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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体系的检视与革新
作者:邵俊 上传更新:2026-01-23 22:37
 摘要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体系的完善,关系刑事司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主要以审前保全、单独审理对象和附随审理对象三种形态存在,三种形态存在的问题不尽相同,需要针对性施策解决。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体系的基本诉求包括“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分立和统合、针对性的诉讼化改造、已有立法资源的高效整合。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建议针对作为审前保全的涉案财物处置推进司法审查,具体包括构建有梯度的查扣冻措施司法审查程序,确保审前程序终结后涉案财物的及时处置,强化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的法律监督;针对作为附随审理对象的涉案财物处置推进审理实质化,具体包括督促法院在定罪时对涉案财物履行全面、准确的裁判义务,增设定罪后涉案财物处置单独审理程序;针对作为独立审理对象的涉案财物处置推进功能扩展,具体包括继续适度扩大适用范围,完善证明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聘请律师的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趋利性执法司法、选择性执法、要挟式执法屡禁不止,引发广泛关注,涉案财物处置规范化的紧迫性与日俱增。这种执法司法现象的动因显然不仅仅在“人”,更在于刑事案件背后的“财”。由此可以管中窥豹,目前完整有效的涉案财物处置规范体系并没有完全建立,这也就给违规违法办案行为可乘之机,进而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当前刑事司法制度需要摆脱“重实体、轻程序”“重自然人追责,轻涉案财物处置”的传统观念桎梏,着力构建行之有效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体系。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并不是一个新问题,相应规范体系在持续完善,但仍然粗疏。实践中存在三个明显问题。一是任意性处置难受制约。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扣冻)等强制性措施存在较大滥用风险,涉案财物往往是“一查到底、一扣到底”,侵犯相关人财产权益。二是先期处置得不到善用,尤其是对于涉众型犯罪、权属有争议、存在案外人的案件,并案处理有客观困难,影响整体效率,办案机关往往担心先期处置不当易引发诉讼或舆情风险。三是部分涉案财物处置缺乏明确的裁判依据,存在执行困难。相比于定罪量刑,涉财产部分事项在刑事判决书中位置不固定,表述方式不统一,易因各种因素而被忽视,诸多刑事裁判以财产刑代替没收,或者对在案涉案财物仅作笼统处置。归结而言,《刑法》第64条的严格执行有所阻滞,存在“追缴虚置、退赔有限、返还无门、没收无方”等问题。


在既有的理论研究中,“对物之诉”的理念已经形成,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重要性也已达成共识。当前研究重点放在加强审前对物强制性措施的程序控制、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完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等具体问题。然则,相关研究尚存两点未竟之处。其一是需要进一步凸显体系性。涉案财物处置目前已成为广义概念,不仅限于《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还包括审前查扣冻措施、先期处置。其中涉案财物没收不仅限于普通案件的定罪没收,还包括特定案件的未定罪特别没收。对涉案财物处置的不同形态、不同问题、不同需求有待系统梳理和针对性回应,对涉案财物处置的体系性完善方案有待归纳总结。其二是需要提出具体修法方案并作可行性论证。例如,不能停留在笼统提出对物独立之诉的可能性,简单主张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因为仅仅要求“法庭在定罪量刑活动结束后,就财产性事实启动专门审理”并不能彻底改变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依附性,也不能完全满足现实需求。有鉴于此,本文系统检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全生命周期”及既有的规范体系,探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如何推进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体系的革新,以更完善的程序机制承载时代发展需求。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三种形态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共同点在于都是在法定情形下,法律授权办案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财物进行处分,处置行为实质影响到相关主体的财产权,因此需要受到制约。但各类处置行为目的不一,强度不等,对财产权的影响程度和范围不同,那么受到的程序约束亦应当有所区别。同时,各类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存在的问题不尽相同,优化方向存在差异,对此很难有一步到位的完善方案。直言之,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体系不能停留在概括性描绘,需要先对各类处置行为进行拆解分析。


(一)作为审前保全的涉案财物处置

作为审前保全的涉案财物处置主要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在办案过程中,对“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采取查扣冻措施。这种类型的涉案财物处置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范围相对宽泛,原则上与案件定罪相关的财物都可以进行查扣冻;二是目的限定,主要服务于侦查、起诉的顺利进行;三是效果为临时性保全,并非对涉案财物的终局性、实质性的处分。由此,审前的查扣冻措施受到的程序制约相对较少,目前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即可,并且作为侦查行为、审查起诉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仅享有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


为了解决查扣冻措施存在的随意处置、保管不善、移送衔接不畅等问题,各地积极探索建立公、检、法涉案财物共管信息平台和保管中心,以实现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的相对分离,减少违法犯罪风险,值得推广和深化。但是,作为审前保全的涉案财物处置面临两个突出问题:一是部分涉案财物在证据保全之外,出于保值、保存的特殊性考虑,存在先期处置的客观需求,但先期处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普遍。根据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先期处置包括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审前返还,和易损毁、灭失、变质、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先行出售、变现、变卖、拍卖。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增多,部分案件涉案财产数量巨大、种类繁多、价值高昂,并且涉案财物管理整体呈现“快进慢出、多进少出”的现象,国家机关的保管压力很大,亦不利于相关主体的财产权保护。二是部分涉案财物处置的启动、范围、期限、方式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不符合比例性要求,且难以进行有效的制约监督。实际案例中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的界分并非都是一目了然,尤其是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时,因此对部分侦查机关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扣冻措施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客观存在难度。同时,部分办案人员还会以网上通缉、先行拘留相要挟,迫使当事人配合侦查,“主动”上缴涉案财物或者接受行政处罚,以达到变相扣押的目的。这就是以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现象屡禁不止,逐利性执法司法办案有恃无恐的主要原因之一。


既往对于审前查扣冻措施的程序控制,主要依靠案件内部审批时一并审查涉案财物处置情况,侦查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相分离,以及法制部门案件审核等措施进行监督纠正。然则,这种缺乏实质审查、外部监督和有效救济的内控机制显然无法满足当前需要,易加深前述两种突出现象。办案机关要么过于保守,担心引发法律纠纷而被追责,不敢不愿对涉案财物作出必要、及时的先期处置;要么过于激进,不审慎考虑查扣冻措施的比例性原则,武断处置涉案财物。前者原因在于缺乏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查明和处置程序,后者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和权利救济程序。进言之,作为审前保全的涉案财物处置的制度完善重点在于,针对查扣冻措施,比照批准逮捕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强制措施审查机制,通过引入司法审查,来实现对传统内控机制的诉讼化改造升级。


(二)作为附随审理对象的涉案财物处置

作为附随审理对象的涉案财物处置并非仅仅没收违法所得这一种形式,而是涵盖所有涉案财物的追缴、退赔、返还、没收,以及其他针对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仅体现为接受人身处罚和财产处罚,还体现在犯罪物品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得到处理,尤其是在侵财类犯罪当中更为突出。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都是普通程序审理的重要对象。相对应,《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作出了专门的程序规定,要求查扣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得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及时返还和先行处置,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时履行“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裁判义务。


然则,刑事诉讼法并未在特别没收程序之外,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审理进行专门规定,涉案财物处置一般附随对人的定罪量刑程序同步进行。目前实践中最显著的问题是涉案财物处置相对独立性不够、实质化审理不足。部分办案机关并没有充分履行涉案财物处置的义务。常见职责缺位的情况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未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置意见,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对涉案财物作出全面、准确的裁判。其中,涉案财物处置裁判不到位、不统一主要表现有:有的案件没有依法在裁判文书中对涉案财物作出判决;有的案件判决意见简单,没有具体处置意见,仅笼统要求执行机关执行;有的案件对未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没有写明继续追缴;有的案件对于已经先行处置的涉案财物,不予确认;还有的案件直接以罚金刑代替刑事没收,规避查证、裁判职责,不当扩大涉案财物的范围。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完备的涉案财物处置审理程序,当面对涉案财物权属有争议、涉案利害关系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时,部分案件选择模糊裁判或者逃避裁判,也属无奈之举。但是,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不全面、不具体,甚至有遗漏,会导致涉案财物处置执行不力,案件就会处于“案结事未了”的消极状态。这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尤为不利,一方面当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缺失时,很难发起再审救济;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176条规定,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只能依托法院判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鉴于刑事诉讼程序整体仍呈现“重定罪量刑,轻财物处置”的倾向,作为附随审理对象的涉案财物处置的制度完善重点在于,设置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在兼顾合理性和可行性基础上实行“以附随审理为原则,以单独审理为例外”,有力推进涉案财物处置的审理实质化。


(三)作为单独审理对象的涉案财物处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其最特别之处在于法定情形下优先单独处置违法犯罪所得,因此被称为独立的“对物之诉”。该特别程序的直接目的是尽快对涉案财物作出没收裁决,避免涉案财物长久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以加大对特定犯罪的打击力度,提升打击效率。由此,程序相应的特别设计包括:一是限定适用范围,例如,特别没收适用程序2012年设置之初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两种法定情形。二是降低证明难度,主要是限缩证明对象和降低证明标准,亦即,只需要证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而无需查清所有犯罪事实,也不像定罪量刑那样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证明标准降低,证明对象限缩使得未定罪没收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上均有所欠缺。特别没收程序设计了特殊的程序构造,包括设置公告程序,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及时申请参与诉讼;设置终止程序,以确保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后的程序转换;授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上诉权,以确保获得充分的救济;设置错误没收后的返还、赔偿程序,以确保有效纠正错误裁决。


由于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规定简单,该项制度在实践中遭遇冷冬。有数据统计,2013年至2016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62件,向法院提出申请案件38件,大多数案件还处于公告、延长审理期限状态。针对实践中的问题,201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特别没收程序规定》)。《特别没收程序规定》呈现出明显的效率取向,基于刑事诉讼范畴中对“物”诉讼的特殊属性,借鉴民事诉讼的相关概念,增强该特别程序的可操作性。主要举措包括:拓宽适用的罪名范围,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等都可以作为没收对象;具体解释“重大案件”“逃匿”“通缉”“违法所得”等范畴,以及明确法院立案、没收裁定的证明标准,以便于办案机关适用。当然,《特别没收程序规定》并未完全解决功能受限的问题,作为单独审理对象的涉案财物处置仍有相当大的功能提升空间。


三、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体系的基本诉求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主要包括作为审前保全的涉案财物处置、作为附随审理对象的涉案财物处置、作为单独审理对象的涉案财物处置三种类型。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不仅要充分考虑三种类型面临的不同问题,作针对性施策,还需要基于横向观察总结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体系的基本诉求,以保证修法方案的全面性、体系性和可行性。


(一)“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分立和统合

依照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和诉讼理由,刑事诉讼形态可以区分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前者是指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根据责任内容,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定罪之诉”和“量刑之诉”;后者是指附带处理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追缴、退赔、返还、没收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民事对物之诉”和“刑事对物之诉”。这种学理分类并不意味着在应然法理和实然规范两个层面时刻将刑事诉讼形态严格区分开来,设计单独的程序予以承载,而是依据实际需要,权衡利弊后在各种刑事诉讼形态的分立和统合中作出选择。本文重点探讨“对人之诉”和“刑事对物之诉”的分立和统合问题,为避免赘述,本文所称“对物之诉”,如无特指,仅指“刑事对物之诉”。根据实际统合情况,“对物之诉”也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独立对物之诉”和“附随对物之诉”。前者对应前文所述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即独立将涉案财物处置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程序;后者对应前文所述的普通审理程序,即将涉案财物处置附随定罪量刑一并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程序。


“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分立的意义在于凸显涉案财物处置的重要性。“对物之诉”中的涉案财物不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区别于定罪量刑时所作的财产刑,而是对违法所得的实体性保安处分,其功能定位在于保全证据、落实“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治精神、震慑犯罪、保护相关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统合的意义在于“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具有共同的刑事责任基础,天然紧密联系,在适用《刑法》第64条的大多数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的审理实质化离不开对人审理的实质化。具体而言,涉案财物可能是定罪量刑的证据之一,直接影响犯罪构成要件成立与否;退赃退赔情况是量刑的重要情节;准确的定罪量刑和充分的出庭质证辩论是涉案财物处置准确性和公正性的保障。因而,“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并不是一律相区分,相反仅在特定场景下,因特殊需要,才具有完全分立的必要性。换言之,设置独立“对物之诉”程序,或者在附随“对物之诉”中设置相对独立的审理程序,都是一种应时的特殊之策,其考虑的初衷是在保证程序正当的基础上,存在特别因素时才会适用,如出现打击特定严重犯罪的需求,或者被害人利益保护特别重要。


根据“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分立和统合情况,涉案财物处置可以分为定罪时处置、定罪后处置和未定罪处置。定罪时处置是指法院在普通程序定罪量刑时一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其中包括对审前查扣冻或先期处置的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定罪后处置是指法院对定罪量刑时未得裁决的涉案财物进行处置;未定罪处置特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也可以直接称为未定罪没收。目前,刑事没收程序体系在分立和统合方面均有所不足。在分立方面,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仅针对未定罪没收,属于“独立对物之诉”,但正如前文所述,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适用面较窄;除此以外,刑事诉讼法对于定罪后处置未设计程序予以承载。在统合方面,“附随对物之诉”对“对人之诉”的依附性过强,定罪时处置缺乏系统规范,同时审前对物强制性措施因易被滥用而频受质疑。


因而,高效、妥善的程序分立和统合正是实践所需。就分立和统合的标准及其程序设计,有三点需要重点明确。第一,以定罪时处置为原则,以定罪后处置和未定罪没收为例外。“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在大多数案件统合时,也需要提高对涉案财物处置的重视程度,一方面设置对审前查扣冻措施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在必要情形下设置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审理程序。第二,未定罪没收可以考虑拓展适用范围,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分立提供更多程序选择。第三,定罪后处置,作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分立的特殊情形,除了满足法定适用条件外,还要接受特别的程序制约,避免定罪后处置不当混用或者随意滥用。


(二)针对性的诉讼化改造

有观点认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与定罪量刑的程序差异在于前者并不注重对抗,而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涉案财物处置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即“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更多是事实查明,而不是法庭调查”。这一观点失之偏颇,并不能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和各类案件。更重要的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恰恰存在审前阶段缺乏司法控制,审判阶段缺乏相对独立的审理环节,被告人、被害人和案外人缺乏有效参与等问题,共同指向涉案财物处置行政化、形式化、附随化的症结,需要做针对性的诉讼化改造。


针对性的诉讼化改造主要有三个方面内容。其一,有效规范司法行政机关涉案财物处置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约束自由裁量权主要依靠设定严格程度相适的涉案财物处置条件,要求办案机关审慎行使处置职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并非要求在诉讼全流程都要建立和执行“两造具备,审判中立”的司法审理程序,那样并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难以实现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为此,诉讼化改造需要基于各刑事诉讼阶段的现状和问题,根据案件情况,设定梯度有序的司法审查程序。就审前阶段,涉案财物处置本身偏重证据保全,相关侦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财产保全性质的先期处置等缺乏及时的审查、确认程序,由此需要以完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为目标,参考人身强制措施制度,构建强度相适的涉案财物处置司法审查程序。就审判阶段,重点推进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质化审理,设置丰富的程序选择,兼顾一般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效率和疑难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准确。就执行阶段,重点关注执行空转的问题,在法院对涉案财物处置作出全面裁断的基础上,对于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应当设置必要审查和跟进监督程序。


其二,有效维护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实现程序正义。涉案财物处置的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还包括与涉案财物相关的案外人,应当为他们提供参与诉讼、提出意见、进行救济的机会,赋予相应权利。《刑事诉讼法》《最高法解释》要求法院裁判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案外人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的意见,但没有设置实质回应意见的职责和未听取意见的程序性制裁。其中,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79、451、528条,案外人享有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异议权、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诉权、刑事执行程序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程序的异议权。但是因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规则不明确和救济实效不佳,案外人的诉讼参与没有受到足够的保障。对此,诉讼化改造需要进一步明确案外人的主体地位及具体权利,并为其行使权利提供程序支撑。进言之,诉讼化改造需确保利害关系人审前充分参与、审判中权利得到实质兑现、执行中救济权发挥有效作用。


其三,实现有力的责任追究。趋利性执法司法以不当攫取涉案财物为目的,与司法权的中央事权的属性相背离。司法责任制是维护司法权公正运行的保障,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亦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诉讼化改造的重要抓手。《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仅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应对“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负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分责任,且实际责任追究案例鲜见。为此,应考虑将司法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导致涉案财物处置错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也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并严格执行,以保障公正执法司法。


(三)已有立法资源的高效整合

有观点认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立法内容陈旧、矛盾冲突的问题,应当开展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清理与整合工作,在此基础上逐步提高立法层次”,主张制定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单行法规。笔者认为该立法建议不甚妥帖。除了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断充实外,主要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秉承立法节制的精神,优先考虑利用已有的立法资源,以最小幅度修改,获得最大的修法效果,以保障法律兼具稳定性和灵活性、权威性和应时性。理想的修法方案应以构建完善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体系为目标,在已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有效的规范整合,以实现“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科学的分立和统合,以针对性的诉讼化改造推动实现涉案财物处置审慎、公平、高效、合理。


据此,可以考虑以下两种修法方案。第一种方案,彻底改造目前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将涉案财物处置的相关内容都规定在这一特别程序,即将“未定罪特别没收程序”扩充为“刑事没收程序”,囊括定罪时处置、定罪后处置和未定罪没收。这种方案的优势在于以特别程序充分彰显涉案财物处置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这种方案的弊端有二:其一是刑事案件以“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合一审理为主,以分立审理为辅,特别没收程序仅为特别需要而设,不应也不宜无限度扩张,将涉案财物处置一并规定在特别程序中无法体现其程序“特别”的要旨。其二,定罪时处置、未定罪没收和定罪后处置的程序差异较大,尤其是前两者在缺席审理、公告、救济等方面差异更甚,将三者合并规定在一处,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难度。第二种方案,保持现有的全流程规定的框架,逐一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各重点条文。笔者主张采用这种修法方式,因为这种方案修法幅度较小,亦能凸显各阶段涉案财物处置的不同需求。但是,第二种修法方案的难点在于在条文之间进行差异化构建,同时保障各条文之间衔接通畅,进而实现涉案财物处置体系化,下文将作针对性论述。


四、针对作为审前保全的涉案财物处置推进司法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规定了查扣冻措施,但不同于“对人”强制措施独立成章规定在第一编总则中,其隶属于“侦查”一章,附属于对人的侦查,“证据保全”的功能定位明显超过“财产保全”。对此,应重点考虑构建强度相适的审前涉案财物处置司法审查程序,并且根据不同处置措施的特点明确审查重点。


(一)审前查扣冻措施的司法审查

为了保障查扣冻措施的审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划定了查扣冻对象范围,特别言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此外,为约束侦查机关对于“相关性”的自由裁量权,规范性文件建立了内控机制。然而,这种内控机制亦难以形成有效的权力制约,相对人仍处于相当弱势的地位。对此,建议对审前查扣冻措施,参考人身强制措施体系,根据具体案情适用多样化、有梯度的司法审查机制,以实现诉讼监督。


首先,当涉案财物权属不存在争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案外人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侦查机关可以径行采用查扣冻措施,待侦查终结后提出处置意见,将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主要考虑到其规范性通过内控机制和事后审查足可保障,如此规定可以满足司法效率和保证可行性。


其次,当涉案财物权属存在争议,犯罪嫌疑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或者需要进行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的,侦查机关需在法定期限书面提请检察机关对查扣冻措施予以审查、确认。如此设计的考虑是若将这一司法审查权交由法院,改革牵涉面过大而不具有可行性,根据中国制度实际,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批捕上展现有力的司法监督效果,同理可以对查扣冻措施进行及时的事中监督,以保证其适用审慎有度。检察机关确认查扣冻措施合法合理的,应及时将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案外人;反之,认为查扣冻措施不当的,可以不予确认,侦查机关需及时解除查扣冻措施,将涉案财物返还权利人,并将执行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鉴于查扣冻措施的审前保全性质,应当尽可能保证查扣冻范围的准确性和合比例性,尤其是避免超范围查扣冻对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因此,检察机关对查扣冻措施的审查重点在于采取查扣冻措施的必要性、涉案财物与犯罪之间的实质关联性、犯罪嫌疑人与案外人的异议合理性。


最后,当涉案财物关乎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经营、生活而不宜采用查扣冻措施时,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情况下,可以考虑允许犯罪嫌疑人提供等值财物作为保证。这一建议主要参考了取保候审的设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0条关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灵活管理的规定相契合。


(二)审前程序终结后涉案财物的及时处置

实践中案件在审前会因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不起诉提前进入程序终结,此时涉案财物可能会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此间也容易滋生权力滥用的问题。例如,部分侦查机关会“绕道”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甚至直接侵害相对人的财产权,常见的一个做法就是侦查机关先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案,但同时以行政处罚名义罚没财产。其问题根源在于办案机关故意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涉案财物处置的裁断职责,造成“出口堵塞”,同时这种失责缺乏外部监督。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在已有的规范性文件基础上,补足这两个缺陷,实现审前程序终结后涉案财物的及时处置。


刑事诉讼法修改可考虑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时,应同时解除查扣冻措施,就涉案财物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诉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无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构成行政违法,需要根据行政法规没收违法所得的,侦查机关应当提出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这是参考了《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8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2条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解除查扣冻措施,规范约束力更强,同时要求处置意见报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为防范和纠正“以罚代刑、以罚代拘、降格处理”提供线索渠道。备案审查的重点包括:侦查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处理意见的合法性,以及处理意见落实情况,如侦查机关是否及时解除查扣冻措施、涉案财物是否已返还产权人等。


(三)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的法律监督

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对涉案财物提前作出处理的两种方式。前者是将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提前返还被害人;后者是指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不宜长期保存,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特定涉案财物。两者旨在实现证据保全之余,做好涉案财物的保值,及时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为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提供了原则性依据。审前及时对涉案财物进行必要处置关系个人财产权保护、社会资源调配、社会稳定维护。


目前,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使用非常有限,本可利用法定先期处置手段实现涉案财物的有效保全,却呈现出“快进慢出、多进少出”现象,且个案使用存在乱象。这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原因。其一,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毕竟不同程度涉及涉案财物物权的实体处置,依照目前规定最后需交由一审裁判时予以事后确认,但这种方式执行情况并不理想,侦查机关因潜在的法律风险,整体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其二,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均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仅靠一审事后确认,会导致权力制约不足,存在权力滥用风险,先期处置行为的权威性亦有所欠缺。


对此,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必要为审前返还和先期处置提供更明确的依据,配置兼具合法性和比例性的适用程序。首先,就适用范围而言,先期处置的涉案财物一般需要具备三个要素,即“有先期处置的必要”“权属明确”和“先期处置不影响诉讼活动进行”。这三个要素是基于已有的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归纳而来,刑事诉讼法可以予以吸收,就先期处置作出概括授权。至于具体情形的判断,一方面需要交由办案机关依法进行裁量,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列举来增强操作性。同时,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以酌情减少一些限制性条款,激励办案机关依法适用。例如,《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6条规定的“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则为审前返还设置了相当高的门槛,因为审前返还至多可以将财物权属恢复至犯罪前原始状态,而很难照顾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次,就程序启动而言,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需要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办案机关建议,权利人同意方可启动。这主要考虑先期处置直接关乎权利人切身利害,其对先期处置具有最强烈的动因,同时权利人同意适用是程序正当的内在要求。最后,就权力配置而言,核心就是解决由何机关对先期处置予以及时的审查和确认。前文已述单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实施,既缺乏有效的监督,亦难以为侦查机关积极履职提供足够的“底气”。对此,有两种改造观点,一是主张是否先期处置以及具体方式,由办案机关提交法院裁定;二是主张由同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批准和监督。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观点更为贴近我国诉讼制度现状和特点,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批准逮捕、侦查监督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经验和机制,对先期处置进行及时的审查监督,而最终的司法审查仍可以依现行规定随案交由法院一审时裁断确认。对于先期处置的审查重点包括处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涉案财物权属的明确性和合法性。鉴于先期处置相比于查扣冻措施,对涉案财物影响程度更深,已然构成实体性处分,因此同要素的审查标准要适当严于查扣冻措施。此外,检察机关亦可利用检察听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案外人的诉讼参与权,确保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公开公正。


五、针对作为附随审理对象的涉案财物处置推进审理实质化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仅规定了定罪时处置,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质审理不足。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应通过优化审理程序构造,切实推进涉案财物审理实质化。


(一)定罪时处置的实质化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了法院对于查扣冻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裁判义务,具体的审理要求规定在《最高法解释》第279条和第442条中。实质化审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要求。其一,审理对象的全覆盖,既包括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也包括未扣押在案、需要继续追缴的涉案财物;既包括还未实体处置的涉案财物,也包括已先期处置的涉案财物;既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处置意见的涉案财物,也包括办案机关未提出处置意见的涉案财物。其二,审理内容的针对性,确保被告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质证、辩论和提出意见。其三,裁判内容的充分性,要求法院判决中的涉案财物处置意见要具体,同时附有必要的说理。刑事诉讼法修改应以推进涉案财物处置实质化审理为目标,具体考虑四点修法建议。


第一,明确充分审理的要求。可以考虑在第三编第三章“第二审程序”为涉案财物处置单设第245条的基础上,在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增加特别规定:“法院应当对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作出判决前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当公诉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专门审理的,可以进行单独的法庭调查、辩论,必要时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出庭。”诸多研究主张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笔者亦是赞同,但是认为该建议还需要明确一个配套观点:设置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并不是说所有案件都必须适用单独审理程序,更不是完全否定涉案财物处置附随定罪量刑程序进行的常态做法。前者是因为即使是定罪量刑的主体程序,亦没有实现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完全分离。从兼顾公正和效率的角度出发,仅需要在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时,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财物权属争议性和法律关系复杂性等因素决定适用即可。后者是指大部分的案件仍可延续涉案财物处置附随定罪量刑程序进行,即“以附随为原则,以单独审理为例外”,只是具体审理环节相对区分。这是因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既基于各自特点相互区分,又基于共同的刑事责任基础而紧密联系。条文其他的具体设计借鉴了《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4、45条规定,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权,有效提升审理的针对性。


第二,明确必要财产保全措施。审判阶段亦有为预防涉案财物因各种原因灭失、贬值或难以查获而无法执行的风险,而采取查扣冻措施或进行先行处置的需求。不仅如此,对于权属清楚,或者查扣冻的财物与案件无关的,需要及时解除查扣冻措施,在裁判前返还权利人。因此,刑事诉讼法应考虑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建议或者直接依职权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明确全面裁判职责。法院判决不仅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245条所划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原理上应对“所有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定性处置。这既是《刑法》第64条的实然要求,也是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应然要义。需要作出的涉案财物处置裁决主要包括三类:其一,经审理查明系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其孳息等赃款赃物,无论是否查扣冻在案,法院都要作出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的裁决;其二,经审理查明系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物,法院应当作出返还权利人的裁决;其三,经审理查明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合法合理,法院应当作出确认的裁决。以上裁决原则上应在判决主文中列明,并作必要的说理,若事项过多,可以依据《最高法解释》第444条另附清单。此外,全面裁判职责应考虑对于涉案财物所涉行为仅仅构成行政违法,不能依照《刑法》第64条进行处理,但需依照行政法规另行处置的,法院应做好行刑衔接,提出建议移送主管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明确有效程序救济。从主体看,如普通程序一般,被告人可以就涉案财物处置事项提起上诉、被害人可以申请抗诉。此外,建议明确案外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申请出庭、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以及在二审救济和再审救济时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案外人不享有上诉权或者申请抗诉权。理由有三:一是更好保护案外人权益;二是不宜过度赋权,否则案外人滥用诉权可能影响二审实质发挥救济功能;三是案外人根据《最高法解释》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已明确享有申诉权。从救济方式看,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考虑吸收《最高法解释》第446条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还有其他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需要处理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如此设计主要是考虑以发回重审这种程序性制裁手段,督促一审法院切实履行对涉案财物的裁判职责。


(二)定罪后处置的例外情形

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日益复杂化和犯罪转移资产手段越发隐蔽化,催生出两个问题:其一是,部分案件因案情疑难,权属争议大,涉及利害关系人众多、涉案财物范围过大等因素,附随“对人之诉”一并审理存在困难,有碍司法效率;其二是,“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情形增多,《最高法解释》第446条第2款仅是对后者作出由原审法院另行作出处理的简单规定。两者均表明有为定罪后处置进行针对性程序设计的必要。对于后者,有观点主张涉案财物处置的漏审漏判应被解释为《最高法解释》第457条第7款规定的“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处理更为合适。但是这一观点难以覆盖和解决前述两个问题,一则如果一律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解决,显然逻辑上禁止法官根据特定案情需要将“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分离,否则就构成裁判错误,那么也就没有设置定罪后处置审理程序,以提升司法效率的空间;二则仅有少部分因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漏审漏判可以文意解释为明显错误的判决。本文主张增设定罪后涉案财物处置单独审理程序,以应对确有单独审理必要或者因客观原因造成漏审漏判的情形。


但定罪后处置,相对于定罪时处置属于法定例外情形,即“以定罪时一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为原则,以定罪后另行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为例外”。理由有三:首先,定罪时处置更有益于查明案件事实;其次,制度设计应尽可能督促司法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涉案财物处置义务,避免让定罪后处置成为一审法院推诿裁判义务的理由;最后,定罪后处置显然成本更高,一并处理更加符合效率原则。


为此,对定罪后处置的例外情形应做必要的程序制约。第一,限定法定情形。刑事诉讼法修改考虑增加规定:“当涉案人数众多、涉案财物数额巨大、案件情况复杂,合并审理裁判将导致案件审理过分迟延的,或者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作出处理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另行单独审理后作出处理。”需要说明,定罪后处置原则上由原审法院、原审法官审理,无需同案回避,因为他们对于定罪量刑和其他涉案财物处置情况最为熟悉,同时亦方便裁判执行。第二,限定启动方式。对于前述第一种法定例外情形,适宜的启动方式是检察机关先作出建议,由法院作出决定;或者法院直接依职权作出决定,但应与检察机关提前协商。并且,法院应在一审裁判时对于定罪后处置单独审理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作充分说理。对于前述第二种法定例外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决定启动审理程序。第三,限定审理内容。定罪后处置的单独审理程序的功能不在纠错,此前生效裁判已成免证事实,其审理内容仅限于未被裁决的涉案财物的处置,期间亦要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权。


六、针对作为独立审理对象的涉案财物处置推进功能扩展


《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仍保持未定罪没收特别程序的定位。作为单独审理对象的涉案财物处置需要考虑如何提升特别程序的可操作性,推进功能扩展。


(一)扩大适用范围

限制特别没收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考量是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或者死亡导致缺席审理,从维护程序正当的角度,不宜扩大范围,“在积累经验后确有进一步扩大范围必要的,再作研究决定”。


目前,特别没收程序适用较少并不能说明实践没有需求,相反《特别没收程序规定》拓宽适用范围恰恰说明,特别没收程序不应仅仅停留在对特定犯罪加大打击力度的昭示意义。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考虑在《特别没收程序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乃至于适用于所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后一年不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涉案财物的情形,至于“重大犯罪案件”的判断交由办案机关依据具体的司法解释作判断。


(二)完善证明规则

为了有效降低证明难度,《特别没收程序规定》第17条吸收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或者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法院可以最终裁定没收。适度降低证明标准,有利于发挥没收制度的功能,符合世界发展潮流。但是需要注意,证明标准降低带来滥用风险,因此并非无限度降低。


因此,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并非直接、全面吸收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一方面,司法实践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把握要明确高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同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限适用于认定没收财产和犯罪存在关联性,至于犯罪事实的证明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特别没收程序规定》第10条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等同于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证据要求。另一方面,证明标准不能跳脱证明责任分配的语境。高度盖然性看似给控辩双方带来形式上的平等,但鉴于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能力存在天然的差距,实际可能加剧控辩双方的力量不平衡。为了避免举证能力差距过大导致被告人一方权益受到侵害,我国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应当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思路上,进一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倾斜。具体而言,明确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和犯罪事实存在实质关联等主要事项承担证明责任,同时适当降低对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反证要求,例如借鉴美国的“无辜事主抗辩”设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善意第三人”制度,部分利害关系人仅证明在取得财产时不知晓或者无法知晓犯罪行为即可。


(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聘请律师的权利

对于逃匿国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聘请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曾一直存在争议,《特别没收程序规定》第19条最终决定赋予他们附条件的聘请律师的权利。条件包括:逃匿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委托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准许。为有力推进反腐败跨国追赃追逃,特别没收程序的设计需要考虑没收裁决能否在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他国一般会对照本国没收制度进行审查,域外司法制度往往注重律师参与,并且给予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机会。因此,从提升没收裁决被外国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当对逃匿国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聘请律师的权利放宽尺度。首先,以准许聘请律师为原则,拒绝聘请律师为例外,同时“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国(区)主管机关提出意见”这一条件过于严苛,有必要再作斟酌。其次,聘请律师权利的告知应当贯穿直接送达、公告送达、一审开庭、二审开庭。最后,考虑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纳入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填补目前的规范空白,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和代理。


结 语

刑事司法需要给予财产权全方位的保护,此系刑事司法服务保障国家发展大局的政治要求和法治要求。完备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体系,既要从打击犯罪的角度,为适用《刑法》第64条提供有效、多样的程序选择,确保对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其孳息等赃款赃物及时进行保全、追缴、没收;又要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为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提供足够的程序保护。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体系粗疏,需要响应“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分立和统合、针对性的诉讼化改造、已有立法资源的高效整合三个基本诉求作出体系性完善。


本文提出的修法建议包括:涉案财物审前保全处置,重点考虑类比人身强制措施,构建有梯度的司法审查机制,明确审前程序终结后涉案财物的及时处置,和强化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的法律监督;普通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基础上推进审理实质化,督促法院履行对于涉案财物全面、准确的裁判义务,同时为定罪后处置的例外情形单独设置审理程序;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保持未定罪没收的特别程序定位,考虑在《特别没收程序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完善证明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聘请律师的权利,以充分发挥制度功能。


来源:政法论坛

邵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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