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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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社会需求,但受制于虚拟货币的虚拟性、去中心化、跨境化等特点和我国现有对虚拟货币“禁止式”强监管政策,公安司法机关在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面临技术和政策上的诸多障碍。为实现对虚拟货币的有效保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主要采取“货币转移”和“变现保全”两种程序处置模式,它们在本质上是涉案虚拟货币的程序处置措施,是对涉案虚拟货币扣押的执行或者实现方式,需要厘清此两种程序处置模式的相互关系和适用顺位。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禁止式强监管政策,虽然有利于维护国家货币主权和金融安全,但会导致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国家、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受损。需要在虚拟货币监管中予以利益平衡,在虚拟货币监管政策中遵循比例原则,在现行禁止性监管框架下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实体处置需要遵循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将其纳入法院的正当程序审理之中,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设置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在数字经济时代,刑事涉案财物不仅包括传统的住宅、车辆、纸币、金银珠宝等实物财产,也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数字财产。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社会需求,但受制于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跨境化等特点和我国现有政策对虚拟货币“禁止式”强监管模式,公安司法机关在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面临技术和政策上的诸多障碍。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主要关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正当程序问题,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程序问题关注不足,涉案财物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活动、缺乏实质审理,由此导致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权利保障不足、权力肆意滥用等问题。我国理论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建立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不仅需要面临传统实物财产处置中的诸多程序问题,也需要因应自身技术特点和监管政策所引发的各种新兴问题。
我国理论界对虚拟货币犯罪的关注和研究,早期主要集中于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及其相关罪名认定,在法律性质上存在“财产法益说”和“数据法益说”之争,在罪名认定上存在“财产犯罪说”和“数据犯罪说”之争。随着虚拟货币在全球的发展和推广,虚拟货币犯罪由“对象型虚拟财产犯罪”转向“工具型虚拟财产犯罪”,特别是将犯罪所得转变为虚拟货币以逃避监管和追责,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才逐渐重视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问题的研究。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第一,涉案虚拟货币法律性质,这是对其能否予以处置和采取何种方式处置的重要前提。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已经能够达成共识,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可支配性、稀缺性,其具有财产属性,这为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奠定基础。第二,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方式,有观点从主体角度将其分为“公安机关处置”和“犯罪嫌疑人处置”,并根据是否委托第三方机构将其各自分为“直接处置(自主处置)”和“间接处置(委托处置)”。上述分类虽关注到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的不同参与主体,但却忽视了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性质。第三,涉案虚拟货币处理困境及其解决途径。现有成果主要分析了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合法性不足、扣押失灵、保管困难等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途径,但缺乏从技术、政策和程序的不同维度分析。
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在本质上属于涉案财产处置的组成部分。仅从逻辑关系来看,我国现有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和研究成果也应适用于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但受制于自身特征和监管政策,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传统涉案财产处置中所不存在的困境。虚拟货币具有不同于传统财物的诸多特征,这就导致传统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在直接适用于虚拟货币时会存在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解决传统扣押措施无法直接适用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困境,主要采取变现方式对其予以替代扣押。传统涉案财物的变现,通常在我国境内就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直接完成。由于我国对虚拟货币交易的强监管政策,涉案虚拟货币在我国境内无法通过相关机构或者平台进行交易、变现,境内直接变现会面临强监管政策所产生的制度障碍。因此,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在司法实践中就更为困难和棘手。
二、虚拟货币的主要特点及其处置困境
作为涉案财产的虚拟货币,具有虚拟性、去中心化、匿名性等诸多特点,这些特征主要是由虚拟货币的底层技术架构所产生,它们会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活动带来重大挑战。
(一)虚拟货币的虚拟性引发传统扣押、查封措施失灵
虚拟货币也被称为加密数字货币,它在本质上是“0—1”二进位数码,需要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借助于电子设备或者存储介质而产生、传输、存储和处理。人们创设虚拟货币是为网络交易提供低成本、可信任、安全性高的在线支付方式。货币作为商品交易的重要媒介和一般等价物,在人类社会中经历了商品货币、金属货币、纸质货币等不同类型。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货币成为网络空间中交易活动的重要媒介。前者属于实物货币,它们可以直接存在于现实物理空间中;后者属于虚拟货币,主要存在网络空间中,需要借助电子设备或者存储介质而存在。在传统实物涉案财产扣押中,侦查机关对其予以扣押后,就可以实现排他性独占或者控制,其他人员通常就无法再占有或者控制该实物财产,由此就可实现涉案财产的有效保全。虚拟货币的虚拟性特征,使得传统扣押、查封等程序性处置措施,在适用于虚拟货币时存在局限性。虚拟货币的虚拟性决定了侦查机关无法对其直接占有或者控制,而仅能占有或控制存储虚拟货币的数字钱包及其APP的电子设备。对数字钱包及其APP的操作需要借助电子设备,但并非必须依附特定电子设备,在知晓账号密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借助其他电子设备进行操作。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仅对数字钱包APP所依附的电子设备予以扣押、查封,则无法实现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有效保全,相关人员仍然可以借助其他电子设备、密码、私钥等登录数字钱包APP后对其中存储的虚拟货币予以转移或者支付。在虚拟货币数字钱包中占据核心的是其私钥。通常来说,谁掌握私钥,谁就控制了相应虚拟货币。但是,私钥是由加密算法生成的特定数位的随机数码,在本质上也是数据,数据占有通常不具有独占性。比如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私钥等可能被其他人获知,通过备份的私钥就可以随意转移或者支付。在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即便犯罪嫌疑人将虚拟货币的私钥告知侦查人员,侦查人员也无法仅凭对私钥的控制而实现对数字钱包中虚拟货币的独占性控制,也无法仅凭控制私钥来实现对数字钱包中虚拟货币的有效扣押。
(二)传统冻结措施难以适配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特征
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二进位数码,数据具有易复制、易修改、易删除的“三易”特征,如何避免因数据易复制性而产生使用同一虚拟货币进行双重或多重支付的情形,就成为虚拟货币应用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现有虚拟货币主要采用区块链技术来解决双重支付问题。区块链采取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技术,通过对交易记录的多节点、分布式记录和存储,来保障虚拟货币交易的可验证性、不可篡改性。纸币等传统法定货币体系具有典型的中心化特点,它是由代表国家的中央银行负责发行和监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的货币业务需受国家监管,后者也形成自上而下的中心化分布格局。作为受到监管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须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涉案财产处置工作,其中就包括冻结涉案资产账户。对于传统的货币存款,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冻结让犯罪嫌疑人丧失对其银行账户中资金的支配权,使其账号中的资金无法交易或者流转,因为商业银行具有中心化的组织结构,冻结信息通过某个网点上传至中央服务器后,然后发布至各个银行网点,这可以阻止涉案账号中资金在其各个交易网点的存取或交易。在此种中心化机制下,冻结银行账号就会产生账户功能停止、资金无法转出的法律效果,由此就可实现对账号中涉案资产的有效保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以区块链作为其底层技术,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其主要采取P2P(点对点)的网络结构,不是由中央银行发行和管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特点,决定了其欠缺中心化机构对其予以管理和处理,仅通过对某个节点采取冻结措施,将无法有效阻止虚拟货币的流通或者交易。因此,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特点,使得冻结措施在适用于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可能会出现失灵。
(三)虚拟货币的匿名性阻碍对行为人身份的有效识别
传统银行账户直接与其用户身份信息相关联,账户中的付款、收款、转账等交易信息会被银行自动记录和留存。通过查询银行账户及其相关信息,可以直接追查、识别其用户身份。银行账户数据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可以用于识别特定自然人。若犯罪分子借助银行账户转移资产、实施犯罪,就可以通过查询银行账户及其相关信息来追查犯罪。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以比特币为例,其仅在各个区块记录交易过程,对交易主体、内容等信息则不予记录。虚拟货币的区块链技术嵌入了非对称加密技术,可以实现匿名化交易。若A想拥有B的比特币,则需向B发送其公钥。交易开始后,B的比特币通过数字签名方式进行转移,比特币会与区块链中的地址关联,记录和存储在各个区块中。比特币交易过程在本质上是从一个地址向另一个地址转移的过程,但公钥不和现实世界的真实身份关联,虚拟货币交易虽然可以追溯,但无法揭露交易主体身份信息。用户在网络空间中无需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就可“点对点”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虚拟货币的数字钱包,通常也不直接关联用户身份、地址等信息。虚拟货币的匿名性,有助于维护交易隐私性和安全性,但给打击和追查相关犯罪带来极大困难。对涉案虚拟货币予以处置,首先需识别其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或者是否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这就要求识别虚拟货币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关联性。虚拟货币的匿名性使得识别其是否是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有较大难度,会阻碍虚拟货币与犯罪人身份关联性的有效识别。虚拟货币的匿名性也会影响对虚拟货币财产性质的正确认定。犯罪分子在利用虚拟货币销赃或者洗钱时,通常会先将犯罪所得转化为虚拟货币,然后在交易平台将虚拟货币转移,再将虚拟货币交易套现或直接用POS机套现。虚拟货币在交易或者转移时,不记录其来源和交易内容,这就导致对其法律性质难以认定,会阻碍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有效处置。当然,匿名性虽提高了涉案虚拟货币主体识别和性质判断的难度,但在技术层面上并不意味着完全无法追踪和识别。在网络犯罪治理和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需要将法律规则和信息技术予以有效融合。对虚拟货币主体身份的识别,可以借助相应信息网络技术来实现。以比特币为例,可以借助用户身份识别技术、关联地址识别技术、资金链路追踪技术等来实现对比特币的去匿名化。因此,可以采用相关技术方法来解决虚拟货币处置中的匿名性难题。
(四)虚拟货币的跨境性导致涉案财产处置的繁琐拖沓
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二进位数码,可以在网络空间中跨境交易和支付,人们仅需点击数下鼠标或键盘就可以完成虚拟货币跨境交易。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跨境转移便利性,支持远程“点对点”在线支付。虚拟货币借助互联网进行使用和交易,网络空间的弱地域性决定了其具有较强的跨境性特点。传统法定货币的发行和监管,体现国家货币主权。为维护货币主权,在本国领域内原则上禁止外币流通和交易,本国领域内的商品原则上禁止使用外币标价或交易。传统货币进行跨境支付时,交易需在多家机构间传送,包括出境国银行、入境国银行、国际资金清算系统(SWIFT)、SWIFT代理行等,其服务费用高、支付效率低。虚拟货币借助区块链和互联网技术,实现多方共享的分布式账本和价值传递网络,将跨境支付由传统的“点对中心—中心对中心—中心对点”的多环节支付,转变为“点对点”直接跨境支付,其跨境支付效率高、成本低。在网络犯罪中,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的跨境性特征进行跨境兑付和洗钱,将犯罪所得及收益利用虚拟货币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进行跨境转移,虚拟货币成为跨境洗钱的新兴方法。比如在罗某电信诈骗案中,罗某在境外与诈骗分子事前通谋,借助虚拟货币搭建非法资金的跨境转移通道,通过境外地下钱庄与虚拟货币商约定,将境内诈骗资金兑换为“泰达币”转移至境外。虚拟货币跨境转移便利性被犯罪分子利用,增加追赃挽损和司法协助难度。受制于国家主权保护、法律制度差异等因素,网络犯罪治理中的虚拟货币跨境处置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对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权,本质上属于国家司法权和执法权,它们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对转移至境外的涉案虚拟货币,通常不能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对其直接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否则就会将我国司法主权延伸至他国境内,很容易因侵犯他国主权而引发国际纠纷。对转移至境外的虚拟货币,需借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式予以处理,但通常需要遵循条约前置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并经过多重审批程序。即便能够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式对涉案虚拟货币予以处置,也会存在虚拟货币跨境转移高效便利性与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繁琐拖沓性之间的矛盾,由此就可能阻碍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和网络犯罪治理。在跨境虚拟货币处置中,为实现网络犯罪治理和国家主权保护的有效平衡,可对现有刑事司法协助程序适当简化,在不同国家间设立快速司法协助机制;可以依法适用犯罪资产分享制度,调动境外国家和组织协同追缴涉案虚拟货币的积极性。
三、涉案虚拟货币程序处置的两种模式
涉案虚拟货币的虚拟性等特点引发了传统扣押、查封、冻结等程序性处置措施的适用困境。为了解决上述困境,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自生自发地探索了涉案虚拟货币的“货币转移”处置和“变现保全”处置两种模式,需厘清此两种模式的适用条件和顺位。
(一)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界定与分类
我国现有关于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研究成果,多数将研究内容局限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处置,将虚拟货币处置简单等同于虚拟货币变现,认为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就是指公安机关把涉案虚拟货币转化为法定货币的变现过程,并从主体角度将其分为“公安机关处置”和“犯罪嫌疑人处置”。上述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因为虚拟货币自身特点而引发的处置困境或难题主要存在于侦查阶段,但上述观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涉案财产处置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部分,涉案财产处置权的配置具有法定性,应当符合职权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涉案财产处置的权限,需要根据其不同类型配置给公安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是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定主体,其不具有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定权限。从这个角度来看,将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分为“公安机关处置”和“犯罪嫌疑人处置”并不合理,“由犯罪嫌疑人自主或者委托处置涉案财产”本身可能是个伪命题。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监督下自主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也仅仅是在辅助或配合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此时涉案虚拟货币的真正处置主体或处置权主体仍为侦查机关。上述认识误区主要源于没有准确界定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内涵和性质。
涉案财物处置,可分为程序处置和实体处置。前者是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财产型强制措施,其功能主要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采用强制手段临时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控制、使用、处分等权利,比如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后者是通过强制手段对涉案财产权属作出实体处理。有观点主张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包含涉案虚拟货币的实体处置和程序处置,后者仅指涉案虚拟货币实体处置。上述观点具有合理性,本文采用广义“处置”概念,这主要源于实体处置和程序处置是紧密联系的,程序处置可为实体处置奠定基础,实体处置是程序处置的必要延伸。虚拟货币的虚拟性、去中心化等技术性特点,主要会对前期的程序处置产生较大影响。由于虚拟货币的虚拟性等特征,传统以有形财物为基础建立的扣押、查封等程序处置措施在直接适用于涉案虚拟货币时存在较大局限性,无法实现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有效保全。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等特点,使得传统以中心化金融资产为基础建立的冻结措施在适用于涉案虚拟货币时也存在较大局限性。为了实现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有效保全,可以采取“货币转移”和“变现保全”两种程序处置模式。
(二)“货币转移”处置模式
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控制和支配的核心是其私钥,控制私钥就等于控制了虚拟货币。但是,私钥在本质上是由加密算法生成的特定数位数码,其在本质上也属于数据。侦查机关仅依靠对私钥的占有,可能无法实现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独占性控制,由此就无法仅通过占有私钥来实现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有效保全。为实现对虚拟货币的排他性控制,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数字钱包中的虚拟货币转移至其他数字钱包,后者通常是公安司法机关或其委托第三方企业设立的数字钱包。由于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相关人员通常并不知晓转入后数字钱包中虚拟货币的私钥,这样就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利用备份的私钥来转移、处分涉案虚拟货币。这就是涉案虚拟货币的转移处置模式。域外很多国家主要采取“货币转移”处置模式来保全涉案虚拟货币,比如美国司法部2025年10月8日以陈某涉嫌电信诈骗、洗钱等多项罪名对其提出指控,并扣押了陈某持有的价值150亿美元比特币。由于陈某将涉案比特币存储于“非托管钱包”,这就无法在虚拟货币交易所予以冻结,执法人员主要通过“转移处置”实现对涉案比特币的保全。此种模式通常借助以下步骤:第一,获取涉案虚拟货币的私钥。侦查人员获取方式具有多样性,可能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获取,也可能是基于对云端存储账户中文件的搜查和解密,还可能是利用犯罪团伙内部人员疏忽或信息泄露而获取。第二,利用已获私钥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侦查机关控制的数字钱包中。在我国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采用此种程序处置模式,将涉案虚拟货币从犯罪分子的数字钱包转移至办案机关控制的数字钱包中,从而实现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有效扣押和保全。对于此种处置模式,有观点认为其存在于法无据、正当性不足等问题。此种处置模式是否于法无据、是否具有程序正当性,主要涉及对其法律性质或者本质的认识。
关于涉案虚拟货币“转移处置”模式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主要有“财产扣押说”和“强制划拨说”的观点。前者认为此种模式是实现虚拟货币有效扣押的方式之一,它是利用技术手段将需扣押的虚拟货币转移至专门的数字钱包中,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备份的私钥来转移原数字钱包中的虚拟货币。后者认为此种处置模式在性质上属于强制划扣,即侦查机关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其单位或个人数字钱包中予以占有属于强制划扣。总体来看,“财产扣押说”更具合理性,准确界定了虚拟货币转移处置模式的法律性质。在传统实物财产的扣押中,也可能涉及有形财产在物理空间或者位置上的转移。以传统纸质货币为例,侦查机关对于需要扣押的涉案纸质货币,即便犯罪嫌疑人将藏匿赃款的房屋或保险箱钥匙交给侦查机关,后者通常也不会将其置于犯罪嫌疑人曾经控制的房屋、保险箱等处,因为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可能持有该房屋、保险箱的备份钥匙,他们可能借助备份钥匙来转移赃款,由此就无法实现对涉案赃款的有效保全。侦查机关通常会将涉案赃款转移至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或者将其保存在专门的涉案财产处置账户中,由此就可实现对涉案赃款的排他性占有。在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从犯罪嫌疑人的数字钱包转移至侦查机关的数字钱包中,仅是改变了涉案财产的转移空间和方式,但不会改变其法律性质,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涉案财产扣押的具体方式之一,其主要功能是让侦查机关实现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排他性占有和控制。
虚拟货币转移处置在本质上属于实现对虚拟货币扣押的具体方式之一,其主要功能是实现对虚拟货币的临时性占有和保全,属于对虚拟货币的程序处置措施,其无法直接产生涉案财产收归国库的实体效果。“强制划拨说”蕴含着此种处置模式具有实体效果之义,其将虚拟货币通过技术手段转移至办案单位数字钱包的过程视为对涉案财产的实体处置,由此就很容易得出违反正当程序的结论。但是,侦查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转移处置,仅是实现对虚拟货币临时性、排他性的占有和控制,其主要是实现对涉案虚拟货币的保全效果。被转移保存的涉案虚拟货币最终能否产生没收、退赔等实体结果,需要由法院经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裁判来决定。因此,侦查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转移处置,在本质上属于对虚拟货币的扣押,它仅会产生对涉案虚拟货币保全的程序效果,而不具有终局性归属的实体效果。由于涉案虚拟货币转移处置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扣押,其通常具有临时性、紧迫性,其适用并非必须经过法院正当程序审理。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对于涉案财产的扣押,需要根据涉案财产价值、种类等因素,由侦查机关内部不同层级的主体予以批准。在我国现有制度下,对于虚拟货币的转移处置,也主要是由侦查机关内部经过行政化、书面化审批,而不是由法院经法定程序审判后予以决定。
将虚拟货币“转移处置”界定为财产扣押时,在理论和制度上颇具争议的问题是,作为无形物的数据能否成为扣押措施的直接适用对象。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查封、扣押的适用对象时,主要将其限定为财物、文件等有形物,没有将数据等无形物纳入其中。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制定关于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将具有虚拟性、无形性等特征的电子数据纳入扣押或者查封的直接适用对象,而是将具有实物形态的原始存储介质作为扣押、查封适用对象。但是,扣押的核心功能是要实现对相关证据或涉案财产的排他性占有和控制,此种功能主要不取决于涉案证据或财产的表现形态。对于作为无形物的数据,仍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排他性占有、控制,需要将其作为扣押的适用对象。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已将具有数据形态的证据或财产纳入扣押适用对象。比如《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28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扣押,明确将具有数据形态的电子数据作为扣押的适用对象。对于涉案财产扣押亦是如此,不应将其限定为传统的实体有形财产,也应包括虚拟货币等数字形态的无形财产。数字证据扣押的核心是保障证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不必然要求独占性占有或者控制;数字财产扣押的核心是保障对财物价值的独占性和保值性,并不必然要求其原始性和同态性。虚拟货币转移处置就是将数字财产直接作为扣押对象,在技术上通过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侦查机关数字钱包中来实现对其排他性、独占性的控制。
(三)“变现保全”处置模式
涉案虚拟货币变现,既可能是侦查机关用于涉案虚拟货币的保全方法,也可能是法院对涉案财产作出生效裁判后的执行方法。前者属于对涉案虚拟货币的程序处置,后者属于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实体处置。有观点认为“只有罚没后需上缴国库的才应变现。”这显然是在实体处置层面界定“变现”,但不能因此就否认作为程序处置方式的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将“变现”作为对涉案虚拟货币扣押方式的案例,比如后文的PlusToken跨国网络传销案。作为程序处置措施的财产扣押,是通过对涉案财产的临时性占有或控制从而保障后期涉案财产裁判结果或处理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作为财产保全措施的扣押,其核心在于实现对涉案财物的排他性独占和对物品价值的有效维持,而并不必然要求扣押涉案财产的原物,也可以通过变现方式予以扣押,后者主要是通过对涉案财物的替代物扣押来实现财产保全。比如对涉案水果、海鲜等易变质或腐烂的财物,可以通过变现方式对其价款予以扣押。在涉案财产保全中,需要遵循价值维持原则。对于易变质或腐烂的财物,若坚持扣押原物,反而不利于涉案财产保全,可能会导致涉案财产价值贬损甚至丧失。在虚拟货币处置中,也存在类似问题,需要通过对涉案虚拟货币变现从而实现对涉案财产的有效保全。虚拟货币种类繁多,有些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会大幅波动,比如作为原生币的比特币,其交易价格就存在较大波动,可能会在短期内剧烈涨跌。在比特币存在剧烈下跌趋势时,就需要对涉案虚拟货币及时变现来保全其价值。
在涉案虚拟货币的程序处置中,我国有很多侦查机关采取变现模式予以保全,此种模式有以下方式:第一,侦查机关自行变现。这主要是侦查机关将其控制的涉案虚拟货币自行变现,并将变现后价款予以扣押。此种方式可节省虚拟货币的变现成本,但要求侦查人员对虚拟货币交易流程、技术操作等较为熟悉。受制于监管政策、技术门槛等因素,我国侦查机关很少采用此种方式对涉案虚拟货币予以程序处置。第二,委托第三方企业变现。这主要是侦查机关将涉案虚拟货币委托第三方企业予以变现,然后对变现价款予以扣押。比如2021年某公司在江苏徐州协助侦查机关处置价值9亿元的虚拟货币。在委托变现中,通常需经过“境内委托—境外兑换—结汇支付”的不同环节。前述两种方式都主要是侦查机关主导下的虚拟货币变现,它们既可以是侦查机关经当事人申请而采取的变现模式,也可以是侦查机关依职权决定对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后予以扣押,它们本质上属于涉案财产扣押的具体执行方式。但是,侦查机关在依职权决定对虚拟货币变现时,原则上应征得当事人同意,防止侦查机关肆意变现对其权益造成不当损失。在委托第三方企业变现中,第三方企业通常是专业服务机构,变现效率较高,但需支付相应服务费用,故存在成本高的问题。第三,被追诉人变现。这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这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第三方企业变现后将价款交由侦查机关扣押,比如在PlusToken跨国网络传销案中,被追诉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后,由其委托第三方公司出售变现虚拟货币;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自行直接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后将价款交由侦查机关扣押。由于被追诉人通常知悉虚拟货币私钥、交易流程等内容,由其变现通常较为便利,但被追诉人可能会在虚拟货币变现中隐匿、转移涉案财产,这就需要侦查机关在采用此种方式变现前进行风险评估,对被追诉人的虚拟货币变现活动予以全程监控。需要注意的是,在变现处置模式中,第三方企业、犯罪嫌疑人虽然是协助进行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重要主体,也是后两种情况下进行涉案虚拟货币变现的主体,但并不是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主体。如前所述,程序处置是对涉案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财产型强制措施,它是采用强制手段临时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控制、使用、处分等权利。在变现保全处置模式中,对涉案虚拟货币的保全主要是借助对变现后价款的扣押来实现,其核心是变现后价款的扣押。在后两种情形下,第三方企业、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涉案虚拟货币变现活动,为侦查机关对变现价款的扣押奠定基础。此种扣押权仍然是由侦查机关享有和行使,而并不是由第三方企业、犯罪嫌疑人行使。因此,后两种情形下的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处置主体仍然是侦查机关。
传统涉案实物财产处置中的变现扣押,主要是为了防止因涉案物品变质、腐烂、价格波动等因素所引发的价值贬损,通过对变现后价款予以扣押从而实现对涉案财物价值的有效保全。从应然层面来看,我国侦查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处置,也应符合上述目的,变现处置主要是实现对涉案虚拟货币价值的有效保全。从实然层面来看,我国侦查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处置,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直接扣押虚拟货币中可能面临的诸多技术障碍。因为直接对涉案虚拟货币予以扣押的技术门槛相对较高,多数侦查人员通常并不具备直接扣押涉案虚拟货币的技术知识和实践经验。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后,由侦查人员对变现后实物货币予以扣押,就会大幅降低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技术门槛,侦查人员应用其对传统实物财产扣押的既有知识和实践经验就可以实施。但是,这容易引发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处置的功能异化,使得变现处置由传统的“财产价值保全”功能转变为“规避技术难题”功能。此种功能的实践异化,容易让侦查机关在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主要将变现作为解决技术难题的手段或者方法,而忽视虚拟货币变现中的价值保全功能。这既不利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等主体的财产权利保障,也容易产生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处置正当性不足的问题。比如在前文PlusToken跨国网络传销案中,就出现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售价远低于当时虚拟货币市场交易价格的情况。这既会在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减损国家的罚没收益,也可能会让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或财产分配。
(四)两种模式的适用条件和顺位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厘清“货币转移”和“变现保全”两种处置模式的相互关系和适用条件。上述两种模式都是涉案虚拟货币的程序处置措施,它们都是对涉案虚拟货币扣押的执行或实现方式。前者是直接针对涉案虚拟货币予以扣押,将虚拟货币转移至侦查机关控制的数字钱包中,从而直接实现对虚拟货币的排他性占有。后者是针对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后的价款予以扣押,实际扣押对象是虚拟货币变现后的替代物或价款。从功能上看,两者都能实现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有效保全。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主要是将它们作为解决因虚拟货币去中心化、虚拟性等特征所产生诸多处置障碍的方法或手段。功能上的等同性,似乎决定了侦查机关可以根据自身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来自由选择采用何种模式进行虚拟货币的程序处置。但是,从财产保全的基本原理来看,应优先采用扣押原物方式来保全涉案财产,仅在特定例外情形下,才可采用变现价款等替代物扣押的方式,这主要是基于效益最大化和权利保障原则。因为扣押原物可以避免交易、评估等成本,可以在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况下向相关权利人回转原物。但是,有些特定情况下,扣押原物不利于保全涉案财物价值,比如涉案财物具有易变质、腐烂、价格波动等情形而引发其价格贬值或丧失,此时扣押原物将不利于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权利保障原则,故需要采取变现扣押。在涉案虚拟货币的程序处置中,也应遵守上述适用顺位。对于前述两种处置模式,原则上应优先使用“货币转移”处置模式,仅在特定例外情形下,才可采取“变现保全”处置模式。在决定是否使用变现处置模式时,需要考虑虚拟货币的类型、价格等因素。对于价格相对较为平稳的锚定币或稳定币,原则上不允许采用变现方式予以程序处置。对于价格波动较大的原始币,若确实存在价格大幅下行风险时,经权利人同意且经法定主体审批后才可以采用变现方式予以程序处置。
四、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政策困境及其应对
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除了会面临虚拟货币虚拟性、去中心化等特征所引发的传统扣押、查封等程序处置措施适用困境外,还会面临虚拟货币监管政策所引发的制度障碍。后者既存在于对涉案虚拟货币的程序处置中,也存在于对涉案虚拟货币实体处置的执行阶段。
(一)我国对虚拟货币的强监管政策
在现代国家中,货币不仅是市场经济的交易媒介,也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货币发行、流通、管理等活动直接体现国家货币主权。在本国境内,通常仅能使用本国央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其流通和使用范围原则上限于本国领土内。随着国际贸易和跨境交流不断发展,部分国家货币的流通和使用已突破本国领域,比如美元、人民币等,在国际贸易中承担着交易媒介的功能,并成为很多国家的储备货币。但是,国家仍然可以通过调整利率、汇率、货币供应量来调控本国经济活动,若丧失货币主权,就意味着丧失通过货币政策来应对经济危机的能力,就可能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
数字货币可以分为主权数字货币和虚拟数字货币。前者是由国家中央银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以国家信用为其公信力背书,比如我国央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后者则不是由行使国家货币发行权的中央银行发行,而是由市场经济中的私主体发行,如比特币等。在数字货币发展过程中,主权数字货币通常会强化或巩固国家货币主权,由中央银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或主权数字货币恰恰是国家行使货币主权的具体表现,是国家货币主权在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延伸。但是,虚拟数字货币会对国家货币主权产生重大冲击,因为它们是由市场经济中的私主体发行,其流通和交易不受国家直接控制,而主要是由其开发者直接控制和管理,由此就可能给国家经济和金融安全带来巨大风险。若直接将虚拟货币作为市场经济的交易媒介,就会弱化国家通过调整货币政策来调控社会经济的能力。在虚拟货币的发展和应用中,美国在底层技术、交易平台、规则标准等领域占据绝对优势,全球现有主流虚拟货币基本都诞生于美国,比如比特币等,并借助互联网蔓延至世界各国。若仅从信息技术层面来看,虚拟货币借助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可以方便、快捷地在各国流通。但从国家主权层面来看,它可能会对在虚拟货币技术、交易等领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国家的货币主权产生巨大冲击。在虚拟货币领域占据技术主导或货币霸权地位的国家,就可能借助其技术优势推行虚拟货币霸权政策,使得信息网络技术成为霸权国家剥削他国财富的手段。由于虚拟货币的兴起和应用对国家主权提出挑战,它既可能削弱传统的货币主权,也可能成为推动国家金融创新的重要途径,这就需要国家在上述矛盾中进行平衡和抉择,由此就可能形成各国对虚拟货币的“严格监管”“适度监管”“开放支持”等不同政策。
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的监管政策。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颁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了比特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而是特定的虚拟商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中流通使用,且明确禁止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比特币业务。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颁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禁止我国境内组织和个人开展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相关交易平台不得开展代币融资交易等服务,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相关的业务。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2026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八部委颁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再次明确规定了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服务。有观点将我国虚拟货币政策界定为“禁止式”强监管模式。我国对虚拟货币的强监管模式,虽有利于维护国家货币主权和金融安全,但在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和非法金融风险的同时,产生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处置的一些适用难题。
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语境中,可对其经济利益进行查明、追缴或退赔评价。涉案虚拟货币,作为涉案财物的组成部分,对其处置具有较强的法定性、程序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涉案财产处置中的变价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主要是通过拍卖等法定途径予以变价。公安司法机关若将涉案虚拟货币直接与私人交易来变价,既不符合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正式性、法定性等要求,也容易引发暗箱操作、权钱交易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通常也不会选择直接与私人交易方式变现,主要是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境外平台进行变现。交易平台的经营性、专业性等特征,决定了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需要受到我国严格监管政策的规范,现有严格监管政策会深刻影响涉案虚拟货币处置。
(二)强监管中的虚拟货币处置困境
虚拟货币作为信息技术的产物,可借助互联网在全球交易和流动,而不受地域限制。虽然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强监管模式,在境内交易平台无法交易,但是,网络犯罪具有跨地域性、跨国境性等特点,犯罪分子很容易通过互联网将违法所得借助虚拟货币在境外平台兑换为人民币、美元、欧元等法定货币。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追诉和惩罚网络犯罪中,若严格遵守现有的强监管政策,则无法对查获的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处置,产生司法机关对网络犯罪的治理能力和犯罪分子实施网络犯罪的能力不对等问题。犯罪分子能通过境外平台将其犯罪所得借助虚拟货币进行变现交易,公安机关却无法通过合法渠道对涉案虚拟货币予以变现处置。此种不对等,既会阻碍对网络犯罪的有效治理,也会使得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有观点认为我国现有的虚拟货币政策,没有否认虚拟货币本身的合法性和财产价值,仅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货币流通的合法性。该观点抓住了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主要特征。涉案财物处置中的财产性利益评价与禁止性监管之间需要通过程序机制衔接。虚拟货币作为特定虚拟商品,其价值就体现在流通和使用中,若不允许流通、使用,则无法体现其作为虚拟商品的价值。此种矛盾直接体现在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中。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获取了具有价值的虚拟货币,但无法在境内平台合法交易获得价值,这就会导致国家、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
我国对虚拟货币采取的“禁止式”强监管政策,已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处置虚拟货币中的政策障碍,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禁止境内平台交易而引发的虚拟货币变现障碍。虽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是由国家央行发行的法定货币,但在很多国家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交易和变现。违法犯罪分子在进行犯罪活动、隐匿犯罪收益过程中,前期可能对价支付相应数额人民币等法定货币来购买虚拟货币,被害人在因网络犯罪遭受损失的过程中,前期也可能对价购买相应虚拟货币。我国现有政策禁止境内平台交易,就意味着本应变现收归国库的涉案虚拟货币将无法收归国库,本应变现赔偿被害人的涉案虚拟货币也将无法用于赔偿支付被害人,这就会让国家财富和公民财产遭受损失。若对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则会面临《通知》中的禁止性规定。若允许公安司法机关变现,则意味着《通知》中的禁止性规定如无明确授权和封闭处置规则,相关变现行为将面临与禁止性监管政策衔接不足的问题,这有悖于我国对虚拟货币“禁止式”强监管政策。第二,虚拟货币境外变现中的合规风险。由于现有的强监管政策,我国境内已不存在开展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的合法机构或平台。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变现主要是委托境内第三方机构,然后由第三方机构通过境外平台对涉案虚拟货币代为变现。但是,《通知》将虚拟货币兑换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其中亦包括通过境外平台进行的虚拟货币兑换,并规定了其法律后果。境内第三方机构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委托对涉案虚拟货币通过境外平台进行变现,就会因违反《通知》的禁止性规定而产生合规风险。第三,《通知》的域外效力会引发境外平台的拒兑风险,也可能引发境外平台以高风险为由提高虚拟货币兑换佣金。《通知》也规定了“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这就将《通知》的法律效力部分延伸至我国境外,此种域外效力有利于阻断我国境内人员借助境外平台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而引发的金融风险。境外平台为规避合规风险,可能会拒绝来自我国境内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这会阻碍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有些境外平台可能会抬高来自我国境内虚拟货币的交易佣金,以应对《通知》的域外效力和法律风险,这会让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的财产收益大幅贬值,不利于实现涉案财产处置的保值原则。
(三)在强监管政策中设置例外规则
我国虚拟货币的强监管政策虽具合理性,但也引发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诸多困境。政策制定者需在虚拟货币强监管中进行利益平衡,在监管政策设定中遵循比例原则,保障监管手段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具体来说,需要对虚拟货币强监管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在不改变非法金融活动定性的前提下,完善司法涉案财物处置例外规则。这总体上没有改变我国对虚拟货币的基本政策。在“禁止式”强监管政策下,需设置特定情况下允许交易的例外情形,其中就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具体来说,可从以下方面设置例外规则:首先,建立司法、金融监管、外汇、财政协同的封闭式涉案财物处置通道,不面向公众、不提供交易撮合或定价服务。域外有些对虚拟货币采取强监管政策的国家,通常也会设置相应平台,以便国家专门机关用于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比如俄罗斯政府2023年向财政部发出指令,研究在其领土内创建本地化虚拟货币平台,用于刑事诉讼中扣押加密资产处置。建立专门处置账户、专门托管、专门审计、专门执行移交机制可以避免在涉案财产处置等特定事由下借助境外平台交易而产生的诸多不便,也有利于我国监管部门对交易平台的监管和规制,让监管部门在虚拟货币交易中出现安全事故、不合规行为等情形时尽快介入和监管。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仅能借助上述法定平台。其次,对境内虚拟货币平台的业务类型予以限定。按不同标准,可将虚拟货币分为不同类型。以其功能为标准可分为虚拟货币的技术业务和交易业务。前者如区块链、智能合约等底层技术开发业务,后者如虚拟货币发行、兑换等业务。对虚拟货币技术业务,我国现有监管政策不予禁止,因为其关涉虚拟货币、数字金融的技术创新。对虚拟货币交易业务,有些是绝对禁止的,比如发行业务,有些是相对禁止的,比如交易业务,现有政策并不禁止私人间交易,主要禁止通过平台或机构交易。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处置主要不是通过私下交易完成,而是通过平台或者机构交易,其需要被设置为禁止平台交易的例外情形。最后,对进行虚拟货币前台交易业务的平台,也仅能在特定事由下允许交易,其中就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境内平台在收到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申请后,需对是否符合特定事由和具备法定手续等予以审查,这主要是形式要件审查。
五、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程序困境及其应对
“公平正义”既包括实体公平正义,也包括程序公平正义;既包括定罪量刑中的公平正义,也包括涉案财物处置中的公平正义。从实体正义角度来看,对作为涉案财产的虚拟货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没收、追缴、退赔等实体处置。司法机关依据该条款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处置具有实体性法律依据。从程序正义角度来看,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与程序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之间尚存在较大距离。
(一)虚拟货币实体处置的程序困境
程序正义要求对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原则上仅能由法院经正当程序审判后作出。《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建立了定罪量刑的审判程序,但尚未建立对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审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在刑事案件调查或侦查中,对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通常没有经过审判就直接收缴进入国库。比如在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被告人以“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72000余部,以“下载上传”方式传播视听作品11000余部,收取广告推广费3.92亿余元,检察机关促成张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违法所得600万元,建议公安机关查封涉案公司房产,冻结银行账户内1400余万元。法院裁判结果中仅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结果,并没有对涉案财产的裁判结果。《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这仅是涉案财产处置的实体法依据,涉案财产收缴还需遵循相应程序。在未经法院依法审判的情况下,直接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对涉案财物予以收缴,显然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涉案虚拟货币作为涉案财产,本身也承载相关人员的财产权。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在本质上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行为,由此就决定了需由法院经法定程序审判后作出。侦查机关仅能对涉案虚拟货币做出程序处置,而不能直接对其做出实体处置。程序正义要求“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虚拟货币处置中,由侦查机关等对涉案财产予以扣押后就直接通过变现等方式收归国库,实际上就由侦查机关在其中承担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多重职能,相当于侦查机关既是裁判员,也是运动员,这有悖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侦查程序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等特点,相比于审判程序,被追诉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保障相对有限,侦查机关在扣押虚拟货币后直接予以实体处置,就会导致涉案财产实体处置程序的相对封闭、秘密。这会减损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有观点认为:“对被干预者永久保密和排除司法审查,意味着将个人完全排除在程序之外,个人只能被动接受处理结果,无法对程序施加任何影响,个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将随之不在。”因此,这就无法实现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的程序正义,也无法让人民群众在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正当程序要求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且能对裁判结果形成施加积极影响。在决定剥夺某人的利益时,应给予其发表异议的权利或机会,包括程序参与权、异议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查封、扣押时被干预人的知情权、申诉权等诉讼权利,上述规定都相对隐晦,需要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后得出。知情权主要是通过物品持有人在查封、扣押笔录上签字来间接实现,查封、扣押中制作的物品清单需持有人签字,并交持有人一份。对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后期实体处置,则没有设置类似告知或知情制度,这就意味着被追诉人对其财产处置状况并不知情,更无从提出异议或申诉。另外,《刑事诉讼法》对冻结则没有类似规定,涉案财产冻结中被追诉人无法知悉其财产冻结情况,其后续行使申诉权、控告权等诉讼权利就存在制度障碍。我国侦查机关对当事人申诉、控告的处理,不存在听证式、诉讼化的程序构造,而主要采用行政化、书面化审查程序。当事人即便提出书面申诉、控告,侦查机关本身可能就是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让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可能使监督和救济机制流于形式。
从程序正义角度来看,裁判者不能从案件裁判中获得利益,否则其可能会在案件裁判中出现偏私,即裁判者可能会将获利最大化作为其裁判案件的重要标准或依据,这就让裁判者丧失中立性、权威性,从而会阻碍或减损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会选择涉案财产多、获利数额高的刑事案件,而不愿办理欠缺财产收益的刑事案件。在涉案财产处置中,公安司法机关为获得更多利益,就会尽可能对涉案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甚至可能将公民合法财产纳入所谓的“涉案财产”中,由此就会不当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益,这显然背离了涉案财产处置中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二)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
为解决虚拟货币处置中的正当程序困境,有必要设置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将涉案虚拟货币的实体处置纳入法院正当程序审理之中。根据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实体处置,需由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审判后作出。这就需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设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
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一方面要求将涉案财产处置纳入法庭审理范围,需要法院在庭审中对涉案财产处理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予以审理,这是其独立性的体现;另一方面则意味着法院对定罪量刑问题的审理与涉案财产处置的审理并不是截然隔离开的,这是其相对性的体现。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法官需要在法庭调查环节先就定罪量刑进行调查,然后对涉案财产处置进行调查;在法庭辩论环节,先就定罪量刑进行辩论,然后就涉案财产处置进行辩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既有利于保障庭审活动集中、高效进行,也将涉案财产处置纳入正当程序审理之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涉案财产的程序性处置,并不能产生没收、收归国库、退赔被害人等实体效果,其在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不仅需要在起诉意见书中对定罪量刑问题提出意见,也需要在其中提出涉案财产处置的意见;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不仅需要就定罪量刑问题提出请求和建议,也需要对涉案财产处置提出相应建议,由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审理过程中,同时就涉案财产实体处置问题予以审理。在涉案财产处置的审判程序中,辩护方可以提出财产性辩护,即应当允许辩护方就检察院提出的涉案财产处置建议展开辩护。由于财产关系相对复杂,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也应允许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并就涉案财产的确认、归属和处置等问题提出相应法律意见。
涉案虚拟货币在本质上也是涉案财物,对其实体性处置也应纳入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之中。在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法院审理的核心内容如下:(1)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涉案虚拟货币采取的程序性处置措施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法》尚未在侦查程序中建立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措施的事前司法审查制度,其适用是由侦查机关经过行政化、书面化审批,由此就可能在虚拟货币扣押等强制措施适用中出现权力滥用、程序违法等现象。因此,需要建立涉案虚拟货币程序性处置的外部监督和事后审查机制。此种监督机制,一方面需借助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可以对侦查机关的涉案虚拟货币的程序性处置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需赋予法院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对扣押等强制措施进行事后审查和监督的权力。(2)对控诉方提出的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建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法院需在听取各方诉讼主体对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意见后,对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作出裁判,并对处置结果和各方意见采纳情况说理论证。
对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原则上应由检察院就拟处置的虚拟货币属于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举证责任配置,若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扣押的虚拟货币属于违法所得或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则不得予以没收或追缴。对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证明标准,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排除合理怀疑说”“高度盖然性说”“类型区分说”等观点。前者认为在涉案财产处置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说”认为对涉案财产处置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主要源于财产利益具有流动性、可替代性等特征,其重在不当利益剥夺,故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证明标准不宜设置过高。“类型区分说”主张根据涉案财产处置中待证事实的具体类型设置不同证明标准,若涉案财物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则需要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若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则可以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总体来看,“类型区分说”更具合理性,但其分类标准有待商榷。比如作为刑罚的没收财产,在本质上也属于涉案财产实体处置范畴,财产刑的量刑情节事实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其也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设置上,需考虑涉案财产处置的具体类型。从涉案财产实体处置的功能来看,可将其分为“惩罚型财产处置”和“救济型财产处置”。前者是通过涉案财产处置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预防,比如违法所得追缴、违禁品没收、犯罪工具没收等。后者是通过涉案财产处置来实现对被害人、案外人财产权的保护和救济,比如责令退赔、及时返还。对惩罚型财产处置中的事实认定,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救济型财产处置,在本质上属于确认财产权属的民事诉讼,对其相关事实的认定可以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涉案财产处置目的来看,可将其分为“涉案财产程序处置”和“涉案财产实体处置”。程序处置是财产型强制措施,它是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采用强制手段临时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控制权利。涉案财物程序处置的核心在于实现对涉案财物及时、有效地查控和保全,其具有临时性、紧迫性,对其证明标准设置不宜过高,应设置与搜查相同的证明标准,即需要有合理根据相信被扣押之物为涉案财产。涉案财产的实体处置,是通过强制手段对涉案财产权属作出实体处理,其可以进一步分为“惩罚型财产处置”和“救济型财产处置”而设置不同证明标准,此点前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
结 语
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已成为当下网络犯罪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其既面临因虚拟货币虚拟性、去中心化等特点所引发的处置技术难题,也面临我国对虚拟货币强监管政策所引发的政策障碍,还面临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法治化、规范化不足所引发的程序正义危机。未来可在以下方面重点突破:(1)对于虚拟货币技术特征所引发的处置难题,主要需借助相应技术的开发和迭代予以解决,将相关新兴信息技术应用于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而不宜通过先行变现方式予以解决。(2)坚持现行禁止性监管政策,完善刑事涉案财物查控、保全、审判确认与执行衔接机制。在严格防范虚拟货币金融风险的前提下,为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合法处置预留必要政策空间。(3)借《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契机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明确涉案虚拟货币两种处置模式各自的适用条件与顺位规则,建构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将对虚拟货币的实体性处置纳入审判程序之中,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来源:政法论坛
谢登科,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