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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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解释将犯罪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向多种犯罪形态延伸
第一,2016年解释的规制范围。2016年解释的规制对象主要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的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标准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主体。从罪名覆盖来看,2016年解释主要解决了以下核心问题:一是统一了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二是明确了"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三是规定了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然而,2016年解释对于单位实施的贿赂犯罪规定相对有限。该解释第十条仅就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对于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等罪名,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2026年解释的主体扩展。2026年解释在犯罪主体的规定上实现了重要突破,从单一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扩展至多种犯罪主体形态:
1、单位受贿罪。解释第一条规定:"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同时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为二百万元以上。
2、对单位行贿罪。解释第二条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3、介绍贿赂罪。解释第三条首次明确:"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单位行贿罪。解释第四条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标准为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特别巨大"标准为一千万元以上。
第三,对刑辩实务的影响。从刑辩律师的视角来看,2026年解释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系统规定,带来了以下重要影响:其一,单位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更加明确统一,有利于保障司法统一和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其二,激活介绍了介绍贿赂罪这一长期处于"休眠"状态的罪名,为实践中准确认定介绍贿赂犯罪提供明确依据;其三,对于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涉案数额是否达到2026年解释规定的标准。
二、其他主体犯罪量刑标准的细化调整
第一,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犯罪标准的调整。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明确上述罪名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2026年解释第八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调整,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这一调整意味着:不再机械适用"二倍""五倍"的固定比例,而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采取"参照执行"的方式确定量刑,并明确要求"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标准的明确。2016年解释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定罪量刑标准未作规定。2026年解释第七条填补了这一空白,明确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七条对私分特定款物设置了低于一般国有资产的数额标准,体现了对特定款物予以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
第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从重情节。2026年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在规定数额标准的同时,还分别设置了从重处罚情节:将支出(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或曾因瞒报财产(隐瞒境外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从重处罚。这为辩护律师提供了重要的辩护空间,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排除事由。
三、定罪量刑情节的进一步具体化和差异化
第一,斡旋受贿认定标准的明确。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2016年解释第十三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但未对斡旋受贿的认定标准作出专门规定。2026年解释第十三条对此予以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上述规定明确了三个要点:一是"承诺"的认定标准——只要收受财物并承诺,即构成斡旋受贿;二是"明知"的认定规则——明知有不正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三是"转达"并非必备要件。
第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标准的扩展。2016年解释未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专门规定。2026年解释第十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这一规定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围进行了适度扩展,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与实际实施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制约关系。
第三,介绍贿赂罪与相关犯罪竞合的处理。2026年解释第十七条对介绍贿赂的定义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处理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介绍贿赂的定义——"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二是规定竞合处理原则,即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规定截留财物的处理,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或数罪并罚;四是规定诈骗行为的定性——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积极退赃认定标准的细化。2016年解释对"积极退赃"的认定标准未作具体规定。2026年解释第二十二条首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1、全部退赃的;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此外,亲友代为退赃,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四、相近罪名区分标准的明确化
第一,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的区分。2026年解释第十五条对此予以明确:"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区分关键标准:行为人是否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归个人所有。
第二,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2026年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是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是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的核心要义在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行贿决定系单位作出,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第三,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罪的区分。2026年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罪区分的关键标准,即私分的范围以及对相关人员的隐瞒程度。
第四,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认定标准的明确。2026年解释第九条规定:"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明确了两类情形:虚构付款事由,或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
第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标准调整。2026年解释第十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这一规定明确了三个要点:一是"不退还"的时间节点为"提起公诉前";二是"不退还"的原因限于"客观原因";三是追回后的处理规则。
五、退赃追缴与财产处置规则的完善
第一,违法所得追缴规则的细化。2016年解释第十八条对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2026年解释第二十三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一是明确追缴的对象范围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二是明确原物追缴原则;三是规定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原物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的,追缴对应份额;四是规定特定情形下的追缴对象转换——赃款赃物尚未交付或已退还的,向行贿人追缴;第三人代为持有的,向第三人追缴。
第二,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新规定。2026年解释第十一条对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作出新规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这明确了两种认定规则:一般原则按收受时价值认定;股票、股权等特殊形式按案发时实际获利或溢价认定。
第三,特定财物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规则。2026年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同时设置了不作价格认定的例外情形——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且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价格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
第四,自首认定标准的新规定。2026年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当监察机关已掌握被调查人部分贪污贿赂事实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