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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解释中涉案财物处置规定的若干思考
作者:王兆峰 上传更新:2021-06-06 13:20
 些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企业也好、个人也好越来越有钱了,在涉及到刑事犯罪诉讼程序设计上,涉案财物如何处置是大家越来越关注的一个话题,因此这次的新刑诉法解释也作出了及时的回应,应该说还是有很多的亮点。


具体来讲,与原来旧的《刑诉法解释》相比,新刑诉法解释有几个比较明显的变化。


第一,进一步强化了对涉案财物的庭前和庭审过程中的调查。在庭前,首先是强调了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要对涉案财物是不是随案移送了,以及是否有涉案财物权属的相关证据,以及是不是有证明相关财物系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等等。在庭前会议中也应当就这些涉案财物的权属等问题听取律师的意见,这些在过去的解释中是没有的。


这些内容的增加,实际上为涉案财物最终能够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把了关。过去我们经历过有些涉案财物应当移送的没有移送,也有些财物是不是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证明程度也不清晰。这样使得一些不应当进入审判程序的财物,被查扣冻并被随案移送,同时也有一些应当进入审判程序而因为没有及时移送而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给后续的审判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新的解释还完善了涉案财物的庭审调查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涉案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等等,也设置了专门的调查程序。并且还增加了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庭审调查内容,充分考虑了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保障。过去我们在庭审实践中都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我们通常把辩护的重点或者庭审调查重点放在了定罪事实、量刑事实上。往往对涉案财物这一块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无论是程序安排上,还是时间的安排上等等,都给得不够,所以说这次新刑诉法解释的修改其实是给了一个很好的程序安排,我觉得这是一个应该肯定的进步。


第二,对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程序也做了一定的完善。扩大了先行处置财物的范围,不仅包括不易长期保存、易贬值以及市场价格波动比较大的这些财物,也包括了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相关票据等等,这个范围比原来扩大了。但同时也明确了先行处置的范围和边界。在过去的实践中,一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解释也比较模糊,所以在涉案财物的查获过程中,往往出现不该先行处置的财物被先行处置了。比如说像袁诚家案,涉案酒店根本不符合先行处置的情形,但是被早早处置掉。这与原来规定不具体,监督不到位都有关系。所以这次进一步明确了先行处置的范围,非常重要。


同时,完善了具体的处置程序,保证了处置程序的公正性。过去规定是应权利人的申请,符合先行处置条件的财物可以处置。这次解释考虑到了有时候权利人可能权利意识淡薄,或者说因为当时所处的具体条件,可能不太方便等原因,没有主动提出申请,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形,特别是涉案财物所处的特殊情形,可以主动提出来,但是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这里为了审慎,防止权利人的同意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出现,特别增加了必须要经过院长同意这么一个更审慎的环节。我觉得这个想得比较周到,非常审慎。同时也强调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时候必须公开公平公正,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地方。

 

第三,强化了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和执行程序。在这里面主要有这么几点,一点是在二审过程中,如果发现应该处置的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而没有处置的,可以发回重审,就涉案财物这部分通过判决的形式来予以明确处理。第二点,就是判决生效以后,发现应该处置的涉案财物没有处置的,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进行专门的处置。这就在法律依据上对过去实践中长期出现的有些判决生效以后,发现没有处理的涉案财物长期得不到处理找到了出路。此外,人民法院对没有随案移送财物的处置也做了一个补充性的规定,那就是将裁定书送达扣押机关,特别强调了扣押机关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当将执行回单送回,这对那些本来应该随案移送,但是没有移送,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对这部分没有移送的财产处置进行有效的监督,较好地解决了实践中有些应该移送的涉案财物没有移送,判决后长期得不到处理的问题。


这次关于涉案财物,新刑诉法解释亮点不少。但是也有几个遗憾,具体有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涉案财物的范围。这个问题,在我们的办案实践中长期有争议,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比如说涉案财物中违法所得的收益问题,通常认为这个也是要收缴的,但是到底什么是违法所得的收益,是不是违法所得的所有收益都要没收?尽管在这次解释中也明确讲,如果这些违法所得,比如说投入再生产了,再生产中如果有其他投入的参与,那么在生成的利益中可以按份额进行追缴。


但是有些问题,比如说在办理案件中出现过,犯罪嫌疑人通过受贿的方式获得了70多万的赃款,并将该受贿款投入到了相关的公司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他是股东,在这里面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把其他的资源也引进过来。最后70多万元的受贿款在运营七八年以后,形成的相应份额的资产评估价值已经高达6000多万元,那是不是这6000多万元都要全部追缴呢?如果作为收益全部追缴是否公平呢?我觉得这些都是需要实际考虑的问题,也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再比如说,《刑法》64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之物”。在这轮扫黑除恶的涉黑案件就出现了一些争议,被告人在讨债的过程中,开着车追踪债务人,而且涉案这辆车就被使用过一次,后来由于被认定有使用软暴力的情况,最后判决就把这辆车也认定为犯罪工具,最终以寻衅滋事把一辆价值几十万的车没收掉。因此,究竟什么才算“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是也要通过解释予以规范?


实践中还有更极端的例子,被告人用价值上百万元的越野车把价值五千多元的东西故意毁坏了,构成了毁坏公私财物罪,财物确实是这辆车给毁坏的,是不是要把这辆价值一百多万元的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没收掉呢?是不是也要考虑罪刑均衡,考虑个比例原则呢?所以说在解释里,实践中存在的这些困惑也应该得到合理明确的回应。


此外,对于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的制约问题,如果是强制措施使用错了,比如错误的查扣冻,造成的损失怎么办?特别是案外人的财物。尽管我国的《赔偿法》对于这块有所规定,但是救济力度我认为是不够的。目前赔偿法的规定是对财物的强制措施错误了,该发还的发还,该解冻的解冻,如果说有损失了,按当时的价格弥补损失。但是不要忘了,有些东西由于错误的查扣冻,比如说房产,比如说股票等等,错过了最好的交易时机,可能给人家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如果这个案外人完全是无辜的,这个错误的强制措施给人家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按照原来的价格给人家补偿我认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这里面如何体现公平、如何救济?我觉得也是大家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司法解释应该明确的。


还有,就是刚才提到的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涉案财物,一方面我们的新刑诉法解释说法院可以对这一部分通过向扣押机关发通知的方式做一些处置,这我前面讲过。但是这里面还有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涉案财物实际上对于案件的定性或者量刑具有直接影响,而经过辩护人的申请没有移送,甚至经过法院交涉,最后相关的扣押机关仍然没有移送。这种情况下,除了刚才我讲的如果造成经济损失了,弥补补偿的问题,同时这一类涉案财物作为物证,尤其是作为可能的辩护证据,没有被移送提交,可能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应该如何来救济?是不是也要在证据规则上予以回应?


因此,从整个这次新刑诉法解释所透露出来的信息看,我们感觉审判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是给予了非常高度的关注,由此我认为我们辩护人在对新刑诉法解释进行应对的时候,第一我们要在我们辩护活动中增强财产性辩护的观念,也就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要树立财产性辩护的意识。无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一审二审,这个观念都要加强。


第二,就是要提高我们对财产性辩护的辩护技能。财产性权益的认定,比如有些权益要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要证明财物的权属,往往涉及的不仅仅是刑事法律,可能还涉及到一些民事法律,比如婚姻法、物权法、票据法等等,因此我们在辩护过程中要充分熟悉掌握这些知识,才能够对一些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


还有就是判定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往往是依赖于其他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的,比如说房屋或者其他的动产,购买时间、实际出资人等等一系列事实。这些如果说不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可能事实就不太明确,如果办案单位不太负责任,可能最后就是眉毛胡子一把抓,就全给认定为涉案财物而被收缴、没收了,这就很麻烦。所以我们该收集的证据,围绕着涉案财物我们要及时勇于收集证据。


另外,还要及时认真的提出关于涉案财物相关的辩护意见,并跟相关的办案单位进行及时沟通,把我们对于涉案财物相关辩护观点表达充分,最终就涉案财物争取获得一个满意的辩护效果。

来源:刑辩十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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