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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认定的方法论
作者:何荣功 上传更新:2026-06-08 22:45
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区分需要重视方法论。实质认定、类型化认定、主次认定和综合认定的方法有助于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妥当区分。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要实质认定,避免诈骗犯罪判断的形式化和过于宽泛。实践中诈骗犯罪可以被区分为交易型诈骗、使用型诈骗、资格型诈骗、电信网络诈骗等不同类型,类型化认定可以更为准确地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中心和重点。主次认定强调要立足于主要或者核心事实判断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价格、财物数量、行为主体的身份、资格是否属于诈骗犯罪成立的主要或者核心事实,不可一概而论。应科学对待司法文件规定的可以或一般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避免规定适用的绝对化。综合认定要重视非构成要件事实对诈骗犯罪成立的意义,还应注意整体考虑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确保罪责刑的适应。目次

一、实质认定

二、类型化认定

三、主次认定

四、综合认定

 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界分是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这既与欺诈行为类型繁杂多样有关,也与诈骗犯罪及其刑法适用的特点有关。实践中诈骗犯罪的认定不仅常常面临证据查实的难题,而且即便证据得以查实,行为究竟系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界限仍可能软性、模糊。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准确界分既要避免将民事欺诈拔高认定为诈骗犯罪,也要避免将诈骗犯罪降格认定为民事欺诈。诈骗犯罪应当限于“民事欺诈中的欺诈” “深度的欺诈”,诈骗犯罪的认定既要契合我国法律体系的特点,也要符合社会现实,拿捏好其中的“度”。本文不打算对诈骗犯罪认定中的具体问题展开深入细致的理论分析,而是立足于司法实践,从方法论的角度阐述实质认定、类型化认定、主次认定以及综合认定对于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准确界分的意义。
一、实质认定
 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是犯罪认定的基本方法。诈骗犯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事实的形式与实质不一致,重视实质认定是诈骗犯罪的特点决定的,实质认定是诈骗犯罪认定最重要的方法论。刑法理论与实践对于诈骗犯罪的构造和成立要件有共识,即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或者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上述构成要件都要实质认定。
 第一,欺诈行为要实质认定。诈骗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或行为在实质上并不属于欺诈行为的,诈骗犯罪依法不能成立。例如,利用商业规则漏洞的真实交易行为,不宜理解为诈骗犯罪中的欺诈行为。某平台为了提升服务质量和推销商品,公开承诺凡是在该平台购买的特定商品七日内均可以无条件退货,其中包括多款手机。手机被客户退货后,平台折价销售给A手机销售商。A手机销售商发现了其中的“商机”,为了非法获利,遂私下动员指使亲友在平台购买手机然后退货,平台将这些退货的手机均折价出售给A手机销售商,A手机销售商以稍低于市场价格对外销售从中牟取差价。其行为后被平台发现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实,A手机销售商以该手段从中牟利10余万元。对于A手机销售商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平台设定七日内无条件退货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本案中A手机销售商指使亲友购买手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赚取手机退货后的价格差牟利,A手机销售商动员指使亲友先购买手机后退货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无行为则无犯罪,将本案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面临客观行为方面的疑问。平台公开承诺购买者可以在七日内无条件退货,对于手机购买者的身份、目的和动机既没有要求,也没有限制和禁止非消费者购买手机,A手机销售商动员指使亲友先购买手机然后退货,难以认为违反了平台的销售规则和公开承诺。而且,本案中退货的手机和购买的手机是同一手机,并不存在私下调换的问题。法治社会不管是销售商还是购买者都应遵守商业诚信,A手机销售商确实有违商业诚信,但其动员指使亲友购买手机和退货的行为难以认为违反了平台的销售规则和承诺,购买手机又退货都是真实存在并非虚假。所以,本案行为主要属于利用平台商业规则的投机牟利行为,依法可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宜认定成立诈骗罪。
  单纯利用对方的认识错误获得财物的行为因实质上欠缺欺诈性,也不属于刑法中的欺诈行为。犯罪既可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诈骗犯罪多表现为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人对于对方错误交付财物有告知提醒义务而故意不告知,依法可以成立不作为欺诈。如果行为人没有告知提醒对方的义务只是单纯利用对方认识错误获得财物,例如,交易中行为人明知对方出现认识错误,多给自己钱款而故意不告知对方,该行为只是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成立刑法中的欺诈,因为行为人实质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基于双方合意的行为对于双方而言,不存在成立刑法中欺诈的空间。例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甲将某街道房屋租赁给乙使用,年租金60万元。后乙向公安机关告发甲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甲以他人的房屋对外租赁骗取财物。经查实,甲之所以将该房屋“租赁” 给乙,主要是因为甲、乙以此掩盖双方之间的高利借贷,甲和乙对该事实皆明知。本案从形式上看似乎存在甲欺诈乙的事实,但实质上与欺诈行为无关,系双方纠纷引起的恶意告发行为。
 随着诈骗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升级,对于行为是否系欺诈要重视整体考察,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以从事特定经营或者商业活动为名,吸引众多人员参与,只是看局部或者某一阶段的行为,似乎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但立足于整体实质判断,行为则是“庞氏骗局”,整体性实质认定有助于准确把握行为性质。
  第二,被骗要实质认定。对方陷入错误实质被骗是诈骗罪的核心构造,即便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对方没有被骗,而是自愿交付财物的,刑法没有必要采取家长主义立场,将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例如,某单位给员工发奖金,因为财务报销制度要求,需要员工提供对应数量的发票,有的员工为此虚开发票,该行为可能涉嫌虚开发票犯罪,但单位不存在被骗,员工的行为不应与诈骗罪相关。实践中,拆迁诈骗案件比较多见。例如,被拆迁人通过分户或者其他方法虚构房屋面积,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有的为了工作的顺利推进,有的出于私情私利,明知房屋面积虚增仍签字同意,最终导致国家多支付巨额补偿款。对此,一种观点认为,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政府有关部门,不管是为了工作推进还是出于私利,既然其对被拆迁人虚构房屋面积的事实明知并没有被骗,那么就不能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被骗从而成立诈骗罪。该意见难以认为是妥当的。不能否认负责拆迁及其审批的工作人员是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正因为如此,如果其履职行为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差异,刑事责任严格遵循罪责自负,负责拆迁的人员如果因失职、渎职而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刑事责任应由其自己而非单位承担,刑法分则第九章和第三章第三节有关渎职犯罪的规定清晰地表明了渎职行为责任自负的刑法立场。所以,如果被拆迁人和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虚报房屋面积骗取国家补偿款的,或者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明知被拆迁人虚构房屋面积却渎职放任导致国家拆迁款损失的,则不能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没有被骗,其行为依法属于刑法中的欺诈行为。但是,如果不是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个人的背信渎职,而是负责拆迁的有关单位部门集体决定或者经过单位部门决策程序的,该情形下负责补偿的决策主体是单位,补偿也是单位行为,该情形难以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实质被骗,不宜再以诈骗犯罪处理。
 第三,财产损失要实质认定。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如果最终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财产损失,即便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也不能轻易地肯定诈骗犯罪。例如,在房屋拆迁的场合,有关部门需要对房屋价值评估以确定补偿价格。为了评估的需要,行为人临时补办单据,其中有些单据不规范,有部分单据是伪造的,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事后审计发现单据存在虚开和伪造的情形,办案机关遂指控行为人骗取公共财物成立诈骗罪。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不能只是看单据是否系虚假或者伪造的,应实质地考虑单据虚假和伪造的真实原因。如果因为原始单据遗失或者当时没有单据,行为人提供的单据是事后补办或者只是为了证明此前的投入,没有超过当初房屋建造装修的真实支出,公共财物并没有损失,那么应排除诈骗犯罪的认定。
 实践中有时欺诈行为和财产损失涉及三方甚至更多方,财产损失的归属即谁是财产的损失者关系到行为定性,对此时常发生争议。例如甲某贷款诈骗案,甲某不符合贷款条件,使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资料等手段向某国有银行贷款300万元,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到期甲某无法偿还贷款,甲某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如果构成诈骗犯罪,是成立对某国有银行的贷款诈骗罪还是对乙公司的合同诈骗罪?又如张某合同诈骗案,张某系某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离职后仍然以该保险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保险合同,骗取巨额财物,该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再如王某合同诈骗案,王某系某品牌汽车销售经理,其利用经理的身份以价格折扣为诱饵擅自与被害人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汽车货款打入其个人控制的账户后,王某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以此骗取被害人巨额财物,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对于甲某贷款诈骗案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甲某针对银行实施了欺诈行为,依法应成立贷款诈骗罪;另一种观点提出,乙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即便甲某不能偿还贷款,乙公司有义务偿还,乙公司是最终财产损失者,甲某成立合同诈骗罪。对于张某合同诈骗案和王某合同诈骗案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和王某都成立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王某都是或曾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两案中的行为依法都可能成立表见代理。如果表见代理成立,那么被害人依法可以向保险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赔偿,不会遭受财产损失,张某和王某不应成立对保险和汽车购买者的合同诈骗罪;即便涉嫌犯罪,也应是张某和王某分别针对各自公司的犯罪。针对此类案例的定性,也有学者提出了新三角诈骗罪的观点。上述三个案例都涉及三方关系,但三个案例的行为构造和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尽相同,行为的构造决定行为性质,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种犯罪要重视各自的构造。此外,刑法系保障法,诈骗犯罪属于典型的刑民交织(交叉)案件,同一欺诈行为往往同时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为的刑法定性应充分考虑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刑法关于刑民交织(交叉)案件处理的规定。
 实践中刑民交织(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涉及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问题。对于案件处理程序,司法文件的立场是明确的。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20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又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上述规定清晰地表明同一事实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的,在程序上刑事责任具有优先且主导的地位。之所以司法文件如此规定,并非否定民事责任的独立性,而是考虑到刑事优先主导案件处理有助于便捷高效地办理案件,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较之于案件处理的程序,两者的实体关系更为复杂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先民后刑”和“刑民独立”两种做法。“先民后刑”是指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必须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前提,换句话说,民事责任的承担是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前置或者先决条件。例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以下简称《2018年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经过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程序,该程序属于民事程序,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采取的是“先民后刑”。与“先民后刑”不同,“刑民独立”,即行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各自分离独立,行为成立犯罪不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前提。刑民关系决定了“刑民独立”是常态,“先民后刑”实际上具有例外性。“先民后刑” 有的是因为刑法的明确规定,比如前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有的是因为合同约定与民法的规定,比如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抵押或者质押等担保物权的场合,抵押权和质押权作为物权的具体形态,系支配权,抵押人或者质押人与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在没有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押权等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债权人存在财产损失进而肯定财产犯罪的成立。
 具体到上述案例,在甲某贷款诈骗案中,甲某对银行实施了欺诈行为,但甲某的银行贷款由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民法典》以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欺诈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依法只是属于可撤销合同,合同是否撤销取决于被欺诈一方是否行使合同撤销权。本案中某国有银行依法享有撤销权,如果其不行使撤销权,那么贷款合同要依法履行,乙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银行没有财产损失,乙公司是最终的财产损失者,那么甲某的行为依法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即便成立犯罪,也应成立对乙公司的合同诈骗罪。换句话说,甲某是否成立诈骗犯罪以及成立何种诈骗犯罪,需要遵循“先民后刑”的认定逻辑和径路。但在张某合同诈骗案和王某合同诈骗案中,即便可以肯定张某和王某分别对保险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成立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平衡交易安全与民事主体权益,行为人成立犯罪不以表见代理的成立为前提,表见代理的成立也不以犯罪的成立为前提。该两案中行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各自独立的,张某和王某分别针对被害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依法成立合同诈骗罪。如果张某和王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被害人按照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可见,是否存在财产损失以及谁是财产损失的承担者,都需要立足于事实和行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认定。
  第四,欺诈行为和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要实质认定。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个实践难题,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行为危险现实化说等为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提供了重要的思路和方法,但该问题仍然困扰司法实践。究其原因,一方面与刑法因果关系的类型复杂多样有关,另一方面因为刑法因果关系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而是以事实为基础的价值判断,既然刑法因果关系认定具有浓厚的价值判断色彩,其结论当然要体现刑法的特点和刑事责任归责的原则,争议在所难免。欺诈行为和财产损失因果关系的实质认定强调的是对两者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要体现刑事责任归责的特点,进行质和量的把握,避免判断的形式化宽泛化。当欺诈行为和结果之间只是具有条件关系或者因果关联性明显弱时,要谨慎地肯定诈骗罪的成立。例如,某地方政府因工程建设需要对甲公司的房屋拆迁,政府与甲公司经过协商签订补偿合同,约定先由甲公司提供房屋价值的材料,再由政府方聘请评估公司评估后最终确定补偿价。甲公司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提供的部分材料失实。对于甲公司提供的材料,评估公司本应认真核实,但工作人员草率失职,径直以甲公司提供的材料出具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导致政府多支付补偿费200多万元。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材料部分虚假是客观事实,而且该虚假行为与政府最终多支付200多万元补偿费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但本案的拆迁系双方协议拆迁,政府方多支付200多万元补偿费与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行为直接关联,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有必要综合考虑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甲公司提供部分虚假材料与政府多支付补偿款之间的因果关联程度、甲公司是否及时以及能否退还政府多支付的补偿款,不宜简单地肯定甲公司成立诈骗罪。
  第五,非法占有财物也要实质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即非法所有之意,财物的非法占有并不限于行为人自己占有,也可以是他人占有,刑法理论和实务对此已无争议,但实践中非法占有的认定出现了过度扩张、形式化认定的倾向。当财物并非由行为人占有而是由他人占有时,忽视实质地考察行为人与财物实际占有人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肯定财物为行为人占有的情形并不乏见。例如某城中村改造拆迁,甲虚构房屋面积,负责拆迁的国家工作人员乙明知甲虚报房屋面积仍然签字,甲骗取拆迁补偿款50余万元。此类案件中负责拆迁的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签字同意,有的是为了顺利推进拆迁工作,有的是与被拆迁人有亲属关系,有的是非法收受了少量感谢费,还有的是双方勾结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私分。类似情形在套取各种补偿款、专项资金中也不乏见。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非法占有可以是使他人占有,上述情形应依法成立诈骗罪或者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该观点不失道理,但存在对财物占有过于宽泛认定的疑问。诈骗犯罪系占有型财产犯罪,其性质决定了当财物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要评价为行为人占有应有条件限制。财物的实际占有人系行为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或者行为人指使、授意他人占有财物的,依法可以评价为行为人占有财物。但是,如果财物的实际占有人与行为人既无特定的人身关系,也无特定的财产关系,刑法就不能轻易地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评价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其实,渎职犯罪在很多场合下原本就与前罪之间具有共同或者一体联系,立法没有将渎职犯罪简单地以前罪的共同犯罪处理,既体现了渎职犯罪的独立性,也反映了财产实质占有对财产犯罪成立的重要意义。所以,此类案件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虚报房屋面积骗取国家补偿款,为了工作便利签字同意导致公共财产损失的,则行为人成立诈骗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更主要是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成立渎职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从中收受少量财物,行为在构成渎职的同时还依法可能构成受贿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相互勾结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私分,双方在实质上具备了财产的共同占有关系,此时又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依法应成立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同犯罪。

二、类型化认定



 事物的存在具有类型性,类型化不仅存在于不同犯罪之间,同一罪名中的行为也存在进一步类型化的问题。例如,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包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五种具体类型;又如,立法将受贿区分为非法收受型受贿、索贿、间接受贿、回扣型受贿等类型,司法解释规定了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类型。诈骗犯罪形态多样,范围广泛,更有必要类型化认定。根据诈骗犯罪行为具体构造的差异,实践中诈骗犯罪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交易型诈骗、使用型诈骗、资格型诈骗、婚恋型诈骗、请托型诈骗、电信网络诈骗等,这些类型划分在逻辑上不一定周延完美,但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不管是何种具体类型的诈骗犯罪,犯罪的成立都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类型化认定有助于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中心和重点,更为条分缕析地理解和认定诈骗犯罪。
  交易型诈骗是指行为人利用买卖等交易活动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诈骗犯罪类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愿、真实、等价是交易的基本原则,交易行为的重要特点是双方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交易事实骗取对方财物的场合,行为超越了民事欺诈的范围,依法应成立诈骗犯罪。交易型诈骗的构造和特点决定了该类型诈骗犯罪成立的关键在于交易的基础事实和对价是否真实存在,在交易的基础事实和对价存在或者主要存在的情况下,难以成立诈骗犯罪。租车“两头骗”的案件在实践中比较常见,例如,张某以虚假身份信息到某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300元价格租赁一辆丰田汽车,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张某向公司交纳押金3000元。次日,张某伪造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将该车以18万元质押给二手车商王某,张某取得18万元后逃逸失联,某汽车租赁公司遂向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报案。对于该类行为的定性,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既欺诈某汽车租赁公司,又欺诈二手车商王某,应成立两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可以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二手车商王某尽管受到欺诈,但借贷质押关系真实存在,本案中只有张某实施的对某汽车租赁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诈骗罪;还有的提出,张某向王某质押汽车借款的行为仅仅是处置赃物的变现手段,不构成犯罪,张某对某汽车租赁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诈骗犯罪;还有的提出,租车质押“两头骗”案件应认定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人为被害人,犯罪数额以被害人案发时的实际损失金额认定,如果质押车辆已经追回,则宜将王某认定为被害人。典型租车“两头骗”案件系使用型诈骗(下文详述)和交易型诈骗的结合体,立足于使用型和交易型诈骗的构造,此类案件行为的性质不难厘定。本案中,张某以3000元押金虚假租赁丰田汽车随即质押后逃逸,张某对丰田汽车的处置和其后的逃逸行为明显体现出非法占有目的,该行为造成了某汽车租赁公司财产损失,依法成立合同诈骗罪。张某在将丰田汽车质押给二手车商王某时,双方交易的基础事实和对价是客观存在的,王某对张某支付18万元的同时取得了对丰田汽车的质押权,并不存在财产损失,该部分行为只是属于民事欺诈,不应构成诈骗犯罪。所以,尽管行为人实施了“两头骗”的行为,但最终并非成立两个诈骗犯罪,很可能仅“一头” 成立诈骗犯罪。《刑事审判参考》 第1373号、第1662号等多个指导案例都是关于交易型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交易基础事实和对价的真实与否,是认定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的核心事实。在第1373号指导案例阚莹诈骗案中,被告人阚莹明知被害人马某某购买“97水蓝印”普洱茶的目的是收藏和投资,谎称其有一提七饼“97水蓝印”普洱茶出售,骗取马某某货款238000元,后阚莹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经鉴定,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本案中,两款普洱茶的价值相差十分悬殊,交易基础不存在。法院不仅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而且判决被告人交付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价值不得从诈骗数额扣减。
 实践中,作为交易基础对价的财物或者行为可能有权利瑕疵,甚至涉及违法犯罪,但诈骗犯罪侵害的是财产权,只要交易基础事实和对价是客观存在的,就难以成立诈骗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处理。例如,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赌博成立犯罪的,依法构成赌博犯罪而非诈骗罪;当行为人实施“诈赌”即在赌博过程中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骗取参赌人财物的,依法成立诈骗罪。
  使用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借贷、借用财物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成立诈骗犯罪的情形。实践中贷款诈骗、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借款诈骗都是典型的使用型诈骗。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2001年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明确列举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中的不少情形是针对使用型诈骗规定的。在使用型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也可能付出一定的费用或者对价,但该对价只是款项或者财物的使用费用,并非财物本身的对价,使用型诈骗的构造和特点决定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重点考察行为人取得财物后财物的用途和处置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表现。例如黄金章诈骗案,该案系《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被告人黄金章系某地知名鞋模公司创始人,在公司经营不善、生产停滞、无法扩大经营的背景下,以需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由,使用伪造的公司及个人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骗取林某平等人钱款共计1349万元。因无力偿还,黄金章畏罪潜逃,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判决黄金章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黄金章所借款项主要用于股市投资及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虽与其向债权人承诺的扩大生产经营用途不符,但仅属经营方向的调整,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改判被告人无罪。本案系典型的涉嫌使用型诈骗的案件,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的重要考量是被告人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实践中时常面临所借贷的款物的使用和流向无法查清的难题,对此不能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考虑其他事实慎重判断。
  婚恋型诈骗是根据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和情感基础划分的诈骗犯罪类型,婚恋关系一旦破裂,纠纷很可能延伸至财产领域,一方很可能控告对方既骗色又骗财,婚恋型诈骗的特点决定了对于该情形下诈骗犯罪的认定,不仅要重视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财物的用途以及行为人的事后表现等,还要重视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婚恋关系。如果男女双方存在真实婚恋关系,因为婚恋关系双方存在(准)共同财产关系和经济生活互助事实,对于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的认定要更为节制慎重;如果婚恋关系是虚假的,行为人“既骗色又骗钱”的可能性就较高。
 资格型诈骗有特殊的构造,发生有其特定原因和背景。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了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落实产业政策,针对特定领域、行业或者产业时常提供补贴支持,行为人只要具备特定资格即可申请获得一定数量的财物,对于财物的取得,行为人不需要支付相应对价,但补贴财物必须按照规定和政策要求用于特定目的。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具备申报资格,取得补贴财物后依法依规使用;有的具备申报资格,但取得补贴财物后擅自改变财物用途;有的不具备资格申请国家补贴,但取得补贴财物后按照规定和要求用于特定用途和目的;有的既不具备资格申请补贴,获得补贴财物后也没有用于特定用途和目的。上述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存在明显差异,刑法有必要区别对待。一方面,资格型诈骗作为诈骗犯罪的具体类型,要具备一般诈骗犯罪的构造和要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重视考虑取得补贴财物后的具体使用情况;另一方面,不同于交易型诈骗和使用型诈骗,资格的有无是申请补贴财物的重要依据,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同时要重视资格的有无。综上,资格型诈骗犯罪的构造和特点决定了对于犯罪的认定,有必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不具备资格使用欺诈手段取得补贴财物,但按照政府的政策和要求将申请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立场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中得以明确体现。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某养猪合作社,在申报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养殖规模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申报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养殖小区面积,骗取补贴款,行为构成诈骗罪。再审法院指出,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养殖小区面积与事实不符,同时,刘某某将获取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全部用于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建设,符合国家扶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改判刘某某无罪。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进一步写道:“在认定行为人虚构申报条件或资格,从而骗取国家无偿提供的资金补贴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申报条件或资格的有无和资金补贴的具体使用情况,以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诈骗罪的成立与否”。
 第二,行为人具备资格取得补贴财物,改变财物用途的,一般也不成立诈骗犯罪。张某甲改判无罪案就是适例。该案一审和二审都认定被告人成立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该案后被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某甲公司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某甲公司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故某甲公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当然,行为人具备资格也得到了国家补贴,但没有将补贴财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挥霍、赌博或者转移至境外导致补贴财物不能返还的,该情形不排除可以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请托型诈骗系行为人利用请托之际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类型。实践中有的是请托人主动提出请托事项被骗,有的是被请托人主动提出帮助请托人借机骗取请托人财物,有的请托事项是合法的,有的请托事项是违法的。请托型诈骗特别是非法请托事项的场合,案件具有如下值得关注的特点:一是请托人难以认为是典型的财产被害人,请托人对于自己的被骗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应考虑该事实;二是请托型诈骗往往并非单纯的诈骗犯罪,其中还可能涉及请托人和被请托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违法犯罪,请托型诈骗犯罪不仅侵害公民财产权,还可能侵蚀公权力的正当行使和公信力,请托型诈骗的定性应注意全面评价行为性质。对于请托人而言,在被认定为诈骗罪被害人的同时,如果其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请托,还可能构成行贿犯罪;对于被请托人而言,在依法构成诈骗罪的同时,还可能成立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的共犯。如果仅关注诈骗的事实,将请托人只是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其被骗财物依法还要返还,这种处理不仅不完全符合行为性质,也将导致刑法价值的偏差。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刑法适用越来越显示出特殊性,这不仅表现在立法上,也体现在司法文件的规定中。诈骗罪既是传统典型的财产犯罪,也是典型的结果犯,被骗财物数额是犯罪成立的基础要件。但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上述构成特征正在被淡化改变,司法实践越来越重视情节对于犯罪成立的意义。对于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情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以下简称《2021年电诈意见》)第3条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24年跨境电诈意见》)进一步扩展了《2021年电诈意见》的规定。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司法实践越来越重视采取推定的方式。司法文件创设上述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电信网络诈骗的场合,犯罪集团的主犯往往难以抓获,境外法律和执法环境导致对诈骗事实和金额取证难度大,即时通讯工具和社交软件取代电话、短信等作为主要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难以按照数额和数量标准认定犯罪,新规定可以确保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有力惩治。又如犯罪数额,根据《2024年跨境电诈意见》第5条规定,允许在确实无法查清被害人的情况下依据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或者根据管理控制型犯罪集团所收取费用进行折算,这两种数额计算方法也与传统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存在明显区别。虽然司法文件没有明确指出上述新规定只能适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这些规定事实上已超越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表现出了明显的例外性,应严格限制适用,不能轻易地超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范围。

三、主次认定



 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虚构和隐瞒的可能是全部事实,也可能是部分事实,可能是单个事实,也可能是数个事实,不同事实以及事实的不同部分对于诈骗犯罪成立的意义很可能存在差异。有些事实对于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具有决定性意义,该类事实被称为主要事实、基础事实或者核心事实;有些事实对于诈骗犯罪的成立不具有决定性意义,该类事实被称为次要事实或者边缘事实。诈骗犯罪只应存在于合理的限度内,行为人只有就案件主要、基础或者核心事实实施欺诈的,才可能成立诈骗犯罪。主次认定强调的是诈骗犯罪的判断要立足于对主要或者核心事实的考察,避免诈骗犯罪认定中的牵强附会和宽泛化。
 例如秦某等诈骗案,某医院中西医结合科的主任医师王某退休,为了不影响医院的经济效益,院长秦某决定让助理医师李某冒充王某坐诊,案发时由李某开具的处方药物合计价值180余万元。本案是否成立诈骗罪,办案机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又如某地棺材诈骗案,某地有这样的习俗,人去世后使用的棺材不能带铁质器件。甲系棺材生产商,乙系购买商,乙明确告知甲当地风俗习惯和购买要求后,甲对乙谎称其销售的是“整墙整盖”棺材,虽然甲销售给乙的棺材质量合格,但棺材的盖板、墙板是用铁钉将多块木料加工拼凑而成,两种棺材的实际价值差额合计10余万元。对于本案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存在较大争议。再如李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甲公司是某地建筑企业,乙公司是砂石经营厂家,李某是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公司向乙公司长期大量采购砂石从事房屋等工程建设。品质不同的砂石价格存在一定差异,双方约定购买的是价格高的优质砂石,但为了非法牟利,李某与乙公司在向甲公司供货过程中提供了部分质量次优、价格稍低的砂石。甲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报案,经查实乙公司销售的两种砂石的差价共计120多万元。本案乙公司和李某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也存在较大意见分歧。上述案件中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都涉及主次认定。
 主次认定作为刑法适用的重要方法不仅被有关诈骗犯罪的司法文件明确规定,也被其他犯罪的司法文件强调。例如,对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2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成立个人犯罪。又如,对于交易型受贿,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罪论处。其中,“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规定体现了行为性质的主要方面。现有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司法文件几乎都有该方法论的规定,《2001年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以下简称《2017年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纪要》)指出,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7条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处理都很好地运用了主次认定的方法。例如,前文提到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黄金章诈骗案和第1512号指导案例黄某正等合同诈骗案都是重视主次认定的适例。在黄金章诈骗案中,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的重要理由就是黄金章所借款项主要用于股市投资及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黄某正等合同诈骗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欺骗行为,但其夸大数量的欺骗行为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地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不属于诈骗犯罪所要求的根本上的“虚构事实”。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两审法院所强调的被告人欺诈行为对合同整体履行不存在根本影响,换句话说,被告人虚构的并非主要(部分)事实。
  前述秦某等诈骗案系典型涉嫌交易型诈骗的案件,助理医师李某冒充主任医师王某坐诊,确实存在对就诊人员的欺诈,但如果李某有基本的医疗技术,既没有虚构病情,也没有虚开药物,就诊人员支付的费用得到了对应的就诊服务,作为基础和核心事实的交易对价存在,那么本案就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于某地棺材诈骗案,有学者从财产实质损失的角度否定行为成立诈骗罪。本案交易的棺材质量合格,交易的基础或者核心事实存在,主次认定可以更为清晰地理解本案不应成立诈骗罪。在李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中,乙公司实际提供的砂石质量仍然优质,只是次于约定的质量,而且已经用于工程建设,合同履行虽然有瑕疵,但基础和核心事实客观存在,将乙公司和李某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拔高了行为性质。
  重视诈骗犯罪的主次认定需要厘定哪些事实是主要或者核心事实,哪些事实是次要或边缘事实,对此首先要结合诈骗犯罪的构造和类型,只有决定诈骗行为性质和具体构造的事实才可能是主要事实、基础事实或者核心事实。在交易型诈骗案件中,作为交易对价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是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犯罪判断的主要或者核心事实。对于请托型诈骗,被请托人有无实施请托事项的能力以及事实上有无实施请托事项,是诈骗犯罪成立的主要或者核心事实。资格型诈骗等其他具体类型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前文已述,不再展开。
  价格是否系诈骗犯罪成立的主要或者核心事实,时常面临争议。财产损失是诈骗犯罪成立的基础必备构成要件,价格高低往往与财产损失及其大小直接关联,而且,被害人和社会普通民众都很重视价格高低对于诈骗犯罪成立的意义,价格一旦畸高很容易被理解为诈骗犯罪。尽管价格高低对于诈骗犯罪的成立很重要,但价格是否属于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不能一概而论。在交易型诈骗中,交易的价格是双方选择的结果,双方需要对自己选择的价格承担法律后果,因此,通常情况下难以认为是决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最主要事实。但是,如果交易价格由第三方鉴定,行为人提供虚假事实供鉴定人确定价格或者与价格鉴定方互相勾结,故意提升或者降低价格导致对方财产损失的,此时价格就是此类案件的主要事实。例如,张某经营一家玉石店,对外销售玉石产品,某款玉镯标价23万元,标签上注明的是缅甸玉。如果该玉镯系真实的缅甸玉,即便价格虚高,实际价值仅为2万余元,购买者遭受重大损失,也难以认为与诈骗犯罪相关;但如果张某明知销售的玉并非来自缅甸而是产自国内某省,张某的行为依法可能构成诈骗罪。
 行为主体的资格、身份是否属于诈骗犯罪成立的主要或者核心事实也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资格型诈骗而言,行为主体的资格、身份系主要事实,但是对于交易型诈骗、使用型诈骗来说,就难以简单地认为是决定行为性质的主要事实。又如行医需要资格,行为人没有资格行医的,如果行医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成立非法行医罪,不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无行医资格,也无实质上的行医行为,假借行医之名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实践中,无权代理的行为并不乏见,主体资格及其身份的虚假,很可能只是属于民法中的无权代理,未必构成诈骗犯罪。
 财物数量对于诈骗犯罪而言一般系主要或者核心事实,但司法实践对于数量的欺诈是否成立诈骗犯罪也采取了区别对待的立场。在拆迁补贴等诈骗的场合,行为人虚增拆迁房屋面积、虚构申报补贴项目的数量,数额较大的,很可能肯定诈骗罪的成立。但在双方合同履行的场合,如果合同及其履行的事实真实存在,一方使用欺诈手段虚增或者减少标的数量,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司法实践持比较谨慎的立场,很多都是通过合同违约等民事途径解决的,体现出刑法在诈骗犯罪认定中的分层思维和谦抑立场。
四、综合认定
 事物之间的界限和区分需要标准,标准的单一明确有利于简单清晰地把握事物之间的界限。但事物都是整体性存在,任何单一区分标准都可能是片面的,综合整体认定才能更妥当把握事物性质。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区分标准在很多情形下具有明显的软性特征,综合认定对于准确把握两者的界限更为重要。
 现有关于诈骗犯罪的司法文件在列举了“可以”或“一般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的同时,都明确强调要重视综合认定。《2001年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018年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 第6条指出:“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2017年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纪要》强调,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颁布的有关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和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增加规定或者强调综合判断(认定),显示出综合认定的重要性和科学性。诈骗犯罪的综合认定有必要注意以下方面问题。
  第一,综合认定应科学对待司法文件规定的可以或一般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避免认定的简单绝对化。《2001年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明确列举的可以或一般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质上是一种推定,原本是综合认定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是把列举的异常情形与结论的高度可能性进行关联的一种指向性提示规定、注意规定,而不是根据某一事实情节直接当然地推导出某一构成要件事实,司法文件列举的情形是否成立非法占有目的必须置于综合认定的框架下。根据司法文件的规定,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或者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实践中出现了简单绝对化的做法,只要行为属于上述情形,就积极肯定非法占有目的。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事实。例如,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取得资金后逃跑,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基于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有的是行为人将资金实际投入生产经营因市场风险遭受损失无法按时返还,逃跑主要是暂时逃避偿还资金的义务,还有的不排除是为了躲避来自债权方的威胁侵害。行为人逃跑是否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行为人逃跑的原因、时点、所借贷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又如,在刑法上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不当然就可以肯定行为人对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挪用资金或者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便造成资金或者公款的损失无法偿还,仍然可能仅属于对资金或者公款的非法使用,成立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而非径直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所以,尽管司法文件将骗取资金后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情形规定为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但不能绝对化。再如,根据《2017年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纪要》的规定,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实践中行为人借新还旧的情形多样,如果行为人借新还旧只是为了缓解生产经营中的困境,行为人有真实的生产经营为依托,或者行为人有债务偿还能力与意愿,就不能将这些情形中的借新还旧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借新还旧单纯或者主要系转移、转嫁债务或者损失,综合其他事实,该情形依法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综合认定应重视非构成要件事实对诈骗犯罪成立的意义。构成要件事实是指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种犯罪的事实,包括诈骗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的认定都要以构成要件事实为基础。行为人是否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有无财产损失及其数量等都是决定诈骗犯罪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事实。但实践中诈骗犯罪认定涉及欺诈行为的“度”,诸多非构成要件事实都直接与欺诈行为的“度”关联,诈骗犯罪的认定自然不能忽视这些非构成要件事实。例如一般情况下,被害人过错及其程度只影响刑事责任轻重,不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对诈骗犯罪而言,被害人有过错并非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正当理由,但诈骗犯罪毕竟属于比较典型的交互型犯罪,责任自负是法律的基本归责原则,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特别是当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存在较大争议时,被害人的过错及其程度往往影响行为的最终定性。又如行为主体的具体情况,诈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当犯罪主体涉及公司企业时,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经济实力并非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但实践中在公司企业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场合,是否认定其成立诈骗犯罪,考虑其经营状况和经济实力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公司企业经营状况好而且具有经济实力,欺诈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失很容易通过违约等民事途径解决,将其以诈骗犯罪处理的必要性明显降低,而且以民事途径解决办案效果也更好。再如诈骗犯罪时常发生于特定领域行业,有的领域行业不规范、诚信度较低,有的领域行业交易风险较高,对于股票交易、玉石书画、古玩、直播打赏、保健品等领域行业中诈骗犯罪的认定要充分考量行业和交易特征。再如犯罪认定都是在特定办案机制下进行的,办案机制当然不是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不能忽视其对行为定性可能产生的重要影响。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实践中三机关配合是主基调甚至有的案件中配合有余。有些案件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原本存在较大争议,一旦以诈骗犯罪立案,在其后的诉讼阶段将很难出罪。强调办案机制对犯罪认定产生的影响,绝不是说对于已立案的诈骗犯罪存在争议疑问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理,而是强调诈骗犯罪(包括其他犯罪)的认定要充分考虑现实的办案机制,公安机关对于诈骗犯罪的立案要更加慎重,在行为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成立诈骗犯罪存在争议时,应更加重视刑法的谦抑性和罪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此外,被害人追诉的意愿和态度、欺诈行为是否涉众、欺诈行为的反道德性、欺诈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系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行为人是否退还财物、退还财物的数量以及退还意愿、司法机关的办案习惯等,都会对诈骗犯罪的认定产生影响。
  第三,综合认定应注意整体考虑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确保罪责刑的适应。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现实社会欺诈行为的类型多样,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应重视整体性考虑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罪责刑的适应。刑事责任原本是行为成立诈骗犯罪后需要思考的问题,但实践中在确定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之时就要考虑罪责刑的适应,将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定性与犯罪数额认定、刑罚轻重以及涉案财产的处置综合考虑,有助于更为清晰地厘定行为的性质。例如,在保健品销售中,有的行为人为了非法牟利,销售的是真实保健品,但夸大宣传甚至虚构部分功效,价格畸高;在医疗美容行业,有的行为人为了非法牟利,夸大美容产品的疗效,价格虚高。不能否认上述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但若认定为诈骗罪,就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明显刑罚过重。此时需要考虑是以行政处罚还是诈骗罪处理更为妥当,即便认定行为成立犯罪,也要斟酌是成立诈骗罪还是按照虚假广告罪或者非法行医罪等处理更合适。又如,某啤酒公司为了提升啤酒销售量,根据代理商啤酒销售的数量分级返还利润。甲、乙、丙、丁系四个独立的销售商,按照独立的销售业绩都只能获得啤酒公司第一级的返利,为了获得更多的返利,甲、乙、丙、丁商议将四家的啤酒销售量以甲的名义申报,由此获得第四级(最高级)的返利。三年中甲、乙、丙、丁共同从厂家多获得返利17余万元。啤酒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报案。本案中某啤酒公司是啤酒销售的实际获利者,所谓的损失只是减少了部分利润,更为重要的是,甲、乙、丙、丁的行为主要违背了啤酒公司制定的内部促销规则。综合考虑本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难以认为有必要将本案行为认定为诈骗罪,而且,如果肯定本案成立诈骗罪,在一定程度上系利用刑法保护啤酒公司的促销规则,也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
  第四,综合认定要避免诈骗犯罪认定标准的空洞化。综合标准需要考虑的因素多,不同因素相互交织、互相影响,标准的明确性自然会大打折扣。实践中,不乏见到“综上所述,行为人成立或者不成立诈骗罪”的结论,但究竟是如何综上从而得出结论,很难明其就里。诈骗犯罪的综合认定是以前述实质认定、类型化认定、主次认定等为前提和基础的认定思路和方法,是在具体规则基础上的整体性拿捏判断,绝非在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界限说不清道不明时,简单地以综合认定给出结论。

作者:何荣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论坛》2026年第2期“特别策划·诈骗犯罪专题研究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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