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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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述观点不当限缩了现行刑法的规定。首先,根据现行刑法第149条规定,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定意义上是兜底性罪名,若不符合第141条至第148条的构罪标准,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其次,根据刑法第149条规定,产品是高于食品、药品、种子等概念的概念,实则等同于商品,并且有大量的种子(比如水稻)显然是农产品,根据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且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当然可以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是根据刑法第149条规定,有毒、有害这种不符合质量安全的标准自然就“不合格”,不能以行政法对相关商品的规制中无“合格”标准仅有质量安全标准即认定不能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产品限定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显然不合理。
第二,按上述观点,容易导致出现刑法打击漏洞。虽然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只有质量安全与否的区分,没有合格与否之分,但现行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不能适用于实践中高发的“毒豆芽”案件及类似案件,若不能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打击,显然会出现打击漏洞。首先,这类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农产品的危害性不亚于《解释》规定的不合格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规定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每一种均与人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其危害性显然不低于产品质量法第26第2款第3项规定的仅仅是不符合列明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比如将中型圆珠笔标注为特细)。既然如此,不应将不符合质量安全的农产品排除在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制的对象之外,而仅用行政处罚惩处这种行为。其次,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同样被禁止,对销售金额大的情形若不能处以刑罚,显然违背了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定位,形成打击漏洞。
第三,《解释》制定时并无健全的商品规制体系。《解释》制定于2001年,此时虽有产品质量法,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于2006年,并且产品质量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非一般的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这就意味着《解释》制定时并无健全的商品规制体系,而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生产、销售“毒豆芽”案件如何处理,能否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出现分歧。因此,为保持对实践的适应性,《解释》应及时予以回应。
来源:检察日报
王志: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