专门针对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在定罪量刑程序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结束后,启动涉案财物处理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合议庭在涉案财物处理的法庭调查环节对涉案财物事实进行调查;在查明涉案财物事实后,合议庭在法庭辩论阶段总结控辩双方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争议焦点,并围绕着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法庭辩论环节结束后,由被告人对定罪、量刑以及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等问题作最后陈述。最后,合议庭在对案件的定罪问题、量刑问题以及涉案财物处理问题等进行评议后分别作出裁判。上述概况,相关论著已有详述,本文不再展开论述,而着重就涉案财物处理的证明机制,主要包括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待证事实、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问题予以探讨。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解释》并未涉及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的证明机制问题。在将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建立在相对独立的审理程序之上成为共识的情况下,如何构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的待证事实、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等证明机制,是完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重要内容。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性质


探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的待证事实、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等证明机制问题,必须先澄清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性质。这是因为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性质对证明机制的设置有重大影响。证明机制的设置旨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防止错判,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概莫能外。对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容忍程度不同,决定了证明机制设置上的有所不同。当然,对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容忍程度一般与所要证明事实之重要性程度成正比关系,所要证明事实越重要,对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容忍程度就越低,那么就要求对证明机制作更严格的设置。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因为所要解决的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要证明之事实关乎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对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容忍程度低,因此适用更严格的证明机制。而民事诉讼则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明机制,则是因其所要处理的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有更高的容忍度。由此观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性质对证明机制的设置有重大影响。


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性质对该程序的证明机制的设置如此重要,但在此关键性问题上,理论界产生较大争议,形成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即类民事诉讼程序说与刑事诉讼程序说。类民事诉讼程序说主要以诉讼标的以及比较法视角切入,围绕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标的是涉案财物是否为违法所得而不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域外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例而展开论证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类民事诉讼程序属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明机制进行设置。刑事诉讼程序说则从多元视角来论证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例如,有论者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切入,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所解决纠纷的性质、双方的地位以及适用的准据法等视角来出发,指出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以证明被追诉人有罪为前提,且使财产所有者丧失财产所有权,而且检察机关与涉案财物所有者双方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的地位的不平等性均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加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设置适用的准据法为刑事诉讼法,因此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有论者则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与刑法相关规定的关系、立法模式以及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指出将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理解为刑事程序更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那么,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属于何种性质的诉讼程序呢?从所解决诉讼标的的角度来看,似乎应当理解为民事诉讼程序,因为此类案件仅仅是解决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这种纠纷是与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的财产纠纷。诚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是解决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但这只是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一个方面,对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性质的理解,还必须回到该程序处理结果的属性的追问上。


从处理结果的属性来看,处理结果具有惩罚性、威慑性还是补偿性、救济性是区分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标志。倘若一种诉讼程序旨在解决物质损害赔偿问题,程序具有补偿性,则该诉讼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典型样例。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中,且以刑事诉讼存在为前提,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谓与刑事诉讼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赔偿问题,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对被害人受损物质损失的补偿与救济,对被追诉人并没有惩罚性,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不因依附于刑事诉讼变成刑事诉讼,而因处理结果具有补偿性与救济性,属于民事诉讼。然而,倘若一种诉讼程序的处理结果具有惩罚性与威慑性,则该程序应当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对包括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一切违法所得、违禁品在内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处理。这些财物有的本来是被追诉人所有的,但因用于犯罪活动中而应予以没收,这无疑使犯罪人对此类财物失去所有权,使犯罪人有“一种剥夺性的痛苦”,诚如有论者指出的,“犯罪工具没收是对罪犯滥用其财产权的一种惩罚。”因此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很显然具有惩罚性与威慑性。此外,违禁品中若有被追诉人原本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等财物,这些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等财物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支付费用购买的,一旦予以没收,意味着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类财物的所有权,这无疑也是一种惩罚。从此种意义上来看,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特定范围的违禁品均具有刑事惩罚性与威慑性,因此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应当属于刑事诉讼程序。


还需要指出的是,理论界在讨论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性质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域外主要法治国家与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类似的民事没收程序仅仅解决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因而属于民事诉讼程序,并以此论证我国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也属于民事诉讼程序。那么,能否以此论证我国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性质?答案是否定的。应当承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类似的民事没收程序的确定性为民事诉讼程序,但这种性质定位是基于民事没收程序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考虑。如在英国,根据2002年英国《犯罪收益追缴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英国民事没收程序与涉案财产有关的犯罪是否被起诉没有关联。与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没收程序不同的是,我国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在审理违法所得时,必须查明被追诉人是否有实施了相关重大犯罪,即要求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实施了相关重大犯罪事实。由此可见,以域外主要法治国家的做法来论证我国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也应当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待证事实


待证事实,又称证明对象,主要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情况。从证明的角度看,待证事实的明确是设置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机制的基础。只有明确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待证事实,才能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的证明指明方向。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机制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待证事实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属于“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且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是法庭审理过程中需要调查的事项,这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对象设置提供了方向,但对于涉案财物的具体范围,则无进一步明确规定。


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在此问题上存在分歧,并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明对象仅限于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以及违禁品。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明对象除了上述的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外,还应当包括被追诉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事实也属于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明对象。从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两种不同的观点来看,二者在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作为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明对象的问题上并无二致,而在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明对象上存在较大争议。毋庸置疑,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属于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明对象自不待言,其实这从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可以看出来。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尽管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立法范畴,但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应坚持同一解释,这是文义解释的必然要求。因此,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待证事实应当与此处规定的违法所得、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坚持同一的解释。由于违禁品本身具有危险性,因此对违禁品的没收不以持有者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证明持有人所持有的物品属于违禁品,则应当予以没收。那么,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的具体范围如何以及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否属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待证事实?需要指出的是,违禁品的范围是较为明确的,即指国家禁止个人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有毒有害物质、易燃易爆品等。只要证明持有人所持有的物品属于违禁品,就应当予以没收。故下文仅就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具体范围如何以及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否属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待证事实展开论述。


(一)关于违法所得的具体范围


关于违法所得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对此作了语义解释,指出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2019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进一步将违法所得细化为被追诉人因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物。应当说,这是对违法所得作出的一种较为细化的解读,是值得肯定的,也符合联合国公约的精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界定“犯罪所得”的内涵时,也明确指出“‘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然而,需要继续追问的是,因犯罪而直接产生、获得的财物的范围与因犯罪而间接产生、获得财物的具体范围如何区分?笔者认为,因犯罪而直接产生、获得的财产包括通过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的财物以及通过犯罪而直接产生、获得的财物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换后的其他财物。而因犯罪而间接产生、获得财物包括通过犯罪行为所取得的收益,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物。如利用通过犯罪行为所取得的收益进行投资而产生的收益等。在厘清违法所得的范围时,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被追诉人转让给他人的违法所得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问题。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倘若第三人取得违法所得属于善意取得的,则不应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纳入违法所得的范畴。对于此点,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财物作为是否追缴的标准。


(二)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范围


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所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所使用的其本人的财物,如盗窃所驾驶的本人的小轿车、用于与其他共同犯罪人联络的手机等,由此可见,要符合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明对象,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供犯罪所用,即要求该财物须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否则不应成为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明对象。例如,倘若被追诉人仅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使用某物品,意味着并未将该物品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中,因此不能成为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明对象。二是被追诉人本人的财物。对于何谓“被追诉人本人的财物”,从字面意思来看,被追诉人本人的财物包括被追诉人享有所有权的财物自不待言。然而,被追诉人本人的财物是否包括他人所有的财物则需要进一步澄清。有学者从独立没收程序出发,主张将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扩展至与犯罪有可非难关联但未正式参与的第三人所有的财物。笔者认为不宜将第三人所有的财物纳入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明对象中,因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具有刑事诉讼性质,刑事涉案财物的审理以被追诉人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因此待证事实应仅限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所有的财物。


(三)关于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待证事实问题


如前所述,在犯罪事实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对象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等之所以成为涉案财物审理的对象,是因为该财物与犯罪行为关联(或来源于犯罪行为,或被用于犯罪行为),且符合域外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相类似程序中的普遍做法,因此犯罪事实属于涉案财物审理的待证事实。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失之偏颇。诚然,从域外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相类似程序的相关规定来看,有的国家与地区确实把犯罪事实纳入类似程序的证明对象中。如在美国,与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相类似的程序为民事没收程序。根据美国联邦《2000年民事没收改革法》之规定,在对犯罪工具或者便于实施犯罪之财物没收的证明中,检察机关不仅要证明拟没收之财物属于犯罪工具或便于实施犯罪之财物,而且需提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在。又如在德国,在与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相类似的放弃起诉而申请惩罚性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须对被放弃起诉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证明。然而,对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明对象不能作如此简单的论证,这一方面是因为仅凭存在域外相关立法例就以此论证我国也应当如此的做法不可靠。理论界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论证上就曾经出现过不可靠的论证思路。过去,在讨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降低时,曾有观点以辩诉交易制度不存在证明标准为理由来论证我国可以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即使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不存在定罪程序,但控方要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仍要求控方“确信被追诉人排除合理怀疑地有罪”为前提。也就是说,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不存在证明标准来论证我国可以降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是不可靠的。


另一方面,不把犯罪事实作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对象也是由我国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性质所决定的。如前所述,英美法系的民事没收程序从性质上来说属于独立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其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相关联,因此要求对犯罪事实加以证明并证明拟没收之财物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正当性自不待言。然而,与英美法系民事没收程序性质不同的是,我国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属于特殊的刑事诉讼。这种针对涉案财物的审理程序尽管属于法庭审理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审理阶段,但涉案财物的审理与普通案件中的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存在先后关系,亦即涉案财物的审理属于定罪审理、量刑审理之后的第三个审理阶段,涉案财物审理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往往与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阶段涉及的犯罪事实重叠,这种重叠的犯罪事实在前序的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阶段业已得以证明,因此在作为第三个审理阶段的涉案财物审理阶段则可以作为已决事实,无需予以证明。事实上,我国已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需重复证明先前定罪量刑程序已经证明过的犯罪事实。如两院两部于2019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规定:“对于既能证明具体个案又能证明经济特征的涉案财产情况相关证据在具体个案中出示后,在经济特征中可以简要说明,不再重复出示。”因此,不应将犯罪事实作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待证事实。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所承担的提出证据并运用证据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的义务。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关乎涉案财物的公正处理,也为法院在最终对涉案财物审理中事实真伪不明时提供处理涉案财物的依据。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缺乏明确规定。《最高法解释》第279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对于涉案财物是否为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违禁品等,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然而,这样的规定仍然粗疏,不能满足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需要。


由于立法上的粗疏,加之证明责任对公正处理涉案财物的重要性,学界开始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的证明责任进行研究,并形成多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拟没收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或违禁品,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有学者则从独立没收程序出发,认为原则上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但对特殊类型案件(如毒品犯罪案件、涉黑犯罪案件以及恐怖主义犯罪案件等)则应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另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责任作分层处理,第一层次的证明责任分配应由检察机关对没收成立的主张加以证明,而被追诉人则对没收不成立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第二层次的证明责任分配则针对加入诉讼的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应对其所主张的涉案财物具有财产权利承担证明责任,但没收第三人恶意取得的证明责任作为例外仍由检察机关承担。还有学者主张,说服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但从防止利害关系人滥用提出主张权而要求其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从我国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于涉案财物是否为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违禁品等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基本是一致的。应当说,由检察机关承担涉案财物是否为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违禁品等的证明责任是由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所决定的。如前所述,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主张涉案财物的没收、追缴,因而由其承担证明责任的正当性自不待言。学者们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利害关系人是否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以及能否对特殊案件的涉案财物证明适用推定。


(一)利害关系人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在此问题上,有观点指出,利害关系人针对拟没收财物主张该涉案财物虽然属于犯罪工具或违法所得,但其取得该涉案财物是基于善意取得或涉案财物为其合法财物,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承担证明责任。这种观点很大程度上建立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基础之上。毫无疑问,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理论来看,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所主张的涉案财物享有权利,自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如前所述,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证明责任理论体系中,因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主张没收、追缴涉案财物,倘若检察机关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涉案财物属于犯罪所得或虽然提出证据,但最终涉案财物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处于真伪不明的,则由检察机关承担败诉风险。由此可见,即使利害关系人对拟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主张权利,仍由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属于犯罪所得承担证明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联合颁布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中第15条第2款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拟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对于利害关系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据”是否意味着利害关系人承担证明责任?答案是否定的。这只是为了防止利害关系人随意提出主张而要求利害关系人承担的初步责任,这种初步责任属于推动诉讼的责任,如果利害关系人没有履行并不会当然导致涉案财物就被认定为犯罪所得。涉案财物是否为犯罪所得仍然要由检察机关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因为要求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应出示相关证据就认为利害关系人承担证明责任。


(二)对特殊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的证明可以适用推定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曾对推定的概念进行阐释,指出“推定是从A事实(前提事实)推认B事实(推定事实)。B事实难以证明时,可以用比较容易证实的A事实推认B事实的存在。”从逻辑基础来看,推定规则的设置主要是基于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考虑的结果。诚如有学者指出:“推定产生于下面这种思维过程,即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的证明来推断出一个未知的事实,因为常识和经验表明该已知的基础事实通常会与该未知事实并存。”因此,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决定论来看,倘若基础事实的存在因而推定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存在的,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的,那么,基于这种逻辑推理中的因果关系的稳定性,由基础事实必然导致推定事实存在就处于主导地位。然而,除了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考虑的逻辑基础外,通过法律来对推定予以规定也有基于公正分配证明责任的需要以及立法政策上的考量。有的推定规则就旨在尽可能公正地分配证明责任,减轻证明负担,解决证明困境。例如在行政诉讼中,由于由原告来证明行政机关违法的难度较大,因此为降低证明难度,从平衡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需要出发,实行的违法推定规则,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承担证明责任。而有的推定规则的设置则是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量。例如,在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为了充分保障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以及促使汽车所有者选择驾驶人时更为谨慎,立法推定驾驶人驾驶车辆是经汽车所有者同意的。


那么,在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能否针对特殊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的证明设置推定规则?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这是因为,一方面,在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中确实存在证明困难。以毒品犯罪案件为例,此类案件往往隐蔽性很强,侦查难度较大,加之犯罪人往往将犯罪所得混杂于其家人的财物中,犯罪人的犯罪所得与其家人的合法财物往往很难区分。而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涉案财物的权利主体,其更清楚该涉案财物的来源,而且更容易证明该涉案财物的来源是否合法,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设置推定,将证明责任转移至被追诉人,可以平衡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证明难度,从而体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享有对等的公正与公平。事实上,域外法治国家与联合国公约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往往因为某种特殊案件具有证明难度,为了降低控方证明难度而在特殊案件中设置违法所得推定制度。如在美国,法律对毒品犯罪中的重罪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规定了推定规则,即若该财产为被追诉人在被指控实施犯罪的期间获得或在该犯罪行为实施后的合理期间内获得或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之外没有合法财产来源的,可推定其财产是犯罪收益而可没收。又如在英国,《犯罪所得法》对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创立了犯罪所得的可反驳推定规则:被告人在侦查发动前6年内移转给被告人的财产、在判决后被告人持有的财产以及被告人在侦查发动前6年内的花费均被推定为犯罪所得,除非被告人能够提出反证推翻。再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对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创立犯罪所得推定,由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其财产具有合法来源,即第12条第7款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


另一方面,在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对涉案财物处理的证明设置推定规则也是贯彻我国立法政策的需要。从立法政策上来看,我国向来强调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等特殊类型的犯罪。一般而言,经济利益的驱动是毒品犯罪案件等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发生非常重要的原因,因此,要加大打击毒品犯罪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犯罪,必须通过追缴或没收涉案财物的方式降低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概率。对于此点,《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早就指出:“意识到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括对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由此可见,在检察机关存在证明困境的毒品犯罪案件等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中,通过对涉案财物实行违法所得的推定规则,是加大打击此类犯罪力度的需要。


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涉案财物违法所得的推定规则应当适用于哪些犯罪类型?毫无疑问,为避免此种推定规则在实践中被滥用,此种推定规则必须严格限制在确有证明困难或有立法政策考量的案件中。基于上述考量,可将涉案财物属于犯罪所得的推定适用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涉黑犯罪等犯罪类型中。


四、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标准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证明标准的理论分歧


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体系的构建中,证明标准的设置不仅对准确查明此类案件事实真相而言至关重要,而且直接影响该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然而,在此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在违法所得没收案件适用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上产生了较大分歧。


理论界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证明标准同等说,即主张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应与定罪证明标准保持一致,不应降低证明标准。二是证明标准降低说,即主张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标准应当有所降低。持证明标准同等说的论者们主要围绕着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属于刑事诉讼来展开,因而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诉讼制度与基本原则,并进一步指出应当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基于程序正义以及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需要,也要求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有论者从准据法的角度切入,指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缺乏完善的财产接管制度、担保制度等,故旨在平衡双方利益之需要,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还有论者指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是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并适用最高证明标准。


与之相对,持证明标准降低说的论者们虽然都主张降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标准,但其从不同的路径展开推演。其一,主张该程序性质属于民事程序因而适用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说。如有论者指出,证明标准的设置与程序类型本身的重要性成正比,进而指出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不同的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属于对物之诉,所解决的是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加之域外主要法治国家均把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相类似的程序设置为民事没收,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程序,因而无须采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采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优势证据”标准。其二,证明对象区分说,认为被追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但对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则可以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有论者认为,犯罪构成事实因涉及对被追诉人定罪问题,对其证明需适用刑事证明标准;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则是证明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可以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其三,纠纷解决限定说,认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所解决的是涉案财物的归属问题,属于对物之诉,因此,在对涉案财物是否为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上,可以适用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有论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证明对象是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因此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其四,证明主体区分说,认为检察机关的证明须坚持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则可作降低处理。


这种证明标准把握上的差异容易产生不良后果。其一,证明标准把握上的本土化差异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毋庸置疑,证明标准是司法工作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真相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不同地区在把握证明标准上的不同,将导致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出现地区性偏差,这显然违背了司法公正的要求。试想,如果同一个案件仅仅因为在不同地区审判而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那么又如何保障公正的实现呢?其二,证明标准把握上的本土化差异直接损害司法权威。刑事司法要求“把一般的法规运用于特殊情形下的具体事实”,而运用以刑事诉讼规则协调、周延、完备为前提。这是树立司法权威之根基。如果刑事诉讼规则之间不协调,甚至存在矛盾,则有损司法权威。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在违法所得没收案件适用证明标准上的本土化差异显然与协调、周延、完备的要求相去甚远,容易让人产生疑窦,难以树立司法权威。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应当以“高度可能”作为证明标准


那么,应当如何具体设置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在性质上当属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明标准的设置上应当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对于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容错程度较低的特点,因而应当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规定为“高度可能”标准。然而,对于何谓“高度可能”,则没有进一步细化规定。因此,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高度可能”是理解为与定罪证明标准一致,即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解读还是比定罪证明标准有所降低?笔者认为,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作为非定罪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证明难度来看,对“高度可能”的解读应当比定罪证明标准有所降低。


首先,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属于不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问题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这决定了该程序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定罪证明标准。我们知道,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其处理结果关乎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乃至是生命等重大权利,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是,刑事诉讼“可以产生对一个人判处刑罚的后果(重罪徒刑、重罪拘押刑、轻罪监禁刑、罚金刑,等等),所以,刑事诉讼的标的相对于民事诉讼的标的来说,要重大得多,严重得多”,因此,立法者对刑事诉讼“规定了特别规则。这样做的目的是要保证查明事实真相,并且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由此可见,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对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容忍程度很低,因而必须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与之不同的是,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虽然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该程序所解决的是被追诉人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问题,并不会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量刑,也不涉及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或生命等重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而且涉案财物的处理出现错误仍可通过多种途径予以补救,如利害关系人或检察机关认为未生效的涉案财物处理结果存在错误,有权以上诉或抗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又如,涉案财物处理结果生效后,若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裁判有错,则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由此可见,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利具有可恢复性,这决定了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对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容忍程度比定罪量刑的容忍程度要高,因此,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定罪证明标准。


其次,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难度来看,对“高度可能”的解读也应当低于定罪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明主体提出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明主体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倘若证明主体掌握的证据材料不足,则增加了证明难度,容易出现证明困难。这就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这一证明难题。放眼域外,为了强化对某类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适度降低证明要求成为联合国相关法律文件的选择。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明确规定,对腐败犯罪案件中的主观要素,即“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适用推定。根据推定的推演逻辑,只要证明了易于证明的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推断有证明难度的推定事实存在,这无疑是大大降低了对腐败犯罪案件的证明要求。回视我国,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同样面临着这样的证明难题。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由检察机关对拟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与犯罪活动存在实质关联承担证明责任,尽管检察机关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但因认定事实“不仅要关注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还应综合全部证据的证明力。”遗憾的是,如前所述,涉案财物往往与被追诉人或其家人的合法财物相混,更甚的是,有些犯罪分子刻意采取这种财物混杂的方式来隐藏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很难证明涉案财物与犯罪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关联。此种窘境不利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也背离了设立该程序的初衷。因此,为了实现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目的,可适度降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标准。


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对“高度可能”的解读应降低至何种程度?在此问题上,有论者认为因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具有可回溯性,因此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也可在总体上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失之偏颇。毋庸置疑,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涉案财物的处理出现错误仍可通过多种途径予以补救,确实具有可回溯性。然而,在设置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标准时,程序具有可回溯性固然要考虑,但若仅仅因为程序具有可回溯性就将证明标准降至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无疑对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本身的发展没有益处。在探究“高度可能”如何解读时,还应当注意到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因此,为符合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特别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定罪证明标准而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据此,笔者认为“高度可能”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要求对涉案财物的属性、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涉案财物与犯罪活动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的论证符合常理,把社会评价的一般标准作为衡量涉案财物与犯罪活动之间实质性关联的重要依据。第二,“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可理解为“清晰且令人信服”的程度,用概率表示,则为75%以上。这个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要高但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第三,对涉案财物与犯罪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在推导上要符合法律逻辑。


来源:政法论丛

肖沛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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