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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腐败犯罪属地管辖的域外适用
作者:陈冉 上传更新:2025-07-18 16:40
 摘要


在《监察法》修订的背景下,跨境腐败犯罪治理的微观问题日益显现,其中管辖问题处于关键地位,直接影响打击腐败犯罪国际合作的深化。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不断扩大国内法的域外适用范围,尤其是对属地管辖连接点的不断创新,理论亟须明确属地管辖域外适用的边界。通过对美国及海外腐败执法案例管辖连接点的检视,提出立足管辖为起点的跨境腐败治理正当化,以国家海外利益的扩张性需求为动因,以国际法的限制性要求为适用边界,对“中间行为”“效果原则”等规则进行反思,理性看待属地管辖域外适用与主权的关联,依照管辖权力和管辖执行能力,遵循“国内—国际”“形式—实质”的逻辑确立一国内国刑法的域外投射范围,从行为地、结果地要素的实质性联系确立我国跨境腐败犯罪属地管辖的域外适用标准。从而为我国有效反制他国不当管辖、实现反跨境腐败法域外精准投递提供理论支持。



为提高惩治跨境腐败犯罪的精准度和威慑力,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在涉及“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时明确提出“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修改监察法,出台反跨境腐败法”。由于跨境腐败行为往往涉及多个主权国家,且犯罪主体、行为、结果等要素分散于不同国家领域内,加之各国国内法对跨境腐败行为的认定和理解又存在差异,全球反腐合力的形成面临多重困难。在这一背景下,我国2024年《监察法》修改中,在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中明确给出了合作打击跨境腐败的一系列措施,首次将合作性质明确为执法司法层面的合作和司法协助,并在原有的引渡、移管被判刑人,资产追缴等措施上补充了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三项重要合作内容。将“司法协助”从与具体司法协助内容并列提升为与执法司法合作并列,一方面体现了立法的规范性,另一方面赋予了司法协助更为广泛的法律内涵。这必将进一步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以及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的多形式执法司法合作,为打破跨境追逃追赃、调查取证等工作中的壁垒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


此次修正中增加的“调查取证”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打击跨境犯罪合作中经常面临的必要却颇受质疑的措施。调查取证作为司法活动,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一国的诉讼程序原则上在国外不发生效力,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因此,一国司法机关如果需要在外国进行诉讼,只能通过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委托和协助才能完成。


为此,管辖成为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前提,具有了管辖权才能向他国提出司法协助的请求。《联合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3条明确,向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被请求缔约国应采取措施,辨认、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公约第12条第1款所述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以便由请求缔约国或根据本条第1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为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管辖权上不断扩张适用,多国已在国内法律规则及实践中对属地管辖中的“领域”进行扩张解释,一方面是为应对诸如互联网等新兴媒介对传统管辖权连接点的冲击,另一方面是为便利“长臂管辖”的实施。譬如,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FCPA)规定,任何终至美国的电话、电子邮件、短信、传真、电汇或使用美元交易的第三国主体触犯美国法律的行为,美国司法部门均可依据“最低限度联系”标准予以管辖和制裁。但美国积极的域外管辖,虽然致力于解决跨境腐败犯罪问题,但适用中单边制裁的霸权主义走向无疑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强烈不满。跨境反腐败治理需要以管辖制度为始确立正当性依据,本文将围绕跨境腐败犯罪属地管辖的域外适用展开,澄清反跨境腐败犯罪属地管辖的理论基础,以期实现以我国法律制度为基点,推动反跨境腐败治理立法与司法的国际接轨,实现我国立法管辖走向司法和执法管辖,深化跨境腐败治理的国际合作。


一、跨境腐败案件“属地”管辖域外适用的实践检视


打击跨境腐败犯罪并非单纯的国内法适用问题,在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下,资本、人员、数据和货物的跨境流动加快,不同国家法律管辖范围出现重叠,在实践中往往无法避免他国基于其本国法而针对同一案件主张刑事管辖权,从而造成管辖权冲突的情况,如何基于合理性原则这一国际准则来判定他国管辖权行使的正当性,确定管辖对象与属地之间具备“实质性联系”,成为必须审视的问题。


(一)属地管辖域外适用的国际现状


在国际社会,最为积极实施域外管辖的国家是美国,其通过立法、判例法和行政执法建立了系统化扩展域外效力的方法和制度,在大量案件中确认证券法、竞争法、税法和刑法等的域外效力,在其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认定美国法律具有域外效果,多数是因为域外行为与美国本土有一定的联系,基本上是领土管辖权的延伸应用。从管辖制度的发展来看,管辖与主权、领土密切结合,但又不断出现游移,尤其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密切以及网络信息社会的到来,完全限制在领土界限的属地管辖已然不能满足国际贸易和交流的发展需要,因此首先在国际私法领域,属地管辖的连接点不断创新,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尝试在公法领域将管辖权拓展到主权领土之外。


在理论上,属地管辖可划分为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前者是指一国针对其领域内发生,但在域外完成的行为予以管辖;后者又称“犯罪行为结果地主义”,是指针对在域外开始,且在本国领域内发生结果的行为行使管辖权。FCPA便是基于客观属地原则,对“美国境内”进行扩张性延伸,事实上创设了外国实体在美国境外实施的行贿行为与美国之间的地域联系。


而相比之下,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明确的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原则,但在具体的域外管辖适用上往往秉承尊重他国主权,持较为保守的态度。这一背景下,美国不断通过扩张属地管辖的域外适用,借助国际司法协助和司法合作对我国企业和公民滥用“长臂管辖”。据有关数据统计,依托《反海外腐败法》的“长臂管辖”,2023年美国司法部(以下简称DOJ)所启动的12项执法行动中,共有4项涉及中国,自2020年,我国首次成为FCPA执法涉及次数最多的国家。2023年12月,拜登政府更是签署通过了《反外国勒索法》,该法明确将外国官员利用邮件或州际贸易的任何手段或工具,直接或间接地向美国境内实体索取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违法,并指出“该罪行应受到联邦域外管辖”,从而赋予该法案域外适用效力。对美国的单边制裁,我们当然需要积极反对,但对于属地管辖的域外适用是否能够一律进行批判,值得思考。域外适用并非一定是单边制裁,如何防止域外适用演变为单边制裁才是值得探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需要从两个层面分析,一是如何看待一国国内法属地管辖的域外投射;二是在肯定前者的基础上,如何投射才是合理的域外扩大适用。


对于第一个问题,事实上,诸多国际公约内容已经允许一定程度的域外管辖权,如1997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以下简称《反贿赂公约》)、1996年美洲国家组织《美洲反腐败公约》、1999年欧盟《反腐败刑法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不排除国内法所确立的、不违背国际准则的刑事管辖权。这鲜明地折射了当今国际关系中,各国将其管辖权在空间维度向域外扩张,针对本国领土范围外的人、物和行为行使管辖权的普遍现象。其中,《反贿赂公约》更是明确指出:“缔约方应审查其现行管辖权依据在规制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适用层面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则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而在国内法领域,不单美国,英国、德国均有关于域外适用的规定,比如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规定,如果某人在英国境外行为或者不作为与英国具有密切联系,则可作为犯罪一部分管辖。《丹麦刑法》第8条确立了“保护管辖”与“普遍管辖”相结合的域外刑事司法管辖权体系,其中明确对危害丹麦国家根本利益(如独立、安全、宪法秩序)的行为,无论犯罪地或行为人国籍,均行使管辖权(绝对保护主义)。但在第12条明确规定,第6—8条的域外适用应当服从适当的国际法规则。《瑞典刑法》明确了对海外实施的贿赂犯罪行使管辖权,管辖权覆盖犯罪行为实施于开展瑞典公司业务活动过程中的相关行贿罪、加重行贿罪与影响力交易罪。《德国刑法》条文没有明确的属地、属人或者保护管辖、普遍管辖的概念,而是着重从法律效力分析,在第3条指出了“本国内”,在第5条指出了“针对国内法益的国外犯罪行为”,并且指出“无论行为地法律如何规定,在国外实施的犯罪行为均适用德国刑法”,所明确规制的对象包括了第12项“德国公职人员或负有特别公务义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的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第15项“331—337的受贿、索贿、给予利益、违反公职的行贿行为”。


从实践来看,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对属地管辖的域外适用都不排斥,那么回到第二个问题,在具体操作上,一国如何将具有“外国因素”的犯罪事实置于内国刑罚权管辖之下,也就是如何认可一国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对此,笔者认为,从主权与管辖之间不断调整的离合关系上,属地管辖作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践行的原则,从完全限制在领土界域的属地管辖原则到以“效果标准”与“最低联系标准”建立的域外管辖制度,域外管辖之行使难以脱离“管辖连接点”,事实上许多国家司法实践中扩大域外适用考虑的也是属地的连接点创新,通过域外腐败行为对其领土的影响或行为部分本身与领土的联系来扩大管辖界限,从而创设新的属地管辖连接点以实现域外管辖。


(二)美国FCPA执法中属地管辖域外实践评析


在美国的域外法适用中,颇受诟病的“长臂管辖”最早起源于美国各州之间的民事司法判例,但自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开始在金融监管、民事侵权、国际投资、国际体育赛事、网络安全、反洗钱、反腐败等领域逐步引入“长臂管辖”。进入公法领域的“长臂管辖”逐渐在国际社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引起争议的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共享公法管辖权与私法管辖权原则与方法。美国通过援引私法领域的相关管辖权原则解释跨境腐败行为与美国之间的联系,实现刑事管辖权的单边扩张,从而将“长臂管辖”由民事延伸至刑事领域、由国内延伸至国际。客观上,涉外刑事领域因为涉及国家主权、人权保障、司法协助等问题而具备独特的复杂性,在对相关管辖要素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解释时,应投射出刑法之价值规范性,不能简单地将私法管辖规则“移植”到刑法中。对于美国确立“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底层逻辑,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要求,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与案件应有充分联系且合理,这种合理性要求构成了对美国特殊管辖权行使的制约,但该要求具有较大的抽象性。“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所要解决的就是管辖适用合理性是否存在之判定问题,在国际鞋业案中,法院指出,只要被告与法院之间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且不违背公平对待与实质正义的传统理念,即可享有对非法院地被告的管辖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合理性要求的意涵。然而在后续适用过程中,该原则产生了功能上的异化,即其成为美国确立相关管辖规则,将外国实体在美国境内或海外实施的腐败犯罪纳入FCPA的管辖范围,从而实现管辖权单边域外扩张的理论工具与支撑,其衍生规则最为典型的便是“目的利用测试”与“效果测试”。前者是指,如果被告有意地利用了管辖地的有利条件,且诉由是源于被告与该地相关的行为,那么行为便与管辖地之间具备最低限度的联系;后者则是指,如果被告有意地实施某侵权行为致使在管辖地引起“效果”,并且被告可以预见其行为会在该地产生影响,法院便可以对非法院地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依托这两种管辖规则,美国不仅可以对“在美国产生不利影响的域外行为”主张管辖,还可以将“对美国及其公民利益具有目的指向性的域外行为”视同域内行为。


其二,管辖权确立标准模糊不清,导致在后续适用阶段容易产生解释上的差异,致使FCPA适用空间的过分扩张。仅就“目的利用测试”中的“行为意思”要件而言,就存在意图在诉讼地产生影响、意图接触诉讼地的人、可预见受诉讼地管辖等多种理解,这种模糊性造成的问题可能远比其解决的问题还要多。


针对外国公民“参与伪造美国投资者所依赖的SEC文件”这一相同行为,不同法院针对管辖权合理性的判断便不同。比如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Straub案中,被告匈牙利公民Straub系匈牙利企业Magyar Telekom的高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指控其参与向北马其顿政府官员提供或支付贿赂,以换取Magyar北马其顿子公司的商业利益。SEC进一步指出,被告通过向Magyar外部审计师提供虚假的管理层陈述函以及签署虚假的SEC文件,从而隐瞒了其贿赂计划,触犯了FCPA的相关规定。法院在论证属地管辖权的合理性时提出,需要审查被告与美国之间是否有足够的联系;被告是否“为了促进贿赂计划而使用邮件或洲际贸易的任何手段、工具”。法院在论证管辖权时,引用了Chloe案和Licci案两个民事判例后提出了“目的利用测试”,即如果被告“故意将”行为指向某地及其居民,有意利用了在美国国内进行活动的特权,并且可以预见自己将受到美国管辖,则满足了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进而延用了民事管辖权逻辑建立的依据,认为被告故意利用美国证券交易所来掩盖被指控的不当行为,且该隐瞒手段对美国有着“明显的指向性”,从而肯定了其行为与美国之间的充分联系。


但对于“目的利用测试”,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Steffen案中,被告德国公民Steffen系西门子公司前高管,1983—1989年担任西门子阿根廷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在此期间被告与阿根廷政府建立了长期关系。2000年,被告负责同阿根廷政府进行商业谈判,在谈判中阿根廷政府要求西门子向其行贿以达成合同。SEC指控,被告所涉嫌触犯FCPA的行为有二,第一其催促西门子商业服务部(SBS)高管向阿根廷行贿,第二他参与了从美国发起的,与贿赂计划有关的电话。此外,SEC还指控被告参与了SBS高管签署虚假财务报表以掩盖贿赂的非法活动,且其明知这些文件为美国投资者所依赖,从而产生了个人管辖权。在论证管辖权行使的合理性时,SEC试图运用“目的利用测试”来证明管辖权的合理性,认为被告有意将其活动指向美国,且诉讼因被告与美国之联系而产生,因而美国享有管辖权。但法院则持相反意见并指出,如果不当适用“目的利用测试”将使受美国证券法约束主体所采取之非法行动的每个参与者均受到美国法院的管辖,无论他们与行为的联系有多微弱。法院同时认为,尽管可以基于“效果测试”对在美国造成影响的犯罪行为行使域外管辖,但在国际背景下应当保持谨慎,并对域外管辖的行使有所限制:侵权法中对产生效果的“可预见性测试”并非管辖合理性的充分基准,在美国产生的影响必须是所管辖的域外行为直接、可预见的影响,且行为人存在相应主观意图。在说理环节,法院将本案同上文所述的Straub案相对比,首先肯定了判例法上对“参与伪造美国投资者所依赖的材料文件的外国公民”行使管辖权的做法。然后结合本案事实指出,涉案被告Steffen所扮演的角色充其量只是间接的,即行贿行为系经由SBS管理层决议作出的,并非因其催促而作出,更不用说其并未参与后续伪造SEC文件以掩盖贿赂的伪造行为。最终,法院裁定Steffen与美国间不具备最低限度的联系,驳回了SEC的指控。


其三,利用网络等因素肆意扩大适用。在网络因素的影响下,“属地”的解释更加模糊,FCPA在适用过程中将其空间效力从狭义的物理空间拓展到了网络、信息等新型场域,实现了对传统属地主义的发展及修正。尽管外国主体并未在美国领土内,其通过美国信息系统、互联网系统直接实施或间接促进贿赂犯罪之行为,均可能被纳入FCPA的属地管辖范围内。


如美国诉Murta和Rafoi案,被告Murta系葡萄牙和瑞士公民,另一被告Rafoi系瑞士公民,二者被指控共同参与了一家美国企业向委内瑞拉官员行贿的犯罪事件。起诉书指出,Murta和Rafoi通过美国电子邮件、消息应用程序等手段与共犯进行沟通,以商谈设立银行账户、制造虚假理由用于洗钱活动。在犯罪期间,Murta曾亲自前往美国与同谋会面,但Rafoi未曾前往美国。被告Murta辩称自己被谴责的商讨行为与美国之间并不存在足够的联系,因而域外管辖的适用侵犯了其正当程序权利。法院援引了美国诉Kassar案指出,当某一行为目的是在美国境内或对美国公民、利益造成伤害时,便存在管辖权联系。在本案中,被告Murta意图将非法所得从美国境内或通过美国转移到域外,其行为至少构成了对美国利益的损害。此外,根据《美国法典》洗钱犯罪的规定,如果洗钱行为是由非美国公民发起,且该行为部分发生在美国的,美国则具有对该犯罪行为的域外管辖权。法院指出,尽管Rafoi从未来到美国,但其与位于美国的人网络交流和掩饰隐瞒境内交易之共谋行为“部分”发生在美国,那么管辖权的行使便是适当的。


在网络犯罪的背景下,通信技术的发展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社会生活和交往方式,犯罪形态也在发生变化,传统的犯罪行为如诈骗、赌博、洗钱等逐渐呈现出由线下转为线上、国内转至国外的态势,这给国内司法机关追诉犯罪创设了诸多新的挑战与困境,基于犯罪地认定、共犯形态的变化,结合上文对FPCA属地条款及其部分典型域外管辖适用的检视,我们需要在下文回答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属地管辖权往往被理解为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或事所享有的权力,然而其为何不断“外化”并需要管辖域外犯罪行为?二是在域外属地管辖实践中,是否还存有其他的适用扩张路径选择,能否从对其的批判性分析中剖析属地管辖权在国际视域下的合法性、合理性界限?


二、跨境腐败犯罪属地管辖域外适用的理论基础


事实上,我们所要探寻的便是国际背景下行使域外管辖的应然边界,只有这样才能削弱管辖权确立的随意性,使其在“国内—国际法”的双重框架下获得合法性依据。在此,我们需要明确“管辖权”本身的意义,国家管辖权(State Jurisdiction)又称管辖权,是一种以行使核心主权为前提的,对国家领土范围内的人与事物主张其公共和权威的控制权力。长期以来,主权国家通过这一权力工具对管辖对象实施控制,将国家与根据私法运作的实体区分开,并排除他国的干涉。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领土被认为是确定管辖权的决定性因素,甚至是唯一因素:“外国法本身无力超越其领土边界进行运作——法院的国内法也是如此。”然而,随着各类生产要素跨境流动的日渐频繁,学者们逐渐发现管辖权问题远比国家权力最初依托的领土基础复杂得多,它更像一种依赖于国家选择、国际合作的动态交互问题。在对海外利益的追求下,一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主权权力的现象频繁出现,域外管辖便随之产生。在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属地管辖产生的原因,唯有如此,方能确定行之有效的理论标准。


(一)以国家利益为核心的域外管辖权力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曾在2006年的年度报告附件中将域外管辖界定为“一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主权权力或权威”。当全球联系不断趋于紧密,以行为主体为代表的主权要素越过了领土这一物理边界,并且产生了存于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外利益。就像每一个国家都期待其国内的政治、经济、社会秩序能由主权者予以排他控制一样,面对作为国家利益一部分的海外利益,各国也会主张其拥有处置、管理海外利益的主权,从而要求其他国家不进行任意的干涉与扰乱。维护海外利益的对外治理需要逐渐成为推动各国采取法律方式以规制可能危及海外利益或境内利益的域外主体与行为的动因,从而需要将对领土利益的关切拓展至国际场域当中,阻止出现危害本国的有关后果。换言之,主权天然地具有超越领土的特性,当这一权威超出领土界限而行使时,便表现为一种非绝对的权力,即域外管辖权,因此域外管辖权相关制度的创设,系主权权力向外延伸以实现国家利益保障的必由之路。


虽然《德国刑法》在第3条明确规定了“领域内”适用,《德国刑法》第129条b规定,针对恐怖组织犯罪,同样适用于在国外的犯罪组织,同时规定“行为涉及欧盟成员国以外的外国犯罪组织,只有当它在本法空间效力范围内实施行为......”在属地的认定上看似比较保守的立场,但这也并非绝对,在其分则的规定中已经有所修改,比如第89条c第4款,资助恐怖主义罪,犯罪行为在欧盟成员国以外实施的,如果犯罪行为既非由德国人实施,被资助的犯罪也非在国内实施,或也并非针对德国实施的,追诉必须得到联邦司法部和消费者保护部的授权。事实上,这些新增的规定已经明文涵盖了针对外国犯罪事实的德国刑法域外适用。


全球化时代下国家利益存在鲜明的共存性与互补性,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受到多个国家的共同管辖。由于不同国家的国内管辖规范在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存在不同,如果一国不能构建强有力的海外利益保护法律制度,便可能在国家博弈中将“利益果实”拱手让人。例如,在阿尔斯通案中,法国阿尔斯通公司因其美国分公司涉嫌在埃及、沙特阿拉伯等国行贿以获得工程合同被DOJ指控,DOJ在要求7.72亿美元的天价罚款的同时,还积极与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展开配合,使后者如愿以偿实现了对竞争对手阿尔斯通大部分业务的收购与控制,此举无疑是对法国经济主权的挑衅。与境内利益不同,海外利益的主权属性有其特殊性:它并非一种固有的、绝对的国家权威,而是各国在制度探索、国际交互过程中为实现国家治理需要与主权原则二者平衡而进行的“国际普遍选择”。但行使域外管辖需要在国际法适用的限制范围内进行,合乎国际法多方面的要求,否则各国便会出于对国家扩张性利益的追求而不受限制地各行其是,产生国际秩序上的混乱。因此,域外管辖权的行使边界往往由国际法设定,如果某一准则得到国际法意义上的承认,国家便可以基于此对域外的人、物和行为进行管辖。


在物理边界逐步模糊的情况下,《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3条指出,该法律可适用于欧盟以外的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的数据处理活动。事实上,这种域外效力早在2014年欧盟法院的判决中就得到了确认,该判决认为,为了保护隐私权和个人数据,美国的谷歌公司可以被要求删除第三方网站发布的个人信息。2018年,欧洲数据保护委员会发布了关于GDPR域外适用范围的指南3/2018,进一步明确了GDPR对与欧盟市场密切相关的域外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的数据处理行为的域外影响。2021年,荷兰数据保护局决定对抖音处以75万欧元的罚款,因其侵犯了儿童隐私。这是首次有中国公司在海外运营时受到欧盟域外行政执法的影响。在竞争法和跨境数据保护领域,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美国和欧盟确立的域外标准的影响,许多国家已通过立法确认相关国内法的域外效力。我国在竞争法领域也有类似规定,根据《反垄断法》,就算交易发生在境外,只要对国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影响即可管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二司也正是基于此项规定,宣布对长和港口交易依法进行审查。


域外管辖具有国际积极意义,正如世界银行将其制裁机制定义为“行政措施”,提出其意并不在于“制裁”,而是更强调保护其资金。对我国而言,跨国贿赂的打击面临挑战,由于涉及多个国家及地区,部分国家对于贿赂规制的制度机制与法律保障有所欠缺,对相关犯罪行为惩戒力度小,甚至于忽视犯罪行为,容易面临取证困难、合法性认定难等问题。我国如果在管辖上过于固守传统的属地原则,那么必然影响对跨境腐败的惩治,最终危害国家利益。这一问题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谈判过程中曾经出现,当时围绕双重犯罪原则在刑事司法协助中的适用问题,出现了以下三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在有关条款中继续将双重犯罪原则保留为拒绝协助的理由,但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不涉及强制行动的协助请求不适用此原则。第二种主张,在有关条款中继续将双重犯罪原则保留为拒绝协助的理由,但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于不涉及强制行动的协助请求不适用此原则,对于涉及强制行动的协助请求也可酌情变通此原则。第三种主张,不明确规定被请求国可以不具备双重犯罪条件为由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并且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不具备该条件也应当向请求国提供协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最终采纳了第一种主张,虽然肯定了双重犯罪,但事实上已经赋予有管辖权国家的司法协助可能,换句话说,如果不确定管辖权,一旦他国介入管辖,那么本国仍将处于被动协助的状况。


(二)遵守国际规则的域外管辖执行能力


域外管辖引发的争议主要在于将使一国国内法的效果延伸到其边界之外。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即使海外行为与产生该行为的国家没有实质联系,国内法仍可能适用,这导致了不同国家国内法管辖权上的重叠,这就需要考虑管辖权的现实行使可能,也即执行能力。


一个国家的域外行为方式与其法治、经济和政治发展以及国际关系战略密切相关。域外行为不仅有助于保护国家在国际活动中的经济利益和国家安全,还能将其影响力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促进国际共识或实质性规则的形成。然而,在国际规则形成之前,不同国家域外行为的扩大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干涉他国内政的风险,并增加国家法律冲突。


虽然国际法承担着对各国域外管辖行为予以限制的期望,但通常情况下,它并不禁止也不主张国内法院管辖案件,仅在理论上主张对国家管辖权施加少许限制,事实上赋予了各国拓展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因而管辖权仍主要取决于各国的国内法规定。常设国际法院曾在1927年的“荷花号案”中确立了著名的“荷花号案原则”,并对国际法上的国家管辖权提供了原则性指引。法院在该案中指出,除非有相应的国际习惯或公约规则许可,国际法不允许一国在其领土以外行使管辖权,在这个意义上,管辖权当然是地域性的。然而,国际法并没有一项规定要求各国不得将其法律适用和法院管辖权扩大到其领土以外的人、财产和行为,这种自由裁量权仅在某些情况下受到禁止性规则的限制,至于其他情况,每个国家仍可以自由地采用它认为最适当的原则。简言之,一国行使域外管辖权必须以国际法上的允许规定为依据,即“法无授权不可为”;与此同时,如果国际法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一国则拥有对领土以外的人、财产和行为进行域外管辖的自由裁量权,即“法无禁止即自由”。而在反腐败刑事域外管辖层面,国际法尚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2条指出,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根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这为各国进行域外管辖的法制探索提供了国际法支撑。


在国际法领域,合理性原则一般被视作限制域外管辖的习惯法。该原则是指,国家行使域外管辖权所针对的事项与国家之间应具有“真实、合理”的联系(Genuine Connection),或者说,只要一国与其管辖事项之间存在直接的、实质的联系,这种域外管辖便不违反国际法的禁止性规定。《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实施管辖权的权利取决于事务与实施管辖权国家之间充足的紧密的联系以证明该国规制该事务是合理的,并能够推翻别国与之竞争的权利”,可见联系的紧密与否是国际法允许国家管辖权行使的“试金石”。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版)也指出,如果法院在权衡一系列的非排他性因素后,认为管辖权行使“不合理”,则不能理所应当地行使管辖权,这些因素包括领土联系、国籍联系、个人合理期待、国家利害、发生冲突的可能性等。问题在于,该原则同“荷花号案原则”一样仅系管辖权行使的宏观指引,具有高度抽象性,仍需要转化为一定的国内管辖规范予以落实与适用,从而产生域内规范效应。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领域域外适用冲突的内部原因与私法完全不同。后者是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些规定决定只能适用一项条款;而由国内公法域外适用引起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侵犯他国主权和影响不同国家的公共利益,因此在公法的管辖权域外适用中必须考虑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内国法为基础的域外适用的“连接点”的实质确立


在属地管辖中,只要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一国领土,就可以根据属地管辖确定管辖权。属地管辖要求管辖权必须与领土有联系,领土具有绝对性。但是,德国刑法实践在属地管辖的域外适用上提出了“刑法适用法”的概念,认为属地管辖与一国内国法适用需求相关,域外适用是由内国法处理跨国犯罪事实问题。因此,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应当考虑“与案件最紧密关联”的内国刑法。


德国刑法实践的处理方式提供了另一种视角,跨境犯罪的管辖并非必然需要与主权关联。无限扩张刑法适用自主权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确定哪些联结可以将本国刑罚权延伸到涉外犯罪事实,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考虑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的合理联系,而非单纯形式的“属地”联结。为此,我们需要明确,域外管辖是指国家确立并在域外行使管辖权的现象,而非管辖制度本身,也非管辖权行使的原则基础。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作为管辖对象的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要素流动于各国之间,逐渐脱离了地理层次的束缚而产生了涉外属性,一国的域外管辖需要依托于国内有关管辖原则及范式来确立和实现,从解释论、立法论等路径进行“理论的修正”,将涉外犯罪行为纳入现行管辖框架中。正是借助对相关管辖原则的拓展与再解释,涉外性因而辐射到了刑事管辖体系当中,最终产生了刑事域外管辖。受限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管辖权之行使不可能超脱于国内刑法所普遍规定的管辖体系而行使。因此,涉外视域下判断管辖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审查办法,就是判断其是否超越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四种国际法上的管辖权依据。由此可见,域外管辖的核心仍是国内法机制的完善。


基于此,管辖权之存否取决于法律上的管辖连接点,需要考虑连接点与特定事实之间紧密、实际、直接与重大的联系。在信息时代下,犯罪之预备、着手、实行、结果均可能发生于不同的国家与地区,其跨境性、分散性对管辖权的属地性产生了冲击。然而,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表现形式,领土概念依然是国家确立自我身份认同与实施主权行为的基础,即管辖对象同领土间的地域联系是行使域外管辖的重要抓手。由于国际法上针对域外管辖的限制存在较大的弹性与张力,我们需要跳出传统的领土主权框架,采取一种更为广义、开放的视角去理解属地管辖原则,创设相关域外行为与国家之间的地域联系。《反贿赂公约》也指出,管辖权的地域依据应广义地理解,不应拘泥于严格的物理联结。


从跨境取证领域的国际合作来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5条明确办案机关可以就“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申请协助调查取证。对于电子数据的获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复杂而且耗时较长,而电子证据即时性要求较高,这就必然需要提高证据获取的效率。2019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明确了网络在线提取的数据对象是“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但对于境外远程计算机数据并未进行规定,那么对于境外互联网公开信息的提取是否突破管辖?


对此,笔者认为,在互联网背景下,“暗网”中的数据,可能根本无法确定数据的实际物理存储位置,云计算技术也会导致数据的具体位置难以确定。传统的国与国之间管辖权确立的边界已经模糊不清,这种情况属地管辖域外的扩张必然需要创设新的连接点,而且需要更加包容。


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欧洲各国刑法所保护的价值逐渐融合。2014年4月3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设立欧洲调查令,这意味着执行方原则上有义务承认并确保执行另一国的请求。在调查措施方面,欧洲调查令包括听取证人证词、截取电话、秘密调查和提供有关银行业务的资料等等。2023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EU)2023/1544发布了《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制作和保全令的条例》以及《刑事诉讼中手机证据任命法律代理人的同意规则指令》,公布了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必须指定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司法当局可以向其发送电子证据命令,其中明确包括电子通信服务提供者和促进用户互动的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作用是接收、遵守和执行欧盟的证据制作和保全法令。如果指定机构、法定代表人以及服务提供商不遵守命令,可能承担责任并接受处罚,并且明确司法当局能够直接向位于另一个成员国的服务商索取电子证据,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在10天内作出响应,紧急情况下必须在8小时内作出响应。欧盟则采取“法定机构、指定代表”的形式创设了连接点。


此外,管辖权的行使并不是“平等的”,其更像少数国家管理跨境市场的全球治理结构。在经济制裁通过域外适用逐步扩张的同时,以美国为代表的大国国家管辖界限也随之向域外扩张,从而超越其领土对域外不法行为进行管辖。由于各国法律的域外投送能力并不相同,具有强大法律管辖权的国家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积极采取措施对跨境贿赂行为予以规制,国际社会最终呈现出大国向外扩张、他国限制应对的管辖现象。这种做法虽然在国际社会层面有利于有效打击跨境贿赂犯罪,但是难以保障个案的合理性,极易导致管辖权过分地单边主义扩张,最终形成“长臂管辖”。因此维护本国利益的最佳办法,是表明国内法机制能够有力地采取措施规制跨境贿赂行为,而无须他国的管辖介入。因此,我国亟待积极构建自身完备的管辖体系以实现事前预防、事中反制、事后制裁,以抗衡美国相关域外法权工具。


三、属地管辖效果原则的合理限定


在域外管辖的实践应用中,效果原则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效果原则源于1945年的“美国诉美国铝业公司案”,在该案中,美国铝业公司与国外铝制造商通过签订协议以达成卡特尔组织,并与外国实体达成限制出口铝到美国等限制,并因此被起诉。该案法官指出,任何国家都可以依据某境外行为在境内产生的结果而行使管辖权,即使针对不在属人管辖权范围内的非本国居民。根据这一原则,只要境外垄断行为对美国境内市场产生了一定效果,美国便可以进行管辖。然而,该理论要想在实践中成为域外管辖适用的依据,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何种程度的境内影响会引发域外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存在具体的适用要件。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国会通过了《1982年外贸反垄断改进法》,该法指出境外行为对境内的影响应当是“直接、实质且合理可预见的”,《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版)中也存在类似观点的内容阐述。由此,效果原则的适用条件与标准被确立,并伴随着美国法院的管辖实践而逐渐产生域外适用效力,使配置效果导向的管辖权最终成为多国法律变革的议题。例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针对在欧盟境内无商业存在的数据主体,如果其数据处理活动涉及向欧盟境内数据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对境内数据主体的行为予以监控,该法便可以进行适用。该“目标指向标准”事实上便是以效果原则为基础的管辖适用规则,依托数据处理行为对欧盟数据主体保护产生的效果,扩张国内法适用的地域范围。问题在于,就刑事域外属地管辖而言,行为效果是否足以构成属地管辖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这仍存在疑问。


除反垄断领域外,国际法在其他领域中并未认可这一原则。事实上,针对跨境腐败犯罪,应用效果原则主张域外属地管辖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难以证成。例如,在Vassiliev案中,被告乌克兰公民因向所属联合国、总部设立于加拿大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中的一名委内瑞拉官员行贿被DOJ指控。DOJ指出,由于美国政府每年向该组织捐款数占总捐款的25%,即美国在该组织拥有一定的国家利益,并且用于贿赂双方沟通的电子邮件利用了美国的服务器,因而美国具备刑事管辖权。而法院则驳回了政府的观点,认为涉案行为与美国微弱的联系难以支撑司法管辖权的行使。


但是在Halkbank案中,DOJ指控土耳其哈尔克银行欺骗美国的代理银行为其处理相关资金交易,从而转移给伊朗相关受制裁实体并进行洗钱。法院认为,即使Halk的总部位于土耳其,但该境外交易通过美国代理银行进行了跨境金融操作,即利用了美元结算体系处理资金,因此美国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在上述第一个案件中,“效果”体现为行贿行为可能会侵害美国由于向该组织捐款而产生的经济或政策利益;在第二个案件中,“效果”体现为行贿行为利用美国金融系统,会给美国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一定威胁。但这个客观形式的联系点却并不足以直接支持管辖权的正当性。虽然两个案件的非法行为确会为美国造成一定事实意义上的影响,但该影响是否是美国相关刑事条款旨在防止的、值得处罚的且可以被评价为“犯罪结果”的不利影响?仍然需要从实质上判断。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境外交易行为与美国领土之间的联系往往仅是一种偶然性、非实质性的联系。此外,涉案域外行为并非仅对一国造成影响,各国与行为之间存有更为紧密的管辖联系,谁享有更大的国家利益,这在国际关系中难以判断。概言之,单纯依托行为效果而建立域外管辖,将导致各国之间不可调和的管辖权冲突。


效果原则本身在刑事属地管辖权评价上的独立价值亦存在疑问。效果原则一般被视作特殊的属地原则,其与客观属地原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要求的是作为犯罪构成之外的影响,而后者要求的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问题在于,效果同“结果”一样均系行为的延续与产出,其是否在管辖权评价中具备独立的价值?如果认为二者间系程度上的差异,即效果并未达到与构成要件行为相当的法益侵害程度,那么便难以受到刑法禁止性规范的否定性评价,也就不具备刑事管辖和刑事处罚的实然意义;如果认为二者间系状态上的差异,即效果是表征结果发生现实可能的一种危险状态,其价值在于事前的预防性管辖。然而,刑法中的结果包括行为对保护法益造成的侵害及造成侵害的危险,从刑法视域出发,效果原则与客观属地原则具有逻辑上的同质性,强调其在域外管辖适用的独立性意义并不大。


因此,效果原则应用于属地管辖行为地或者结果地判断,更具价值。根据现行FCPA的有关规定,除发行人或国内相关方以外的任何实体(个人及企业)或该实体的高级职员、董事、雇员、代理人或代表其行事的股东,如果在美国境内利用邮件或州际贸易的任何手段或工具以促进实施或直接实施许诺、授权支付财物等行贿行为,应当受到美国管辖。这里的“州际贸易”是指美国各州之间或外国与美国各州之间的贸易、商业、运输或通信行为,在管辖实践中包括但不限于美国邮件系统、互联网、银行账户、金融交易系统等工具。因而,只要利用了美国邮件或州际贸易有关手段,且该利用行为对于贿赂犯罪存在促进作用,都会触犯FCPA的属地管辖条款,从而视同发生在美国境内的犯罪受到管辖,且该管辖规则外延在适用过程中亦逐渐扩展并呈现出普遍性倾向,除条文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管辖连接点还可能包括“行为效果”甚至是“部分行为要素”。美国在实践中经常借助相关非法所得或州际贸易工具途经美国为连接点主张域外管辖。《美国法典》“洗钱犯罪”规定,任何人将资金从美国运输、传输或转移到美国境外,以此掩饰隐瞒非法活动收益的行为系犯罪,且“该罪行可以由进行金融或货币交易的任何地区提起诉讼”。同时,途经美国的隐瞒行为还可能触犯《美国法典》所规定的欺诈罪,该罪禁止以任何方式或出于任何目的欺骗美国及其任何机构,这些罪名均有域外适用效力。


这种管辖措施可以理解为将美国视作犯罪中间地而将“途经美国境内的域外行为”纳入“美国境内”这一管辖范围内,从而主张属地管辖权。“中间地说”认为,犯罪行为作用于特定对象而造成法益侵害会经历一定“过程”,某些中间地作为犯罪过程中的重要场所,理应享有对刑事犯罪的管辖权。在美国诉何某某案中,何某某被指控“通过”美国代理银行转账贿款,该笔款项由香港汇丰银行发起,由汇丰银行在美国的代理账户扣款,并最终转移到乌干达收款方。在该案中,被告辩称美国只是交易途中的“中间站”,美国并非交易的发起地或接收地,因而其行为并不在美国洗钱法规的涵盖范围内。法院驳回了该观点并指出,交易活动途经美国便足以产生管辖权,因为“将利用美国金融机构把犯罪所得兑换为美元的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符合国会目的”,况且国际电汇中美国代理银行系“从发起银行到代理银行”“从代理银行到目标银行”这两笔跨越美国的独立交易之间不可或缺的渠道。可见法院认为美国系重要的犯罪发生地,有权对外国实体交易活动所涉的海外腐败行为予以管辖。


然而,并非所有中间地都能理所当然地被视作犯罪发生地:如果某地仅为某一现象延续所经之地,既未表征犯罪行为背后的刑事违法性,又未体现任何客观的法益侵害现实,自然不能作为管辖依据;反之,如果该地为犯罪行为所通过的,且对结果发生的危险起到了增加作用,便可以将其视作犯罪地,从而对犯罪结果地进行补充。举例而言,在Patel案中,英国人Patel欲向非洲某国官员支付不正当款项以谋取商业利益,后因将掩饰隐瞒行贿事实的买卖协议副本从英国邮寄到华盛顿而被DOJ指控违反FCPA。但该案联邦法官认为,属地管辖权仅适用于发生在美国领土内的腐败行为,从而驳回了政府的指控。其言下之意在于,当某犯罪行为途经美国时,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应以该存在于美国境内的“部分行为”与对应罪行实质关联为前提。本案中的邮寄行为并未对犯罪危险状态之延续、犯罪结果之产生提供实质上的因果性贡献。换言之,邮寄行为本身并没有促进“实施犯罪引起结果”这一过程的发展,难以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实质要素”而成为定罪的前提与基础,更像是中性的传输或移动过程。而在Singhal案中,境外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证券内幕交易,并通过美国邮件系统欺诈SEC,最终导致企业相关信息并未得以正确披露。该案中,被告辩称政府并没有证明其任何邮件与欺诈行为之间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以至于促进了该行为。法院则认为,被告利用美国邮件系统向SEC提供虚假声明,且这些邮件可以避免证券欺诈事实被市场投资者发现,从而确保被告继续从交易中获取利益,因此它是计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域外管辖权亦得以证成。这里“重要组成部分”的说理,充分投射出当犯罪行为途经某国时该国域外管辖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所在,即该行为对犯罪结果产生了促进作用,使得管辖行为同管辖地之间产生了实质关联性。换言之,域外管辖措施的合理性判断无法规避对于域外行为与其产生结果所作的刑法价值评价,从而获得属地原则的正当性基础。这一逻辑在美国经济法规中亦有所体现,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均规定,外国人在境外的证券交易行为,如果构成促使违法的重要步骤,或在美国产生可预见的实质性效果,则联邦法院可对其行使管辖权。问题在于,“重要性”“实质性”要件的判断言之不详,难以形成一套具体且清晰的适用标准,从而导致管辖适用中出现随意性解释、差异性适用、口袋化管辖等诸多问题,形成单边扩张的“长臂管辖”。


四、我国反跨境腐败属地管辖的域外适用路径


国际视域下我国刑事域外属地管辖的适用,具体而言需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现行属地条款的域外适用可能性问题,即检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属地管辖连接点是否足够完备,从而足以将实践中常见的跨境腐败犯罪纳入国内刑法的射程范围之内。第二,刑事属地管辖的域外适用合法性问题,即将具体个案中域外行使管辖权的现象纳入刑法体系、国际法体系内部的逻辑框架下进行检验,保障其具备属地原则、合理性原则等管辖依据的连接符合性。第三,刑事属地管辖的域外适用效用性问题,在把握属地原则的合法性基础之前提下,应当通过解释论路径明晰其内涵与外延,并尝试建构一套具体、可操作的司法管辖权适用标准,最终实现国内刑法的“域外激活”。


(一)强化我国刑事域外属地管辖的主动性


我国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跨境腐败犯罪打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加强涉外检察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依法打击跨国犯罪,依法开展跨境腐败治理,健全完善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检察工作机制,为跨境腐败检察工作提供了顶层擘画。从当前域外属地管辖的具体适用状况来看,我国并未针对适用范围、使用权限等具体操作提供较为统一的解释,可能给跨境犯罪刑事管辖权实际适用带来困难。针对存有多个犯罪地的案件,我国采取的是最初受理地或主要犯罪地予以管辖,有争议时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原则协商的处理规则。该规则在面对资金流动遍布全国且部分流向境外的跨境洗钱犯罪,或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分别发生于境内外的跨境贿赂犯罪时,容易产生管辖权适用的混乱与模糊。在国际背景下,相较于英、美等国的“长臂管辖”体系,上述问题可能导致我国在跨境腐败案件管辖的司法适用活动中较为被动,产生负面影响。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发布的洗钱犯罪典型案例黄某洗钱案中,境外洗钱人员黄某杰通过境内将人民币转入“换汇客户”的银行账户、境外支付等值外币“对敲”方式,将资金转移至境外,以帮助黄某进行洗钱。该案中黄某杰尽管身处境外,但已被公安机关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上网追逃。在张某跨境赌博案中,被告人张某为赌博网站提供客服管理等服务,该网站服务器处于境外,且张某为韩国籍人员,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赌博网站在中国境内开设工作室从事跨境赌博活动,与中国或中国公民发生直接联系,造成实际侵害或影响,因而依法行使管辖权,并最终判处张某开设赌场罪。从我国当前对跨境案件的管辖适用来看,大多域外适用主要考虑部分行为发生于境内,而属地管辖同样需要考虑对境外行为对境内产生影响的情况,但这种情形在刑事领域鲜有相应的管辖实践。要求所管辖犯罪行为发生于我国境内的严格行为地主义,事实上不利于我国提高跨境腐败治理效能。


考察域外国家反跨境腐败相关法律可知,在难以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来规制跨境腐败行为的国际环境下,各国往往积极在国内法层面探索刑事管辖体系之完善,以期在运用法律武器构建自身“管辖屏障”的同时,将管辖权在空间维度向域外扩张,采取有力管辖措施介入跨境腐败案件,从而实现国家利益的扩张性保护。2016年,法国通过了《有关透明度,打击贿赂和经济现代化的法律》(Sapin Ⅱ Law,以下简称《萨宾第二法案》),该法案便是扩张法国对跨境腐败行为的管辖权以建立抗衡美国域外法权的典型。根据该法案,法国不仅可以对法国国民、常住地在法国的人实施管辖,还可以对“在法国境外实施行贿或受贿的,在法国境内开展全部或部分业务的任何实体”予以管辖,从而实现了管辖权之扩张。此外,针对上述主体在境外行贿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该法案取消了法国行使管辖权的“双重犯罪原则”以及必须存在受害人申诉或行为发生地国当局正式谴责才能起诉的“双重限制”,从而使其司法部门获得个案主动权。例如,在法国兴业银行贿赂案中,兴业银行被DOJ指控贿赂利比亚官员从而违反FCPA,后兴业银行与美国达成刑事和解,并同意支付5.85亿美元罚金。由于《萨宾第二法案》对管辖权予以扩张,法国执法机关得以同DOJ开展联合调查,并最终收缴了罚金的一半。同样,意大利也通过2019年第3号法律,取消了外国人在境外受贿犯罪需由司法部长或被害人提出请求才处理的限制,扩张了管辖权范围。英国则在2010年通过的《反贿赂法》中创设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规定如果在英国注册成立、在英国域内开展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法人或合伙组织,其雇员、代理人、子公司等关联主体为其获取、保留业务或商业优势而行贿他人的,应受到英国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同样赋予了英国介入“非本国组织在域外行贿案件”的管辖依据。


(二)属地管辖“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解释的扩张


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犯罪行为”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根据我国公安部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其中前者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等行为有关地点,后者则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取得地、转移地等有关地点。


针对利用计算机网络的特殊犯罪,管辖连接点还包括服务器及系统所在地、被侵害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财产损失地等,这种“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投射出一种“沾边就管”的管辖理念,可以为刑事属地管辖权的范围扩张创设一定的弹性空间。可见,我国管辖规范对管辖权采取了一种宽泛化的语言表述,并为我国在跨境腐败犯罪中行使管辖权提供了可能性前提。


问题在于,这种对管辖权的广义理解可能在适用中存有模糊性,缺乏较为明晰统一的分析标准。换言之,我国属地管辖之内涵与外延并不清晰,例如,“有关地点”的关联性外延界限在哪儿?如果我国系犯罪行为途经地或犯罪危险状态发生地,我国是否有权主张属地管辖?如何界分合理管辖与“长臂管辖”,保障我国管辖权之行使不触碰长臂管辖的“红线”?因此,需要对犯罪行为地域外扩张进行具体的解释规则设计。


对于犯罪行为,广义上的理解包括了某一犯罪事件的完整发生过程,而狭义的理解仅指犯罪构成要件,这一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单指正犯行为,也包括共犯的教唆、帮助行为。那么是否当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行为并不具备构成要件独立行为要素时,我国便不能对其主张属地管辖权?答案是否定的,如果管辖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之实质要素,即对行为的产生、延续或目的实现具有直接原因力的要素,则也应纳入犯罪行为的射程范围之内。以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互联网、金融等系统实施跨境贿赂与洗钱犯罪为例,如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传输、存储、结算活动表征出行为人逃避监管或掩饰隐瞒的主观恶性,或因充当了犯罪行为实施的工具及手段而呈现一定社会危害性时,我国便可以对整个案件主张属地管辖权。界定是否为行为实质要素的抓手在于,其对于“行为引起结果”这一发展过程产生了实质上的促进贡献。而犯罪结果是指犯罪所引起的实害结果,具体包括实际损害与危险状态。这里的犯罪结果概念同样应广义地进行理解,除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作为犯罪成立、既遂、加重处罚条件的构成结果,还包括修正的犯罪构成结果与虽未被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但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实害结果。如墨西哥、泰国等国刑法明确规定,行为人意图或预期在域内产生结果的,同样受到国内刑法的属地管辖。尽管认为犯罪未遂行为会引起一定的具体危险,但该具体危险产生于未遂之地,而非预期结果发生地。


在网络犯罪领域,比如网络谣言的发布,有时难以确定行为引起的结果地,客观联系因素往往难以发挥作用,客观联系要求行为必须与内国具有客观的地域关系,但在网络背景下,可能与大量国家产生联系,那么如何确定,有观点提出以“语言”这一客观联系因素,有观点提出“犯罪行为之结果”标准。即当行为人行为地在国外,但符合构成要件描述的行为(如供人取得、散布或其他类似行为)的结果在德国实现时,就可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已在德国发生。比较以上两种观点,前者仍然无法摆脱客观连接点的局限,由于英文被广泛视为网络语言,用英文撰写的网络信息,既不一定专门针对英语系国家国民,也未必不是以德国大众为目标受众。为此,采取“行为之结果”的动态评价更合理,不再依据犯罪类型(具体或抽象危险犯),而是以散布行为的结果为准。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产生的效果是否属于“犯罪的结果”,需要分情况讨论。域外行为对我国产生的特定效果,只有在程度上达到经由禁止性规范作出“否定”之价值评价时,我国才可能基于犯罪结果发生地而对该域外行为主张属地管辖。事实上,美国也有学者尝试从实质角度解释效果原则,主张对于发生在境外的犯罪行为需要考虑对美国法律的违反造成实质性可预见的影响。但在这一解释路径上进行了限定,要求一旦出现实质性影响,在法律分析时必须采取单方面有利于美国的解释方法。也正是这种单一有利于美国的立场,使得其实质解释的内容变化较大,而发自法律立场的域外管辖演变为了为政治服务的单边制裁。为此,我国在效果原则适用中,应当立足于国际法上的主权尊重,但更多考虑法律问题法律解决,行为效果要想上升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结果,一方面应具备实质性要件,即足以对法益产生一定客观上存在的危险或威胁,而非一种潜在的、预期的影响,从而存有预防性管辖的实际意义;另一方面,该效果需得以归结于域外行为,如果行为与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远,或效果的发生为行为人难以预见,则属地管辖权的行使便无法成立。


(三)属地管辖域外适用冲突的解决


面临管辖权扩张带来的管辖权冲突,需要在管辖权正当性解读的基础上明确刑法的空间效力外延。域外管辖权虽然可以建立在罪行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境内,但从具体适用上,公法的管辖权确立更需要考虑“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比如美国法院在实践中也提出了“罪行全部或部分在美国境内犯下,被告人在美国境外参与,并且存在联邦调查或起诉的重大利益”时才能考虑管辖取得确立,将管辖权利能力和执行能力进行了统合的考虑,避免了单纯根据形式上的连接点僵硬确定管辖权。


此外,基于“实质性联系”的判断,需要考虑犯罪结果是由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逻辑地、经验地引起,某种行为是否达到值得动用刑罚加以处罚的程度,以及管辖权行使的合理性程度,适用法益理论和规范理论需要以行为为核心予以“统合”。换言之,刑法意义上的否定性评价系规范违反和价值否定评价的统一体,只有将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统摄为“犯罪行为”进行管辖权评价,在逻辑上才完备。


举例而言,同样是跨境腐败行为以某种形式途经我国境内,如果外国公民在国籍国境内使用我国公司的电子邮箱向位于域外的某国际组织发送贿赂及洗钱的相关银行账户信息,那么邮件本身便构成犯罪的工具,当犯罪行为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经由服务器途经我国时,行为危险性也随之延续到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享有属地管辖权。又如,外国公民邮寄用于行贿的虚假合同文本及相关伪造材料到域外某国际组织处,且该包裹途经我国。该案中传递行为虽同样是犯罪得以实现的中间环节,但该中性运输环节并未表征任何危险性,属于“其他行为”。其区别在于,利用我国邮箱系统的这一管辖连接点是犯罪人“控制并选择的”,而邮寄途经我国这一连接点则不然。与之相对应,尽管域外遂行行为在我国域内产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但如果该结果在禁止规范的角度尚未达到应当被禁止的程度,或该结果与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层面难以构建实质性的联结,也难以作为主张域外管辖的充分理论支撑。例如,境外公司欲向我国官员行贿,以谋取该公司在我国境内商业存在的不正当利益,并实施了聘请我国行贿中间人、伪造虚假账簿、建立专项资金等一系列准备行为,却因被当地有关机关监管而未能实施行贿。虽然其预备行为会对我国官员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造成一定的抽象危险,但该危险状态尚未达到相应的程度。在属地管辖依据的“结果”判断上,虽然刑法中将“危险”同样作为结果的一个因素,但并不宜将抽象危险也作为管辖的联结因素,如德国学界曾提出如果将抽象危险作为犯罪地,那么环境犯罪的犯罪地将不计其数,尤其是内国法将面临如何审查外国行政法许可的问题。即使是危险犯,也需要附加存在行为引起的外界变动才能认定为“中间结果”而成立犯罪地。正如有学者就网络技术涉及的犯罪评价中,提出拉取技术和推送技术存在差异。拉取技术是指可在德国读取国外数据,比如点选外国网页;推送技术是指国外的数据主动传输到德国的计算机系统。所以,使用推送技术有可能在德国建立犯罪地,而使用拉取技术则通常不会。为此,犯罪结果地的认定应当从禁止规范的要求出发加以判断,即结合所涉之罪的保护法益、犯罪事实、犯罪形态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以受贿罪为例,如果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且肯定受贿罪的既遂为“实际获取了财物”,那么对财物的支配状态便表征了对保护法益的侵害,即引起了实害结果。


五、结语


域外管辖权的扩大已成为国际上普遍存在的做法,反腐败领域国际合作的加强也伴随着一定的管辖冲突,给多边体系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国能否构建一个既具有域外适用效用性又具备国际社会接受性的刑事域外管辖体系,避免陷入对某些跨境犯罪“无计可施”的窘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一国在国际竞争中的话语权。有学者指出,我国有必要构建一种进取型管辖权体系,在该体系下,国家进可以合法地对他国、国际事务予以介入,退则可以基于对等原则针对他国严重的不法行为予以反制和报复,以此发挥管辖权保护本国重要利益的功能。国家拓展管辖权并不一定总是具有负面效果。实践中,跨境犯罪问题的管辖扩张更有利于国际合作,具有一定程度的积极意义。从此次《监察法》修改我们便可以发现,条文所明确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是我国强化内国法域外适用的重要进步,在此背景下,进一步明确我国属地管辖域外适用的规则,明晰我国属地管辖规范中“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的内涵与外延,划定二者语义扩张解释的射程范围边界,使之从模糊转向明确、抽象转向具体,将极大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沟通协调,减少因法律差异带来的障碍,进一步推动反腐败国际合作高质量发展。


来源:法学杂志

陈冉,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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