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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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明确性原则在根本上要求的是刑法的规范意义明确。通过考察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刑法的规范意义之间的关系,以及刑事立法的待续品质与刑事司法的“接续性”,应“根据立法与司法的功能秩序践行刑法明确性原则”这一路径所具有的科学性就完整呈现了出来。在刑事立法中,刑法规范文本体系融贯就应被视为明确。运用宪法规范刑法化方法、合理建构刑法规范类型谱系、科学设置罪刑关系、使用统一刑法概念,有助于保障刑法规范文本体系的逻辑一致性和内在聚合性,使其更加趋于融贯,从而将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立法中实践落实。在刑事司法中,刑法的规范意义可以适用就应被视为明确。遵循回溯至作为刑法规范基础的类型这一思路,科学运用刑法解释方法阐明刑法规范背后的典型案件原型,并以此为抓手和比照对象,发现具体案件事实的法价值和法意义,进而通过法价值和法意义的等置考察进行刑法规范类型的整合和还原,就能够型构出适用于具体个案的刑法的规范意义,从而将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实践落实。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项子原则,刑法明确性原则表示这样一种基本要求:刑法规范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地了解犯罪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从而保障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刑罚处罚的对象。深入价值取向与目的指向的维度考察,刑法明确性原则通过刑法规范“不明确就无效”这一原理和要求,框定了司法者发挥主观能动性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空间,有助于防范、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和肆意扩张,充分保障社会公众的预测可能性和行动自由。当代中国的刑法学者普遍认同、高度重视刑法明确性原则,对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理论根基、基本内涵、历史演进过程,以及刑法明确性的判断基准和审查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考察和激烈讨论,产生了一系列富有理论创新性和学术突破性的研究成果。然而,逡巡其间,关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践问题,当前的刑法理论研究似乎遭遇了难以突破的瓶颈。主要表现为:刑法学者提出的诸多实践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理论方案,无例外地陷入了经不住仔细推敲、进一步追问的困境中。
其一,一些刑法学者主张,要将刑法明确性原则实践落实,就必须以刑法的明确性要求为尺度,尽量使用明确的语言文字,运用体现明确性要求的立法技术等,制定出具有明确性的刑法规范。然而,何谓明确的语言文字?何谓体现明确性要求的立法技术?难以回答。上述理论方案实际上是将刑法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之实现画上了等号,混淆了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应然期许和实然践行。其二,一些刑法学者提出,应在刑法的明确性与模糊性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通过科学运用刑法立法技术,从而将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立法中付诸实践。这一理论主张运用了把复杂问题不当简单化的论证方法,巧妙地掩盖了其难以具体实践的问题。因为,刑法的明确性与模糊性之间的最佳平衡点究竟指的是什么,同样难以回答。其三,一些刑法学者认为,应通过制定具有明确性的刑事司法解释,或者建构刑事判例制度,或者运用刑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将刑法明确性原则实践落实。这一理论主张摆脱了囿于上述立法路径讨论践行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思维惯性,在这个意义上应予肯定。但要注意,刑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判例同样面临如何明确的问题,并且对其探讨超出了实践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本体论考察,而要运用刑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践行刑法明确性原则,就必须进一步回答如何科学运用刑法解释方法。
除此之外,一些刑法学者尝试同时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提出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践方案,具体表现为简单地将前述立法实践方案和司法实践方案进行叠加与组合。这样的研究路径值得提倡,认识到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践落实不仅是立法问题,亦是司法问题。然而,沿着这一路径展开研究,必须回答和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对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立法实践方法和司法实践方法之间的关系和功能,如何作出正确说明和科学定位。因为,作为截然不同的研究范式,刑法立法论研究与刑法教义学研究对待现行刑法的态度是完全相反的:前者以“理想刑法”为逻辑出发点,俯视现行刑法,通过批评现行刑法的缺陷和不足,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完善建议;后者以现行刑法为逻辑出发点,尊重现行刑法,通过科学运用刑法解释方法,以实现刑法的正确适用。第二,如何在上述路径的指导下,提出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实践方法,以及在刑事司法中的实践方法。因为,上述路径只是提供了方向指引,而不能代替具体的实践方法。就此而言,下文首先进一步论证应“根据立法与司法的功能秩序践行刑法明确性原则”这一路径的科学性。然后,分别对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实践方法进行回答和说明。
二、根据立法与司法的功能秩序践行刑法明确性原则
要证成应“根据立法与司法的功能秩序践行刑法明确性原则”这一路径具有科学性,最有效的论证方法之一是:证成该路径在认识论上具有正确性,在方法论上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从根本上讲,刑法明确性原则所要求的是刑法的规范意义明确。因此,应摆脱语义学分析视角的束缚,同时从语用学分析视角切入,对于刑法的规范意义作出正确认识和准确把握,为证成上述路径具有科学性奠定正确的前提认识。另一方面,通过考察刑法的实践逻辑和运作机制,刑事立法具有“未完待续”的品质,刑法规范文本实际上是一种刑法规范“半成品”,司法者必须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特定语境,对刑法规范文本进行二次加工,填充起刑法规范的“血肉”,才能形成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法的规范意义。概括而言,在刑法的规范意义之形成过程中,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遵循着分工配合、联动作业的功能秩序。这决定了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践问题,是一个根据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功能秩序践行落实的问题。
(一)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刑法的规范意义之间的关系
在当前刑法学界,“刑法明确性原则在根本上要求的是刑法的规范意义明确”这一观念,可谓深入人心。然而,尚须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其中所说的刑法的规范意义,究竟是指静态的刑法的文本文义,还是指动态的刑法的语境化意义呢?对于该问题作出的回答,是探索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践方案之前提认识。根据考察,在人们的朴素观念中,刑法指的就是由立法机关遵循严格正当的立法程序,以语言文字为载体所书写下来的,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文本。根据这一观念,上述前者的回答与人们心目中的刑法图像相一致。因此,从语义学分析视角切入,通过考察如何科学运用语言文字来保障刑法的文本文义明确,似乎就意味着提出了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践方案。然而,上述认识并不可取。因为,要完整理解话语所传递的信息,仅理解言语形式的“字面意义”是不够的,还必须依据当时的语境推导出言语形式的“言外之意”。语言的意义从来不仅仅是纯语义学的,语义学和语用学必须结合起来。根据此认识,所谓刑法的规范意义,并非指静态的刑法的文本文义,而是指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正确运用刑法的规范意义发现这一司法方法,经过刑法规范事实化和案件事实规范化,以及二者之间彼此调试、相互对接这样一个动态往复的诠释学循环过程,所形成的作为具体案件处理依据的刑法的语境化意义。
对于刑法的规范意义作出上述界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刑法一经制定,就必然落后于灵动多变的现实社会生活。为了弥合刑法的稳定性、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多变性、发展性之间的矛盾和裂隙,刑法并非以其形式的、静态的文本文义,而是以其实质的、动态的语境化意义,在社会生活中实现自治运作和自主创生。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一经制定,就成为一种客观性存在、读者阅读和理解的对象性存在,具有了独立性、自治性和自创生性,从而与制定它们的立法者拉开了距离”。另一方面,作为一种以语言文字为表达载体的沟通媒介,静态的刑法的文本文义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多义性、言不尽意等特性。这是刑法的文本文义对于语言文字的天然属性的当然承继。因此,从静态的文本文义角度考察,刑法规范文本只是一种可能的刑法规范。毕竟,面对现实的、活生生的社会生活,静态的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尚存在一定的距离,必须进一步具体化为现实的刑法规范,才能够作为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依据。概言之,刑法规范总是应该在规范发出者与规范接受者之间的沟通语境中被看到,作为司法大前提的刑法规范,并非由语言文字书写下来的抽象的、静态的刑法规范文本,而是具体的、动态的刑法的规范意义,即刑法规范在当下社会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语境化意义。
上述分析表明,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刑法的规范意义是迥然相异的两类事物,对二者必须作出正确认识和准确区分。然而,长期以来,在刑法学界中存在着一个相当普遍且不易察觉的“重大误解”,即很多刑法学者不区分刑法的文本文义和刑法的规范意义,而是将二者等同视之,混为一谈。这个“重大误解”建立在这样一个错误的前提认识之上: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刑法的语境化意义具有很高的重合度,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同一,因而司法者在具体案件中所适用的就是刑法的文本文义。然而,这一认识是一种“常识的错觉”,而非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刑法的规范意义之间的真实关系样态之体现。正如前述,刑法的文本文义是从语义学分析视角对刑法规范进行考察所形成的认识,表明的只是可能的刑法规范。与之不同,刑法的规范意义则是同时从语义学分析视角和语用学分析视角对刑法规范进行考察所形成的理解,表明的是现实的刑法规范。据此而言,即使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刑法的规范意义在很多情况下是重合或者一致的,也不能当然消弭二者在本质上所存在的差异与分野,而笼统地将二者视为同一。正所谓,法律语言的意义要根据语境与文化而确定,任何一个语句的意义都只有在一定的语境中才能被准确把握,无论是典型案件还是非典型案件,司法者其实都必须在法律条文的语法意义之外根据语境确定其规范意义。
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刑法的规范意义之间的上述区别,并不当然意味着二者之间毫无关系。一方面,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领域中,刑法的文本文义是形成刑法的规范意义所必须的“原始材料”,为刑法的规范意义之形成奠定基础、框定边界,即刑法的规范意义不能超出刑法的文本文义之射程。另一方面,刑法的规范意义逆向制约和反向要求刑法的文本文义必须具有现实化的可能性。因为,刑法的规范意义在实质上是刑法的文本文义在具体案件中的一种具体化、现实化表现,“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经过不断的司法裁判过程才具体化,才获得最后清晰的形象,然后才能适用于个案,许多法条事实上是借裁判才成为现行法的一部分”。根据上述认识,使用一个不甚恰当的比喻概括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刑法的规范意义之间的关系就是:二者虽然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与区别,却具有如同“母体”与“胎体”这样一种关系,即后者无法脱离前者而自然生成、凭空出现,并且天然地继承了前者的“基因”;同时,前者的“健康基因”事先框定了后者的可能生长空间。二者的上述关系,与刑法是一个在封闭基础之上的开放作品之描述具有异曲同工之处,揭示出刑法的规范意义必须纵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两个阶段才能够最终形成并确定下来,即以立法者制定的具有现实化可能性的刑法规范文本为逻辑起点和边界限制,现实化于刑事司法实践中。
综上所述,刑法的规范意义指的是刑法的语境化意义,而非刑法的文本文义。司法者必须以刑法的文本文义为基础和边界,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特定语境,才能够最终形成并确定刑法的规范意义。毕竟,所有的刑法规范文本都有可能拥有多个意义,必须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去选择其中之一,即确定可以适用的规范。法官(或其他适用法律之人)作为法律发现者本身也是法律发现过程的一部分。他使制定法开口说话,他使制定法说出其具体的、与个案关联的意义,他引导出制定法革新的力量,他从制定法抽象僵硬的历史存在中唤醒制定法。就此而言,单纯沿着立法路径或者司法路径探求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践方案,就必然造成所提出的实践方案具有不完全性,背离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真正要求。一方面,所提出的实践方案可能陷入“文本中心主义”的窠臼中,忽视甚至无视刑法明确性原则所要求的刑法的规范意义之形成。另一方面,所提出的实践方案可能超出刑法的文本文义之边界限制和射程拘束,以致形成“信马由缰”的所谓“刑法的规范意义”。总而言之,“文本的基本语义是刑法意义的基础,但如果拘泥于该意义,刑法将不可避免地变成僵死的教条,无法实现以法律规制社会生活的目的;但如果脱逸文本的基本语义,刑事法治就不可能存在”。
(二)刑事立法的待续品质与刑事司法的“接续性”
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刑法的规范意义之间的上述关系,其实反映和体现着刑法的实践逻辑和运作机制,即刑事立法具有“未完待续”的品质,所制定的刑法规范文本只是一种刑法规范“半成品”,刑事司法则肩负着对刑法规范“半成品”进行二次加工和填充的使命,即承担着“法律接续”功能。正是在司法者面对具体案件并结合特定语境对制定法进行一次次解释、填充、加工的过程中,制定法才获得了不断更新、与时俱进的动力。概言之,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遵循着分工配合、联动作业的功能秩序。这为应“根据立法与司法的功能秩序践行刑法明确性原则”这一路径提供了科学性说明。一方面,既然刑法规范文本只是一种刑法规范“半成品”,那么要求刑法的文本文义做到完全清楚、明确,就是刑事立法所“不能承受之重”。单纯从立法路径考察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践问题,必然走入“死胡同”。另一方面,既然刑事司法是在刑法规范文本的基础上,通过发挥规范加工和填充功能来形成刑法的规范意义,那么只有回归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功能秩序进行考察,才能对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践问题作出正确认识。然而,以上说明可能面临以下质疑:对于刑法的实践逻辑和运作机制作出的上述说明,并不正确。对于这一可能的质疑,通过证成“严格依法司法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就可以作出充分且有力的回应。
在立法权与司法权二元分立的现代法治国家中,“严格依法司法”可谓法学界坚守的一个共识性司法理念。在该司法理念的影响下,以司法三段论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定罪思维模式,曾经长期支配着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为了寻求刑法适用结论的“唯一正解”,从逻辑学上讲,司法三段论涵摄模式就应当成为最佳的定罪量刑推理模式。根据该主张,定罪量刑过程就表现为“司法自动售货机”的操作模式:司法者只需以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刑法规范文本作为定罪量刑的大前提,以具体案件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小前提,机械地将小前提涵摄于大前提之下,就可以输出正确的定罪量刑结论。在上述过程中,司法者无需考虑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而发挥主观能动性,亦不具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空间。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呈现出一种清晰的“命令—服从”之单向格局,司法的机械性和僵化性成为“严格依法司法”理念的现实写照。寻根溯源,“严格依法司法”理念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假定之上:刑法规范文本已经全面、清楚、确定地规定了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及其法律后果。其中,“全面”是指制定法可以面面俱到、事无巨细地对所有可能的问题和事项预先作出规定;“清楚、确定”则指制定法本身没有歧义,而且清晰、明白,以至于无需任何加工就可以径直适用。
然而,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的考察和分析,则表明上述前提假定既非事实,亦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一方面,受到人类文明和知识结构的时代性限制,立法者的理性能力和认识能力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这致使他们难以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并在法律文本中作出详尽规定。“谁又可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它们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之中,何曾有一次被全部冲上沙滩。”据此而言,文本意义上的刑法规范具有不完备性是确定无疑的,“成文刑法总是具有局限性,一些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也可能被遗漏”。另一方面,即使立法者有能力对社会生活中所有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作出全面认识和准确把握,但如何使用语言文字将这些行为在刑法规范文本中准确、精确表述出来,则面临难以跨越的语言障碍。因为“语言的丰富程度和精妙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自然要素的组合与变化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的逐渐演变过程”。除此之外,语言符号不仅是普遍的,而且是极其多变的。真正的语言符号并不体现在它的一律性上,而是体现在它的多面性上。它不是僵硬呆板的,而是灵活多变的。文本意义上的刑法规范必然会因为语言文字的有限性、多义性和流变性而不可能做到完全清楚、确定。
上述分析从前提上证成了“严格依法司法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然而,考虑到“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司法原则,这是否就当然表明司法者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恣意擅断、随意判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上述分析表达的仅仅是:法律是一种实践智慧,司法者机械司法、僵化适用法律是不可取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特定语境,将静态的刑法的文本文义现实化为动态的刑法的规范意义,为具体案件提供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就是对刑法规范文本进行二次加工和填充之表现。这显然表明,完全排斥司法者发挥主观能动性和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要求。“法官不能责备立法者未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文本,他必须通过对法律进行文字上的修补,给法律以‘生命的力量’。”但必须谨记,司法者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和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形成刑法的规范意义,必须以刑法规范文本作为基础和边界约束。“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就此而言,即使证成了“严格依法司法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也不能据此当然推导出司法者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恣意擅断、随意判案,即司法者必须“戴着刑法规范文本的镣铐跳舞”,而不能超出刑法的文本文义之射程“金蛇狂舞”。
综上所述,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刑法的规范意义之间的关系,以及刑事立法的待续品质与刑事司法的“接续性”,表明了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遵循着分工配合、联动作业的功能秩序。这为应“根据立法与司法的功能秩序践行刑法明确性原则”这一路径提供了科学性根据。一方面,只要清醒地认识到“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刑法的规范意义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与分野,同时具有如同‘母体’与‘胎体’这样一种关系”,那么就可以形成初步结论:“刑事立法的明确性追求本身,并不是一个自足的理论命题……刑法中的明确性需要由刑事立法与司法诠释来共同贯彻落实”。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践落实,是一个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共同参与的智识性事业。另一方面,通过刑事立法制定的刑法规范文本只是一种刑法规范“半成品”,而刑事司法肩负着加工和填充刑法规范“血肉”的功能。“无论法学家限制审判职能的纯机械理论是多么完美,司法造法的过程在所有法律体制中总在进行而且会一直进行下去。”因此,只有通过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合力而成的“共享合作型事业”,遵循二者之间的功能秩序,才能科学地将文本的刑法转变为行动中的刑法,为具体案件提供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在此意义上,应“根据立法与司法的功能秩序践行刑法明确性原则”这一路径的科学性,就完整地呈现了出来。
三、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具体实践之展开
从路径展开的当然逻辑考察,在证成了应“根据立法与司法的功能秩序践行刑法明确性原则”这一路径具有科学性之后,紧接着要讨论和分析的问题就是:沿着这一路径,应如何将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立法中实践落实呢?根据前文,刑法规范文本只是一种刑法规范“半成品”,必须由刑事司法对其进行二次加工与填充,这就决定了其无法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而是作为定罪量刑的规范框架而存在的。这样一来,对于上述问题进行回答和说明,就必须根据刑法规范文本的这一功能定位进行考察和分析。
(一)作为处罚框架的刑法规范文本体系融贯即明确
纵览既有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立法实践方案,它们在理论逻辑上具有的共同之处表现为:视刑法规范文本的模糊性为“洪水猛兽”,认为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立法实践应以减少甚至消除刑法规范文本的模糊性为标准和追求。这一标准和追求决定了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立法实践方法之运用。然而,“语言的非精确性,即模糊性是语言的本质属性之一”。事实上,法律语言存在模糊性,从立法阶段开始,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就是难以消除的现象,模糊性贯穿于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因此,要求刑法规范文本做到完全清楚、明确,实为痴人说梦。应坚持的正确观念是:模糊性是刑法规范文本的一种天然属性,而不是应予克服的缺陷或者不足。毕竟,一种注定存在,也无法克服的“不足”,严格来讲,毋宁说是该事物的特质而非真正的不足。例如,宠物狗不会说人话,是宠物狗注定存在,也无法克服的特质,而不应被视为宠物狗的缺陷或者不足。由此而言,既有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立法实践方案从一开始就陷入了理论误区,即由于它们的标准设立和目标设定不切实际,致使所提出的具体实践方法在运用上出现了偏差,不具有可操作性。由此提出的问题是:既然刑法规范文本必然具有模糊性,这是否就当然意味着在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践问题上,刑事立法可以“袖手旁观”“无所作为”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方面,刑法规范文本具有司法面向性,并且以可能的文义射程框定刑法的规范意义之边界;刑法的规范意义则具有立法面向性,逆向制约和反向要求刑法的文本文义应具有具体化、现实化的可能性。根据二者的关系,刑法的规范意义之形成机理表现为:司法者以立法者制定的具有现实化可能性的刑法规范文本为逻辑出发点,逐步将文本的刑法现实化为行动中的刑法。在此意义上,在刑事立法中实践刑法明确性原则,就成为了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但要注意的是,在功能定位上,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立法实践并不以制定完全清楚、绝对明确的刑法规范文本为追求,而是以为刑法的规范意义之形成提供可以加工的“原始材料”为目标。另一方面,承认模糊性是刑法规范文本的一种天然属性,与在刑事立法中实践刑法明确性原则是两码事。因为,“刑法中的明确性,并不预设科学意义上的精确目标,只是通过具体标准和证立规则实现的明确性”。因此,只要树立了正确的立法观念,不以减少甚至消除刑法规范文本的模糊性这一不切实际的追求作为刑事立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刑事立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那么就能够为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实践落实提供空间和可能性。在此基础上,根据所设定的刑事立法明确性具体标准,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刑法规范文本,就意味着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立法中实践落实了。
刑事立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与刑法规范文本的功能定位之间具有相互支持与印证、彼此说明与证立的密切关系。一方面,刑法规范文本能够发挥应有的功能,就必然意味着它是符合刑事立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的;另一方面,要求刑法规范文本符合刑事立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就是为了充分发挥刑法规范文本的功能。“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作为一种刑法规范“半成品”,刑法规范文本有待司法者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特定语境,对其进行二次加工和填充。根据这一认识,同时结合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与定罪量刑的规范框架之区分,从功能定位的角度而言,刑法规范文本在功能上表现为科学、合理地划定刑法的可能规制范围,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提供定罪量刑的规范框架。与之相对,司法者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特定语境所形成的刑法的规范意义,才是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立法者只是为行动提供了一个一般性的框架,而填补这个框架的工作主要是交由裁判者来完成的。”毕竟,刑法规范文本是抽象的、可能的刑法规范,难以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中,而刑法的规范意义才是具体的、现实的刑法规范,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现实依据。
既然刑法规范文本是定罪量刑的规范框架,那么它在内容表达上就不必达致物理学、数学意义上的明确性,通俗一点儿讲,它只需要“够用”就好了。所谓“够用”,指的是刑法规范文本无须事无巨细地将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予以具体描述,只需尽到提示和引起人们注意、警醒某种行为可能是刑法所禁止或者要求的行为就可以了。正如同任何人在薄冰上溜冰,不能指望每个可能落水的地点上都精确地插着一个警告牌。如果刑法规范文本指出了某种行为已经进入“薄冰区域”,那么即使不是巨细靡遗地将具体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全部规定出来,也是尽到了告知义务。世界上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以类型思维为指引,运用类型化立法技术表述犯罪构成要件,可谓典型例证。概括而言,作为语言命题,法律可能并允许不被明确地表达。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除了少许数量概念外,各种法律概念是不清晰的,它们不是抽象—普通的概念,而是类型概念(Typenbegriffe)、次序概念,在那里,它们不是非此即彼,而是或多或少”。因而,当前刑法学界普遍认同、极力主张应遵循类型思维,运用类型化立法技术建构刑法规范。行文至此,又提出了一个新问题:作为定罪量刑框架的刑法规范文本,应具备何种品质才称得上“够用”呢?对该问题作出回答,其实就是对刑事立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进行说明。
本文认为,刑法规范文本体系融贯,就能够尽到告知义务、保证“够用”,同时应被视为明确。一方面,在日常社会生活中,“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不仅是人们共享的一个基本道德观念,而且是人们在认识事物时坚持的一种规则、惯用的一种方法。刑法规范文本体系融贯,至少意味着它满足了对相似行为作出相似的刑法评价、对不同行为作出相异的刑法评价之要求。根据体系融贯的刑法规范文本,人们就易于理解刑法规范文本的价值取向和评价指向,避免陷入“做某事且不做某事”“禁止做某事且允许做某事”的困惑迷茫之境地。一个融贯的刑法规范文本体系总是能实现同样的情形同样对待,允许生活在这个体系中的个人更为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同时他人也享有同等的安排自由),使得个人能够清晰地预见到其行动的确定性后果。另一方面,根据融贯性理论,融贯性关注和强调事物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与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注重的是知识系统内诸命题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在体系融贯的刑法规范文本中,各刑法条文之间、个别刑法条文与刑法规范文本整体之间,就能形成条分缕析、纲举目张的,在功能上相互支持和印证、在价值上彼此呼应和补足的关系脉络。在这一关系脉络中,刑法条文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被清晰地呈现出来,人们就能够较为容易地认识和把握各刑法条文所蕴含的风险提示内容。
(二)刑法规范文本体系融贯的根本要求与保障方法
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学理论范畴,融贯性的理论价值最初体现为法律推理的标准之一。后来,融贯性的立法价值引起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和重视,融贯性被视为立法和司法的美德之一。关于融贯性的概念,不同的学者作出了迥然相异的界定,甚至对其拥有截然对立的理解和认识。本文无意讨论融贯性的概念,更无意对融贯性下一个令所有人都满意的定义,而是尝试根据“求同存异”的唯物辩证法,通过提取学者们对法律体系融贯所形成的共识理解,归纳出刑法规范文本体系融贯的根本要求。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体系融贯是从部分与部分,以及部分与整体双向制约与互动的视角,对法律体系作出的一种整全性要求,具体表现为消极的一致性和积极的内在聚合性两个面向。其中,消极的一致性要求法律体系中的诸要素在逻辑上应保持一致,不存在矛盾和冲突;积极的内在聚合性要求法律体系中的诸要素在保持区分的同时,应形成相互支持和补足、彼此说明和证立的关系。例如,比利时学者马克·范·胡克指出:“首先,融贯性意指一致性(consistency)或矛盾的不存在。不应当有不相兼容的规则;若有,它们应是很例外的情形。法律系统应当提供解决这种自相矛盾的方案,如通过解释。其次,‘融贯性’还涉及法律系统要素之间的某些结构联系,亦即某种内在聚合性(internal cohesion)……法律规则必须相互支撑。”根据上述要求,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保障刑法规范文本体系融贯。
其一,通过宪法规范刑法化保障刑法的价值理念协调呼应。刑法的价值理念是否协调呼应,在前提上决定着所建构的刑法规范文本体系能否融贯。一直以来,如何在刑事立法中协调“秩序”与“自由”这两个具有互斥性的价值取向,是很多刑法学者进行攻坚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当前刑法学界形成的理论共识为:价值的冲突并没有一个一劳永逸,且所有人都接受的正确解决路径,只有宪法才能为政治冲突和价值冲突提供一个解决平台,避免人类陷入无休止的纷争当中。概言之,宪法是协调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的规范性载体。就此而言,从宪法的根本性价值前提出发,运用宪法规范刑法化这一宪法下行的立法方法,就能对刑法的自由保障价值理念和秩序维护价值理念进行协调,使之呼应。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定,可以奠定自由型罪刑规范的正当性根据;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限制,可以为秩序型罪刑规范提供合理性说明。这两个方面均是宪法根本性价值在刑法中的具象化表达:“宪法的基本权利被看作‘客观价值秩序’而辐射一切法领域,刑事立法者因此负有‘保护义务’,有义务通过刑法规范的制定和修改,保护基本权利免受侵害。”在刑事立法中,运用宪法下行的立法方法,就能够使“秩序”与“自由”这两种价值和谐地共存于刑法规范文本体系中,保障刑法规范文本体系的价值理念融贯。
其二,以类型化立法技术保障刑法规范文本体系结构合理。基于建构思路和使用工具的不同,概念式体系和类型化体系可谓刑法规范文本体系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法学界的共识性观点,概念具有封闭和僵化的属性,“总是试图在事物之间划分出一条明确的界限,要么落入此界限之内,要么排除在此界限之外。概念式思维的基本特征就在于隔绝与分离”。在概念思维的指引下,以概念为工具建构的刑法规范文本体系,必然会因各刑法条文之间的关联关系被切断而难以满足积极的内在聚合性之融贯要求。与之相对,类型具有开放性特征,通过类型要素的加入或者隐退,某一个类型可以交错地过渡到另一个类型。类型思维注重和强调类型要素之间的联系,通过把握类型要素之间的作用关系来形成对事物“整体图像”的认识。以类型思维为指引,运用类型化立法技术,遵循类型分化和类型合并的基本原理来建构刑法规范文本体系,就能够使刑法规范类型谱系在纵向上和横向上保持结构合理,从而保障刑法规范文本体系融贯。例如,有学者指出,类型体系“能相当清晰地显现类型与类型之间的意义关联。任意给出一个类型,其在整个类型体系中的位置均是固定的。同时,通过锁定这一体系位置,我们可以非常便捷地找出其毗连类型与上位、下位类型,而且,可以非常轻易地探寻这些类型之间在要素结构上的联系与区分”。
其三,科学设置罪刑关系保障刑法规范文本体系逻辑一致。从立法原理的角度讲,通过科学设置罪刑关系,有助于保障刑法条文在逻辑上和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根据“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要求,科学合理地编织罪刑关系网,有助于促进刑法规范文本体系更加趋于融贯。因为,“刑法中设置的各个罪刑关系其实是具有轻重有序、相互平衡的内在逻辑的。某些犯罪之间特定关系的立法逻辑,可以证成其他罪刑关系的相关行为入罪”。纵览历次刑法修订,立法机关以既有刑法规范文本体系为自我指涉和反思参照的对象,通过增设新罪、废除旧罪,以及修改相关犯罪的成立条件和法定刑等,减少了刑法条文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使罪刑关系更加合理,保障了刑法规范文本体系在价值取向上逻辑一致,更加趋于融贯。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二)》充分落实“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在既有贿赂犯罪体系的基础上,对相关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大幅度提高了贿赂犯罪体系的融贯程度。一方面,对行贿罪的法定刑幅度和刑档进行修改和调整,理顺了其与受贿罪的刑罚设置;另一方面,修改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使其与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保持一致。除此之外,对单位行贿罪的起刑点进行相应修改,使其与受贿罪或者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相一致。
其四,使用统一刑法概念保障刑法文本文义表达前后一致。在丰富的汉语词汇中,一词多义、一义多词现象比比皆是。在日常社会交往中,人们通常不会因为上述现象而产生太大的沟通交流困难。因为,“言者—语言—听者”同时在场,在很大程度上弱化甚至消除了上述现象可能造成的理解歧义。然而,与日常对话不同,在对法律文本进行理解时,只有法律文本和法律文本阅读者(用法者)同时在场,而法律文本制定者(立法者)则缺席。毕竟,法律一经制定,立法者就“死”了。这就导致法律的规范意义取决于法律文本和法律文本阅读者在特定语境中的“视阈融合”。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地减少用法者对法律文本进行理解时可能产生的歧义,立法者一开始就应尽可能地将工作做好、做到位,使用统一刑法概念保障刑法的文本文义在表达上前后一致。例如,有学者指出,为了实现法律的正确实施,同一法律中所用同一词语的意义应是一致的,体现法律内部的协调,这样公众才能理解,并预见行为的后果。有学者主张,法律用语“须前后一致,不同的概念不能用同一个词汇来表达,同一个概念只能用同一个词汇来表达,避免矛盾和混乱”。上述要求落实于刑法规范文本的制定中,就能够保证刑法的文本文义在表达上前后一致,有助于减少、避免刑法条文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和冲突,提高刑法规范文本体系的融贯程度。举例而言,《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未对《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投毒罪”进行相应修改,以致引起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对于立法机关的这个疏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保持了刑法概念前后表达上的一致,有效平息了上述理论争议。
综上所述,正因为刑法规范文本的功能与刑事立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之间具有相互支持与印证、彼此说明与证立的密切关系,因此就形成了这样一个认识结论:作为处罚框架的刑法规范文本体系融贯即明确。相较于以减少甚至消除刑法规范文本的模糊性为刑事立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这一明确性具体标准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这里简单地补充说明一个问题:对于刑事立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作出上述认识,还源于这样一种思考: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这一法学教义,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就必然会根据所处的场域不同而形成不一样的标准。对于刑事立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作出一种有别于既有理论的全新且合理之阐释,既无不可,亦值得提倡。在上述认识的指引下继续考察,刑法规范文本体系融贯的根本要求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刑法条文之间逻辑一致,二是各刑法条文之间形成彼此支持和相互证立的内在聚合性。要满足这两个根本要求,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通过宪法规范刑法化保障刑法的价值理念协调呼应,以类型化立法技术保障刑法规范文本体系结构合理,科学设置罪刑关系保障刑法规范文本体系逻辑一致,使用统一刑法概念保障刑法文本文义表达前后一致。一言以蔽之,从上述几个方面所进行的努力,在实质上就是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具体实践方法。
四、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实践之展开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根据刑法的文本文义与刑法的规范意义之区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是刑法的规范意义,而非刑法的文本文义。与此同时,刑法明确性原则在根本上要求的是刑法的规范意义明确。由此提出的问题是:刑法的规范意义应具备何种品质才能够称得上明确呢?刑法的规范意义如何才能够实现明确呢?对于这两个问题作出的回答,其实就是对于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实践之展开进行说明。
(一)作为处罚依据的刑法规范意义可以适用即明确
司法裁判的核心功能为定分止争,即司法者“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作出一个确定的司法裁判结论,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刑事司法裁判的核心功能亦可归结于此,即司法者以确定的定罪量刑结论,回应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要注意的是,通过回归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功能秩序考察,刑事司法裁判的运作机制实际上表现为“于不确定处寻求确定”。一方面,作为定罪量刑框架的刑法规范文本,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的刑法规范,是不确定的;另一方面,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无“真相”,同样是不确定的。因为,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是根据既有证据和证明标准推断和建构的法律事实。“对事实构成作出判断,是以经验的情况、对行为所作的证言和类似的直观材料为依据的,或者更以另一些事实为依据,从这些事实就可以推断有关行为,并大体上确定其行为之真伪。这里所应达到的是确信,而不是更高意义的真理。”就此而言,司法者要作出一个确定的定罪量刑结论,首先就要对不确定的刑法的文本文义进行加工和填充,将其具体化、现实化为确定的刑法的规范意义。“法定的规范必须经过澄清、精确化之后才能适用,此点正是法官所应提供的贡献。”
根据上述认识,刑事司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就可以归结为这样一个内容:作为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刑法的规范意义只要可以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就应被视为明确。一方面,刑法的规范意义是确定的,才可能保障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结论是确定的。这同时还表达着这样一个内容,即刑法的规范意义只有是确定的,才能够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分析和解决。“从裁判规范上分析,刑法规范必须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如果某种规范能够经由司法审查予以明确,则意味可以为司法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刑法的规范意义是确定的,就必然意味着它至少是明确的。因为,刑法的规范意义明确,是司法裁判结果确定性的一个必要条件。造成司法裁判结果不确定性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刑法的规范意义不明确是原因之一。并且,根据“不明确就无效”这一刑法原理,刑法的规范意义难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分析和解决,就表明它是无效的,进而就不能被视为是明确的。在此意义上,刑法的规范意义明确当然蕴含于刑法的规范意义确定之中。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法规范意义可以适用即明确。“司法中的明确性标准,就是从立法文本出发,通过建立基于立法文本的次级一般性规则,对立法文本进行具体化,使立法文本得以不断接近具体特定的案件事实,最终建立立法文本和具体案件事实间的涵摄关系。”
以刑法的规范意义可以适用作为刑事司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是一种实事求是的认识结论。并且,模糊性刑法条文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情况表明,这一明确性具体标准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作为例证。“凶器”是一个模糊的刑法概念,是当前刑法学界的一个理论共识。例如,有学者指出:“一些本身就含混的术语,如‘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的认定,加剧了刑法的模糊性。”当司法者面对行为人携带“盐酸”或者“训练有素的动物”抢夺的情形时,要认定其行为是否为携带凶器抢夺,就必须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特定语境,通过将“凶器”概念解释为“一切足以致人死伤的器物”,为上述情形提供可以适用的规范依据,实现准确定罪和公正量刑。否则,根据“不明确就无效”的刑法原理,上述情形就难以获得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此外,一些刑法学者提出的主张在原理上印证了上述明确性具体标准的合理性。例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刑法条文虽未达到明确,如行凶、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但可以通过刑法解释予以明确,这种刑法条文并不违背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仔细考察,论者在表面上是主张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将刑法的文本文义予以具体化、现实化,为具体案件提供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但在实质上则是以刑法的规范意义可以适用作为刑事司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
当然,可能有人会从以下两个方面,批评上述论证在说理逻辑上存在问题和错误。一方面,以司法裁判不具有“唯一正解”为由,主张司法裁判结论是不确定的。因为,“法律的适用并不仅仅是涵摄,尚需要规范评价的联结。法律解释方法也不能保证得出唯一正确答案”。例如,二审法院推翻一审裁判结论,或者再审法院推翻原审裁判结论,就表明一审裁判结论或者原审裁判结论是不确定的。另一方面,对于同一个刑法条文在具体案件中所表现出来的规范意义,控辩双方往往会形成迥然相异甚至截然对立的理解和认识。这一现象表明,刑法的规范意义同样是不确定的。本文认为,前者批评机械套用了司法裁判不具有“唯一正解”这一观点,混淆了司法裁判结论的应然面向与实然表现。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即便针对同一事实和法律条文,二审或再审法官作出了与原审法官不同的理解和判决,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后者就“有问题”或“判了错案”,当然也不必然意味着后者应承担所谓“错案责任”。退一步讲,最终生效的定罪量刑结论在实然意义上证成了自身是确定的。后者批评的主要问题在于,它误解甚至无视了本文同时主张应通过充分说理和详细论证,在寻求价值共识的基础上形成刑法的规范意义,从而规避“公婆各执己见”现象发生这一要求。
归根结底,刑法明确性的要求本身就是一个需要根据指涉对象,通过理论诠释予以进一步确定的事物。法律是一般性的规则,无法自己对具体争议作出判断。在一般性的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案件之间,还需要进一步的裁判规则。根据司法裁判的运作机制,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司法实践场域表现为一个个具体个案的裁判过程。因此,对于刑事司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进行设定时,就不应从抽象意义上机械照搬刑法明确性要求的一般性讨论,而必须通过观察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结论之形成机制,以刑法的规范意义在具体个案中的功能为抓手,即根据刑法的规范意义是作为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这一现实出发,提出相应的判断标准。在这一思路的指引下,以刑法的规范意义可以适用作为刑事司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就是一个当然结论。从根本上讲,这一明确性具体标准,是从刑法作为裁判规范这一功能角度作出的考察,是一种基于“主体间性”的思维模式提出的标准,强调和注重在具体个案中司法者与刑法规范文本之间的“视阈融合”。这一明确性具体标准通过将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司法实践限制在具体个案中,同时以价值共识的寻求,保障了其具有现实根据和司法可操作性。当然,刑法的规范意义可以适用的评价标准或者根本要求,与刑事司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并非同一层级的问题,而是下文要进一步探讨和分析的问题。
(二)刑法规范意义可以适用的根本要求与保障方法
本文认为,司法者应回溯至刑法规范背后的类型来阐明和型构刑法的规范意义,即刑法的规范意义应是作为刑法规范基础的类型之表达,才有资格被视为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一方面,从立法机理的角度讲,刑法规范是立法者以类型思维为指导,通过把握前刑法意义上的事态的基准社会生活意义,运用类型化立法技术对其进行加工和处理,以语言文字表述出来的罪刑规范类型。另一方面,刑法规范是对类型作出的描述,而非类型本身。因为,语言文字天然地具有言不尽意、词不达意等属性,无法对类型进行界定。并且,类型具有开放属性,处于流动变化的状态中。以上两个方面决定了,单纯对刑法的文本文义进行语义学阐释和说明,难以真正把握刑法规范背后的类型,型构刑法的规范意义。“法律的真实含义,并非仅仅隐藏在制定法本身,隐藏在具体规范的文字规定之中。相反,为了探求此种意义,有时需要我们跳出制定法,转而回溯到某些更先在、更直观、更具意义感的事物……类型,便是那种存立于法律形成之前的事物。”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特定语境型构刑法的规范意义,实际上就是运用“合类型性解释”方法,回归刑法规范背后的类型对其进行阐释和说明。“法律发现的成功或失败,端赖能否正确地掌握类型。”具体而言,司法者应遵循以下操作步骤来型构作为规范类型之表达的刑法的规范意义,将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实践落实。
首先,科学运用刑法解释方法探寻刑法规范背后的典型案件原型,以此作为认识和把握刑法规范类型的抓手和切入点。从本质上讲,类型化立法技术是一种通过提取“最大公约数”来建构刑法规范的方法,即立法者通过把同一类事态或者同一类行为的共同特征予以抽象、筛选,构想出所谓的典型案件原型,进而以典型案件原型为内核来建构刑法上的规范类型。例如,拉德布鲁赫指出,立法者并不通观所有案例的整体性,也并不满足于非直观之思维形式的抽象普遍性。浮现在立法者脑海中的,系典型的个别案例,系最常出现或最引人注目的案例。与此同时,虽然语言文字的含义在边缘区域是模糊不清的,但在中心区域却是清晰可见的。在此意义上,刑法规范的核心意义其实就是典型案件原型的立法描述和规范表达。这样一来,根据尊重刑事立法这一刑法学教义要求,同时为了更为便宜地探求刑法的规范意义,司法者就应以立法者所构想的典型案件原型为抓手和切入点,以此保障和推动司法者的“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的顺利进行。当然,司法者要准确把握矗立在刑法规范背后的典型案件原型,离不开刑法解释方法的科学运用。“这是因为,法官在当下的法律解释中,面对的是一个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此时,处于规范核心的典型案例,可以通过凝视法律文字本身并推敲其通常含义(平义)而得出。”
其次,以典型案件原型为比照对象,洞察和把握具体案件事实蕴含的法价值和法意义。典型案件原型构成了刑法规范类型的核心,而非完整的刑法规范类型,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一些非典型案件难以被典型案件原型直接涵盖。因此,仅对典型案件原型进行把握,无法形成真实的、完整的刑法规范意义。但是,通过比较典型案件原型,洞察和把握具体案件事实的法价值和法意义,则能为把握完整的刑法规范类型“整体图像”,型构出可以适用的刑法规范意义提供“素材”。例如,根据《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很多人习惯将“丢失枪支”理解为“因疏忽大意而失去对枪支的控制”。然而,这一理解只是对处于“丢失枪支”类型核心区域的典型案件原型之描述,无法直接涵盖枪支被抢、被盗、被骗等情形。由此提出的问题是:上述几种情形是否有被纳入“丢失枪支”类型中的可能性呢?对于“丢失枪支”作出的上述理解是否过于狭隘呢?通过考察“因疏忽大意而失去对枪支的控制”,立法者将其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根本原因在于,这种状态对于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侵害危险。以此为比照对象,枪支被抢、被盗、被骗等情形,对于社会公共安全同样造成了侵害危险。在此意义上,将这几种情形评价为“丢失枪支”,就具有了现实可能性。
最后,通过具体案件事实与典型案件原型的法价值和法意义等置,补充和还原刑法规范类型的“整体图像”,阐明和型构出刑法的规范意义。通过比较,在发现具体案件事实的法价值和法意义之基础上,司法者应进一步判断具体案件事实与典型案件原型在法价值和法意义之评价上是否具有一致性,即应考察二者的法价值和法意义是否等置。“如果案件事实体现的价值与某一刑法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具有取向的一致性,即可将此案件归入这一刑法规范。”其实,这一等置考察过程就是司法者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的法价值和法意义,对于刑法规范类型进行修补和填充的过程。经过这样一个“类型补修”工序,就可以尽可能地整合和还原作为刑法规范基础的类型,阐明和型构刑法的规范意义。当然,在法价值和法意义的评价上是否具有一致性,必须经过充分说理、详细论证才能得出恰当结论,而不能进行直觉上的恣意武断。同样以丢失枪支不报罪为例进行说明:相较于“因疏忽大意而失去对枪支的控制”,枪支被抢、被盗、被骗等情形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更为严重。因为,抢枪、盗枪、骗枪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将枪支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也更高。因此,通过“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在枪支被盗、被抢、被骗以后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都应当按照丢失枪支不报告罪定罪处罚”。就此而言,经过法价值和法意义的等置考察,“丢失枪支”类型的“整体图像”和规范意义就显现为“失去对枪支的控制”。
司法者根据上述思路和步骤型构出刑法的规范意义之后,还必须进一步考察和检验刑法的规范意义是否落入了刑法的文本文义之射程内。只有未超出刑法的文本文义之射程,刑法的规范意义才是刑法的文本文义之现实化表现,才有资格被称为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因为,“文义不仅是一切解释的出发点,更应是一切解释的终点。任何解释,不管其出于体系上的考虑或者刑事政策上的目的考量,都不能超过刑法用语的‘可能文义’范围”。在刑法的文本文义之射程内,司法者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特定语境,遵循上述思路和步骤发挥主观能动性和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实际上仍然是以刑事立法权为前提和基础的,因而被允许。然而,刑法的规范意义之型塑一旦脱离了刑法的文本文义之射程拘束,那么就必然会突变、异化为司法者的恣意法创造,不当侵蚀、僭越刑事立法权,因而应被禁止。总而言之,以刑法的规范意义可以适用作为刑事司法中的明确性具体标准,同时遵循回溯至作为刑法规范基础的类型这一思路,科学运用刑法解释方法阐明刑法规范背后的典型案件原型,并以此为抓手和比照对象,发现具体案件事实的法价值和法意义,在此基础上通过法价值和法意义的等置考察进行刑法规范类型的整合和还原,就能够阐明和型构出可以适用于具体个案的刑法的规范意义,从而将刑法明确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实践落实。
来源:学术界
吴亚可,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