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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贿人“黑名单”制度高效运行的核心环节,录入机制的健全完善直接关系该制度的权威性、公信力与实施效果。当前,在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探索实践中,暴露出录入对象范围偏窄、缺乏权威统一的规范依据、跨区域执行壁垒、惩戒措施精准性不足、权益保障机制欠缺等现实问题,制约了制度效能的发挥。特别是在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时代背景下,未能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主体纳入“黑名单”,已成为制度覆盖面的明显短板。应确立行为中心主义的界定原则,将事实上实施行贿行为的各类主体全面纳入“黑名单”规制范围,尽快制定国家层面统一的“行贿人‘黑名单’实施工作规定(试行)”,构建科学合理的分级分类惩戒机制,健全事前程序保障和事后救济机制,建立信息权责平衡机制,切实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2021年1月,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首次明确提出“探索推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标志着我国行贿治理机制进入系统化、制度化新阶段。同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进一步强调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及联合惩戒机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四年多来,纪检监察机关开展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形成了一批实践成果,但也暴露出若干深层次问题,亟待从制度和机制层面予以回应。特别是在当前国家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背景下,如何完善行贿人“黑名单”录入机制,扩展制度覆盖面,提升惩戒精准度,平衡打击行贿与保障权益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反腐败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本文立足于刑法学、行政法与反腐败研究的交叉视角,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对行贿人“黑名单”录入机制相关问题开展探索性研究,旨在推动行贿人“黑名单”制度走向成熟定型,裨益于提高治理行贿的综合效能。
一、行贿人“黑名单”录入机制的实践困境剖析
所谓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是指将有行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录入行贿人信息库,通过统筹运用纪律、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对行贿人实行联合惩戒措施,让行贿人付出应有代价的制度机制。录入机制作为该制度的基础环节,其设计是否科学、运行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整体制度的实施效果。当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规制范围局限:基于身份而非行为的狭隘界定
从各地实践看,行贿人“黑名单”录入对象普遍局限于“围猎”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贿人,而未系统涵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民营企业高管)、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人。例如,陕西省西安市纪委监委建立的行贿人数据库,明确将“围猎”领导干部、有行贿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列入录入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和联合惩戒。可见,陕西省西安市纪检监察机关将纳入“黑名单”的行贿人限定为围猎“领导干部”的行贿人,而不包括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人员。事实上,多地纪检监察机关探索建立的行贿人“黑名单”,重点关注的也都是对公职人员进行行贿的人员。如有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表示,行贿人对国家干部疯狂“围猎”的行为有的已经构成犯罪,还有的尚未构成犯罪。如何通过实施“黑名单”制度,既斩断“围猎者”的“黑手”,又对行贿问题防微杜渐,是纪检监察机关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的主要问题。只有扩大行贿人“黑名单”数量,让更多的行贿人受到惩罚,才能更有效地预防行贿行为,避免不法商人“围猎”公职人员。这实际上亦是把录入对象限定在“围猎”公职人员的行贿人。这种以行为对象身份而非行为性质为核心的界定方式,导致大量发生在私营领域、国际商业交往中的行贿行为未能被纳入规制范围,不仅限制了制度威慑力的有效发挥,也不符合党和国家关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政策导向。
(二)规范依据缺失:立法滞后与执行碎片化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07条第2款仅是原则性规定“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并未对“黑名单”的录入标准、程序、范围、惩戒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至于哪些涉案单位和人员应被纳入“黑名单”,则主要依赖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出台的工作文件或内部规程。如陕西省纪委监委严把行贿人信息录入关,出台了信息库管理和数据使用相关规定。山东省菏泽市纪委监委则在实践中尝试扩展录入对象的范围,使行贿人“黑名单”不局限于行贿罪层面的人员,而对规范对象的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展。至于扩展到什么程度,也无具体的规定。这种规范供给不足、效力层级低下、内容散乱的状况,导致各地在录入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容易引发操作不规范、惩戒不均衡、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影响制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既不利于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规范化、法治化,也易引发公众对该制度可能沦为无限制“资格罚”的担忧。
(三)跨区域协同障碍:区域壁垒与制度孤岛
作为一项旨在实现“一处行贿、处处受限”的制度,行贿人“黑名单”亟须打破地域限制,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互联互通与惩戒协同。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数据标准、共享机制和协同平台,各地行贿人“黑名单”在录入条件、惩戒期限、惩戒措施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形成事实上的区域壁垒,使得“黑名单”的信息互认、联合惩戒难以落实,制度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概括来说,区域壁垒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录入和惩戒执行区域化。实践中,地方政府招标项目对纳入本地行贿人“黑名单”的主体,普遍实行“一票否决”,但对异地行贿人“黑名单”记录常常忽视。比如,某企业实施一般行贿行为,在甲地可能会被录入“黑名单”而受到联合惩戒,但却不会被录入乙地的“黑名单”,且各地“黑名单”并不互通互联,故不会影响其在乙地参加招投标等市场经营活动,这样就会严重削弱行贿人“黑名单”惩戒的实际效果。二是信息孤岛和数据割裂现象。例如,陕西省纪委监委紧盯重点人群和重点项目,建立行贿人数据库,将“围猎”领导干部、存在行贿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列入“黑名单”,并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准入、企业资质审查的重要依据,由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黑名单”查询服务。而湖南省将工程建设招投标作为推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重点领域,惩戒期限设为1年,惩戒措施主要是限制从事招投标活动、取消享受财政补贴资格、强化税收监控管理等。可见,两省在行贿人“黑名单”规制的重点领域、适用对象、惩戒措施、惩戒期限等方面并不一致。正是因为各地的探索实践存在较大差异,没有统一的“黑名单”信息录入分类标准、数据格式与共享平台,使得“黑名单”跨区域互认难以实现。三是行贿人技术性地域规避。部分行贿企业通过异地注册、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借壳重生”,尤其是一些工程建设领域的“掮客”以自由人身份,借异地公司的壳参与招投标,规避本地惩戒,严重削弱了制度的实际约束力。
(四)惩戒与权益失衡:程序缺位与救济不足
行贿人一旦被录入“黑名单”,即面临市场准入、资质审核、金融信贷、公共采购等多方面的限制,对其经营发展影响深远。当前实践中,普遍存在“重惩戒、轻保障”“重录入、轻退出”的倾向,更为关注对行贿人的惩戒及其效果,被录入“黑名单”的行贿人在本地往往处于多处受限的境地。这诚然增大了行贿的代价和成本,彰显了制度的威力,有利于降低行贿的概率;但毋庸讳言,惩戒措施有时未能精准区分行为性质、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存在“一刀切”或过度惩戒问题,甚至波及关联企业与利害关系人。如有的未能结合所在行业领域的特点而过于强调全方位惩戒,客观上使得惩戒措施扩大化;有的因没有退出“黑名单”的期限而使惩戒措施长期化、永久化,导致行贿企业因无法开展经营而陷入困境;有的对行贿企业控股、参股的关联企业或者行贿人的利害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产生株连效应,让行贿人承受了难以承受之重。须知,将行贿人纳入“黑名单”制裁,并不是要将其“一棍子打死”,而是要让行贿人感受到“切肤之痛”的同时能够“知耻后勇”,自觉依法合规经营,从而更好地遏制行贿。此外,对被录入对象的申辩、复核等程序性权利缺乏明确规定和实现渠道,纠错机制不完善,可能导致误录难纠等问题,与法治化治理的要求尚存在差距。这些都对提高惩戒措施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合理平衡打击行贿与保障权益提出了更高要求。
(五)个人信息权保护不足:使用范围与权限模糊
从法律视角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本质上构成对行贿人个人信息权益的重大限制。当前,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对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探索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黑名单”使用范围泛化、查询权限边界模糊等问题,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考量有所不足。首先,在信息收集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确立的“目的明确原则”未能得到充分贯彻。实践中,各地行贿人“黑名单”信息收集范围宽严不一,既包括行贿行为的基本事实,又常常过度采集企业经营数据、法定代表人亲属信息等非必要内容,超出了治理行贿的正当目的范围。其次,在信息使用环节,查询权限划分不清构成风险隐患。目前尚未建立差异化的查询权限管理体系,未能严格区分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办案查询、行政机关依法监管查询与市场主体有限度查询之间的界限。如某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黑名单”向所有注册企业开放查询,虽意在强化社会监督,实则可能导致行贿企业信息被竞争对手恶意利用,甚或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也会有违制度初衷。再次,信息保存期限规定缺失引发合法性质疑。《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要求“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而当前各地探索推行的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普遍缺乏明确的保存期限规定,部分地区甚至默认永久保存,不仅与法律规定的目的限制和存储期限最小化原则形成冲突,而且客观上可能导致惩戒终身化,不符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政策精神。这些问题的叠加,既可能导致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不当侵害,更可能因信息失真或过时影响惩戒的精准性,最终损害制度的公正性与公信力。如何在发挥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威慑功能的同时,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的有效保障,已成为制度完善必须面对的法治课题。
二、行贿人“黑名单”录入机制完善的法理证成
在很大程度上,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取决于录入机制的公正性、精准性和协同性。当前录入机制存在的问题,不但影响制度运行的有效性,而且可能损害法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应从法理、政策和国际经验等多个维度,充分论证完善录入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全面落实平等保护原则的法治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从政策和舆论上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202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原来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背信犯罪扩展适用于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体现了国家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的政策精神。202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更首次确立了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和平等发展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15号),从依法平等对待等五个方面,提出了深入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25条意见。不难看出,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是党和国家一以贯之的重要政策。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和政策精神,通过完善“黑名单”录入范围,将对各类主体行贿的行为均纳入规制范围,避免因行为对象身份不同而形成惩治漏洞或歧视性待遇,即在政策待遇上落实同等对待,真正实现对所有行贿行为依法一律追究、对各类企业依法平等保护。这既符合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也是在制度和法律上把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要求落到实处的鲜明体现。
(二)强化私营领域腐败治理的现实需求
虽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与对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行贿的对象不同,但都具有以权谋私的腐败本质。实际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行贿,特别是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往往比对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更大。近年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行贿等私营领域贿赂案件频发,不仅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更容易向公共领域蔓延。实践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等的行贿行为呈现高发、多发态势,不但导致私营领域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滋生,容易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而且影响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整体成效和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巩固发展。从行为经济学视角看,行贿行为具有路径依赖特征,曾实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主体,其行为模式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扩展的潜在风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要求缔约国对向国内外公职人员、私营部门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均予以制裁。因此,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人纳入“黑名单”,既是堵塞监管漏洞,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现实需要,也是通过制度性干预阻断行贿行为的扩散路径,统筹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必然要求。
(三)健全民营企业腐败治理机制的重要举措
2023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这一政策导向标志着我国对民营企业腐败的治理从事后惩处向源头治理深化拓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39条进一步以立法形式规定:“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国家层面对民营企业腐败治理的高度重视,更从制度建构层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单位)、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人员纳入行贿人“黑名单”,正是落实上述政策和法律要求的具体举措。通过联合惩戒机制的震慑效应,能够显著提高行贿的成本和风险,从而在源头上遏制行贿动机的形成与实现。这一机制实际上构成了多元共治的民营企业腐败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一方面,它通过提高违法成本让行贿人“一处行贿、处处受限”,有效压缩行贿行为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它也倒逼企业加强内部治理,建立健全反贿赂合规管理体系,包括完善内部审计、强化廉洁风险防控、健全合规经营机制等,推动企业自觉抵制贿赂行为。从治理模式转型的角度看,将各类行贿主体全面纳入“黑名单”管理,有助于实现民营企业腐败治理从事后惩治向事前预防、事中控制的根本性转变。这种转变符合现代治理理念,更契合民营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通过制度约束和企业自律的有机结合,最终助力形成清廉的营商环境,使民营企业在健康有序的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四)基于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实践反思的理性调适
完善行贿人“黑名单”录入机制,将录入对象范围扩展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人员,是基于对多年来制度实践进行反思后作出的理性选择。从现有探索看,各地纪检监察机关在推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过程中,普遍将录入对象限定为“围猎”公职人员的行贿人,部分地区甚至仅将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罪并受到刑事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名单。这种保守的做法导致大量针对非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逃脱了“黑名单”的制裁,削弱了制度的覆盖面和威慑力,客观上造成了对私营领域行贿行为惩处力度不足、监管存在盲区的问题。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4条已明确设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表明立法机关早已认识到这类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2条、第16条也要求缔约国将对私营部门的贿赂和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行贿行为纳入法律制裁范围。这些行贿行为同样违背诚信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环境,损害我国企业的国际声誉,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商业伦理造成严重侵蚀。因此,无论是从贯彻“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要求,还是从完善反腐败治理体系的角度出发,都有必要将针对各类主体的行贿行为全面纳入“黑名单”规制范围。
(五)顺应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从全球视野看,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打击商业贿赂、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普遍做法。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通过立法或行政措施建立了类似的资格限制制度,将对各类主体的行贿行为纳入惩戒范围,并不区分行贿对象的身份属性。例如,世界银行实施的“资格禁止程序”是全球范围内最具影响力的反腐败制裁机制之一。该机制明确要求,任何企业或个人如果在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资助的项目中从事欺诈、腐败、串通等行为,将被列入“黑名单”,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与世行资助的项目。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世行的制裁不仅针对直接实施不当行为的实体,还延伸至其“附属公司”,即由被制裁对象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任何法律实体。此外,世行还通过公开披露制裁信息增强威慑效果,自1999年以来已累计制裁超过600家企业和个人。又如,欧盟通过《公共采购指令》(2004/18/EC)及其后续修订建立了系统的供应商排除机制,即若承包商存在行贿等严重违法行为,成员国有义务将其排除在公共采购合同之外;欧盟法院在多项判决中明确表示,这类排除措施可以是永久性的,旨在彻底清除公共采购中的腐败现象。这些国际经验表明,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以下趋势:一是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不再局限于对公职人员的行贿行为;二是制裁措施日趋严厉,包括长期甚至永久性的资格限制;三是责任范围持续延伸,涵盖关联企业和控制实体;四是透明度要求不断提高,注重信息公开和公众监督。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纳入“黑名单”规制,完全符合这一国际发展趋势。这不但能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清晰的合规指引,更展示了我国积极参与全球反腐败治理的国际责任担当。
(六)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协调
引入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念,是化解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与个人信息权、康复权之间潜在冲突的重要法治路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核心精神就在于防止轻微犯罪者因过往记录被永久标签化,保障其顺利回归社会。此一理念对于完善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行贿行为的危害性存在程度差异,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行为人认错悔改意愿强烈的案件,若一律长期或永久公开其“黑名单”信息,可能导致过度惩戒,有违“过罚相当”的法治原则。从法理层面看,《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个人对其信息的自主决定权,而康复权则体现了现代刑罚理念中特殊预防与教育矫正的融合。对轻微行贿行为设置信息封存机制,并非弱化对行贿的打击,而是通过精准化、差异化的制度设计,实现惩治与教育的有机统一。这一制度安排既保留了必要的威慑效应,又为行为人回归正常经营和社会生活创造了有利条件,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政策导向,符合现代法治社会中惩戒制度应兼具约束性与修复性的双重功能。通过精细化的制度设计,行贿人“黑名单”制度能够在打击行贿与保障权利之间取得合理平衡,进一步提升其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三、行贿人“黑名单”录入机制的完善路径
当前录入机制存在的规范层级低、对象覆盖不全、区域协同不足、权利保障欠缺等现实困境,亟须进行系统性优化与完善。为此,本文主张以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责任主义理念为理论基础,构建一个兼具威慑力与修复性的行贿人“黑名单”规制体系。具体而言,比例原则要求惩戒措施必须与行贿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避免“小过重罚”;正当程序原则强调在录入、惩戒与退出各环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责任主义理念则要求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改表现区别对待。同时,必须打破部门与地域壁垒,实现数据共享与惩戒协同。基于上述理论框架,坚持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强化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的有机结合,旨在全面提升行贿人“黑名单”录入机制的规范性、协同性和可操作性,推动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一)确立行为中心主义:全面覆盖行贿主体的认定标准
录入范围的合理界定是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发挥实效的前提。从法理层面而言,现行以行贿对象身份作为区分标准的做法,既违背了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也与现代刑法学中的法益保护理论存在内在冲突。基于平等原则,所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贿行为,无论其对象身份如何,都应受到同等评价;而根据法益保护理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同样侵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一重要法益,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
确立“行为中心主义”的界定原则,意味着应当以行贿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纳入“黑名单”的基本依据,而非行贿对象的身份属性。实践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已从过去的“稀有”转变为商业活动中常见的风险点,尤其在工程建设、采购等行业领域更为突出。然而,由于现行录入机制的身份本位倾向,大量此类行为未能被纳入“黑名单”监管,形成了明显的规制漏洞。例如,某民营企业高管通过行贿竞争对手公司核心业务员工获取商业秘密,虽然被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却因未被纳入行贿人“黑名单”而继续参与采购项目,这充分暴露了录入机制的缺陷。
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应当从三个层面推进“行为中心主义”的落实:首先,在规范层面明确将《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等行为纳入必须录入的情形,消除因罪名差异导致的规制空白。其次,建立基于行为危害性的实质判断标准,综合考虑行贿金额、手段、次数、造成的后果等要素,避免简单以罪名作为唯一标准。例如,对于虽未构成犯罪但多次实施、手段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贿行为,也应纳入规制范围。再次,明确单位行贿的认定标准与责任范围,特别是要厘清母子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的责任边界,防止通过组织架构设计规避监管。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行为中心主义”的确立需要配套机制的协同支撑。一方面,应当建立与《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机制,确保制度体系的协调统一;另一方面,需要完善证据标准与认定程序,防止因范围扩大而导致权力被滥用。在这方面,可借鉴实践中探索的“行贿行为负面清单”制度,通过明确列举加概括规定的方式,既确保覆盖全面,又增强可操作性。
(二)推进国家层面专门立法:制度设计的规范路径
行贿人“黑名单”录入实践面临的核心困境在于规范依据的碎片化与效力层级的局限性。正如有论者指出,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在探索实践中,不同地区探索的惩戒标准与时限不统一,也缺乏跨地域的全域约束力[16]。如某些地区仅将已被刑事判决的行贿行为纳入“黑名单”,而另一些地区则扩展至被行政处罚或纪检监察机关认定的行贿行为;惩戒期限也从1年到永久不等,导致出现“同错异罚”、惩戒效果外溢程度不一的现象,更可能导致行贿人通过跨区域经营规避惩戒。
要有效破解上述困境,必须立足全国反腐“一盘棋”格局,从顶层设计入手,制定统一的国家层面立法,增强制度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协同性。否则,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可能大打折扣。事实上,基于法律保留原则,涉及市场主体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较高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实践中,自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部署探索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以来,各地纪检监察机关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建立国家层面统一的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实践支撑。当前,出台全国统一的行贿人“黑名单”实施规范的时机已趋于成熟。为此,建议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牵头,在全面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行贿人‘黑名单’实施工作规定(试行)”。该规定应当确立以下核心内容:首先,明确制度的法律地位与基本原则,将“依法录入、过惩相当、动态更新、权利保障”确立为四大支柱性原则;其次,构建统一的录入标准体系,明确行贿行为的认定标准、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再次,建立分级分类惩戒机制,依据行贿金额、次数、主观恶性、悔改表现等要素设定差异化惩戒措施;最后,完善程序保障机制,包括告知申辩、复议复核、退出修复等全流程程序设计。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注重以下几个关键环节: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行贿人“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制定标准化的数据格式与共享协议,确保省际数据互联互通;二是设定合理的惩戒期限梯度,如将一般行贿行为惩戒期设定为1~3年,重大行贿行为设定为3~5年,并建立基于悔改表现的提前退出机制;三是明确信息使用范围与权限等级,严格区分内部监管使用与公开查询信息的界限,防止信息被滥用。通过国家层面立法,既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难题,也为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行稳致远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最终形成以立法巩固改革成果、以改革推动制度创新的良性发展格局。
(三)构建科学合理的分级分类惩戒机制:精准惩戒与理性修复
对录入对象实施有效惩戒,是行贿人“黑名单”制度落地见效的关键环节。基于责任主义理念和比例原则,惩戒机制的设计应当体现过罚相当的基本要求,既要确保惩戒的威慑效果,又要为行为人的社会回归预留空间。惩戒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已然之罪,更在于预防未然之罪,这就需要建立一套既能体现制裁力度,又能促进行贿人改过迁善的梯度化惩戒体系。具体而言,分级分类惩戒机制的构建,包括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建立科学的分级评估指标体系。建议依据行贿金额、行为次数、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获利情况、认罪态度、配合调查程度、社会影响等维度,构建量化评估模型。例如,可将行贿金额划分为五档:3万元以下、3万元~20万元、2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将行为方式区分为主动行贿、被动行贿、被索贿等情形;将配合调查程度划分为主动交代、积极配合、消极应对、抗拒调查等等级。通过加权计分方式,将行贿行为划分为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一般)三个惩戒等级。换言之,通过量化评估将行贿行为细化为多个等级,并根据等级实施差异化惩戒,提升惩戒的精准度。
第二,构建差异化的惩戒措施体系。针对不同惩戒等级和行业特点,设计阶梯式惩戒措施。对于三级行贿行为,可采取廉洁提醒、约谈警告、重点监管等教育性措施;对于二级行贿行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准入限制、信贷限制、招标限制等中度惩戒;对于一级行贿行为,则应采取取消资质资格、列入严重失信名单、限制担任高管等严厉措施。特别是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金融信贷等重点领域,应当建立专门的惩戒规则。例如,在政府采购领域,可根据行贿等级设定1~3年甚至永久的禁入期限;在金融领域,则可实施差别化信贷政策。这种做法既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
第三,完善动态管理与退出机制。基于现代监狱学中的矫正理论和社会回归理念,应当建立惩戒效果评估和动态调整机制。建议设定1~5年的基础惩戒期限,并建立“考核积分制”,对积极整改、建立有效合规体系、有显著悔改表现或立功情节的,可允许申请提前退出“黑名单”。例如,陕西省纪委监委严把行贿人信息录入关,同步推进集中补录与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在库企业和个人信息[17]。此举意在实现惩戒、教育与修复的有机结合,这就是实践中积累的好经验,值得重视。同时,应当建立自动退出机制,惩戒期满且期间未再实施行贿行为的,自动移出“黑名单”,确保不形成变相的永久惩戒。通过动态维护、定期更新“黑名单”,实现正向激励与负向约束有机结合。
第四,健全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衔接机制。对于行贿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级行贿行为,可借鉴未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念,建立信息限制公开制度。经过1~2年考察期且无再犯情形的,经行为人申请,可将其“黑名单”信息转为封存状态。封存期间,信息不向社会公开,仅限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依职权查询,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访问。此举既保留了必要的监管手段,又为行为人回归社会、正常参与经营活动创造了有利条件,体现了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现代治理理念。
第五,推进跨区域数据协同共享。建议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统筹建设全国行贿人信息库,建立标准化的数据格式和共享协议,确保分级分类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同时,利用区块链等技术建立不可篡改的惩戒记录系统,既防止行贿人通过跨地域经营规避惩戒,又确保封存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当然,为完善信息库基础数据,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的案件承办部门、审理部门、案管部门、技术部门等要加强协同,确保全面收集梳理行贿相关信息,做到录入信息全面、精准。通过打破地域和部门壁垒,形成治理合力,最终实现“一处行贿、处处受限”的制度效果。
这种多层次、梯度化的惩戒机制设计,既体现了对行贿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又为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行贿行为提供了针对性的惩戒方案,是实现行贿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路径。
(四)完善程序正义与权利保障:程序保障与救济机制的建构
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经营资格、商业信誉甚至政治待遇等重大权益,若无有效的救济渠道,可能引发“误伤”或过度惩戒,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必须恪守程序正义,完善权利保障机制,有必要赋予录入对象申辩、复核的权利。这绝非要削弱制度的威慑力和惩戒效果,而是通过程序约束提升制度的精确性、规范性和权威性,既让“带电的高压线”精准打击行贿,亦为误录或者改过迁善者留存法治化救济空间。这是保障录入对象合法权益的有效举措,也是做到限而有界、惩而有度的客观要求。
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惩戒措施,必须遵循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构建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毕竟,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仅要求制度设计合理,更需要建立全方位的权利保障机制。正当程序原则要求任何可能对相对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决定,都必须经过公平、公正的程序;而比例原则则要求措施必须与目的相适应,避免过度侵害相对人权益,因为“既要打击行贿,也要保障经营者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18]。具体而言,应当建立以下三个层面的保障机制。
第一,健全事前程序保障机制。纪检监察机关在作出录入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拟列入行贿人‘黑名单’告知书”,详细载明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拟采取的惩戒措施及其期限,并明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于重大、复杂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引入听证程序,邀请相关领域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评议,提升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通过组织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维护制度的严肃性的同时,也保障好行贿人及其关联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完善事后救济机制。建议建立“复议—复核—司法救济”三级递进式救济渠道。当事人对录入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存异议的,可在30日内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核。考虑到“黑名单”措施对当事人权益的重大影响,还可探索建立与行政诉讼有机衔接的机制,允许当事人在穷尽行政救济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机制设计既体现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也符合《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的基本精神。
第三,建立分级查询权限体系。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1条确立的分类管理原则,本文主张建立行贿人“黑名单”三级查询权限体系:第一级为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全信息查询权限,限于案件办理与监督需要使用;第二级为行政机关限制性查询权限,仅限于履职必要范围内使用,且需记录查询事由;第三级为社会公众有限查询权限,仅可查询经脱敏处理的基本信息。同时,应当实行信息使用全程留痕制度,对非授权使用、超范围查询等行为设定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防止信息被滥用和泄露。
(五)建立信息权责平衡机制:规范使用范围与权限
为在发挥“黑名单”制度威慑力的同时,充分保障行贿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必须构建一套权责清晰、边界明确的信息管理与使用机制,实现惩治腐败与权益保障的有机统一。
第一,严格遵循目的限定与最小必要原则。首先,探索制定“行贿人信息收集负面清单”,明确信息采集的禁区与边界,将数据字段严格限定于行贿主体身份信息、行为基本事实、生效法律文书编号及必要关联方标识等核心内容,禁止收集与治理目的无直接关联的企业经营数据、法定代表人亲属信息等非必要内容。其次,建立信息收集合规审查机制,由纪检监察机关法规部门对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对信息收集范围的必要性、相关性进行常态化审查,确保从源头上杜绝信息被过度采集。
第二,建立信息生命周期管理制度,实现数据状态精准管控。首先,明确信息保存期限的法定上限,即规定各类信息在数据库中的“最长保存年限”,可设定15年的法定上限,从制度上杜绝信息被永久保存的可能性。其次,严格规范封存信息的查询与解封程序。处于封存状态的信息应从所有公开和共享接口中剥离,其查询权限应严格限定于中央或省级纪检监察机关为调查重大关联案件时,并须履行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从而实现信息管控与行为惩戒的适度分离。
第三,强化技术赋能与监管责任追究。首先,实现数据“权限分离”与“操作留痕”。在统一信息管理平台中,通过技术手段严格区分不同权限角色的数据访问边界,并对所有查询、使用行为进行全程留痕、可追溯。其次,明确信息管控主体责任,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为信息管理第一责任主体,对违规提供、泄露、滥用“黑名单”信息的行为,依照《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追究直接责任与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确保信息在法治轨道内安全、规范运行。
四、结 语
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作为新时代深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提升行贿治理综合效能的重要制度创新,其录入机制的健全完善,不仅关乎制度本身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更直接关系到治理行贿的整体成效。本文从刑法学、行政法与反腐败研究的多维视角出发,对录入机制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研讨。鉴于该制度在当前实践中暴露出的录入范围局限、规范依据缺失、跨区域协同障碍、惩戒与权益失衡等现实问题,十分有必要完善行贿人“黑名单”录入机制。这既是落实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法治环境的必然要求,也是强化私营领域腐败治理、阻断行贿行为扩散路径的现实需要;不仅契合国家推动民营企业源头防腐的战略导向,是对实践探索中制度局限的理性回应,更与全球合规治理中扩展规制范围、强化惩戒协同的国际趋势深度契合。
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欲真正发挥“一处行贿、处处受限”的震慑效应,就必须跳出“身份本位”的传统思维窠臼,确立“行为中心主义”的规制逻辑,实现对各类行贿主体的全面覆盖。唯有通过国家层面的专门立法、确立“行为中心主义”的认定标准、构建分级分类的动态惩戒机制、完善程序正义与权利保障体系,才能真正实现制度从“有”到“优”、从“散”到“统”、从“惩”到“治”的深刻转型。
展望未来,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发展,应更加注重法治化建构和数字化转型的双重驱动:一方面,应加快推动该制度从实践探索向立法规范跃升,实现行贿人信息录入、惩戒、退出、救济等环节的全流程法治化;另一方面,要深化大数据信息化赋能,打破数据壁垒和信息孤岛,构建全国一体、互联互通的行贿人信息库,提升制度的智能化和协同化水平。此外,随着我国日益深入参与全球反腐败治理,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也需进一步与国际规则接轨,在彰显中国治理智慧的同时,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更明确、公正、透明的合规指引。
治理行贿,非一日之功;制度优化,需久久为功。行贿人“黑名单”录入机制的完善,既是法治反腐的必然要求,也是时代的迫切呼唤。唯有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问题导向,融合多学科知识和方法,才能在惩戒与保障、效率与公平、本土实践与国际趋势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真正实现“不敢贿、不能贿、不想贿”的治理愿景,为推动高质量发展、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提供坚实制度保障。
来源:北京联合大学学报
彭新林,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