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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是指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全措施和处理措施的总称,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为“查扣冻”)等禁止或限制财产持有人或所有人接触、使用、支配财产的程序性强制处分以及对涉案财物进行追缴、责令退赔或返还、没收等实体性强制处分。近年来,一些地方侦查机关不规范甚至违法查扣冻财物成为关注焦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日渐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落实这一部署的关键在于压实侦查前端查清财产权属的职责,避免诉、审环节程序空转。这不仅要从涉案财物处置的权力行使方式和司法监督力度的宏观层面调整履职架构,更需要在具体程序、证明规则的微观设计上精细完善,以规则的确定性应对实践的复杂性。涉案财物证明参与主体多元,诉讼主张多样,证明内容复杂,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交错融合。因此,涉案财物证明的相关问题争议较大,是完善涉案财物处置规则的难点。有学者主张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改变“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做法,以精密立法和司法为准则。证明规则作为涉案财物处置的基础内容之一,完善证明规则应是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的重要方向。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证明规则的规范考察
当前,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初步建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则框架,但是证明规则相关的内容较少,规则也较为粗疏。
1、涉案财物证明的基本依据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5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基本内容。从条文明确的证明事项来看,其侧重于定罪量刑的裁决,是否适用于涉案财物的裁决则没有明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第1款明确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属于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但涉案财物处置是否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未予以明确。而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确立的证明规则,能否作为普通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的依据,同样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特定的适用条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责任、证明要求等规定目前难以作为普通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的依据。
2、涉案财物证明的规范内容存在分歧
囿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内容较少,司法解释等相关文件进行了一些补充规定。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制定的涉案财物管理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与案件有关”的查扣冻规则和“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的先行发还规则等。此外,特定犯罪领域的专门法律、司法解释性文件也对涉案财物处置证明作了规定,如,反有组织犯罪法、最高法《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对涉案财物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整体上,这些规定对涉案财物证明责任的配置也较为模糊,能否适用于一般程序和普通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没收亦不确定。除此之外,在涉案财物善意取得有争议的情形中,关于对涉案财物主张所有权的第三人和被告人、检察机关之间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间也存在张力。前者明确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应当出示相关证据”,需承担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后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举证证明。由此产生由案外人证明、检察机关证明和共同证明等不同观点。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证明规则的实践困境
1、证明对象未区分返还之物和没收之物
刑事涉案财物包括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简言之,涉案财物的性质、样态、来源极为复杂。恰当的处置逻辑应当是准确判定涉案财物的具体性质,再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相应处置。然而,办案机关查扣冻涉案财物时难以严格证明该财物是作为证据使用还是应当没收。这导致涉案财物处置常常带有一定的随意性,甚至可能出现过度处分或不当处置的情形。
这一证明困难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物性质的区分证明困难。有些涉案财物具有双重或多重属性,可能既是犯罪工具,又是违禁品;既是违法所得,又是犯罪工具。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其证据功能完成之后是应当没收还是返还给被害人,需要侦查机关全面查明和证实。这无疑要求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核实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实际功能、使用情况等,而受限于司法资源有限及“重人身轻财产”的惯性思维,这一要求往往被忽略。二是财物流转过程中的回溯证明困难。涉案财物流转环节也影响对财物性质的认定,如,行政违法获利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予没收,而该获利若被盗窃进入刑事程序,则又需返还给被害人。只有全面查清涉案财物来源及流转过程,才能准确判定涉案财物的性质,而实践中的突出困境就是涉案财物的来源、流转、去向较难查清。此外,对于洗钱犯罪而言,随着洗钱方式的网络化和通过虚拟币洗钱方式的出现,涉案财物不仅具有摆脱物理空间难以管辖、侦查的特点,还具有技术复杂、自动化强和难以识别等反侦查特征。这导致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性质的判断只能依靠犯罪行为这一个环节,而无法进行穿透式审查,对涉案财物性质的认定易失于片面。
2、证明责任分配不够明确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集中体现为被追诉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上。就被追诉人的证明责任而言,通常刑事诉讼中不要求辩护方承担定罪和量刑的证明责任,但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显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涉案财物证明的重要性不能与严格证明相等,而且财物具有“非持有人难以知情”的特殊性,如果不要求被追诉人予以说明和举证则查明难度大。故而有些法律明确规定被追诉人需“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然而关于“被告人说明财产合法来源”这一规定体现的是被告人的证明权利还是证明责任或说明义务,存在较大的分歧。即便认为该规定有要求被告人进行说明、不能说明即会被没收相应财物的义务面向,能否推而广之,要求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也难达成共识。
就案外人的证明责任而言,利害关系人如果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提出异议,其证明责任如何承担目前缺少规定。审理程序中对于被追诉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权属性质有异议的,特别是对于集资诈骗类、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等涉案财物权属性质比较复杂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对涉案财物展开详细调查的动力不足。利害关系人主张对物享有所有权,是否需要主动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未提供相应证据是否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等,同样争议较大。
3、证明标准设置不够合理
一是审前处置程序中的证明标准过低。我国刑事审前处置程序中,查扣冻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规定采用“与犯罪有关”“与案件有关”等表述,即侦查机关只要认为该涉案财物与案件有关联即可,是否具备实质性关联则在所不问。如果财产保全不需要证明涉案财物与案件具有实质性关联,保全的范围就难以具体明确,这给侦查人员扣押涉案财物留下了较大的操作空间。侦查环节的涉案财物返还随意性较大,涉案财物返还程序中对有“权属争议”的财物的证据要求无明确规定,对于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判断缺乏相应的证明规则和具体要求,易理解成“只要有人提出异议就不能返还涉案财物”,使判决前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流于形式。
二是审理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模糊。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多以庭前会议的形式进行审查,主要由法官根据书面证据材料或简短的法庭调查决定,现行法律未对证明涉案财物属性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予以明确。在法庭辩论时,诉讼双方首要关注的是定罪量刑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阶段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辩论,取决于公诉方是否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置意见。即便法庭组织辩论,其时长和内容亦无法与定罪量刑相提并论,导致涉案财物处置事实上无法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这些问题导致涉案财物的性质难以查清,更难以准确处置。实践中,法院因为涉案财物的关联证据欠缺、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模糊等客观限制,可能有意省略对涉案财物作出判决。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证明规则的完善
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规则要解决的是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问题。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关键要以“对物之诉”为核心内容,构建责任明确、标准清晰的证明规则。
1、审理程序中证明规则的构建
1.以涉案财物权属性质为核心明确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指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证明对象的明确直接关系着证明问题的解决,同时也是分配证明责任、确立证明标准的前提。审理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请求应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请求确认被追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二是申请认定涉案财物与被追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实质性关联;三是确认涉案财物符合依法没收的条件。因此,审理程序的证明对象是涉案财物的性质判定及其终局处理,法庭应当重点审查证明涉案财物来源、性质、权属、价值以及依法应当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害人损失的证据。
法庭对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审查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开展。首先,应审查是否存在刑事违法行为。对于被追诉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追诉人死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其违法所得也应当予以没收。其次,应审查有无违法所得,即犯罪行为有无产生犯罪所得或涉案财物是否源于犯罪所得。再次,应审查违法所得的性质,即违法所得是属于被追诉人、被害人还是利害关系人所有。利害关系人接受的违法所得也应当予以没收。任何人皆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利害关系人更不应成为犯罪利得的庇护者,否则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将落空。但案外人以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或系善意取得等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得没收。最后,应审查违法所得的范围。违法所得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的、间接取得的财物以及等价值的应被没收的资产等。此外,应遵守被害人利益优先原则。在没收和返还被害人财产之间,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优先返还。
2.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明确证明责任是准确设置证明标准的前提。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关乎涉案财物的公正处理,也为法院审理时确定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提供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原则上应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即检察机关提出对涉案财物是否没收的起诉意见。检察机关既要在定罪量刑时证明被追诉人实施了刑事违法行为,又要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证明涉案财物与犯罪的实质性关联以及涉案财物是否需要没收。
证明责任转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原本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权属性质提出积极抗辩的,可发生证明责任转移,应当由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原则上,针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独立主张的案外人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应当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如,利害关系人通过对涉案财物主张所有权或以善意取得阻却没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利害关系人应当对享有所有权或善意取得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抗辩主张,请求法官裁量由其分担证明责任和承担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同时,该意见第20条规定了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可以为完善涉案财物处置中的相关证明规范提供借鉴。
3.根据证明对象设定多元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对象不同,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也应有所差异。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存在刑事标准说、民事标准说两种观点。刑事标准说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证明标准应与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相同,即均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且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印证。民事标准说认为,涉案财物处置是对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审查,不同于定罪量刑,只要达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即可。事实上,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不能一概而论。
具体而言,在被追诉人定罪量刑方面,证明标准应当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涉案财物,如,盗窃、贪污等案件中的违法所得,因其隶属于犯罪事实,也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对于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涉案财物,应查明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以及与犯罪行为的实质关联。对于需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司法解释已有积极探索。最高法201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规定,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证明标准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最高法2021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1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条款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关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问题作出了重大调整,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概念引入了刑事对物之诉中。审理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于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有实质性关联的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同理,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或者系善意取得的,只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
2、审前程序中证明规则的完善
1.审前返还涉案财物的证明规则。审前返还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在审前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中,经被害人申请,将查扣冻的涉案财物中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被害人的行为,其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审前程序中先行返还的证明规则可以参照审理程序中返还被害人财产的证明规则进行完善,证明对象为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侦查机关应对涉案财物的来源承担证明责任,如能查清涉案财物属于被害人所有,应及时返还。如涉案财物的来源尚未查清,但被害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主张的,则进一步确定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害人承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则利害关系人需要提供一定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财物可能存在合法权益,说明涉案财物权属存在争议,不符合审前返还条件即可。对于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应当经过法院审理程序后由法院决定是否返还。涉案财物需要审前返还被害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害人损失的证据。
2.审前查扣冻涉案财物的证明规则。查扣冻涉案财物的证明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侦查机关查扣冻涉案财物,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材料,既要收集能够证明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证据材料,如,购买合同、产权证据等,又要收集依法应当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如,被追诉人关于涉案财物来源及去向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对于涉案财物存在权属混同、权属不明或属于他人所有等情形,应当在查扣冻笔录等文书中说明理由。不能立即查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的,应当在查扣冻笔录等文书中说明原因。
查扣冻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审理程序中没收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的证明达到“相当理由”的证明标准即可。这一标准略高于当前的“可能关联”标准,同时也能确保公权力及时介入控制财物。而从域外立法来看,这一标准也接近国际通用的证明标准,如,美国法典规定的检察机关有合理理由证明即可将不动产没收的“合理理由”标准,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有合理根据怀疑涉案财物属于可没收财产的“合理根据”标准,均将相当理由作为财产保全的证据标准。但作为对物的程序性强制处分,查扣冻的涉案财产既可能是证明犯罪与否的证据,也可能是需要没收之物,还可能是为了追征需要而保全的合法财产。基于不同的用途和处置结果,“相当理由”证据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
首先,查扣冻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应从证据的属性和功能出发,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查扣冻的财物与犯罪有关。即根据当时的事实和条件,侦查人员基于合理的注意,有理由相信该物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存在实质性关联,这是一种低限度的检验标准或证明要求。
其次,查扣冻作为没收之物的涉案财物。对于这类涉案财物,侦查人员需要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查扣冻的财物是违禁品或违法犯罪所得,且证明应当达到“相当理由”的程度。当然,保全没收之物时不仅要考虑合法性问题,还要考虑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尽量避免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再次,为了保全追征而查扣冻合法财产,又称为“假扣押”。由于“假扣押”涉及被追诉人的其他合法财产,应当设立更高的证明标准,提出的“相当理由”应当包括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了拒绝退赔有意转移、隐匿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假扣押”申请错误的可能性比较大,法律在允许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同时,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
审查起诉阶段作为涉案财物审前证明衔接审判证明的关键环节,检察机关既应履行查明涉案财物情况的职责,更应依法监督返还未达证明标准的涉案财物。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对涉案财物的证明承担审查、举证的主要责任。当前,追缴退赔程序的诉讼构造由检察机关、被告人与法院三方构成,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应否退赔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应尽可能核实涉案财物的基本性质、权属来源、流转过程等情况,根据涉案财物的性质提出处置意见。对于侦查机关未能收集证据证明涉案财物性质、涉案财物可能存在权属争议等情形,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证明或自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权属清晰且符合返还条件的涉案财物,应及时予以处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严格把握证明标准,监督纠正不当查扣冻涉案财产的违法侦查行为。根据查扣冻涉案财物的不同目的,检察机关应审查确定涉案财物的性质,分别判断其权属、价值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如低于“相当理由”证明标准,应监督纠正违法对物强制措施,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返还涉案财物。
来源:人民检察
李爱君,江苏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