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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中的义务是指法律义务而不是指作为义务,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方式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其中,对违法信息拒不删除的,实质上是放任信息继续传播的作为犯,不是应当删除而不删除的不作为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用户信息泄露而未采取、应当保存刑事案件证据信息而未保存的,更可能是不作为犯;因而,在本罪的多种行为类型中,既有作为犯也有不作为犯,通说认为本罪只能是不作为犯是不妥的。所谓“拒不改正”只是对行为人继续实施原来行为的一种描述,本身没有任何行为内容,既不能侵害法益又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是一种行为,只是一种限制处罚范围的条件,不是认定不作为犯的依据。
一、问题的提出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下简称本罪)是2015年8月29日颁布、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28条新增设的罪名,增设理由在于,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互联网的使用日益普遍,网络犯罪随之增多,而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有必要运用刑法予以打击。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都使用了诸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之类的表述,导致学界普遍认为本罪是(纯正)不作为犯,认为其不作为表现有二:一是拒不履行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二是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从而,普遍囿于罪名、法条和司法解释条文的字面文义,抽象地分析本罪的形态,而没有结合本罪的实际行为来分析,导致对本罪的认识停留在对条文字面含义进行解释的阶段。实际上,本罪有多种行为类型,不同行为类型的作为和不作为形态并不一致,有的是违反命令性规范的不作为,比如应当保存刑事案件证据信息而不保存;有的是违反禁止性规范的作为,比如禁止传播违法信息却放任传播,只是被统摄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这一行为性质之下而已。至于“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以下简称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则既非本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又不是一种行为,而是行为之外的限制处罚范围条件,既不会影响本罪的行为及结果,更不会影响本罪的作为或不作为形态。
二、现有判决将本罪行为描述为作为犯
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大量适用相比,目前适用本罪的裁判文书可谓寥若晨星,至2024年9月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上仅能搜索到5个被法院认定为本罪的案例。从这五个案例来看,法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是被告人实施了被有关部门禁止实施的行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应属于作为犯。
【案例一】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租用国内外服务器,自行制作并出租“土行孙”“四十二”等翻墙软件,为境内2000余名网络用户提供境外互联网接入服务,其间受到公安机关两次约谈、一次责令停止联网、警告、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但是胡某拒不改正,继续出租“土行孙”翻墙软件,违法所得23.6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提供国际联网代理服务,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本罪。”
显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积极向国内网络用户出租翻墙软件,使他们能够访问被国内禁止访问的境外网站,是被禁止向他人提供翻墙软件而仍然提供的行为,这明显是作为方式而不是不作为方式。正如老王持刀砍人、被民警喝令停止而仍不停止时,老王违反的是禁止伤害他人的禁止性规范,而不是必须立即停止砍人的命令性规范,是积极的作为犯罪而不是消极的不作为犯罪一样。
【案例二】被告人朱某2016年起通过网站销售VPN软件,用户购买VPN软件后可以访问国内IP不能访问的境外网站。2017年7月17日,朱某接到荆州市公安局要求关停VPN业务的通知,却拒不改正,继续经营,直至同年9月27日被抓,违法所得4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已构成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罪名不当。
同案例一一样,被告人因向他人提供翻墙软件获利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至2019年3月在北京远特通信公司担任高级运营总监,该公司曾因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关于防范打击通信信息诈骗工作专项督导检查情况的通报》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两次受到责令改正及罚款的行政处罚。2018年9月,山东亚飞达信息公司董事长任某为获取他人手机卡上绑定的微信账号,向北京远特通信公司董事长王某请求将实名用户停机三个月后被回收的手机卡重新制作成新卡提供给其公司,王某安排李某负责此事,李某为此重新制作了4000张手机卡交给任某。任某将该批手机卡实名登记在济南两公司名下,并将手机卡出售给昆明某工作室的林某,致使手机卡上绑定的微信账号被林某大量盗取。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负有查验、评估、审核手机卡使用情况的职责,明知违反手机卡实名制管理规定,仍将大量带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机卡交给其他公司,造成严重后果,且在两年内经监管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已构成本罪。
显然,该案中李某不应当将其他用户实名但已停机不能使用的手机卡重新制作成新卡提供给他人,却违反禁止性规范违法制作新卡并向他人提供。虽然法院判决结果值得商榷,比如将行为人在2016年、2017年所受行政处罚认定为2018年犯罪之后的责令改正通知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但其认定的行为则明显是作为而不是不作为。
【案例四】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何某、李某在经营管理盘古公司辰龙游戏平台过程中,将平台的捕鱼、五子棋游戏提供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玩家通过以炮打鱼方式消耗或获取虚拟游戏币,每炮消耗10元至9900元游戏币,捕鱼成功则获取2倍至100倍不等的游戏币奖励,然后在五子棋游戏中通过银商(网上销售、回购游戏币的人)将游戏币兑换成人民币,致使银商胡某、晏某、马某、陈某、范某、熊某等人非法获利130万元。而早在2015年10月9日,金华市公安局等部门即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盘古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之前将平台在规范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改正完毕,包括未禁止注册用户账号使用暗含银商交易的个性签名、提供不同用户账号间虚拟币变相转账服务等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利用互联网游戏平台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两人在经营管理游戏平台过程中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又构成本罪;两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又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择一重罪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显然,除开设赌场之外,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不应当向用户提供暗含银商交易个性签名的账号却违法提供;不应当向用户提供不同账号间虚拟币变相转账服务却违法提供,这些都是作为而不是不作为。
【案例五】被告人许某是某网站负责人,因该网站上发布有大量违法信息而多次被泸州市江阳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并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和停机整顿,但许某一直拒绝整改,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反而授意其网站管理人员杨某租用国外服务器,先后16次重新申请域名将被关闭的网站通道开通,拒绝删除网站上的违法文章,致使违法文章被7万多人次浏览阅读。法院认为,许某作为某网站的负责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构成本罪。
本案中许某的行为是,在其负责、管理的网站上发布违法文章而拒绝删除,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被公安机关禁止开设网站却先后16次重新申请域名将被关闭的网站通道重新开通。显然,这些都是作为而非不作为。
在以上案例中,虽然法院裁判结果值得商榷,但无疑可以代表部分法官的观点。虽然法院裁判套用了本罪条文中的文字表述,但是其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却无一不是被告人实施了被有关部门禁止实施的行为,包括向他人提供翻墙软件、向他人提供用户实名但已停机的手机卡、向他人提供特定游戏账号、在自己管理的网站上发布违法信息放任信息传播等,并且都没有写明被告人所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名称和具体条文,裁判说理明显不够。
三、本罪中有些行为属于作为犯
从《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来看,法条本身并未规定本罪的行为,仅规定了本罪行为所违反的法律义务及其造成的后果。前者即所谓“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后者即“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前者只是对本罪行为的某种性质的一种评价,并非针对犯罪行为本身,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具有这种性质的行为,法条未作任何规定。而法条中“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同样未规定责令行为人采取什么改正措施。同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2019年10月21日颁布、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规定本罪的行为,仅规定了本罪行为所违反的义务性质和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并且有些规定明显违背刑法理论和罪刑法定原则。比如,将“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规定为本罪定罪情节之一,是将本罪解释成单纯的不服从行政命令的犯罪,完全没有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可能导致将社会危害性极小、不会侵害法益的行为认定为本罪。
至于《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只有能够造成本罪后果的,才能作为本罪行为,否则既不能将任何违法行为都视为本罪的犯罪行为,更不能简单地将行政法上的义务视为刑法上的义务。此外这些文件中的规定往往过于抽象、概括,其内涵与外延均不够明确,难以从中归纳出具体行为。比如,虽然现有案例将向他人出售翻墙软件获利行为认定为本罪,但是这种行为到底违反了哪个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哪一条,却没有哪个法官能讲清楚,原因是本来就缺乏具体规定。
分析本罪的作为或不作为形态,却无法回避本罪的行为类型问题,因为作为犯是指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范、不应实施某种行为却违法实施的犯罪;不作为犯是指违反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应当实施某种行为却没有实施的犯罪;事实上的行为或无行为是法律评价的对象,是作为犯或不作为犯的认定基础,如果连评价对象都不存在,自然谈不上将某种并不存在的事物评价为作为犯或不作为犯的问题。由于《刑法》中没有规定本罪的行为类型,“法律、行政法规”及“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又过于宽泛,只能根据本罪三种行为后果来推测本罪的行为类型。
其中,“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所对应的行为类型应当是,行为人应他人请求,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替他人发布违法信息,或者放任他人在其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违法信息,并且无须行为人审核即可直接发布,否则,如果违法信息仍须经行为人审核才能发布,则应属于行为人自己替他人发布,因为违法信息最终是由行为人正式发布的,直接实行者仍然是行为人。如果是行为人自己替他人发布违法信息,则实行行为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人是直接正犯,这显然是作为犯,违反的是禁止传播违法信息的禁止性规范,就此而言,不宜认为本罪仅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罪名;如果是行为人放任他人在其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违法信息而不删除,则似乎是一种帮助行为,可认为本罪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罪名。只是从实质来看,违法信息之所以能造成危害后果,是因为信息在网站或网页上公开传播,而不是因为信息的发布,如此则行为人是否亲自发布信息并不重要,不宜成为区分直接正犯与帮助犯的关键。无论是行为人自己发布还是由他人发布,就信息传播而言,行为人都是直接正犯而不是帮助犯,因为只有放任信息传播才能造成危害后果。换言之,放任信息传播是作为犯,是禁止传播却故意传播,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不删除”只是放任传播的一种表现,其实体内容仍是传播,即不停止传播而继续传播,删除没有独立评价的意义,不应因为没有实施“删除”动作而被视为不作为犯。
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违法信息,实际上是允许、放任他人的违法信息保留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这与容留他人在自己住房内卖淫或吸毒、允许他人在自己住房内储存毒品或枪支等行为非常相似。前者构成容留卖淫罪或容留他人吸毒罪,大多数是为他人卖淫或吸毒提供场所的作为犯,后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于持有型犯罪,大多数学者认为是作为犯,少数学者认为是不作为犯,个别学者认为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之外的第三种行为形态。既然本罪与容留型犯罪、持有型犯罪非常相似,都是为他人违法犯罪提供场所,而这两种犯罪类型大多数是作为犯、直接正犯,则本罪也应包括作为犯和直接正犯。
“两高”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第5条规定,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允许或放任他人在其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淫秽信息,达到一定数量者,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这也将网站经营管理者放任淫秽信息在其网站或网页上传播理解为正犯行为,而没有将其理解为仅帮助他人传播信息的帮助犯,是从实质上理解传播行为,而没有局限于形式上信息是由谁发布的。
至于“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则更可能源于不作为,即应当采取而未采取足够安全的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应当保存而未保存刑事案件证据信息等。如果故意将用户信息泄露出去,或者发现用户信息泄露而予放任,则属于作为犯,是故意侵犯用户信息;如果故意泄露的是公民个人信息,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故意泄露的是他人商业秘密,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最终应以相关犯罪论处,而不应定本罪。
四、“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不是行为
有学者由于法条中“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表述,而认为本罪是不作为犯。实际上,这仅是本罪中的限制处罚范围条件,而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不可能由此导致本罪变成不作为犯。
首先,所谓“拒不改正”,至多只能表明行为人对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不服从态度,而根本不是一个行为。有学者认为:“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是一种客观行为(不作为)。”有学者认为,根据法条的具体规定,可以将本罪的行为方式概括为“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拒不改正+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拒不改正+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三种。这种观点似乎不妥。其一,所谓“拒不改正”本身并无任何行为内容,只是表明行为人继续实施被责令禁止实施的行为或继续不实施被责令要求实施的行为、从而继续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已。例如,当监管部门根据《网络安全法》第47条关于“(发现违法信息后)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的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将其网页上的违法信息删除时,行为人的“拒不改正”仅表明其拒不删除该信息、拒不停止传输该信息、继续放任该信息经其网页传播扩散,并未在此之外增加一个行为,所谓“责令改正”和“拒不改正”都是围绕信息的删除或保留、是否传播扩散展开的,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为内容。又如,张三正在用刀砍李四时,被民警责令停止,张三根本不听,继续用刀砍李四,张三始终只有用刀砍李四这一个行为,“被民警责令停止而拒不停止”并不会导致在砍杀行为之外增加一个行为。再如,王某非法拘禁赵某期间,公安民警多次打电话责令立即放人,但王某置若罔闻,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始终只实施了一个非法拘禁赵某的行为,并没有因“拒不改正”错误而增加一个行为。其二,或许有人认为,正是因为“拒不改正”没有客观的作为,所以才是“应改正而不改正”的不作为,但如此思考的结果是将任何一个作为犯都变成“作为犯+不作为犯”,甚至变成一个作为犯加多个不作为犯。比如,先后有多位民警给王某打电话要求王某立即放人而王某均置之不理时,每一次拒绝都要认定为一个不作为犯,这显然难以想象,何况这种“不作为”没有任何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根本不具有实行行为资格。简言之,所谓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不会导致在行为人原有行为之外增加一个“拒不改正”行为,至多能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而已。既然“拒不改正”并不是一个行为,那么其就不可能成为认定不作为犯的依据。
其次,本罪中“责令改正”仍是责令行为人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责令改正的内容与行为人本应履行的义务的内容具有同一性,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拒不改正”则是行为人不停止而继续实施原来的行为,继续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比如,一直让违法信息保留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导致违法信息一直传播扩散等。所谓“责令改正”和“拒不改正”并非本罪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对本罪实行行为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没有任何影响,无法用于论证本罪是不作为犯。例如,甲将同一张淫秽图片分别上传到乙、丙的网页上,截至某月某日,该图片在乙的网页上被浏览6万次,在丙的网页上被浏览2万次,其间,丙曾被监管部门责令删除3次,但丙置之不理,而乙未被监管部门责令删除。尽管丙的拒不删除体现了丙对监管部门行政命令的蔑视态度,但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乙的小很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不会反过来使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过乙的行为。
再次,从立法意图来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本罪是为了减少网络犯罪,认为有必要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具有优势,有能力协助国家维护信息网络安全,一旦其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就可能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因而有理由予以处罚。只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法律愿意给其一个机会,允许其改正错误,只要在被责令改正之后立即改正,就可以网开一面不予处罚,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对于拒不改正者,则没有理由不予惩罚。虽然对于“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地位,目前大致有构成要件要素说、客观处罚条件说、程序性构成要件要素说、刑事义务说等观点,但显而易见的是,之所以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既不是要将其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也不是为了处罚不服从行政命令的行为,更不是将其作为启动刑事诉讼的条件,仅仅是限制处罚范围的条件而已,类似于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不及时报告”(该罪惩罚的是过失导致枪支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最后,从我国刑法修改过程来看,其他犯罪中也有这种限制处罚范围条件,显然不能因为有这种条件而使相应犯罪变成所谓的“行政犯”“不作为犯”。例如,《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第290条第3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中“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第296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中“(经责令解散而)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第196条第2款“恶意透支”中“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等。上述犯罪除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不作为犯之外,其他都是公认的作为犯,难以想象有人会认为危险作业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是不作为犯。
有些罪名则是先规定了该种条件以对处罚范围进行限制,后又在修改刑法时取消了这种限制条件,目的当然是取消之前对处罚范围的限制,将处罚范围恢复到本来应有的程度。例如,1997年《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规定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则删除了这一条件;1997年《刑法》第343条第1款非法采矿罪中规定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则删除了这一条件;1997年《刑法》第288条第1款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则删除了这一条件。显然,不能认为上述罪名先是违反行政命令的行政犯,修改之后则由行政犯变成了自然犯,如果下次修正时又增加该种条件,则又从自然犯变成行政犯。这种限制处罚范围条件不可能成为区分行政犯和自然犯的标准。
五、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实质
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仅规定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却不规定行为本身的罪名,只有本罪一个,绝大多数犯罪是只规定行为而未规定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另有5个罪名同时规定了行为和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包括《刑法》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第201条第2款逃税罪中“扣缴义务”,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保密义务”,第261条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第434条战时自伤罪中“军事义务”。无论是只规定行为,还是同时规定行为和行为所违反的义务的罪名,其所规定的“义务”均是指法律义务,而不是指作为义务。因此,不能仅根据义务的名称来判断该罪是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而必须具体分析行为所违反的规范到底是禁止性规范还是命令性规范。例如,在上述罪名中,违反扶养义务的遗弃罪、违反扣缴义务的逃税罪,大多认为是不作为犯,其作为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名称相同;而违背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违反保密义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战时自伤罪,则大多认为是作为犯,是刑法禁止实施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而行为人却违反禁止性规范而实施,其不作为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名称不一致。至于只规定行为而未同时规定行为所违反的义务的绝大多数罪名,其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判断,当然更是取决于行为所违反的规范的种类,而不取决于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名称。
甚至于,许多犯罪罪状都可改写为仅规定行为所违反的法律义务而不规定行为的表述,而不影响人们对该罪的理解。例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可以改写为“拒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他人生命的义务,致人死亡的,处……,情节较轻的,处……”;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可以改写为“拒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他人健康的义务,致人轻伤的,处……,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的,处……”;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改写为“拒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他人财产的义务,导致他人财产毁损,数额较大的,处……,数额巨大的,处……”这样改写之后,完全不影响人们对这三罪的理解,也显然不会因为这样改写而使作为犯变成不作为犯,因为这里的“义务”明显是指法律义务。
那么,为什么对于本罪,许多学者会仅根据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名称来认为本罪仅是不作为犯?笔者认为,这既是因为受“拒不履行……义务”表述的误导,更是因为误把法律义务当成作为义务,忽略了法律义务与作为义务的重要区别。其中,法律义务是与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比如,任何人都享有生命权,同时也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生命权的义务,生命权在一般场合是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人之外的全部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的生命权的义务,但在特定场合则是相对权、对人权,只在特定关系人比如父母与幼儿、保姆与幼儿之间才存在对生命的权利和义务。而作为义务则是不作为犯中才有的义务,是命令性规范要求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以保护他人权利的义务,与作为犯中的不作为义务相对应。是否存在作为义务,取决于是否存在命令性规范。比如,当幼儿落水时,法律会命令其父母去救,却不会命令岸边陌生人去救,对幼儿父母而言存在命令性规范,对岸边陌生人而言则不存在命令性规范。从两者外延来看,法与作为义务存在种属关系,法律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拒不履行自己对他人的法律义务既可能采用作为方式,也可能采用不作为方式。
本罪中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真实意思是指拒不履行保障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义务,不是指拒不履行管理信息网络安全的作为义务,只是由于法律义务通常包括作为义务,因此不排除其中存在作为义务,具体有无作为义务,取决于具体行为是什么、是否存在命令性规范。例如,当法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妥善保存刑事案件证据信息时,违反规定擅自删除这种信息的,尽管存在删除动作,但违反的是妥善保存的命令性规范,是不作为犯,可能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后果,而不是违反“禁止删除”的禁止性规范而“删除”的作为犯;而当法律禁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放任其网站或网页传播违法信息时,尽管存在拒不删除之事实,但违反的是禁止传播的禁止性规范,是作为犯,可能造成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后果,不是违反“命令删除”的命令性规范的不作为犯。
还有学者仅根据本罪条文表述而认为本罪是义务犯,认为本罪的实质在于义务违反,应根据义务犯的法理来理解本罪,而不能按照支配犯的逻辑进行思考。这种观点仅分析法条的文字表述而未考虑本罪的行为实际。如前所述,本罪中既有禁止传播而放任传播的作为犯,又有命令保存而拒不保存的不作为犯,并非只有不作为犯一种类型。在行为人放任违法信息通过其网页传播而不删除的例子中,行为人既可以删除信息,也可以拒绝删除,其对信息的传播与否是有支配力的,并非不能适用支配犯的法理,但这里的关键是信息的传播与否而不是有无删除动作,因为,能够造成危害结果的,是信息的传播而不是删除动作,因此应将禁止或命令的思考点放在“传播”上,显然,就规范种类而言,是“禁止传播”而不是“命令不传播”,更不是“命令删除”。
因此,应当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及行为所违反的规范种类,来判断本罪是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不应脱离行为实际而仅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来认为本罪是不作为犯,否则,很容易将作为义务与法律义务混为一谈。
六、结语
本罪条文中仅规定了法律义务和犯罪结果而未规定行为类型,有必要根据犯罪结果来确定行为类型,而本罪三种结果所对应的行为类型并不相同,既有违反禁止性规范的作为犯,又有违反命令性规范的不作为犯,不能将法律义务和作为义务混为一谈,不能将行政义务直接视为刑事义务。本罪中“拒不改正”只是对行为人不停止原来行为、继续原来行为的一种描述,本身没有任何行为内容,既无法益侵害性又无社会危害性,不宜视为本罪实行行为或其组成部分,只是一种限制处罚范围的条件,不宜由此认为本罪是不作为犯。
来源:经济刑法
周铭川,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