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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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以自贸区监管优惠政策为切入点,聚焦政策型走私犯罪的治理困境及其破解路径。通过对全国22个自贸区监管政策的类型化分析,揭示了政策红利在提升贸易效率的同时所衍生的走私空间。研究发现,政策型走私犯罪主要呈现虚假申报、逃避监管及滥用特殊政策三类行为样态,其背后折射出罪与非罪边界模糊、犯罪形态认定困难、共同犯罪主体及责任界分复杂等司法困境。针对上述困境,文章提出应精准把握走私犯罪构成要件以厘清罪与非罪界限、结合自贸区监管模式特征科学认定犯罪形态、严格限缩共同犯罪认定范围并明确责任主体,进而构建系统性治理路径,以期在自贸区开放创新与风险防控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自贸区通过制度创新形成了以“一线放开、二线管住”为核心的监管框架,极大推动了贸易便利化与国际化进程。然而,政策红利与监管宽松的制度势差,客观上为走私犯罪提供了套利空间,导致政策型走私案件频发。此类犯罪不仅侵蚀国家税收、扰乱市场秩序,更可能削弱自贸区改革的制度效能。既有研究多聚焦于单一案例或政策分析,本文以自贸区监管优惠政策的恶意利用为视角,结合全国多区域政策文本与司法案例,剖析走私风险生成逻辑与行为模式,旨在揭示自贸区内走私犯罪治理困境,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为自贸区风险防控提供理论支持。
二、政策性走私犯罪的缘起:自贸区自贸区监管优惠政策之梳理
通过对全国自贸区优惠政策的全面梳理可见,制度创新在提升贸易效率的同时,客观上形成了政策红利差。这种势差既体现了自贸区的改革成果,也为后续分析走私风险提供了制度背景。下文将对这些政策进行类型化分析,揭示其与走私犯罪的潜在关联。
(一)自贸区监管优惠政策之内容呈现
自贸区名称 |
监管优惠政策内容 |
上海自贸区 |
1.先进区、后报关制度 2.区内自行运输制度 3.加工贸易工单式核销制度 4.保税展示交易制度 5.境内外维修制度 6.期货保税交割制度 7.融资租赁相关制度 8.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制度 9.简化通关作业随附单证 10.统一备案清单 11.内销选择性征税制度 12.集中汇总纳税制度 13.保税物流联网监管制度 14.智能化卡口验放管理制度 15.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 |
天津自贸区 |
1.保税货物自行运输制度 2.统一备案清单 3.内销选择性征税制度 4.集中受理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业务申请事项 5.“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制度 6.简化无纸通关随附单 7.集中汇总征税制度 8.多样化涉税担保制度 9.联网原产地证书电子审核制度 10.融资租赁制度 11.期货保税交割制度 12.保税展示交易制度 13.境内外维修制度 14.实施认证企业(AEO)优惠措施清单制度 1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16.取消自由贸易试验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 17.企业主动披露制度 18.引入社会中介机构辅助开展保税监管和企业稽查制度 19.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 |
福建自贸区 |
1.先进区、后报关制度 2.区内自行运输制度 3.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制度 4.自动审放、重点复核制度 5.简化或取消报关单附随单证 6.统一进出境备案清单 7.智能化卡口验放管理制度 8.加工贸易单式核销制度 9.仓储企业联网监管 10.一次备案、多次使用 11.集中汇总纳税制度 12.内销选择性征税制度 13.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制度 14.企业注册登记改革 15.推进海关AEO互认制度 16.企业协调员制度 17.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制度 18.企业自律管理制度 19.引入中介机构协助海关稽查工作 20.保税展示交易制度 21.境内外维修制度 22.融资保税租赁制度 23.期货保税交割制度 24.台商协会总担保 25.先验放、后报关制度 26.闽台海运快件 27.对台原产地证书核查机制 28.简化原产地证书提交需求 29.放宽直接运输判定标准 30.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 |
广东自贸区 |
1.广东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 2.货物状态分类监管 3.开展外籍邮轮船舶维修业务 4.取消平行进口汽车保税仓储业务时限 5.支持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备货业务商品先理货后报关 6.优化试验用生物材料和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 7.新造或完成维修国际航行船舶直接办理出境边检手续 8.优化运载汽车国际航行船舶边检通关模式 9.建立船舶就近审核机制 10.海事电子证书跨国应用 11.港澳游艇申请手续“极简报” 12.供澳冰鲜水产品“三联三同”监管新模式 13.小型乘用车智能机检新模式 14.全国揽货—综保区集拼—机场直飞 14.跨关区保税展示交易 15.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 |
陕西自贸区 |
1.证照分离,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 2.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3.境外货物实施先入区、后报关通关模式 4.出境货物实行先出区、后报关通关模式 5.境外非重点敏感货物免予检验入区 6.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进出区 7.建立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8.高技术、高附加值的检测、研发、维修等保税服务 9.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10.大型设备可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11.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12.跨境电商网购保税商品采取先理货后报关 13.跨境电商保税展示业务 14.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 |
四川自贸区 |
1.鼓励企业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 2.仓储货物状态分类监管 3.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区 4.涉税担保信息化管理 5.保税维修业务 6.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7.境外入区的文化产品不实行许可证管理 8.大型结构设备跨关区的,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9.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 |
辽宁自贸区 |
1.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2.施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管理模式 3.推动建立基于企业诚信评价的货物抽验制度 4.逐步实行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5.一线主要实施进出境现场检疫、查验、处理和重点敏感货物检验工作;二线主要实施进出口产品检验和监管 6.建立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7.通关作业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 8.内销货物选择征收关税制度 9.相关企业生产加工并内销单货物优惠税收制度 10.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11.高技术、高附加值的检测、研发、维修等保税服务 12.鼓励发展离岸贸易、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 |
浙江自贸区 |
1.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2.市场主体便利化登记制度 3.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4.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5.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 6.进口货物入区保税制度 7.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区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8.进出自贸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9.大型设备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10.保税商品维修制度 11.多式联运转场机制 12.与“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地区建立航运物流合作机制 13.特定企业出口退税 |
河南自贸区 |
1.企业登记便利化改革 2.缩减口岸整体通关时间,降低合规成本 3.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4.鼓励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在通关、税收征管、支付结算等方面给予便利 5.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 6.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区 7.通关无纸化 8.分送集报、自行运输 9.大型设备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10.衔接建立国际多式联运规范标准 |
湖北自贸区 |
1.境外货物通关部分事项由入关审查转为后续稽查 2.先入区、后报关和先出区、后报关制度 3.货物状态分类监管 4.保税货物区内自行运输 5.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6.非重点敏感货物进区免检 7.进出区的保税商品免检 8.第三方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9.网上办税、跨区域税务通办 10.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11.跨境电商保税进口商品进区时先理货后报关 12.跨境电商保税展示实行保税备货、境内交付 13.开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统一标准 |
重庆自贸区 |
1.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2.基于企业诚信评价和商品风险评估的通关便利制度 3.仓储货物状态分类监管 4.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入区 5.通关无纸化 6.分送集报、自行运输 7.汽车整车的进口汽车保税存储、展示业务 8.第三方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9.大型设备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10.开展转口贸易、保税展示交易、保税维修、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飞机保税租赁等新业态 |
海南自贸区 |
1.全岛封关运作的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制度 2.境外港内之间货物自由进出 3.进出口货物不受存储期限和地点限制 4.全港实行通关便利化政策 5.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6.进口征税商品实行目录管理,目录外货物入港免税 7.对特定企业、货物、个人均有所得税优惠或减免的政策 |
山东自贸区 |
1.一点接入、一次申报、一次办结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制度 2.对旧机电设备的进口、加工后再出口给予通关便利 3.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4.大型设备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5.培育跨境电商、汽车平行进口、数字化贸易以及文物和文化艺术品保税存储 6.域外企业保税检测、维修和再制造 |
江苏自贸区 |
1.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2.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3.境外货物实行先入区、再报关通关模式 4.保税货物不设存储期限,流转货物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 5.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6.先放行后改单 7.预检验,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 8.“一单制”多式联运模式 |
广西自贸区 |
1.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2.先放行后改单 3.建立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 4.建设面向东盟的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离岸贸易中心、全球采购中心、跨境电商海外保税仓等贸易新业态 5.非准入东盟商品保税展示 6.以企业为单元、信用管理为基础的加工贸易监管模式 7.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 8.边境小额贸易出口简化申报 9.面向东盟发展离岸贸易、转口贸易和过境贸易 |
河北自贸区 |
1.在雄安片区设立综合保税区 2.税收担保制度 3.展会展品提前备案,以担保方式放行展品,展品展后结转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予以核销 4.曹妃甸片区建设国际海运快件监管中心、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 5.支持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建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交易平台 6.设立多式联运中心 |
云南自贸区 |
1.一次认证、一次检测、一地两检、双边互认”通关模式 2.提前申报、两步申报 3.对“两头在外”检测、维修等业态实行保税监管 4.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 5.优先采用机检方式 6.先放行后改单 7.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8.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探索实施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 9.审批服务集中办理和先放行后缴税,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审批后核查、核查审批分离 10.扩大检验结果采信商品与机构范围和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范围 |
黑龙江自贸区 |
1.实施认证企业(AEO)优惠措施清单制度 2.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3.区内设立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 4.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开展产能预售、订单交易 5.支持跨境电子商贸创新发展 6.“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 |
北京自贸区 |
1.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2.自贸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3.发展跨境电子商务、离岸业务新模式 4.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 5.保税研发、保税展示、保税维修 |
安徽自贸区 |
1.创新跨境电商新型监管服务模式 2.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 3.多式联运一单制 4.企业集群保税管理 5.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6.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
湖南自贸区 |
1.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2.进口转关货物内河运费不计入完税价格 3.药食同源进口通关便利化 4.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5.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
新疆自贸区 |
1.进口矿产品“保税混矿”业务 2.建立“一次检测、一次运输、一体化作业”整车保税仓储“三个一”监管模式 3.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实施分层查验、分类监管 4.支持铁公多式联运发展 5.积极推动开通中巴边境口岸农副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 6.推进中国—中亚区域检验检疫安全技术合作与交流 7.加快“单一窗口”优化升级 8.探索优化铁路进出综合保税区基础设施 9.推动保税航油监管模式改革 10.开展跨辖区保税展示交易 |
表1:全国22个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优惠政策一览表
(二)自贸区监管优惠政策之类型分析
通过横向比较22个自贸区政策文本可见,监管创新呈现基础框架趋同、特色政策互补的分布特征。这种政策体系既体现了国家层面对贸易便利化的共性要求,又反映了区域发展战略的差异化布局。
1.通关便利类
自贸区海关监管模式的核心创新在于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原则。该模式下,对自贸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可凭舱单信息先行提货入区,后补办进境备案手续。“一线放开”指货物抵港后,企业经海关系统核准提货申请,即可将保税状态下的货物自由运入自贸区,并在区内自由流转。在此原则的指导下,本文梳理了以下几种简化申报流程、优化监管模式、压缩通关时间的制度创新。
先进区、后报关是一种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通关模式。在该模式下,区内已注册企业可在境外货物入区环节,凭进境舱单等资料向海关进行简易申报,先行完成口岸提货及货物入区操作,随后在规定时限内补办正式进境申报手续。该操作模式是自贸区进出境货物通关便利化的一项创举,可大大缩短一线进境货物从口岸到区内仓库的时间,减少企业物流成本。此外还可以实现仓库理货后根据理货信息正确申报,避免理货后发现与申报信息不符增加的改单环节。此项制度属于自贸区内的一项经典重要制度,海口综保区一年中“先进区、后报关”的报关单就达625份。
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简称“分送集报”,是指在满足一定条件并经海关允许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之间分批次进出的货物,可以先办理货物实际进出区手续,再在规定期限内集中办理海关报关手续的一种便捷通关模式。相较于传统“先申报后放行”的通关流程,分送集报模式在海关有效管控风险的基础上,赋予企业更大的申报自主权。 该模式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的实际货物进出环节前置,而将报关手续后置。通过将原本分散的每批货物单独申报整合为集约化的多批货物合并申报,显著减少了企业申报和海关处理的频次。这不仅提升了物流效率,缩短了通关时间并降低了相关费用,还延后了企业的纳税时点,有助于缓解资金压力。分送集报模式因此能有效支持企业对供应商管理库存、即时配送等现代化物流管理方式的需求。
智能化卡口验放是指海关依据卡口核放单,运用智能化设备自动读取电子车牌号码、集装箱号、车载重量、安全智能锁等监管数据,进行海关监管信息的自动比对、风险判别,完成车辆GPS运行轨迹自动核销、货物查验或者放行指令处置等卡口智能化管理作业,实现车辆分流、自动验放。这些政策在保障监管有效性的前提下,为企业构建了快进快出、分段衔接的贸易便利化空间。
一次备案、多次使用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的账册备案环节,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一次性备案企业、进出货物信息等内容,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各项海关业务中多次、重复使用的海关监管制度。该制度对原有的企业监管流程进行了梳理并简化,改变了不同业务种类企业备案信息条块分割、信息备案与使用重复、低效的问题,提高了监管效率,减少了企业在申请适用创新制度过程中繁琐的前期准备工作。因此,能较好满足区内企业开展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等业务的需求。
简化无纸通关附随单证是指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无纸化方式申报时,进口环节无需提交合同、装箱清单、载货清单(舱单),出口环节无需提交合同、发票、装箱清单、载货清单(舱单)。海关审核如有需要,再行以电子化方式提交或转有纸现场提交。
先放行后改单指对出口报关单修改内容不影响海关统计、监管秩序、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税款征收和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实行先放行,后改单。
2.税收优惠类
自贸区为了促进投资和贸易交往,实施了相关的税收政策,最为典型的就是一些自贸区内设立保税区这种特殊监管区域进而采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是指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内销的货物,根据企业申请,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照章征收。通过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内销货物时,可提前进行测算,并选择按实际报验状态和按对应进口料件两种方式中税款缴纳。这种关税政策的利好首先体现在降低企业税费成本。一般来说,料件与成品间的关税税率是存在差异的,通过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综合税负的高低选择产品状态进行申报纳税,这样可以有效地降低企业纳税成本,更有利于区内企业灵活面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主动地位。其次提供了更多申报选择。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打破了企业原本只能按照货物当时的状态申报纳税的固态模式,有利于增强企业自由选择货物状态申报纳税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同时也有利于吸引更多类型企业入区发展。
保税展示交易是指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在办理担保手续后,将保税货物运至区外固定场所进行展示及销售的经营活动。此前,海关总署出台促进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一系列综合改革措施,允许在建立跨直属海关联系配合机制的条件下,企业跨关区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以进一步促进保税展示交易业务发展,助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功能业态拓展升级。
综合保税区保税维修是指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从境外运入综合保税区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或者从境内(综合保税区外)运入综合保税区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回境内(综合保税区外)。这种新的维修模式解决了以往维修模式下资金占用和时间成本的问题。同时,区外保税维修货物不受进境修理物品复出境期限规定的限制,企业生产效率得到有效提升。
3.因地制宜的特殊政策类
我国自贸试验区的空间分布呈现出鲜明且具有战略导向性的特点,22个自贸区实现了东西南北中的全覆盖,具体可划分为沿海、内陆和沿边三类:沿海地区已实现自贸区全覆盖,内陆地区基本实现覆盖,而沿边地区则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沿边地区的自贸区,体现出支持边境贸易发展,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边境贸易商品市场这一大创新举措。沿海地区的自贸区依托自身位置优势,也相继探索出一套创新的船舶登记制度。
广西自贸区推动边境贸易创新发展,鼓励培育特色边境加工产业,允许边民向当地加工企业销售一定额度的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并且建设具有区域特色的边境商品市场。针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探索引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实施简化申报措施。广西、云南开展边民互市商品落地加工试点,边民每人每日交易额度可达8000元;以新疆霍尔果斯、黑龙江黑河的边民互市贸易区为典型代表,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边境贸易商品市场。
福建自贸区基于其便利的地理位置而建设了几个颇具特色的对台贸易绿色通道。台商协会总担保制度,由台商协会组织其协会内企业自筹会费,为其协会内参与企业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海关手续。闽台海运快件制度,海运快件不仅增加了快件运载量,还使得运输成本降低。对台原产地证书核查机制,这项措施将原来由海关总署负责核查的事权进行下放,减少了证书报送海关总署的审批环节,优化了核查流程,缩短了核查时效。简化原产地证书提交需求,这项措施是海关总署单独赋予福建自贸区的创新举措,实现了闽台、闽湾、闽澳之间海关原产地证书联网的无纸化通关,简化了企业报关附随单证,提高了通关效率。还有对台小额贸易申报,规定进入交易市场的人员每日购买携带出交易市场的原产于台湾地区的商品总值在人民币6000元以下的,可以免除进口关税。
除此之外,沿海自贸区充分发挥临港优势,聚焦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国家层面,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取消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的中方出资比例限制;地方层面深化探索——海南自由贸易港通过《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条例》全面放开外资准入、允许外国船级社检验并建立临时登记制度;深圳经济特区则出台《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设立统一登记中心、取消外资限制并豁免外籍船员工作许可,以提升航运竞争力。
(三)自贸区监管优惠政策之走私风险
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及海关创新监管措施的推行,在自贸试验区与境内区外之间形成显著的制度势差,具体表现为监管规则差异、政策红利落差及衍生的价格套利空间、许可资质不对等等多层次差异。这种势差客观上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提供了滋生土壤,尤其诱发伪报贸易性质、价格瞒骗等走私风险。
就便利通关类政策而言,追求高效放开的流通速度,必然在客观上会给走私分子以可乘之机。“先进区、后报关”政策通过先货后单模式显著提升了通关效率,但申报后置所形成的监管弹性空间,也催生出走私风险。由于走私分子利用入区后至正式申报前的有时间上的时间窗口,通过夹藏高价值商品、伪报品名或篡改货物状态等手法,将政策便利异化为合法走私通道。例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办理的液晶屏走私案中,犯罪团伙利用长途运输监管盲区,在区外路段将保税货物掉包为道具货物后再次复运出境,实现零成本走私入境。宽松的备案准入机制导致大量“空壳公司”涌入,通过伪造单证将高价值商品伪报为低税目货物入区。“批次进出、集中申报”政策在降低企业通关成本的同时,因分批次物流监管松散与集中申报单证审核滞后的双重叠加,衍生出走私风险。走私者利用分批运输的时间窗口,通过蚂蚁搬家式夹带或分拆货值规避审价等手法,将高税率商品伪报为低价值货物分批入区,再通过篡改汇总申报数据掩盖单次走私行为。更隐蔽的风险在于单证与货物的不同步性——集中申报时海关难以追溯每批次货物的真实状态,走私者可以通过伪造维修耗材核销、边角料处置等虚假流程,使走私货物在账册上看似合理的消失。智能化卡口验放依托电子核放单实现无感通关,但其过度依赖预设规则的技术逻辑存在系统性走私风险。走私者可以通过伪造核放单数据、技术干扰验放及反向解析系统规则等手段突破监管防线。“一次备案、多次使用”通过简化企业备案流程提升便利化水平,但其备案信息固化、动态监管脱节的特征,为走私活动提供了长期隐匿的制度套利空间。行为人利用备案数据一备永逸的漏洞,通过篡改实际业务属性、伪造关联单证或同一备案数据关联多家空壳企业轮替使用等方式,将备案资质异化为走私护身符。
自贸区的低税率宽政策吸引大量企业落地,但这也对海关工作带来极大监管风险。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按进口料件或成品状态缴税就会出现走私者通过虚构加工工艺或高报单耗比例,人为扩大低税率料件的适用比例,偷逃税款的风险。保税展示交易政策允许保税货物出区展示,但展销一体使得监管具有模糊性,为走私提供了隐蔽通道。行为人能够通过虚假核销库存、偷换货物属性及虚构展示场景,如伪造展会合同将货物长期滞留境内销售等手段实施走私。综合保税区保税维修业务中的走私风险主要体现在企业利用保税政策监管滞后性和流程复杂性,通过虚假核销、擅自处置保税货物或替换料件等手段逃避税款。具体而言,企业可能通过少报多出、多报少出、假出口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使保税货物脱离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替换下的旧件和坏件若未按规定复运出境或销毁,擅自内销则可能引发走私风险。部分企业还可能利用“两头在外”模式中的监管盲区,将维修后应复运出境的货物非法内销,或通过“件中件”拆分维修流程转移高价值部件而未申报,形成变相走私。跨境电商进口保税备货模式的走私风险主要表现为企业利用保税政策下的整批进、零售出特征,通过伪造交易信息、虚假申报或擅自处置保税货物等手段逃避税款。具体而言,部分企业可能伪造三单(订单、支付单、物流单)信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的高税率商品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利用税收优惠偷逃税款。此外,保税仓内货物可能被擅自内销或替换,如将未实际售出的保税商品直接流入国内市场而未补缴税款,或利用多品类混放的仓储便利调换高价值货物,规避海关监管。融资租赁出口退税政策下的走私风险源于企业借助跨境交易链条长、标的物价值评估灵活等特点实施非法套利。典型手法包括虚构或夸大租赁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以虚高报关价格骗取超额退税款,或在租赁期满前通过伪造设备毁损、灭失证明,掩盖货物违规回流境内倒卖的事实。更有甚者,通过关联企业虚构境外承租方资质,以虚假租赁合同套取退税资质。大宗商品保税交易的走私风险集中表现为利用货权转移隐蔽性及跨境流转复杂性实施套利,如通过仓单重复质押将同一批货物多次销售至境内,或借转口贸易名义伪报最终流向,将保税货物非法输入非保税区。大宗商品仓储周期长、流动性高,企业可能勾结境外关联方伪造离岸交易合同,在保税状态下违规拆分、混装货物,利用保税转卖监管盲区转移高价值商品至国内市场。
三、政策型走私犯罪的行为样态
优惠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其制度空档被走私分子不断试探与突破,形成了多样化的犯罪手法。从虚假申报到滥用特殊政策,这些行为样态既反映了犯罪者的逐利本质,也暴露出监管体系的薄弱环节。本文以各自贸区具体片区以及走私罪为检索条件,在威科先行中搜集出了下列案例。

表2:政策性走私案例分类表
(一)虚假申报类走私
自贸区对进口货物实行“境内关外”监管,货物入区时暂免关税和增值税,仅在出区内销时补税。走私分子通过低报货值申报入区,大幅降低短期资金占用成本,甚至通过虚假贸易手段拖延或逃避最终纳税义务。部分自贸区允许企业选择按料件或成品税率补税内销,走私者可能通过虚报手段,将高税率成品伪报为低税率料件申报。这类走私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向海关提交虚假的单证或信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或规避国家进出口管制的行为。其核心特征是通过伪报、瞒报等方式掩盖真实情况。此类走私行为多利用了前述的通关便利类优惠政策。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整理,主要存在这几种具体虚构手段:
1.低报价格
在自贸区走私中,采用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是指企业或个人通过伪造或篡改交易单证如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故意将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低报给海关,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其核心是通过欺骗手段降低完税价格,属于典型的“价格瞒骗”走私。例如董某为了牟取利益,在代理其他公司货物进口时修改税单,冯某负责制作低价报关单证。后董某在上述低报价格的基础上,再次改低报关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并从中赚取税差。通过表2可以看出,以此种方式进行走私的数量占比位居首位,低报价格类走私在自贸区犯罪中占比高达45%,其高发态势的根源仍是暴利诱惑,以高档商品(例如洋酒、名包、家具)、电子产品等高税率商品为例,偷逃税款可达申报价格的数倍,即便面临刑事风险,仍有大量企业铤而走险。其次,还要考虑到自贸区监管制度性漏洞的叠加作用。一方面,自贸区“一线放开”政策下货物申报自由度提升,但先进区后报关、区内自行运输的便利规则被滥用,企业通过伪造单证低报价格的非法收益显著高于风险成本。另一方面,海关对进口价格的实质性审查受限于“真实成交价格”核准困境,尤其是跨国公司利用离岸交易、关联定价等技术手段制造的假象,加之跨境电商、保税展示等新型贸易场景中完税价格构成判断复杂化(如运费、特许权费的分拆隐匿),进一步扩大了法律规避的操作空间。这种高利润、低风险、强隐蔽的特征,使得低报价格成为自贸区走私的最优策略选择。
2.伪报品名
伪报品名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进出口货物的真实名称、属性或用途,向海关申报与实际货物不符的商品名称,从而利用不同商品对应的税率或监管条件差异,达到偷逃税款或逃避进出口管制的目的。其核心逻辑是通过虚假申报,将高税率、受管制的商品伪装成低税率或不受限制的商品。主要有直接将高税率货物伪报成低税率货物;受管制商品伪报为普通商品进行进口;通过调包,以其他商品的虚假品名报关等行为。
3.伪报成交方式
伪报成交方式是指行为人通过虚假申报货物的贸易性质或交易模式,如将一般贸易伪报为加工贸易、跨境电商等,利用不同贸易方式对应的税收或监管差异,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行为。其核心是通过虚构交易实质,掩盖真实贸易性质,属于伪报类走私的典型形式。案例中表现为将成交方式FOB伪报成CIF或将成交方式EXW伪报为CIF。
4.伪报贸易性质
伪报贸易性质,特别是跨境电商贸易走私,是指行为人通过虚假申报贸易方式(如将一般贸易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利用不同贸易方式的税收或监管差异,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行为。跨境电商,通常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即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跨境电商领域常见的走私违法犯罪情形有“刷单”走私。所谓“刷单”走私,即走私分子虚构购买者信息,以伪造单证(订单、支付单和物流单)等方式,将应当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拆分、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走私入境。
(二)逃避监管类
在自贸区走私中,逃避监管类走私是行为人通过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采取隐蔽手段规避海关对货物、物品的监管,以达到偷逃税款或逃避国家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目的的走私形式。其核心在于通过主动实施的欺骗性行为脱离海关监管链条,既包括物理性规避如藏匿、绕关,也涵盖信息欺诈如伪报、瞒报,本质是对海关监管权威的直接挑战。具体而言,这类走私行为呈现手段多样化的特征:其一,藏匿走私,即利用运输工具暗格、夹带甚至人体绑藏等方式物理隐藏货物,如水客携带货物入境,直接逃避查验;其二,瞒报,例如通过瞒报把红酒夹带至保健品之中;少报多出,利用信息不对称误导海关审单;其三,闯关或绕关,从未设立海关的边境小道非法运输货物进出境。
(三)滥用特殊地区贸易政策
由于各个自贸区的定位和功能不尽相同,为了发挥自贸区的特情,就会有因地制宜的优惠政策出现,这也给行为人利用自贸区跨境电商、保税贸易等便利政策实施走私提供了可能。滥用特殊贸易政策类走私是指行为人通过歪曲或伪造自贸区特有的便利化贸易规则,将本应适用一般贸易监管的货物伪报为特殊贸易形式,以逃避税收或规避禁令的走私行为。其本质是利用政策红利与监管宽松的制度差实现非法牟利。福建自贸区依托对台区位优势,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市场以简化通关程序,但走私者通过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台湾啤酒伪报为对台小额贸易商品。海南自贸港则以离岛免税购物为核心政策红利,催生了“套代购”走私模式,行为人通过虚构消费记录、冒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并转售牟利,本质是利用身份验证机制漏洞将政策福利非法变现。而在内陆自贸区,如陕西自贸区依托中欧班列发展跨境电商,走私者通过伪造个人交易订单、虚增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数量,滥用保税政策实现货物化整为零避税。湖北等地加工贸易导向型自贸区则频现假出口、真内销行为,企业以来料加工名义申领保税手册进口原料后直接内销,逃避高额关税,实际上就是利用了自贸区出口货物免税的政策优惠。由此可见,自贸区政策设计的“特”与“惠”反而成为走私犯罪的靶点,区域功能定位差异直接塑造了走私手段的本土化特征。
四、政策型走私犯罪的司法困境
上述走私行为样态的复杂性,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面临多重认定困境。这些困境并非孤立存在,而是自贸区特殊监管政策、刑法规范适用以及走私犯罪手段隐蔽化等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亟待从刑法理论和实务操作层面予以破解。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
边民互市贸易优惠政策在促进边境经济发展的同时,其潜在的漏洞也常被不法分子利用。他们曲解政策、假借边民身份,将本应惠及边民的福利异化为牟利工具,导致部分边民成为事实上的牺牲品。这类滥权行为不仅侵害边境居民的切身权益,更对进出口监管秩序造成严重干扰。其直接后果是国家关税收入的持续流失,进而陷入一种恶性循环的局面。针对这些问题,多数边境省份和自治区已出台具体规章加以规范。例如,广西在扶持边民互市贸易合作社的同时,便明确禁止将免税额度或限量规定作为掩护,从事走私及其他违法活动。然而,司法机关在打击利用边民互市渠道走私入境的行为时,却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权力权衡,且存在地区间司法尺度不一的问题。尽管相关案件最终多以走私罪定罪,但从被告人辩解及司法实践、学术界的讨论来看,社会各界对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的理解存在显著偏差,对于此类行为,尤其是利用免税额度“化整为零”进口货物的定性仍存较大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诸如伪报原产地、品名等典型走私方式,通常伴随着行为人主动实施的单证篡改、虚假申报等操作,其目的在于让进口货物在形式上满足边民互市贸易的条件,进而利用边民身份完成报关清关流程。该模式充分证明行为人对其进口货物在种类、数量等方面违反互市贸易要求是明知的,并且刻意规避了海关的正常监管与检验,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直接故意。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当确凿证据齐备时,实践中将此类情形认定为走私犯罪,共识度较高。
值得探讨的是,地方政府为吸引投资而提供的某些政策支持,以及常见的合法避税途径,是否不自觉地成为了特定商品、物品入境时的“税收漏斗”?围绕边民互市贸易是否构成走私的入罪之争,其核心不仅在于区分避税与逃税,更关键的是大部分地方政策本身存在界定不清的问题。此外,此类行为也暴露了行为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放任心态与侥幸心理,其后果是对地方经济及边民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负面影响。同时,这也折射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明知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仍抱有侥幸心理、放任结果发生,以及对地方经济长远发展和边民实际福祉造成的真实损害。在利用“化整为零”方式,即组织边民在每人每日8000元免税额度内分散运输进境进行逃避关税的行为上,有观点指出:这种行为虽旨在逃税,但货物本身仍接受了海关查验,并未逃避监管环节,其本质与个人自用物品名义进口逃税无异。据此,该观点认为仅因逃避关税而将其定性为走私普通货物罪缺乏充分法律依据。其进一步强调,进口商的主观意图通常仅为利用政策漏洞避税,许多行为人,甚至多数法律专业人士亦未充分意识到此举构成走私。若以走私罪论处,不仅违反法律责任的预测可能性,即行为人难以预见其行为的违法性,亦有失公正。这种争议不仅反映了“避税”与“逃税”乃至“走私”界限的模糊性,也暴露了部分地方政府政策表述不清、行为人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2018年的广西龙州“赞美实业走私案”,正是此类行为及其严重后果的一个典型案例。
边民互市贸易中“化整为零”逃避关税引发的罪与非罪争议,在海南自贸港的离岛免税“套代购”和福建自贸区对台小额贸易中同样突出。在此种利用区域性优惠政策的行为中,司法认定面临一些困境。首要难题在于锁定行为人主观故意,行为人常以“合理利用政策漏洞”而非蓄意走私辩解,证明其明知违法且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的犯罪意图,尤其对非核心参与者存在障碍;这一困境又因政策本身的模糊性而加剧,优惠措施中对“自用”、“小额”、“合理数量”等关键概念的弹性表述,与刑法走私罪要求构成要件明确性之间产生分离,导致行为性质认定标准不清,极易引发各地司法尺度不一;最终,司法机关在个案裁判中深陷价值平衡的艰难抉择:过度倚重刑事打击可能抑制正常经贸活力、背离政策初衷,而执法尺度宽松则恐纵容实质走私、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如何在严格适用法律以维护监管秩序与审慎保障区域发展政策实效之间取得精准平衡,成为实践中裁判不统一和争议不断的深层根源。
(二)犯罪形态的认定争议
在自贸试验区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海关监管框架下,诸如“先入区、再报关”、“区内自由流转”、“分批进出、汇总申报”等一系列创新制度相继落地。这些措施在显著提升通关效率、赋予企业更大经营自主权的同时,客观上也为其从事走私活动创造了潜在的操作空间。自贸区海关监管模式的革新,使得走私犯罪的未遂形态认定问题变得尤为突出,成为海关缉私部门需要解决的难点。因此,有必要结合最新出台的关于走私犯罪未遂认定的司法意见,并紧密联系自贸区特有的海关新制度,对上述通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未遂认定标准进行具体的探讨。
对于利用“一线放开”政策的通关走私,司法解释规定以“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或“申报行为实施完毕”为既遂标准,在新政策环境下存在适用难题。一方面,“海关监管现场”的时空范围界定模糊。实践中,“一线区域”查获常仅作行政处理,而“二线区域”即自贸区进出区卡口查获则认定为犯罪既遂,这就引发了“一线”是否属于“监管现场”的争议。另一方面,在自贸区特殊区域中,申报行为的起点因“一线备案”要求而前移,此处的核心争议在于“一线”的虚假备案能否视同“二线”虚假申报。在传统的走私犯罪中,缉私部门一般是以行为人是否向海关履行报关手续为认定标志,但由于自贸区实行的是先入区后报关的政策,行为人履行报关政策前,货物已凭借舱单和备案先行提运入区,这种情况下区内走私犯罪的着手要如何具体认定?有观点表示“一线”货物尚处保税状态无偷逃税可能,故不能认定为走私。
对于利用自贸区内相关保税制度而实施的后续走私,司法认定同样深陷两难。实务层面从两个既遂标准的先后适用顺序为出发点进行讨论,以《民法典》为依据,思考走私犯罪中是否要求行为人只有完成销售并牟取利益后才属于既遂。其他学者主张从走私行为实际侵害的制度出发,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实际牟利,而是以是否脱离海关监管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
基于前文所述,在沿海地区,“海上绕关”走私行为频发。对于“监管现场”在海域维度的理解会影响到日后对于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的推广适用,因此,如何界定海上走私行为之中的监管现场也极为重要。
(三)主体认定的复杂难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关于走私罪共犯的认定,但对于条文中“其他方便条件”的理解应采何种解释,直接关系到当前各种新形式的共同走私犯罪的认定。自贸区走私案件呈现显著的单位犯罪组织化特征,以注册公司为外壳实施走私行为已成主流模式。典型案例“自贸区内走私第一案”即属此类——被告人通过设立公司实体,在内销环节采用低报价格手段偷逃税款,充分暴露单位犯罪在自贸区走私中的典型性与危害性。因此,自贸区单位走私犯罪的认定规则亟待体系化建构:实践中普遍采取双罚制,即对公司判处罚金的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需严格区分合法单位行为与自然人犯罪规避情形以及利用空壳公司犯罪行为。除此之外,对于一些事后通谋,如负责货物进关后运输、分销货物的人员,如何认定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身份,都值得讨论。
五、治理路径构建
前述司法困境深刻揭示了政策型走私犯罪治理的复杂性与特殊性。破解这些难题,单一视角或局部调整难以奏效,需要在尊重自贸区开放创新本质的前提下,构建一套植根于刑法学基本原理、契合自贸区监管特征并具备实操效能的治理方案,以期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自贸区制度活力之间达成动态平衡。
(一)厘清罪与非罪
沿海沿边等特殊地区利用制度差进行的走私活动,以广西赞美实业走私案为例,其核心问题在于两点:其一,涉案进口腰果的实际行为人是赞美实业,而非申报进口的边民。该公司在境外采购大宗腰果后,将其“化整为零”通过边民以互市贸易形式进口,实质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报关的货物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货物。其二,该批腰果的原产地并非越南。将在第三国采购的商品转运后借道边民互市进口,同样构成违规行为。对此种行为入罪的判断,本文认为仍然可以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入手。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该行为核心是“化整为零”,即将应缴税的大宗货物拆分至免税限额内,假冒边民身份申报互市商品,而非按一般贸易报关。此操作直接规避了货物本应接受的海关监管,使海关难以细查。边民并非货物所有人或中间人,不参与利益分配。行为人虽形式上申报,实则从源头规避监管,违反海关法规,符合走私罪特征。于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明知货物应通过一般贸易进口,却故意伪报为互市贸易,具有规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国家及地方政策对互市贸易的身份、商品种类和免税额度有严格限制,行为人未选择合法收购边民散货,而是直接利用边贸渠道大宗进口,表明其明知自身非边民且货物不符互市条件。结合其规避监管、偷逃税款的行为,其走私故意明确。所谓地方政策导致的认识错误,实为对鼓励集中收购与落地加工政策的误读或曲解。地方政府或海关的默许或懈怠不能超越国家规定,亦不构成免责理由。此类行为涉及组织策划、境外采购、资金、通关、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参与者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并依作用区分主从犯。公司、企业作为法律主体同样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涉案人员时常以“包办通关手续”、“代缴全部税费”等承诺为由,声称不了解具体操作方式或流程细节,意图以此脱罪或争取认定为从犯。然而,这种辩解既与其作为犯罪意图的发起者或核心受益者的身份定位相矛盾,也违背了其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此类行为通常涉及伪造贸易性质、冒用合法身份等手段,严重干扰了边民互市贸易的正常管理秩序,规避了海关对一般贸易货物应征收的税款,直接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因而完全符合走私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要件。
除此之外,对于海南自贸港的利用优惠政策进行的违法行为,《最高法最高检海关总署关于办理利用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走私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出台,彰显了国家打击“套代购”犯罪的立场,其规定对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者“一般应当从宽处理”,既揭示了此类行为对海关监管制度的侵害性,也隐含了对过度严苛治理可能抑制海南自贸港经济活力的警惕。在离岛免税政策下,由于消费市场扩大,会导致“套代购”行为具有违法犯罪门槛较低的特点。在既不违背对“套代购”行为的处理立场的情况下,也应考虑到如何平衡离岛免税政策激发消费者的需求和维护海关监管及税收制度的关系。
本文认为,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在维护国家关税利益与保障离岛免税政策良性发展的双重目标下,统筹协调多方主体权益:对国家而言,需通过精准打击走私保障税收安全,但应避免过度严苛的刑事政策侵蚀政策红利;对消费者而言,应在防控走私风险的同时正视其合理消费需求,避免因政策限制过严催生非法代购或消费外流;对经营者而言,需在规范市场秩序中扩大经营空间,避免“一刀切”打击抑制市场活力。在实践中,“套代购”行为主体表现为职业化走私团伙与非职业化个体代购,前者以组织化形式危害税收秩序根基,一旦形成更为紧密的共同犯罪关系,会对海关监管产生较大冲击,须从严惩治;后者则需审慎评估入罪必要性,尤其对情节显著轻微、利益侵害有限的偶发型行为,应通过行政监管、额度调控等前置手段替代刑事介入。
(二)准确认定犯罪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年《解释》)第23条规定了走私犯罪的3种既遂标准,这就可以作为讨论自贸区内走私问题既未遂的依据。而实务界采取查获主义——凡在海关查验区或监管场所查获即属既遂,无论是否实际过关。换言之,通关走私以查获时为既遂,而不在于是否已过关,是否成功逃避了海关的监管。可以看出,最高法所持立场似乎与犯罪既遂理论有所冲突,在认定自贸区内的通关走私时,若以实务界的标准判断,绝大多数通关走私类案件就会被认定为既遂,因此,我们必须考虑到自贸区“一线”“二线”特殊监管下的犯罪形态认定。
对于犯罪着手的认定,刑法理论有主观说、形式客观说、实质客观说和折衷说。传统走私犯罪着手的认定,是以行为人是否履行报关手续作为标志,属于形式上的判定,随着走私手段的更新,实质客观说更能够准确判断着手节点。具体来说,只有开始实施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才能够认定为犯罪行为的着手。在自贸区海关监管体系中,一线备案作为形式审查程序与二线通关的前置环节,其本身并不直接介入海关实质性监管流程,更不会直接引发逃避监管的危害后果。只有当行为人进入二线通关程序后,有触发海关核心监管机制的风险,此时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才可能导致犯罪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因此,一线备案行为仅对犯罪危害结果具有间接关联性,唯有在二线通关环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实质行为,方能直接导致犯罪结果产生。基于此,司法机关应以二线监管环节中行为人开始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作为认定走私犯罪着手的标志。具体而言:若行为人在一线备案环节实施虚假备案后,尚未进入二线通关即被查获或主动终止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或犯罪中止;反之,若行为人已在二线通关中实施逃避监管行为,则应排除犯罪预备认定,直接进入犯罪既遂或未遂的评价阶段。
自贸区海关监管创新模式下走私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需紧密结合制度设计特性。首先以分送集报制度为例,该模式因申报与实际进出区存在时间差而衍生两类风险:针对超出申报范围的货物,既遂时点以实际进出区为准,若运输途中查获也以2014年《解释》为依据,以既遂论;针对申报范围内的货物,则需进一步区分——若系虚假申报,申报完成即构成既遂;若属于逾期未申报,需待海关宽限期届满且拒不补报时方认定着手,此时可推定其具有一定的逃避监管故意。先出区后报关与先进区后报关制度,其核心在于虚假备案骗取核放单时即视为着手,货物脱离物理或电子监管范围时达既遂。最后,对于企业主动披露制度,由于其本质是激励企业自我纠错,要区别于具有逃避监管故意的犯罪行为。
绕关走私的既遂认定以行为人从未设关地运输、携带或邮寄禁止、限制入境物品或应税货物入境为要件,但核心争议在于如何界定“过境”标准,学界对此有理论分歧,主要包括领海说(以进入领海为标志)、登陆说(以实际靠岸为准)、关税线说(以跨越关税边境为界)等学说。本文认为,绕关走私行为本身就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所以采取“关税线说”或“关境标准说”来区分绕关走私行为为的既未遂是比较妥当的,走私人携带、运输走私货物、物品越过关境时,即构成既遂。对于海上绕关走私行为,实务工作者分别以船舶是否进入我国领海、内水和是否未经申报直接进入我国管辖的水域为判断行为既遂的标准。
走私船舶进入我国领海或内水时,即对我国海关监管秩序构成实质性侵害,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既遂。对于未遂的认定则需审慎。在专属经济区及公海海域,因国家不享有属地管辖权,不能仅凭船舶进入该水域即认定海关监管秩序受威胁或犯罪着手;而当走私船舶进入毗连区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十三条赋予的海关管制权,可认定犯罪着手——若在此区域被现场查获,则构成犯罪未遂。
(三)严格限定共犯范围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将明知解释为通谋,大大扩张了走私共犯的范围。或者说,在这个司法解释中,不单是通谋走私,明知是走私的,就认为是犯罪。对比《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前进了一大步,但并非前进即是合理。从该意见中不难得出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就构成共犯,用这样的的逻辑来判断走私共犯。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对于走私共犯,应当以严格的解释、实质的解释、限缩的解释为解释方向,包括事后运输以及居间共犯问题,都应该把握住严格、限缩的解释,也就是说,只有事前通谋的走私活动,才能确定为走私共犯。并且,对于认定走私共犯之中出现的“其他方便条件”要以同类解释为规则,以此来严格限缩走私共犯的认定。
对于自贸区内以注册公司形式所实施的走私犯罪案件,实践中一般以单位犯罪处理,实行双罚制,对自然人的行为不再专门进行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下走私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单位走私:一是单位走私,非法所得归私人所有;二是自然人假借单位的名义进行走私,非法所得归私人所有;三是运用私营、外资企业进行走私,非法所得归私人所有;四是以走私为目的而非法成立的组织,未经工商部门批准,擅自成立的所谓“公司”、“中心”等,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走私,组织成员共同分取违法所得。
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包括单位本身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受指派参与走私并在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者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在实践认定中,对中层管理人员责任界定模糊。本文认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若其明知或纵容走私行为即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责;对中层管理人员,则需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判定,凡参与决策、组织、指挥者均应认定为主管人员。其次,对于基层操作人员追责的法律依据不足,例如制作假单证的制单员如何认定其行为。对此需严格贯彻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主观上需对走私存在明知,客观上超出日常事务范围积极参与核心环节,可以将其认定为走私犯罪。对仅按指令从事事务性工作例如整理单据、发放薪资等行为,且无主观故意者,不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自贸区特殊风险加之走私手段的复合型,使得跨境业务外包导致单证制作等环节脱离实际控制的走私行为难以认定,司法实践中需着重收集任职文件、资金流水、联系记录,通过明确其职权范围、收益分配以及参与程度等客观证据锁定核心责任主体。
六、结语
自贸区作为制度创新的试验田,其释放的政策红利与伴生的监管宽松构成天然的“制度势差”,这一势差在激发贸易活力的同时,也为政策型走私犯罪提供了套利空间。本文系统梳理了全国自贸区监管优惠政策的类型及其蕴含的走私风险,揭示了虚假申报、逃避监管与滥用特殊政策三类典型行为样态,并深入剖析了由此引发的罪与非罪界定、犯罪形态认定及共同犯罪责任主体界分等核心司法困境。破解这些困境,关键在于回归刑法基本原理,在自贸区特殊监管框架下精准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科学认定犯罪进程、严格限定共犯范围并明晰责任主体。唯有构建起法律适用精准化、监管技术智能化、执法协作高效化的系统性治理路径,方能在持续深化自贸区开放创新与筑牢国门安全防线之间达成动态平衡,保障国家重大战略行稳致远。
来源:厦门市刑法学研究
王韵,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