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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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作为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典型样本,其“相对不起诉+行政处罚”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是轻罪治理的重要模式。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的出台,虽在规范不起诉的“后半篇文章”取得突破,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办理醉驾案件意见》条款适用冲突;衔接证据规则模糊、程序协同不足,导致执法标准存在地域差异;但书条款与相对不起诉裁量要素失衡。应基于犯罪分层、恢复性司法理念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理论层面分析,在治罪方面从细化犯罪分层标准,构建梯度化制裁体系,探索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治理层面从强化检察机关监督主体责任,完善“不起诉+公益服务”矫治模式,将社会服务纳入行政处罚种类等。最终,基于两方面合力实现醉驾案件衔接闭环,为轻罪治理体系提供实践样本。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持续攀升,危险驾驶罪中的不起诉案件所占比例日益显著。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转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出罪入行”新型治理模式不仅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契合,还能有效地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同时,《办理醉驾案件意见》作为醉驾治理体系中重要的司法解释,也为该类案件在细化司法标准、优化行刑衔接机制、强化证据规则等方面提供明确指引。通过对H 市检察机关办案情况的实证分析,结合轻罪治理和行刑衔接机制的学理探讨,从治罪和治理层面探索醉驾案件的完善路径。
一、醉驾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的实践困境
当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以来,全国法院审结的该 类案件数量呈现逐年增长趋势。从2013年的9万余件,到2020年的 28.9万件,危险驾驶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25.9%,已实际成为第一大罪,其数量远超盗窃罪。单纯依赖刑罚手段进行大规模定罪处罚,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醉驾行为人除了受到刑事制裁外,其刑事犯罪记录也会影响其近亲属从事职业的广泛性。 轻罪入刑所带来的“蝴蝶效应”可能存在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加 社会治理成本等问题。
2023年12月28日《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实施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整体实施效果和社会反响初见端倪。"2024年1—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30.3万人,同比下降42.3%;提起公诉危险驾驶案件25.5万人,同比下降16.8%。”2024年,H 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危险驾驶案件784件786人,人数同比下降36.82%。其中,危险驾驶案件审结不起诉31件32人,人数同比下降 89.74%,不起诉率3.95%,同比减少21.56个百分点。行刑反向衔接案 件375件,制发检察意见书207件298人,其中刑事检察部门向行政部门移送涉危险驾驶罪案件30件,发出检察意见书9件9人。
从数据分析上来看,《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细化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同时也形成了针对“出罪入行”刑事不追责后,行政处罚紧跟“接力”的刑行双向衔接体系,故而危险驾驶罪立案数大幅下降。检察机关从严把握不起诉标准,不起诉率大幅下降,法院判处实刑率上升,刑事处罚力度加重,反映出《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实施后“非罪化分流”效果显著,有效减少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负担,推动司法资源向复杂案件倾斜;对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趋于严格。
从犯罪治理体系来看,《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出台后,执法司法标准进一步统一,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加契合,通过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更加织密了醉驾的法律责任体系。《办理醉驾案件意见》未实施前,H 市 X 县检察机关曾与当地公安局就涉危险驾驶不起诉案件如何行政处罚进行协商,其表示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对醉驾行为人已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在此基础上基于“五年(十年或终身)不得重新取得”的处罚重于酒驾处罚,再次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同时也属于对同一事实重复评价。《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充分明确相对不起诉后可以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的饮酒驾驶机动车相关条款,给予被不起诉人罚款、行政拘留的处罚。
从社会治理体系来看,《办理醉驾案件意见》从普法宣传、协同治理和教育改造等方面对执法司法部门加强醉驾治理提出要求,通过强化综合治理,推动治理模式由重事后惩罚向重事前预防转型。从根本上不进行有罪评价使行为人感受到司法的温暖,消解犯罪标签化所产生的社会排斥,这将有助于推动我国轻罪治理的司法体系的建设。明确可以将行为人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柔性惩戒措施作为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通过平衡司法效率和个案公正,设计责任梯度强化法律威慑,进一步完善醉驾治理体系。
《办理醉驾案件意见》虽然对行刑反向衔接作出原则规定,但存在如下适用问题。
一是《办理醉驾案件意见》与相关法律条款在实践中存在适用冲突。《办理醉驾案件意见》规定了普通酒驾的行政处罚,包括资格罚、拘留罚、财产罚,那么比普通醉驾更为严重的醉驾行为也可以适用上述条款,实际上遵循了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2款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条款已经对于醉驾的行政处罚作出明文规定。所以,《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20条对于醉驾适用酒驾的行 政处罚情形可能与醉驾法律明文规定之间产生适用冲突,在立法层面,只有通过细化规定和明确界定,才能有效地惩治酒驾和醉驾行为。
二是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理论基础、证据收集、程序衔接等尚需明确。我国行刑反向衔接机制运行以来,并没有明确行刑衔接是应该以任务、领域还是行为、形态作为衔接基础。从法律层面,仅《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行政处罚法》第27条对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双向移送案件作出明文规定,法律中的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够充分。只有在明确衔接基础后,才能更好地实现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确保法律责任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在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是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的重中之重。司法实践中血液的提取、封存、保管、送检、鉴定过程容易出现争议,对有争议的问题认定处理也不尽一致。《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对血检程序无法作出面面俱到的详细规定。部分农村地区的执法设备落后,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的准确性难以保障。
目前,有关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最新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2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该指引已将检察意见书的两个月回复期限调整为九十日,更好地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和《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案件最长办案期限可达三个月相契合。具体实施层面上,对不同刑法罪名后续对应哪些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机关在接收检察意见书后处理程序等缺乏统一的规范细则,此种情况会导致行政机关的回复积极性不高,出现回复延迟、跟踪监督存在短板的问题。
三是《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关于醉驾不起诉裁量要素存在失衡问题。《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对于醉驾法定不起诉的具体适用情形明确了统一标准,其中第12条第1款第1项“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较为明确、客观,所以在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后续几项关于紧急避险、特定区域短距离行驶、接替驾驶等情形,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保留了自由裁量权。在“12309中国检察网”内检索 《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实施后的相关文书,共有47份,样本中所有不起诉案件都为法定不起诉,且依据均为《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后几种情形在实际运用中未产生显著效果。
如在H市X县检察机关办理的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中,林某某中午在朋友家里饮酒,当日20时其驾驶拖拉机沿国道、乡道一路行驶至某药房门前路段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1毫克/100毫升。但林某某于两年前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属于从重处理的情形,故检察机关审理后作出起诉决定。而在李某危险驾驶案中,李某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路交叉路口酒驾检查点处,因紧张而摔倒,未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 血液样本中酒精醇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检察机关审理后依据 《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认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遂作出不起诉决定。两案件相比较而言,前案的醉酒程度更低,且驾驶车辆为拖拉机,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明显小于后案, 但因为前案具有《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第14项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故无法适用不起诉。
从上述案例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从重处理的法定情形在办理案件中起到直接决定案件起诉的作用。醉驾不起诉案件的裁量范围尚未将驾驶时间、行驶路段、驾驶车型等影响社会危险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强弱等考量因素作为裁量要素。
四是但书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作为出罪规定的适用问题。《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通过适用但书的法定不起诉情形,实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路径。其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综合考虑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依照相对不起诉的有关规定处理。《办理醉驾案件意见》中对于适用法定不起诉的规定相较于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规定更加清楚和明确。
由于但书是一种例外规定,其适用的标准、情形必须严格,绝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具体到《办理醉驾案件意见》中,但书适用涵盖了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裁量,且很难确定但书适用的考量和定罪后的刑罚裁量之间存在的本质差异,也就是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犯罪情节轻微”的判断一直是同一标尺下的不同刻度,相互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情节显著轻微”缺乏统一量化标准(如驾驶路段、时间等),可能导致地区间同案不同判,甚至滋生权力寻租空间。并且在设置危险驾驶罪时,入罪中未加“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其他条件,而《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第1款规定的醉驾情况,在满足犯罪构成体系的情况下,只有具有从重处理情节才能入罪,所以但书的适用作为一个庞大的出罪系统易使出罪事由陷入界限不明确的境地。
《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的出台从理论与实践层面为办理醉驾案件提供了“出罪入行”的依据和指引。确定了“醉酒驾驶行为+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等多元化的醉驾入罪标准,该意见从实体、程序、政策等多维度为构建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提供了样本。但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有许多需要细化和明确的部分,针对上述实践困境,应在研究轻罪治理、行刑反向衔接等理论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分析。
二、醉驾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的理论基础
(一)犯罪分层与程序分流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的工作报告中对于1999年至2019年这二十年中的犯罪数量、轻重案件比例的变化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轻罪与重罪比例发生明显变化,严重暴力犯罪数量大幅下降,占比变低;犯罪总量翻了两倍多,暴力伤害、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占比很小;与之相反,轻罪数量大幅度攀升,占有绝大比例。随着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变化,轻罪治理需从重打击转向重预防与修复。
犯罪分层理论主要是源于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化评估,其关键在于通过法律手段对犯罪进行轻重分类,然后匹配相适应的治理策略。早在古代,我国的一些法律文书和司法实践均能够追根溯源发现犯罪分层治理的雏形。以先秦《法经》为例,其中以盗贼作为重罪,秦汉沿袭后又将侵害君主的行为列为最严重的犯罪,隋唐时期制定“十恶”之罪,适用不同刑罚,另有学者则指出古代亦有不少轻罪乃至微罪。比如,《唐律疏议》中“笞、杖、徒、流、死”五刑体系,依据罪行轻重划分管辖层级,笞杖刑轻罪由州县自行审结,徒刑以上则需逐级上报。到了清代的犯罪分层,很大程度上传承了唐宋的内涵,依然是以五刑的轻重作为衡量的标准,并且对于县一级只授予其笞杖以下惩罚的案件办理权限。根据《大清会典》,“户婚田土之案,皆令正印官理焉;罪至徒者,则达于上司以听核”。这一条经乾隆十二年(1747年)、嘉庆十八年(1813年)两次改定,和唐宋律文一样,强调依法分流各案。从先秦到隋唐再到清代均展现了中国古代在司法上的犯罪分层痕迹,并且可以明显发现从唐朝以后在实体法层面明确了以法定刑的轻重作为犯罪分层的衡量标准,为中国现代犯罪分层研究提供了理论溯源。
犯罪分层理论虽然在中国古代有着深远的追溯,但是一直并未对轻罪和重罪作出明确的界定;并且我国现行《刑法》亦没有正式的关于重罪、轻罪、微罪的概念界定,因而严格意义上不存在与这几类犯罪相适应的不同的诉讼程序,这与域外存在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1994 年《法国刑法典》保留了“罪分三类”的分类方式,法条中规定:“刑事犯罪依照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德国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重罪指最低刑为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自由刑的违法行为,轻罪指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意大利刑法将犯罪划分为重罪和违警罪两大类,它们之间相对应,相当于其他国家刑法中的“轻罪”。在英美法系国家,早在14世纪时,英国普通法就按照刑罚轻重将犯罪分为叛逆罪、重罪、轻罪三类。虽然重罪、轻罪的区别随着1967年《英国刑事法案》的生效而被废除,但这只是名称上的取消,重罪与轻罪的划分被改为可诉罪与简易定罪、可逮捕罪与非可逮捕罪,这种分类的基本依据仍然未能脱离犯罪的实质及刑罚轻重,只不过是由犯罪的基本分类演变出来的强调诉讼意义的一种犯罪分类。《美国刑法典》按照刑罚轻重将犯罪分为四等: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世界诸多国家都对重罪与轻罪进行了明确划分并以不同的形态广泛存在,这为我国犯罪体系的划分明确、优化刑事政策提供借鉴。
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认罪与否等情况设置了不同的诉讼程序,总体上是越轻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越简化。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从法律层面讲,醉驾案件绝大部分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综上所述,我国虽然目前尚未建立系统化的轻罪制度,但是已经存在较为深厚的犯罪分层理论研究历史,并且形成数量较为可观的轻罪规范群,同时立法的趋势也逐渐向增加轻罪数量、扩大犯罪圈、注重轻罪治理的方向转变。《办理醉驾案件意见》通过“醉酒程度+情节”区分入罪标准,对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50毫克/100毫升且无加重情节的醉驾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体现了对轻罪案件的刑事和行政程序有序衔接和分流治理的底层逻辑。
(二)恢复性司法的延伸适用
恢复性司法主要强调通过修复社会关系、补偿被害人损失实现犯罪治理的“去标签化”,是新时代背景下实现治罪和治理的核心司法理念,具体到醉驾案件中,《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以来,其迅速成为我国刑事案件数量最多的罪名,传统刑事司法以治罪为核心,强调发挥刑罚惩治和威慑的功能。随着社会发展与司法理念的进步,单纯依赖惩罚无法有效解决犯罪背后的社会问题,也无法促进犯罪者的社会再融入。而恢复性司法通过“刑事不诉+行政处罚+社会修复”的复合模式,更契合轻罪治理的现代化需求。
恢复性司法对刑罚作用的认识不是以简单的报应或者教育为目的,而是致力于促进犯罪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复归,致力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在刑事方面,犯罪行为实施前,加害者与被害者、加害者与社区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良性的,而由于上述关系之间的冲突引起的犯罪行为,形成了加害者与被害者、加害者与社区的对立。想要有效地处理由犯罪引起的刑事矛盾,恢复和谐、合作的社会关系,社会对犯罪的反应,也应该是全面的、系统的,应该通过恢复性司法手段使被害人、加害者以及他们所处的社区消弭对立,恢复原有的和谐状态。在该理念 指引下,需发挥刑法的惩罚作用与行政法的惩戒作用,更加关注对行为人如何进行再社会化教育。《办理醉驾案件意见》明确以非羁押为原则,并细化该罪法定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标准,契合恢复性司法理念,反映出我国轻罪治理需在“程序分流—实体衔接一社会协同”三维框架下持续优化,但同时必须要避免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制度的程序衔接产生的空转风险,所以厘清行刑反向衔接是推进从治罪到治理的关键环节 。
行刑反向衔接作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善轻罪治理体系中的关键环节,旨在通过刑事程序终结后的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督,填补刑事处罚缺位后的责任空白,实现法律秩序维护与轻罪治理的协同。行刑衔接的问题之所以会出现,其根源在于行政犯罪行为的双重违法性及其行政刑法责任的二元化构造。行政犯罪行为既非纯正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亦非纯正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同时兼具行政与刑事双重违法性。通过规范刑行程序的运行衔接可以充分实现不同部门法之间的法律秩序统一,醉驾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的必要性亦源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法秩序统一既是合法性的统一,也是违法性的统一。合法性的统一对应行政犯之消极的行政从属性,因而无行政违法则无刑事犯罪;违法性的统一对应着积极的行政从属性,但在肯定行政违法的前提下,还要立足刑法辅助性保护法益的目的,独立、实质地判断刑事不法是否存在。所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处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矛盾时也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而行刑反向衔接的核心就在于维护刑事与行政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通过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设定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避免“以刑代罚”和“不刑不罚”的双重困境。只有厘清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衔接是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作为核心逻辑和探索行刑反向衔接程序中必须遵循的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才能进一步做好治罪和治理的协调发展。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化
轻罪治理体系和行刑反向衔接的探索和完善从政策理念上来说是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到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该政策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核心指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具体对于宽严相济应该作何理解?陈兴良教授在解读文章中指出,“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该轻而轻、该重而轻;“严”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刑罚严厉、从重惩处、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济”是指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慎、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该解读总体强调在犯罪治理中实现“宽严有度、罚当其罪”的动态平衡,这一政策的深化在醉驾案件的办理中主要体现为对犯罪行为的分层处置和行刑责任的梯次衔接,从一元制的一律入刑模式到“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差异化标准。
刑事司法的政策导向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中起到抽象引导的作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轻罪治理发展的全过程,轻罪体系的建立可以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说起,其属于特定时代下的产物,虽然属于强制教育改造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在剥夺人身自由和惩处的力度上比管制和拘役的刑罚种类还要严厉得多,导致行政处罚比刑事处罚还要严厉的结果。2013年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对于本应当被当作劳动教养对象处置的一类人如何处置成为比较棘手的问题,这一现象的发生助推了我国轻罪的设立和发展。再加上当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稳步进入关键时期,法律机制的完善对于经济社会的保障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总结分析司法实践延伸出来的犯罪现象和规律,对整体犯罪现象的防控和惩戒体系也愈发显得科学合理,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逐渐通过轻罪规范群的建立和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具体化被运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轻罪代表,之前的一律入刑、一律从重均不符合犯罪治理的本意,也不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对于法律公正的合理期待,如何合理解决好醉驾案件中对哪些案件需要从严、哪些情节需要从宽的首要问题,就要充分认识行政犯的内涵和运用好行政手段。理论界认为,行政犯也称法定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定犯具有行政和刑事的双重违法性。行政犯所侵犯的法益相对抽象化,类似于危险驾驶罪,其并未对社会产生实质性的法益侵害,并且偏向于集体法益,如某些政府管理规范性秩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够明显。所以行政犯以违反前置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法规为前提,是否成立犯罪从属于行政法规,这在理论上也叫作行政犯的从属性。当行政犯侵犯的某种法益不足以用行政处罚的措施对其惩治的时候,才能够适用刑法,这是行政犯的刑事违法独立性。要首先判断行政犯的从属性,再判断其刑事违法独立性,二者之间具有阶层上的递进关系。厘清行政犯的从属性和刑事违法独立性有利于判断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界限和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构建,《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1条至第13条以犯罪分层治理模式划分行政犯与刑事犯之间的界限,相较于传统单一的醉驾处理模式,用行刑衔接促进行刑共治,正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轻罪治理领域的创新实践,接下来就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制度细化、技术赋能、衔接合作等完善醉驾领域行刑反向衔接的治理路径。
三、醉驾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的完善路径
为了提升对醉驾案件的治理效能,通过对醉驾的理论基础和实证案例进行分析。需从治罪和治理层面提出相关完善路径,在理论及实践中探索实际举措,以提升对醉酒型危险驾驶领域的系统治理水平。
(一)治罪层面
完善法律依据和厘清但书与相关模糊概念的界限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精准治罪的核心前提,这是实现司法标准统一性和完善行刑衔接责任体系的基础保障,只有持续通过完善理论基础和证据转化规则、细化不起诉裁量要素等实体治罪层面的规范基础才能推进醉驾领域向严密化、精细化发展,实现罚当其罪的法治目标。
1. 明确醉驾“出罪入行”的规范依据
当前,行刑衔接的法律依据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与《行政处罚法》第27条,但未明确行刑衔接应以行为形态还是责任类型为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针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与追责是以行为作为标准建立的行刑双罚制。这样以行为为标准的划分机制并未适用于全部违法行为。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20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2款的适用顺位,避免出现法律条款上的适用冲突问题。同时,对依照《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第1款“出罪”的情形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存在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将不起诉的危险驾驶行为对应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何将该类行政处罚举措细化和完善。司法实践中,需要重视的是对“入行”的具体内容进行更为科学化且精细化的设计与裁量。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可围绕司法实践经验和《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实施后的效果进行充分调研,推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据此打通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的争议点。
2. 厘清但书与相关概念的适用边界
《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充分体现了对刑法但书规定的运用,但需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标准,以及限制利用但书出罪的判断标准。《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第1款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五种情形,其中,第5项“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作为兜底性条款是为了解决与前四项条款类似的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形,需要与上述所明确列出的情形具有程度相当性。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应当是犯罪情节的轻微程度很明显,可以是一般人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判断标准从常识、常理、常情就可以明显判断出来的;“危害不大”是从治罪层面对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应罚性和处罚程度作出的评价,这种评价标准和裁量程度可以参考行政法中规定的比例原则。首先,适当性原则,即相匹配的刑罚措施能否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当性目的;其次,必要性原则,即刑罚是否为有效惩罚手段中的最小损害手段;最后,均衡性原则,即刑罚所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害是否与保护法益的目的之间存在明显的失衡。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判断,如果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评价标准,则说明案件事实的本身应罚性不大,司法裁量机关可以通过适用但书条款予以出罪。还可以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权威机关发布的相关案例对于指导法检机关实践办案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公、检、法等机关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但书适用场景。最后建议尽快在实体法层面,细化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比如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对“情节显著 轻微”“犯罪情节轻微”的适用情形作出细化解释,增强醉驾行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协调性,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对醉驾适用但书条款出罪的案件予以妥当处理。
3. 统一证据收集规范、优化不起诉裁量要素
《办理醉驾案件意见》重申了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并且增加了鉴定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从统一规范方面可以通过细化统一操作流程,如制定《醉驾案件行刑证据衔接指引》。考虑将大数据赋能于证据收集的全流程,在数字时代、万物互联的社会加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监督办案除了需要传统的办案知识和技术外,必须用科技、大数据手段提升质效,才能提升执法监督的效能。可以考虑推广区块链存证技术,将血液提取、送检、鉴定全流程上链,确保证据链不可篡改。可以参考美国的快速检测技术与警察执法权限的配合,通过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水平凝视眼球震颤测试等提高检测的准确性和效率,通过加大对科技研发的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强化酒精检测设备的标准化应用。在优化不起诉裁量要素方面可以搭建创新性的算法模型,如学习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将社会危险性评估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特别是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评估结果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方向。以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为抓手,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探索建立科学、客观、高效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
4. 轻罪案件可以考虑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入刑后,从某种程度上扩大了犯罪打击面,给更广层面的人群贴上“犯罪标签”,此种影响体现在对当事人的刑事制裁,同时还会被记录不良信用情况,刑事犯罪记录也会影响其近亲属从事职业的广泛性,这种轻罪入刑所带来的“蝴蝶效应”可能造成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治理层面
在法律规范层面保持对惩治酒驾醉驾力度不减并非醉驾治理的良策,从源头预防、从思想转变、从行为长效规范的综合治理必不可少。需要通过明确行刑反向衔接中监督机关的主体责任、各衔接环节的协调运作等治理工作,进而实现消除或者尽量避免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特殊性预防目的。
1. 明确检察机关在行刑反向衔接中的主体责任
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拥有监督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行刑反向衔接中承担监督者、协调者、推动者三重角色。其主体责任的核心在于确保刑事程序终结后行政责任的及时落实,避免“不刑不罚”漏洞,同时防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强化主要面临三方面的障碍,即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障碍。首先可以考虑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增设“行刑反向衔接”专章,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督促、纠正的权力。通过细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将提出检察意见从程序性义务升级为刚性监督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如《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中规定的90日),未反馈的可直接启动问责程序,另外也可以考虑加强检察机关内部专业化建设、量化行刑反向衔接核心指标等。明确检察机关主体责任,关键在于通过“立法赋权+机制创新+监督刚性”三位一体的制度设计,将其从程序发起者升级为实质监督者,逐步破解行刑反向衔接中的空转困局,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无缝协同。
2. 健全行刑反向衔接的内部强化和外部协作机制
从内部强化方面,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2.0已经增设行刑反向衔接模块的情况下,应当支持、鼓励各地检察机关就不起诉案件的移送标准、材料范围、责任追究等进行积极探索,并形成机制成果。在组织机构上,贯彻落实上级检察机关关于基层检察院具备条件的可以单设行政检察机构的要求,争取党组支持,实现行政检察机构单设。从外部协作方面,通过利用大数据法律监督赋能,扎实做好治罪和治理两手抓,在办理醉驾类案件乃至多种罪名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发挥多管齐下的执法监督作用至关重要:(1)要以获取数据为基础,其中主要是取得行政机关的执法数据。一是根据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三是通过与行政机关协调沟通以获取数据。(2)要以建模为关键,数字检察是一项大工程。要依靠点点滴滴积累,在小切口上建大厦。行刑反向衔接的监督建模要以监督目标是否具有普遍性为特点,以办理的个案为基础,并结合地区行政执法案件情况,以案件量较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罪名作为起点,发现普遍性和共性问题,从而实现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再到社会治理的闭环链接。
3. 完善“不起诉+非刑罚处分措施”的矫治体系
在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轻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的背景下,对检察机关充分运用起诉裁量权分流处理刑事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不起诉案件数量的增长也促使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将不起诉与非刑罚处分措施结合适用。可以参考并推广目前江浙等地区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共同打造“一站式”轻罪治理中心,搭建“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构建“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模式等举措。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轻罪治理体系要注重践行新时代“枫桥经 验”,注重防范化解矛盾风险,既要发挥刑罚的惩治功能,又要发挥刑罚的预防威慑和社会矫治功能,规范社会服务与戒酒治疗的实施细则,考虑引入第三方评估与动态监管对醉驾不起诉人群进行风险评估。探索建立科学、客观、高效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贯穿刑事诉讼和行刑反向衔接全流程。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有许多优秀做法可以参考借鉴。例如,江苏省扬州市检察机关以“规范化流程、联动式协作、创新性履职”为重点,推进轻微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新实践,出台《轻微刑事不起诉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实施办法》,明确适用流程规范化,细化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操作文书,突出非刑罚处罚的适用范围、实施流程、效果评价等节点和统一标准,并将适用范围由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传统领域,向盗窃、故意伤害等拟作相对不起诉案件延伸。又如,广州检察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实施半年后,牵头收集侦查、起诉、审判、司法行政环节遇到主要问题和对策建议,归纳出醉驾案件法律适用、执法司法机制及综合治理等方面的议题,推动制定醉驾治罪与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引,并通过积极开展醉驾集中训诫和警示教育,用司法温度“警醒”涉案人员。如在广州市白云区社区矫正中心,依托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检察官可以对辖区内 醉驾案件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监管教育、到期解除进行全方位监督,全力做好末端监督,同时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治和教育。实践中要充分兼顾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矛盾纠纷治理并重,实现以高质效的法律监督深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4. 初步探索“不起诉+公益服务”模式到构建社会服务罚
在《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8条中提出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可以作为适用不起诉的考量因素。从立法层面来看,这不失为司法机关对于社会大众如何看待此种治理理念的尝试,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公益服务”的模式在实践层面有所实践,其中较具代表性的如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自2018年起开始试点建立的对被不起诉人的帮教工作机制,即对于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涉案人员,通过帮教使其参与特定的社会公益服务岗位,在义务服务中真诚认罪、悔罪,并确保其达到回归社会 的良好心态。又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等近年来试点搭建“拟不起诉人参与社会公益服务助力轻罪治理”长效机制,主要针对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自愿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地方司法局、交警支队等单位组织开展一定期限的法律宣传、交通文明岗、设卡督导员等社会交通公益服务,并将相关部门出具的考察结果作为不起诉决定的考量依据。从此种公益服务模式的试行探索,可以考虑从行政处罚的种类上增加设置社会服务罚,公安部门曾在多份文件中规定类似学习交通法律法规、协助维持交通管理秩序的措施,包括在交管12123App 上设置在线学习减分。这些都是尚未在立法层面设置,但是实践中可以通过增加社会服务措施从思想和行为教育上感化行为人,而不是一味地从给予惩戒措施的层面单纯进行处罚的举措。故可以在调研总结各地行政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微调《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的单行法规的处罚种类从而为促进社会治理提供法律依据。
四、结语
《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的出台对现代社会醉驾治理体系提供了工作指引,为促进醉驾治理水平与现代化治理体系构建提供法律依据,通过对《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实施后检察机关办理醉驾类案件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观点冲突、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理论基础等亟待细化完善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开展醉驾反向行刑衔接工作时,不仅要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还需要基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醉驾出罪后的行政处罚措施进行实质性评估和选择。推进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价值落到实处,兼顾刑法的谦抑性与预防犯罪并重,真正满足社会对醉驾“出罪入行” 治理的需求,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的指导下,只有法律与实践相结合,才能更好地解决醉驾治理中的问题,推动现代社会醉驾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和进步。
来源:刑事法判解
潘凌云,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