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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方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之影响
作者:宋英辉 上传更新:2021-02-13 22:17
 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依赖思辨方法。进入本世纪后,部分学者开始关注并尝试运用实证方法进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出版、发表了许多成果,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更为多元化,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运用实证方法起步较晚,在理论研究、立法及司法改革中的应用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受制于诸多因素,我国学者多采用思辨、比较的方法,前者注重从概念、范畴、命题等出发对法律现象进行模式化的理论建构,后者注重通过比较发现各国法律制度的共性与个性以提供对策。总体上来说,思辨、比较的方法在对法律现象的定性分析上有其优势,并有助于理论体系的思索与构建。然而,思辨、比较的方法难以对刑事诉讼现象进行量化分析;通过比较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优劣而提出的改革方案,有时也会因为脱离现实社会的实际需求而欠缺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引入实证方法,与我国法学研究范式转型密切相关。有的学者将中国法学研究的发展概括为政治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三个阶段。从1978年起贯穿于整个80年代的是政治法学,基本问题是要把法学的一些有某种政治禁忌的题目从极“左”政治或僵化政治中解脱出来,使之能够成为一个公众的、学术的话题。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贯穿于整个90年代的是诠释法学,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无需外部知识元素的摄入,追求独立的法律话语。直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法学进行了“法学研究范式转型”、“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等法学方法论的反思与讨论,学者们不再满足于对法条、概念的解释,而是更加关注研究法律发展的具体环境中的诸多具体事实,探讨制定法在中国社会中实际运作的状况以及构成这些状况的诸多社会条件。至此,实证研究作为一种全新的研究方法开始进入法学研究领域。刑事诉讼法学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学,也经历了这样的发展过程。


1996年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学者不再满足于通过注释法条或者制度比较来提出对策,而是开始通过调查 (访谈、问卷等)、实验、文献分析等方式, 通过数据量化分析,来发现现实中究竟发生了什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法律条文与法律实践的脱节,寻找如何解决才更为有效的途径。进入本世纪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运用实证方法研究的问题包括取保候审、讯问时律师在场、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律师的作用、法律援助、刑事和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法证据排除、案卷制度、证人出庭、量刑程序、特困被害人救助、羁押场所巡视制度等,并发表、出版了许多成果。这些成果,有些运用了调查方法,有些运用了实验方法,有些运用了文献分析方法,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不过,也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运用法律实证方法尚处于起步阶段,距离规范化的实证研究仍有一定差距。尽管在刑事司法改革方面实证研究的开展在逐步升温,相继出版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为立法和司法改革提出了较为中肯和切实可行的建议,但总的来讲,思辨研究与对策研究仍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研究方法;即使已有的实证研究,也尚待规范化。同时,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开展实证研究本身也存有一定难度和风险,尤其是经费保障不足和学术评价指标体系,严重制约了实证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运用实证方法,尚面临许多困难与挑战。如何推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实证研究方法运用的科学化、规范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面临的一大课题。


实证方法的运用,不仅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还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群体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功能产生着深刻影响。


法律实证研究既以收集数据为基本框架,又重视对各种法律信息的性质判断,具体方法包括调查、观察、文献分析、实验等。这些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予以运用,其对象是具体的案件和程序的运行及其环境状况,是以人或者人的活动为中心而展开的。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来说,这些研究方法与之前的以思辨为主的研究方法截然不同,它对研究者的行为方式、研究者与研究对象的关系、研究成果的预期性、学术伦理等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实证方法会促使研究者从书斋中走出来,面对活生生的现实,面对实实在在的刑事诉讼实务,使其研究行为具有亲历性或经验性。因为调查、观察、实验、文献分析等都要求研究者基于自己或他人的感知、认识、经验进行研究。这种亲历性或经验性,会使研究者的研究模式由“我认为”转变为 “我发现”;同时,研究者会在此摆脱传统与权威的束缚,他们会发现这里不需要旁征博引,也不需要引用权威的观点来论证自己见解的正确性或者为自己的观点增加分量。其次,实证研究方法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以往研究者单兵作战的研究模式。实证研究通常具有参与人员的广泛性或多元性,以及参与人员之间互动性的特征。对于研究者来说,没有其他人员的参与,单个研究者往往难以完成项目研究,尤其是调查、观察、实验等方法,就更是如此。这种参与人员的广泛性,或者表现为研究人员本身广泛或多元,或者表现为其他参与人员广泛或多元 (如被调查或被观察的对象、参与实验的其他人员等),或两者兼而有之。在研究者之间、研究者与相关机构之间、研究者与被调查或被观察对象之间、甚至被调查或被观察对象相互之间等,都存在各种互动关系。再次,与先确定论点并论证其成立的研究不同,由于实证研究结论是在调查、观察、分析或实验之后才能得出的,所以,在进行调查、观察、分析或实验之前,对于研究可能得出何种结论,只能是一种可能性假设。调查、观察、分析、实验的结果,可能与之前的假设一致或基本吻合,可能与假设部分吻合,也可能与假设结论完全不同。这就要求研究者具有接受各种结果的承受力,并且应当以客观的立场对待研究结论,尊重研究结论。最后,与思辨研究相比,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实证研究的特殊性就在于它主要是直接以活生生的“人”为研究对象,并且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在刑事司法领域,实证研究的被研究者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刑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他们的知情权、隐私权等更容易受到实证研究的侵害,甚至还会造成司法不公。因此,对于研究者来说,除了一般性学术规范外,还需要遵守相关伦理规范,明确尊重、保护、公正、客观、全面等实证研究伦理的基本原则。


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功能的发挥而言,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具有独特的优势。总体上讲,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在法律改革和理论研究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验证方案可行性等方面,发挥单纯思辨方法难以发挥的作用。


从广义上讲,法律改革包括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法律的立废与修改、法律适用机制与方式的改进等。实证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运用,首先可以在定性和定量方面把握刑事政策、法律适用及某一机制或方式运作的状况。某项政策、法律执行情况如何,某一机制或工作方式的效果如何,仅凭想象或推测是不能作出准确判断的。准确了解某项政策、法律的执行情况,客观判 断某一机制或工作方式的运行状况,只有通过调查、观察、分析有关文献等方法才能实现。例如,要了解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比例、各种罪名被变更的概率、变更结果、变更程度、变更条文 跨度、变更原因、变更前后涉及条文之间的关系、不同诉讼主体在变更罪名中的作用、不同地区变更的情况等,就需要进行广泛调查或进行有关文献分析。其次,实证方法的运用,可以明确刑事诉讼法律改革及司法工作机制或方式改进的重点。准确了解某项政策、法律的执行情况,客观判断某一工作机制或方式的运行状况,可以发现现实存在的问题,明确需要重点解决问题的关键。例如,若一项调查发现警察在收集证据方面“没有及时取证,导致事后无法补充”,“讯问、询问含糊,缺乏对关键性问题详细讯问、询问,如物品特征的具体描述等”,“辨认缺乏见证人签字”等问题突出,则可以针对这些问题采取对策,改进警察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式。再次,实证方法的运用,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预测规范、方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例如,通过问卷,可以了解人们对一项特定规范的认可度。如果认可度高,那么,就可以预测,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该项规范可行性就大。此外,它还可以检验规范、方案的实效性,并为调整规范、方案提供依据。实证方法可以检验一项规范、方案的实际效果,可以为完善规范、方案提供对策。其中,实验是检验规范、方案实际效果的最有效手段,也是直接为规范、方案提供完善依据的最有效途径。最后,实证方法的运用,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在减少刑事司法改革方案实施的盲目性并避免或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方面发挥应有作用。刑事司法改革涉及的问题重大,加之由于现实情况复杂,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在理论上看来设计十分完美的改革方案,在实施中也会或多或少遇到未曾预料到的问题,由此带来这样或那样的风险。一方面,经过实证研究验证的具有可行性的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实施,比起没有经过验证的改革方案,大大减少了其盲目性;另一方面,法律实证研究是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内进行的,即使刑事司法改革方案可能带来某种风险,在验证阶段也是可以控制的。而经过验证的改革方案,比起未经任何验证的改革方案,其发生风险的可能性要小得多。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需要多元化的研究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思辨方法与实证方法是两种最主要的研究方法,各有优势与局限性。由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涉及的问题有别,研究的具体对象有差异,面临的具体任务不同,研究目的也有区别,因此,应当根据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现实需要来选择适当的研究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思辨方法与实证方法并无优劣之分。不同的研究方法,只要运用得好,就是解决问题的有效工具。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应当鼓励方法的多元性,实现不同方法的优势互补。在将实证方法引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过程中,实验方法能否适用于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验证,一直受到质疑。其理由主要是,社会科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不同,在自然科学研究的实验中,实验的条件是可控的,一项实验的结果,在其他时空,只要条件相同仍是有效的;而社会科学则不同,一项社会科学研究的实验所需要的各种条件和所处的环境是不可复制的,在一个地方证明有效的方案,并不能证明它可以适用于其他地方。应当说,这种质疑并非没有道理。但是,也必须看到,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作为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一个特殊领域有其特殊性。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实验方案运行的条件和环境,不像自然科学研究中实验方案的运行那样严格,只要具备其运行的基本条件和环境即可,并不需要完全复制实验地区的条件和环境。另一方面,为了增强经过实验方法验证有效的方案的可推广性,可以通过确定具有代表性的试点地区和扩大试点地区数量的方式避免实验研究的局限。此外,也必须看到,法学研究尤其是作为规范法学研究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社会学研究之间存在某些区别。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法律具有规范性和导向性,其实施会在相当程度上促使环境和条件的改变,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也是如此。因此,通过设置相应的规范,也会为外部条件的改变创制条件。


退一步讲,即使因为条件和环境的不可复制性而导致某一实验方案不具有推广价值,实验研究方法也是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之中的。这是因为,尽管刑事司法改革确定的目标具有固定性,但由于实现刑事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手段与方式具有多样性和可选择性,因而,实验方案所确立的特定目标,在不同条件下也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来实现,不一定拘泥于某一实验方案。从这个角度讲,实验方法反而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因为它可以明确地告诉我们,哪些实验方案是适用于哪些地方的,哪些在这里行不通而在另外一些地方是有效的。

 

来源:《法学研究》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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