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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系典型的ink-id="link-1769778389597-0.31411215058118613">行政犯,天然地决定该类犯罪必然涉及行刑衔接问题。然而实践中,走私案件行刑反向衔接机制运行并不顺畅。本文选取海关缉私部门办理的走私案件为考察样本,发现该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面临共同犯罪叠加涉企单位犯罪常见高发及缉私管理体制变革带来的不确定性等新形势、新挑战。同时,该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存在检察意见制发随意、ink-id="link-1769778389595-0.07762795729977867">行刑倒挂现象突出、海关行政处罚法规过于刚性、行政和刑事领域的归责逻辑迥异以及执法尺度不一等困境。鉴此,建议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规范提出检察意见、提升行刑反向衔接的执法司法合力、加大制度供给赋予合理自由裁量空间、提前预告风险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加强外部监督及提升专业素能等,以纾解当前现实困境,以期为推动海关缉私领域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完善贡献检察智慧,并为其他领域的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提供有益参考和借鉴。
近年来,行刑反向衔接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也陆续出台了相关制度规范性文件。2024年11月26日,最高检又专门印发《ink-id="link-1769778389597-0.4196037244361006">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行刑反向衔接指引》),对实务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作出及时回应,也为检察机关依法规范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提供了制度遵循。
走私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以触犯海关行政法规为定罪前提,在行政和刑事层面具有双重违法性,天然地决定该类犯罪必然涉及行刑衔接问题。然而实践中,走私案件行刑反向衔接机制运行并不顺畅,进而成为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一大焦点原因。可见,如何做好海关缉私领域的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是紧迫而重要的司法实务课题。
本文选取海关缉私部门办理的走私犯罪案件为考察样本,重点对此类案件行刑反向衔接过程中的堵点问题深入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为推动海关缉私领域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完善贡献检察智慧,并为其他领域的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提供有益参考和借鉴。
一、海关缉私领域行刑反向衔接的新形势、新挑战
根据《行刑反向衔接指引》第2条规定: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与部分领域行刑反向工作的方兴未艾不同,海关缉私领域的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由来已久。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就已明确:“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条也已明确: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要适用该《实施条例》进行行政处罚。
只不过二十多年来该领域行刑反向衔接问题并不凸显,但伴随着近年来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走深走实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实施,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走私案件在检察环节做不起诉处理,大量刑事案件回流至行政处罚阶段,渐渐打破了原来行政、刑事分轨运行、泾渭分明的局面,行刑反向衔接问题才日益成为实践中海关缉私领域的一个痛点和难点问题。细致观察会发现,近年来,海关缉私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面临以下新形势、新挑战:
(一)共同犯罪常见高发,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相较个人犯罪更加复杂
走私是以秘密方式将货品运过关境、瞒骗海关的行为,通常具有跨国、跨境环节,天然地决定此类犯罪很难靠“单兵作战”完成。近年来,在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走私犯罪日益呈现团伙化、组织化、专业化等特征,走私案件链条愈演愈长,通常包括境外订货、居间揽货、偷带通关、境内接货、物流仓储、财务结算等多个环节,涉案人员往往涉及货主、报关行、揽货人、承运人、代理商、供货商等不同主体共同参与。由此决定了走私案件多为共同犯罪,在后续行刑反向衔接时、有别于常见的盗窃、危险驾驶等罪名,走私案件被不起诉人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刑事检察部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移送行政检察部门时,往往还需要通盘考虑“共同犯罪中被公诉的主犯及其他同案犯的违法犯罪事实以及定罪量刑情况”,且按照《行刑反向衔接指引》第12条的规定,行政检察部门通常还要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而此时其他同案犯极大可能仍处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相关证据的效力和对同案犯的处理均处于未决状态。海关行政执法部门若在此阶段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在行政违法事实认定、最终处罚决定等方面极有可能会与后续的刑事判决结果发生矛盾。
由此可见,相较常见的盗窃、醉驾、故意伤害等个人犯罪而言,走私犯罪的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明显更加复杂多样。
(二)涉企单位犯罪常见高发,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关涉民营经济保护和公共利益
相较其他经济犯罪,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的占比一直很高。一方面,这与单位走私犯罪和自然人走私犯罪之间定罪量刑标准存在明显差异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公司、企业设置门槛的逐步放宽有关。以致实践中,走私犯罪愈来愈多地以涉企单位犯罪的形式出现,譬如常见高发的中小型民营企业低报价格走私案件。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最高检也于2023年7月26日专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和预防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强调对涉企案件要“准确把握起诉标准。在查明案件事实、情节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公共利益考量等因素,对起诉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没有起诉必要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也强调:“完善监管执法体系。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这也给海关缉私领域的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带来新挑战,既要通过走私案件的高质效办理守护我国国门安全、经济安全,也要在办案中兼顾公共利益的衡平,防止对涉企单位走私案件“小过重罚”、使企业承受“不应承受之重”,仍然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在惩治违法犯罪和依法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间找到“最大公约数”。
(三)缉私管理体制迎来变革,行刑反向衔接工作面临更多不确定性
由于海关业务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我国于本世纪初在海关系统内部设置专门缉私部门,配置缉私警察,行使走私犯罪的侦查、预审等职能,并接受海关总署和公安部的双重垂直领导,作为公安部第二十四序列局,但以海关总署领导为主。从此,海关缉私部门同时身兼刑事侦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只不过海关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虽然实际上由海关缉私部门具体实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最终的处罚决定却是以海关名义作出,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的也是海关印章。以至实践中,缉私警察被戏谑为“穿着警服的海关关员”。
“这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权力二元合一的权力配置,提高了海关的行政执法效率和刑事打击力度”,但倘若当事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进而提起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的,实际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缉私部门无需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相关行政执法风险和责任均由海关承受,这是否有违权责一致的行政原则?
近年来,我国缉私管理体制又在悄然发生变革,最明显的是,海关缉私局变成公安部第十四序列局,虽然仍保留“公安部和海关总署的双重垂直领导,但已从‘海关领导为主’变为‘公安领导为主’。”可以预见:今后海关缉私部门只保留走私案件的刑事侦查权,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大概率将全部交由海关负责查处,这种体制变革保证了海关行政执法的权责一致,但也将给海关缉私领域的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带来诸多不确定性。
二、海关缉私领域行刑反向衔接的实践困境
(一)对检察意见的法律效力理解有偏颇,且实践中检察意见制发存在随意性
1.关于检察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
《刑诉法》第177条第3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款内蕴双层含义:一是刑事不起诉不等于行为不违法,不能必然得出不受行政处罚的结论;二是并非每一起刑事不起诉案件均需移送行政主管机关继续追究行政违法责任,还需结合个案的性质、情节、再犯可能性、预防必要性、是否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等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不加区分地均提出检察意见移交行政主管机关。
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上述条款中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有观点认为: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才需要制发检察意见,倘若经审查认为无需给予行政处罚,检察院则无需制发检察意见。进而导致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是否需要予以行政处罚,其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如检察机关出具检察意见书的,则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如未出具检察意见书的,则应当视为检察机关认定该行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海关不宜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即:将检察意见书的制发理解为海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必要前提。如某市的一起单位走私普通货物案,在海关后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涉案企业就以检察院并未制发检察意见书为由,认为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进而提起行政诉讼。该观点显然有失偏颇。首先,行政权和司法权作为现代国家的两大基本权力,两者分而治之,行政执法单位独立享有行政处罚权。前述观点无异于认为行政权依附于检察权,显然有误。其次,从《行刑反向衔接指引》第20条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行政主管机关的书面回复要求仅为“处理结果或办理情况”,而非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检察意见书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无强制约束力,属柔性法律监督的范畴。最后,海关总署亦有意见指出,“海关作为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认定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
综上,检察院是否制发检察意见书,对于海关后续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海关不应将自己的行政权依附于检察权,是否行政立案、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仍应由海关独立判断。事实上,实践中对于反向衔接的案件,海关也并非照单全收,“仍需对刑事卷宗中已有证据进行补充以满足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这一阶段行政机关可能作出与检察意见书并不一致的处罚结果。”
2.关于行政处罚必要性审查不足的问题
《行刑反向衔接指引》已明确,行政检察部门在制发检察意见书过程中具有主导性,并在该《指引》第8-10条专门细化了“可以提”“可以不提”以及“应当不提”检察意见的相关具体情形,为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行政处罚必要性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对行政检察部门的权力予以一定约束,在该《指引》第14条第3款中明确:“刑事检察部门对被不起诉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提出的意见,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拟不采纳的,应当在审查终结报告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但目前实践中,一定程度上仍存在对走私案件后续行政处罚必要性审查不足的问题,不论是否必要,均一律制发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给海关,给海关后续行政执法带来巨大压力,也为后续行刑倒挂等问题埋下伏笔和隐患。
(二)行刑倒挂现象尤为突出
行政处罚一般针对轻微违法行为,刑事处罚往往针对严重违法行为。“理论而言,刑事处罚的强度应当大于行政处罚,能够达到行为人更加忌惮刑事处罚的效果。”从普罗大众的朴素价值观衡量,也理应如此。然而,在走私案件实际执法过程中,常常出现行刑倒挂的现象,即行政处罚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负担重于原本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
以实践中最常见多发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为例,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只面临偷逃应缴税额1至5倍的罚金刑,司法实践中通常在偷逃应缴税额1-1.5倍的范围内确定。而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7条、第9条和第56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已经销售或者灭失的走私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同时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有关货物、物品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等值价款。以实践中一起真实发生的低报价格走私案为例,涉案企业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00余万元,在刑事诉讼阶段已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弥补国家损失300余万元,在作完相对不起诉转行政处罚后,却仍需面临没收走私货物等值价款近2000余万元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倒挂现象的存在,致使不少涉案企业在刑事诉讼环节幸免于难,在后续行政处罚阶段却迫于天价处罚款而颓然倒下。同时也倒逼一部分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抗拒、规避行政处罚。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一收到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就停止经营、恶意注销企业、甚至转移资产。
尤其在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当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数额出现倒挂时,无疑会给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造成主从犯之间法律责任失衡的观感和认知,“虽然一般而言刑罚与行政处罚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尤其是刑罚的主刑涉及‘自由刑’,后果与行政处罚的强度不可同日而语,但就经济犯罪而言,不乏更看重‘经济罚’的嫌疑人,有的人宁愿坐牢也不愿意交巨额罚款、罚金”。以致实践中走私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反悔请求检察机关程序回流、依法对其重新提起公诉甚或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现象屡见不鲜,逐渐形成海关缉私领域后续行刑反向衔接环节的“堰塞湖”效应,此种“怪现状”折射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实体处理上没有很好衔接,无疑将影响到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高质效办理。
(三)海关行政处罚法规刚性过强
目前,我国海关缉私领域已基本形成以《海关法》《行政处罚法》和《实施条例》等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体系。尤其是《实施条例》对海关行政处罚的原则、管辖、适用、走私行为的认定和处罚、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海关行政处罚调查程序、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执行、法律责任等均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是海关行政处罚权设定和规定的基本来源,在海关行政处罚环节素有“小宪法”之称。
但该《实施条例》出台于2004年,从严打击、从重处罚的执法理念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对于守护我国国门安全、经济安全曾发挥积极作用,“但在现今的经济社会背景下就显得有些刚性有余,柔性不足。”具体体现在:在现行海关法律规范框架内,对于当事人罚款的规定是有弹性的“可以并处”,并且有“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的幅度空间。而对于没收走私货物、物品或追缴等值价款(追缴等值价款也是海关行政处罚中的特有规定)则是刚性规定和必选项,没有任何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转圜空间。也即意味着,案件一旦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就必须严格按照《实施条例》来执行,缺乏自由裁量的空间。如何赋予相关行政执法依据以一定的制度弹性空间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四)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的认定和归责逻辑明显迥异
走私案件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上,若刑事不法必然意味着行政不法,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区别只在于量。”
但刑事犯罪的认定和归责逻辑与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归责逻辑完全迥异,最典型的如主观故意认定问题。在刑法范畴,认定走私犯罪行为须遵循ink-id="link-1769778389598-0.1814003090600842">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不仅需要证明行为人客观上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特定对象的行为,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且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实践中,因主观故意难以充分证明而作存疑不起诉的走私案件并不鲜见,但被不起诉人转至行政处罚环节,则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即被不起诉人只要“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情形,否则,就推定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即《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所规定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衍生出一个问题:如行为人因主观故意难以认定而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其到行政处罚阶段,因无法自证无主观过错,是否还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该问题折射出因刑法、行政法中的证明规则迥异,而导致在后续行刑反向衔接过程中陷入窘境。
(五)执法尺度不统一
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未被如此重视之前,有些案件的处理由于海关行政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加之走私案件无被害人、缺少有效外部监督,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如在单位走私反向衔接案件中,由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人格混同,对单位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不起诉后是否行政立案,行政立案后是否应当按照全案追缴等值价款等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办案人员直接按照《实施条例》第56条的规定,直接按照全案追缴等值价款,动辄上百万元。而有的办案人员则按照《实施条例》第32条的规定,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此种情况一则导致执法尺度不统一、有损执法权威性和政府公信力,同时也容易因海关内部执法不一而滋生权力寻租的空间。
三、海关缉私领域行刑反向衔接的纾解对策
行刑反向衔接作为不起诉案件的“后半篇文章”,有助于促进形成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治理闭环。针对前述现实痛点、难点问题,可从以下方面着手推动海关缉私领域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完善:
(一)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规范提出检察意见
目前,最高检已通过印发多份制度规范性文件及发布三批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做好检察意见的制发工作。
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三个方面:一是被不起诉人是否存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要确保行政处罚有法定依据;二是海关是否已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过行政处罚;三是有无制发检察意见的必要性。“处罚的必要性主要结合行为事实、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受到的惩罚、遭遇的不利益等(如被羁押、赔偿损失、上缴违法所得情况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进行综合衡量。”
深圳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来针对盗窃、危险驾驶等27项罪名,制作《行刑反向衔接重点罪名审查实用手册》,列明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重点罪名的法律规定、移送单位、审查要点,为办案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提供办案指引。不妨充分借鉴深圳南山经验,对海关缉私领域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研究,针对实践中常见高发的走私类犯罪罪名,形成办案手册,以有效指导实际工作、促推检察意见制发的规范化。
同时,有必要结合《行刑反向衔接指引》的相关规定和走私案件的具体特点,进一步细化海关缉私领域检察意见的制发标准,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明确哪些情况、针对哪些主体需要制发,哪些情况无需制发。对于部分后期明显容易出现“行刑倒挂”现象的案件,应从处罚必要性等重点要素出发,结合比例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等研判,全面审查后决定是否制发检察意见。如果认为涉案违法行为可处罚性不足的,检察机关应增强理论自信和责任担当,敢于不制发检察意见以避免案件后续陷入程序空转。如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受企业主指使具体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普通员工、走私链条末端的仓管人员、司机等从犯,在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后,完全可以适用《行刑反向衔接指引》第9条第2款或第3款等规定,不再制发检察意见、审查终结,或者直接制发建议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给案件处理及时画上休止符,使案件不再流转到行政处罚轨道,以有效节约行政执法资源。
(二)注重统筹协调,提升行刑反向衔接的执法司法合力
在新时代检察制度改革图景中,有一条重要的改革线索便是“对内融合履职,对外汇聚合力”。
对内融合履职方面,刑事检察部门对拟不起诉案件,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就后续是否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听取行政检察部门意见,若两部门存在观点分歧,可以召开跨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及时交换意见。必要时,还可举行“刑检+行检”联合听证会,聚焦是否提起公诉、是否行政处罚等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并通过邀请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行政主管单位一起参与听证,不仅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更让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使案件审查过程更加透明,将行刑反向衔接中的矛盾风险化解在前端。
对外汇聚合力方面,一方面,可考虑建立疑难案件双向提前介入制度。不仅在海关查处相关案件时,检察机关可以应侦查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对于海关缉私领域行刑反向衔接中的监管职责交叉、法律适用模糊等疑难、复杂案件,也可以探索在检察环节邀请海关人员担任特邀检察官助理,共同参与完善案件查办标准,为后期案件顺利向行政处罚过渡扫清障碍。另一方面,为确保精准监督,对于行刑反向衔接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检察院在制发检察意见前,可会同海关、海关缉私局召开联席会,就涉案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可罚性、行政处罚的幅度、处罚后的社会效果等进行探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再制发检察意见。并适时与海关、海关缉私局联合出台会议纪要、联签工作机制等,推动形成类案的执法与司法共识。
同时还需注意,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不能简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无需制发检察意见书,仍须秉持客观公正义务,审查被不起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可处罚性。
(三)加大制度供给,赋予合理自由裁量空间
针对目前海关行政处罚法规刚性过强、缺乏自由裁量空间的问题,可考虑从以下两个步骤加以解决:
对当下而言,合理适用上位法。“随着法治理念的更新和立法的进步,《实施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最新的行政处罚理念。海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执法行为时,除了遵循《实施条例》,还必须兼顾新《行政处罚法》作为上位法所创设的法律规则和法治理念。”伴随着2021年新修订的《海关法》《行政处罚法》的出台,作为下位法的《实施条例》也理应遵循新要求、贯彻新理念,主动进行适法调整和自我更新,故在今后海关行政执法时、亦可援引《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3条中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作为对没收走私货物、物品或追缴等值价款的处罚从轻、减轻的依据,给海关行政执法留出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使执法者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过罚相当、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然从更长远计,海关缉私领域行刑反向衔接不畅的问题、究其本质是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与行政执法领域的改革没有做到配套联动,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改革完善行政处罚规范体系以对接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协调,尤其是立法机关要科学立法、统筹考虑,切实按照‘比例递进’的原则设置‘罚量’。”故建议结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尽快推动《实施条例》的修订或《海关行政处罚法》的出台,并在今后立法时有必要对现行海关行政法规体系中增设一定弹性空间条款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条款,将“没收或追缴等值价款”慢慢改造成柔性规范,给执法实践预留出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四)提前预告风险,保障当事人知情权
为尽量避免因案件后续行刑倒挂而引发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要求程序回流到刑事程序等问题,不妨在检察环节就提前预告后续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风险,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一定的心理预判,并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早在2022年9月就与深圳海关缉私局会签了《关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刑行衔接问题会议纪要》,建立相对不起诉前行政风险提前告知制度。在该《纪要》中明确:对拟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同时签署《行政处罚风险告知书》,以提前获知案件后续可能转行政处理以及行政处理可能面对的高额行政处罚风险。犯罪嫌疑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前有权衡量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对自身可能造成的影响,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向检察机关表达是否同意被不起诉的意见。2024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又制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再次重申:对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由刑事检察部门告知被不起诉人后续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并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或由被不起诉人签署《告知书》,以充分保障被不起诉人知情权,提高被不起诉人认可度,将行政执法中的矛盾风险化解在前端。
(五)公开执法标准,加强外部监督
针对实践中行政执法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断”的情况,建议检辑两家加强沟通,细化海关行政执法的相关规则和标准,明确哪些情节需要转海关行政处罚、以及具体的行政处罚标准大致如何,统一执法尺度,以有效防范执法廉政风险。与此同时,“新《行政处罚法》改变了海关行政处罚把‘裁量标准’藏于‘深闺’的习惯做法,第34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故相关执法标准出台后,也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六)锻造检察队伍,提升行刑反向衔接专业素能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分属不同执法领域,在法律规定、适用原则等诸多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行刑反向衔接的新要求对检察人员在专业能力方面提出更高标准要求,要求同时精通刑检及行检业务。2023年《检行衔接意见》及2024年《行刑反向衔接指引》明确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由行政检察部门牵头负责,虽然“检察机构改革之后,行政检察工作改变了长期与民检部门合署办公,人员力量薄弱的状况,实现了独立办公、人员配备、办案力量等均有了明显提升,具备了承担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能力”,但具备并不等于精通,实践中,应进一步深化检察机关与海关缉私部门的日常沟通交流,建立健全检辑联席会议及同堂培训制度,针对疑难复杂问题,共同研讨,凝聚共识。不断提升专业素能,锻造一支精通行刑衔接工作的检察队伍,促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由“接住”向“接好”转变。
来源:厦门市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