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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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毒品类证据实物鉴真中的一个小问题。
2016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毒品类的收集、保管、送检的过程,对法庭怎么质证、鉴真进行了非常规范的规定。说实话,在我接触到的不多的毒品类案件中,毒品类证据提取的程序性规定,好比电子类证据的程序性规定,如果严丝合缝地细究,很少有关于电子数据的提取完全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对于毒品类案件可能也是这样。无论这个规定是立法超前还是我们的执法水平有限,或者是双方都有的问题,这个是我们可以讨论的。但我想说一点,我看了很多类似辩护词,都以这样的规定要求法院启动排非程序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律师都这么做,恐怕是一个大大的误会。它不是一个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而是同一性的问题。实物鉴真是一个关于证据真实性或者说客观性的问题;同一性问题,才是实物鉴真的问题。辩护路径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程序和后果,需要特别谨慎。时间所限不展开了
第二个问题:技术侦查的分类探讨问题。
不同种类的技术侦查对于公民隐私权、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的干预程度是有区别的。基于比例原则的考虑,应该是用宽严有度的程序,而不是说把所有的监控手段统统纳入技术侦查的范畴。如果没记错,技术侦查这个问题在欧洲人权法院有判决,比如说GPS定位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比监听程度低,应该适用于更宽泛的原则,可以对记录监控、行踪监控设置相对宽松的程序。刚才陈卫东老师在开幕的时候也提到了,关于毒品类犯罪里面涉及大量技术侦查的问题,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家都按照形式上严格地要求,其实可能会过犹不及。技术侦查所规制的或者说所干涉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对象不完全一样,这个可以在立法发展出不同类型的时候,我们做不同类型的讨论和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