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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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我国对刑事案外人财产权的保障逐渐形成了三种制度并行的局面。其中,审判异议制度允许案外人参与到庭审程序之中,在裁判作出前就对法官施加影响,如今已成为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重要支柱。执行异议制度赋予案外人在执行阶段质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利,保证案外人获得事后救济的机会。国家赔偿制度也可以发挥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功效,为案外人提供了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最后救济途径,并可以对案外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实体赔偿。上述三种制度都有各自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与制度优势,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在总结三种案外人财产权保障方式的优劣得失,并充分评判三种制度功能定位的基础上,应当确立一种以审判异议制度为核心救济机制的思路,对三种制度进行针对性的改进,并分析三种制度之间进行衔接的具体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时会在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请求的同时,也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申请,这种诉请可以被称为“刑事对物之诉”。法院在调查涉案财物权属时,可能会遇到案外的第三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如主张涉案财物为自己合法所有,或对涉案财物主张其他权利。对于这些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又不是刑事案件被追诉人或被害人的自然人或单位主体,学界统称之为刑事“案外人”。为了保障刑事案外人的财产权,我国已经设置了一些相关的制度,有些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内,有些则相对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例如,案外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向法官提出异议,可以在判决的执行阶段向法院提出异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请求国家赔偿,等等。
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刑事案外人财产权的保障仍然存在不少欠缺。例如,在许多案件中,侦查机关都会在不确认具体权属的情况下就对财产进行“一揽子”查封、扣押、冻结,导致对案外人合法财产的误封、误扣。有调研显示,64.2%的警察曾表示,为防止嫌疑人转移财产,他们会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可能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也一并查封。再如,由于案外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检察院、法院等也通常不会将涉案财产予以公告,案外人对诉讼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证。甚至在一些案件中,案外人可能要到执行阶段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时,才能得知自己的财产已被认定为赃款赃物、将被国家机关追缴。还有,即便国家机关最终返还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由于刑事诉讼的周期较长,国家机关的错误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可能会对案外人的财产造成毁损,或干扰案外人的正常经营作业。可见,对刑事案外人的保护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难题,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制度进行系统梳理,反思其存在的缺陷,并进行针对性的改进。
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刑事案外人财产权保障的方式问题展开讨论。迄今为止,我国主要创设了三种保障刑事案外人财产权的制度。第一种制度是“审判异议制度”,即案外人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提出异议,法官听取意见后认为如有必要,让案外人参与到后续的法庭审理中,案外人可以在庭审中举出证据、发表意见。第二种制度是“执行异议制度”,即案外人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对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提出异议,主张对财产的实体权利。第三种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指案外人通过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要求国家机关赔偿其错误认定、执行案外人合法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上述这些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制度设计,都已经在我国的法律或相关文件中得到确立。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三种制度是刑事案外人用于保障自己财产权的主要方式,均有较为丰富的实践案例。在讨论刑事诉讼中案外人财产权的程序保障问题时,学界与实务界所批判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方案,也基本上不会超出上述三种制度的范畴。因此,本文将对上述三种保障刑事案外人财产权方式的特征、制度优势及存在的缺陷进行简要但尽量系统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三种制度的功能定位、未来的改进方向展开分析,为优化刑事案外人财产权的保障提供一定的思路。
二、审判异议制度
按照202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2021)》”)第279条的规定,在被告人到席案件中,案外人可以在审判阶段向法院提出关于涉案财物权属的异议。由于这种异议是案外人在审判阶段提出的,因此本文将这一制度称为“审判异议制度”。
(一)审判异议制度的基本特征
通过分析《刑诉解释(2021)》的规定,结合实践中案外人在审判阶段提出异议的案例,我们可以从审判异议制度的流程设置、法官对审判异议的审查方式与案外人在庭审中的诉讼地位三个方面,简要归纳审判异议制度的主要特征。
1. 法官的初步听取意见环节
从审判异议制度的流程设置上看,当案外人在审判阶段向法官提出对涉案财产的异议后,法官需要先行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判断是否“有必要”让案外人出庭。只有法官在听取意见后认为有必要让案外人出庭,案外人才可以参与后续的庭审环节。此后,审判异议制度就与正式庭审程序相融合,案外人可以在庭审中举出自己的证据,发表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意见。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这种初步听取意见的程序设计,主要是为了发挥“程序过滤”的作用,将那些完全没有根据的案外人异议排除于法庭审理程序之外,以防对正常审判造成不必要的拖延。
但较为遗憾的是,法律没有明确指明究竟何为“有必要”。从实践中的经典案例来看,法院在确认案外人与涉案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基础上,还需要额外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来确认案外人出庭的必要性:一是争议财产是否系重大财产或本案关键性财产;二是财产权属争议是否必须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而无法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确定财产归属;三是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标准;四是案外人出庭是否会导致庭审的过分拖延。
2. 对异议的附带性审理程序
从法官对审判异议的审查方式上看,当案外人参与到庭审之中后,法官往往会采用一种附带性的审理程序,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这种“附带性”首先体现在:法官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不是通过一个独立的程序进行的。相反,法院会在一个统一的程序中同时处理被告人的实体罪责问题与涉案财物权属问题,解决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并在一份判决中全面回应上述问题。可作对比的是,美国专门设置了一个“辅助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来处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这一听证程序在有罪判决作出后举行,不需要陪审团参与,因此具备相当的独立性,案外人可以在这一程序中主张自己的权利。
这种“附带性”还体现在法官在庭审中审查案外人异议的具体途径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不会围绕案外人的异议组织专门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通常会在围绕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展开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中附带性地对涉案财物的权属进行调查,并可能会让参与到诉讼中的案外人发表意见。在判决文书中,用于证明案外人财产权属的证据也总是与其他证明定罪量刑问题的证据混杂在一起,不具备任何独立性。从一些实践案例来看,由于法官不够重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只是将其当作定罪量刑问题的附属,案外人甚至要更多地依靠庭前或庭后环节与法官进行交流。
3. 案外人参与庭审的身份
从案外人在庭审中的诉讼地位来看,案外人更类似一种“其他诉讼参与人”,而非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诉讼中的非机关主体大体可以被分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两种类型。当事人的特点在于:他们可以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产生较大的影响;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则主要体现在协助诉讼程序顺利推进等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刑事案外人,法院在判决书中既有可能直接以“案外人”的身份进行代称,也有可能用“证人”这一名称来指代。但是,无论案外人究竟被称作何种名字,法律都没有明确赋予案外人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上诉等权利。案外人的知情权也很难得到保障,法官较少会将案件的诉讼进程通知案外人,也基本不会通过财产公告的方式来保障案外人的知情权。因此,至少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案外人其实是无法像被告人、被害人那样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对裁判结局施加重要影响的,他们的地位不像“当事人”,反而更类似于一种“其他诉讼参与人”类的主体。
(二)审判异议制度的价值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创设的审判异议制度,体现了法院对刑事案外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的逐渐重视。审判异议制度在保障案外人财产权方面,也确实具备一些独特的价值。
1. 涉案财物权属信息的扩展
审判异议制度有助于扩展法官在审判程序中接收到有关涉案财物权属的信息,从而提升涉案财物权属裁判的准确性。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法庭对涉案财物权属信息的收集存在天然的局限性。对检察官来说,没收涉案财物并非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也不是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他们未必有充分的动力全面调查涉案财物的权属,被害人与被追诉方也基本只会站在自己的立场上提交证据、发表意见。如果案外人无法参与到庭审的过程中来,那么法官最终接收到的涉案财物权属信息,可能就会有失偏颇。
在此情况下,只有允许案外人提出审判异议,才能扩展法院接收到的涉案财物权属信息,提升法院认定涉案财物权属的准确性。在法官允许案外人参与法庭审理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在庭审中提出己方的证据,发表自己的观点,这显然会扩展法院接触到的涉案财物权属信息。即便法官没有允许案外人参与庭审,法官也需要在最初的环节中听取案外人的意见,案外人可以在这一环节中举出初步的证据、发表简要的观点。在一些案件中,这种听取意见的方式同样可以起到扩展涉案财物权属信息的作用。这样看,审判异议制度可以扩展法官接触到的涉案财物权属信息,推动法官对涉案财物权属的准确查明。
2. 案外人参与权保障的加强
公民的参与在民主生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正如罗尔斯所言:“全体公民都有参与宪法过程和决定宪法过程结果的平等权利。”他将这一原则称为“参与原则”。实际上,罗尔斯的这一论断也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对刑事诉讼活动正当性的评价,不仅要从其实体结果的适当性出发,也要考虑其程序的正当性,也就是刑事诉讼对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度。而在程序正义诸多要素之中,首要的就是“程序的参与性”,也即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法官裁判影响的主体,都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裁判作出的过程之中,并对裁判者施加有效的影响。而审判异议制度的重要价值就在于,该制度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刑事案外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程度,使其拥有了对法官施加影响的可能。
具体而言,在案外人提出审判异议后,法官不仅要对案外人的意见进行初步的听取,更有可能使案外人参与到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让案外人提出证据、发表观点。不仅如此,法官也可能在判决书中针对性地对案外人的意见进行回应。这样,案外人不仅获得了参与诉讼的机会,而且他们的参与可以得到法官的回应,体现出他们的参与是富有意义的。另外,审判异议制度对案外人参与权的保障是更为及时的。在审判异议制度中,案外人可以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就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对法官施加积极的影响。而无论是执行异议制度还是国家赔偿制度,基本都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方式,通常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后才能启动。相比较而言,审判异议这种事前的救济手段,无疑在救济的及时性方面具备更大的优势。当然,仍然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的这种参与权只是得到了初步的保证,毕竟,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等权利都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
3.“审判中心主义”的推动
确立审判异议制度的最后一个重要理由,在于其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进程,有助于刑事诉讼横向与纵向构造的调整,进一步促进了案外人权利的保障。“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既涉及对侦查、起诉与审判职能关系进行调整的“纵向构造”改革,也包含对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诉讼主体之间诉讼控制关系进行调整的“横向构造”改革,“庭审实质化改革”就属于横向构造改革的理论范畴。允许案外人提出审判异议并参与到庭审程序之中,不仅有助于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改进刑事诉讼横向构造,也有助于对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调整,而这些都促进了案外人权利的保障。
从刑事诉讼的横向构造视角来看,审判异议制度加强了案外人在审判阶段对诉讼的过程控制,并推动了“庭审实质化”目标的实现。审判异议制度让案外人有可能直接参与到法庭审理之中,他们可以针对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直接向法官提交证据、发表观点,法官也通常需要对他们的观点进行回应。这意味着案外人可以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对法官施加有效的影响,他们对诉讼的过程控制得到明显加强。与此同时,法官也不再完全依据庭外的侦查笔录与案卷来判断涉案财物的权属,而是可以依据其在庭审之中获得的信息来作出裁判,这实现了涉案财物审理从“卷宗中心主义”向言词审理为中心的转变,推动了“庭审实质化”的进程。
从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上来看,允许案外人参与庭审并提出证据、发表意见,可以让法官在庭审中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涉案财物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错误追缴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这一方面实现了在涉案财物权属认定、赃款赃物追缴等方面的“审判中心化”,另一方面也可以逐渐形成一种倒逼机制,通过审判否定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作出的错误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来促使相关国家机关在审判前阶段谨慎审查财产权属,避免错误处置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最终实现保障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的目的。
(三)对审判异议制度的理论反思
尽管审判异议制度的创设属于我国对刑事案外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的有益探索,但这一制度也仍然存在很多值得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1. 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
如果案外人在审判阶段提出异议后,法官只是简单听取案外人的意见,而拒绝其参与到后续的庭审环节之中,那么审判异议制度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功能就会受到极大削弱。然而,在案外人能否参与庭审的问题上,存在法官滥用裁量权的风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只有在认为案外人参与庭审“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会作出让案外人参与庭审的决定。而是否“有必要”的考虑因素,通常包括涉案财产在案件中的重要性、是否可能拖延诉讼等方面,这些要素都很难有清晰的标准,因此都完全成为法官裁量的范围,一些法官会借此拒绝案外人参与到法庭审理之中,而对于这一决定,案外人也没有有效的救济方式。
然而,让案外人是否可以参与庭审成为法官裁量决定的事项,其正当性是存在疑问的。这是因为,在涉案财物的裁判问题中,案外人与判决结果有密切的联系,拒绝案外人参与庭审,就等于裁判者在没有充分听取案外人意见的情况下就对案外人的利益进行了裁判,这违背了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也可能导致错判。可作对比的是,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不要求法官考虑“有必要”的问题,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官确认利害关系人与涉案财物存在利害关系,就应当通知他们参与庭审。那么按照同样的逻辑,在被告人到席案件中,法官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也应当只集中于案外人与涉案财物是否真正存在利害关系、其提出的异议是否有可能成立上,而不应额外考虑其他因素。
2. 案外人当事人地位的缺失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案外人相关诉讼权利,案外人在庭审中并不具备当事人的身份,这种尴尬的诉讼地位也影响了对案外人的保护。例如,由于案外人没有被视作当事人,法院不会通知案外人诉讼进程,案外人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甚至可能直到执行阶段自己的财产被国家机关拍卖、追缴,才知道财产涉诉,但为时已晚。再如,由于案外人缺乏上诉权等申请救济的机会,如果其对判决结果不满,只能等待控辩双方提出上诉或抗诉,而无法主动申请救济。甚至在一些案件中,案外人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根本无法有效行使举证、质证、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他们的合法财产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
其实,从理论上来看,案外人的身份属性更应当被定义为“当事人”而非“其他诉讼参与人”。案外人与法官对涉案财物权属的认定结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官的处理决定存在侵犯案外人财产权的可能性。因此,至少在涉案财物的审理程序中,将案外人认定为当事人会更为合适,也是各国通例。例如:德国在没收程序中会赋予案外人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美国在“辅助程序”中也会保障案外人的知情权、举证、质证权;在日本,案外第三人也享有与被告人基本相同的权利,法律还专门规定了案外人在上诉审中的诉讼地位。在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也都被赋予了类似当事人的诸多诉讼权利。而我国的审判异议制度却不赋予案外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这无疑会影响对案外人的保护。
3. 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非诉讼化
审判异议制度的最大遗憾在于,我国并没有将被告人到席案件中对涉案财物的审理程序构建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形态。在案外人提出审判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即便允许案外人参与到庭审中来,也通常不会严格按照“两造对抗”“法官居中听审”的诉讼化方式来审查各方主张,不会围绕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展开专门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更不会将涉案财物的审理与定罪量刑程序相对隔离开来。因此,从本质上来说,法庭审查涉案财物权属的程序并不具备诉讼化的构造与形态。
这种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非诉讼化构造,严重影响了案外人财产权的保障。一方面,由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不是独立的诉讼形态,法律没有对相关的制度进行针对性规定,导致法官审理涉案财物权属时经常无法可依。法律既没有如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样,明确规定被告人到席案件中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与证明标准,也没有对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应当如何启动、与定罪量刑裁判程序的关系为何等问题进行回应,而这些都可能影响到案外人合法财产的保障。另一方面,由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不具备诉讼化构造,法庭即便会对涉案财物的权属进行调查,这种调查活动大部分也都非常简略,不会严格按照举证、质证的流程进行,法官也很少会在法庭辩论环节组织各方专门针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发表辩论意见。这种较为简略的审查程序,可能并不能准确查明涉案财物权属、发挥有效保障案外人权利的功能。
三、执行异议制度
如果法官在审判阶段拒绝了案外人提出的意见与主张,那么案外人还可以通过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由于案外人这一异议是在裁判生效后的执行阶段提出的,因此本文将其称为“执行异议制度”。
(一)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执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该文件成为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的主要法律依据。按照这一文件的规定,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总共可以提出三种类型的异议,分别是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第一种执行异议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第二种执行异议则脱胎于民事诉讼中“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的执行标的异议,从实践案例来看,涉及的也主要是执行程序中的争端,二者与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关系不够紧密。而第三种执行异议虽然也是执行标的异议,但其针对的是法院的错判行为,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因此,本文将主要关注第三种类型的执行异议。
1. 以“裁判错误”为异议对象
《刑事执行规定》第15条针对第三种类型的执行异议,也即案外人提出的对法院错误认定赃款赃物的异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异议的针对对象来看,这种异议尽管表面上与第二种执行异议类似,都是案外人对执行部门选取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但由于执行部门是根据生效裁判选取的执行标的,因此该异议本质上针对的是“裁判错误”。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可能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作出了明确认定,将某些财产划归赃款赃物,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声称这些财产是自己的合法财产,那么其异议就是直接针对法院作出的裁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判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否针对法院生效裁判的关键,不在于其表面上是否针对执行标的,而是要判断原裁判是否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财产认定为赃款赃物。
当然,并非所有裁判都会对赃款赃物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可能只是在判决中简单要求依法处理涉案财物,并在判决后附上财物清单,而没有明确清单中的哪些财物属于赃款赃物,这种裁判其实属于判项不明。在刑事判决没有明确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部门应当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等待审判部门给予明确的回复。如果法院核查涉案财产权属后认为该财产属于赃款赃物,那么此时就可以按照《刑事执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来处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2. 对异议的三种处理方式
在案外人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后,法院可以视情况作出三种不同的处理。如果执行部门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初步审查,认为其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那么执行部门可以直接驳回申请,继续执行程序。
如果执行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裁判确实有可能存在错误,而且裁判的错误可以通过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那么执行部门就应当将相关异议材料送交刑事审判部门,由后者通过裁定的方式进行更正。这种方式可以避免再审程序的启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实践来看,也确实有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直接更正了原裁判,避免重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所导致的资源浪费。甚至在一些再审申诉案件中,法院在确认判决有误后反而会驳回案外人的申诉请求,要求其提起执行异议,让原审审判庭通过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
如果执行部门审查后认为难以通过裁定的方式进行补正,那么其应当告知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件由此转入审判监督程序。不过,从实践中的案例来看,法院普遍认为,这一规定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作为了“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诉”的前置条件。换言之,如果案件正处于执行阶段,那么案外人原则上应当先行提起执行异议,只有在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法院告知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后,才可以提起再审申诉,而不能直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否则会被驳回申诉。
(二)执行异议制度的价值基础
作为一种执行阶段的救济方式,执行异议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为案外人提供一次事后救济的机会,也可以起到纠正错误裁判的作用。
1. 案外人财产权的事后救济
与案外人在审判阶段的异议相比,执行异议更类似于一种事后的救济手段。这种事后救济的主要价值在于,其可以防止案外人因事前参与的不足而丧失获得有效救济的机会。尤其是目前的审判异议制度存在诸多缺憾,案外人的参与未必充分,执行异议这种事后救济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审判异议制度的缺陷。一方面,审判异议制度对案外人知情权的保障不够充分,案外人可能对自己财产涉诉完全不知情,审判异议制度也就没有用武之地。而当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国家机关会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追缴、拍卖等实际处分措施,案外人此时不太可能继续保持不知情的状态。此时允许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则可以保证其获得救济的机会。另一方面,案外人提出审判异议后未必一律可以参与到庭审之中,可能被法官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而他们在庭外对法官提出的意见又很难对法官产生实际的影响;即便案外人参与到庭审之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其诉讼权利,其有时也难以充分参与庭审过程。在事前参与可能失灵的情况下,如果在执行阶段赋予案外人以提出异议的机会,让案外人通过事后的异议再次对法院的判决结论进行挑战,他们的意见就更有可能得到法院的重视,从而实现保障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的目标。
2. 对裁判错误的纠正
执行异议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其可以起到纠正裁判错误、保障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的功能。法院在审判阶段对涉案财物权属的认定未必准确,这种认定错误既有可能是因为案外人对庭审的参与程度不够,也可能与涉案财物权属问题的复杂性有关。在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案件中,通常会存在非常多的涉案财物权属争议,牵涉到诸多复杂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都被挤压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来处理,对法官来说也是极大的压力。在刑事案件审限有限、更关注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大背景下,法院难免在涉案财物事项上作出错误的认定。
此时,执行异议制度就为案外人提供了一次事后挑战生效判决的机会。而且,刑事诉讼的执行异议制度包含了多层次的错判纠正程序,可以更好地发挥纠正错判的功能。过去对生效裁判的质疑基本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法院仅能在个别文字出现笔误的情况下通过裁定修正,且不能对实体问题进行更正。但是,为避免一概启动再审程序所造成的司法资源耗费,最高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设置了一种“程序分流”机制,在刑事审判部门可以通过裁定更正裁判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通过裁定来更正,无需再启动复杂的审判监督程序。对于那种不适宜通过裁定更正的裁判,法院再通过正式的审判监督程序来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这样来看,执行异议制度不仅可以发挥纠正错判的功能,而且法律设计的多层次的错判纠正途径可以更有力地发挥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功能。
(三)执行异议制度的主要缺陷
遗憾的是,执行异议制度并不是圆满无缺的。相反,其在救济的及时性方面与救济程序的设计方面,都存在严重的缺陷。
1. 救济及时性方面的缺陷
执行异议制度的及时性缺陷可以从提出执行异议的阶段与审判监督程序运转的效率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阶段来看,由于执行异议针对的对象是法院的错误裁判,这决定其只能在刑事裁判生效、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才能提出,案外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对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施加任何影响,只能消极地等待裁判生效并移送执行后,才可以提出异议。而审判异议制度允许案外人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就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参与到庭审环节,向法官提交证据、发表观点,对法官的心证施加影响。两相比较之下,执行异议制度这种事后的救济机制,在救济的及时性方面存在着先天性的不足。
其次,执行异议制度通常导向运转较慢的审判监督程序,使救济的效率进一步降低。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前,需要经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部门驳回异议等程序,这些繁琐的前置步骤拖长了案外人获得救济的时间。而且,案外人提出的再审申诉也未必一次即可成功,可能需要申诉多次,这又拖长了案外人获得救济需要的时间。再者,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转也较为缓慢,法院从受理申诉到更正原判,也需要很长的时间。综合上述因素,案外人最终可能需要一年或更长的时间才能获得救济。如果再考虑到刑事执行活动的高效性,可能在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前,案外人财产就已经被执行完毕。那么,即便法院事后通过再审程序确认了案外人的权利,案外人也难免会遭受利益上的损失。
2. 程序设计方面的缺陷
法院在接受执行异议后,除去直接驳回外,需要根据是否可以通过裁定补正来适用不同的程序。但遗憾的是,这些程序设计都存在很大的问题。法院尽管可以通过裁定直接更正裁判,但该程序的适用很少见,实际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效果不够理想。一方面,由于执行部门本身不具备对裁判的修正权,是否更改原裁判需要由刑事审判部门决定,然而很难保证刑事审判部门在“自我否定”先前自己作出的裁判时能够保持中立。另一方面,法律并没有明确哪些裁判错误“可以通过裁定修正”,法官出于谨慎的考虑,很少会通过该程序来修正裁判。除去适用极少的问题外,这一程序还可能会给判决的既判力造成过于强烈的冲击:实体问题的更改本应十分慎重,《刑事执行规定》却允许法院通过裁定即可更正;如果作出裁判的法院比执行裁判的法院级别要高,那允许下级法院直接更正上级裁判,则不仅冲击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甚至会冲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导与监督关系。
由于实践中法院极少直接通过裁定更正判决,大多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都会被导向审判监督程序。然而,这种转化也不够畅通,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刑事裁判中对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作为法定的再审启动事由。因此,案外人申请启动再审,实际上存在一定障碍。更不用说,我国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方面本就十分谨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又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与量刑方面的质疑,仅因为涉案财物的认定可能出现错误就启动再审程序,对很多法院来说都是无法接受的。因此,执行异议制度很难顺利转换成后续的审判监督程序,案外人最终能够成功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并不大。
四、国家赔偿制度
刑事案外人除去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提出异议,以及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外,还可以借助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国家赔偿制度来提出申请。这种案外人申请救济的最后手段,与审判异议、执行异议等异议机制存在显著差异。
(一)国家赔偿制度的基本要素
《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制度的运转进行了详细、全面的规定。其中,国家赔偿的前提、案外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阶段与国家机关对请求的审理程序,与前述两种制度存在显著的差异。
1. 作为国家赔偿前提的“侵犯财产权”
根据《国家赔偿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刑事赔偿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如要申请国家赔偿,需要以国家机关“侵犯财产权”为前提。这种侵犯案外人财产权的行为,通常可以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类“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是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对案外人的财产权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例如,法院在实践中可能会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作出错误的认定,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认定为赃款赃物,造成了案外人的财产损失,案外人此时就可以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第二类情形相对复杂一些,涉及的主要是由于国家机关没有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等措施而造成的“侵犯案外人财产权”的情形。根据《两高刑事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再结合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国家机关的这种对案外人财产权的侵犯,通常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案外人在审判前阶段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相关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但国家机关拒绝解除扣押。第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在审判前阶段对案外人合法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在后续裁判已经明确认定案外人财产与案件无关,或裁判未认定案外人财产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下,相关国家机关仍拒绝返还,此时也会构成对案外人财产权的侵犯。
2. 国家赔偿请求的提出阶段
案外人国家赔偿的请求,原则上要在刑事诉讼程序彻底终结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才能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主要是因为,在判决以前的阶段中,案件事实都处于待定的状态,不便确定国家机关是否真正存在违法行为。但是,相关文件也设置了一些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如果案外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明其财产与刑事案件无关,则可以提前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之所以会出现这一例外,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疑罪从挂”以及久拖不决的现象。如果案件一直得不到处理,受害人财产也会一直处于被侵犯的状态,无法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因此,才创设了这一提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例外。不过,本文在后文会指出,由于案外人证明涉案财物与案件无关的难度较大,在大多数案件中,案外人还是需要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才能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总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相较于审判异议制度和执行异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在请求救济的时间线上都是排在最后的。
3. 国家赔偿请求的审理程序
当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法院时,国家赔偿程序最为完整与复杂。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案外人需要首先向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鉴于这可能导致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面临“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质疑,《国家赔偿法》又规定了复议机制与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机制。如果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或者案外人对赔偿结果存在异议,那么其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案外人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仍然不服,其还可以进一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国家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则上述程序会得到相应的简化。
在案外人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后,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原则上要采用一种行政式的书面审查方式来对请求进行审查。不过,为了保证案外人最低程度的参与权,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对于法院审理的自赔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自赔案件规定》”)的规定,法院可以在案件争议较大、案情疑难复杂的情况下举行听证程序。如果法院审理的是其他国家机关赔偿的案件,那么法院还可以在双方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等情况下,采用质证程序。
(二)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优势
相较于审判异议制度和执行异议制度,国家赔偿机制的优势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从程序方面来看,其赋予了案外人申请救济的最后一次机会;而从实体层面来看,则可以起到赔偿案外人损失的效果。
1. 案外人财产权的最后救济手段
国家赔偿程序的重要价值在于其赋予了被侵权的公民以申请救济的机会。这种救济机会有一定的特殊性,具备“最后救济”的特点,因此有其独特的价值。一方面,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诉讼程序之外的救济手段,可以在案外人没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成功获得救济时,再为案外人提供一次救济的机会。如果案外人因为不知情、未及时提出异议等原因而没能通过审判异议制度和执行异议制度主张权利,国家赔偿制度可以作为一种兜底性的制度设计,保证案外人仍保留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律为案外人申请国家赔偿设置了较长的时效,其可以在财产受到侵犯后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享有申请救济的权利。甚至,如果国家机关一直没有返还案外人的合法财产,那么时效都会处于一直不起算的状态。在一些经典案例中,案外人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时间距离国家机关违法追缴可能已经过去很长的时间,但他们仍然保留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国家赔偿制度作为案外人财产权的“最后救济”手段,可以保证案外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可以保留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在长时间内不会枯竭。
2. 对国家侵权行为的实体赔偿
从结果救济的视角来看,案外人请求国家赔偿,还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自己的损失。这种实体赔偿的功能,是国家赔偿制度相比审判异议制度和执行异议制度而言最大的优势。审判异议制度与执行异议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界权”与“返还”,而不在“赔偿”。案外人提出审判异议和执行异议后,即便国家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确实错误,也确实对案外人财产造成了损失,法院通常也只会作出责令返还、撤销执行的决定,而不会责令作出错误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国家机关进行赔偿。
然而,“界权”与“返还”有时无法充分保障案外人的权利。毕竟,长时间的错误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仅可能让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产生毁损,也阻止了案外人利用合法财产进行盈利活动,对于这部分损失,案外人只能通过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方式来主张。例如,在冻结款项的语境中,《国家赔偿法》第36条明确要求国家机关在解除冻结的同时应当支付存款利息,案外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请求利息损失;再如,在国家机关扣押案外人的财产造成价值毁损的情况下,《国家赔偿法》也同样要求国家机关进行相应的赔偿。在许多案例中,由于审判异议制度与执行异议制度不能发挥实体赔偿的功能,即便国家机关发还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案外人还需要额外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来申请实体赔偿。这种实体赔偿的功能,无疑是国家赔偿制度的最大优势。
(三)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国家赔偿制度有其独特的优势区间,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包括启动赔偿的条件太难达成,救济的及时性过于落后,程序设计上存在缺陷,等等。
1. 启动赔偿的难度较高
无论案外人请求赔偿的对象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其成功申请到国家赔偿的难度都较高。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在审判前阶段对案外人的合法财产采取了错误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案外人想要成功申请国家赔偿,需要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而这通常是非常困难的。这是因为,从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国家机关一般会对“无关”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只要案外人财产与案件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甚至只是对资金用途等事实查明有一些影响,就一律认定为与案件有关。所以,案外人如果想要对审判前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错误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提出赔偿请求,成功的难度是较大的。
如果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有误,希望对法院的判决进行挑战,其成功获得国家赔偿的难度同样很大。这是因为,在很多案例中,法院都会以“国家赔偿请求需要以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为前提”为由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认为只有案外人在先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定原裁决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存在对案外人财产权的侵犯。然而,正如前文已经分析到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实践中法院往往也不会轻易支持。这种要求案外人先提起再审、再审改判后才能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做法,实质上是抬高了案外人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寻求救济的难度。
2. 救济的及时性不足
国家赔偿制度与执行异议制度一样,都存在救济不及时的问题。这种及时性的缺乏,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理解。第一,相较于审判异议制度,案外人通过国家赔偿制度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只能在国家机关的诉讼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后进行,而无法影响国家机关的决策过程。与执行异议制度类似,这种事后的救济方式,在救济的及时性方面存在着先天的缺陷。第二,从国家赔偿提起的整体时段上考察,国家赔偿请求的提出阶段往往比较滞后。案外人原则上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才能提起国家赔偿的请求,尽管法律设置了案外人提前提出请求的例外,但案外人需要承担很高的证明成本,证明涉案财物与案件无关,而这通常是很难实现的。所以,从整体上看,国家赔偿的请求往往需要等到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才能够提出。这距离国家机关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往往已经过去了很久的时间,因此对案外人权利的保障并不及时。第三,国家赔偿制度的运转效率较低。根据《国家赔偿法》等对国家赔偿程序的时间规定,国家赔偿请求的审理总时长可以达到一年左右甚至更长。如果案外人面临着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将其合法财产认定为赃款赃物等类似的急需救济机会的情景,申请国家赔偿只会让其错过对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的最佳机会,而不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3. 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国家赔偿制度的部分程序设计也存在缺陷。一方面,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程序设计无法保证国家机关在审理国家赔偿请求时保持中立。我国《国家赔偿法》让赔偿义务机关担任国家赔偿请求的审查者,这些机关不可能完全客观中立地审查案外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因为一旦该国家机关认定自己的行为违法,往往就会意味着该机关的绩效考核受损,严重者甚至会引发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制的启动,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这就限制了案外人财产权保障的实效。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国家赔偿请求审查程序的设计,也无法保障审查程序的公开性、案外人参与的充分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对自赔案件的审查原则上都是书面审查,《自赔案件规定》尽管规定了公开听证的方式,但又将听证的启动权交给法官自由裁量。法院审理非自赔案件时,虽然法律允许法官采用质证程序这种类似“诉讼化构造”的方式来听取双方意见,但是否采用质证程序也同样是法官裁量的事项。如果法官最后决定不采用听证程序、质证程序而是采用书面审理程序,那么这些程序的公开性都难以得到保证,案外人参与的充分性也会被削弱。
五、案外人财产权保障的方式选择
根据我国保护刑事案外人财产权的经验,本文归纳了三种实践中用于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制度。这些制度都有其各自的优势空间,也都存在相应的局限性。那么,未来应当如何保障刑事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呢?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对上述三种制度采取非此即彼的选择,可能既不明智也不可行。一种更为合适的思路可能是:通过评判三种制度的关系,选择一种制度作为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核心程序,并对其进行全面的改造;而将其他制度定位为辅助程序,以配合核心程序的良好运转,进行针对性的制度调整,并分析不同制度间如何进行衔接,以期使它们协同运转、共同发挥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效果。基于这一思路,本文将对未来刑事案外人财产权保障制度的发展方向进行初步的预测和评论。
(一)审判异议制度的核心地位
通过比较各种制度之间的功能,本文认为,审判异议制度应当被定义为保障刑事案外人财产权的核心程序,并对其进行全面的改造,这有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从三种制度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实际效果来看,审判异议制度的作用最为显著,也最为全面。在审判异议制度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通过在审判阶段提出异议的方式参与到庭审之中,并在庭审中举出证据、发表意见,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这一方面可以扩大法官接触到的涉案财物权属信息,让法官兼听则明,准确地查明涉案财物的权属,另一方面也对刑事案外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保障。而无论是执行异议制度,还是国家赔偿制度,法官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的审查都主要是通过书面方式进行的,其未必能够准确查明财产的权属,案外人的参与程度也很受限,因此权利救济的效果并不好,将它们视为在审判异议制度运转失灵时的兜底救济措施更为合适。
其次,从三种制度功能之间的关系来看,审判异议制度可以对其他制度的运作产生辐射效应,减弱其他制度缺陷的负面影响,因此应被认定为核心程序。执行异议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作为两种事后救济方式,都存在及时性不足的问题。但是,如果审判异议制度可以运转良好,那么案外人就可以直接在审判阶段提出自己的证据与意见,及时地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而无需诉诸执行异议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此时,执行异议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就变成了额外为案外人提供一次救济的机会,以便案外人主张其在审判异议制度中未能实现的要求。也就是说,审判异议制度的良好运转,可以消弭执行异议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救济不及时、无法事前影响法官心证的缺陷。
最后,从三种制度的未来发展潜力来看,审判异议制度依托于刑事审判程序,其未来得到完善与改进的可能性最大。一方面,执行异议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都已经创设许久,已经较为稳定;而审判异议制度则是初创,仍处于制度探索阶段,具备强大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审判异议制度属于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部分,是涉案财物权属审理程序的一个分支。由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要求对涉案财物审理程序进行全方面的改革,作为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分支,审判异议制度也有望在未来的改革中得到全面的改进,在扩展法官接触到的涉案财物权属信息、保证涉案财物权属查明的准确性、保障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所以,从未来发展的潜力来看,将审判异议制度作为核心救济程序并对其进行全面改造,可能产生的收益更大。
既然将审判异议制度定义为案外人救济的核心程序,就应当对其进行全方位的完善,将其制度潜力全面挖掘出来,促使其充分发挥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功能。对此,应当从案外人的庭审参与权、案外人的诉讼地位、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独立性三方面入手。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可否参与庭审的问题上,可以通过“实体限制”与“程序控制”的思路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实体上,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有必要”的情境进行明确列举,也可以学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再要求法官考虑“有必要”这一因素,只要求审查案外人能否证明其与涉案财物存在权属联系。从程序上看,可以吸取德国的有益经验,要求法官通过听审的方式来决定案外人可否参与诉讼,以此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可以要求法官以裁定的形式来决定案外人是否可以参与诉讼,并允许案外人对裁定提出程序性上诉。
在案外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上,应当明确案外人的当事人地位,保证其诉讼权利的供给。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也与法院对涉案财物权属的裁判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被认定为当事人。为此,一方面,应充分保障案外人的知情权,可以设置一个案外人通知制度,要求国家机关通知那些权利可能受到影响的案外人参与到诉讼之中来,也可以要求法官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公告涉及的财产。另一方面,应当赋予案外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未来,还可以借鉴日本的没收制度经验,赋予案外人对判决中涉案财物部分的上诉权。
在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独立性方面,应逐步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按照诉讼化的方式来解决涉案财物权属的认定问题。在程序规则方面,要设置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程序,允许案外人在这些相对独立的程序中以当事人的身份举证、质证、辩论。在证据规则方面,应当针对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设置独特的证明标准。鉴于涉案财物权属问题主要是一种民事财产的权属争议,可以将证明标准设置为优势证据标准。还应当明确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比如,可以由检察官承担对涉案财物可没收性的证明责任等。
(二)作为辅助程序的执行异议机制与国家赔偿制度
由于审判异议程序可以发挥的强大功能,执行异议机制与国家赔偿制度更适合作为审判异议程序的辅助程序,在案外人未能提起审判异议,或未能得到理想判决的情况下,为其额外提供一次救济的机会。对这两种制度,不应采取全盘修改的思路,而只需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尤其是,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两种制度救济不及时的问题。因为按照三种制度的分工,审判异议程序是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核心程序,可以赋予案外人在审判阶段影响法官决策的机会、发挥及时救济的功效。而执行异议机制与国家赔偿制度主要是作为一种兜底手段,为审判异议程序中未获得充分保障的案外人再提供一次救济机会,不能苛求它们发挥如审判异议程序一样的事前及时救济的作用。
于是,对执行异议机制的改进,应重点关注其程序设计不够合理的问题。一个基本思路是: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经验,将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的异议全部导向审判监督程序,同时适度降低案外人启动再审的难度。鉴于法院通过裁定直接更正原裁判的程序设计,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冲击太大,且实践中极少适用,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效果不够理想,完全可以直接废除。
对案外人提出的质疑生效裁判的执行异议,执行部门在初步审查后一律要求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诉。作为配套措施,也应当同步降低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难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裁判对赃款赃物的认定出现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为回应“浪费司法资源”的质疑,可以对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作出特殊的限定,在仅有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将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限定在涉案财物权属问题上,而搁置其他争议。
对国家赔偿制度的改善,则可以从降低启动难度、提升程序公开性两方面入手。在降低启动难度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审判前阶段国家机关侵犯案外人财产权的认定标准,界定“与尚未终结的案件无关”的含义,避免实践中法院对该概念进行任意解释,甚至仅因为案外人财产与案件事实有简单的牵连关系,就笼统认定为“有关”。另外,应当赋予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避免实践中出现的“先再审改判,才国家赔偿”的困境。在提升程序公开性方面,应当区分自赔案件与法院审理的非自赔案件。对自赔案件,可以逐步扩大公开听证的范围,加强国家赔偿审查程序的公开性。对于法院审理的非自赔案件,则可以进行较为彻底的诉讼化改造,让法院通过“两造对抗”“法官居中听审”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在未来,甚至可以改变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前置的做法,直接由作为非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通过诉讼化的方式来审理争议。
(三)三种制度衔接的具体思路
在探讨了三种案外人财产权保障制度如何改进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不同制度之间如何衔接的问题,以期三种制度在实践中协同运作、共同发挥作用,实现保障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的功效。
对此,我们可以按照各制度发挥功能的先后顺序,分析三种制度衔接的具体思路。首先,是国家赔偿制度与审判异议制度的衔接。目前,我国法官通常无法介入审判前的阶段,审判异议制度也只能在审判阶段发挥功能。因此,案外人如在审判前阶段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错误查封财产,其只能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诉诸法院的司法审查。从三种制度协同运作的视角来看,案外人在审判前阶段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即便被法院驳回,也应当具备这样的效果:其可以改变审判异议制度“依申请启动”的逻辑,变为“依职权启动”。这是因为,当案外人在审判前阶段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时,便意味着其与案件的涉案财物确实存在利害关系。那么,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即便案外人没有主动提出异议,检察机关与法院也有义务通知案外人诉讼的具体进展,法院还应当依职权通知案外人参与到庭审中来,在庭审中审查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此时法院根本没有必要消极等待案外人主动提出异议,而完全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审判异议程序。
其次,是审判异议制度与执行异议制度的衔接。目前,案外人在执行阶段对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执行异议后,该异议基本上都会被导向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对案外人申诉的审查程序,应视案外人此前是否已经通过审判异议制度主张过权利而有所差异。如果案外人已经在审判阶段提出过异议,并在法庭审理中充分发表了有关涉案财物权属的意见,那么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当更为严格。比如,除非案外人可以举出新的证据,或原判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否则原则上应驳回案外人的再审申诉。相反,如果因为某些原因导致案外人没有在审判阶段提出异议,那么在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再审申诉时,法院就应当给予案外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尤其是,目前刑事再审申诉的听证机制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对于那些案外人未曾通过审判异议制度主张过权利的案件,法院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给予案外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最后,是审判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的衔接。如果法院在审判异议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中认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违法,或认定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那么法官应当告知案外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另外,考虑到审理案外人审判异议、执行异议的法院与受理案外人国家赔偿申请的法院可能并非同一法院,为便利案外人主张权利、便利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尝试建立一种法院之间的案卷移送机制,在案外人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后,由先前审理的法院直接将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卷宗全部移送。如果未来国家赔偿制度能够得到彻底的调整,取消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前置的做法,而允许由作为非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通过诉讼化的方式直接审理国家赔偿申请,那么,还可以在部分案件中尝试由审理案外人审判异议、执行异议的审判组织直接接手来继续处理同一案外人的国家赔偿请求,从而起到简化程序、便利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效果。
六、结 语
为保障刑事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我国已经创设了审判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三种方式,这三种方式均有各自的优势区间与局限性。国家赔偿制度多年来运行较为稳定,在案外人请求实体赔偿方面具备相当的优势,但由于启动难度高、救济及时性不足、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其对案外人财产权的救济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执行异议制度为案外人提供了一种事后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却在救济的及时性与程序设计方面都存在缺憾。相较之下,审判异议制度作为一种初创的制度,尽管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但其在保障法院准确查明涉案财物权属、保障刑事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实现方面,都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未来,应当将其作为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核心制度,从案外人的庭审参与权、案外人的诉讼地位、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独立性三方面,对其进行全方位的改造,对执行异议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这些辅助性程序进行针对性的制度改进,并做好三种制度之间的衔接工作。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