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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涉案财物证明责任的层次化配置
作者:王毅恒 上传更新:2026-08-11 21:27

摘要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但围绕其证明责任配置这一基础性问题,既有研究仍缺乏系统化展开。由于涉案财物裁判兼具刑事属性与民事属性,呈现证明对象复合、证明主体多元以及程序运行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等特征,传统以控方单方承担证明责任为核心的刑事证明模式难以有效适配。以罗森贝克提出的“基本规范—相对规范”二分法为理论框架,可以对涉案财物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层次化分解,合理分配给控方、辩方及案外人。具体而言,控方应承担对涉案财物可没收性的证明责任,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辩方应承担对违法所得已私下偿还与被没收物为被没收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证明责任,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即可;案外人应承担被没收人不享有涉案财物完整物权的证明责任,同样宜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刑事涉案财物是指与刑事案件追诉具有关联性的,需要用于赔偿损失或追缴、没收,因而应当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置措施的各种财物。因此,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实现裁判的实质化需要依靠对涉案财物事实的证明机制,刑事涉案财物证明问题的关键在于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是证据法问题,还是平衡国家追诉权与公民财产权、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键枢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证明责任问题并非孤悬的命题,而是嵌入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诸多问题之中的基础性议题。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具有至关重要的理论地位,从而被德国学者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而在刑事诉讼理论中,证明责任虽被作为证明理论的核心部分,但因长期以来庭审证明的虚化以及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学界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认识大多仍停留在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固定方案上。对证明责任问题体系化讨论的缺失,是实践中证明活动混乱的诱因,也制约着涉案财物裁判程序的规范化。


因此,从理论上构建科学合理的证明责任体系,既是解决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实践乱象的现实需要,也是中国刑事诉讼法现代化的应然追求。


一、证明特点:刑事涉案财物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

刑事涉案财物证明活动具有证明对象的复合性、证明主体的多元性与证明程序的依附性,这些特点共同构成了其区别于传统刑事证明或民事证明的特殊品格,决定了在构建证明责任体系时要建立兼顾多元主体利益、适配复合证明对象、衔接定罪量刑程序的层次化规则。


(一)证明对象的复合性

整体来看,刑事涉案财物裁判兼具刑事属性和民事属性,呈现“双重品格”。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程序在程序构造上整体上符合刑事程序的诉讼构造,但也具有一定的民事诉讼构造特点。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程序由国家专门机关承担控方角色,由审判机关主导刑事涉案财物的证明活动,整体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然而当案外人介入程序时,其民事属性便凸显出来。例如,在诈骗案件中,若案外人主张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这一财物已被其善意取得,法庭需对“善意取得”这一民事法律事实进行审查。此时案外人作为财物的利害关系人,其主张的是独立于犯罪事实的物权,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在权利归属方面,案外人与公诉机关之间近似于平等对抗,不存在追诉与被追诉的关系,而是更接近民事诉讼的程序构造。因此,刑事涉案财物裁判具有刑事和民事的二元属性,应当独立进行程序和证明机制的设计,兼顾刑事打击犯罪与民事保护财产权益的双重需求。


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证明活动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以涉案财物法律属性为中心,确认涉案财物是否属于特别没收的范围;第二层以涉案财物权属为中心,审查被特别没收的财产权归属于谁。前者可称为特别没收证明,后者可称为权利归属证明。在特别没收证明方面,证明对象大致包括财物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是否为犯罪工具、是否为违禁品等。这些事实的证明关乎国家对刑事犯罪的预防和惩罚,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因此需遵循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的基本逻辑,与民事诉讼程序迥异。而在权利归属证明方面,证明对象大致包括案外人是否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所有权(如被扣押的车辆是否为案外人善意取得)、案外人是否对涉案财物享有ink-id="link-1786454827061-0.8846632393548332">用益物权或抵押物权、财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应排除追缴的部分等。这些事实的证明涉及私权主体的财产权益,证明责任的分配应更接近民事诉讼规则,平衡控方与私权主体的举证能力。


(二)证明主体的多元性

在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证明主体包括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等,各证明主体所扮演的角色都有所不同。多方主体之间形成一种复杂的“交错关系”。


从下面胡某某职务侵占案中可以看出这种复杂关系:

被告人胡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编造虚假支出、报销项目等方式多次将A公司共计2585.5万元的财产汇入其个人名下,用于网络直播打赏和网络游戏消费。在案件调查期间,为追回赃款,检察机关冻结了案外人网络直播平台B公司的部分财产。初审判决胡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单位A公司其余经济损失,并未对B公司冻结的财产进行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二审法院将 B 公司冻结在案的钱款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人 A 公司与胡某某的主张相同。B 公司则主张对所获钱款不存在恶意或过错,不属于该案应予追缴的财产范围。


由上述案例可见,利害关系人的加入使得刑事涉案财物裁判形成一种多方、立体的新的诉讼格局。上述案件中,各证明主体之间至少形成三对诉讼关系:一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胡某某之间围绕特别没收适用的控辩关系;二是被害人 A 公司与被告人胡某某之间的财物返还关系;三是案外人 B 公司与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归属关系。被告人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负担,甚至可能与被害人持有相同立场,这与对人之诉中的刑事诉讼格局完全相异。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复杂性要求证明责任的分配需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对公诉机关,因其掌握侦查资源,举证能力较强,需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对被告人,出于对其被追诉地位的特殊保护,应尽量减轻其证明责任;对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需根据其主张的事实类型和举证能力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以此实现各方主体在证明活动中的实质平等。


(三)证明程序的依附性

关于定罪量刑事实与涉案财物事实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大致可以划分为包含说、交叉说、关联说。包含说认为,为了证明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是必要的证明对象,否则涉案财物裁判不具有启动前提,因此涉案财物事实中应当包括定罪量刑事实。交叉说认为,定罪量刑事实与涉案财物事实存在一定交叉,如犯罪工具的认定,既是定罪量刑事实,也是涉案财物事实,因而属于“交叉事实”。关联说则认为,定罪量刑事实与涉案财物事实是围绕不同的证明目标组织的法律事实,但二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定罪量刑事实与涉案财物事实之间形成“相互牵连、互为支撑和彼此印证的关系”。事实上,以上三种学说并不存在本质分歧,均肯认定罪量刑事实与涉案财物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其争议仅在于涉案财物事实的证明活动应当如何组织。笔者认为,包含说和交叉说均未充分考虑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复合特性,应采关联说。刑事涉案财物裁判虽在诉讼内容上存在一定独立性,但在程序上仍需依赖定罪量刑程序,具有“相对依附性”。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先审查定罪量刑事实,后审查涉案财物事实。


证明程序的依附性并非否定涉案财物裁判的独立性,而是要求在证明责任分配与程序设计中体现与主程序的协同。其一,公诉机关用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如被告人关于财物来源的供述,可同时作为证明涉案财物属性的依据,无须重复举证;其二,对与定罪量刑直接关联的涉案财物事实,如诈骗罪中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数额,需采用与定罪量刑相同的证明标准;其三,在程序衔接方面,涉案财物裁判的审查结果不应与定罪量刑的裁判结果存在冲突,需确保两份裁判的一致性。


二、证明对象:刑事涉案财物证明责任分配的范围

证明对象是指由法律规范确定的,应当由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只有对证明对象而言,才有证明责任;而证明责任必定指向证明对象。”欲讨论刑事涉案财物证明责任问题,需首先确定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证明对象,即涉案财物事实的范围。


(一)已决事实:定罪量刑事实

鉴于前文论及的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依附性特点,涉案财物裁判仅需对定罪量刑事实之外的剩余相关事实进行证明即可,定罪量刑事实并不属于涉案财物裁判的证明对象。一般案件中涉案财物裁判中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往往在先前程序审理过程中已得以证明,因此可以作为已决事实无须证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对于既能证明具体个罪又能证明经济特征的涉案财产情况相关证据在具体个罪中出示后,在经济特征中可以简要说明,不再重复出示”,可以作为上述观点的规范支撑。


定罪量刑事实虽不属于涉案财物事实,但应对涉案财物裁判产生预决效力,即定罪量刑裁判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在涉案财物裁判中可以作为免证事实,不必再提出证据证明。考虑我国刑事诉讼对实质真实的追求,这种预决效力不应当具有绝对效力,而是可推翻的。若有足够证据和理由证实先前的定罪量刑事实认定有误,则应当进行程序回转,重新对定罪量刑事实进行审理。


(二)核心内容:特别没收事实

特别没收事实的本质是界定某一财物是否符合法定没收条件,进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没收处分的事实范畴,是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核心证明对象。


若要明确涉案财物诉讼的证明对象,需首先确认法律上特别没收的性质。关于特别没收的性质,学界大致存在刑罚说、保安处分说和独立刑事制裁措施说。刑罚说认为特别没收是一种刑事惩罚,其主要目标是使被追诉人为犯罪行为付出成本,进而遏制犯罪。保安处分说侧重于强调特别没收的犯罪预防功能。该说认为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没收是为了防止再犯,而犯罪利得的没收是贯彻不允许犯罪值得之原则进而自始消除其犯罪诱因。独立刑事制裁措施说则认为特别没收具有独立属性,应当将对“人”的制裁和对“物”的制裁区分开,特别没收的考量包括惩治犯罪的有效性、社会防卫的必要性以及恢复财产秩序的可能性等多个方面。若采刑罚说,则对特别没收的证明需以被追诉人负有罪责为前提,没收范围以被追诉人故意或过失取得的犯罪所得为限,并且没收效力不得及于未参与犯罪的第三人;若采保安处分说,其首要目标是消除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没收范围则以没收财物是否具有预防犯罪的效用且符合比例原则为标准,甚至在部分情形下(如对不法性较强的犯罪工具的没收)可以及于具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若采独立刑事制裁措施说,则应当在保安处分没收范围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物权的归属状态,以恢复犯罪破坏的经济财产秩序为首要目的,不得及于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规范的内容来看,“修复被违法行为破坏的财产关系”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最优先的规范目的,因而采独立刑事制裁措施说更为适宜。理由有三:一是我国长期更重视涉案财物的审前处置而忽视涉案财物的证明,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等审前处置行为与特别没收相混同,体现了对修复财产关系的迫切追求;二是我国早在1996年便确认了违法所得的“善意取得制度”,明确特别没收效力不及于善意第三人,体现了刑事制裁对经济财产秩序的尊重;三是我国《刑法》第36条明确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体现了对民事权益的优先保护。将特别没收的法律性质定义为独立的刑事制裁措施,可以进一步明确:第一,特别没收的适用无须遵循刑罚适用的严格的责任主义原则,至少可以适当放宽,无须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前提;第二,特别没收的核心目标在于恢复财产秩序,因此善意第三人对涉案财物合法财产权利的主张应当具有排除特别没收的效力。


(三)抗辩事由:权利归属事实

从现行规范体系来看,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属于刑事裁判中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72条明确将“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列入“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第279条进一步要求法庭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由此可见,权利归属事实并非程序附随问题,而是涉案财物裁判不可或缺的事实构成要素,依法应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


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权利归属事实在涉案财物裁判中的体系定位。学界主流观点通常将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审理对象概括为两个并列层面:一是特别没收的适用问题;二是拟没收物的权利归属。依此理解,权利归属事实与特别没收事实同为独立的证明对象,仅在审理顺序上存在先后之分。然而,这种“并列式”理解未能充分揭示二者之间的规范功能关系。从制度目的出发,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核心功能在于为特别没收制度的合法适用提供正当性保障。权利归属问题进入刑事涉案裁判范畴,并非为了在刑事程序中全面解决民事确权争议,而是为了防止国家以追诉权为支点,侵害无辜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益。换言之,权利归属事实的审查,服务于特别没收合法性控制这一上位目标,其规范功能具有明显的防御性与限制性。


基于这一功能定位,权利归属事实在体系上更应被理解为排除或限制特别没收效力的抗辩事由,而非与特别没收事实并行存在的主证明对象。特别没收事实构成国家主张对涉案财物行使没收权的正当性基础,权利归属事实以排除或限制该没收效力为功能指向,旨在防止没收权对无辜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的过度侵入。


(四)执行事实:财物返还事实

所谓财物返还事实,是指被害人主张被告人返还其合法财物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财物返还事实在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程序中不具备独立性,不应被纳入裁判的审理对象范畴。


有观点认为,对被害人的财物返还同样是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审查对象。这一观点混淆了实体裁判与程序执行的界限,未充分认识财物返还的从属性。一方面,财物返还事实的核心内容与定罪量刑事实、特别没收事实存在高度重合,不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被害人的损失与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之间具有“你所得,即我所失”的镜像关系。财物返还是特别没收成立后的应然结果,无须被害人再单独证明“自己应获得返还”这一事实。另一方面,财物返还的具体安排属于裁判执行的范畴,而非实体裁判需解决的问题。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核心功能是通过审理确定财物是否符合没收条件,裁判宣告后便确立了国家对该财物进行支配的合法权利,而财物最终是返还被害人还是上缴国库,属于第二性问题。


因此,即使被害人的财产已经在审前先行返还,审判阶段的审查内容仍是特别没收事实与物权归属事实,而非独立的“财物返还事实”。若后续审判发现先行处置不当,可通过执行回转予以纠正。


三、层次化配置:刑事涉案财物证明责任分配的框架

现代司法制度中证明责任的核心要义在于,当某一案件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不利裁判后果的风险由何方承担。证明责任可被区分为结果责任和行为责任,前者又被称为客观(抽象)证明责任,是按照法律预先确定的规则分配好的证明责任,与具体的诉讼证明活动无关。所谓证明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传统的观点认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当中客观证明责任当然由控方承担,辩方至多承担一定的推进责任。但“无罪推定原则......归根结底仍然只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明责任产生影响,并不是适用于各种不同争议的普遍的分配依据”。在具有特殊性的刑事涉案财物证明之中,特别没收仅涉及对不法之物的追缴而不关涉被告人是否具有罪责,不宜仅以“无罪推定”为理由而拒绝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一)罗氏规范说与刑事涉案财物证明的适配

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对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具有奠基性意义,其基本主张是结果责任的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解释来发现。罗森贝克将诉讼中涉及的实体法规范区分为基本规范与相对规范,基本规范是诉讼主张提出者所依据的基础性规范,可称为权利产生规范;相对规范则是对基本规范所支持的权利具有妨害效果的规范,包括权利妨害规范(rechtshindernde norm)、权利消灭规范(rechtsvernichtende norm)、权利排除规范(rechtsausschliessende norm)。进而,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可以被划分为四类事实,即权利产生事实、权利妨害事实、权利消灭事实、权利排除事实。其中,权利妨害事实是指导致主张权利自始不发生效力的事实,如合同订立时存在欺诈行为;权利消灭事实是指导致主张权利消灭的事实,如债权届已清偿;权利排除事实是指可以排除原有权利效力的事实,如已过诉讼时效。诉讼主张提出者应对权利产生规范的构成条件(权利产生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诉讼相对方则应当承担权利妨害事实、权利消灭事实和权利排除事实的证明责任。


虽然罗氏的证明责任论主要基于德国民法规范和民事诉讼的特点提出,不可直接挪用于我国刑事诉讼相关程序,但各类诉讼证明责任的基本分配原理是相通的,证明责任规范同样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罗氏所提出的要件事实划分方式可为刑事涉案财物证明提供有益参照。若将罗氏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框架挪用至刑事涉案财物的证明责任分配中,需首先解决的问题是罗氏主张的规范说适用于刑事涉案财物证明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


笔者认为,基于以下理由,规范说适用于刑事涉案财物证明具有正当性。

第一,刑事涉案财物证明需要一套具有普遍性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与罗氏规范说的内在精神相契合。罗氏主张的规范说的核心要义是从实体法规范的文义中发现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按照法律规范本身就可以直观地分配证明责任。规范说的核心关切是解决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不一致,建立符合形式理性的普遍化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防止司法对证明责任规则的任意化解释。而刑事涉案财物证明的复合性特点,恰使过往惯用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失灵,亟待建立一套具有普遍性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规范说提倡依照实体法规范“发现”而非“建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能够较好地实现与实体法规范的衔接,有效解决现有以“追缴”为核心的程序法框架与追求“利益衡平”的特别没收实体法精神相割裂的问题。


第二,罗氏规范说主张证明责任应根据实体法规范在不同主体之间分配,与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证明主体多元性的特点高度契合。规范说认为,“确认责任(客观证明责任)由规范的效力对其有利的当事人来承担”。在刑事涉案财物证明中适用该理论,可以根据不同规范主张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不同的证明主体,以实现价值的平衡。在规范说的理论框架下,控方、辩方、案外人的证明责任本质上是由各自主张的实体法规范的效力方向决定的,这使得责任分配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第三,罗氏规范说虽是从私权的角度进行的理论构建,但不排斥适用于具有公权属性的涉案财物证明。从权利的角度观察,没收犯罪所用、所得财物也可以被视为国家对犯罪行为人享有的一种公法债权。这种公法债权成立的时间点应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时,即涉案财产沾染不法属性之时起,后续的涉案财物裁判则是对这一公法债权的确认。


(二)刑事涉案财物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

罗氏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提供了一种“层次化配置”框架。所谓层次化配置,是指依据证明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的逻辑层级,即“基本规范—相对规范”的二元结构,将涉案财物证明所需的要件事实划分为“权利产生事实—权利妨害事实—权利消灭事实—权利排除事实”四个递进类型,根据规范效力对谁有利则谁承担证明责任的核心规则,将不同类型要件事实的客观证明责任对应分配给控方、辩方与案外人。


学界多主张依据证明对象和证明主体的不同,差异化地分配刑事涉案财物证明责任,但在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上存在较强的任意性,进而造成了一定理论混淆。一是容易混淆结果责任和行为责任的关系。例如,有观点认为,应由检察机关对剥夺被告人财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辩方就检察机关指控的涉案财物超出了应当追缴的范围承担“优势证据”的证明责任。然而,在结果责任层面上同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主体仅能存在一个,上述观点中要求辩方承担的事实上并非结果责任,而是在诉讼过程中控方已履行证明责任达到证明标准后败诉风险转移至辩方,辩方为实现胜诉而承担的一种动态举证责任,即行为责任。二是易忽视要件事实之间的应然逻辑关系。如前文所述,涉案财物事实内部各要件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只有在控方先证明权利发生事实的基础上,其余证明主体方才承担相对事实的证明责任,否则仅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解决。笔者基于罗氏规范说提出的层次化配置理论框架,能更清晰地阐明这一逻辑递进关系,防止理论上的误解。因此,层次化配置理论是对学界既有理论的进一步廓清,为某一具体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归属提供了可供批判的理论支撑,建构了一套逻辑周延的证明责任分配框架。


从整体上看,罗氏的证明责任分配框架部分与刑事涉案财物的证明特点相适配,但在负担规则上仍需作出一定调整。以下借用罗氏“基本规范—相对规范”框架进行逐一分析(见表1)。


表1 刑事涉案财物证明责任的层次化分配框架



其一,权利产生事实即特别没收事实。特别没收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以《刑法》第64条为核心,其规范效果在于确认国家对特定涉案财物享有没收请求权,显然属于对控方有利的权利产生规范,特别没收事实即可视为权利产生事实。特别没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提出没收申请的检察机关承担。


其二,权利妨害事实是指能够阻却特别没收成立的事实,在涉案财物裁判中体现为案外人对拟没收物具有合法、在先的物权。鉴于该事实直接否定特别没收的发生基础,其证明责任应由提出该主张的案外人承担。


其三,权利消灭事实是指在特别没收成立后,因特定事由导致该债权归于消灭的事实,在涉案财物裁判中体现为财物已被合法追缴或偿还。对此需作区分处理:一方面,若财物是在国家专门机关主导下被追缴入库,或经追缴后依法返还被害人,该事实本身产生于国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被没收人无须另行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另一方面,若被没收人主张其已向被害人私下偿还违法所得,该事实发生于国家控制之外,应由被没收人就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其四,权利排除事实是指虽特别没收已成立,但因法定事由而被排除适用的事实。在涉案财物裁判中首先体现为被没收物为被没收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由被没收人承担证明责任。另外,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善意取得也是排除特别没收效力的事实,此时虽公法债权已成立,但因善意取得事实的发生,这一债权失去了对具体物品的直接没收效力,应由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


上述理论框架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证明规则。以前述胡某某职务侵占案为例,该案存在两大争议焦点:一是胡某某打赏给B公司的资金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二是B公司对于胡某某的打赏钱款能否构成善意取得。依据文章提出的层次化配置框架,前者为权利产生事实,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后者为权利排除事实,应由案外人 B 公司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可以基于自身利益就打赏钱款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提供证据、发表意见,但并不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对于控方和案外人在证明中应当证明哪些具体构成要件,尚需进一步详细展开。


四、构成要件:刑事涉案财物证明责任的具体展开

证明责任的分配本质上是对要件事实的责任分配,若缺乏对要件事实构成要素的清晰界定,则会沦为空泛的逻辑框架。因此,尚需以证明主体为基础逐一解析其所承担证明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层次化配置理论的实践适用提供具体操作指引。


(一)控方的证明责任

控方作为特别没收的主张者,应对涉案财物的“可没收性”承担证明责任,即证明涉案财物符合《刑法》第64条规定的特别没收对象的构成要件。《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三类对象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需分开论述。


1.违法所得的可没收性

《刑法》第64条仅为违法所得没收的一般性规定,难以明确违法所得的具体范围及构成要件,需结合刑法学理论与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阐释。概观《刑法》条文,违法所得共有四种“出场语境”: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作为特别没收对象、作为罚金基数以及作为加重刑依据。除作为特别没收对象外的三种情形,违法所得的证明均关涉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此时违法所得属于定罪量刑事实,应当采取更严格的判断范围,不应包括合法行为收益、犯罪成本等;对于作为特别没收对象的违法所得,范围则更为宽泛,既可以包括直接犯罪所得,也可以包括犯罪所得的各种衍生利益。笔者认为,作为特别没收对象的违法所得,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违法所得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在一般的侵财类犯罪中,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损失、违法所得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两者之间需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特殊类型的财产犯罪或非财产犯罪中,违法所得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犯罪构成要素,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上也可以稍作宽松,仅需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即采取民事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以一般人的视角判断犯罪行为与所得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关联。


二是违法所得须是可供行为人支配的财产性利益。首先,违法所得须是财产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指出“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非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违法所得计算范围,应“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非财产性利益,虽也属于“法所不容忍之利益”的范围,但依法不应将其估值后通过特别没收的方式进行剥夺。其次,违法所得是可以由行为人支配的利益。“相关财产利益不能是主观臆想或者是无法实现的利益,必须是已经或者能够实现的利益。”若相关利益仅是他人所应许之物,或行为人尚未兑现之利益,如雇凶杀人的雇主尚未将钱款兑付给行凶人,则不属于违法所得之范围。


三是违法所得需具有来源的非法性。一般而言,违法所得的非法性无须专门证明,但在特殊情形下,违法所得与合法权益产生混同,合法权益与违法所得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争议。例如,通过行贿获得的工程建设合同所产生的工程利润,是否全部属于违法所得存在较大争议。若因先前的行贿犯罪行为而完全否定之后投入的财力、物力、人力成本所产生的合法收益,则会严重损害正常的生产交易秩序,反而与特别没收恢复财产秩序的核心价值目标相悖。“判断直接利得数额的标准何在?......在于沾染不法的范围!”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两种情况:若交易生产行为本身就为法律所禁止,则所得收益应全部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若交易生产行为本身并非被禁止,而仅是取得的方式违反法律,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估算违法所得对后续收益的贡献占比,确定违法所得的收益范围。


2.犯罪工具的可没收性

没收犯罪工具的法理依据在于财产权的行使需要受社会义务的限制,犯罪工具因参与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而“沾染”了恶的性质,为防止相关物品被继续用于犯罪,应当通过没收的方式对权利人的财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刑法》第64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规范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犯罪工具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二是本人财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含义,学界存在形式说与实质说两种观点。形式说认为,供犯罪所用之物应符合故意性、实质帮助性与专门性三项特征。实质说认为,“犯罪工具真正的问题(及难题),其实是上述工具与犯罪之关联性/贡献度的判断问题......专供犯罪之用,仅表示关联性/贡献度特别高,其意义仅在于作为倾向要没收的裁量基准而已”。笔者认为,虽然实质说在学理上更具有说服力,但形式说提出的判断标准在对犯罪工具的认定上更为简便、明确,具有更强的实践指导价值,能够有效避免特别没收的扩大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此规定便是对形式说的肯认。因此,控方应当证明犯罪工具的故意性、实质帮助性与专门性,若在上述性质的判断上具有争议,可以将犯罪工具与犯罪之关联性高低作为实质性基准进行补足。


“本人财物”从字面意义上解读,即犯罪工具的没收只能针对犯罪人本人所有的财物,不得及于第三人所有的财物。需要注意的是,犯罪行为人包括正犯与共犯,若第三人明知犯罪行为人使用其所有的财物实施犯罪行为,仍向其提供工具,则同样违背了财产权行使的社会义务,构成财产权的滥用而应当被作为没收对象。第三人对于财物参与犯罪有无过错这一事实,应当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3.违禁品的可没收性

违禁品的可没收性基于其自身属性的违法性,学界通说认为无须证明其与犯罪行为的关联,只需证明其属于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违禁品是任何人都不应持有的物品,因为这种物品的存在本身就对社会具有危险性,即使在持有者没有责任的情形下也应当没收。因此,对于违禁品的可没收性,控方的证明重点为确认财物符合《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违禁品。然而,我国刑法对违禁品的概念范围进行了留白处理,有造成违禁品的范围无限扩大,甚至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笔者认为,违禁品范围应以《刑法》分则的罪名规定中涉及的违禁物品为限,即刑法禁止非法持有、生产、售卖、运输的物品,大致包括毒品、枪支、淫秽物品、反动宣传品等。对于具体财物和违禁品的符合性,可以根据常识进行判断的应当进行论证说理,需要科学技术手段进行确认的,应当通过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对于上述三类特别没收事实,控方应当将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司法解释已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一独立涉案财物裁判程序的证明标准明确为“高度可能性”标准,在一般案件的涉案财物裁判中可以继续沿用这一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因特别没收相较于一般民事诉讼具有干涉公民财产权的性质,在“高度可能性”这一标准的把握上,应当较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可以参照《监察法实施条例》中职务违法案件调查终结的“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明要求。


(二)辩方的证明责任

根据前文分析,辩方应对两类事实负证明责任:一是财物已私下偿还;二是被没收物为被没收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于前者而言,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较为简明,盖因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难以掌握当事人之间的私下经济活动,此时存在证据偏在的情形,若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则不利于事实的查明。作为参与私下偿还行为的被没收人,能够提出财物已返还的证据,不存在证明能力上的欠缺。对于后者,被没收物为被没收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一事实,其证明内容和证明责任需详细展开。


《刑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该条文作为限制没收范围的“过苛条款”,被放置在作为附加刑的一般没收条文下,若严格按照体系解释则不能在特别没收中适用。然而若从法律之精神出发进行实质解释,则应该认为特别没收中同样应当受到这一“过苛条款”的限制。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刑法》仅规定了在“没收全部财产”时的过苛条款,但特别没收也很可能在客观上产生没收犯罪人全部财产的效果,符合“过苛条款”适用的基本条件。其次,对于较为严重的特殊犯罪类型的涉案财物处理,法律已经确立了这一“过苛条款”。《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举重以明轻,在一般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中,也应当适用这一条款。最后,从宪法之精神出发,“过苛条款”是出于防止公权力过分干预公民财产权而作出的一种特别安排,是在坚持全面没收原则下的一种“例外制度”。从公法的视角来看,没收是一种干预公民财产权的措施,既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则,也要遵守比例原则,“过苛条款”就是比例原则在涉案财物处理中的体现。


综上所述,若被没收物为被没收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当作为排除特别没收适用的抗辩事由。由辩方负举证责任。这一抗辩事由并非对整个没收主张的完全抗辩,而是仅能对没收物中部分数额或物品起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没收毕竟不是民事权利争讼,国家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客观公正之基本立场,该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辩方承担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因此免除对该事实的调查职责。检察机关若在工作中发现辩方存在此类情形,应当主动提出该事由减免没收申请;法院若发现辩方可能存在这一情形,应当就可以提出抗辩对辩方进行释明,并主动对辩方的真实经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辩方对上述两类事实,仅需证明到优势证据的程度。


(三)案外人的证明责任

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并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确定了第三人的证明责任。参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主张物权的第三人对于案件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主张,因此可以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原告地位并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有两个前置性问题需要首先明确:第一,证明的目标是什么?第二,“权属”的范围是什么?


对于权属事实的证明目标,笔者认为,仅需证明该没收物是否归属被没收人即可。如前所述,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核心功能是保证特别没收适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权利归属事实系排除特别没收效力的抗辩事由。涉案财物裁判自设立之初就不具有为民事上的权利归属定分止争的制度期待,仅需围绕涉案财物是否归属被告人进行调查即可。至于该财物究竟归属被告人之外的哪个具体的民事主体,则并非涉案财物裁判所必须涉及的内容,案外人也就无须承担具体物权归属的证明责任。


对于“权属”的范围,2021年《刑诉法解释》进行了最广义解释,第616条规定认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诉讼。实践中,参与案件审理的案外人,不仅包括所有权人,还包括共有权人、担保物权人甚至债权人。然而,过大化地解释“权属”范围,并不符合涉案财物审理的目标。笔者认为,对于“权属”的解释宜采“较广义说”,即包括所有权(包括共有权)、担保物权以及用益物权。从民法理论上讲,担保物权具有物上追及效力,理应在涉案财物被处分的过程中受到保护。对于用益物权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除地役权可能存续时间稍短外,其余类型用益物权一般在数年以上,价值较高,并且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公示权利外观。若用益物权人不能保全自己已有之权利,而需转化为债权追偿,则很可能造成无法追偿进而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因此,用益物权也应属于涉案财物的权属范围。


案外人因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可以被分为若干类型。从证明责任的视角来看,根据前述罗森贝克的理论框架,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权利在先人,即在犯罪行为发生前案外人就已经对该物享有合法物权;二是善意取得人,即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案外人在不知道该物与犯罪行为有关联的情形下支付合理对价获取了该物的物权。


权利在先人需要证明自己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即对该物享有合法物权。在实践中,对于合法物权的证明,需区分该物权是否具有公示效力。对于案外人对相关财物的财产权利因登记或占有而产生公示效力的,为与民事法律中的权利保护相平衡,应推定案外人的物权具有合法性。对于不具有公示效力的,如案外人虽在犯罪行为发生前便对某一动产具有所有权,但因借用给犯罪人使用而为犯罪人占有,此时案外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系借用给犯罪人使用。


善意取得人需要证明自己获取财物时并非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9条明确规定:“......涉案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不得追缴或者没收......”在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人需对三项要件负证明责任:一是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获得物权;二是在交易中支付了合理对价;三是已经通过占有或公示的方式取得了该权利。出于对遏制刑事不法行为的特殊追求,在以上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善意取得人还需证明自身在取得财产时不知晓或者无法知晓犯罪行为的存在。若案外人已证明以上四项要件,则可以推定该案外人为善意取得人,不应对相关财物进行没收或在没收时仍保留其物上权利,除非控方能够证明案外人明知该物为涉案财物或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


对于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学界多认为应当采取与民事诉讼相同的“高度可能性”标准。然而,权利归属事实仅为特别没收事实的“权利妨害事实”,仅需确认对相关财物能否适用特别没收措施,而无须在刑事裁判中确定具体的物权归属,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相较于控方,案外人的举证能力显著较弱,应当在证明标准上作出适当平衡。因此,笔者认为,案外人无须达到民事诉讼确权的证明标准,而仅需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


来源:法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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