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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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处置是在紧急情况下通过出售、变卖、拍卖将刑事涉案财物变现,并不涉及对涉案财物权属关系的认定和变更,仅仅只是一种程序性行为,其在本质上被视为对扣押标的物的一种妥善保管行为。当先行处置与退还、返还被害人产生竞合时,当然应当优先执行退还或返还被害人。作为一项诉讼法制度,先行处置制度的合法运作,奠基于处置主体、处置对象及处置行为三项基本构成要件:第一,就处置主体而言,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权应当以诉讼阶段的不同分别配置给公检法三机关;第二,就处置对象而言,应包含性状上易腐坏变质的、经济上有重大价值损失之虞的、保管、维护或保持费用过高或有困难的三类涉案财物;第三,就处置行为而言,其具体表现为通过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而获取价款,实质系民事交易行为,委托第三方以规避现行法的方式先行处置涉案财物违背公序良俗,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先行处置的正当程序方面,相关立法应当明确先行处置程序启动之标准与要件,保障涉案财物权利人的知情权以及陈述、申辩权,并构建一套可以中止先行处置进行的事中救济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实践乱象与理论追问
刑事诉讼的核心任务在于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而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是实现这一任务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一般情况下,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依附于刑事定罪程序,遵循“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线性流程,待案件审理终结后方能对财物作出最终处理。然而,如果在所有案件中皆对涉案财物采用这种“一押到底”或“一扣了之”的处置模式,那么,在面对易腐变质、市场价格波动大或易贬值的涉案财物时,此种涉案财物处置模式便会暴露出其内在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例如,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涨、跌无定势,而刑事诉讼流程又周期冗长,如果不及时对其进行处置,虚拟货币便可能因价格大跌而致其经济价值严重受损,最终影响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以及权利人利益。是故,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都会在侦查阶段即对虚拟货币等此类不宜“一押到底”的涉案财物进行先行处置。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先行处置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启动主体、审批权限、具体操作流程等缺乏清晰、统一的规定,以至于实务中因缺乏规范而导致“乱象纷呈”,引发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议。例如,在曾某某案中,早在侦查阶段,其资产便被处置,且处置过程未有准确信息披露,外界根本不清楚其到底有多少资产,究竟有没有资不抵债的问题,这也是导致公众和媒体对这个案件产生质疑的一个根源。由此,从诉讼法理上可以追问的是: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在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进行先行处置?哪些涉案财物可以成为先行处置的对象?再者,究竟何为先行处置?先行处置的要件与具体程序又为何?公安机关是否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后方可先行处置其财物?而要正确回应上述问题,必须从理论上廓清先行处置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上的定位与功能,以及先行处置的主体、客体、行为等要件及其正当程序。然而,学界目前对先行处置制度显然缺乏充分的关注与研究,致使先行处置的概念不清、定位不明。基于此,本文尝试对先行处置制度进行系统的梳理,勾勒出该制度的基本轮廓,并结合相关法治经验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改革建言。
二、先行处置的理论基础:文义解释与制度定位
在对先行处置制度展开剖析之前,应当先对“先行处置”此一术语进行解释,即明确何为先行处置?在厘清先行处置的概念之后,接踵而来的问题便是先行处置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是实体性处分还是程序性处分?此问题的答案直接关系到先行处置与退还、返还之间的执行顺位。对此,笔者将从先行处置的性质分析入手,在明确其法律性质的基础上,探讨其与退还、返还的执行顺位。
(一)先行处置的文义解释:术语由来与概念厘定
1.先行处置术语之由来
所谓“先行处置”,起初并非专门的立法用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来看,篇章条款中并无关于先行处置的明文规定,仅仅在《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中提到:“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至于具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该当如何处理,语焉不详、所指不明。然而,先行处置的概念和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实际上已经相沿成习、约定俗成,因而在历年来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以不同名义和方式被一再提及。201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2019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明确指出:“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这一条款成为后来制订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条的依据和由来。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9条规定:“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依法、公开、公平。”从这一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来看,首次明确使用了“先行处置”这一概念,涵指在判决作出之前,审判机关因情况紧急有权对查扣冻的涉案财物进行变卖的一种处置措施。由此,“先行处置”正式上升为了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
2022年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条规定:“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法条并未明确使用“先行处置”这一概念,但是,法条中关于“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的这一表述,从内涵与内容来分析,显然是对先行处置的制度表达。从法理上讲,《反有组织犯罪法》采取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立法体例,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构成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只要其相关程序规范不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相冲突,自然就应当具有填补现行《刑事诉讼法》漏洞的功能,故而《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条规定的先行处置制度自可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成为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规范依据,进而奠定了先行处置制度的合法性基础。
2.先行处置概念之厘定
从文义上看,先行处置中的“先行”一词,本为现代汉语中的常用词语,其核心语义包含“行为时间优先”与“空间前置”之双重内涵。作为多词性词汇,它既可作形容词用,表示“走在前面的”,如“先行者”;又可用作动词,涵指“提前实施、预先去做”,如“先行通知”。当“先行”与“处置”合并而构成一词组时,当作动词解,即“提前实施”之意,亦即“提前处置”。至于“处置”一词,本与“处理、安排”同义,在现代汉语中亦属多义词,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但结合《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条规定之表述与内容,所谓先行处置中之“处置”一词,实际指的便是法条中的“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而无论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实则都不过是买卖的一种方式,功能上都是为了变现,故而,综合而言,所谓“先行处置”,指的就是提前变现之意。而之所以在这些变现行为之前冠之以“先行”之名,是因为所谓出售、变现或变卖、拍卖等,本质上是对刑事涉案财物作出实体处置(即《刑法》第64条规定的四种处置措施:没收、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之后的一种执行方式,故逻辑上当先由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实体处置措施的类型,然后方能通过出售、变卖、拍卖等方式将涉案财物变现后上缴国库。然而,先行处置却是在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实体处置措施之前即将涉案财物变现,故谓之“提前处置”“先行处置”。
但笔者要指出的是,“先行处置”这一由习语沿袭而成之术语,实则并不能准确地描述和表达该制度的确切内涵。因为,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因此,所谓处置、处理刑事涉案财物,指的应当是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权属关系进行审理认定后,分别作出“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返还被害人”等四种处理决定。这四种处理决定无一例外均带有实体性、终局性,是对刑事涉案财物权属关系的最终认定与变更。而从先行处置的内容与内涵来看,所谓先行处置,仅仅是指紧急情况下通过出售、变卖、拍卖将刑事涉案财物变现,并不涉及对其权属关系的认定和变更,因而并非真正、实体法律意义上的处置,而仅仅只是一种程序性行为,本身也并不带有终局性;对于变现后的价款,处置机关也只能暂时予以保管并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审理查明权属关系并最终通过判决确定具体处置方式后,再分别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追缴的,应当将价款上缴国库,而人民法院责令退赔的,则应当将价款退赔给被害人。因而,所谓先行处置,实则并非真正、刑法意义上的处置,而只是先行变现。
实际上,域外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类似的制度设计,但却并未采用“先行处置”的概念,而是直接命名为“紧急转让”或“紧急变价”,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p条第1项规定:“依第111c条扣押或依第111f条查封之标的,当其面临腐坏变质或有重大价值损失之虞,或其保管、维护或保持需费过巨或有困难时,得变价之。变价之价金取代被变价之标的。”该法条中德语用词意即紧急转让、紧急变价。《日本刑事诉讼法》则称之为“扣押物的变卖”,该法第122条规定:“可以没收的扣押物,有可能消失或损坏,或者不便于保管时,可以将其变卖而保管其价金。”而《韩国刑事诉讼法》称之为“扣押物的代价保管”,意即拍卖扣押物而继续保管其代价即价款,其法第132条规定:“应当没收的扣押物有灭失、毁损、腐败之虑或不便保管的,可以拍卖,保管其代价。”如前所述,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先行处置的内容与内涵表述是“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这其实与上述德、日、韩等国家的紧急变价、扣押物变卖等概念内涵基本一致,因此,对于先行处置这一概念,最准确的名称表述应该是“先行变现”或“先行变价”。
(二)先行处置的制度定位:性质分析与执行顺位
1.先行处置的性质分析:公法上的保管行为
关于先行处置制度设立之立法目的,学理上认为,主要在于“维护扣押标的的经济价值,以达成发动扣押的原因”。因为,刑事诉讼流程可能延宕而冗长,而扣押标的即在案的涉案财物又存在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特质,如食品、药品等,此时若不将其紧急变价处理,则其经济价值可能遭到极大贬损,进而影响到扣押目的的实现,变相给国家、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因为如果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最终仍将退赔给被害人或者罚没上缴国库,若涉案财物因未及时处置而造成严重贬值,损害的将是被害人或国家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经过审判,最终证明被追诉人无罪,那么当初被扣的涉案财物理当退还给被追诉人,如果当初未及时对涉案财物进行先行处置,导致涉案财物的毁损、灭失或贬值,那么最终将导致被追诉人的重大财产损失。
因此,从先行处置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和功能来看,其在本质上应当被视为对扣押标的物的一种公法上的保管行为。对此,《欧盟2014/42/EU指令》第10条第1项及第2项指示欧盟会员国有义务以适当方式管理保全之标的,管理的方式包含必要时紧急变价。换言之,紧急变价本身就是国家善尽保管义务的体现。从诉讼法理上讲,国家专门机关因采取扣押、查封、冻结措施而取得了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控制权,并排斥了权利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国家专门机关也因此而负有对扣押标的物的保管义务,应当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善尽保管职责,“由于国家对扣押物的持有,因此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公法上保管的关系,对此,国家有义务善尽保管之责任”。若国家专门机关未能善尽保管义务而造成在扣涉案财物毁损、灭失、贬值的,则国家专门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基于此,对于那些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存在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或者易贬值者,国家专门机关都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变现处理,这被视为是国家专门机关善意保管义务的表现和要求。因此,先行处置,实际上是国家专门机关保管涉案财物的法定义务的内涵与延伸,而并非《刑法》第64条规定的实体处置行为,亦非依据《刑事诉讼法》而对涉案财物的执行行为。
正因为先行处置仅仅只是一种善意保管行为,并不涉及对涉案财物权属关系的认定,亦不产生刑法意义上的实体处置效力,因而,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后变卖所得价款,处置机关并无权决定直接上缴国库,而只能对变卖财物后所得价款予以继续保管并随案移送。实际上,对于先行处置的效力,《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条本已有明确之规定:“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根据该法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后,只能对所得价款进行保管,而不得直接上缴国库。
2.先行处置的执行顺位:劣后于退还、返还适用
先行处置作为扣押物的保管行为这一定性与定位,决定了其在执行顺位上应当劣后于退还、返还措施。
所谓退还,即公安司法机关在实施扣押后,发现扣押物与案件无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将扣押物退还给权利人。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该法条即关于退还的明文规定。而所谓返还被害人,即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换言之,能确证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且原物尚存时,应当将该财物及时返还给被害人。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也有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从先行处置与退还、返还被害人这三种制度的关系来看,三者具有一定的共性,即都是在判决作出之前提前处置涉案财物。如前所述,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原本应当在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权属关系后方可进行处置,但这三者却是在判决作出之前即对涉案财物进行了提前处置,因此,理论上有观点将这三者统称为先行处置。但实际上深入分析,这三种制度在性质和功能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先行处置的适用以公安司法机关扣押权的继续存在为前提,其目的和功能是为了继续扣押,确保扣押目的实现。正因为公安司法机关有职责和权限继续扣押,所以遭遇紧急情况而无法继续保管原物时,只能将其先行变现,进而对其所得价款继续扣押、保管;而退还和返还被害人则是以扣押已经解除为前提的,质言之,无论是退还,还是返还,都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此时已经丧失了继续扣押涉案财物的权限,而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将涉案财物退还权利人或返还被害人。
实务中先行处置与退还、返还被害人之间可能产生执行上的程序竞合关系。例如,公安司法机关扣押了不适合长期保存的财物如食物、药品等,显然,此时需要对该财物进行先行处置,但同时又已查明该财物与案件无关而应当立即解除扣押,退还给权利人,那么此时到底是应当先行处置还是退还给权利人?这就产生了先行处置与退还之间在形式上的程序竞合关系。又如,公安司法机关扣押的药品,本身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那么此时是由公安司法机关先行处置,再将所得价款返还给被害人,还是应当直接将该药品返还给被害人?这又产生了先行处置与返还被害人之间的程序竞合关系。形式上的程序竞合关系,其实质是执行顺位问题,亦即发生形式上的程序竞合关系时何者该当优先执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其实已经意识到程序竞合问题的客观存在,其条文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前者强调的是返还被害人,而后者突出的是先行处置。该法条虽然将两者并列表述,但返还被害人表述在前而先行处置规定在后,似乎已经暗示了两者的执行顺位问题,这为我们解决三者之间的程序竞合问题提供了思路。
从法理上讲,发生退还和返还被害人的情形时,扣押权已经丧失了继续存在的合法性,而先行处置则是以扣押权继续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当先行处置与退还、返还被害人产生竞合时,当然应当优先执行退还或返还被害人,因为,此时公安司法机关的扣押权已经丧失了合法性,已经不能再执行先行处置,只能执行退还或返还被害人。正如德国学界的观点所主张:“扣押之动产,若具备发还要件时,则应优先考虑发还,而不是紧急变价。”
三、先行处置的程序要件:主体、对象与行为
作为一项诉讼法制度,先行处置制度的合法运作,奠基于三项基本构成要件:处置主体、处置对象以及处置行为。从诉讼法理上讲,唯有合法的处置主体,针对法定的处置对象,并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正确实施处置行为,先行处置的结果方可称之为合法有效,否则即应承担违法处置之责任。
(一)先行处置的主体:集中抑或分散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先行处置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实务中大量、频繁进行先行处置的也是公安机关,新闻媒体多有报道、能见度颇高。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司法体制下,公安机关承担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是主要的侦查机关,因为案发数量和比例的关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必定频繁地动用查扣冻措施,进而当然地构成扣押标的即涉案财物的主要保管机关,基于善意保管义务,公安机关对大量具有毁损、变质、贬值可能的涉案财物拥有先行处置的职责与权限,故而,公安机关似乎成为了先行处置当仁不让的权力主体。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上唯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对涉案财物进行先行处置,因为,从法理上讲,先行处置本系善意保管义务之延伸与体现,故而,对涉案财物负有保管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均有先行处置之权限与职责。此外,涉案财物依法本应当随案移送,自侦查而至起诉并最终移送审判机关,按照我国理论界主流的诉讼阶段论来讲,公、检、法三机关犹如“九龙治水”,各自分掌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涉案财物在其中任一诉讼阶段发生毁损、变质、贬值风险者,自应由各个阶段之责任机关,负责履行先行处置之职责,故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实际上都负有先行处置之职责与权限。正因为如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4条规定:“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该司法解释授予了人民检察院先行处置的职责与权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9条也规定:“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依法、公开、公平。”该司法解释授予了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前先行处置的职责、权限。当然,需要廓清的是,人民法院只能在判决作出之前享有先行处置的职权,判决一旦作出并生效,即进入执行阶段,此时已不存在先行处置的前提和基础。
除此之外,随着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以及《监察法》的颁布实施,纪检监察机构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享有调查权,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享有采取查扣冻的权力。《监察法》第28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由于纪检监察机构有权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采用查扣冻措施,故而,对于查扣冻的标的物亦当善尽保管职责和义务,实务中若遭遇在扣涉案财物急需先行处置的情形,自亦应当享有先行处置之职责、权限,殆无疑义。例如,《监察法实施条例》针对该情形,专门规定了案件办结前先行变现的处置措施。《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对先行变现做了进一步规范,在坚持国家利益不受损、涉案人不得利的原则下,对存在涉案财物价格波动大、价值易贬损或者后续难以处置等情形的,均可以考虑先行变现。
这种由多机关分享先行处置权的模式,与一些域外法治国家的做法,形成了较为鲜明的对比。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p条第二项的规定:“紧急变价由检察官命令之。”据此,在德国,命令(决定)紧急变价的权限始终集于检察官一身,无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到何阶段,皆由检察官决定。德国这种检察官集中行使先行处置权的模式,是201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法的结果,因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之前也是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将先行处置权分别配置给检察官和法院,即审前程序由检察官负责先行处置,而审判阶段则由法院负责。但201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其调整为检察官集中行使先行处置权,其修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先行处置的效率,“变卖权限统一交由检察官,而非如旧法以程序阶段区分为检察官或法院,2017年新法立法理由表示,目的是为了增加国家对于标的管理与利用之有效性。”
对于上述两种先行处置权的配置模式,笔者认为,不宜简单地断言孰优孰劣,因为,两种制度设计的法制背景不同。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奉行的是检察官指挥侦查以及“检警一体化”制度,即检察官才是刑事诉讼中法定的侦查权主体,警察机构不过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因此,检察官成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同时,检察官还是刑事执行权主体,刑罚的执行包括涉案财物的罚没执行,都由检察官负责指挥。在德国这种刑事诉讼体制下,将先行处置权集中由检察官行使,并无法规范或法理层面的抵触、障碍。但是,与德国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来奉行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体制,刑事诉讼流程分为比较明显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四个阶段,其中,侦查阶段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而审判则由人民法院负责。在这种诉讼体制下,根据权责一致、各负其责的权力配置原则,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权还是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分别配置给公、检、法三机关为宜。
还需指出的是,虽然我们在理论上笼统称公检法三机关为处置权主体,但实际上在我国司法体制下,三机关内部还存在决定权与执行权的权限分配问题。按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条的规定:“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据此,先行处置的决定权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主要负责人手中,只有经过其批准,承办人方得以执行具体的处置行为。
(二)先行处置的对象:定性式立法抑或列举式立法
所谓先行处置的对象,即先行处置适用的涉案财物的类型和范围。先行处置,实质上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应急性制度,功能在于化解刑事诉讼流程中的突发性、紧急性情形,这一功能特征同时也就决定了先行处置制度只能是刑事诉讼程序运转中的例外而非常态。对于国家专门机关而言,本有善意保管之职责与义务,因而对于扣押标的物,应当优先考虑继续保管和维护,只有在遭遇紧急情形而无法善尽保管职责的情形下,方能启动先行处置程序,将扣押标的物紧急变现后继续保管其替代物即价款。基于此,并非所有的涉案财物都适合先行处置,而只有那些因为情形特殊导致无法继续保管的涉案财物,才能够适用先行处置予以紧急变现。对此,各国基于长期实务经验的积累已经形成了基本共识,先行处置的对象,主要涵括三类涉案财物:一是性状上易腐坏变质的;二是经济上易贬值的;三是继续保管、维护费用过高的。
关于先行处置对象的具体范围与设定,各国基于不同的国情与实务需求而逐渐发展出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定性式立法,即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先行处置的对象作出概括的定性规定。如前述德国、日本、韩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先行处置的规定,将先行处置的对象概括界定为扣押标的物可能灭失或损坏或者不便于保管的情形。至于实务中具体哪些情形属于先行处置的对象,则交由有权处置机关去判断、裁量。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p条第一项仅笼统规定:“查封之标的,当其面临腐坏变质或有重大价值损失之虞,或其保管、维护或保持需费过巨或有困难时,得变价之。”据此,“面临腐坏变质”“有重大价值损失之虞”“保管、维护或保持需费过巨或有困难”等三类涉案财物被定性为可先行处置的对象,但究竟哪些涉案财物属于上述三种法定情形,则只能交由实务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经验判断,如在德国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根据经验,电子设备和汽车,属于易贬值之财物,应优先考量是否紧急变价。定性式立法的优点在于用语简洁明确,节约了立法资源,同时开放式的立法表述,具有较高的包容度,避免了列举式立法挂一漏万的弊端,亦便于实务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的处断。
二是列举式立法,即在立法中分门别类、不厌其烦地一一列举先行处置的具体对象,如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条明确规定:“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之所以采用列举式立法模式,主要的目的还在于指导办案实践,立法上对实务中常见的先行处置对象进行明确的列举,可以起到提示办案人员注意的效果,便于办案人员按图索骥有针对性地进行判断、处置,同时避免定性式立法因标准模糊而在实务中可能引发的不确定性与争议。
但列举式立法本身的弊端也很明显,那就是列举永远无法穷尽所有选项,而实务中一旦遭遇不在明确列举范围之内的情形,对于是否应当将其纳入先行处置的对象,就会产生较大的争议。例如,关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先行处置的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存在着争议,因为法条仅列举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可以先行处置,并不包括虚拟货币,虽然条文后缀的“等”字可作“等外等”的扩大解释,但虚拟货币能否被涵摄在内,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实际上,从先行处置制度的设立目的出发,本旨在“维护扣押标的的经济价值,以达成发动扣押的原因”,因而,只要扣押物存在经济价值贬损的风险,即使不在法条明确列举的范围之内,亦应当纳入先行处置的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对于后续程序中难以处置的“棘手类”财物,如真假难辨的高档烟酒、文玩字画、玉石古董,证照不全或有权属争议的房产、车辆等,也可以纳入先行处置的对象范围。因为,对于这类财物,如果办案前期能够争取被审查调查人配合,妥善变现,可以有效提升办案质效。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所谓“棘手类”财物,并不符合先行处置对象的特征和要求,仅仅为了所谓办案机关“有效提升办案质效”,就强行将其纳入先行处置的对象范围,显然不合法;是否应当纳入先行处置的对象范围,关键是是否有必要维护涉案财物的经济价值,而不在于该财物在后续程序中处置是否“棘手”。更何况,此种情形下涉案财物已经被办案机关采取扣押(广义)措施,而办案机关采取扣押措施控制涉案财物的目的,自然是防止权利人对该财物继续占有和支配,因此,自采取扣押措施之时起,权利人已经丧失了对被扣财物进行处置的权利,此时又怎能允许以“争取被审查调查人配合”的名义将已经查扣在案的涉案财物重新交由权利人自行处置变现呢?这岂非完全背离了扣押的初衷、使扣押的法定目的落空?
(三)先行处置的行为:规避法律抑或法律授权
如前所述,先行处置的实质就是紧急变价、先行变现,因此,法定处置权主体一旦决定先行处置,则具体的处置行为就表现为通过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而获取价款。由于该处置行为涉及出让人(即国家专门机关)、涉案财物权利人以及买受人,因此,对于先行处置行为的性质,必须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来分别进行认知和解读:首先,从国家专门机关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先行处置行为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公法行为,一项诉讼法律行为。对于先行处置程序的启动,由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决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国家专门机关即可依职权决定先行处置涉案财物,而无需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其次,从国家专门机关与财物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先行处置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本质上就是一个民事交易即买卖行为,该买卖行为应受民法调整。
既然从国家专门机关与财物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先行处置的实质就是一个民事交易行为,那么,国家专门机关即法定处置权主体自然就可以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将该民事交易行为委托第三方机构来具体实施完成,即将扣押标的物委托第三方机构来进行变卖处置。其实,类似司法委托行为在诉讼实务中并不鲜见。例如,我国部分地区如成都市多年前即已经开始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制度改革,该项改革的实质就是将涉案财物的保管权集中委托给专业第三方机构来行使;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拍卖业务外包、委托由淘宝等第三方机构来进行,业已成为实务中的常态。
实务中引发争议的焦点其实并不在于是否允许委托第三方机构保管或处置涉案财物,而在于是否允许委托第三方机构以规避现行法的方式先行处置涉案财物。例如,在虚拟货币处置的“北京模式”中,北京市公安局之所以采用委托北交所在香港挂牌交易的方式处置虚拟货币,正是为了规避国内禁止虚拟货币交易的现行法。但问题在于,这一委托行为既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委托行为是否合乎民法规定?因为,《民法典》第153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在“北京模式”中,虽说香港并不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但北京市公安局与北交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国内,而国内是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交易的,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该委托合同将因为约定事项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换言之,作为“北京模式”运行基础的委托行为本身是一个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将导致整个“北京模式”的实际运行始终面临合法性质疑。从这个角度讲,“北京模式”的合法性基础并不能来自于民法典,而只能来自于《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的特别授权。
四、先行处置的启动标准:实体要素与程序准则
先行处置的启动标准应当包含实体要素与程序准则两方面内容。其中,实体要素解决的是“何种财物可以处置”的问题,而程序准则回答“如何启动处置”的问题。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先行处置制度的完整启动标准。
(一)先行处置启动的实体要素
从理论上讲,只要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具备“性状上易腐坏变质”“经济上易贬值”或者“继续保管、维护费用过高”等三种情形之一,公安司法机关即可启动先行处置程序。但问题在于,从实务操作面上讲,所谓性状上易腐坏变质,根据经验即可判断;而保管、维护费用过高,属于个案权衡问题,可通过计算而得出结论,即考虑所扣押财物的保管、维护费用是否会超出公安司法机关的承担能力,例如,美国《资产没收政策手册》便将“数量众多财产类型”如多辆汽车、贵重艺术品等视为需要考量扣押成本的财物类型,因为该类财物可能会给扣押带来额外的司法成本与风险,超出了司法机关的承担能力;但所谓经济上易贬值,究竟该如何把握和认定,则不无问题。
我国《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该规定明确了“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先行处置,但问题在于我们该当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市场价格波动大”?金融市场本就具有价格起伏的行情特点,在行情好、价格上扬的时间段,也必须立即先行处置吗?若提前处置导致贱卖,进而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虚拟货币的先行处置为例,有观点指出,在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需要考虑涉案虚拟货币保值问题进而决定处置时机,提倡“公安机关侦查要找准时间节点,对虚拟货币及时进行处置”。但问题在于,由于虚拟货币价格波动规律难以进行事先预测,即使金融行业专业人士,尚且无法准确把握市场时机进行精准操作,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并非金融专业人士,又如何能够做到适时变现、保值处置?这几乎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由此可见,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讲,法律上确实需要构建一个客观标准,以避免公安司法机关因为先行处置的时机选择错误而导致责任承担。对此,德国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201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法时建立了“有重大价值损失之虞”这一先行处置对象的程序启动标准,在关于如何判断是否“有重大价值损失之虞”的问题上,其修法理由说明是指系争标的至少即将受到跌价百分之十的财产损失。换言之,只要有证据证明在当时行情下,扣押标的物可能跌价10%,即可启动先行处置程序对其予以变卖。这一数量化标准简单、清晰、明确且便于操作,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或制订司法解释时可予以借鉴。当然,是否即将受到跌价百分之十的财产损失,仍属一项专业判断,实务中可考虑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来进行评估、鉴定,公安司法机关则根据该专业评估、鉴定意见作出先行处置的决定。
(二)先行处置启动的程序准则
从程序角度而言,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先行处置是否需要以权利人申请或同意为前提?换言之,权利人申请或同意是否构成先行处置程序启动的必备前提要件?对此,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规定经权利人同意或申请,批准后方可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此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9条均沿袭了上述规定,“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或“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遂成为我国先行处置程序启动的必备前提要件。如此规定的法律后果就是,如果权利人本人不主动提出申请或未经其书面同意,则先行处置程序即无法启动。
但这样一来,可能产生几个突出难题:一是实务中可能因为欠缺这一要件而无法及时处置涉案财物,从而造成涉案财物的经济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起草讨论的过程中,曾经有意见提出,一般情况下先行处置要经权利人的申请或者同意,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无法联系到权利人,不马上处理就会造成物品损毁、灭失、变质、贬值(如即将过期的食品、化妆品)的,是否可以经院长批准后直接处理,建议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答复指出:“鉴于《中办、国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未明确可以在不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先行处置涉案财物,故《解释》不宜作出突破规定,宜交由司法实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处理。”这一答复含含糊糊,究竟什么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处理”,内涵和标准并不明确,但若不能突破不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就不得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既有规定,遭遇紧急情况的涉案财物就无法先行处置,势必会在一些案件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后长期潜逃而无法联系的,又或者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但拒绝配合,既不申请也不同意,那就可能贻误先行处置的时机,进而给国家或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是法理上可能背离了先行处置的制度定位与属性,因为,先行处置本系公安司法机关对扣押标的物善意保管义务之延伸,是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享有的诉讼职权、职责,因而,是否先行处置,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职责而决定,虽然在程序上即在决定之前应当听取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也有权提出申请,但却不能为权利人的意见所左右,换言之,即使权利人不同意或未申请,公安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决定先行处置。但我国现有规定和做法明显背离了上述职权原则。实际上,前文已经指出,公安司法机关因扣押涉案财物而与权利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而根据《民法典》第913条之规定:“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持有人。”据此,保管人对于其保管之物享有紧急处置权,并无需事先征得存货人或者仓持有人的同意。同理,在公安司法机关与权利人之间的公法保管关系中,作为保管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在遭遇紧急情况时,当然亦享有紧急处置权(先行处置),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而无需征得权利人的同意。这种紧急情况下的必要的先行处置权,在性质上类似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目的仍在于及时保障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三是制度上可能与扣押的立法目的相冲突。从逻辑上讲,程序上将“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设定为先行处置程序启动的前提,即意味着授予了权利人程序处分权,而赋予程序处分权的逻辑前提是权利人继续享有对涉案财物的实体处分权。然而,先行处置以涉案财物已经被扣押为前提,而所谓扣押,其制度设计之立法目的,本就在于排斥权利人对涉案财物的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换言之,在涉案财物被扣押的背景下,权利人对涉案财物已经丧失了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之权利,此时又何来赋予权利人程序处分权一说?若强行赋予权利人程序处分权,岂不是与扣押制度之立法目的相悖?
之所以将权利人同意设置为先行处置制度启动的前提要件,固然是对权利人意志和利益的尊重,但未尝没有回避责任的考虑。因为,规定权利人不申请或不同意就不启动先行处置,那么一旦因为错失先机、未及时处置涉案财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之为借口而拒绝对损失承担责任。但《刑事诉讼法》本为利益平衡之法,程序的设计和运行,既要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亦要维护国家利益、被害人的利益,更要充分考量《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的实现。从扣押物的先行处置来看,若不能及时处置涉案财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能最终需由国家或被害人来“买单”,着实不公;而公安司法机关基于《刑事诉讼法》而对涉案财物实施了扣押,因扣押而对涉案财物延伸出善意保管之责任与义务,若公安司法机关因未及时处置涉案财物而造成权利人的重大损失,显属违背善意保管的法定义务,自应对该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又岂能以权利人不申请或不同意为借口而回避、推诿该法定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订先行处置条款,抑或修订现行司法解释,均应当取消先行处置须经权利人同意或申请这一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五、先行处置的正当程序: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
为保障先行处置制度的合法化运行,《刑事诉讼法》实有必要为先行处置的制度运行设置一套正当化的程序,包括对涉案财物权利人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机制,防止错误处置的出现。
(一)保障涉案财物权利人的知情权以及陈述、申辩权
按照正当程序原则之基本含义与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告知事实,并说明理由,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陈述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同理,先行处置,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第三人财产权之干预,作为涉案财物的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第三人应当享有知情权以及陈述、申辩之权。对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条:“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在此,法条课予了处置机关告知义务,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近亲属”,当属对权利人知情权之保障。但是,关于此告知义务究竟系处置前告知,还是处置后才告知,法条表述并不清楚。同时,从告知对象来看,法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失之过宽,因为,近亲属并非涉案财物之权利人,与案件及涉案财物无关,并无告知之必要;反倒是扣押物若为案外第三人所有时,先行处置前应当告知案外第三人。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改为“权利人”,涵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第三人。
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4条之规定:“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此处的告知义务显然是指处置后方告知。换言之,在我国,涉案财物权利人享有的知情权,是片面且滞后的,公安司法机关仅需告知权利人先行处置的结果即可。显然,这一规定存在着不足,因为,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处置其所属财产,属于对公民重大权益之处分,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及时保障权利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所谓充分的知情权,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不仅应当在事后告知其先行处置之结果,更应当在先行处置之前告知其涉案财物将被先行处置之相关信息。而之所以提前告知其相关信息,不仅意在使其充分知情,更重要的是听取其意见。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p条第三项规定:“命令前,应当听取受扣押或查封干预人之意见。若看来可执行,应向其通知变卖命令以及变卖之时间及地点。”对于该条之立法目的,德国学界认为,检察官为紧急变价决定之前,应给予受干预人或其他对扣押标的的有权利之人听审权,使其有机会向检察官表达意见。由此可见,按照正当程序原则之要求,涉案财物权利人不仅应当享有知情权,还应当享有表达意见即陈述、申辩之权。就此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权利人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笔者建议,借本轮修改之际,增设相关法条,对涉案财物权利人的知情权以及陈述、申辩权进行程序保障,明确课予公安司法机关在先行处置中的三重义务:一是决定先行处置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二是决定先行处置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变卖决定以及变卖的方式、时间及地点;三是先行处置完毕后应当将处置的具体情况(价款数额及其保管账户)告知涉案财物权利人。
(二)救济程序之设置
“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先行处置决定,若权利人对此决定不服,则程序上又该如何救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上述救济条款显然并不包括先行处置在内,因而,目前对于先行处置而言,《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并未规定任何救济程序。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根据该条款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于处置、处理涉案财物有异议或不服的,享有提出异议或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从文义上讲,法条中的“处置”“处理”等词,当然应当涵括先行处置。因而,该法条实际上可解释为明确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对先行处置决定享有提出异议之权利,以及利害关系人对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决定不服时享有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这显然是《反有组织犯罪法》在设立先行处置制度的同时为其配套设计的程序救济机制,对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具有重要意义。但问题在于,按照上述规定,申诉、控告显然只能在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才可提出,属于事后救济;而对于异议权,法条仅强调处置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提出异议是否具有中止先行处置执行的效力,则并未明示。从先行处置制度的特征来分析,涉案财物一旦被违法处置,损失就很难挽回。因此,除事后救济之外,问题的关键还在于能否构建一套可以中止先行处置实施的事中救济机制。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p条第五项规定,受干预人若对紧急变价及其执行方法有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声请裁判救济。对于法院所为之救济裁判,得提起抗告;起诉后,法院得命停止紧急变价,若情况紧急,亦得由审判长单独决定停止变价。《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允许权利人向法院起诉寻求裁判救济,从而打破了“侦查行为不可诉”的传统诉讼原则;二是因先行处置的情况紧急,起诉后法院有权命令停止先行处置,从而避免损失发生。笔者认为,《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值得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借鉴。但在我国当前主流诉讼理论仍持守“侦查行为不可诉”原则的背景下,要构建先行处置的司法审查机制、赋予权利人向法院起诉寻求裁判救济的权利,改革难度较大。因而,笔者建议采取折中方案,即,《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9条的合理内容予以吸收,同时将其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异议制度改造为一项具有中止先行处置效力的制度,亦即,利害关系人对先行处置提出异议的,若情况紧急,处置机关得决定暂停先行处置。
结 语
客观地说,对于先行处置制度,虽然《反有组织犯罪法》已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中更多的是依赖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在运作,尤其是作为先行处置主要主体的公安机关更是如此。但如前所述,目前三机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先行处置的正当程序以及权利人诉讼权利保障、救济方面尚存一些不足与瑕疵,主要原因还在于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本身对先行处置制度缺乏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先行处置制度关系到权利人的基本财产权保障,属于对公民重大权益处分,理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一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当然,前文已经述及,“先行处置”这一名称实则名不副实,且容易让人产生“先行处置乃实体处置”的歧义,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刑事诉讼法》立法时实不宜再称之为“先行处置”,而直接称之为“先行变现”即可。
来源:政法论坛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