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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拟货币传销犯罪的司法认定与财物处置
作者:闫雨 上传更新:2026-08-04 12:09
 摘要


当前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成为传销犯罪的主要类型,其去中心化、匿名化等特征致使司法实践面临正犯定性与责任划分、技术帮助行为规制、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三重挑战。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行为,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想象竞合;要区分原始型与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分别以“主导控制力”和“层级与作用并重+违法性认识程度”为标准认定主从犯;对技术帮助行为,要进行主犯化定性。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应基于“事后恢复”理论的“配合追缴从宽”理念,以法益实质修复为核心化解追赃挽损难题:在实体层面建构区分正犯与技术帮助行为人的差异化从宽认定规则,即正犯以退赔范围、主动配合意愿等为标准,技术帮助行为人则以是否配合提供核心技术信息等为依据;在程序层面围绕“配合追缴从宽”的自愿性构建以听证为核心的全链条程序,实现刑事惩罚、法益恢复与规范处置的有机统一。



一、引 言

当前,网络传销犯罪已演变为传销犯罪的主要形态。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与虚拟货币价格的持续攀升,以虚拟货币为名义的网络传销犯罪已成为网络传销犯罪的主要类型,典型案例如“Plus Token案件”。自2018年年初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区块链、虚拟货币为名,通过王某提供网络技术,在互联网开设Plus Token数字钱包平台。陈某宣称能够通过不同交易平台虚拟货币的价差获利,事实上平台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只是通过发展会员收取每人500美元的虚拟货币转移至平台即可。会员呈现层级关系,并且以高额返利方式吸引会员充值更多的虚拟货币。该组织设立三种奖励方式,第一种为静态固定收益,以会员投入的虚拟货币金额作为依据,每月按照6%-18%返利;第二种是动态收益,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数量进行返利;第三种为高管收益,以所带团队投资的虚拟货币总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返利,返利通过平台发行的Plus Token币发放,会员可以通过平台兑现。截至案发,会员账号达159万个,最高层级3000余级,平台收取虚拟货币价值148亿元人民币。案发后,侦查机关查扣比特币194775枚、以太币833083枚等,虚拟货币市价总计超40亿美元。陈某配合公安机关委托第三方公司变现,查扣的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200亿元,主动退赃返还被害人损失,最终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600万元。部分成员还因转移隐匿涉案虚拟货币,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以上述案件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中,有以下理论与实务问题亟待深入探究。一是实体上的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与责任划分,具体涉及正犯行为的罪名厘清、原始型与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的主从犯责任界定,以及技术帮助行为的共犯认定与量刑独立化问题。上述问题既是实现罪刑均衡的核心环节,亦是后续涉案虚拟货币追缴处置、被害人财产权益救济的责任基础。二是程序上的涉案虚拟货币的规范化处置难题,即如何立足现行法律框架构建有效处置方案,在精准实现追赃挽损目标的同时,规避司法机关直接处置或第三方受托处置的程序与实体法律风险,破解实务中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权益失衡问题。


鉴此,在准确定性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并精准划分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对涉案虚拟货币开展司法处置与追赃挽损工作,既防范相关处置行为面临的程序与实体法律风险,又避免实务中“二八理论”做法带来的权益失衡,系本文拟重点解决的问题。


二、涉虚拟货币传销犯罪司法认定与财物处置的困境

鉴于虚拟货币去中心化、隐匿性、密钥私密性等特点,部分行为人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非法活动,通过以虚拟货币为支付方式的区块链或者伪区块链平台,结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持续上涨的成功事例,通过偷换概念的方式,诱导群众参与,传统传销犯罪由此异化为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此类犯罪依托网络技术与虚拟货币的固有属性形成复合化不法样态,给司法实务带来认定与处置的多重难题。


(一)正犯定性与主从犯划分的争议焦点

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中,正犯的收益源于“拉人头”的动态收益与虚拟货币“投资”的静态收益,除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外,还与非法集资犯罪等形成了竞合。并且,为逃避打击,组织内部成员借助网络的超时空性,线下互不联系,加之传销组织内部复杂的层级性与链条性交织,消解了共同犯罪的评价基础。故而,不仅正犯定性存在争议,即便定性已然明确,原始型与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的主从犯责任划分,亦属司法实务中的突出难题。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虚拟货币”“传销”作为关键词搜索,将案例类型限于“刑事案件”,自2014年起至2023年5月,共计738篇裁判文书。在这些裁判文书中,司法定性呈现集中化与差异化特征:多数案件被归入非法集资犯罪范畴,具体罪名为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有部分案件则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即使在同一案件的处理上,不乏移送审查起诉环节涉嫌罪名、提起公诉涉及罪名及审判认定罪名不一致的情况。部分涉虚拟货币网络传销案件的司法认定呈现阶段性差异:侦查阶段经侦部门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提出非法集资犯罪的追诉意见,审判阶段法院则最终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现这一现状的原因,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规格与非法集资犯罪相比较低以外,更重要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集资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涉虚拟货币网络传销的多数案例中存在缴纳入门费用的行为,易引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的界分争议;而“智能搬砖收益”等定期定额返利,可以兑换变现的收益模式,又与非法集资犯罪中“高息揽储”“保本付息”的客观特征相契合,致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定性争议更为突出。


此类犯罪除定性争议外,还面临主从犯划分难题,这与其作为空间型网络传销犯罪的特殊形态密切相关。网络技术的迭代重构了传销犯罪的实施场域,催生出“对象型”“工具型”和“空间型”三类传销模式。三者核心差异在于网络在犯罪中承担的角色:对象型网络传销仅将网络作为筛选、锁定侵害对象的渠道,传销核心环节(洗脑、缴费、层级管理)仍依托线下完成,本质是传统传销的线上获客延伸;工具型网络传销则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利用信息发布、线上支付、社交传播等功能扩大传销组织规模,本质是传统传销的“网络化工具升级”,其组织架构、返利模式仍依赖线下逻辑延伸,网络仅起到“传播媒介”作用;空间型网络传销的特殊性在于,网络已从工具升级为独立完整的犯罪场域,传销活动彻底脱离线下物理载体,参与者跨境聚集、组织者匿名隐匿,层级架构与资金流转全流程依托网络平台实现,形成了与现实世界相隔离的犯罪生态。当前,空间型已成为网络传销的主流形态。在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超70%的空间型网络传销系以虚拟货币为依托的区块链类传销,其虚拟性、跨地域性与技术性不仅导致“传销活动”与“非法集资”“诈骗”的定性边界模糊,更因消解了传统传销组织的物理载体,弱化了上下线的直接关联,给共犯身份认定与主从犯层级划分带来了全新挑战。


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的组织模式与数字诈骗组织相似,均呈现层级化管理特征,组织者、领导者分为若干层级,根据层级承担不同任务,成员之间根据层级进行单线联系,以降低组织暴露的风险。这一特征直接导致共犯责任划分陷入困境。第一,共犯关系认定难。参与者多经由线上渠道加入,对组织整体架构、核心成员身份、虚拟货币资金流向等关键信息知情有限,部分参与者甚至仅作为“层级节点”被动发展下线,难以直接认定其与组织者、核心成员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第二,责任层级划分难。此类传销的层级往往达数十级甚至上百级,底层参与者与核心组织者之间存在多层“隔离带”,组织管控松散、上下线联结弱化,普通参与者对虚拟货币的实际分配与获利情况知情度极低,与传统线下传销的紧密层级管控及清晰利益传导存在本质差异,导致“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与者”难以被准确区分。第三,因果关系证明难。由于缺乏现实联络痕迹,部分参与者的行为(如转发虚拟货币投资宣传链接、发展下线等)与传销组织整体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模糊性,难以精准界定其行为对传销活动扩大的“贡献度”,进而影响主从犯划分与量刑均衡。


(二)技术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困境

在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中,网络技术帮助是此类犯罪形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关键。该技术帮助行为叠加虚拟货币匿名性、跨境性的天然隐蔽特质,并与传销犯罪蔓延速度快、涉众范围广、财产损失大的危害属性深度耦合,使其社会危害性相较提供服务器维护等一般网络技术帮助行为,呈现质的提升与量的扩张。帮助行为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处于共同犯罪的辅助地位,技术帮助行为在网络犯罪中承载着全新的功能,对传统的共犯理论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甚至是颠覆,更引发了共犯认定规则在新型网络犯罪场景下的适用困境。如何摆脱对正犯的定罪依附、实现量刑均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亟须解决的问题。学界通说与主流立场均主张,应以“单向双轨三核”模式作为应对技术帮助行为的思路。“单向双轨三核”模式是脱离共犯独立评价技术帮助行为的思维模式,通过共犯责任、正犯责任以及平台责任(也是一种正犯模式)对网络犯罪的技术帮助行为予以评价。此种思路仅能部分缓解技术帮助行为的全新功能对刑法体系造成的冲击,难以适配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的实务需求。


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的技术帮助者首先需要为传销组织搭建以虚拟货币为核心的运作框架。技术帮助者需要设计专属的Token模型、部署嵌入层级返佣金逻辑的智能合约,让传销的“入门费”“返利”等核心环节均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完成闭环。为实现这一闭环,技术帮助者需要开发会员管理与收益结算系统,实现精准核算不同层级会员投入的金额、发展下线的数量对应的返利比例,让动辄百万会员、数千层级的虚拟货币分润体系高效运转,这是普通网络犯罪技术帮助难以实现的。并且,提供网络技术帮助的行为人利用虚拟货币的区块链属性实现了犯罪隐蔽性的同时加大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利用区块链的匿名性,为虚拟货币转账、传销收益结算设计了更为隐蔽的通道;虚拟货币的介入亦加大了涉案资金的追踪难度。该类技术帮助行为的提供使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突破了地域与合规的限制,通过跨境区块链网络吸纳全球虚拟货币投资,且通过持续优化系统规避监管,依托大众对区块链与虚拟货币的陌生感将模式包装成噱头,吸引大量用户投入资金购买虚拟货币,涉案金额动辄百亿。由于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频发,提供技术帮助的行为已形成上游黑色产业链,技术帮助者大多仅收取技术服务费,并不从传销犯罪的线上和线下利润中获利,加之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导致行为人很难与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行为人成立共犯,实践中极少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能够单独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亦存在无法罚当其罪的问题。


(三)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规范障碍

随着虚拟货币成为刑事犯罪的天然载体,如何构建涉案虚拟货币的有效处置方案以精准实现追赃挽损目标,成为刑事法学研究的新焦点。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案发后,因网络的跨区域性,数量庞大的被害人均存在强烈的追赃挽损诉求,如处理不当极易造成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从这一层面考虑,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处理已经从单纯的刑事法律规制上升至重大的社会问题。基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维稳诉求,在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等涉众型经济犯罪追赃挽损方面,实务做法往往基于“二八理论”,即为避免群体性事件,会优先满足单笔金额较小但数量庞大的被害人的追赃挽损诉求,但是其余数额较大被害人的同等期待利益却无法实现。在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中,该种处置思路极易使犯罪人产生“部分退赔即能够减刑”的投机心理,即只需退赔部分资金覆盖小额被害人,便可达到减刑预期,剩余大额虚拟货币资产若继续退赔,也无法获得量刑优惠,反而会减损自身利益。在这种心理下,犯罪人极易利用虚拟货币去中心化、跨境流动性等特点,通过混币平台、跨链转账、隐私币转换等手段隐匿剩余资产,规避全部退赔义务。并且,被动退赃本身受链上追踪难、境内变现渠道受限等因素制约,实际退赔率极低。因此,该种处置方式虽然能够起到维稳的效果,但很显然并非实现法律效果的最优方案。在虚拟货币犯罪场景下,行为人被动退赔退赃,涉案虚拟货币需要公安机关自行处置或司法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均面临制度正当性不足及主体责任风险。


其一,制度正当性不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仅能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虚拟货币既非法定货币,亦区别于传统动产、无形资产,核心属性的模糊性直接冲击公安机关自行处置的制度正当性根基。从司法实务来看,不同案件中虚拟货币的属性认定存在显著分歧:部分案件将其认定为“财产性利益”,纳入《刑法》第64条“财物”的追缴范围;另有案件认为其属于“虚拟商品”,须遵循民事交易规则处置;还有判例基于虚拟货币的投机性与监管空白,否认其合法财产属性,认为其属于计算机数据范畴。属性认定的混乱导致处置逻辑缺乏统一依据:若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处置须符合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处置属于先行处置,但是当前先行处置的范围显然不能包含虚拟货币。若认定为虚拟商品,处置须尊重市场交易规则与价值规律。若否认其合法属性,自行处置则可能涉嫌对“非法财物”的不当处分。这种本质属性的不确定性,导致公安机关自行处置模式既难以与民事法律衔接,也无法完全契合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制度初衷。同时,第三方机构参与虚拟货币处置变现亦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现行法律法规未对第三方机构介入司法或行政处置程序的主体资格作出正面确认,缺乏针对此类机构的资质认定标准、准入备案机制,在机构专业能力、风险防控水平等方面缺乏制度层面的刚性约束。此外,第三方机构在虚拟货币估值、变现渠道选择、资金划转等关键环节的操作规范以及对应的权责边界、监管机制与责任追究规则均处于规范空白状态,其参与处置的正当性缺陷明显。


其二,面临主体责任风险。公安机关处置面临跨境扣押阻碍、扣押后私钥安全风险、保管后被盗等风险。详言之,我国禁止设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导致交易平台公司注册地、主要服务器等均在国(境)外,公安机关在扣押环节首当其冲面临实际困难。扣押之后则会面临虚拟货币私钥安全风险。即使公安机关获得私钥,也存在被转移的可能。若私钥存储在本地热钱包中,一旦遭受恶意软件攻击,便会面临在线钱包程序被篡改、替换的风险。若虚拟货币私钥存储在冷钱包中,公安机关通常会扣押存放私钥的实物载体,但该方式难以防止知悉私钥的犯罪嫌疑人同伙转移虚拟货币,导致扣押无效。2021年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9·24通知”),明确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非法金融活动、否定其金融属性,为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划定了监管红线。2025年人民银行再度联合十三部门发布同名通知,在延续“9·24通知”严监管基调的基础上,实现了多维度细化升级。两份通知均未将刑事涉案虚拟货币排除在处置范围之外,办案机关直接自行处置将面临极大风险。鉴此,自2021年以来及未来一段时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处置变现虚拟货币,将成为实践中的主要处置方式。不过,第三方处置面临处置程序启动随意、估价方式简单以及处置币流向的违法违规等问题。为规范第三方处置,实践中探索了具有代表性的“北京模式”与“上海模式”。这两种模式的核心差异在于,委托主体与具体执行机构不同。“北京模式”以公安机关作为委托主体,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北交所)对接第三方机构。“上海模式”则由法院主导委托流程,依托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联交所)统筹协调,且通过法院统筹委托、第三方实施变现、处置结果纳入司法程序的全链条设计,形成了虚拟货币处置的闭环机制。可见,“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均是经由香港持牌合规交易所按流程完成公开变现后,再履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流程,将处置变现的资金结汇划转至办案机关涉案款项的专用账户。这种模式存在的不足在于,香港持牌合规交易所交易的虚拟货币品种较少,而我国内地涉案虚拟货币品类繁杂,尚难完全通过香港持牌合规交易所进行交易变现,由此给“北京模式”与“上海模式”的全线深入推广适用带来了挑战。同时,“北京模式”与“上海模式”仅仅规范了委托第三方处置的流程,并未解决第三方处置的制度正当性缺陷,当事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与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存在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主体)与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权利仍面临被侵犯的风险。


三、涉虚拟货币网络传销犯罪的定性与责任划分

从完善立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实质参考的角度,对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的研究,应在明晰其本质的基础上,回归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准确定性并厘清主从犯责任,构建正犯与技术帮助行为的协同认定规则,确保定性逻辑完整、责任划分清晰,为后续“配合追缴从宽”的精准适用奠定基础。


(一)传销犯罪的本质界定与法益保护逻辑

关于传销犯罪本质,刑法学界存在该罪属于财产犯罪抑或经济犯罪的争议。通说观点认为,传销犯罪具有明显的经济属性即经营性,传销的目的在于“非法牟利”,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区别。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从立法沿革、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相区分的角度出发,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客观要件要素予以认定,其本质是财产犯罪而非经济犯罪。上述两种观点的冲突实质,在于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是否为本罪最本质特征的理解不同。


基于刑法解释的视角,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之所以对其单独加以规定,是因为传销组织采取的“拉人头”“入门费”等方式实施的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与社会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侵犯了国家市场秩序法益。同时,传销犯罪组织通过向参与者许诺乃至实际支付回报维系组织存续,其核心运行逻辑在于持续发展新参与者、构建多层次营销体系以维持运作。但是,当参加者积累到一定规模时,资金链必然断裂,后加入者与底层参与者的财产必将遭受损失,该犯罪行为亦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鉴此,“骗取财物”系诈骗型传销组织的核心特征,唯有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属性或潜在风险时,方可纳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制范畴。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是传统传销犯罪依托互联网、区块链技术的异化形态,在本质上与传统传销犯罪并无二致。但与传统传销相比,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依托网络无边界性,叠加虚拟货币的跨境流通属性与技术壁垒,既实现了财产的隐匿与转移,又显著扩大了受害群体范围,其复合型犯罪特征更为突出,形成了本质一致下的形态异化。无论是传统传销还是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其法益侵害均围绕市场秩序与公民财产权展开,这也决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双重法益保护属性。笔者认为,国家对市场秩序法益的保护并不具有独立的终极价值,其本质只是为了保障具体公众的财产法益。涉众型经济犯罪发生后,敦促犯罪人积极返还被害人财物,无疑更具现实意义。


(二)正犯行为的定性标准与责任划分

1.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正犯行为的定性

针对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的网络传销活动,司法认定中须厘清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之间的适用界限。有实务人士撰文指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之间系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与非法集资犯罪则属于想象竞合关系。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益侵害具有双重属性,“骗取财物”这一要素,本质上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特征界定,而非客观上实际骗取他人财物,若将其理解为已实际骗取他人财物,将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协调。因为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罚原则,适用后者会导致处罚更轻,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通说认为,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犯罪之间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承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前提下,其与集资诈骗罪亦应成立法条竞合关系,否则逻辑上难以自洽。鉴此,立足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的本质,其罪名认定应根据行为特征分层界定。其一,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行为本身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或风险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其二,若行为人在传销过程中实际骗取到财物,则同时触犯普通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依法从一重罪论处。其三,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若传销过程中存在“高息揽储”等行为,客观上已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亦成立想象竞合,须从一重罪论处。


2.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正犯的责任划分

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依托区块链技术,与传统传销相比其匿名性、跨地域性特征明显,呈现参与主体分散、责任边界模糊的犯罪特征,不仅正犯行为定性存在争议,正犯层面的主从犯认定亦存在分歧。在传销犯罪侵害“市场秩序+公民财产权”双重法益且公民财产法益为根本法益的核心前提下,其共犯归责原则与责任认定规则应以“法益侵害的关联与程度”为逻辑核心:排除“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确立承继共犯责任边界。理由在于,传统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之间意思联络明显、行为协作性高,“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适用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但在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上下级组织者、领导者虽然成立共犯,然下级对上级犯罪行为的依附性相较传统共犯明显降低,下线发展人员数量、获得的提成收益与上线的行为关联性较弱,若机械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16条强调“区分层级地位、科学量刑”的规定,更契合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的治理需求。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特征导致部分共犯无法掌控传销全流程,一概要求其对参与期间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将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背实质正义。


鉴此,应明确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共同犯罪的归责边界,以“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罪责刑相适应”为核心,结合各共犯在层级中的作用、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划分责任。鉴于此类传销犯罪的层级扩张具有显著的“后加入、后参与”特征,各共犯人多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注册加入传销网络,对加入前的平台规则设计、核心资金运作等行为缺乏认知与实际控制,应避免对后续参与者过度归责。可将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正犯群体细化为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与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在遵循差异化标准的前提下认定主从犯,体现责任认定的相对性。


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应以“主导控制力”为核心认定标准。作为虚拟货币传销模式的发起者与核心掌控者,其责任认定须聚焦对犯罪组织的“主导权与管理控制力”:一是是否主导虚拟货币传销平台的技术开发、规则设计(如虚拟货币发行机制、层级返利算法、提现规则等);二是是否对传销资金具有实际控制权(如掌控虚拟货币钱包私钥、决定资金提现审核权限、分配非法获利等);三是获利比例是否显著高于其他层级参与者,且获利来源与平台整体运营直接相关联。


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应遵循“层级与作用并重+违法性认识程度”的认定原则。此类主体多通过推广虚拟货币、发展下线晋阶,其责任认定须避免单纯以层级高低作为唯一标准,应结合“层级地位、实际作用、违法性认识程度”综合判断。一是层级地位须结合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层级数量以及是否直接对接核心组织者等因素认定。二是实际作用须考察其是否参与平台管理、规则宣传、资金结算等关键环节,而非仅被动发展下线。三是违法性认识程度须结合虚拟货币的技术特性判断,若行为人明知虚拟货币无实际价值支撑,仍通过夸大收益、虚构应用场景等方式诱导他人参与,其违法性认识程度较高,责任认定应从严把握。若行为人因对区块链技术认知不足,误信虚拟货币的“投资属性”而参与推广,且未获取高额返利,其违法性认识程度较低,可依法认定为从犯。


(三)技术帮助行为“主犯化”的认定逻辑

在网络犯罪技术帮助行为刑事制裁方面,立法经历了由克制到扩张的进路,但总体上保持谨慎态度,表现为法定刑设置偏低且入罪门槛较高。如前所述,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技术帮助行为危害性显著高于一般网络犯罪的技术帮助。在“Plus Token案件”中,技术人员王某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然超越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宜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犯,然实务中仍然倾向按从犯处理。对该类行为的刑法评价,应突破传统共犯理论桎梏,立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正犯协同认定逻辑,明确技术帮助行为主犯化趋势,并据此构建针对性规制规则。


一是顺应技术帮助行为主犯化的趋势。实践中,技术帮助者常通过搭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开发层级管理系统、优化资金结算通道等专属服务,获取高额非法报酬,却不直接参与传销犯罪实行行为,因此技术帮助行为实施者往往难以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适格主体。鉴于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技术帮助行为“主犯化”的趋势,应当明确技术帮助犯与传销实行行为人之间系协作关系,而非共犯关系。双方基于各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参与到犯罪产业链之中,实施不同的犯罪行为。对此,可类比洗钱罪的规制逻辑,将其界定为“协作犯”。洗钱罪的实质是惩治与上游犯罪相协作的下游独立犯罪,上游犯罪与下游洗钱行为呈纵向协作关系。而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技术帮助行为与传销行为本身,基于各自独立的行为形成横向协作关系,须根据行为关联性对二者进行独立刑法评价。这一逻辑亦可从电信诈骗相关规制中得到印证:在金融诈骗等犯罪网络化以后,对电信诈骗行为,通常情况下,只要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行为人的账户即成立诈骗既遂。如果缺乏事前通谋,取款人单纯帮助取款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只能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洗钱罪的一般条款,其立法逻辑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近乎相同,后者同样旨在打击网络犯罪中的协作犯。


据此,对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技术帮助行为,应立足“主犯化”认定逻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分类规制,结合《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不同适用路径的边界与正犯、共犯属性,实现精准定罪与合理量刑。其一,单纯技术帮助行为。若仅提供通用服务器维护、常规程序开发等标准化技术支持,未参与传销组织核心决策、未分配传销非法利益,且符合“情节严重”法定标准,应考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该情形下技术帮助行为属独立正犯行为,无须依附传销犯罪正犯作共犯评价。其二,深度参与型技术帮助行为。若技术帮助方与传销组织者存在明确通谋,且实际参与传销核心决策(如设计层级返利规则、主导虚拟货币发行机制)、参与传销利益分配(如按传销获利比例分成而非仅收取固定技术服务费),则超出单纯帮助犯范畴,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正犯。此类行为已融入传销犯罪核心实行行为,本质属共同正犯而非狭义共犯。其三,多重法益侵害型技术帮助行为。若技术帮助行为同时侵害多重法益(如协助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扰乱金融秩序涉嫌非法经营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嫌洗钱罪等),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其四,预备阶段技术帮助行为。若在传销预备或初期阶段提供技术支持(如搭建基础操作平台、开发核心运行程序),尚未形成完整传销犯罪链条但情节严重(如为传销组织提供不可替代的技术架构),可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路径侧重对犯罪预备行为的前置规制,避免因传销行为未既遂而放任技术帮助行为的法益侵害后果。


二是严密刑事法网。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主犯是对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人,起辅助作用的就被认定为从犯。相比正犯与共犯,这一组概念在认定上更为实质化。之所以对主犯和从犯进行区分,是出于科处刑罚的需要。基于合理处罚原则和范围对正犯与共犯进行划分,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关系,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正犯与主犯交叉只存在于单一正犯体系或者二元区分体系中的形式客观说的领域。在此意义上分析正犯与主犯,表现出递进的关系。在不法层面,以在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的大小,将正犯和共犯进行区分。这一阶段,正犯与主犯是同等概念,共犯与从犯也是同一意义的两种不同表述,而后再根据责任大小判断主犯。这种递进的思维方式是可取的,但论证的具体过程值得商榷。在不法层面上将正犯与主犯、共犯与从犯等同视之,明显带有实质正犯的痕迹。实质正犯是德日刑法司法实践中因无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不得已采取的解释方法。若采取实质正犯论来解释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及其技术帮助行为的定性,同样面临对相关帮助行为无法罚当其罪的尴尬。其实,我国刑法对共犯的规定虽然模糊,但从刑法文本中可推导出正犯概念,正犯在刑法中一直实际承担着不法连带的规范功能,与主犯的刑罚调节功能形成了有效补充,共同缔造了我国刑法中正犯与主犯功能分离的格局,且该分离状态完全能够实现共犯处罚范围的合理界定与刑罚裁量的公平。


鉴此,以我国刑法语境为分析的基础,正犯是可以证成且能够构建的概念。正犯与主犯并非同种性质的不同表达,而是兼具不同功能的概念。正犯的功能在于不法连带的判断,而主犯则是刑罚裁量的主要依据。在判断时,共同犯罪的认定应遵循“先正犯、后主犯”的递进逻辑:先判断是否存在正犯(传销组织的实行行为),再认定共犯(技术帮助行为是否对正犯不法具有促进作用);最后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与从犯并裁量刑罚。具体到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中,传销行为成立正犯,并不影响技术帮助行为成为主犯的判断,即在肯定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属于正犯行为、具有不法属性的前提下,若技术帮助行为对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的法益结果具有加功作用,则以共犯论处;在成立共犯的基础上,再根据网络技术帮助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断其是否成立主犯并作出相应刑法评价。


三是构建独立的刑法评价体系。鉴于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比一般网络诈骗犯罪更具复杂性与特殊性,有学者提出,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帮信罪司法解释》),将网络传销犯罪内容予以规定,明确网络传销犯罪的层级及人数认定标准。也有学者认为,应参照网络赌博等犯罪的司法解释,针对网络传销犯罪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共犯的总则性司法解释,引入片面共犯的规定来解决该问题。技术帮助行为的独立性决定其应被评价为独立实行行为,而我国现有立法(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虽已体现正犯责任配置思路,但整体仍将技术帮助行为依附于传统共犯框架下的帮助犯定位,条文设计与法定刑配置的限制性规定弱化了正犯责任的独立性,最终导致刑事责任分配失衡。若采取“一罪一解释”模式,既浪费司法资源,也难以适配网络犯罪的复合型特征;若将片面共犯理论以总则性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恐面临被虚置的风险,丧失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鉴此,现阶段应聚焦于司法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其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中,新增“技术帮助行为主犯认定”专款,明确以“技术不可替代性(如是否为传销平台独有技术支持)、获利金额(与传销组织的分成比例、绝对收益)、对犯罪规模的推动作用(如技术服务覆盖的传销层级、参与人数增量)”为核心认定要素。其二,联动修订《帮信罪司法解释》,厘清技术帮助行为同时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的适用边界,避免裁判分歧。其三,依托现有网络传销犯罪司法规范性文件框架,补充“片面共犯的排除适用情形”,明确仅当技术帮助方与传销组织者存在实质通谋时,方可认定为共犯,否则优先适用独立正犯罪名。建议在未来刑法修正中优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刑配置,增设“技术帮助情节”专门条款,既实现对该类行为危害性的精准评价,亦确保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罪名的体系性协调。


四、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配合追缴从宽”方案

从社会治理的视角,法应更主动面对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妥善处理与政治的关系。基于理性刑罚有效性立场,应以报应、预防和恢复协同重构我国刑罚目的理论体系。行为人配合将虚拟货币变现,可降低司法机关自行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助力司法机关合规高效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实现追赃挽损,而“配合追缴从宽”正是贯穿这一逻辑的核心指导理念。


(一)“配合追缴从宽”理念的学术归纳

我国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沿用传统的回应性法模式,对网络传销犯罪亦是如此,这种“打补丁”的方式力求为打击新型犯罪提供法律依据,但缺乏战略性、规划性与长久性考虑,极易陷入象征性立法的桎梏。规范的目的在于影响人们的行为取舍,而非仅帮助大众形成合法意识,如果不能以此立法影响大众行为的取舍,则立法就属于象征性立法的范畴。随着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等新型犯罪数量增多、行为手段不断翻新,若沿用回应性法模式,显然难以构建科学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体系。对此,应以适应性法模式指导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适应性法模式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从保持刑法确定性的角度出发,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若通过对刑法条文进行合理解释即可规制各类新型犯罪,则无须启动立法程序。如果适用的解释方法与得出的解释结论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则只能通过立法途径予以应对,以此实现有效惩治犯罪与维持刑法稳定性之间的平衡。适应性法模式在主动回应社会对法律需求的同时,兼顾法律条文的后续稳定性,并致力于妥善处理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其价值在经济犯罪治理领域尤为凸显。当前针对经济犯罪所采用的“犯罪化治理模式”,往往治标而难治本,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处理更是印证了这一问题。刑法规制思维亟须转向开放与包容,优先融入适应性思维与恢复性思维。经济问题的解决本应立足经济手段,而适应性法模式恰能弥合现行法律与社会发展变化之间的张力,在严守实体法与程序法框架的前提下,实现以实质正义为导向的法治实践。


在适应性法思维下,刑法的惩罚思维逐步发展出“事后恢复”思维。所谓事后恢复,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在被追诉之前(自动恢复)或者提起公诉前(被动恢复),采取有效的手段与措施,挽回、补救其先前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益损害的行为。此处的“事后”特指犯罪既遂之后。按照传统犯罪论体系立场,既遂之后无中止,犯罪既遂后的法益恢复行为仅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评价。该立场在评价事后恢复行为及其效果时难言妥当。行为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既遂,但其后续恢复行为是在行为人主导下已全部或者部分恢复了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固守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传统立场,难以充分体现事后恢复所具有的法益重构价值。“既遂之后无中止”仅仅是停留在刑法理论层面的逻辑推演,不宜无条件适用于司法实践。以盗窃罪为例,依据“失控说”,行为人窃取财物后即成立盗窃罪的既遂;若其事后将所盗窃财物悄悄归还,倘若仅将此种“完璧归赵”的事后恢复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机械依据盗窃数额定罪量刑,恐难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已关注到事后恢复行为的意义,并在个案审理中突破传统酌定量刑情节的评价框架,对其进行实质考量与充分评价。典型的如“刘某盗窃案”,1997年3月25日下午,刘某趁同事吴某不在房间,潜入室内打开房间柜子将装有8万元公款的绿色小铁箱盗走。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后,刘某对盗窃公款的行为后悔不已,于次日下午2时许将小铁箱悄悄放回吴某房间。1997年9月3日,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近年来,对于犯罪既遂后行为人恢复法益的司法现象及其刑法评价,已引发不少学者的关注与思考。早在2014年,储槐植教授就将其归纳为“赎罪”行为,认为刑法应将其予以出罪化处理。基于理论归纳的视角,笔者将其归纳为“事后自动恢复”。在笔者撰文之后,亦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法益恢复”现象。此后,有学者将此类事后恢复行为界定为“积极悔罪”,并将其归为德国法上的概念。这一界定并未契合中国刑法理论的本土化创新逻辑,也忽视了本土概念所承载的中华法律文化基因与时代需求,且“积极悔罪”这一概念界定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悔罪心态,未能体现事后法益恢复行为的客观表现与实际修复效果。事实上,早在2014年,笔者便基于我国《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等出罪条款、退赃退赔相关司法解释等实践,系统提炼并阐释了“事后自动恢复”概念,其并非对域外理论的借鉴移植,而是扎根中国司法现实、回应本土治理需求的中国法概念,而“事后自动恢复”所属的“事后恢复”理论,是我国“明德慎罚”思想的现代化转型。慎刑的价值并非局限于单纯的法益保护,更聚焦“减少社会对抗、促进内生和谐”的治理理念,“事后恢复”则是这一理念的理论表达:通过鼓励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自愿修复被侵害的法益,将焦点从“惩治犯罪”转向“化解矛盾”,这样能够避免犯罪圈扩张带来的社会对立面扩大,又契合轻刑案件占多数的司法现实,与慎刑原则“审慎动用刑罚”的核心要求相契合。


关于事后恢复行为的轻刑化乃至出罪化评价,域外刑法规范与我国立法、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域外虽存在事后恢复行为的规则与实践样态,但其多属局部性的制度安排,并未形成体系化的理论,且缺乏本土法律文化的支撑。比如,《克罗地亚共和国刑法典》对事后恢复免予处罚的规定兼具总则指引与分则细化的特点。总则层面,该法典规定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基于纯粹主观悔悟,主动采取补救行为以消弭犯罪影响、减轻危害后果的,可纳入从宽评价。例如,该法典第59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法庭可以对过失犯罪人免予处罚:……犯罪实施之后,犯罪人立即努力消除或者减轻犯罪后果,并且完全或基本弥补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分则层面,相关规则进一步具体化,如该法典第216条盗窃罪条款规定:“(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可移动之财物的,处罚金,或者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如果犯罪人在察觉其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向被害人归还了所盗财物的,法庭可以对其免予处罚。”此外,俄罗斯、意大利等国刑法典中亦散见事后恢复从宽处罚的条款。与域外不同,事后恢复在我国具备充分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作为依托。我国刑法在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逃税罪等罪名中规定有事后恢复条款。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例,《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7条规定:“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在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的常见关联罪名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设事后恢复条款:“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该条文对恢复行为的时间节点与适用条件来看,其核心在于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事后退赃退赔行为的刑法评价,即针对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提起公诉前主动实施的退赃退赔这一事后恢复行为,明确了对应的从宽处罚适用规则。


综上所述,笔者以“事后恢复”理论为逻辑根基,延续“事后恢复”理论以法益修复为核心内容,针对虚拟货币匿名性、跨境性、去中心化等特征,聚焦涉案虚拟货币“扣押难、变现难、追赃难”的实践困境,基于对该原创理论在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领域的延伸适用,提出“配合追缴从宽”理念。该理念绝非脱离规范根基的学理推演,其既具备扎实的理论传承,更拥有明确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依据,并且已经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与认可。在虚拟货币处置问题上,“配合追缴从宽”精准契合适应性法与事后恢复的要义,以此作为核心处置理念构建兼具合法性、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的处置方案,能够实现刑事惩罚、法益修复与涉案资产合规高效处置的有机统一。


(二)涉案虚拟货币“配合追缴从宽”的实体规则设计

传销行为中涉及的通过虚拟货币集资等行为,本质上是民商经济领域的融资行为,属于私法领域。但是,因为传销涉及的集资、非吸等行为具有复杂性、风险性的特点,刑法不可避免地会对部分行为予以规制。基于法治思维的视角,经济问题根本的解决措施还是经济手段,单纯的刑法惩罚手段效果不佳。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充分印证:涉传销组织的非法集资等犯罪财物处置与追赃挽损工作困难重重。据北京地区数据,2013-2019年审结的813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行为人退赔退赃比例不到一成。鉴此,面对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等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应注重经济思维和系统观念,基于实质性破局的需要,在适应性法思维以及“事后恢复”理论的指引下,将“配合追缴从宽”理念融入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的综合治理中。行为人配合司法机关将所持有的虚拟货币变现,能够规避司法机关自行处置、委托第三方处置存在的制度正当性缺陷与主体适格性风险,也能切实对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起到实质性的恢复效果。质言之,刑事手段仅限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对犯罪人再犯能力的限制,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与追赃挽损,本质上属于经济领域的问题,配合追缴的经济手段实为治本之策。


“配合追缴从宽”的适用须区分两类核心主体。其一,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正犯,其作为犯罪核心策划者或关键推动者,若能主动提供涉案虚拟货币钱包地址、私钥等核心信息,协助司法机关完成资产归集、链上溯源,并配合将虚拟货币合规变现、全额退赔,本质上是对其主导侵害的财产法益进行了实质性修复,可依法考虑定罪免刑甚至作出罪化处理;即便仅部分实现追赃挽损,也应根据其配合主动性、变现完成度等因素予以轻刑化考量。其二,如前所述,技术帮助行为人的责任评价独立于正犯,如果其能主动披露传销平台技术架构、后台数据、链上交易轨迹等关键数据信息,协助破解虚拟货币匿名性壁垒,或引导涉案资产划转至合规托管账户,因其配合行为直接降低了司法处置的技术门槛,规避了司法机关自行处置的风险,性质上属于事后恢复行为,基于“配合追缴从宽”理念,可参照正犯的从宽标准给予轻刑化,必要时可考虑以不起诉等方式出罪化。上述两类主体的具体从宽幅度适用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第3条第10项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是,该规定系针对所有犯罪类型的一般规则,侵犯国家法益的贪污贿赂等犯罪亦在其中。这些犯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侵害的法益类型存在本质差异。在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中,涉案虚拟货币的合规变现与追赃挽损是实现事后恢复的核心条件,其实现与否直接关系被害人财产权益的实质救济,而“减少基准刑30%以下”的一般从宽幅度,与此类犯罪“扣押难、变现难、追赃难”的实践困境及法益修复的核心需求并不适配。因此,笔者建议突破该一般量刑规则,考虑涉虚拟货币案件的特殊处置要求,对主动配合完成全额退赔退赃的行为人提升从宽幅度直至定罪免刑或出罪;对部分退赔退赃的,结合具体配合情况,如突破技术壁垒、推动核心资产变现等设定差异化的从宽标准,不再机械套用“减少基准刑30%以下”的一般标准,强化“配合追缴”与“事后恢复”的关联性,结合犯罪治理需求精准适配量刑规则。


综上所述,虚拟货币案件兼具刑事违法性与经济属性,刑法在保护抽象的经济管理秩序法益的同时,更须凸显对公民合法财产具体法益的保护。将从宽与否的根据交由行为人选择,倒逼行为人积极变现,履行清退义务,方能最大限度实现追赃挽损目的。


(三)涉案虚拟货币“配合追缴从宽”的程序保障路径

实践中针对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探索形成的“北京模式”“上海模式”,虽在规范第三方委托处置流程上作出有益尝试,但仍面临处置品类覆盖有限、第三方处置制度正当性不足、案外人权利保障机制缺失等问题,且未与行为人量刑激励形成有效衔接,难以从根本上破解虚拟货币“扣押难、变现难、追赃难”的实践困境。而“配合追缴从宽”的程序构建深植于“事后恢复”理论,是对单纯惩罚主义及传统强制处置模式的超越。激励行为人配合修复被侵害的财产法益,既能够弥补现有处置模式的短板,又能实现行为人修复与社会治理的效能互构。行为人修复行为能够有效化解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维权纠纷,减少群体性事件,形成“法益修复与社会治理的协同推进、事后恢复行为消解犯罪危害、配合追缴从宽规则引导并保障恢复效果”的实践闭环。为将上述实践闭环转化为以“行为人自愿配合追缴”为核心的可操作程序规则,须以程序法定、权力制约与人权保障为原则,构建审前主导、全程监督的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程序。在程序设计上,应以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为主导,由财政部门与政法委设立政府钱包,规范公私协作与平台建设;在符合合法、知情、同意、公序良俗与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前提下,部分案件可允许被害人参与。同时,改造传统事后检察监督模式,围绕行为人配合追缴的自愿性开展全链条制衡监督,创设以行为人自愿配合追缴为中心的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专项听证程序,衔接侦查与公诉环节,为量刑建议中“从宽幅度”的认定提供事实依据与程序支撑。


前置程序:自愿性审查与权利告知机制。建立“双重审查+书面确认”的事前检察审查规则:侦查阶段初期,检察机关须对行为人是否符合“配合追缴从宽”适用条件进行初步审查,重点核查其对虚拟货币权属、追缴范围、从宽幅度的认知程度,排除胁迫、误导等非自愿情形。同步制作《配合追缴从宽权利义务告知书》,明确自愿退缴的范围(包括钱包地址、私钥对应的全部涉案虚拟货币)、变现流程、从宽量刑的具体标准(如退缴比例与刑期减免的对应关系)及反悔后果,由行为人签署书面确认书,全程录音录像留存证据。对涉案金额巨大、层级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指导公安机关固定链上交易轨迹、资金流向等相关电子数据,为自愿性审查提供技术支撑。


听证程序:审查起诉阶段配合追缴专项听证。针对涉案虚拟货币追缴的特点,创设以行为人配合追缴为中心的涉案资产处置专项听证程序,将其从传统审判附项中剥离,设置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期、提起公诉前启动(此时行为人已完成侦查阶段的初步配合,且案件事实基本查清),由检察机关主导、合议庭预备人员参与,既衔接前期配合行为,又为后续公诉量刑提供依据。参与方以行为人(及辩护人)为核心,同时包含公诉人、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按需通知资产审计会计师、第三方处置机构代表等专业人员参与;听证核心议程聚焦“配合追缴实际效果与从宽幅度的匹配”:首先由侦查机关或指定管理人提交“涉案虚拟货币配合追缴进展报告”,明确行为人已完成的配合行为,如提供私钥、协助变现比例、已查扣资产清单、后续处置方案等;随后由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就剩余配合义务、从宽量刑的具体幅度发表意见,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对变现方案的公平性提出疑问,各方经质证、辩论,明确行为人最终的配合义务与对应的从宽标准,形成《配合追缴听证纪要》,直接作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核心依据。


保障程序:中立监督型检察官派驻机制。推行“一案一派驻”的中立性监督模式,由检察机关选派不参与案件实体办理的专业检察官,全程驻点参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流程。派驻检察官的核心职责包括:监督公安机关搜查、扣押虚拟货币钱包、提取私钥等行为的合法性,核查扣押清单与链上资产是否一致,杜绝超范围查封、违规扣押;对行为人配合过程中的意愿变化进行动态跟踪,若发现其出现犹豫、反悔等情形,及时暂停追缴程序,核实是否存在外部干预,保障其自愿处分的权利;监督政府钱包的资产变动情况,确保每一笔资产划转操作均有合法依据,且符合行为人自愿承诺的范围。派驻检察官须制作《监督日志》,对关键环节签字确认,形成可全程追溯的监督链条。


支撑程序:侦检互通办案信息平台机制。构建集数据归集、链上溯源、流程监控于一体的侦检协同办案信息平台,整合四大核心功能。一是链上追踪技术应用。接入适配性强的虚拟货币溯源系统,实现对涉案钱包地址的交易轨迹的穿透式查询、匿名地址身份关联,为追缴范围界定与自愿退缴真实性核验提供技术支撑。二是资产动态管理。实时同步政府钱包内虚拟货币的数量、市值波动、托管状态等信息,自动预警资产异常划转行为。三是案件信息共享。公安机关实时上传侦查取证材料、行为人配合情况说明,检察机关推送监督意见、量刑建议考量因素,实现“侦查—监督—处置”全流程数据双向流通。四是合规处置对接。与第三方处置平台打通数据接口,自动同步变现报价、交易记录、结汇凭证等信息,确保处置过程可全程审计、相关责任可追溯。


兜底程序:事后复核与权利救济反馈机制。建立“自愿性复核+结果反馈+救济保障”的闭环机制:虚拟货币变现完成后,检察机关须对行为人自愿性进行最终审查,通过书面问询、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核查其是否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完成变现,是否存在被胁迫、隐瞒交易价格等情形。对审查合格的,在量刑建议中明确体现从宽幅度,并将变现资金分配方案(退赔被害人、上缴国库等)书面告知行为人及被害人;对审查发现非自愿情形的,暂停资金分配,依法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同时,健全反馈渠道,行为人及被害人对处置流程、价值评估、从宽适用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须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建立类案问题归集机制,定期梳理程序运行中的共性问题,优化政府钱包管理、第三方机构遴选等相关规则,持续完善程序体系。


综上所述,“配合追缴从宽”的程序设计以“配合为主”的核心逻辑,将技术手段与司法监督深度嵌入全流程:检察机关对侦查阶段的虚拟货币查控措施开展实质审查,重点核查搜查、扣押的手续合法性与范围合理性,杜绝超范围查封合法财产,为正犯与技术帮助行为人自愿配合追缴扫清程序障碍;审查起诉阶段的专项听证程序,同步将两类主体纳入核心参与范围,通过听证细化区分其配合义务与从宽标准,即正犯须明确是否完整提供涉案虚拟货币钱包地址、私钥等核心资产信息,是否协助完成涉案资产划转、合规变现等操作;技术帮助行为人须承诺是否披露平台技术架构、后台数据、链上交易轨迹,是否协助破解虚拟货币匿名性壁垒、引导涉案虚拟货币定向归集。这套程序既以差异化从宽激励充分调动两类主体的配合积极性,又以全流程监督防范合规风险,有效弥补了“北京模式”“上海模式”的固有缺陷,在保障权利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实现追赃挽损。


五、结 语

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的司法治理,须以正犯行为的精准定性与技术帮助行为的独立评价,为后续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与追赃挽损夯实基础。现行涉案虚拟货币的强制处置模式,既存法律风险,亦难以实现追赃挽损的实际效果。基于“事后恢复”理论构建的“配合追缴从宽”方案,通过实体上明确配合追缴行为与量刑从宽的对应标准、程序上以全流程监督与专项听证保障配合追缴的自愿性,为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提供新路径。当然,任何制度的构想都并非一蹴而就,该机制的推进须直面实体与程序层面的多重现实制约。其一,在实体规则层面,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行为人自愿配合追缴”的从宽适用标准,既缺乏对“配合程度”(如主动提供密钥、协助变现)与“从宽幅度”的对应性规定,又未区分“自动配合”与“被动配合”的评价差异,一系列相关规则的细化有待立法机关结合涉虚拟货币案件的特点开展专项论证,以填补实体评价的空白。其二,在程序衔接层面,司法机关应强化跨领域的专业能力,面对区块链技术下的资产溯源、虚拟货币价值的动态评估等问题,亟须配套技术支撑与专业人才储备,而“自愿配合”的全流程审查也对办案机关的程序规范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三,在价值平衡层面,该机制须在多重维度下寻求平衡支点:既要契合国家金融监管政策对虚拟货币风险防控的宏观导向,亦要回应被害人对财产权益追赃挽损的微观诉求;既要通过配合追缴从宽激励提升追赃的效率,又要避免因过度从宽弱化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这些均是未来司法实践中亟待探索的课题。


涉虚拟货币案件的合规高效处置,既是对民众追赃挽损合理诉求的直接回应,更是对司法体系适配新型犯罪的能力与司法公信力的关键检验。面向未来,涉虚拟货币案件的处置理当构建更具适应性、更契合人道主义原则且能凝聚社会共识的模式:通过明晰的规则指引、柔性的司法裁量与多元的化解路径,推动行为人从被动接受处罚,转向主动配合追缴并争取从宽处理的转变。这一转变,正是法律回应数字经济时代治理需求、重塑社会治理格局的生动体现,亦是刑事司法实现“惩罚与恢复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方向。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闫雨,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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