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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类型化视角下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
作者:李晓明 阮紫晴 上传更新:2026-09-01 17:06
 摘要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加密货币刑法基本属性的认定,存在“财物”与“数据”两大见解的对立。在区块链金融实践的特殊场景中,加密货币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证券”或“存款”亦存在疑问。究其缘由,一方面是在事实层面对加密货币技术逻辑及功能分类观察的缺失;另一方面是在规范层面对刑法上“财物”与“数据”、“存款”等概念的界定较为模糊。立足于加密货币的技术逻辑与形态演变,加密货币大致可分为支付型货币、效用型货币、证券型货币三种功能类型。通过目的性及体系性考察,应认为财产犯罪中“财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及财产性利益。计算机犯罪中的“数据”应限缩于保护信息系统安全的功能性数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款”应限缩于商业银行享有专营权的法定货币。在功能类型化视角下,支付型货币属于依托于区块链技术的真实财物,应视作“财物”中的无体物。具有单向转化性的效用型货币及证券型货币应视作“财物”中的财产性利益。基于刑法上“证券”及“存款”解释的限度,证券型货币的金融资产属性目前尚难以得到刑法的承认。



一、前 言

当前涉加密货币犯罪已成为近年网络犯罪领域最为典型、突出的问题之一,涉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多个犯罪领域,其中包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盗窃罪,诈骗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多个罪名。而在具体犯罪的认定中,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始终是一个先决性问题。然而,着眼于加密货币相关经济活动可能给社会安全、金融秩序带来的严重威胁,我国始终对加密货币采取严格监管的态度。


基于这一背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围绕加密货币的刑法基本属性,一直存在“财物”与“数据”两大见解的对立。显然,如若将加密货币定性为“数据”而忽略其财产属性,将难以解决除非法获取加密货币行为外,其他诸多以加密货币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尤其,在区块链金融实践的特殊场景中,对于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金融犯罪并进行刑法规制,这一问题往往需要从加密货币的金融资产属性这一维度来加以把握。但在否定加密货币刑法上的财产属性的同时,认定加密资产的金融资产属性,将导致刑法解释层面难以弥合的体系性矛盾。同时,近年来,在涉加密货币犯罪中加密货币作为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其司法处置需求日益凸显,而其前提亦在于对加密货币财产属性的承认。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在全球范围内,加密货币的财产属性已得到多数主流国家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认可,2024年8月经联合国网络犯罪问题特设委员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的《关于打击为犯罪目的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行为的全面国际公约》明确规定,洗钱犯罪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系指各种资产,包括虚拟资产。上述涉加密货币犯罪刑法应对的现实需求及国际上对加密货币财产属性普遍认可趋势的压力,使正视加密货币刑法上的财产属性十分必要。但在过往的讨论中,即便在肯定加密货币系刑法上的“财物”的见解下,多数观点仍将加密货币一律纳人虚拟财产范围内,重演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之争,忽视了在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加密货币种类的多样化、功能的分化及不同功能的加密货币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之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属性的差异,加剧对加密货币刑法属性把握的片面及偏颇。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将首先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及学术界的讨论,梳理加密货币刑法属性认定中存在的主要争议及其成因,接着基于加密货币的技术逻辑、形态演变所带来的功能分化,对目前市场上主要流通的加密货币进行类型化梳理,并在对刑法罪名规范中相关概念内涵进行合理解释的基础上,从功能类型化视角出发,对不同类型的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进行分析。


二、加密货币刑法属性的认定争议及其成因

毋庸置疑,明确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是对相关区块链犯罪活动予以刑法规制的前提。对于加密货币属性认定的混乱,不免会进一步引发区块链犯罪的治理乱象,而厘清当前加密货币刑法属性认定争议的成因,是有效调整观察视角,反思传统认定思路存在的问题进而走出困境的关键。


(一)加密货币刑法属性的认定争议

1.加密货币的基本属性:“财物”抑或“数据”

在涉加密货币犯罪的认定中,如涉加密货币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以虚拟货币为洗钱工具的洗钱犯罪中,相关犯罪的成立均以承认加密货币为刑法上的“财物”为前提。然而,加密货币本身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尤其能否视为刑法上的“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没有争议。


关于加密货币的财产属性,受多数观点支持的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认为,财产指向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者利益,但同时,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必须受到法秩序的承认。在法律—经济的财产说的立场下,加密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除了考虑其经济价值外,还涉及刑法与民法及整体法秩序是否认可。因此,在加密货币挖矿及交易在我国被严令禁止的背景下,不少学者认为,加密货币在我国监管语境下应被理解为违禁品,不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然而,这一观点备受质疑。的确,自2013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对货币发行融资活动予以严厉打击,近年来更是对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严格管控,将交易平台上加密货币的业务活动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但没有一部文件直接明确否定数字货币的合法财产属性。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比特币这一加密货币更是被明确定性为虚拟商品。


在虚拟商品这一定性下,不少涉及加密货币买卖纠纷的民事判决将加密货币纳入虚拟财产范畴内,支持应将其作为财产予以法律保护。在刑事裁判中,对加密货币的定性亦遵循了前置监管规范及贯彻了《民法典》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精神。问题在于,能否将虚拟财产直接纳入刑法上“财物”保护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财物”与“数据”二分的尴尬局面。如在(2020)沪0106刑初5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泰达币作为常见虚拟货币之一,具有财产的基本特性,即价值性、可控性与流通性,认为虚拟货币虽然并无实体,但具有与股份、债券相同的财产属性,可以认定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而在(2020)浙0304刑初229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以太币(ETH)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与金钱等有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以太币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可见,关于加密货币基本属性的认定,即在加密货币被纳人虚拟财产范畴的前提下,其究竟属于刑法中的“财物”抑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数据”,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各地法院判决观点并不一致,甚至同一地区法院在不同时期裁判观点亦存在分歧。


2.加密货币的金融资产属性:“存款”抑或“证券”

除了上述对于加密货币刑法基本属性形成的“财物”与“数据”之争外,在区块链金融实践的特殊场景中,如加密货币项目方、交易平台所实施的货币发行融资、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活动,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系列文件中被认为涉嫌非法发售货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那么,对于此类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金融犯罪并展开刑法规制,在承认加密货币财产属性的基础上,还需从加密货币的金融资产属性这一维度来把握。从刑事司法裁判的现状来看,当前对于加密货币金融资产属性,主要存在系“证券”抑或“存款”的认定疑问。


以首次货币发行融资(Initial Coin Offering,ICO)活动为典型,其本质系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通证类虚拟记账凭证而募集各种主流加密货币的行为,其已成为区块链领域融资的主要方式。ICO活动的典型特征在于:一是,ICO所发行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而是由项目方所开发的某种新型加密货币;二是,依托于区块链平台的去中心化、开放性特点,ICO活动并非存在于个体之间点对点的交易、买卖活动,或是发生于少数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而是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集融资活动;三是,作为公开募集的对象,往往并非法定货币而是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加密货币。目前,在我国金融监管语境下,ICO被视作一种典型的基于区块链技术衍生的新型非法集融资活动。


针对非法集融资行为,我国《刑法》主要通过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和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两个罪名加以规制。“发行标的”这一规制路径以《证券法》相关监管规范为前提,打击的是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凭证向资金供给者筹集资金的直接融资行为。“募集对象”这一规制路径则是以《商业银行法》为前提,打击的是严重违反银行法规则的间接融资行为。然而,上述两类规制路径针对的实际上是现实中非法集资行为的两种极端方式,而ICO其实是以一种介乎于发行股票、债权与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非典型”方式来进行集融资的,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较大争议。


ICO发行的新型加密货币通常代表着持有人获得参与特定项目、获取收益的权利,本质上系具有财产性、流通性、风险性和收益性的权益载体。由此可见,从形式特征来看,ICO活动中发行的加密货币与证券相似度极高。然而,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仅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且至今,我国对于ICO监管并未出台正式的法律规范。在此前提下,ICO活动中发行的加密货币,显然难以纳入《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范围。


在难以对ICO适用“发行标的”这一规制路径的情况下,为应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ICO行为,司法部门倾向于适用非法吸收存款罪对其予以规制,且将向被害人吸收的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加密货币直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虽然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中,明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等同于“资金”,目前司法实践也基本遵循这一思路。然而,能否将该罪中的“存款”概念扩张至“资金”的范畴,学界内仍争议不断。同时,“资金”除包括货币外,是否还包括其他财物,也存在较大争议。


(二)加密货币刑法属性认定争议的成因

1.事实层面:对加密货币技术逻辑及功能分类观察的缺失

在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加密货币基本属性的认定,普遍采取这样一种思路,即将加密货币一律纳入“虚拟财产”范畴,进而讨论“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及其是否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物”,抑或计算机犯罪中的“数据”。然而,这一认定思路存在如下问题。


将加密货币纳入虚拟财产范畴内,忽视了不同功能类型的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的差异,使涉加密货币犯罪陷入虚拟财产刑法定性的迷雾之中。事实上,基于区块链技术而衍生的各类加密货币,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迭代更新,新型加密货币内部也产生了功能与使用场景的类型化差异。如前文所提到的,在区块链金融实践的特殊场景中,部分加密货币作为具有财产性、流通性、风险性和收益性的权益载体,呈现“类证券”特征,也有部分加密货币逐渐具备了整合现实空间中的价值存储功能和交换媒介属性,呈现“准货币”特征。然而,将加密货币“一刀切”式地纳入虚拟财产范畴内,忽视了对加密货币技术逻辑的把握,进一步忽视了不同技术标准下的加密货币的应用场景不同、功能类型不同,其法律属性自然存在差异的问题。同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关于虚拟财产,尚未形成一个科学、严格的定义,一般而言,虚拟财产指向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同时具有财产性价值的财物。由于虚拟财产这一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加之伴随着信息技术的迭代,在网络空间内,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且具有一定价值属性的数据形式不断更新,直接导致“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的急速扩张。从过往的司法实践来看,被认定为虚拟财产的数据形式主要包括账号类虚拟财产、物品类虚拟财产、货币类虚拟财产三类。可见,当前虚拟财产已成为一个高度混合的概念,如口袋般能将各种价值和属性差异颇大的数据形式纳入其中。而将加密货币“一刀切”式纳人虚拟财产范畴进而讨论虚拟财产刑法属性的做法,只会进一步加剧虚拟财产概念的进一步扩张。同时,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仍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争议。因此,以虚拟财产为媒介确定加密货币刑法属性的做法,会使涉加密货币犯罪的认定陷人虚拟财产自身纷繁复杂的争议中无法自拔。且一旦遵循将虚拟财产定性为“数据”的思路,那么在区块链金融犯罪场景下,加密货币的金融资产属性便无法得以评价,否则;将导致刑法体系内部概念逻辑存在矛盾。


2.规范层面:刑法罪名规范中相关概念内涵的模糊

当前,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认定中,主要涉及刑法中“财物”、“数据”、“证券”及“存款”等概念,而上述概念自身的模糊性是造成加密货币刑法属性认定困境的另一大原因。


首先,刑法上的“财物”概念仍不明确,尤其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纳入“财物”范畴,成为以盗窃罪为代表的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这一问题,学术界至今仍存在争议。关于刑法上“财物”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应仅限于狭义的财物,即有体物。对于电气、煤气等无体物被纳入“财物”是基于一种法律拟制。而财产性利益相对于有体物而言是抽象的、无法被人感知的。由于转移占有是以盗窃罪为代表的财产犯罪重要构成要件,而在传统理论中,只有客观存在的实体才能作为占有的对象,才有可能发生占有转移。而持广义说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财物”一词的内涵作出明确的规定,将“财物”限制于有体物的做法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刑法上的“财物”应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关于无体物、财产性利益不存在实体,在其上无法形成排他性支配进而无法实现占有转移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在以盗窃罪为代表的财产犯罪中,“占有”并非构成犯罪的核心要素,事实上,我国的盗窃罪体系由“占有”和“取得”共同拼凑而成。也有学者试图对“占有”做出进一步解释,认为不应将事实上的占有与物理上的占有相混淆,而应对“占有”概念作出规范性的理解。其中,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不以存在物理性支配为前提,而应根据包括规范、习俗等因素在内的社会一般观念判断是否存在规范性的支配。可见,关于刑法上“财物”的内涵,基本上形成广义说与狭义说两大立场的对立,其中又牵涉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与“占有”概念的诠释,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


其次,将加密货币直接纳入“数据”保护范围的做法,原本是为了避免将其认定为“财物”时所面临的上述争议,转而聚焦于加密货币由代码数据构成的技术特征,另辟蹊径寻找相关犯罪的入罪依据。然而,目前我国刑法对于数据安全的保护主要依托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核心。在这两个罪名增设之初,限于当时信息化技术的发展水平,数据通常指为实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而存储、处理和传输的内部数据。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数据的收集、利用已成为人类社会生活的重要活动,使得数据这一概念逐渐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数据脱钩,开始延伸至来源广泛、覆盖内容多样的各类数据。为了应对上述数据概念的变化,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犯罪解释》)第11条,以扩张“计算机信息系统”范围来实现对“数据”保护范围的扩张。从近年司法实践对该罪名的适用来看,“数据”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张,几乎涵盖了一切可在电脑系统存储、显示、获取的权利客体,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信息系统身份认证数据、个人信息、游戏源代码、域名等知识产权,医院用药统方数据、客户订单数据等数据产品以及网络游戏装备、游戏货币等虚拟财产,“数据”的概念及边界不断模糊,使该罪成为“口袋罪”,直接包含了所有以数据为对象和媒介、工具的犯罪。


最后,在区块链金融实践的特殊场景下,加密货币的属性认定涉及对刑法中的“证券”及“存款”概念的理解。正如前文所述,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种类做了严格限缩的定义,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目前也并不存在将具有权利凭证外观的加密货币认定为“证券”的案例,在此尚且无须对“证券”概念的理解进一步予以讨论。


问题在于,在无法适用“发行标的”规制路径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适用“募集对象”这一规制路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概念。存款这一概念源于《商业银行法》,指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把使用权暂时转让给银行的货币。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及《存储管理条例》对于“存款”的定性,社会上流动的资金要成为存款,其前提在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就该笔资金签订储蓄合同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社会金融活动的长期发展中,将非法集资的对象限制于存款难以应对在金融创新背景下出现的许多新型非法融资行为。对此,司法解释积极扩张存款定义,上述《非法集资解释》明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等同于“资金”,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也遵循了这一思路。然而,能否将该罪中的“存款”概念扩张至“资金”乃至“财物”范畴,对此,理论界仍争议不下。例如,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仅指活期存款。有学者认为,“资金”是一个过于宽泛的概念,其模糊性掩盖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的刑事可罚性。有学者结合该罪的规范目的,认为“存款”这一用语是为了将该罪的规制对象限制在债权集资。而在肯定应当将“存款”扩张解释为“资金”的观点下,有学者认为,“资金”应当既包括金钱,也包括其他财物。也有学者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秩序,只有该罪的行为对象是现实货币时才可能会侵害金融秩序,故此处的“资金”只限于现实货币。可见,学界就该罪名中“存款”的范畴问题亦存在较大争议。


三、加密货币的技术逻辑、形态演变及其功能类型

区块链分布式记账技术的出现,使得新型加密货币与传统网络游戏货币之间产生了根本性差异,其中,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货币甚至曾被认为是货币形态的革命。而智能合约技术的发展,进一步催生出新的货币形态,使加密货币在各个领域展现出广泛的应用潜力。下文将根据加密货币形态重要的三个演变阶段及不同形态加密货币主要的应用场景,对其所呈现的功能特征予以总结归纳。


(一)货币型货币:基于中心化向去中心化形态的演变

无论是传统的法定货币还是虚拟空间的网络游戏币,都是以中心化的形态存在的。如法定货币由各国中心化机构发行和管理,其价值与背书来自国家信用和担保。虚拟空间的网络游戏币,正如前文所述,是指存在于中心化服务器内以数字单位形式表现的电磁记录,且特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随时对其进行删除或物理毁灭。而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出现,去中心化的货币形态得以实现。其中,比特币是基于区块链分布式记账技术,最早出现也是最具代表性的加密货币形式。因此,了解比特币的设计初衷及技术特征有助于理解此类货币产生的原因及其功能特征。


从技术逻辑来看,比特币区块链使用的核心技术包括分布式账本、哈希函数、非对称性加密、工作量证明、默克尔树等底层技术。在发行阶段,比特币由区块链程序自动发行且总量是恒定的。就用户对比特币的控制而言,非对称加密算法使每笔交易的产生都需要用户私钥的参与。也就是说,在用户私钥未被遗失或泄露的情况下,每笔合法交易仅能由用户自己生成,用户对账户内的比特币形成排他性的支配。在交易阶段,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的支持,比特币可以在用户之间实现点对点的交易、流转。具体而言,用户只需根据工作量证明共识来制约和协商账本上交易信息的记录和更新,不需要第三方金融机构的参与。账本的每条交易记录均有一个时间戳和唯一的数字签名。因此,账本上的所有信息记录都具有不可伪造、可验证等特性。可见,比特币是一种理想的完全去中心化加密的货币形态。


事实上,这种去中心化加密货币形态的出现,是为了克服由中心化机构发行、管理和结算的传统货币模式出现的若干弊端:一方面,在货币发行权由中心化机构所垄断的情形下,一旦中心化机构超发、滥发货币,将引发通货膨胀进而直接损害货币持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从货币转移的角度来看,中心化形态的货币交易需要由中心化机构进行登记、确认及协调,会增加交易成本、限制交易规模并带来不确定性。而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去中心化加密货币正是以排除上述弊端,创造一种新型的完全去中心化的支付交易系统为目标而诞生的。从各国实践来看,比特币可用于购买商品、服务等交易活动得到了广泛支持,在世界范围内,甚至有国家于2021年宣布将比特币作为该国的法定货币。在监管层面,以新加坡为代表,提供数字支付货币的账户和钱包,买卖、兑换或交易加密货币以及跨境汇款和转账服务均应受到《支付服务法》的调整。可见,基于发行总量的恒定、工作量共识机制、可点对点的交易流通等技术特征技术,比特币具备了货币的交易媒介、价值存储和计价单位等功能,可以作为一般支付手段投入使用。基于上述功能特征,本文将其归纳定义为货币型货币。


在比特币出现不久后,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还出现了更多形式的去中心化货币。例如,在成为当前最活跃的开源区块链项目以太坊中,以太币作为以太坊中最基础的货币,被广泛用于开发智能合约和去中心化应用,维持着整个以太坊系统的运行。从其功能来看,以太币本质上更贴近于下文所要讨论的效用型货币。然而,以太坊的开源性特征,使其逐渐成为一个去中心化应用市场,同时,作为其运行基础的以太币同比特币一样被允许在不同账户之间交易流转。在此过程中,以太币的价值已获得了共识,并被广泛应用于抵押贷款、定价或购买收藏品等场景,同样具有价值储藏、价值媒介和计价单位等功能,故笔者认为应当将其视为货币型货币的一种。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去中心化形态货币的出现,虽使加密货币与传统虚拟货币相区别,是加密货币得以作为一般支付手段发挥着货币功能的关键,但去中心化形态的货币不过是货币型货币中的典型。同时,去中心化也只是一种程度问题,在中心化与去中心化之间,仍然存在其他可能具备货币功能的加密货币。例如,以算法、资产或者发行者信用为信任基础的稳定币,最具代表性的即为与法定货币美元挂钩的泰达币。泰达币由泰达(Tether)公司发行,不同于比特币在发行、支付、清算全环节均呈现去中心化特征,泰达币在发行环节具有中心化特征,而在支付和清算环节则是非中心化的,因此属于一种有限的去中心化货币,目前在各国也被普遍视为货币型货币的一种。对此类货币,本文虽未能展开详细论述,但亦将其纳入货币型货币范畴。


(二)效用型货币:基于去中心化通用向专用化形态的演变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广泛应用,尤其随着以太坊的出现,智能合约被引入区块链应用开发中。智能合约实际上是以太坊上的程序,是代码和数据(状态)的集合,可以理解为在区块链上自动执行的(由事件驱动的)、以代码形式编写的合同(特殊的交易)。


在此技术背景下,基于共同主题而形成的区块链社区不断衍生,在社区成员数量不断壮大及交互过程中,这些区块链社区逐渐演变为相对独立的经济体。在该种相对独立且具有一定封闭性的经济体内,通用的如比特币、以太币等加密货币难以适应区块链社区的发展:一方面,发生在区块链社区内的交易通常具有交易数额小、次数频繁的特征,比特币、以太币等加密货币的使用,往往会带来更高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不同主题的区块链社区内,业务模式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为社区成员提供具有个性化的服务,而具有通用性的加密货币显然难以与这种个性化的业务模式相适应,难以使用户对社区产生依赖性。因此,综合交易成本与满足个性化服务之需求,加密货币仅在特定社区内流通,代表着专门化、个性化服务的专用型货币应运而生。在此过程中,加密货币发生了去中心化通用向专用化的形态演变,其专用性体现在:一是此类货币往往具有独立的名称和记账单位;二是此类货币具有特定的功能和流通范围。


这一类加密货币常见的应用场景便是区块链游戏,此处仍应将其与传统网络游戏货币做出区分:显然,传统网络游戏币是完全中心化的,自被发行至删除,其整个生命周期均受到中心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控制。在传统的网络游戏世界里,游戏货币往往仅能够在特定社群内实现单项用途,但不允许在不同用户之间转移,其与法定货币之间往往仅具有单向转换性,即仅可以用法定货币购买此类游戏货币,而不能将此类货币兑换为法定货币。然而,不同于传统中心化网络游戏,区块链游戏强调去中心化与自由化。具体而言,区块链游戏在去中心化的开发引擎基础上,使玩家能同游戏开发者一样参与到游戏开发中,能够自由地创造、构建和共享他们的游戏作品。同时,区块链游戏的代码逻辑全部记录于区块链上,游戏的运行也受到智能合约的约束,以保证游戏中资产安全、交易透明、数据公开。在区块链游戏中,同样需要特定的货币作为游戏内经济体系运行的基础。然而,与传统网络游戏币不同的是,在区块链游戏设计的生态系统层面,玩家可以在游戏过程中获得特定货币作为奖励,且这些特定货币可以通过点对点的方式在不同玩家账户内发生流转。同时,游戏内特定货币往往可以通过交易平台实现与比特币、以太币等加密货币的转换。


基于上述货币系针对某一特定区块链社区而设计,限制适用于特定的场景以获得个性化的社区服务之本质特征,笔者将其归纳定义为效用型货币。但是,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效用型货币与前文所讨论的货币型货币之间可能存在相互转换关系。因此,在效用型货币内部,还应当根据货币能否与其他类型货币发生相互转换分为可转化性效用型货币与封闭性效用型货币两类。关于这两种类型的讨论,将在属性认定部分具体展开。


(三)证券型货币:基于去中心化向去中介化形态的演变

去中介化形态加密货币的出现,主要是为了克服完全去中心化货币的一些局限性,如完全去中心化的货币系统无法对货币发行量进行调节,交易过程的完全匿名性容易滋生洗钱、毒品交易等非法交易。另外,在区块链技术发展过程中,技术的迭代,尤其是前述智能合约技术的出现与广泛应用,将自动化程序执行引入区块链交易过程,使得使中心化与去中心化的结合成为可能。而所谓的去中介化,正是去中心化与中心化相互融合、优化的结果。


具体而言,去中介化加密货币的特征体现如下:一是有特定的运营实体,其发行、流通、兑换在很大程度上仍依托于中心化管理;二是与完全中心化模式不同,通过智能合约的设定,去中心化货币交易实现自动化程序执行,而无须依托于特定中心化平台的管理、结算。从上述两种模式相协调的角度来说,中心化机构在去中介化加密货币交易中并未被完全排除,事实上,中心化机构在去中介化货币的发行量控制、系统维护、交易过程监督等过程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中心化模式不同的是,在中心化交易中,中心化机构系货币发行、交易、结算等环节的共同中介;而在去中介化模式中,依托于区块链这一分布式账本,去中介化货币的交易仍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去中心化。


在去中介化形态的加密货币中,以NFT所有权货币为例,在此,首先需厘清NFT为何物。NFT,全称Non-fungible Token,译为非同质化通证。要理解非同质化通证,需清楚何为同质化通证。同质化通证是一种能够替代、具有统一性、可接近无穷拆分的通证,所有同一个智能合约发行的通证可以被视为类似于民法上“种类物”的对象。非同质化通证均被增加独立编号(tokenID)及所有者(ownerOF)等接口,由此,具有与生俱来的独一无二性与不可分割性。故可以将NFT定义为一种基于区块链的具有不可分割、不可替代、不可互换、独一无二、可验证、可流通、可交易等特性的数字(编码)加密权益凭证。而当非同质化技术与某种虚拟或现实商品绑定,铸造出的NFT产品便成为一种具有唯一性、不可分割性的链上数字资产。NFT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数字藏品领域,而对于某些高价值的NFT藏品,由于其投资门槛过高,普通投资者难以参与交易。于是,碎片化交易成为降低其投资门槛、加强NFT藏品流动性的重要途径。目前,关于NFT碎片化交易,境外市场较有代表性的为碎片化协议(Fractional Protocal),依据该协议,用户可以在平台上将自己的NFT藏品添加到同组保险库中,用户可以通过平台设定发行货币的数量。此时,保险库将向持有者发放全部的所有权货币,同时赋予货币持有者投票权以及分享收益的权利。货币持有者可以将货币组合起来赎回该NFT藏品,也可以将这些所有权货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售出。一旦有人购买这些所有权货币,便意味着买方拥有了对该NFT藏品的部分所有权。同时,根据碎片化协议的约定,货币持有者也拥有对该NFT藏品的底价进行投票的权利。此处的底价是指第三方为该NFT藏品发起拍卖所需付出的价格,在碎片化协议下以以太币计价。当外部方存入的以太币大于或等于低价时,就会开始拍卖。所有权货币持有者有权对是否接受最高竞价进行投票,当同意接受最高竞价的得票达到一定比例时,新的买家便能获得该NFT藏品所有权,而原货币持有者便能按其在拍卖前所持有的NFT所有权比例分配收益,并能将其持有的货币兑换为以太币。


由此可见,在NFT碎片化交易中,NFT所有权货币代表的是NFT藏品的部分所有权及NFT产品拍卖时的未来收益权,本质上系属具有财产性、流通性、风险性和收益性的权益载体,发挥着对现实财产份额进行分红以便流通的功能,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变相的原始加密货币发行。除了NFT所有权货币外,区块链上还存在着各种各样依托于中心化管理的货币投资项目。事实上,此类货币在美国、新加坡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监管中,通常会根据加密货币的具体权利和特征来判断是否符合证券的特征,如果符合,则需受到证券相关法律的监督。故笔者在此借鉴上述监管思路,将此类货币归纳定义为证券型货币。


四、加密货币涉及的刑法规范范畴的厘定

如前文所述,除在事物本质层面对加密货币技术逻辑与功能分类观察视角的缺失外,规范层面刑法规范中“财物”“数据”“存款”等概念的模糊也是加密货币刑法属性认定争议形成的另一大原因。对此,有必要通过目的性及体系性考察,对相关概念做出妥当的解释,厘清概念内涵。


(一)财产犯罪中“财物”的内涵: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及财产性利益

在我国,《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规定,但借鉴德日刑法理论成果,在我国理论界及实践界,“破坏他人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作为盗窃罪的基本行为构造已形成普遍认识。那么,在这一基本行为构造的理解下,能否被破坏占有,便成为确定盗窃罪行为对象范畴即“财物”范畴的关键。


根据德国和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刑法上的“占有”被认为是在自然支配意思下,一个人对特定财物所形成的现实支配。由于突出强调占有的事实性要素,这种观点被称为事实性的占有概念,目前在我国学界也得到了相当有力的支持。要对财物形成实在的支配与控制,必然要求财物本身具有可感的物理形式,且在物理空间上属于原占有人实际管理范围内。因此,在事实性的占有概念下,财物往往被限制于有体物范畴。当然,这种观点出现于工业社会初期,随着工业时代转向电气时代后,事实性的占有概念一定程度松弛化,如电、天然气等无体物虽不能为人类的普通感官所感知,但仍具有一定物理存在形式,并可以借助一定媒介如管线输送和储存来加以管控,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也被纳入财物范围内。


随着虚拟网络环境逐步向现实物理环境渗透,传统的实体化财物逐渐被数字化的数据符号所代替,对财物的占有也逐渐由传统的事实性占有形式向数字化、虚拟化占有形式过渡。在此过程中,交易的流转对象实现了从有体性财物到财产性利益的更替。在此背景下,针对财产性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已成为常态。如若仍坚持将财物限制于有体物及无体物的立场,那么会使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存在漏洞,无法满足当前社会的财产犯罪治理需求。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刑法解释应当立足于刑法的社会功能,由此,以有效避免概念法学的技术逻辑与社会相互疏离的问题。然而,该种实质化解释的倾向本身,内在地蕴含一种破坏法治的潜在力量,因此应当从刑法体系自身的融贯性要求的角度对其进行制约。因此,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纳入财物范围这一问题,仍应回到教义学层面予以讨论。


在社会分配关系理论视野下,“占有”被认为系基于社会规范而建立的分配关系。一方面,根据既成的社会规范,在客观事实领域内发生的将某物归于某人的分配即为占有;另一方面,占有体现的不仅是权利人与财物之间存在的客观事实上的支配状态,还体现了在社会规范意义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占有包括对有体物以现实的物理力以及一定范围内物理“辐射力”进行的事实性支配,如亲手持有或者置于衣服口袋内的财物,或是在私人住宅等特定空间内所支配的财物,在一般的社会观念下,这种实在性支配被认为是最紧密的空间领域关系。除此之外,占有还包括依托某种共识性规则、法律制度等规范性要素对物形成的规范性支配。简言之,对于有体物的占有,物理性、实在性的支配和管理权限因素更为突出,而所对应的分配关系在俗成的社会观念下往往得到事前的规范性承认。与此相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更注重法律规则下赋予的支配权。但实际上,无论是事实性的占有;还是规范性的占有,普遍性质均为基于社会分配关系而存在的控制、支配状态。可见,刑法上的“占有”系规范性的概念而非描述性的概念,其并非单纯地反映物理性的占有事实,而是象征着反映某种规范性的社会分配关系。


在承认占有的规范属性的前提下,将财产性利益纳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范围似乎并无困难。但需要注意的是,财产性利益本身范围广泛,哪些可以作为犯罪对象仍应进一步予以限制。在具体犯罪中,仍应遵照目前刑法对财物的一般性判断标准,即根据价值性、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三个特征,对某一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进行综合性判断。


当然,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往往借鉴德日刑法理论的做法,先预设盗窃罪占有转移的对象仅限于有体物,认为无法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围。但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以他国的立法以及建立在他国立法基础上的刑法教义学来理解我国的刑事立法,具有削足适履之嫌。事实上,关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日本立法将其限缩于有体物范围,但针对财产性利益设置电子计算机欺诈罪来予以周密保护。而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并未将狭义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予以区分,且《刑法》第196条第3款将信用卡作为盗窃罪对象,第265条将电信服务作为盗窃罪对象的做法都表明立法者并未将财物限定为有体物意义上的财物,这为将财产性利益解释进财物范围也留下了空间。


(二)计算机犯罪中“数据”的内涵:限缩于保护信息系统安全的功能性数据

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了扩张“计算机信息系统”范围的做法来覆盖不断涌现的各类新型数据形式。但是,这种仅仅基于处罚必要性的解释思路,完全无视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罪名定位。从《刑法》分则布局来看,该罪被规定于《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第285条第2款,在该罪之前,《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该罪之后,第285条第3款规定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可见,该罪身处《刑法》分则基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而形成的罪名体系之中。那么按照体系性解释原理,该罪名也是以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为最终的规范保护目的。因此,在当前刑事立法尚未形成对数据安全的独立、专门性保护的背景下,基于对各类新兴数据形式保护的必要,不考虑计算机犯罪规范保护目的的限制,将各类数据一律解释进计算机犯罪“数据”范畴的做法,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属于不当的类推解释。


同时,根据前文提及《计算机犯罪解释》第1条的规定,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的以及获取上述信息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情节严重”。这一规定实质上也指明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数据的应然保护范畴,即此类数据应当与计算机系统安全直接挂钩,具体应限缩为用以验证、登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身份认证信息。同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所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也应当限缩为一旦进行删除、修改、增加便会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数据。


那么,对于各类新兴数据形式的保护,应严格区分数据本身的技术属性与其上承载内容的规范属性。实质上,任何电子信息从其技术层面来观察均呈现为一定数据结构。然而,从刑法保护角度来考虑,不同类别数据因其承载信息内容不同而具有的规范属性亦有所区别。在选择数据的保护路径时,其首要关注点不在于其技术属性,而是取决于其本身的价值特征。因此,对于数据的保护,应当立足于对数据规范属性的具体判断,将其分别纳人信息犯罪,如有关国家信息的犯罪、商业信息的犯罪、社会管理信息的犯罪及有关个人信息的犯罪,以及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内。当然,由于技术的迭代,数据本身的构成、存储、流动方式产生了较大变化,数据所承载的信息内容也日益复杂化、多样化。对于一些具有重要价值的新型数据,数据承载信息内容的规范属性往往模棱两可,回归数据的技术本质试图以计算机犯罪罪名予以保护的做法虽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简易路径,但长此以往不仅具有消解计算机犯罪规范保护目的之风险,这种完全摒弃考察数据规范属性的做法,还忽视了对数据进行保护的根本立足点。


当然,对于数据独立化保护的问题,以对独立的数据法益内容的确定以及必要性的论证为前提,仍依托于未来刑事立法中对于直接以数据为犯罪对象的专有罪名的增设。在尚未将数据安全独立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与信息安全保护之前,不应随意扩张解释“数据”范畴。对此,仍有必要将计算机犯罪中的“数据”限制于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重要组成成分,为保护系统安全或为系统功能实现而存储、处理和传输的内部数据。


(三)金融犯罪中“存款”的内涵:限缩于商业银行享有专营权的法定货币

关于“存款”的范畴,前文指出,司法解释通过将“存款”扩张解释为“资金”的方式扩大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打击范围。然而,将“存款”扩张解释为“资金”,甚至认为“资金”除包括法定货币以外的其他财物是否合理,必须结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加以考察。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法益,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单一秩序说。该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说内部,对于“秩序”所指又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该罪保护的是国家对利率的管理制度和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该观点的基本逻辑是,如果放任其他机构或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将会导致国家对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去控制,而不利于集中有限的资金用于国家亟需的项目。第二,复合法益说。该说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即包含金融管理秩序与公众财产安全。其中,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又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作为一种制度性法益,金融管理秩序法益仅仅是公众财产安全法益的中介法益。另有学者则认为,该两种法益处于并列地位。第三,金融风险防范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若该罪只是为了单纯地保护秩序而非为了避免实质风险,则欠缺实质合理性。同时,如若遵循将一切法益必须还原至个人法益的思路,忽视了现实存在的公共法益,则会导致对公共法益的保护存在漏洞。具体而言,应将该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定位于,通过惩罚非法吸储行为,防范非法吸储行为可能带来的挤兑风险和坏账风险。


针对上述纷繁复杂的学术观点,笔者认为,复合法益说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若认为成立该罪需要以侵害公众财产安全为前提,则该罪的入罪标准不可避免地变为资金的具体使用效果,使得“非法吸收”这一行为的刑法评价意义大为削弱。然而,如若忽视“非法吸收”的刑法评价意义,那么便无须将该罪定位于《刑法》分则“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将其置于“侵犯财产犯罪”中即可。而金融风险防范说亦未能对非法吸收行为带来的金融风险进行全面揭示,且国家为何规定吸收存款业务专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主体在相关金融风险防范中究竟起到怎样的作用,该说亦未能充分阐释。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侵犯的是商业银行的货币专营权,但并非如部分支持单一秩序说的学者认为的,赋予银行货币专营权仅为了维护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用于国家亟需的项目之目的。事实上,从国家将货币专营权赋予商业银行的目的来看:一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主要需作用于商业银行发挥效能,货币政策执行的前提在于对货币的掌控,而商业银行内的存款来自社会公众资金;二是商业银行经过严格的准入条件被设立,且建立了法定存储准备金制度、存款保险制度、资金调拨制度及舆情管理制度、贷款审核制度、不良资产剥离制度等来防范与控制吸储经营行为所面临的挤兑风险与坏账风险。事实上,金融风险的实现不仅会造成个人财产的损失,还会严重损害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波及主体将会远超出储户数量。因此,保护商业银行的货币专营权,实质上是为了保障银行主体调节和配置资金的能力,在此过程中当然也防范了挤兑风险与坏账风险对储户个人财产造成的损失,但这只是一种附随效果,而非该规范的主要保护目的。


在肯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为商业银行的货币专营权的前提下,应当认为,一方面,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资金的行为将会直接导致商业银行存款来源减少,一旦此类行为大量出现,将会严重挤占商业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由此削弱银行主体调节和配置资金的能力;另一方面,非法主体通常缺乏监管准入与风险管控能力,无法提供可靠担保,一旦出现兑付困难,投资者资金易受损,会对整体金融秩序与银行系统产生间接冲击。因此,将“存款”扩张解释至“资金”也不无道理。但仍需注意,只有当犯罪行为对象指向现实货币时,才会侵害商业银行的货币专营权,存在严重侵害金融秩序安全的风险。故对于“资金”范畴的理解,应当限制于法定货币。


五、不同功能类型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分析

根据加密货币的形态演变及应用场景的不同,将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加密货币大体分为货币型货币、效用型货币及证券型货币三种功能类别。那么,在厘清刑法规范中“财物”“数据”“存款”等概念内涵的前提下,下文将结合不同功能类别加密货币的技术结构与规范特征,对其刑法属性进行具体分析。


(一)货币型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属于“财物”中的无体物

货币型加密货币虽具有价值储藏、价值媒介和计价单位等货币功能,但在我国监管语境下,货币应限制于以国家信用为背书的法定货币范围,故此类货币显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属性。然而,正如前文分析,基于技术层面的完全去中心化特征,货币型加密货币具有通用性。同时,在非对称的加密算法的技术支持下,用户能够通过私钥对货币形成排他性支配与控制。基于该类货币的技术实现方式,持有者可以对其进行占有、使用、获得收益以及转移占有,故应当认为此类货币是一种无实体却客观分布式地存在于区块链系统的物。基于货币型加密货币的价值性、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应当将其视作无体物纳人刑法上的“财物”范畴,具体而言:

第一,从价值性来看。以比特币和以太币为代表的货币型加密货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在此过程中损耗的电力能源及雇佣劳动力等成本,使得此类加密货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无差别的劳动力。同时,从稀缺性来看,比特币的发行总量是固定的,总共2100万枚。而以太币的发行总量虽不是固定的,但也受到特定的发行政策约束以确保其币值的稳定性。前文提到的稳定币通常以法定货币或实物资产为锚定,来确保其币值的内在价值及稳定。因此,此类货币的价值是以算法、机器和支持资产、发行者信用为基础的。此外,货币型加密货币的价值还取决于社会共识机制。那么,对于货币型加密货币价值的公允理解是如何形成的呢?究其根源在于,在去中心化互联网的发展乃至向元宇宙迈进的过程中,在虚拟空间内逐渐诞生出与现实世界相互映照又相对独立的巨大经济体系,而比特币、以太币等货币型加密货币正逐渐成为虚拟空间中的重要支付手段。随着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互操作性的实现,此类货币还逐渐承载了现实空间中的经济价值的社会交往意义,整合了现实空间中的价值存储功能。


第二,从管理可能性来看。货币型加密货币的持有人对其钱包内的加密货币具有排他性支配能力与控制能力。通过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持有人可在不受任何第三方妨碍的情形下,自由地与任何人做出点对点的支付、出售、赠与等处分行为。从这一点来看,货币型加密货币与财物的特征一致,基于区块链技术,私钥的持有意味着对钱包系统内货币的占有与排他性支配。事实上,仅在公钥与私钥相配合的场合下,货币持有人才能与他人进行加密货币的转移。可见,对于此类加密货币来说,唯一的所有权体现于对私钥的掌握。区别于Q币等虚拟财产依托于中心化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支持,货币持有者因对私钥的独占性及区块链系统的稳固性而享有对货币的排他性支配。


第三,从转移可能性来看。借助由软硬件共同组成的开源去中心化账本,货币型加密货币可以在用户之间实现点对点的交易、流转,且转移过程可以在链上公开检验。同时,用户只需根据工作量证明共识来制约和协商账本上交易信息的记录和更新,不需要第三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因此,货币型加密货币持有者通过私钥向他人钱包内转移货币的操作,实际上与发生于物理空间内物的占有转移并无本质差异。


综上,借助硬件系统的分布式存储,货币型加密货币成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与传统的虚拟财产存在较大差别,此类货币呈现典型的物权上的排他性特征。鉴于保护数字型货币财产价值的必要性,以及在事实层面,其与虚拟财产之间存在的重大差异,应当肯定将其作为一种可以连接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经济流通的无体财物,而将其纳入刑法上的“财物”保护范畴。


(二)效用型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属于“财物”中的财产性利益

不同于货币型加密货币完全由钱包所有者支配、控制之特征,效用型加密货币本质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相应程序的预设,在有机整合软硬件资源基础上所形成的具备特定使用功能的产物。因此,账户所有者对此类货币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属于根据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软硬件资源的一束权利。在该种定义之下,效用型加密货币属于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范畴。那么,需要从刑法上的财物的视角关注其价值性、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


首先,从价值性来看。效用型加密货币的价值一方面来自用户可以通过使用此类货币购买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各类虚拟商品及个性化服务。虽然此类货币的使用场景是特定的,但随着虚拟社区范围的扩大、用户人数的增加,其仍有可能在一定人群范围内达成价值共识。另一方面,此类货币往往与法定货币或者货币型加密货币之间存在相互转化关系,如在区块链游戏平台上,用户最初往往需要以比特币、以太币等货币型加密货币进行账户充值来获取特定的效用型加密货币。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效用型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或货币型加密货币可能存在无转化关系、单向转化关系及双向转化关系。无转化关系是完全封闭社群产生的效用型加密货币,单向转化关系是指可以通过法定货币或货币型加密货币购买,但这一过程是单向的,不能反向转回为法定货币或货币型加密货币。而双向转化关系则是指可以实现效用型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或货币型加密货币之间的相互转化。其中,无转化关系的效用型加密货币由于具有完全的封闭性,无法实现与外界具有公允价值的法定货币或其他货币型加密货币的流通,在虚拟社区辐射范围有限的情形下,其价值在刑法上自然难以得到肯定。而具有双向转化关系的效用型加密货币,由于具有完全的开放性,实际上已变相成为一种货币型加密货币。因此,本文在财产性利益范畴下讨论的效用型加密货币主要是指具有单向转化关系的货币。另外,由于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往往以格式合同和预设程序方式统一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此种交往模式下,该种财产性权益的内容呈现高度标准化与抽象化特点。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用户提供了一种自动化的权利实现机制,即通过事前的预设程序对用户发出的使用效用型加密货币的指令做出自动化反馈。而特定账号和密码成为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的具有公示性的权利凭证。以上这些特征,为效用型加密货币在市场中获得高流动性及价值属性奠定了基础。


其次,从管理可能性来看。与自然人法律行为的实施及其带来的法律关系的变动相应,引发财产性利益产生、转移或消灭的法律效果,这一点实际上与有体物财物一致。不同的点在于,发生于有体物上的法律关系变动往往依托于一种现实的、物理的支配状态变化。而发生于财产性利益上的法律关系变动通常是不可见的、虚拟的。事实上,财产性利益的存在往往依托于特定的权益凭证,对于权益凭证的控制,意味着对其上覆盖的财产性利益的控制,基于财产性利益对权益凭证的依附关系,一旦权益凭证发生转移或灭失,同时代表着财产性利益的转移或灭失。就效用型加密货币而言,用户正是凭借对账号及密码这一权益凭证的控制实现对货币的实际支配与控制。因此,应当肯定用户可以通过网络账户实际控制和支配这种财产性利益。


最后,从转移可能性来看。与货币型加密货币相类似,效用型加密货币在区块链技术的支撑下,在交易流通方面也呈现一定去中心化特征,可以在不同账户之间实现点对点的价值转移,同时,在记账方面不再依附于某一中心化机构。


综上,效用型加密货币象征着用户基于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其中,与法定货币或货币型加密货币具有单向转化关系的效用型加密货币,其价值来源于具有公允价值的法定货币或其他货币型加密货币的支撑、其承载的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特定商品、服务的权利,以及其高流通性。同时,用户对于财产性利益的支配与控制是通过对账户和密码这一权益凭证的控制来实现的,且效用型加密货币可以在不同账户之间实现点对点的转移。基于上述特征,应当将此类效用型加密货币视作财产性利益纳入刑法上的“财物”范畴。


(三)证券型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其金融资产属性难以得到刑法上的承认

以前文提及的NFT碎片化交易项目为例,NFT碎片化交易这一新型非法集资活动对金融市场的聚敛功能、调节功能、配置功能产生了巨大负面影响。


首先,NFT碎片化交易创造了其独有的“储蓄池”,由于NFT藏品往往价格较高,吸收的投资金额巨大,形成了对正规金融系统资金的挤占,导致正规金融市场的资金来源变少。而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NFT碎片化的交易机制欠缺公开、透明性,极容易形成一种短期的、虚假的流动,严重损害金融市场的稳定性,阻碍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威胁金融市场的敛聚功能。其次,由于NFT碎片化交易中存在大量信息不对等情况,投资者往往带有盲目性。且NFT碎片化交易背后并不存在实体生产经营,其对标的是虚拟的数字藏品,是一种典型的不对应现实资产的投资型集资。在此情况下,大量资金远离国家宏观调控体系所倡导的具有发展前景的产业,进而流入虚拟经济市场,导致经济由实向虚拟发展,损害金融市场的资金配置功能。这种非法集资活动将削弱国家产业政策效果,降低金融市场宏观调控的作用。最后,金融秩序安全与公众财产利益安全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秩序并非没有内容的空壳,而总是将一定利益裹纳其中。换言之,秩序具有利益保护性。良好的金融秩序才能促使经济健康发展,兑现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进而实现对公众财产权益的保护。NFT藏品容易受到炒作导致市场泡沫,产生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可见,这一非法集资活动在破坏金融秩序安全的背后,还严重危及投资方的资金安全。因此,对于NFT碎片化交易这一类证券型加密货币发行活动,《刑法》作为金融秩序安全这一重要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介入规制的必要性显然毋庸置疑。


然而,由于刑法上“证券”概念范围较为狭窄,目前证券型加密货币的金融资产属性难以在刑法上得到承认。另外,针对证券型加密货币发行活动中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比特币、以太币等货币型加密货币的行为,在考虑适用募集对象规制路径时,前文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应当限缩于法定货币,而在当前监管语境下,货币型加密货币显然不具备法定货币属性。因此,对于证券型加密货币发行活动,无论是从发行对象视角出发,抑或从募集对象视角出发,似乎都难以对其加以规制。


但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的证券型加密货币发行活动通常包括投资者自币商处以人民币购买主流货币型加密货币的兑换环节。而证券型加密货币发行活动之所以选取主流货币型加密货币为募集对象,一方面是基于货币型加密货币在多数国家尚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能够成为规避监管的工具;另一方面,目前,比特币、以太币、瑞波币这三种货币型加密货币是市值最大的加密货币,而泰达币与美元相挂钩,是交易量最大、价值较稳定的货币型加密货币。上述几种主流货币型加密货币价格波动较小、共识性较高,在许多国家能与法定货币相兑换,而证券型加密货币发行项目的开发与运营需要经费,基于这些主流货币价值的稳定性与可兑换性,证券型加密货币发行项目可以将募集的货币型加密货币再次兑换为法定货币以支付相关运营费用。


因此,如若关注到主流虚拟货币在证券型加密货币发行前后与法定货币间的兑换环节,则可以发现主流货币型加密货币在证券型加密货币发行活动中本质上具有中介性质,而集资的对象最终仍然需要落脚于法定货币,这些虚拟货币实质上系变相的资金流动载体,这种资金的变相吸收行为同样严重危及法定货币流通的功能及商业银行的货币专营权。对此,有必要对既有司法解释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变相”这一概念进行扩大,即除了原有的“吸收行为的变相”,将“资金的变相”涵括进来,以适应支付工具多元化之趋势,弥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范围之漏洞。


来源:刑法论丛

李晓明,苏州大学国家监察研究院院长

          阮紫晴,企业合规与监督评估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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