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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联络作为认定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纽带。但在网络共同犯罪中,单向意思联络的普遍存在,冲击了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双向合意”的认定范式,给共同犯罪认定及共犯类型区分、共犯罪责判断等带来诸多困难。为此,应借鉴既有片面共犯理论关联性思考方法,弱化传统共同犯罪理论意思联络的认定属性,吸收多元理论的合理成分,构建系统的单向意思联络认定体系。该体系在认定理念上注重综合考量行为要素并关注其动态发展,在认定思路上提出按主体和行为进行分层分类的体系化分析,在认定标准上提倡主客观相统一,在认定方法上强调宏观与微观相结合。认定体系以问题为导向的实践展开,检验了其在网络单向意思联络语境下认定共同犯罪的实效性。
在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以下简称“传统理论”)体系中,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主观沟通与思想勾连的关键,是孕育共同犯罪意志的核心要素,它将个体犯罪故意凝聚为共同犯罪故意,让分散的犯罪行为组合成统一整体。意思联络不仅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分不同类型共犯的重要标尺,其程度与方式直接影响共犯刑事责任的认定。
网络空间的虚拟化、数字化、去时空化,使得网络共同犯罪不再有传统的特化型分工和明确的行为环节。从组织效率和反侦查角度看,犯罪参与人要么不需要,要么不可能采用双向意思联络模式,单向意思联络足以达成犯罪合意、指导犯罪行为。这种“单向性”对传统“双向合意”冲击巨大,传统理论在网络犯罪场景下的适配性面临挑战。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研究明显不足。立足网络社会实际,深入研究单向意思联络对共同犯罪认定的影响及认定体系,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
一、现实困境:网络单向意思联络对共同犯罪认定的挑战
传统理论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明确、双向、全面的意思联络。然而,网络共同犯罪仅需单向意思联络,即一方传递犯罪意图等信息,另一方按此意图实施犯罪,双方无双向交流反馈。
意思联络的本质是行为人对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达成主观认知,认识到自己非孤立犯罪而是相互配合。在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中,主动联络者清楚自身行为会与他人结合促成犯罪结果,是意思联络本质的体现。相较于线下单向意思联络,线上单向意思联络因网络虚拟空间的放大效应,存在的范围更为广泛,在主体身份、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程度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单向意思联络不仅给传统理论带来挑战,也使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认定面临诸多困境。
(一)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冲突
传统理论为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提供基本准则。然而,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与该理论的冲突,使传统认定规则失效,导致司法实践在判断故意、行为作用时陷入困境。
网络共同犯罪的虚拟性、跨地域性和分工精细化,使得行为人往往仅依据单方面信息参与犯罪,认知界限极为模糊,达不到传统理论对意思联络的“明确性、双向性、全面性”要求。因此,司法实践容易陷入或与传统共犯理论发生冲突或放纵犯罪的两难境地。以“快播案”为例,平台用户并不了解技术的具体用途,缺乏对传播淫秽视频这一犯罪行为的明确认知,无法形成对犯罪各要素的清晰约定,这显然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用户与平台及其负责人之间没有相互的意思交流来明确彼此的协作关系,难以让每个行为人都清楚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显然不具有双向性。就全面性而言,网络共同犯罪的各环节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行为人通常只能了解自己所参与的部分,难以知晓犯罪全貌。该案中的各参与主体只能了解自己所参与的部分而无法了解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的全过程,不满足全面性要求。这导致该案按照传统理论认定共同故意的合理性存疑,共同犯罪认定及后续共犯类型划分和责任分配面临诸多难题。
(二)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与共同犯罪认定的冲突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这一界定,各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故意和行为的共同性,且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意思联络作为一种现象,在共同犯罪中具有重要而独立的地位,它是共同故意形成的必经途径,是单个相同故意有机结合并上升为共同故意的桥梁和中介,是促使各故意犯罪人达成共同犯罪心理的客观联结。
然而,在网络共同犯罪中,由于单向意思联络的模糊隐蔽、不确定性、不完整性甚至缺失,导致故意共同性、行为共同性的判断困难重重,故意和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判断也更为复杂。在故意共同性方面,传统物理空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可通过面对面交流等方式明确形成、易于判断;但在网络环境下,意思联络模糊且隐蔽,单向意思联络由于缺乏双向互动,使故意共同性认定存在争议。在行为共同性判断上,传统共同犯罪以明确意思联络和集中时空为依据,然而在网络环境中,单向意思联络下的行为具有自主性、独立性与不对称性,行为共同性认定困难。在判断故意与行为关系时,单向意思联络不确定、不完整,行为主体认知差异大,网络行为复杂多变,这些因素共同导致二者关联性模糊。
(三)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与共犯类型区分的冲突
准确认定共同犯罪是合理区分共犯类型的前提,而共犯类型的区分及后续责任的划分则是准确认定共同犯罪的价值所在。在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对共犯类型的区分起着关键作用。但在网络共同犯罪中,单向意思联络的存在使情况更为复杂。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和传播快速性,致使单向意思联络呈现片段化特点,导致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模糊,难以区分主次。
首先,主从犯认定存在困难。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下,一方为另一方犯罪创造条件,另一方直接导致危害结果,但由于信息传递单向,难以单纯依据行为顺序判断谁起主要作用。
其次,教唆犯认定具有不确定性。网络言论开放传播广,教唆行为与正常言论界限模糊。当行为人发布的煽动性言论未指向特定人,他人受影响实施犯罪时,很难判断其是否有教唆故意以及是否构成教唆行为。认定教唆犯需考量行为人主观意图、言论内容和传播范围等多种因素,存在较大难度。
最后,实行犯与帮助犯界限模糊。网络信息传播迅速广泛,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复杂,传统区分标准难以适用。在单向意思联络下,实行犯与帮助犯的行为界限不再清晰。
(四)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与共犯罪责判断的冲突
意思联络是判断共犯罪责的关键,其内容决定罪责范围,程度影响罪责大小。意思联络的方式、时间、变化等也与罪责紧密相关,当共同犯罪人对犯罪计划等进行详细谋划与沟通时,表明其参与程度更深,主观恶性更大,通常应承担较重罪责;如果经常使用加密通信工具、暗网等隐蔽联络方式,表明行为人试图逃避监管,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可能被从重处罚;而事前通谋的意思联络相对于事中临时形成的意思联络,其主观故意更坚定,相应罪责也更重。
然而,在网络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的有无、内容、程度,以及方式、时间和变化情况均难以准确判断和证明。这使得罪与非罪的判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以及共犯责任的划分都颇为棘手。如在网络诈骗中,A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虚假的IP代理服务,用于掩盖诈骗行为的踪迹。由于缺乏双向意思联络,无法明确A是单纯为了获益而提供网络服务,还是具有与B共同实施诈骗的故意,难以准确判断其构成帮信罪还是网络诈骗罪共犯。在网络非法经营犯罪中,C向毫不知情的D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因难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其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如何判断共犯罪责等问题,也难以解决。
上述四个冲突揭示了网络单向意思联络给共同犯罪司法认定带来的挑战。问题的根源在于,网络单向意思联络在客观上确有意思联络,但在证明网络单向意思联络符合“共同认识→共同意志→共同故意”最终成立共同犯罪上存在问题。传统理论证明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的公式通常是通过证明意思联络的“明确性、双向性、全面性”成立,故而共同故意成立,相应共同犯罪也成立。但随着犯罪行为迁徙至网络空间,意思联络的方式由普遍存在的双向联络,逐渐演变为单向意思联络,其模糊性、隐蔽性增强,明确性、全面性减弱,从外在形式上、客观证据上达不到传统理论证明公式的要求。理论指导实践,单向意思联络给网络共同犯罪带来的司法认定难题,根源在于传统理论对意思联络“明确性、双向性、全面性”的僵化要求。因此,必须建立符合网络实际的科学理论,解决共同犯罪认定的难题,以及因共同犯罪认定形成的共犯类型区分和罪责判断等问题。
二、理论重构: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下共同犯罪认定理论的升级
传统理论能够认定多数情形下的共同犯罪,片面共犯理论、承继共犯理论等特殊理论则弥补传统理论处理特殊情形的不足。但对于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下的共同犯罪而言,其认定既不能适用传统理论,也没有完全匹配的特殊理论。故有必要以问题为导向进行体系化思考,在传统理论整体框架下,选择合适的特殊共犯理论作为参照,建立更符合实际的共同犯罪认定体系。
(一)传统理论的局限性
传统理论为司法实践认定和惩处共同犯罪提供了基本框架和规则,但在网络犯罪形势复杂多变的当下,传统理论已很难适应时代需求。
其一,在意思联络认定方面,传统理论高度重视意思联络的明确性、双向性和全面性,而网络犯罪的虚拟性和隐蔽性使这一认定标准显得过于苛刻。网络环境中,行为人之间的主观联系微妙复杂,其意思联络常常呈现单向性与“不完整性”,难以被纳入传统认定标准的逻辑体系中。
其二,在行为分担认定方面,传统理论侧重于对行为进行直观分类和明确分工,而网络犯罪具有虚拟性和跨地域性,使得行为界限模糊不清。在网络犯罪场景下,众多参与者的行为分散且独立,却叠加融合而共同导致了犯罪结果发生,传统的行为分担认定标准难以准确界定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容易忽视部分行为人的实质参与。
其三,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传统理论多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认定方式,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明确、直接的联系。意思联络作为纽带,整合各行为人的行为,构建整体因果链条,影响因果关系的范围和程度。而网络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呈现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间接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传统标准难以适应这种变化,可能因单向意思联络的不明确、不完整导致对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关系的误判,影响犯罪的定性和量刑。
(二)既有片面共犯理论的借鉴价值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行为人单方面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并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而他人不知情的情况。片面共犯理论实质是在传统共犯理论要求双方明确意思联络的框架下,为具有实质犯罪共同性但缺乏典型双向意思沟通的行为寻找合理的归责依据。受此启发,选择片面共犯理论作为参照来构建新的理论体系,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
首先,片面共犯理论具有相对合理性。该理论探讨一方行为人不知情,另一方行为人单方面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关注到现实中部分行为人暗中配合实施犯罪的情况,为认定此类犯罪提供了初步框架。这种对犯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关联性的思考,有助于理解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既有片面共犯理论不仅依然能指导片面意思联络共同犯罪案件的认定,理论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方法对新型犯罪也有借鉴意义。
其次,片面意思联络与单向意思联络的多重相似性。在网络共同犯罪中,虽然片面意思联络中,一方行为人认识到与他人共同犯罪,另一方行为人却不知情且缺乏共同犯罪故意;而单向意思联络强调意思传递的单一方向,接收方可能明知但在意思联络方面却未积极回应发出方。但两者也具有多种相似性:一是意思指向的单向性,二者均是一方传达参与犯罪的意思,另一方主观上不知晓或知晓但未回应,从这个意义上说,片面意思联络也属于单向意思联络。二是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实施联络的一方清楚自己在配合他人实施犯罪,且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发生。三是存在实质性意思联络,二者都有明确知晓要与他人共同犯罪,且主观上具有配合犯罪故意意思发出方的意图。基于此,单向联络的意思联络发出方会实施配合行为,对犯罪实施和完成起到促进、帮助或协同作用。尽管另一方可能不知有人配合其实施犯罪行为,但双方行为在客观事实上形成协同关系,且指向同一结果,具备意思联络的核心特征。四是均存在于共同犯罪框架内。它们是多人参与犯罪时出现的特殊意思联络形式,虽然与传统双向、明确的意思联络不同,但都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划分。正是由于单向意思联络与片面意思联络的多重相似性,以片面共犯理论为参照,建立网络单向意思联络认定体系便有了合适的参照体系。
再次,非规范性单向意思联络认定的参照借鉴性。在网络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形式不断演变异化,本质上,这些意思联络一般都具备传统共犯理论“明确性、双向性、全面性”要素,但在客观表现形式、证据收集上,由于行为人对抗侦查、逃跑或无法归案、司法机关固证能力不足等因素影响,致使完整的意思联络变得不完整,演变为类似于单向或片面意思联络的形式,即“非规范性单向意思联络”。多种因素致使意思联络形式改变,给证据收集和认定带来挑战,按照传统的认定标准和逻辑,难以准确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各行为人责任大小。
最后,以既有片面共犯理论为参照构建新的认定体系具有现实迫切性。网络单向意思联络突破了传统共犯理论中意思联络的对称性要求,致使一些虽未与对方双向沟通却推动犯罪甚至是对犯罪起重要作用的行为,难以依据传统理论定罪处罚,形成客观上的处罚漏洞。
(三)网络单向意思联络认定体系的构建重点
网络单向意思联络认定体系(以下简称“认定体系”)的构建,既要立足于司法实践,尊重客观实际,从网络单向意思联络的实际出发,使理论能切实解决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难题,又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能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相匹配,实现罪责均衡。
一方面,认定体系以弱化传统理论的意思联络标准为关键。所谓“弱化”,不是将传统理论要求的意思联络标准简单降格,而是回归单向意思联络的本质本源,共犯间意思联络实际是什么程度,就认可什么程度。传统理论强调意思联络需明确、双向、全面,而在网络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却常常呈现出单向、片面、模糊、隐蔽等特点。有观点将意思联络完全视为“共同的犯罪故意”的一部分,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意思联络作为(客观)行为的一面。若是作为主观要件的“合意”,要求意思联络“明确、双向、全面”是合理的,对于正犯来说更是如此;但若将意思联络视为达成合意的客观过程或条件,则并不必然具备上述特征。因此,要肯定单向意思联络构成共同犯罪,需把共同行为的“意思联络”弱化为“单向意思联络”。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从未明文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须以双向意思联络的存在为前提,意思联络作为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是一种合乎逻辑的实践要求。既然单向意思联络确实存在,且并不与《刑法》规定相矛盾,那么将意思联络弱化为单向意思联络的做法并非不可取。而弱化传统共同犯罪中的意思联络属性,并非彻底摒弃意思联络在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基石地位,而是正视网络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客观弱化的趋势,还原事物本质,避免人为过度苛求原本就不具备的明确性、双向性和全面性。承认单向意思联络,并不意味着在所有共同犯罪的认定中都仅以单向意思联络予以认定。如果共同故意是通过双向意思联络达成的,则在认定时自然应当以证明双向意思联络为前提。弱化意思联络的认定标准,能够更准确地认定网络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联系和共同故意。
另一方面,认定体系以吸收多元理论的合理成分为补充。一是行为共同说。根据行为共同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共同性,即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并不要求相互之间一定要有意思联络,更不要求相互之间犯罪故意完全一致。在网络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虽然目的不同,但行为客观上相互配合促成犯罪结果。该学说为认定网络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合作关系提供新视角,解决了传统理论过于强调犯罪故意一致性的问题。二是因果关系理论。网络犯罪因果关系复杂,呈现多因多果、间接性等特点。因果关系理论能明确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在网络犯罪复杂因果关系认定中意义重大。该理论可帮助厘清复杂因果链,确定每个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责任。三是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从规范角度评价行为人的责任,强调其在法律规范下的义务。网络环境虚拟,且可在网络中匿名活动,因此部分行为人易忽视其行为可能带来的责任。此理论可促使行为人积极认识法律义务,对其行为进行准确责任评价。四是信息传播与交互理论。该理论考虑网络信息传播的多元化、个性化、交互性和开放性等特点,为理解网络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意思联络和行为互动提供支持。网络中信息传播迅速广泛,行为人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信息交流。
三、具体阐释: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下共同犯罪认定体系的分析
认定体系参照既有片面共犯理论,通过弱化传统理论意思联络认定标准并吸收多元理论合理成分,旨在解决网络单向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的难题,是一种理论建构和创新尝试。在司法实践中,传统刑法理论认定共同犯罪遵循“双向意思联络(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共同结果→共同犯罪”的逻辑顺序。而网络单向意思联络认定体系可结合实际反向推理,即“共同结果→共同行为→单向意思联络(共同故意)→共同犯罪”。在这个论证体系中,由于单向意思联络相较于双向意思联络具有不完整性,这就要求共同结果必须是既遂的,然后论证共同结果是否是共同行为所致。该反向推理认定的核心在于结合共同结果与共同行为,重点考察单向意思联络是否形成实质共同故意,进而判定共同犯罪是否成立。值得注意的是,单向意思联络相对于双向意思联络,客观证据明显不足,故证明在此语境下成立共同犯罪,需相应增加其他的证据。因此,运用该认定体系准确认定网络单向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需构建全新的认定理念、思路、标准和方法。这些内容均需围绕单向意思联络展开,通过系统收集更多客观、关联证据,论证行为人之间是否有实质形成意思联络与共同故意的可能,进而构建完整充分的证据链,以填补单向意思联络因缺乏“双向”而形成的证据亏空。
(一)构建以整体行为为指引的认定理念
所谓整体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为达成共同犯罪目标,依托网络技术和网络环境而实施的相互关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行为组合。以整体行为为指引,把多个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与犯罪相关的行为组合视为一个有机整体,从宏观、全面的视角进行综合性评价,包括判定行为性质、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换句话说,就是要对共同行为开展整体性考量、对共同故意进行整体性判断、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整体性分析。
首先,要综合考量行为要素。一是行为对犯罪结果作用力的大小。行为对犯罪结果作用力的大小直接关联着单向意思联络的认定。在网络共同犯罪里,即便缺乏明确双向沟通,若某行为对犯罪结果起到关键推动作用,那么该行为与其他行为间存在单向意思联络的可能性较大。如在网络诈骗犯罪里,为诈骗活动提供关键技术支持的行为,虽未与诈骗实施者有明确双向交流,但此行为是诈骗得逞的必要条件,反映出事实上的单向意思联络和共同犯罪故意。二是行为性质与犯罪构成的关联性,这是认定意思联络的关键。应当深入分析行为是否契合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只有与犯罪构成紧密相关的行为,才可能存在单向意思联络,基于这些行为产生的联系才可能是为了实现犯罪目标的共同故意。三是对行为时间、地点、方式等要素的综合分析。在网络犯罪中,若不同行为人在特定时空范围内以高度相似的模式实施行为,这种要素一致性可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单向意思联络和共同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据。
其次,要关注行为动态发展。一是把握网络犯罪行为阶段性特征。网络犯罪不同阶段有不同行为表现与目的。以网络攻击为例,从前期信息收集、漏洞探测,到中期攻击实施,再到后期数据窃取或破坏,行为阶段的变化清晰地反映了主观意图的演变。在网络共同犯罪中,单向意思联络常随犯罪阶段推进而体现。二是分析行为人主观意图演变。网络犯罪推进中,行为人主观意图会改变。起初可能仅提供辅助,随着犯罪深入,会积极参与核心环节,主观意图从协助转变为积极促进,单向意思联络促使主观故意不断深化,推动行为人角色与作用转变。三是关注行为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协作实现目标,互动关系是共同犯罪故意的外在表现。在网络共同犯罪中,单向意思联络通过行为互动体现,成为认定共同犯罪的重要依据。
最后,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是考察单个行为与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这是基础。在网络共同犯罪中,应优先确定单个行为与犯罪结果是否存在直接关联。即便在单向意思联络、缺乏双向沟通的情况下,单个行为也可能直接影响犯罪结果。二是分析多个行为的合力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网络共同犯罪通常是多个行为人多个行为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些行为在不同时空以不同方式实施,却相互配合,共同促成犯罪结果。单向意思联络使各行为人无须明确双向沟通也能形成合力,这种合力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是认定共同犯罪的重要依据。三是对行为因果链完整性进行分析。网络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可能形成因果链,其完整与否直接影响因果关系系认定与责任划分。单向意思联络会对因果链产生影响。通过分析行为因果链,能精准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责任。
(二)构建以分层分类为体系的认定思路
分层分类是基于网络环境下共同犯罪特点,对参与网络共同犯罪的主体和行为进行细化剖析的体系化方法。分层是从主体角度,依据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工等,将其划分为不同层次,如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等。分类则是从行为性质和主体关系等维度对网络共同犯罪进行类别划分,如按罪名类别可分为网络诈骗、网络贩毒、网络赌博等,按行为性质类别可分为技术支持型、信息传播型等,按主体关系类别可分为组织型、松散型等。这种分层分类有助于精准认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刑事责任与单向意思联络的关系,为打击网络犯罪提供有力支持。这一认定思路,就是以分层分类为基础,全面考量案件因素,综合判断单向意思联络、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共同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形成逻辑严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认定模式。
在分层认定时,要从事实、规范、价值层面分别进行考量。在事实层面,一方面要注重网络痕迹查证,利用技术手段收集分析网络数据,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单向意思联络迹象;另一方面要注重行为关联性分析,考察有单向意思联络的网络行为与犯罪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判断其是否为实行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或支持。在规范层面,既要对主观故意进行判断,对有单向意思联络的一方,综合考虑其行为目的、动机及对危害结果的认知,分析主观上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可能;又要对客观行为进行认定,审查各方网络行为是否共同指向同一犯罪目标,是否相互配合、补充。在价值层面,既要考量刑法目的,从刑法预防和惩罚功能出发,判断将网络单向意思联络认定为共同犯罪是否符合刑法价值取向,又要进行利益平衡,确保在有效打击网络犯罪的同时,避免过度扩大认定范围。
在分类认定时,可按不同分类进行相应处置,每种分类方式都有其独特的认定要点和重点把握内容。如网络诈骗犯罪中,常见的单向意思联络表现为一方提供诈骗信息、技术支持等,另一方利用这些条件实施诈骗。在认定时,应全面审查双方行为的关联性,严格判断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又如在网络技术支持型犯罪中,常见的单向意思联络表现为一方提供网络技术帮助,包括编写恶意程序、提供服务器托管等,不特定的另一方或多方利用这些技术帮助实施犯罪。按此分类进行处置时,应精准评估技术支持行为的作用,严格依据共同犯罪主客观标准认定。若达到标准,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三)构建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参照的认定标准
构建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应当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网络共同犯罪的同时,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并且使二者相互对应、相互契合、相互印证、协调一致。
在主观标准上,一是明确单向意思联络者的故意内容。考察发出单向意思联络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需结合其行为目的、动机、网络交流习惯以及已经产生的危害结果综合判断。二是分析单向意思联络者的故意范围和程度。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那么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三是判断接受意思联络者的认知程度。如果接受意思联络者充分知晓其行为将引发犯罪结果却仍然执意实施,即可判定其具备相同或者共同的主观故意。四是考察接受者的主观心态。如果是因误解或被误导而实施了与其本意不同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在客观标准上,一是考察要件符合性。在认定网络单向意思联络构成共同犯罪时,需要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二是考察行动协同性。即使是单向意思联络,各行为之间也应具有一定的协同性和互补性,可以作为认定共同犯罪的重要依据。三是考察因果关联性。确定单向意思联络是否实质推动犯罪行为的实施,进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若没有该单向意思联络,犯罪结果是否不会发生或不会以这种方式发生。四是考察贡献程度,以此确定各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对犯罪结果的贡献大小。
(四)构建以宏观与微观相结合为路径的认定方法
以宏观与微观相结合为路径的认定方法,是指将整体层面的考量与具体细节的分析相互结合,全面准确地判断网络单向意思联络语境下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在宏观思维上,一是树立整体思维,注重考察犯罪全貌。网络犯罪的系统性和复杂性要求避免孤立审视单个行为,全面把握行为的性质、目的及其在网络犯罪体系中的作用,关注网络单向意思联络在不同类型网络犯罪中的常见模式和危害程度。二是树立类型思维,注重考察技术行业特点。掌握不同网络行业的技术规范与行业习惯,有助于判断行为人故意与行为的性质。如在区块链犯罪中,需要了解区块链技术的特点和运行机制,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该技术实施犯罪行为。三是树立系统思维,注重综合运用证据与推理。网络犯罪证据具有易灭失和易被篡改的特性,在收集过程中既要严格遵循法定证据规则,又要通过逻辑推理评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确保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在微观方法上,一是细致分析单向意思联络形式。研究意思联络的形式,包括公开网络平台、私密聊天工具或其他隐蔽方式,可以反映行为人不同的故意程度和犯罪的隐蔽性。二是细致分析行为人行为特征。分析各行为人在网络犯罪中的具体行为表现,要从行为时间、地点、频率等方面全面考量,包括行为的先后顺序、性质和作用等,确定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单向意思联络是不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和犯罪结果出现的重要原因。三是细致分析行为人自身特点。应重点关注行为人的性格、心理状态、成长经历、认知能力、教育背景、职业特点和社会关系等。四是综合运用技术手段辅助。借助数据分析、行为轨迹追踪等技术,能有效发现行为人的隐藏意图和行为关联。
四、实践展开: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下共同犯罪认定的现实验证
解决网络单向意思联络语境下共同犯罪认定难题,是认定体系诞生的价值取向,对科学认定单向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以理论逻辑推理和司法实践案例为试金石,可以对认定体系的合理性进行较好的验证。
(一)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与传统共犯理论冲突的化解
首先,在“单向性与明确性”冲突化解上,认定体系不拘泥于主观上的双向沟通,而是以整体行为为指引,弱化传统理论中意思联络的明确性要求。它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聚焦于客观行为的协同联动与对犯罪的推动作用。在“快播案”中,因各方意思联络缺乏明确性,传统理论难以认定共犯关系。而认定体系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主观上,快播公司作为技术提供者,应预见技术可能用于传播淫秽物品却放任不管,具有间接故意;客观上,快播公司的技术提供行为与用户传播行为协同关联,推动了犯罪。认定体系合理认定了快播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共犯关系,明确快播公司主观明知犯罪仍提供帮助构成共同犯罪,解决了传统理论在意思联络明确性上认定共犯关系的难题。
其次,在“单向性与双向性”冲突化解上,认定体系构建了分层分类认定框架,并结合因果关系理论,以宏观与微观相结合为路径来解决这一冲突。以“快播案”为例,在宏观层面,依据以整体行为为指引的认定理念,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这一整体犯罪行为出发,考量平台技术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微观层面,聚焦平台行为与传播淫秽物品结果的因果联系。如果平台提供的技术是传播淫秽物品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即便没有双向互动,也能认定平台及其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重大作用,从而化解“单向性与双向性”的冲突。
最后,在“单向性与全面性”冲突化解上,认定体系引入规范责任论与信息传播理论来化解这一冲突。在“快播案”中,规范责任论从规范视角剖析平台及其负责人、用户的责任。该理论强调,上述主体在网络环境下负有不得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等规范义务,其责任认定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反这些义务。结合淫秽视频传播的范围、速度、影响等特性,分析平台、负责人及用户的行为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作用,判断行为后果。若平台的放任行为导致淫秽视频广泛传播,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就可认定其行为具有较高社会危害性。
(二)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与共同犯罪认定冲突的化解
首先,在故意共同性判断上,认定体系以整体行为为导向,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在某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甲搭建虚假理财网站并实施诈骗,乙为获取报酬而优化网站,二者未直接沟通。从整体行为看,乙的行为客观上对甲的诈骗结果有促进作用,即便缺乏双向沟通,也可认定存在一定故意共同性。从主观故意分析,乙在提供技术优化时,应当能预见到其行为可能被用于诈骗犯罪,即便未与甲有明确双向意思沟通,也可认定其主观上对诈骗犯罪存在放任或间接故意。认定体系从宏观上考量乙的技术优化在诈骗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微观上聚焦乙的行为与诈骗结果的因果联系,合理认定乙与甲存在一定故意共同性,解决传统理论在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下判断故意共同性的难题。
其次,在行为共同性判断上,认定体系以分层分类为架构,并融入因果关系理论,以宏观与微观相结合为路径来判定行为共同性。以电信网络诈骗案为例,甲搭建虚假理财网站并发布技术求助,乙为获取报酬而优化网站,在宏观层面,从整体行为出发,考量甲搭建网站和乙优化网站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微观层面,以行为与结果的因果链为基础,洞察搭建网站与优化网站之间的因果关联。虽然甲与乙缺乏双向意思联络,但乙的优化行为为甲实施诈骗提供了便利条件,共同导致了诈骗结果的发生。认定体系以此认定甲与乙的行为具有共同性,避免了传统理论因过于强调行为的集中性和意思联络的双向性而无法认定行为共同性的难题。
最后,在判断故意与行为的关联关系上,认定体系引入规范责任论和信息传播理论,综合考量行为、意图和网络环境等因素。从规范责任论出发,前述某电信网络诈骗案中,乙作为网络技术人员,在网络环境下负有一定的规范义务,应对所承接业务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乙应当预见该信息可能与非法活动相关,但却未进行审查就进行技术优化,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信息传播与交互理论,甲发布的求助信息,乙接收并实施行为,两者之间存在信息交互。虽然乙对甲诈骗行为的具体过程和危害后果认识不足,但乙的技术优化行为客观上推动了甲的诈骗成功。认定体系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参照,从宏观上把握诈骗犯罪的整体行为,从微观上分析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联,以此判断出甲、乙行为与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解决了传统理论在复杂网络环境下判断因果关系的难题。
(三)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与共犯类型区分冲突的化解
首先,在实行犯与帮助犯界限区分上,认定体系以整体行为为导向,结合因果关系理论化解网络单向意思联络的界限模糊问题。以帮信罪为例,行为人丙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因单向意思联络,丙可能不明确知晓其行为会被用于具体犯罪。此时,认定体系全面审视丙的行为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宏观上,分析其技术支持所涉及的信息传播范围、被用于犯罪的可能性等;微观上,则考察其提供技术的具体方式、时间与实行犯丁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结合因果关系理论,若丙的行为为丁的犯罪创造了必要条件且起到不可或缺的推动作用,即便丙与丁无直接联系,也可认定丙构成帮助犯,而非简单依据传统标准区分。
其次,在主犯与从犯的认定上,认定体系综合考量行为对结果的影响程度、行为主动性等多种因素,以主客观相统一、宏观与微观相结合进行认定。特别是行为是否起到主导作用、犯罪动机如何、犯罪所得的分配方式、参与犯罪行为的时间长短等因素。以网络诈骗为例,A负责制作虚假网站、提供技术支持,B负责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财物。由于单向意思联络,无法仅依据行为顺序确定主从犯。此时,认定体系首先评估A制作虚假网站和B实施诈骗这两个行为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整体影响,然后分析行为的主动性程度,如A制作虚假网站的方式、是否有推动诈骗实施的主观意图,B实施诈骗的手段、是否积极寻找诈骗对象等。即便A与B之间无双向沟通,通过全面考察这些因素,能准确判断谁的行为对危害结果作用更大、主动性更强,进而分别认定主犯和从犯。
最后,在教唆犯认定方面,认定体系结合信息传播与交互理论等,综合多因素判断。以网络诈骗为例,张某在网络上发布煽动性内容,李某受影响实施诈骗犯罪。此时,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参照,从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路径出发,宏观上,考察张某言论的传播范围、受众群体等,分析其在网络空间中的影响力;微观上,分析言论的激烈程度、发布者的语气等,判断是否有明显诱导意图。同时,考量李某的行为受言论影响的紧密程度,如李某接触言论的时间、实施犯罪的时间间隔等。在全面考察上述因素后,若认定张某的言论具有明显的诱导性,传播范围较广且对李某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紧密的影响,就可判断张某的言论为教唆行为且具有教唆故意,进而解决教唆犯认定的问题。
(四)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与共犯罪责判断冲突的化解
首先,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上,认定体系以整体行为为指引,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综合考量网络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认定体系不仅关注行为的外在表现,还深入探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实际影响。如在网络诈骗中,A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虚假的IP代理服务。依据认定体系,从宏观上审查A的一系列网络行为,调查其网络服务记录,了解其过往是否有类似服务行为;从微观上分析A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时机。若发现A一直以提供网络服务获利为目的,未与B有双向意思联络,也无证据表明其知晓B的诈骗行为,即便其行为客观上助力了B的诈骗,也能准确判定A既非B的共犯,亦非个人犯罪,避免错误定罪。
其次,在此罪与彼罪的判定上,认定体系以分层分类为框架,结合因果关系理论判断行为性质。仍以前述网络诈骗案为例,运用认定体系,在宏观层面,分析A的行为在整个诈骗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考量其是否对诈骗行为的实施和完成起到关键推动作用;在微观层面,结合因果关系理论,分析A提供的IP代理服务与B实施诈骗行为及最终诈骗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证据层面,综合分析IP代理服务的使用情况、数据流量的波动以及A与其他类似诈骗活动的关联性证据。若A仅为获利,诈骗行为参与程度浅、作用小,未直接参与核心环节,可认定其构成帮信罪;若A的行为对诈骗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与结果有紧密因果关系,则构成诈骗罪共犯,化解了罪名竞合难题。
最后,在共犯责任划分上,认定体系吸收规范责任论,根据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划分责任。以网络非法经营案为例,C向毫不知情的D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因网络单向意思联络,难以确定双方共同犯罪故意及责任划分。运用认定体系,从宏观上考量C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对整个非法经营活动的影响,从微观上分析C提供服务的具体方式、时间等因素与非法经营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同时,结合C在整个非法经营活动中的主观认知和行为表现,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相应的规范义务。若能认定C与D构成共同犯罪,再依据C在支付结算环节的具体作用,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参照,合理划分其责任,化解网络单向意思联络下共犯责任划分的难题。
五、结 语
网络单向意思联络同样能实现意思联络的本质,但因其单向性、隐蔽性和残缺性,难以达到传统共犯理论“明确性、双向性、全面性”要求。在论证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时,需借助关联证据补强单向意思联络在形式与客观上的不足,证实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意思联络。这要求思考解决问题方案时,必须运用全局、系统、关联思维,既要防止放纵犯罪,又要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基于此,笔者以问题为导向,系统提出了单向意思联络的认定体系,主张借鉴片面共犯理论关联性思考方法,以弱化传统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属性为核心,吸纳多元理论合理要素;强调从实际出发,以整体行为为指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宏观微观相结合,分层分类判断单向意思联络下是否形成共同故意及能否认定共同犯罪,旨在破解网络单向意思联络给共同犯罪认定带来的实践困境。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梁选点,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