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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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察留置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时,案件即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不等于“不属于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诉讼法中的“审查起诉”,从相关条文及实践把握来看,容易形成两种理解:一是指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起诉阶段,即《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的“提起公诉”阶段;二是指具体的审查起诉活动,即公诉阶段中的审查事实、法律等活动。而从侦查(调查)、起诉、审判的程序衔接的角度以及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中绝大多数法条的 “审查起诉”的表述应当理解为审查起诉阶段才是正解,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我们认为,监察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时,案件即已经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这或许原本应当是一个不争的问题。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和《监察法》第45条第(四)项中有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的规定,监察留置案件移送检察院时,或者说检察机关受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之日起,该案件就已经由监察调查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监察留置案件检察院拘留后强制措施审查期间只是审查起诉阶段中特设的期间,不是独立于审查起诉阶段外的诉讼阶段,不改变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性质。只不过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留置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分为两个诉讼环节,一是强制措施的审查、转换环节,二是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查环节,两个诉讼环节呈先后衔接递进的关系,但都属于留置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内容。需要指出的是,与留置案件检察院审查适用强制措施相关的规定是统摄于《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章节之下,那么根据体系解释,监察案件的强制措施审查、转换工作显然是归属于检察机关公诉阶段下的一个诉讼环节。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监察留置案件检察院拘留后强制措施审查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只是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同诉讼活动的时间限制而已,“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不等于“不属于审查起诉阶段”,且恰好反证了其属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活动。只不过监察机关移送的留置案件的强制措施适用的特殊性,对涉案的被追诉人审查决定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较为耗时,为了避免决定时限挤占原本的审查时限而影响后续审查起诉活动的进一步开展,故而特此规定该强制措施审查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内,但不改变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性质。检察院“先行拘留”的本质是一种临时、过渡性质的强制措施,其功能在于做好监察留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无缝衔接,顺畅地将犯罪嫌疑人从监察调查程序转入刑事诉讼审查起诉程序。所以,监察留置案件中的拘留后强制措施审查期间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拘留和审查逮捕期间,后者仍处于案件的侦查阶段,而前者则已是明确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换一个角度可以认为:普通刑事案件或非留置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的期间为一个月到一个半月;监察留置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的期间为四十天到五十五天,其中拘留后强制措施审查决定期间为十天,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查期间为三十至四十五天。
二、无论监察案件还是普通刑事案件,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起,辩护律师即依法享有阅卷权。
如前所述,自监察案件调查结束移送检察院审查之日起,该监察案件即已进入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此法条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就已经作出了规定且未作任何修改的法条,因此从立法的延续性及法条的本意来看,此法条中的“审查起诉之日”指的便是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日,而不能像有的检察官理解的那样认为是指检察官开始进行具体的审查起诉活动之日,也就是说案件一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便享有阅卷权。再结合审查起诉阶段中现行法并无限制辩护律师在监察案件办理中的阅卷权利的规定,因此,同普通刑事案件一样,辩护律师在监察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查阅、复制和摘抄案卷材料,如若检察机关拒绝辩护律师的阅卷要求,则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监察留置案件在检察院拘留后强制措施审查期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证据体系,不存在妨害调查之虞,此期间再限制辩护人的阅卷权没有必要。
普通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拘留、提请批捕期间之所以不允许辩护律师阅卷,是因为此时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证据还未收集、固定完毕,全案的指控事实证据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如果让辩护律师在此阶段阅卷,则可能出现个别辩护律师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脱罪而篡改、伪造、毁灭证据的情况,进而妨害案件的侦破和证据收集工作,不利于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监察留置案件,调查已经终结,证据收集活动已经完成,证据已经固定完毕,已经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体系,辩护律师也不可能通过阅卷知晓案件调查思路来妨害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阻碍反腐工作的有序进行,此期间检察机关再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没有必要,有过虑之嫌。
四、监察留置案件检察院拘留后强制措施审查期间不允许辩护律师阅卷,不利于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不利于提高逮捕的质量。
在当前检察院“捕诉一体化”的改革背景下,审查逮捕的质量与起诉指控的质量密切相关,特别是审查逮捕归属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监察留置案件中逮捕的质量对起诉质量的影响或许更甚。《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则应当听取其意见。而辩护律师如果不能及时阅卷的话,不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则无法在监察留置案件的审查逮捕中为检察院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间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环节便会被虚置,不仅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而且可能影响案件的逮捕质量,进而可能影响监察留置案件的起诉质量。
需要指出的是,出现一些检察机关拒绝辩护律师在拘留后强制措施审查期间依法行使阅卷权的问题,除了对法条的理解分歧等原因外,与个别检察官对辩护律师的抵触甚至防范和辩护权保障的不够重视等有很大关系。应当看到,辩护权的有效保障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核心要义,而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更是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正义的关键所在。监察留置案件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在调查阶段对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本已有较大的限制,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更应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到有效行使,以确保司法公正能够实现。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潘金贵: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