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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还人清白——张国贤被控受贿案
作者:高文龙 上传更新:2025-08-15 18:06
 一、诉讼进程


2014年8月30日,张国贤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日,鹤峰县人民检察院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12月23日,因张国贤住院治疗,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5月27日,恢复审理。


2016年6月1日,鹤峰县人民检察院向鹤峰县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二、控方观点


被告人张国贤在任鹤峰县建设局局长、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及鹤峰县移民局局长、鹤峰县水利水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万某承揽监理项目,收受万某行贿款10万元。


指控张国贤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主要有:


1.张国贤供述:万某曾经给其送过两次钱,说是利润分配,其都没要。


2.行贿人万某供述:其给张国贤送这10万元人民币的事情,一共送给他两次,第一次张国贤没收,第二次给他送他才收。


3.证人卢某证实:万某确认过,张国贤的10万元利润他已经给张国贤了。


4.证人田某证实:因走马镇灌区工程,县水利局和走马镇政府有关人员开过一次协调会,召开会议的前一天、张国贤等人就到了走马镇。


5.证人吴某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送张国贤去过回龙阁水库的工地检查工作,杨某或田某其中的一个人同去的,覃某去没去我记不清了。


6.证人杨某证实:2011年县水利局在走马镇成立了一个临时指挥部,其和田某被指派到那里办公。张国贤在2012年总共只到走马镇指挥部开了两次会,两次会议参会人员有走马镇水利项目的施工方、监理方和我们指挥部的工作人员。第一次会议是在2012年2、3月份,第二次会议是在2012年8月。


7.证人郑某证实:以前其和万总不认识,是经过张国贤的介绍后,其与万某洽谈容阳半岛工程监理业务时才认识的。当时湖北清江公司又是张国贤介绍的,而张国贤又是容阳半岛工程主管单位的领导,其肯定要给张国贤一个面子。所以说,如果不是张国贤的介绍。湖北清江公司就不一定能承揽容阳半岛工程的监理业务。


8.证人凌某证实:其不认识卢某和万某,从来没有做过生意。没见过万某、凌某和卢某签订的合同。


9.证人覃某证实:2012年10月张国贤到走马镇工地上进行例行检查,所以就陪他一起检查了回龙阁水库,当时有杨某陪同,是开吴某的车。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其和张国贤等人到走马镇政府会议室开协调会。他们是开协调会的前一天到走马的,因为其听别人说是因为张国贤的母亲不好,所以他在开会的前一天,由罗某开自己的车(天籁轿车,车牌号里有四个0)载着张国贤去走马的。


10.证人罗某证实:2012年11月,张国贤和其一起在走马镇政府会议室开了一次走马灌区工程的协调会,开会前一天中午,其和张国贤、覃某从鹤峰动身赶往走马镇,当时是开着其自己的私家车(天籁,车牌号:鄂XX0000)载张国贤和覃某去走马的。


11.证人王某证实:开协调会时,张国贤和罗某是坐罗某的私家车(天籁轿车,车牌号里面有几个0)去的走马镇。


三、辩方观点


本案中,辩护人持无罪观点。即使万某不改变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仍然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主要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且张国贤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具备合理性。


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司法实践中,虽然受贿案件证据种类相对单一,但是,在认定是否有金钱往来的事实时,必须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相互印证的供述方能认定。有了这种事实基础之后,才有条件对案件进行定性判断。截至案件开庭,控方证据仍呈严重不足的状态,加之万某纠正原来供述,导致公诉机关指控的基础事实不复存在,因此,辩护人主张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1.张国贤一直没有承认收钱,且其供述始终稳定如一,真实可信。


张国贤供述,他曾经和万某、卢某一起合伙搞监理业务,并成立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为此,三人还签订了股东联合书。张国贤负责承揽监理业务,利润分配原则为三位股东各取得30%,剩余利润作为下一期工程的准备金。之后,在张国贤的推荐下,万某承接了容阳半岛的监理业务。2012年,为了履行股东联合书的约定,万某两次试图将10万元利润交给张国贤,都被张国贤拒绝,理由为这些钱不应当由万某私下支付,而是应当在清江公司的财务人员做出准确的财务报表后,三个人根据利润多少以及贡献的大小进行分配。


2.指控证据中,只有万某直接证实张国贤曾经收受这笔钱款,但其供述与张国贤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万某在供述中说,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取了10万元准备送给张国贤,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他给张国贤打电话联系,将10万元交给张国贤,并告诉他这是两年来的利润,张国贤收下钱并顺手放到车后排座上。然后张国贤开车回宾馆,并把10万元放入车辆后备厢,还说钱“放到我车上是安全的”。


万某在侦查阶段所做以上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首先,万某的供述与张国贤的供述相互矛盾,按照张国贤和万某的说法,万某当天晚上送钱时,只有他们两个人在场,能够证明此事的也只有他们两人,现在两人关于张国贤是否收取该笔款项的供述大相径庭,不能仅凭万某的供述就认定张国贤确实收受了这笔款项。


其次,万某在供述中说,张国贤开了自己的车和他一起去监理部,最终把钱放在车辆后备厢里面,还说了一句“放到我车上是安全的”。但是覃某证实,2012年下半年他和张国贤、罗某等人去走马镇开会,是罗某开着他的天籁轿车载着张国贤去的走马镇,对此,罗某亦有相同供述。如果张国贤不是开自己的车去的走马镇,他就不会说出“放到我车上是安全的”这样的话。另外,如果张国贤去走马镇根本没有开自己的车,而是搭乘罗某的车,张国贤不可能把这么大一笔钱随手放在别人车辆的后备厢里面。所以,万某关于张国贤收了钱之后放在车辆后备厢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


再次,10万元钱并不是一笔小数目,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张国贤收到这笔钱之后如何使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张国贤将这笔钱存入银行的证据。从2014年10月至张国贤被采取强制措施,只有不到两年的时间,无论张国贤是将这笔钱花掉,还是存入银行,都应该留下明显的痕迹,但是目前却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据此也可以进一步推断张国贤根本没有收受这笔钱。


(二)万某推翻原来供述,导致本起犯罪事实已无证据证明,理应宣告受贿不成立


2015年1月21日,万某在写给其辩护律师的信函中明确表示,他确实曾经两次给张国贤送钱,但是张国贤都没有接受,其之所以在侦查阶段作出虚假供述,是受办案人员威胁所致。庭审中,万某也坚持了这一说法。如此一来,本案两个当事人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本起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受贿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直接证据之间存在完全对立的矛盾,证明张国贤拿钱的证据只有万某的供述,且其供述与张国贤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张国贤供述真实的可能。而且万某推翻侦查阶段供述,还原了案件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张国贤根本没有收受这笔钱,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法院认定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并实施,关于贪污、贿赂案件的法律适用发生了较大变化,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贤犯受贿罪的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五、案件总结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即启程前往鹤峰,并在第一时间复制了卷宗材料。通过阅卷发现,本案证据材料看起来很多,但多数是间接证据,虽然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证明作用。而主要证据之间,则存在严重矛盾,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被控之犯罪事实。真相到底是什么?带着上述问题,笔者会见了刚刚被取保候审的张国贤。


会见时,张国贤的当面陈述,和卷宗记录的内容几乎一模一样。尤其是对金额最大的那笔指控,他坚决予以否认。整个叙述过程,张国贤没有一丝慌乱,表情坚毅,态度认真。听完之后,笔者内心确信他没拿这笔钱。


那么问题来了,如何辩护呢?在万某的供述中,张国贤是拿了这笔钱的。虽然张国贤没有承认,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证据体系,受贿人被判有罪的可能性还是很大。思考良久,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调查取证。如果能够找到万某,让他再次对行贿事实进行确认,就可能彻底颠覆公诉机关的指控。如果能够拿到与张国贤所述一致的万某的供述,这个案件就不再需要辩护!于是,笔者跟杜律师说,我们的辩护重点应当放在对万某的调查取证上。听到这个结论,杜律师开始有点惊讶,随即表示赞同。


接下来,笔者和杜律师商量如何取证。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且已经被无数个案例证明。如何既规避风险,又确保取证成功,是我们面对的最大难题。


因为鹤峰县很小,杜律师很快打听到了万某的辩护人(乙律师)信息,我们跟乙律师联系,他答复说万某还关在看守所里,这多少有点出乎我们的意料。然后我们问,下次去会见的时候,能否做份笔录,就这起事实,让万某详细说明一下。乙律师说,这个问题他已经问过了,万某的说法和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一样的,再问没有任何意义。这样一来,取证工作顿时陷入了僵局。


一筹莫展之际,我们设想了几种方案。第一,申请检察院调取证据,由公诉人到看守所提审万某,作为补充证据提交给法庭,但又恐公诉人取证不全面,达不到辩护人想要的效果;第二,开庭时申请万某出庭,但考虑到监管安全,看守所可能不会同意这么做;第三,由法官去看守所提审万某,查明案情;第四,如果法官认为自己的作用只是居中裁判,不方便单方取证,就由控辩审三方一起到看守所,共同向万某了解情况。正当笔者打算将上述方案一一实施的时候,杜律师来电,万某被取保候审了。我们顿时觉得这是个机会,于是再次联系乙律师,希望他能够让万某给我们写封信,对张国贤是否收钱一事进行确认,乙律师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我们收到了信件,令人欣喜的是,万某在信中全面推翻了原来在侦查阶段的说法,做出了和张国贤一样的供述。


接下来笔者问杜律师鹤峰当地的司法习惯,实际就是问辩护人提交言词证据有无风险。他告诉我,鹤峰县法院的法官以及检察院的公诉人,都很认真负责,客观公正。根据以往的经验,他们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会非常重视。杜律师的话增强了笔者的信心。于是我们将收集到的证据制成目录,提交给审判长。没过几天,审判长通知我们,在庭前和公诉人开个碰头会,在审判长简陋的办公室,笔者见到了公诉人和分管公诉的副检察长,我们一起盖着毯子围坐在火炉旁边,讨论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


首先,法官问公诉人,现在辩护人提交了新证据,案件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你们打算怎么办?公诉人认真看了万某写的信,慎重地说,鉴于万某曾经做过内容相反的供述,他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听了公诉人的话,笔者顺势说,其实辩护人也对此表示怀疑,不如这样,由法院通知万某出庭作证吧,这份证据就当我没有提交,一切以万某的庭审供述为准,法官问公诉人的意见,公诉人表示同意,并表态说,如果行贿人当庭还坚持信件中的说法,将来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他们也不会抗诉。


开庭时,法庭调查的重点是万某出庭作证。当万某说出,“信件的内容是真实的,我给张国贤送过两次钱,但他都没有收”时,笔者心里一块石头终于落了地,看张国贤时,发现他脸上肌肉抽动,眼中明显泛起泪花。


判决结果出来后,张国贤发来微信:经过此劫,我会更加善待他人,严于律己,感恩社会,回报社会!


法院的裁定显示,鉴于贪污、贿赂案件的法律适用发生了较大变化,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所以准许撤回起诉,这样的说法有些语焉不详。检察院之所以撤回起诉,主要是因为其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已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如果不撤回起诉,法院肯定会做出无罪判决,与其如此,不如自己撤回起诉。另外,公诉机关还指控了几笔小额受贿,总共不到三万元。所以,裁定书才出现了“贪污、贿赂案件的法律适用发生了较大变化,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这样的说法。


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一向被视为禁区,有人甚至称调查取证是“在刀尖上跳舞”。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律师因调查取证被追诉的案例。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很多时候都不愿调查取证,尤其不愿调取言词证据。本案中,万某的供述对最后结果有决定作用,这一点,我们是有清醒认识的。同时,我们也知道,如果万某到法庭上再次翻供,我们将面临巨大风险,甚至有身陷囹圄之虞。但是为了对当事人负责,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冒险是值得的。在取证过程中,我们坚持不与万某见面,以免司法机关怀疑我们诱导万某,污染证据。值得称赞的是鹤峰县检法两院对待辩方证据的态度,尤其是检察院,他们没有一上来就怀疑律师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而是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提出慎重的建议,让行贿人出庭作证。如果司法机关都能有这样的胸怀、认识,都能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进行刑事诉讼,则被告人幸甚、律师幸甚、法治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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