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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适用监察法的逻辑与方式
作者:朱福惠 上传更新:2025-07-17 23:46
 内容提要

通过收集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职务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以提炼关键词的方式对这些裁判文书进行分类统计,并且将非结构化数据转化为数量关系表达的结构化数据,目的在于观察并分析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中适用监察法的现状与特征,在此基础上探讨法院衔接监察法与刑法适用、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的逻辑与方式。数据分析表明,法院适用监察法有引用监察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与援引监察法上的概念说理两种方式,监察法已经全面融入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实践之中。法院依法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审判,为了保证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必须在严厉惩治腐败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保持平衡。为此,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建构了监察法与刑法衔接适用的逻辑,在犯罪主体认定、案件定性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方面优先适用刑法,在证据采信、释法说理方面更多地运用监察法。这说明法院不断适应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主动配合监察调查与反腐败工作。同时,法院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审查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合理等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的方式制约监察调查。


一、引言

法院审判职务犯罪案件是否适用监察法,应从监察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两个维度作出判断。首先,从监察法的规定来看,法院应当适用相关条款,包括留置折抵刑期以及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移送的规定,这些规定对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产生直接拘束力。其次,监察法上的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侦查程序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法院适用法律裁决案件时需要对监察立案、证据收集、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且在法庭质证和裁判文书说理中运用监察调查材料,从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监察法上的概念。因此,监察法的部分条款以及相关概念必然实质性影响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其理由是: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监察法与刑事法均是国家基本法律,是犯罪侦查、调查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必须对这些法律体系化适用;根据宪法关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判断监察调查程序与证据的合法性、监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以及定罪建议的合理性等内容,从而对监察调查形成制约。


自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实施以来,法学界较多地关注检察机关对监察法的适用,特别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适用,法院是否以及如何适用监察法是近年来学者们关注的理论问题。目前法学界对监察法司法适用形成了以下三个主要观点:第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优先适用说。有学者认为,由于监察法司法适用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应当确定监察法位阶低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保证监察法的所有职务犯罪调查工作能在刑法上得到实体法的支持。监察法作为宪法性法律的定位并不直接带来优位于刑法的特殊性,职务犯罪调查须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与罪刑规范的限制。这是因为职务犯罪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只能根据刑法才能解决,如职务犯罪案件中不同嫌疑人身份混同的共犯识别问题、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案件的时效识别问题、同一主体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的区别问题等。第二,监察法与刑法衔接适用说。有学者认为,监察法不仅对刑事诉讼法产生重要影响,而且导致刑事实体法产生重大变化,主要是监察法扩大了职务犯罪主体。鉴于监察法与刑法在犯罪主体和职务犯罪范围的规定方面存在冲突,应当将刑法作为界定职务犯罪范围的依据,实现监察程序与刑法实体的衔接。第三,法院适用监察法制约监察调查说。宪法和监察法均规定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据此,法院在证据裁判和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应当发挥制约监察调查的功能。有学者认为,庭审在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所以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有权对非法证据排除并作出无罪判决,成为制约监察调查的主要方式。有学者认为,在法治逻辑之下,监察调查应当还原为国家追诉职能的行使,以实现互相配合与制约的目标。


为此,本文通过收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职务犯罪刑事判决书,根据研究的需要对判决书进行分类统计,形成相应的数据,再在分析数据的基础上归纳与总结法院适用监察法的逻辑与方式。


二、裁判文书的收集规则


数据分析本质上是一种数理实证研究,必须围绕研究主题收集样本进行统计与分析,并且对样本与数据进行解释与说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样本可以作为监察法实证研究的第一手资料,刑事判决书记载了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罪名、犯罪事实、法庭质证过程、裁判理由、判决结果及其法律依据。因此,裁判文书是观察与分析法院适用法律的客观资料,能够有效地反映法院适用监察法的情况。本文围绕研究内容运用下列方法对职务犯罪刑事裁判文书进行收集与整理。


第一,研究样本主要选择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书。本文的研究主题是监察法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适用及其影响,它表明研究样本主要检索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书,为了比较研究的需要,必要时对法院在涉及职务犯罪的民事诉讼中适用监察法的情况进行检索,以判断监察法在涉及职务犯罪案件的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况,作为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监察法的特殊情形。


第二,研究样本主要选择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必要时也以二审刑事判决书为样本。法院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等,判决书又有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和再审判决书,本文选择一审刑事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这是因为职务犯罪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一样,法院一审判决书需要引用法律条文作为判决依据,从一审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的事实可以判断法院适用法律的实际状况。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案件较少,因此二审案件数量不多,而且目前所有刑事、行政和民事上诉案件的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比例不高。同时,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多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即使一审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原因也多为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再审案件虽然影响较大,但文书数量很少,主要用于案例研究,不宜作为实证研究的样本。所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监察法条文或者援引监察法概念的情况不会因为二审或者再审案件发生样本上的重大改变,对本文需要证实的问题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三,由于职务犯罪是一个高度概括性的概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职务犯罪”为关键词搜索的案件并非都属于职务犯罪案件,大部分职务犯罪概念出现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裁判文书上,案件的性质不属于职务犯罪。因此,如果以“职务犯罪”为关键词搜索裁判文书,将导致样本的准确性下降。为了保证样本的高准确性,采取按照罪名查找的方式收集一审刑事判决书,以《刑法》第8章和第9章规定的具体罪名进行检索是一种科学的选择,由于职务犯罪中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占绝大多数,因此,在搜索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时主要以这些罪名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以保证搜索的样本均属于职务犯罪案件。


第四,选择2018年3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的一审刑事判决书。这是因为2018年3月20日通过监察法,且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所以,以该日期为起点能够准确地收集适用监察法的职务犯罪裁判文书,虽然监察法施行之日即可以适用该法,但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出现适用监察法的判决书,为了方便统计,以监察法施行之日为检索判决书的起始日期并不会损害样本的真实性。以2024年10月20日为裁判文书收集的终止日期是因为本文终稿于该日完成,为保障研究样本的相对稳定性,选择这一时间段为一审刑事判决书搜索的区间。在此区间之内,监察法已经颁布实施6年多,上网的裁判文书可以形成足够的研究样本。


三、法院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监察法的方式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为关键词、以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为限定词进行搜索,收集到2018年3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时间段共1663篇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同时,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援引监察法上的概念较为常见。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援引监察法上概念的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援引监察法上概念的情况




注:本表由作者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形成的数据制作而成。


第一,表1只统计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六个主要职务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援引监察法上概念的情况。第二,由于各地法院裁判文书的表述在概念上并不统一,但通常采用监察委员会留置、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或者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三种表述方式,其核心概念是留置。为保障统计的准确性,作者在裁判文书网上分别检索,合并计算。


上述检索结果显示,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监察法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引用监察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援引监察法上的概念说理。


1.法院引用监察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


第一,法院引用《监察法》第44条第3款(《监察法》修改后为第50条)关于留置折抵刑期的规定作出判决,使之与刑法上羁押折抵刑期的规定保持适用上的一致性。《监察法》第44条第3款可以称为“留置折抵条款”,它规定留置可以和刑事法上的羁押一样折抵刑期。监察法上的留置措施虽然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与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依据的法律不同,但与刑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均属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监察法规定留置可以折抵刑期。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在刑事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在司法实践中普通刑事案件羁押期限的计算适用办案期限的计算方法,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应参照刑期计算方法以自然日计算。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法院通常将被告人在监察调查阶段被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作为折抵刑期的起算日,此种计算方法较为合理。刑事一审判决书在判决部分明确将《监察法》第44条作为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留置期间折抵刑期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之一,另一法律依据是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折抵刑期的规定。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中,将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与司法机关羁押期间相加,然后统一折抵刑期。


第二,法院引用《监察法》第34条(《监察法》修改后为第37条)判决监察委员会调查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具有合法性。《监察法》第34条第1款可以称为“移送条款”,该条款确立了“监察调查优先”原则,即任何国家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在学理上,此类案件属于监察与司法机关互涉案件,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明确,有学者提出应当以“主罪为主、次罪为辅”的管辖原则,允许被调查人提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执法机关认为其侦办的案件出现符合该条款的情形,而将案件移送监察委员会调查,在以后的刑事审判中如果被告人对移送调查的行为提出合法性质疑,法院根据《监察法》第34条的规定驳回异议。法院认为,侦查机关在侦办违法犯罪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存在职务犯罪嫌疑,而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调查与处置并无不当。同时,法院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2款判决公安与监察互涉案件由监察委员会调查具有合法性,如四川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在范某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范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依照《监察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范某因受贿罪被监察机关调查,又涉嫌妨害作证罪,监察机关对其两罪进行调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由于监察法上“移送条款”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拘束力,所以法院不仅在刑事案件中适用该条款判决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监察委员会调查具有合法性,而且在民事案件中引用该条款认定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涉嫌职务犯罪或者民事纠纷涉及职务犯罪,裁定驳回起诉,由法院将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先行处理,这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适用监察法认定职务犯罪的特殊情形。例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王某某与通某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认定,根据《监察法》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有理由认为该案纠纷不属于商事纠纷,且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案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然而,“移送条款”与“留置折抵条款”不同,它一般不作为法院一审判决依据,而是在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移送监察委员会调查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引用该条款判决执法机关的移送行为是否合法,侧重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因此,“移送条款”通常不在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和判决部分引用。


2.法院援引监察法上的概念说理


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出现大量监察法上的概念,这些概念的出现主要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基于查明犯罪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的需要运用监察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结果,由于监察调查权是违纪调查、职务违法调查和职务犯罪调查的复合性权力,监察机关收集职务犯罪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在裁判文书说理时必然运用监察调查材料,围绕监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所以,监察调查形成的证据材料成为法院说理的主要依据。我国裁判文书说理饱受批评,主要是因为说理不通顺、缺乏逻辑推理与法理论证,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的说理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均围绕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列举证据,对为什么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以及法庭如何查证核实证据与质证,说理较为简洁,但可以通过审慎说理达到合法性要求,实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合理的目标,既符合案件的质量标准,又能够为当事人和普通公众所理解。


(1)法院援引公职人员概念进行法律适用说理


司法裁判是一种说理解决纠纷的活动,具有超越个案本身的价值目标,并且能够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在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书中,法院援引监察法上的概念说理,既可以是事实认定说理和证据说理,又可以是法律适用说理。从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分析来看,公职人员是法院进行法律适用说理的重要概念。公职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监察法上重要的概念,根据《监察法》第3条、第11条和第15条的规定,公职人员属于监察对象,是监察法确定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主体。同时,公职人员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范围上的差异,总体上看,监察法中的公职人员比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更广,除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法律解释确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由党组织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均属于监察法上的公职人员。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分析,发现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经常援引公职人员的概念进行法律适用说理。


第一,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援引公职人员概念认定被告人属于职务犯罪的主体。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涉嫌贪污受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院通过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收集的有关被调查人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书证,包括职务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任免通知文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情况等书面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可以判断其符合刑法上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法院还援引《监察法》第45条的“处置条款”明确被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被调查人属于公职人员,而且表明监察委员会调查与移送程序是刑事诉讼合法发动程序。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公职人员概念的援引不仅是对监察委员会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认定,而且是对刑事被告人职务犯罪主体的确定性判断。


第二,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援引公职人员的概念说明被告人适用刑法定罪量刑的合理性。法院定罪的依据是刑法,因此,即使监察法上公职人员的概念足以说明刑事被告人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仍然需要引用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概念作为裁判依据,此时法院援引公职人员的概念在于衔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概念,认定刑事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在行贿案件中,如果不具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构成行贿罪主体,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其职务犯罪主体身份,但通过监察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相关的书证,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运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身份从事职务犯罪活动,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和社会秩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法院援引监察委员会立案与留置等概念进行事实认定说理和证据说理


法院援引公职人员概念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刑事被告人是否构成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进行法律适用说理。除此之外,法院还援引监察委员会立案、认罪认罚从宽建议、职务犯罪、政务处分、被调查人、监察委员会留置等概念进行事实认定说理和证据说理。


第一,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就监察调查事实与被调查人到案经过进行事实认定说理。由于事实认定说理必须围绕证据展开,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犯罪事实。所以刑事案件中的事实认定说理是指法院通过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分析和证据证明,通过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的采信,确认犯罪事实。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援引起诉书确认的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描述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况,说明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这是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庭审查明犯罪事实的前提。虽然我国刑事判决书的说理存在简单罗列证据、缺少对事实和证据关联的分析推理和逻辑说理等问题,但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书中,通常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由于一审刑事判决书中会详细陈述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以及监察调查的进展过程,所以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和监察委员会留置等监察调查的概念援引最多。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说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列举刑事被告人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事实,以证明刑事被告人涉嫌职务犯罪,然后将监察机关立案和被调查人到案经过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达到确认犯罪事实客观真实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描述被告人犯罪的背景、情节、动机、目的、受贿或者贪污的数额等事实,呈现被告人犯罪的过程与场景,再通过质证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


第二,法院通过审查和质证说明所采信的监察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证明力。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通常在陈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之后,由公诉人出示证据,再简要说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点围绕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质证。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裁判文书证据说理存在说理要素不全、争点不明、逻辑不清以及论证不足等问题。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监察法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监察机关要确保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利于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所以,法院通过援引监察机关立案、留置以及政务处分等证据材料进行说理,逻辑较为清晰,论证充分。首先,法院强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包括监察委员会提交的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等书证。这些书证具有其他证据不具有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人的公职人员身份和受到监察调查的事实。其次,法院认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已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出示监察委员会提出的被调查人从宽处罚建议函以及监察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证据,法院质证后予以确认,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被调查期间有配合调查和立功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罚。最后,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针对证据争议的焦点进行说理,确认监察证据的合法性。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在监察调查期间所作供述能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签字、捺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具体刑讯逼供的事实、证据与线索,或者认为没有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出,不符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相关规定,不予以认定。


四、监察法与刑法衔接适用的逻辑


法院适用监察法之所以会受到理论界的关注,是因为监察法上的职务犯罪主体和范围与刑法存在差异,并且与刑事诉讼法产生程序上的衔接。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经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监察法的适用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已经较为顺畅,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强制措施的运用、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审查与退回补充调查、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四个方面。但是,监察法的适用是否会压缩刑法的适用空间,从而削弱刑法在定罪量刑中的法定地位成为重要理论问题。经过对法院适用监察法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数据分析发现,法院适用监察法对刑法的适用产生影响,主要表现为监察法与刑法一体化衔接适用,除监察法“留置折抵条款”和“移送条款”作为法院判决依据外,在定罪量刑、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从轻或者从宽处罚等方面优先适用刑法。


1.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适用


在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受理案件,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事实与审查证据,法院并不直接与监察调查程序关联。在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方面,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出示的证据展开庭审,需要审查并确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合法性、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成立、监察法的留置折抵条款如何与刑法上的羁押折抵条款合并适用等内容。因此,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中既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又要适用监察法,为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法院在实践中建立监察法与刑法衔接适用的规则。


(1)监察法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整体适用


法律整体适用是指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法官在适用某个法律条文时,也在适用整个法律规范。法院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监察法的适用符合这一原理,体现监察法司法适用的实践形态。虽然法院仅适用《监察法》第44条作为判决依据,但法院通过援引监察法上的概念进行说理,监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成为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权威证据,法院成为惩治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是法院配合监察调查的体现。虽然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适用监察法的部分条款与概念,但法院通过对这些条文与概念的适用,强化了监察法反腐败专门立法的准刑事法属性,表明监察法在整体上已经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过程。当然,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适用在形式上表现为定罪量刑优先适用刑法,而在证据采信说理、事实认定、量刑合理性说明等方面较多适用监察法说理,体现刑法在定罪量刑中的主导地位。同时,监察法与刑法在功能上衔接适用,表现为法院对公职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从宽处罚建议的判断均体现了功能上的衔接。


(2)重塑刑法在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核心地位


法院以刑事法为依据,以规范公权力运行和严厉惩治腐败为导向,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刑法与监察法,从而推动监察调查的规范化与法治化。《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应当以监察法、政务处分法和刑法为依据。该条例第26条至第31条规定了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循私舞弊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过程中的其他犯罪六大类80多个罪名,这些罪名均由刑法规定。由此可见,在监察调查阶段,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固定犯罪证据以及确定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罪名都需要遵守刑法的规定,可以说,刑法的适用贯穿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体现了刑法在职务犯罪追诉中的核心法律地位,符合刑事案件适用刑法定罪量刑的法治原则。同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适用监察法,监察法对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留置的规定以及证据规定影响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因此,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必须适用监察法的某些规定,这是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之处。但是,虽然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适用监察法,但除留置折抵条款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外,其他规定只能作为法院办理案件说理的依据,并不影响刑法在定罪量刑中的核心地位。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据的综合评判和非法证据的排除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同时兼顾监察法的适用;在法律适用说理和刑期执行方面既适用刑法,又适用监察法;在定罪量刑方面则适用刑法。由此可见,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重塑刑法在定罪量刑中的核心地位。监察法适用的目的有二:一是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的精神转化为司法裁判的核心价值和主流思维方式,体现监、检、法在办理职务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方面相互配合,将反腐败的理念融入司法过程,成为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指导原则,为刑法的准确适用提供制度导向。二是监察法是反腐败专门立法,并不改变刑法关于犯罪与量刑的规定。监察委员会作为反腐败的专责机关只能行使犯罪调查权,不能行使司法权,职务犯罪案件最终需要由司法机关适用刑法进行审查与判决。因此,严格和准确地适用刑法,可以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质量。


2.法院在定罪量刑上优先适用刑法


所谓优先适用,是指监察法和刑法对同一事项都作出了规定,法院在适用监察法的同时优先适用刑法作为裁判依据。法院虽然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尊重监察机关的判断,但在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案件定性、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方面适用监察法说理,但最终适用刑法作出判决,法院并不因为适用监察法上的留置折抵条款与援引监察法上的概念说理而削弱刑法的适用。中国特色刑事指控体系将刑事证据以及相应的指控规则作为刑事指控的核心,因此,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必须强化刑法惩治犯罪的功能,法院在一体化衔接适用监察法和刑法的同时,在定罪与量刑方面优先适用刑法,符合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作为基本法律的定位。


(1)在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和案件定性方面优先适用刑法


第一,在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方面优先适用刑法。监察法上公职人员的概念较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广泛,因此,在学理上认为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应当通过衔接适用解决冲突。但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是正常现象,没有必要实现对应,监察调查对象由监察法规定,刑法犯罪主体身份以刑法规定的主体性质为依据。监察法将监察对象分为六类,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事业单位从事管理的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作为职务犯罪主体,显然扩大了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以及司法解释确定的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监察法实施条例》依照监察全覆盖的原则将参公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等均纳入公职人员的范畴,公职人员的范围拓展到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直接判断职务犯罪案件是否属于监察调查的范围,而是直接对刑事被告人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进行认定,其认定逻辑可以概括为:将监察法公职人员的概念作为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宏观概念,并且在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援引公职人员的概念阐释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以此为基础,法院引用国家工作人员、村长或者村党支部书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人大代表等刑事被告人的具体职务最终确定其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但需要监察机关和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任职证明、任免文件、党纪政务处分文件等书证,作为法院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依据。法院在适用法律说理时援引公职人员的概念,使之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刑法上的概念共同作为判断刑事被告人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标准。法院在判决书中通常使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从事公务人员的概念,其目的在于确保刑法的规定成为判决的依据。有些一审刑事判决书甚至不援引公职人员的概念,而是根据刑事被告人任职情况作出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判断。


第二,在案件定性方面优先适用刑法。法院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罪名不准确,可以依法变更。由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是监察委员会起诉建议书中对被调查人确定的罪名,公诉机关经过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已经与监察机关沟通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如果发现案件定性错误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属于定性错误,则实际上同时否定了监察调查对被调查人确定的罪名。在职务犯罪案件二审刑事判决书中,有少量判例认定一审法院将国有控股公司管理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定性错误,依法予以改判的情形,说明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定性方面适用刑法作为最终判断依据。


(2)在刑期执行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方面优先适用刑法


第一,在刑期执行方面优先适用刑法。监察法留置折抵条款被法院适用于刑事被告人应当执行的刑期。但是,职务犯罪案件在移送法院审理之前需要经过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两个阶段,监察调查阶段为留置,审查起诉阶段为刑拘和逮捕,因此在计算应当执行的刑期既要适用监察法又要适用刑法。法院对监察法上留置折抵刑期的适用奉行法定原则与吸收合并原则,所谓法定原则,是指只有监察法上的留置才能适用刑期折抵,而监察法实施以前的“双规”并不适用刑期折抵,即使“双规”是留置的渊源且对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序大致相当。所谓吸收合并原则,是指监察法上留置折抵刑期与刑法关于羁押折抵刑期的规定相同。因此,法院将职务犯罪案件刑事被告人的留置期间与羁押期间,统一计算执行刑期,而为了突出刑法在量刑中的地位,有相当数量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在将留置折抵刑期时并不直接引用《监察法》第44条之规定,而是引用《刑法》第41条、第44条或者第47条之规定,这虽然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法律的规则,但它足以说明部分法官坚持刑法为唯一量刑依据的思路。


第二,在认罪认罚从宽方面优先适用刑法。《监察法》第31条规定被调查人适用认罪认罚的标准与程序,如果监察机关认为被调查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条件,在调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在监察实践中,监察机关通常以从宽处罚建议函的方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该建议函一并随案移送法院,法院以该建议函为依据认同监察委员会对被调查人作出的从宽处罚建议。在监察委员会没有作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案件中,法院根据刑事被告人在监察调查阶段以及审查阶段的认罪悔罪表现,也可以作出从宽处罚的判决。无论是根据监察委员会的从宽处罚建议还是法院认定刑事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在作出从宽处罚判决时均直接适用《刑法》第67条和第68条关于如实供述、自首、坦白、立功表现的规定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法律依据,而不适用《监察法》第31条之规定。它表明法院只采纳监察委员会提出的从宽处罚的事实,但不作为从宽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法院发挥审判制约功能的方式


《宪法》第127条和《监察法》第4条均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配合与制约,一审刑事判决书样本显示,法院更加倾向于审查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合理等内容从而制约监察调查,即司法机关通过对监察调查结果的审查与判断,推动监察调查的法治化进程。


1.审查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职务犯罪案件涉及监察法上的监、检、公互涉案件,尤其是监察与公安互涉案件,一般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协助。这些案件可能会导致被调查人职务犯罪案件定性准确,但被调查人其他刑事犯罪定性不准确,或者是普通刑事犯罪定性准确而职务犯罪定性不准确的现象。同时,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犯罪事实的认定上可能存在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的问题,所以,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常会对案件的定性作出判断,解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正确的问题。


法院虽然对职务犯罪案件定性错误予以纠正的案件较少,但仍然从案件事实错误和罪名不当两个维度严格审查案件定性问题。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更改罪名或者重新认定事实均需要与监察委员会沟通后才能作决定,所以,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与监察委员会的意见具有一致性,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罪名的变更以及对犯罪事实不清的判决,实质上是对监察调查瑕疵的确认。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部分主要职务犯罪一审判决书的统计进行分析,法院认定公诉机关定性错误的统计结果如表2所示。


表2 主要职务犯罪一审判决书认定案件定性错误统计



注:本表由作者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形成的数据制作而成。


受贿罪定性不当较为典型,既有事实不清又有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不当。贪污罪定性不当主要是事实错误,但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罪名错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和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当则主要表现为适用法律错误。


由此可见,虽然职务犯罪案件定性不准确的问题所占比例不高,但通过对案件定性错误的判决,对提高案件审判整体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一审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中未能发现案件定性错误,二审法院也能发现并予以纠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受贿罪为案由进行检索,共收集到二审刑事判决书890份,经过分析发现因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被二审应予以纠正的有15件(含检察机关抗诉案件3件),其中因事实不清而导致定性错误的有2件。二审认定一审定性错误的案件多数是一审法院支持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的意见,当然也有不支持检察机关定性意见而在二审中改判的案件。


2.审查量刑建议是否合理


法院除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外,还根据被告人在监察调查阶段是否主动投案或者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否如实供述、主动退赃、配合涉案赃款追缴等认罪悔罪表现,作为认定立功、自首、坦白的依据,为判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事实依据。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较普通刑事案件严格,除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事实成立,否则不能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在监察实践中,监察委员会只在少数案件中依据《监察法》第31条(《监察法》修改后为第34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出具建议从宽处罚的函,在大多数案件中没有向司法机关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建议。《监察法实施条例》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拓宽了被调查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通道,第83条规定首次讯问被调查人时应当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第219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但不符合监察法规定的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条件,在移送起诉时没有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这些规定表明监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中已经证明被调查人具有悔罪表现,法院可以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决定是否应当从轻处罚。从职务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有关认罪认罚以及从轻、从宽处罚的情况来看,法院对多数刑事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不受《监察法》第31条规定的限制,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精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法院在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是否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进行审查,实证研究表明,法院较多地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坦白情节或者退缴赃款的事实。二是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或者退缴赃款的事实。三是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或者当庭认罪认罚的事实。如果被告人具有以上任何一种行为,即使监察委员会没有向司法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也不妨碍法院作出法定从轻或者酌定从轻的判决,法院对职务犯罪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情况如表3所示。


表3 法院对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从轻、从宽处罚的情况




注:本表由作者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形成的数据制作而成。


第一,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第31条提出认罪认罚建议,通常在案件调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一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函,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证据部分将其作为书证列明。


第二,由于各地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用词不统一,多数判决书使用从轻处罚,少数判决书使用从宽处罚,如果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会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作出说明。因此,本文使用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罚两个词语在理由部分分别进行检索,再对二种检索数据相加。


由此可见,虽然职务犯罪从轻处罚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监察法》第31条的限制,但法院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后,对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条件的刑事被告人在量刑上给予优惠,无论刑事被告人是普通刑事犯罪还是职务犯罪都予以适用。这可以从普通刑事犯罪从轻处罚与职务犯罪从轻处罚的比较中得到印证,虽然职务犯罪从轻处罚的比例略低于普通刑事犯罪,但受贿罪和贪污罪从轻处罚的比例均达到90%以上,与普通刑事犯罪从轻处罚的比例大致相当(表3、表4)。虽然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的比例略低,但这不是法院适用监察法的结果,而是适用有关职务犯罪定罪量刑司法解释的结果。相反,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优先适用刑事法是大多数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因素。


表4 同期法院对部分普通刑事犯罪一审判决从轻从宽处罚的情况




注:本表由作者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形成的数据制作而成。本表上的同期是指2018年3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


六、结论


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监察法是监察体制改革在审判活动中的必然结果。监察法上的留置折抵条款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量刑的认定,但该条款的适用并不影响刑法在定罪量刑中的优先适用,因为监察法只能在犯罪主体认定以及刑期折抵两个方面与刑法衔接适用,绝大多数条款不能成为法院裁决职务犯罪案件的依据。但是,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调查职务犯罪、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监察措施、查明犯罪事实、收集并固定证据,监察调查不仅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基础,也是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基础。因此,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认罪认罚从宽以及裁判说理方面必须援引监察法,作为确认职务犯罪主体、审查证据合法性、适用法律准确性的依据。监察法融入司法审判过程,是法治反腐和制度反腐的体现,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审判,是反腐败斗争的关键环节。通过公正的审判,对腐败分子定罪量刑,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来源:法学杂志

朱福惠,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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