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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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语境的“特定活动”禁区系《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针对管制、缓刑及假释、刑释人员划出的除“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区域”“禁止接触特定的人”以外的行为禁区。禁止令的颁布实施及职业禁止的实行,与轻罪时代刑罚整体趋轻、制裁多元、刑事程序多样的要求相契合,然而,其性质定性呈百家争鸣之势,因而,澄清关于禁止令定性的理论纷争,有助于进一步明确“特定活动”禁止的刑法性质。首先,围绕刑法禁止令之性质,辨析理论争点与各方观点,梳理各种观点的法理依据与逻辑进路,追问导致定性不科学之因。其次,分析域外典型法例,从其多样性中探寻其制度定性的原因。最后,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借鉴域外刑法禁止令多元定性做法,根据“特定活动”刑法禁区适用对象的法律身份与性质,提出属性三分法主张,即刑释人员被责令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是独立适用的保安处分;被管制人附着的禁止令是管制刑的内容;缓刑与假释人员附上的禁止令具有附随处分的性质,它们可以归属于社区刑执行的部分。
一、问题的提出
轻罪时代的到来,预示着与重罪时代相适应的犯罪体系、刑事惩罚体系等皆应顺势而为,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轻罪时代,我国的刑法结构应由传统重罪时代的厉而不严转向严而不厉;于刑罚设置而言,我国刑罚应秉持轻缓化的理念并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因而,推动刑罚体系从生命刑、身体刑为主向权利刑、资格刑等非监禁刑为主的转化,丰富和发展保安处分制度,使制裁手段从物理消灭、身体拘束、财产剥夺向权利限制、资格剥夺、行为或过程监控的方向发展,应是大势所趋。而禁止令的颁布实施及职业禁止的实行,与轻罪时代刑罚整体趋轻、制裁多元、刑事程序多样的要求相契合,其不仅弥补了传统刑罚应对严峻犯罪态势时所表现出的被动性、消极性以及受罪责原则严格限制等不足,而且,在通过消除犯罪再犯危险以实现保卫社会目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语境下的“特定活动”禁区系《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针对管制、缓刑及假释、刑释人员划出的除“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区域”“禁止接触特定的人”以外的行为禁区。刑法禁止令自颁布以来,引发刑事法学界研究者关注,其性质定性呈百家争鸣之势:第一,将禁止令定性为“额外的义务”;第二,主张禁止令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第三,坚持禁止令实为刑罚的辅助措施;第四,强调禁止令是一种“综合性处遇措施”;第五,将禁止令视为刑罚制度;第六,认为禁止令属于刑事监管措施。上述诸多观点形成于职业禁止颁布实施之前,仅就增设于某一类对象的禁止令性质而言,其定性结论无可挑剔,但如果不区分禁止令适用对象而将禁止令性质概括地界定为一种,难免失之偏颇。虽然有学者将其定性为“综合性处遇措施”,但并未根据适用对象的性质不同而加以区分,有悖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要求。基于此,本文尝试运用辩证唯物主义方法澄清关于禁止令定性的理论纷争,以进一步明确“特定活动”禁止的刑法性质。首先,围绕刑法禁止令之性质,辨析理论争点与各方观点,梳理各种观点的法理依据与逻辑进路,探寻导致定性不科学之因。其次,分析域外典型法例,从其多样性中找到其制度定性的原因。最后,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借鉴域外刑法禁止令多元化定性的做法,根据“特定活动”刑法禁区适用对象的法律身份与性质,提出属性三分法的主张:刑释人员被责令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是独立适用的保安处分;被管制人附着的禁止令是管制刑的内容;缓刑与假释人员附上的禁止令具有附随处分的性质,它们可以归属于社区刑执行的部分。
二、“特定活动”刑法禁区性质之争鸣与评析
根据立法原意,参考现有司法解释和实践做法,本文已将“特定活动”刑法禁区的范围框定为“以职业禁止为本体,其他禁止为兜底”,并对其性质定性从两个层面予以梳理:一是现有成果中关于禁止令性质界定的争鸣与流派;二是涉及职业禁止定性的争点与辨析。
(一)定性禁止令的观点梳理与评析
禁止令制度自确立以来,学界关于禁止令性质的界定纷争不断。因禁止令性质定性准确与否,不仅牵涉违禁后的制裁模式,而且影响制裁机关的选择问题。基于此,本文围绕刑法禁止令性质,辨析理论争点与各方观点,梳理各种观点的法理依据与逻辑进路,并追问导致定性不科学之因,以期科学而合理地解析禁止令性质,为违禁后准确选择制裁模式及制裁机关奠定基础。
1.定性禁止令的观点梳理
通过对现有成果进行梳理,学界关于定性禁止令的观点主要呈现如下流派。第一,“义务说”,即禁止令是为管制犯、缓刑犯所课以的额外义务。陈鹏展指出,禁止令是法院为预防犯罪而依法要求管制犯与缓刑犯须遵循的义务;叶良芳认为,从刑法规范层面分析,管制监督与缓刑考验规则的本质是一种保安处分,禁止令附着于管制与缓刑之上,应属课以管制与缓刑犯人的附加义务。冯卫国认为,禁止令是法院为促进管制与缓刑罪犯改造及维护社会秩序,必要时宣告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间须予遵守的刑事强制性法律义务。第二,“保安处分说”,该观点强调禁止令实为保安处分。张勇主张“禁止令是我国保安处分刑法化的‘试金石’”;卢建平强调,《刑法》增加了越来越多的难以归属于刑罚的处遇措施,如社区矫正、禁止令或职业禁止,与传统刑罚相比,这些措施(保安处分)要柔软很多。第三,“刑罚辅助措施说”,坚持禁止令是施加于管制与缓刑犯人并辅助刑罚执行的约束性措施。孙建保将刑法禁止令看作辅助刑罚起预防作用的强制性约束措施;有观点认为,“禁止令不是刑罚,亦非新刑种,而是为增强预防再犯功效而对管制犯、缓刑犯采取的监管措施的重大革新”,因而将禁止令定性为刑罚执行的辅助性措施。第四,“刑罚制度说”。余剑、邵旻认为刑法禁止令与域外刑法的缓刑指示制度的性质类似,是为加强监管管制犯、缓刑犯而增设的特定刑罚制度;禁止令附着管制刑,则承担与刑罚执行同类的功能,王利荣阐释并论证了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应当是刑罚而非保安处分。第五,“综合性处遇措施说”。李怀胜提出,从违禁后果差异化处理模式层面考究,禁止令既有刑法成分也有非刑法成分,此种差异化制裁模式亦折射出禁止令的法律性质为综合性处遇措施。
2.定性禁止令的观点评析
针对上述关涉禁止令定性的五种流派,本文分别对之予以评析。
第一,“义务说”流派运用归纳推理的研究方法将禁止令定性为“额外的义务”。鉴于禁止令适用对象涵括管制犯与缓刑犯,而管制与缓刑的性质截然不同,因此,附着于二者的禁止令性质也应有别,但该观点持有者却将附着于管制的禁止令与附随于缓刑的禁止令之性质均界定为“义务”,难以找寻理论根基而使人众服。
第二,禁止令不能与保安处分等同视之。有的学者以《刑法修正案(八)》为依据,认为禁止令与保安处分在规范规定、宣告主体及程序方面类似,因而视为“保安处分的刑法化”。依据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即使宣告主体相同、适用程序类似,也不能得出二者性质等同的结论。其实,二者在诸多方面迥然有别。一是制度设计初衷不同,虽二者皆为预防犯罪而设,但保安处分强调事前预防,而禁止令确立的初衷是预防再犯和防卫社会,着眼点在于事后预防。二是适用前提不同,保安处分附加于有社会危险性的特定行为人,有无犯罪前科在所不问,即判处刑罚并非保安处分适用的前提;而禁止令增设于有再犯可能的管制犯、缓刑犯,有犯罪事实是禁止令宣告的前提条件,故视禁止令为保安处分的理论站不住脚。
第三,“刑罚辅助措施说”强调禁止令不是刑种,而是辅助刑罚执行的强制性约束措施,该学说支持者称:禁止令因罪而起,但区别于刑罚,介于“刑法之内、刑罚之外”之间,系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结构外的强制性约束措施。司法权威部门明确规定禁止令为非刑罚强制性监管措施,其说理依据在于传统的刑罚结构和现行规范层面的规定,因而该观点一度盛行,有成为主流观点之势。以缓刑犯增设禁止令为分析蓝本,缓刑本身并非刑种,而是自由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基于人道主义与刑罚个别化理念,更是源于“允许基于犯罪人不同状况的刑罚差异,包括刑罚执行的犹豫”之倡导,正如被尊称为缓刑之父的法国参议员布伦格所言:“如果一个法律是好的,一个惩罚措施是有效的,仅仅与罪行相称是不够的,还必须符合那个人的状态。”既然缓刑不是刑罚种类,附着于其的禁止令被定性为“刑罚”的辅助措施又从何谈起?以此为突破口,即使管制为刑种,附着于其上的禁止令可如此定性,但将两种不同附着对象的禁止令概括地定性为“刑罚辅助措施”之立论有以偏概全之嫌,该观点饱受质疑也就在所难免。
第四,把禁止令定性为刑罚制度,亦难摆脱备受质疑的命运。诚然,运用整体及关联思维解读刑法规范和考察规制,禁止令内容与管制犯的5项服刑义务内容高度重合,既然5项服刑义务作为管制犯接受处罚的内容,将禁止令和5项服刑义务作为整体或关联在一起进行考察自在法理之中,因而附于管制之禁止令性质应当是刑罚而非保安处分。根据上述分析,缓刑并非刑种,这决定了附于其上的禁止令性质不是刑罚。由此可见,将禁止令定性为刑罚制度的观点亦不能自圆其说。
通过对上述观点进行逐一剖析,得出如下结论:“义务说”因忽视禁止令的预防再犯功能而存在缺憾;“刑罚监管措施说”“刑罚制度说”疏于考虑缓刑的性质;“保安处分”与禁止令在诸多方面相异,仅从宣告主体与适用刑事程序相似而将二者等同过于牵强附会。禁止令性质界定的关键在于对其附着对象性质的把握,因而,从禁止令适用对象的自身性质维度着手分析、界定禁止令性质的“综合性处遇措施说”显然更胜一筹。
(二)定性职业禁止的观点梳理与评析
职业禁止作为“特定活动”刑法禁区的本体,其规范依据为《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目前,学界对之定性众说纷纭,其观点虽与禁止令的定性有异曲同工之处,但因职业禁止适用对象与禁止令适用对象存在差异,因而有必要单独对其定性进行梳理,并作为本文对其合理而准确定性的参考。
1.定性职业禁止的观点梳理
学界关于职业禁止性质定性之争鸣可归纳为如下六大类。
第一,“刑罚说”。曾有学者主张,职业禁止的性质应属于新的刑罚种类,并建议在附加刑中增设从业禁止这一种类。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腐败犯罪增设了从业禁止的预防性措施,将其纳入附加刑的范畴并加以完善,更符合当前我国刑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第二,“刑罚辅助性措施说”。赵德传认为,从业禁止的性质属于刑罚的辅助性措施。
第三,“刑罚附带处分说”。职业禁止与附加刑均具权益剥夺功效,而权益剥夺或者价值褫夺恰是刑罚的根本特征,鉴于其虽不是刑罚却具有与刑罚相似的属性,称之为刑罚的附带处分较为适宜。该说强调职业禁止与刑罚的附随后果有别,认为其他法律、法规对有犯罪前科的人员规定的从业禁止及限制性规定,应属于刑罚的附随后果而非刑罚的附随处分,如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等终身职业禁止应看作刑罚的附带后果,与刑法上的职业禁止定性截然不同。
第四,“非刑罚措施说”。刑事法学界多数学者倾向于“职业禁止是一种非刑罚措施”这一观点。王彦斌、汤尚洋、陈赟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将职业禁止规定作为刑法第37条之一增加在第37条“非刑罚处罚措施”之后,由此可见,职业禁止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苏永生提出,“禁止从事相关职业”作为《刑法》第37条之一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范围。从性质面向分析,现行《刑法》规定的处罚方法一般涵括两种,即刑罚方法与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第32条规定,我国刑罚有主刑与附加刑之分,该法第33条、第34条分别对两种刑罚种类进行了具体化。换言之,刑罚之外的处罚方法均属非刑罚的处理方法,据此,职业禁止当属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范畴。
第五,“保安处分说”。目前,“职业禁止属于保安处分”成为刑事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依据现行《刑法》规定,法律后果的制裁模式可归纳为刑罚制裁模式与非刑罚制裁模式两类,有的学者将后者直接规定为保安处分,如叶良芳认为,“在一个法治国家,国家如果要剥夺一个公民的法定权益,只有通过两种形式:一是刑罚,二是保安处分”;刘夏、卢建平、武晓雯、童策等强调“职业禁止既非刑罚,也非行政处罚,其性质应属于保安处分措施”;陈兴良认为,现行《刑法》从应然层面虽未使用“保安处分”表述,但在司法实践中确有“西方保安处分制度”之实;时延安谈及“我国刑法中已有保安处分的实践做法,并与刑罚共同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运用法律体系性考察方法,类似域外保安处分的预防犯罪的措施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中,既有刑事法律,亦涵括诸如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体系庞杂,属于典型的散在型立法模式,即预防犯罪的措施虽无保安处分之名,却有保安处分之实;由此推之,叶良芳将职业禁止视作实然刑法的保安处分制度。我国《刑法》中并无系统的保安处分制度,仅规定了一些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如禁止令、职业禁止等。闪辉提出,无须强调“保安处分的名分”,刑法研究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现行《刑法》未写入保安处分,也不妨碍我们运用“刑罚一保安处分”范式开展研究。
第六,“双重属性说”。该学说认为,职业禁止因适用对象及时间起算点不同,其定性不能一概而论,抑或说职业禁止应具双重属性:附随刑罚执行完毕后之职业禁止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附着于假释期间之职业禁止属于社区矫正措施。
2.定性职业禁止的观点评析
下文针对上述第一种观点“职业禁止是否属于新增刑种”予以评析。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职业禁止是否属于新增刑种,并建议在《刑法》总则中附加刑条文加以明确。而后立法机关权威部门对职业禁止相关条文的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进行释明,即职业禁止“是刑法从预防再犯罪的角度针对已被定罪判刑的人规定的一种预防性措施,不是新增加的刑罚种类”。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只有主刑与附加刑,截至目前,主刑与附加刑的结构并未调整,刑罚体系也未变动,职业禁止规定与刑罚种类的规定分属于三个不同的刑法条文,条文之间呈现并列关系而非隶属关系,即使对刑罚结构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恐怕将职业禁止定性为新的刑种之立论难以成立,故有人称“只是某些学者的一厢情愿罢了”。因而,从上述规范层面考察,将职业禁止视作刑种无法律依据可循。此外,从职业禁止适用面向解读,就职业禁止适用前提而言,判处一定的刑罚是其前提条件,假设职业禁止是新的刑罚种类,通过逆向反推职业禁止的功能,则发现其适用难以契合预防再犯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为论证这一推论,以假释犯为例予以阐释: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服刑人,法院在裁定假释的同时,决定对其宣告职业禁止,这意味着对其又“增加”了新的刑罚,根据现行《刑法》相关规定,增加新的刑罚须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否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之所以对服刑人予以假释,是因为犯罪分子符合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遵守监规、确有悔改、无再犯危险”这一假释条件,3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因不符合假释的实质要件而不可能获得假释,由此推之,对假释人员宣告的职业禁止并非新的刑种。现行《刑法》规定,职业禁止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抑或“假释之日”起算,倘若职业禁止属于新的刑种,应是“刑罚的叠加”或“数罪并罚”的数理计算,而不是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职业禁止;此外,对同一犯罪行为先后两次裁判亦有违刑事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这一角度讲,也难以做到无懈可击。再者,罪犯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即为自由的公民,无犯罪事实也不得判处刑罚,更何况存在“证据不足或存疑不得定罪”之刑事诉讼规则。倘若因有再犯危险而适用“职业禁止”这一“刑罚”,岂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之笑谈,因此,刑罚执行完毕之职业禁止,亦非刑罚种类。从业禁止只有在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才有适用的可能,同时,其也不符合附加刑之单独适用情形,因而不属于一种新的附加刑种类,亦不能被认为属于新的资格刑。
第二种观点主张职业禁止系“刑罚的辅助性措施”。首先,从“辅助”含义着手分析。在《现代汉语词典》查找“辅助”这一词语,其含义有二:一是指从旁帮助;二是指辅助性的,非主要的。本文认为第一种“从旁帮助”更为接近“刑罚的辅助性措施”中“辅助”之义。因此,“刑罚的辅助性措施”可以解读为“帮助抑或协助刑罚实施的措施"。既然是“辅助"或者“协助”,那么其必然依托或者依附于“刑罚”而发挥效用。依据规范规定,职业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方可启用,而刑罚已执行完毕,职业禁止辅助的对象已不存在,其辅助功效又如何启动?皮(刑罚)之不存,毛(职业禁止)将焉附?如果仅从上述官方的权威解释“职业禁止不是新的刑罚种类”就推导出“职业禁止是刑罚的辅助性措施”的结论,这无异于用非此即彼的错误逻辑思维进行过程的推导,其结论错误也就不言而喻。显然,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的职业禁止性质,绝非刑罚之辅助措施能涵括。对假释期间职业禁止的定性考证,须予明晰假释的含义与性质。毋庸置疑,假释并非刑罚种类,而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奖励措施,该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不仅与刑法观念由报应刑思想嬗变为教育刑思想密切关联,而且也是刑罚宽容的征表。对假释犯宣告的职业禁止,与假释犯应遵守的服刑义务具有功能的同质性,既然假释本身性质并非刑罚,而是对服刑人的刑事奖励措施,这就决定了附着于其的职业禁止性质必然不是刑罚,亦不是刑罚的辅助措施。还可从另一角度进行辨析,当然还得回归法条本身,《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规定,“禁止其自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法律条文仅规定了职业禁止的起算点为“假释之日”,但并未明确具体宣告职业禁止的时间点,此处法律规则的阙如,留给司法部门一大难题,亦是备受学界关注的话题。倘若其与假释同时做出,则有认定为刑罚辅助措施的余地;如果司法机关在假释裁定书中明确规定,职业禁止附着于假释犯,那么职业禁止应与假释犯的一般服刑义务看作一个整体,即应为课以的特殊义务而非“刑罚的辅助性措施”。质言之,笼统地将职业禁止定性为“刑罚的辅助性措施”有悖于唯物辩证法即运用全面的观点看问题。
第三种观点强调“职业禁止是刑罚的附带处分”。该观点将“职业禁止具备刑罚的根本特征”作为该结论的条件之一,通说认为“权益的限制和剥夺”为刑罚主要功能之一,以“根本特征”替换“主要功能”的论证思路有偷梁换柱之嫌。从通常意义上讲,惩罚与教育是刑罚内在的双重属性,如果说,内在属性是从静态面向揭示刑罚的本质特征,那么,刑罚的功能应当是刑罚的内在属性在其运行过程中的外在表征,即刑罚之内在属性的外化。只有与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密切关联在一起,刑罚的功能方能发挥效用。对罪犯的权利与利益予以剥夺的“剥夺功能”是刑罚的首要功能,也是刑罚其他功能的前提与基础,但不能说剥夺权益为刑罚所独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同具权益剥夺效用,因而,不能因二者具有同种功能而将二者等同。基于上述分析,“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意味着罪犯身份已转变为复归社会的自由公民,既然“刑罚”已完结,增设于刑释人员的职业禁止即使是一种处分,也不可能是“刑罚”的附带处分。同理,附随假释的职业禁止性质如同上述分析,如果强调附着于假释犯,则此种职业禁止性质同于假释犯的一般服刑义务,并非“刑罚”的附带处分;假设职业禁止与假释制度并行作出,均基于前罪所判刑罚而设,将其认定为“刑罚”的附带处分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一律将之定性为“刑罚的附带处分”,其合理性必然引发质疑。
第四种观点的巧妙之处在于避开了前述“刑罚的辅助性措施”“刑罚的附带处分”等观点的片面性而为多数学者赞成,权威部门的解读更为之带来诸多支持。虽然“非刑罚措施”与前者相比,其结论更为合理且易接受,但从语义逻辑层面进行分析,“非刑罚措施”仅将“刑罚”排除在外,而“刑罚”之外的措施数量居多,因而此措辞并未指明其具体属性,实质等同于未对其加以定性分析。此外,该观点主张者在论证“职业禁止性质属于非刑罚措施”时共同陷入一个误区,即混淆“性质”与“种类”二者的含义。从《现代汉语词典》查找“性质”“种类”的含义,性质是指“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种类的基本释义是“根据事物本身的性质或特点而分成的门类。人们常常把一个较抽象的事物,分成几个种类,方便别人理解”。从二者的定义分析,其区别明显,“非刑罚措施”的论证逻辑仅能得出“职业禁止属于‘非刑罚措施’这一种类”的结论,难以推导出“职业禁止性质应当属于非刑罚措施”之立论。
第五种观点可以说在刑事法学界占据了半壁江山。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以行为人有持续危险状态之虞、为预防其犯罪以弥补罪责刑罚之不足而设。刘夏认为,职业禁止的目的是“为预防有人身危险性之犯罪前科者继续从事原职业可能对社会造成巨大损失而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从这个角度来讲,职业禁止应属于一种保安处分措施。从应然刑法的规范层面分析,我国现制无保安处分制度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实然刑法中存有大量与域外保安处分制度类似的预防犯罪的措施,并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中,以此为理据而将职业禁止定性为保安处分。虽然职业禁止与域外保安处分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的区别明显:第一,二者法治环境与背景不同;第二,二者适用对象有别;第三,二者适用前提与基础差异很大。实际上,关于保安处分制度的相关研究仅停留于学理阶段,目前尚未上升至规范层面,将一个无规范名分的制度用以定性规范层面已有的制度,因缺乏司法实践方面的有力论证而难以将二者等同视之。
第六种观点主张职业禁止由于其适用对象的性质相异而具双重属性,即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从业禁止属于保安处分;假释期间的职业禁止则属于社区矫正措施。该观点持有者在论证刑罚执行完毕后增设的职业禁止性质时,一是从保安处分机能角度予以考察,国外保安处分制度主要有惩罚、治疗和改善以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三大机能,作为刑罚的补充和替代措施,保安处分通过禁止行为人进人某些特定场所、限制与特定的人接触、附加职业禁止等方法,消除行为人的危险性以实现预防再犯之目的,这与职业禁止的功效不谋而合;二是从认定机关以及宣告程序方面对比,二者的认定机关均为法院,且宣告程序相似,基于上述理由将此类职业禁止性质定性为保安处分。然而,该推理有悖于法律逻辑的三段论结构,大前提“保安处分的机能、认定机关以及宣告程序”不具普遍适用性,小前提“职业禁止的机能、认定机关及宣告程序”与前述大前提并非全同而是交叉关系,设定的大小前提经不起仔细推敲,再加上逻辑思维的不严谨,导致推导的结论错误。该观点对假释期间职业禁止性质的认定,也是从社区矫正的机能人手,社区矫正有三重机能,即正义修复、规范矫治和风险监控相结合的复合机能。刑罚轻缓化趋势使处遇的重心发生了转移:由“据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而改造”转向依风险程度不同而择取防范式“分流转处”或“密集监控”。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着力点在于特殊预防目的与教育矫治模式,希望通过对人身危险性较轻的可矫犯罪人实行开放式处遇和社会化行刑,有效恢复其社会融入复归能力、防范再犯可能。引发对社会安宁秩序的持续担忧是目前社区行刑的负效应表征,该种担忧催生了风险社会意识的形成。鉴于在假释犯中,再犯可能的风险因素呈高发态势且难以把控,职业禁止宣告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必然,使此类职业禁止与四项服刑义务共同构成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即职业禁止与社区矫正措施是种属关系,由此可见,将职业禁止的性质界定为社区矫正措施混淆了“性质”与“种属”的概念。
综上,无论将职业禁止单纯定性为“新增刑种”“刑罚的辅助性措施”“刑罚的附带处分”“非刑罚措施”“保安处分”,还是主张其具有“保安处分”“社区矫正措施”等双重属性的观点,要么片面,要么不科学或者无规范依据,这也为本文再次探讨其性质埋下了伏笔。
三、域外刑法禁止令之定性考察与比较
19世纪后半期,近代刑事学派奠基人龙勃罗梭以人道主义为视阈开展实证研究,探究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并论证教育、劳动等手段在矫治罪犯方面的重要性,助推缓刑、假释、保安处分等非监禁刑制度的产生与广泛适用。随着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日益成为各国法律主题,《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减少关押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报告获得通过,成为社区矫正制度确立与推行的加速器。到2000年,归人社区矫正的罪犯数量已领先于监禁罪犯的人数,开创了由“以监禁刑为主”转向“以非监禁刑为中心”的新纪元。诚然,倡导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价值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无不彰显行刑的谦抑和宽和。但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社区矫正实践中,泛人道化倾向助力社区矫正手段与目的发生错位,“店小二”式服务理念的推崇更是令人心力交瘁。帮助罪犯解决生活困难原本无歧义,但如果将社会工作者定位为“店小二”,将“解决罪犯生活困难”定位成“为罪犯服务”,必然会导致美国作家欧·亨利在《警察与赞美诗》中所描述的逻辑结果:四海为家的流浪汉意欲在监狱度过寒冬,便屡次故意以身试法。因为,当他们虽处社会底层艰难度日却仍然能守住法律的底线时,社会和政府对他们熟视无睹,而犯罪却能摆脱饥饿之苦,方可引起社会关注和帮扶。由此可见,此种泛人道化和“店小二”式的帮扶模式,淡化了惩罚的性质,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变相鼓励罪犯从事犯罪。然而,过度强调和关注罪犯人权,极易导致人权概念被泛化,漠视或淡化该制度设计的初心,混合社区矫正制度矫治与保护的界限,甚至会导致刑罚威慑力减弱、被害人被轻视与遗忘之社会不良效果。毕竟,限制甚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前提条件在于其使用非法手段侵犯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抑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犯罪人必须割让或牺牲本属于自己的部分自由作为实施犯罪的成本,即须承受法律给予的以丧失某些基本权利为内容的惩罚,以祛除社区矫正项目似乎是以牺牲社区安全为代价来运作的影响。英美等国家将“从业禁止”“宵禁令”等措施附加于缓刑、受监禁释放等非监禁刑,消弭并回应了人们对社区矫正刑罚方式的公正性、正义性质疑。本文通过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典型法例,从刑法禁止令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中找到对其定性的原因,并进行梳理和对比,以期对我国“特定活动”刑法禁区的多层次定性提供参考。
(一)英美法系刑法禁止令之定性:以英国、美国为代表
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英美法系刑法禁止令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通过对两国刑法禁止令的定性进行梳理与比较,分析其定性原因并找出定性差异之根源。
1.英国禁止令之表征及定性:以社区矫正刑为分析样本
英国刑事法的刑罚结构包含三个层次,由轻到重依次为罚款、社区服务刑罚以及监禁刑,其中,社区矫正刑罚属于刑罚种类之一,但与其他刑罚不同之处在于其并非单一刑种,而是由多个社区矫正令组合而成的复合型刑种群,司法机关在宣告社区矫正刑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可涵括一个甚至多个社区矫正令。根据2000年英国国会通过的《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社区矫正刑包括缓刑令、假释、社区服务令、宵禁令、毒品治疗与检测令、出席中心令、监督令以及行为规划令等,各社区矫正令适用条件不尽相同,其比较如表1表2所示。



在社区矫正刑罚结构中,诸如宵禁令、行为规划令均是刑法禁止令的表现形式,宵禁令通常将服刑人限制在“住所”这一特定区域,以防其夜间外出,以减少、防控某些类型的犯罪(盗窃、酒吧滋事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发生;行为规划令不允许未满18岁的犯罪人涉足规划令禁止的场所。二者的性质均属于社区矫正刑罚,但适用对象差异明显:前者对年龄未作限制,而后者仅适用于未满18周岁的犯罪人。由表2可知,在英国,监督令与行为规划令在适用对象方面有重合,即均适用于10-17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但行为规划令为未满18岁的犯罪人设置了禁区,即不能去规划令禁止的场所,而监督令则无此类限制,因而,监禁令不是刑法禁止令的表现形式。质言之,英国的刑法禁止令为增设于社区服刑人的社区矫正刑罚,与其他刑罚可以并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2.美国刑法禁止令之表征及定性:以缓刑犯和受监督释放犯为例
美国刑法禁止令的表征及定性,本文以缓刑犯和受监督释放犯为例展开分析。《美国刑法典》中关涉禁止令的条款较多,依据《美国量刑指南》规定,缓刑条件包括五个层次,即“必要条件”“其他缓刑条件”“示范性条件”“特别缓刑条件”“附加条件”。在《美国量刑指南》第五章B部分第1节第3条第(a)项“必要条件”中,(2)(4)(6)(7)(8)(9)(10)为一般服刑义务,(1)(3)(5)既是一般义务,也是禁止令的规范规定;第五章B部分第1节第3条第(b)项“其他缓刑条件”均是一般义务,无涉禁止令;第五章B部分第1节第3条第(c)项“示范性”条件,其中,(1)(2)(3)(4)(5)(6)(10)(11)(13)(14)为一般服刑义务之规定,(7)(8)(9)(12)不仅是一般义务的内容,也是禁止性规定的表征,即刑法禁止令的规范依据;在第五章B部分第1节第3条第(d)项“特别缓刑条件”中,(1)和(2)两项义务关涉禁止事项,(3)(4)(5)(6)(7)属于一般服刑义务;在第五章B部分第1节第3条第(e)项“附加条件”中,(1)(2)(3)(6)为一般服刑义务;(4)和(5)两项既是义务也属于禁止性规定。
在上述缓刑条件中,“必要条件”“示范性条件”“特别缓刑条件”涵括一般“特定活动”禁止的内容,在“附加条件”中,既包含一般“特定活动”禁止,还囊括了特定活动的主体内容,即从业禁止。附加于缓刑的从业限制,属于缓刑“附加条件”的内容,被告人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方可宣告:第一,被告人之职业、商业或专业与其宣告罪之间存在合理的直接关系;第二,为保护公众利益所必需,若不加限制难以遏制被告人将会继续实施与前罪类似的非法行为;第三,从业限制的期限和域度应为保护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最低期限和最低限度。此类从业限制与缓刑义务共同构成缓刑考验规则,因而其性质应等同于服刑义务,并非刑罚种类,这与英国刑法禁止令性质属于社区矫正刑种截然不同。此外,“附加条件”中的宵禁令,是为保护公众免受被告人可能在傍晚或夜间实施侵害而限制被告人于傍晚或夜间离开住所。该禁止令适用的时间限定于“傍晚”或“夜间”,其禁止内容为“在此段时间不得离开住所”。因宵禁令与服刑义务均是缓刑考验规则的内容,故其性质与从业限制趋同。
《美国量刑指南》第五章D部分第1节第3条规定了受监督释放条件,包括“必要条件”“其他受监督释放条件”“示范性条件”“特别受监督释放条件”“附加条件”等,其中,“必要条件”“示范性条件”“特别受监督释放条件”包含一般“特定活动”禁止的内容,在“附加条件”中,既有一般“特定活动”禁止,也有“特定活动”禁止的主体内容,即从业禁止。附加于受监督释放的从业限制,属于受监督释放“附加条件”的内容之一,增设从业限制于被告人,亦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1此类从业限制与受监督释放义务共同构成受监督释放的考验规则,故其性质并非刑种之一,而是与一般服刑义务的性质趋于一致,与属于社区矫正刑罚的英国刑法禁止令的性质显然不同。附加于受监督释放的宵禁令,基于社会防卫之需,必要时,于傍晚或者夜间这一时段限制被告人的自由,其活动空间仅限于其住所。宵禁令与从业限制一样,与服刑义务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受监督释放考验规则的内容,因而其性质与从业限制趋同,如果被告人既符合宵禁令的宣告条件,又兼具从业限制的所有条件,规范层面并未排除二者并用的可能。
综上,美国刑法禁止令无论是附着于缓刑犯,还是附着于受监督释放犯,其性质均为特殊的服刑义务,与属于社区矫正刑罚的英国刑法禁止令的性质截然不同。
(二)大陆法系刑法禁止令之定性:以德国、法国为样本
本部分以德国、法国的刑法典为分析样本,对大陆法系刑法禁止令的地位及性质界定进行梳理。通过详细分析《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关于禁止令的规范表述和分类归属,发现两国刑法主要将“特定活动”禁区定性为刑罚、附加刑、保安处分等。详言之,德国刑法禁区的性质依规范内容不同而被分别界定为“附加刑”、“附加刑之附随后果”以及“矫正与保安处分”等。法国自然人犯罪主体之“特定活动”禁区的性质,依据所附着对象不同而被定性为“轻罪之刑罚”、“违警罪之刑罚”抑或“违警罪之附加刑”,均属刑罚范畴;法国法人之“特定活动”禁区的性质有“重罪或轻罪之刑罚”“违警罪之刑罚”“违警罪之刑罚的附加刑”之分。
1.德国刑法禁止令之表征及定性
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方法之一,刑法适用将严重干涉当事人自由、声誉和收人,以及由于刑法的适用必然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刑法应是惩罚与预防犯罪最后的手段,非迫不得已不动用限制甚至剥夺自由的刑罚及相关刑事制裁性措施。德国的安全管束及监禁等相关措施,是基于一般及特别预防理论基础上所规定的改善与安全处分,可以说是一种德国刑事政策中最后的必要措施。亦言之,当一般刑事措施无法保护公众安全时,刑罚是给予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无可救药犯罪人”的最后防卫手段,因此,也被认为是最后的必要性严厉制裁措施。譬如,《德国刑法典》第44条规定,如果犯罪发生源于驾驶机动车或与驾驶机动车相关,抑或由于违反驾驶员义务而被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的,法院必要时可宣告禁止犯罪人在一定期间内(1个月到3个月)驾驶一切或特定种类机动车,如依该法第69条规定可发出“禁止驾驶”的命令。此外,该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犯重罪被判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在5年内丧失担任公职和公开选举的资格”;第5款“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法院可剥夺受审判人2年至5年的公共事务选举权或投票权”。更有《德国刑法典》第70条关于从业禁止限期甚至终身禁止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从业禁止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滥用职业或行业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严重违反职业义务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另一类是虽然因无责任能力抑或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刑罚,但相关部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考察后,认为继续从事某一职业或行业,仍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危险的行为人。德国实务界对危险性从两个层面予以评判:一是“公众危险性”,其判断基准是已实施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这是一个客观的独立要件;二是“人身危险性”,该层面着重于犯罪人习性的审查,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人进行事后诊断,即再犯可能性评判。
德国的附加刑皆是禁足领域,而矫正与保安处分种类中,仅有第69条“吊销驾驶执照”与第70条“禁止从事特定之职业”的规定为禁区领域。具言之,德国刑法禁止令(“特定活动”禁区)的规范依据为第44条、第45条、第69条与第70条,其定性因禁止令具体内容而有所区分。“禁止驾驶”从刑法典结构观之,其被放于“附加刑”章节中,毋庸置疑,其性质应为“附加刑”;“禁止担任公职”和“选举权或投票权的丧失”被归属于“附加刑之附随后果”,其性质应随“附加刑”性质而定,亦是说,其性质应与“附加刑”性质趋于一致,即二者性质与“禁止驾驶”性质皆为“刑罚之附加刑”。然而,第69条“吊销驾驶执照”与第70条“禁止从事特定之职业”被置于刑法典“矫正与保安处分”章节,二者性质理所当然被定为保安处分。须予注意“禁止驾驶”与“吊销驾驶执照”的定性区别,虽然二者导致的结果均是“禁驾”,但二者定性差异明显,前者属于附加刑,后者则为保安处分。
2.法国刑法禁止令之表征及定性
法国刑罚制度确立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基本理念,并以保护社会、预防犯罪发生、恢复社会平衡为宗旨,发挥既惩罚犯罪人又促使其改过自新、融人社会或复归社会双重功能。最新《法国刑法典》规定,法国刑罚结构体系由“重罪之刑罚”“轻罪之刑罚”“违警罪之刑罚”组合而成。为便于分析,本文以自然人与法人两大主体为类别,以刑罚结构为主线,将最新《法国刑法典》的规范规定进行对比研究。
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罚适用,由“重罪之刑罚”“轻罪之刑罚”“违警罪之刑罚”构成。在“轻罪之刑罚”中,第131-6条规定的“剥夺或限制权利之刑罚”,属于禁止性规定,“禁止出现在法院指定的、曾作为犯罪实施地的某些地点或某些类型的地点”可概括为“禁止进人特定区域、场所”,“禁止与法院特别指定的某些被判刑人特别是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往来”与“禁止联系法院指定的某些人特别是受害人”实质为“禁止接触特定的人”,这三项均不是本文所特指的“特定活动”禁区所涵射内容。“禁止签发支票以及使用信用卡付款”“禁止故意利用所从事的职业或社会活动提供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禁止从事工商业职业以及禁止直接或间接领导、管理、经营或监督某工商企业或商业公司”,是职业禁止的规范规定,其他各项属于“特定活动”禁区中“其他活动的禁止”。申言之,此类特定活动禁区的性质属于“轻罪之刑罚”。“违警罪之刑罚”构成包括4项,其中,第131-14条规定的“剥夺或限制权利之刑罚”同属禁止领域,除“禁止签发支票以及使用信用卡付款”属于“禁止职业”外,其余各项均为“特定活动”禁区之“其他活动禁止”,质言之,此种“特定活动”禁区的性质为“违警罪之刑罚”。第131-16条和第131-17条规定的附加刑为“违警罪之附加刑”的规范依据。除第131-16条第7项、第8项和第9项不属于本文所框定的“特定活动”禁止外,其他各项均为“特定活动”禁区之“其他活动禁止”,其性质为“违警罪之附加刑”。此外,第131-17条规定的“禁止签发支票的附加刑”为“职业禁止”领域,其性质不言而喻同为“违警罪之附加刑”。
综上所述,自然人的“特定活动”禁区的性质有三种情形:一是附着于轻罪罪犯之“特定活动”禁区,其性质被定性为“轻罪之刑罚”;二是增设于违警罪罪犯的“特定活动”禁区的性质,则属于“违警罪之刑罚”;三是从属于“违警罪之附加刑”内容的“特定活动”禁止,其性质为“违警罪之附加刑”。质言之,自然人“特定活动”禁区的性质依据所附着对象而异,要么属于“轻罪之刑罚”,要么被定性为“违警罪之刑罚或者附加刑”。
适用法人的刑罚由“重罪及轻罪之刑罚”和“违警罪之刑罚”两大部分构成,“重罪及轻罪之刑罚”涵括三项内容,其中,第131-39条规定的刑罚之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属于职业禁止,第10项与第11项是“特定活动”禁区中“其他活动的禁止”,二者共同构成“重罪及轻罪之刑罚”的内容;换言之,此类“特定活动”禁区的性质属于“重罪及轻罪之刑罚”。而“违警罪之刑罚”也包含4项内容,其中,在第131-42条规定的“剥夺或限制权利之刑罚”中,“禁止签发支票或使用信用卡付款”属于职业禁止的内容,而“没收用于或旨在用于实施犯罪之物或者犯罪的产物”则是“特定活动”禁区之“其他活动的禁止”。然而,根据第131-43条规定的附加刑的规范规定,其中“没收用于或旨在用于实施犯罪之物或犯罪之产物”“没收用于实施犯罪或者是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动物”“禁止饲养动物”之“其他活动的禁止”又属于附加刑内容,职业禁止之“禁止签发支票”同样是一种附加刑。因而,附着于“违警罪之刑罚”的禁止性规定的性质因其具体归属不同而有别,即其性质被定性为“违警罪之刑罚”抑或“违警罪之刑罚的附加刑”。
总而言之,法人“特定活动”禁区的性质亦有三种情形:一是附着于重罪或轻罪罪犯的“特定活动”禁止,其性质被定为“重罪或轻罪之刑罚”;二是增设于违警罪罪犯的“特定活动”禁区之性质,如果依据最新《法国刑法典》第131-42条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其性质应为“违警罪之刑罚”;倘若根据最新《法国刑法典》第131-43条规定而作出的“特定活动”禁止,则其性质为“违警罪之刑罚的附加刑”。
四、“特定活动”禁止属性的三分法
由上述分析可知,德国与法国将“禁止担任公职”均定性为“附加刑”,“禁驾”在德国被认定为“附加刑”,在法国则被定性为“重罪或轻罪之刑罚”,实质均为刑罚。“吊销驾驶证”在德国属于“矫正与保安处分”,而在法国则为“刑罚”;“职业禁止”于德国属于“保安处分”,而法国则将其归属于“附加刑”。总而言之,两国刑法典规定的刑法禁区涉猎领域聚焦于“禁止驾驶”“禁止从业”“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公职”等,对刑法禁区的定性并非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根据禁足领域不同,定性也略有区分,即刑法禁止令性质区分为“刑罚”“附加刑”“保安处分”等三类。
我国关于“特定活动”禁止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禁区设置大多一致。只要社区服刑人、刑释人员已然之罪与欲被禁足领域存在逻辑上的关联,被评估为可能影响其改造抑或再次犯罪的诱因,则被禁止从事此类“特定活动”。但“驾驶”“担任特定职务”之禁止性规定,刑法条文尚未具化,关涉此两大领域之禁足应遵照“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来找寻规范依据,如“吊销驾驶执照”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有规定,“禁止担任特定职务”在《公司法》《证券法》等被严苛禁止,《刑法》无须再花费笔墨作出重复规定,以免造成立法、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立法、司法成本的攀升。
如上文所述,将我国刑法禁止令的性质概括地界定为非刑罚性强制措施或者保安处分之做法失之偏颇。“人在法律领域对行为总是在其自身物理属性界定的基础上进行社会属性的界定”,加之,“特定活动”禁区通常附着于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以及刑释人员,并以此4类人员有再犯可能为设置前提。基于此,借鉴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对刑法禁止令定性须考虑其所附着对象性质之思维逻辑,本文从“特定活动”禁止的适用对象之性质人手展开论证与辨析,以期能够科学合理地界定“特定活动”刑法禁区的性质。
(一)增设于社区服刑人之禁区性质
依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第38条第2款和第72条第2款规定,“特定活动”禁止的对象涵盖社区服刑人与刑释人员两大类,社区服刑人包括管制犯、缓刑犯以及假释犯,因而,增设于社区服刑人之禁区性质定性,须从管制、缓刑、假释之性质人手。
于管制犯而言,对于符合禁止令宣告条件的,法院在判决管制的同时对其发出禁止令,禁止其在管制期间(禁止令的期限在3个月以上2年以下确定)从事“特定活动”。禁止令附着于管制刑种之上(附着于管制的禁止令是管制刑的内容),因而其性质应依据管制刑的性质而定,由于管制为我国《刑法》规定的5种主刑之一,因而将其性质定性为“刑罚”较为妥当。
依据现行《刑法》之规定,虽附随于缓刑犯的禁止令内容与管制犯相同,但由于管制与缓刑性质不同,使增设于二者的禁止令性质差别很大。从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层面考察,似乎附于缓刑之禁止令的语言表述与增设于假释犯的职业禁止的语义表达差异明显,但二者的性质界定并非取决于纯粹语义的字面表述,而是由缓刑和假释本身性质予以决定,故增设于缓刑犯、假释犯的禁止令性质与前述附着于管制犯的禁止令性质亦大相径庭。鉴于缓刑与假释并非刑罚种类,而是刑罚的监管措施,因而附随于缓刑与假释之上的禁止令性质应趋同于缓刑与假释的性质,即非刑罚监管措施或者称刑罚的附随处分(此类附随处分有别于行政禁止令之行政处分性质)。
此外,违反禁止令的差异化制裁模式亦是由于管制、缓刑本身性质不同所致,申言之,除非涉及重新犯罪,违反禁止令并不会改变管制刑之非监禁执行状态。而缓刑只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犯于缓刑考验期内务必遵守法律课以的服刑义务与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之后果。换言之,缓刑制度本身的法律状态不确定,不排除重新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违反禁止令且已达至“情节严重”程度的,足以表明仅靠治安管理处罚措施难以遏制其再犯的可能,即违反禁止令达至“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对监管措施的严重违反,充分证明其不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撤销缓刑是其行为导致的必然法律后果。
(二)增设于刑释人员之禁区性质
《刑法修正案(九)》已从规范层面对有再犯可能的刑释人员作出从业禁止的规定。界定增设于刑释人员的刑法禁区的性质须回到其附着对象性质的探讨。诚然,刑释人员与前述三类社区服刑人的身份有别,顾名思义,刑释人员的刑罚已执行完毕,是已复归社会的社区公民,为其增设禁区的目的不是惩罚报应而是预防再犯与社会防卫之需。从某种程度上讲,必要时,为刑释人员设定相应的禁足区域,其实质是为无缝对接原判刑罚而设置的对其人身自由予以某种限制的无形屏障,以拦阻其再犯可能。亦是说,为消除再犯隐患而对刑释人员追加禁止令限制,是接替刑罚持续对人身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该情形下的禁止谓之“接续刑罚的禁止令”较切合实际。由于此类“接续刑罚的禁止令”附加于已获人身自由的刑释人员,将其解释为刑法所课以的“特定义务”或“独立适用的保安处分”较为中肯。从法律体系层面考察,为消除刑释人员再犯隐患而禁止其在一定期间内从事“特定活动”并非空穴来风,可追溯至其他法律法规之呈零散分布的、众多的禁止性规定中捕捉到其“身影”,如《公司法》《证券法》等关于禁止刑释人员5年内从事董事、监事、高管等岗位的规定即为禁止令之映射。
综上,我国“特定活动”刑法禁区的性质定性因适用对象的性质不同而不尽相同,其定性可分为三种情形(见表3):附于管制犯的“特定活动”禁区的性质为“刑罚”;增设于缓刑犯和假释犯的刑法禁区具有“刑罚的附随处分”的性质;刑释人员被责令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则是“独立适用的保安处分”。

五、结 语
我国已迈人轻罪时代,轻罪占比攀升的犯罪结构,呼唤既能促使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又能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多元刑事制裁体系的重构,以满足轻罪时代刑事治理现代化的需求。刑法禁止令作为多元刑事制裁体系的重要组成,颁布初期极大提高了非监禁刑的适用率,然而,规则漏洞使禁止令适用的热情逐渐退去,偶发禁止令成为目前禁止令适用的常态。此外,“职业禁止”宣告虽已“有法可依”,但“何时宣告”及“由谁执行”等具体细节,目前规范尚未涉及。禁止令执行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与刑法禁止令的性质争论不无关联。域外刑法禁止令制度较为成熟,且在抑制再犯方面功效显著,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域外刑法禁止令的多重定性,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依据适用对象的性质多元推导出“特定活动”禁止属性的三分法,为进一步修法以及解决禁止令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奠定了基础。
来源:刑法论丛
马梅凤,重庆科技大学管理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