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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宽严相济司法治理
作者:刘科 上传更新:2026-07-27 23:51

摘要


信息网络犯罪的产业化演变,导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量激增。当前该罪在适用中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结构性失衡:明知的认定趋于推定化、情节严重标准被过度量化、从宽机制流于形式化,从而导致不同性质的行为人被简单化地处以相似刑罚。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在司法治理层面引入以责任分层为核心的分析框架,通过将参与者系统性地划分为高、中、低的不同责任层级,相应构建明知认定的分层判断路径、中立帮助行为的限缩规则以及“情节严重”的实质化评价标准,从而形成差异化的责任评价机制,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可操作的实施路径。具体而言,对技术型、渠道型、组织型等“高责任主体”应当坚持“以严为主”,对中间层参与者实行“严宽并行”的弹性处置,对边缘吸附型参与者则采取“以宽为主”的处置原则。这种分层处理机制有助于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治理从粗放式惩处转向精细化规制,为构建现代化的网络犯罪治理体系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电信网络犯罪生态演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已发展为我国增长最快的罪名之一。帮信罪案件规模的不断扩张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明知”认定趋于经验化推定,“情节严重”标准过度依赖量化指标,从宽机制在轻微案件中流于形式,导致不同性质、不同层级的参与行为在刑事责任上呈现同质化,从而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025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强调“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进一步明确对组织性、职业性、跨境协同及首要分子依法严惩,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及末端轻微参与者依法从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政策指引。然而,当前学术研究仍难以充分回应政策落实的需要。学界虽已围绕共犯从属性、独立正犯说及折中立场展开探讨,并对“明知”认定与“情节严重”标准提出建议,但尚未建立起能有效区分行为类型与责任层级的规范体系。现有研究多停留于“为何宽严”的价值层面,而对“对谁严、对谁宽、如何实现”等具体操作问题则缺乏深入论证。


为此,本文以帮信罪的罪责体系为核心,通过系统区分技术型、渠道型、组织型核心主体与边缘吸附型参与者在客观危害、主观恶性等方面的本质差异,构建高、中、低三级责任分层体系。在此基础上,明确帮信罪司法治理“从严”与“从宽”的实体边界,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理念向规范转化,在有效惩治链条化犯罪的同时,确保刑罚适用恪守规范边界。


二、帮信罪责任分层理论基础与现实动因

要在帮信罪中真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超越理念宣示,构建可操作的责任分层体系。为此,首先要明确分层的必要性及分层标准。这既涉及刑法基本原则在网络时代的具体化,也源于司法实践因缺乏分层指引而产生的现实失衡。


(一)帮信罪责任分层的理论基础

首先,帮信罪责任分层的首要法理基础在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要求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客观不法)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均衡。在帮信罪的共同犯罪结构中,罪刑均衡的实现面临特殊困境,即不同参与者对犯罪结果的“贡献”性质与程度存在本质差异。位于链条顶端的核心层主要包括:提供关键技术支撑的技术型主体,如开发木马程序、搭建验证码平台的技术人员;承担渠道控制功能的主体,如组织“跑分”、提供境外服务器托管等渠道操控者;负责整体调度的组织策划者。居于末端的边缘层,则由“卡农”(指出售、出租个人银行卡、电话卡,处于犯罪链条最末端的群体)及参与“刷单”引流(为诈骗网站或APP虚构“成功交易”记录以骗取受害人信任,或通过完成虚假任务为犯罪活动“引流”的行为)等标准化操作的参与者构成,其行为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与工具性。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层,则涵盖那些提供具有一定技术含量但可替代性较强的辅助服务,如特定流量支持、非核心通讯维护等的群体。上述由核心至边缘的梯度结构,不仅在行为的技术含量、控制力与不可替代性上存在本质差异,也直接构成了责任分层的客观基础。若对这一异质性的行为连续体采取“一刀切”的司法应对,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刑事责任评价失衡与刑罚资源错配。


其次,比例原则构成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逻辑界限。比例原则强调刑罚手段与治理目标之间的合目的性与均衡性。帮信案件内部在多个关键维度上存在显著差异:在行为控制力方面,技术型、渠道型与组织型主体往往对犯罪过程具有主动设计、调整甚至中止的能力,而边缘参与者大多仅执行机械性操作,难以掌握整体犯罪结构;在功能可替代性方面,核心主体具有高度不可替代性,其退出可能显著影响甚至瓦解犯罪链条,而边缘主体则易于被替换;在行为的持续性、风险暴露程度与认知水平方面,职业化经营群体通常具有长期参与、高度认知与持续获利等特征,而多数边缘参与者则表现出偶发性、低认知与短期卷入等特点。在帮信案件中,对高度异质的行为采用“一刀切”的量刑标准将导致责任评价失衡。这种量刑标准过度依赖“卡数”“流水”等形式指标,忽视行为性质、角色作用等实质因素,造成对高危行为惩处不足、对低危行为处罚过当。这也使得刑罚丧失应有的精准性与梯度,无法有效打击帮信犯罪的核心环节,从而违反比例原则。


最后,刑法谦抑性要求为低责任群体预留出罪或轻缓化空间。刑法谦抑性作为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刑法的补充性与最后手段性,要求国家刑罚权保持必要克制,仅在民事规制、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等前置性法律手段无法有效应对时,方可启动刑事制裁。在帮信罪的责任分层体系之下,低责任群体多为偶发参与、作用边缘的参与者,其行为可替代性强、主观恶性小、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整体危害显著低于技术型、渠道型、组织型等高责任主体。对于此类危害程度较轻且可通过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等非刑事手段有效规制的边缘行为,刑法应当保持克制,为低责任群体设置制度化出罪通道与轻缓化处置路径,防止刑事司法过度介入轻微违法行为,避免刑罚资源错配与“犯罪标签”带来的次生危害,从而在惩治帮信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实现平衡,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准落地提供规范基础。


由此可见,罪责刑相适应、比例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共同指向一个结论:所谓“宽严相济”,在规范层面上实为一种“以责任梯次为轴心的刑罚结构”,即首先在责任层面区分高、中、低的不同层次,进而配置差异化的处遇模式,而非随意地进行政策调控。


(二)帮信罪责任分层的现实动因

帮信罪责任分层的现实动因是该罪适用中的失衡。正是由于缺乏以责任分层为导向的罪名内部结构,当前帮信罪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失衡现象,其本质上均可归因于分层机制缺失所引发的责任评价错位。


其一,明知要件的认定错位——以“推定明知”替代对认知状态的体系化区分。有些观点未能严格区分“确知”“高度盖然性认识”“概括认识”与“预见可能性”等认知层级,而是依据“多次出借账户”“获取高额报酬”“参与提现环节”等客观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此类认定方式不仅在结构上模糊了不同认知状态之间的界限,更导致本应归属于“中、低责任层级”的行为人被整体提升至“明知—犯罪”的高责任层级评价体系,从而造成责任层次的“系统性上移”。


其二,入罪标准的适用错位——以“情节严重指标化”替代对行为结构位置的实质审查。本应在“情节严重”认定中发挥过滤与限缩功能的规范要素,在实务中常被转化为“银行卡数量”“交易笔数”“流水金额”等可量化的操作指标,导致大量行为危害性低、可替代性强、处于犯罪边缘的“卡农”或“任务型人员”,仅因符合量化标准即被纳入刑事处罚范围;而真正对犯罪链条具有关键支撑作用的技术型、组织型主体,却可能通过身份隐匿、流程切割等方式逃避刑事追诉。这种“指标化入罪”在结构上破坏了刑事责任与行为角色之间的对应关系,导致司法资源被过度投入低风险行为,却未能有效遏制高风险源头。


其三,从宽机制的功能错位——以形式化的“认罪认罚”与“量刑模板”替代针对低风险群体的实质宽缓路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帮信案件中的适用,往往更多体现为程序性效率工具,而非责任分层的实体载体:具结书内容难以真实反映行为人的悔罪程度与社会回归可能性,量刑减让幅度也多受限于预设的“统一模板”,缺乏与帮信案件类型相适应的阶梯化从宽机制。此外,酌定不起诉、缓刑等制度在帮信案件中的适用比例偏低,或缺乏针对性的操作指引。由此,本应由责任分层引导的“上严下宽”结构,在程序运行中被扭曲为“上宽下严”:高危主体借助程序协商获得从宽处理,而低危主体则在司法高压与模板化量刑中难以获得实质宽缓。


综上所述,无论是明知要件的经验化推定、情节标准的认定形式僵化,还是从宽机制的实质缺位,其共同根源均指向同一结构性问题:办理帮信案件缺乏以责任分层为轴心的宽严相济机制,导致“谁应从严、谁应从宽”的判断失去规范依托。因此,下文将立足于本罪内部,分别从“基于主体识别的从严治理”“轻微参与行为的从宽治理”以及“责任分层下严与宽的相济配置”三个方面,尝试构建一套可在司法实务中落地的责任分层框架(参见图1)。



图1  帮信罪责任分层与宽严相济总体模型


三、基于帮信罪主体识别的从严治理路径

帮信案件中的“严”,应是以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结构位置、功能作用及持续危害性为核心的分层响应。其前提在于系统解构网络黑灰产业链:该链条由高度专业化、组织化的功能模块构成,不同主体在控制力与可替代性上差异显著。不加区分的一体化处理将扭曲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削弱对核心环节的威慑。因此,“严”的贯彻必须以科学分层的责任体系为基础,将技术型核心主体、渠道型枢纽主体与组织型经营主体明确纳入高责任组,形成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的从严惩治体系。


(一)技术型核心主体:以专业能力支撑上游犯罪的“犯罪前端”

技术型核心主体在帮信犯罪结构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前端支持功能,其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关联程度远非一般提供账户或设备的边缘参与者可比。网络犯罪的链条化与系统化特征,决定了“技术输入”相较于“资源输入”具有更高的结构性风险:技术提供者不仅为上游犯罪提供工具,更以其专业能力实质性地扩展了犯罪的实施范围与危害强度。因此,技术型主体是整个黑灰产业链中“危险放大效应”最为显著的环节,其行为已超出一般中立帮助的范畴,构成具有明确目的性、组织性与持续性的系统性危险源。技术型核心主体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技术能力的高度专业性。伪基站开发、木马程序编写、验证码平台运营、虚拟定位服务等,并非简单的物理或信息资源供给,而是系统化、专业化的技术输出。技术所具有的“赋能效应”,使上游犯罪者获得超越其原有能力的违法攻击力。例如,通过伪基站实现诈骗信息的大规模投放,通过木马程序实现信息的自动化窃取,通过虚假的验证码平台突破真实平台的风控机制。这类技术显著降低了犯罪门槛,推动犯罪活动由“人力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即便技术提供者未直接实施诈骗,但其专业能力已构成犯罪实现的重要前置条件,对犯罪效果具有决定性影响。与技术赋能相伴随的是其高度不可替代性。相较于易被替换的账户出借者,能够开发短信网关、突破金融风控或构建流量模拟系统的技术主体,其专业能力难以通过增加普通参与人员数量予以替代,因而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此外,部分技术具有“合法—非法”双重用途属性,既可用于系统测试、数据分析或网络安全维护等合法业务场景,也可能被用于实施或辅助实施网络犯罪。一旦该类技术偏离其正常功能并被用于违法活动,往往会显著放大犯罪规模并提升犯罪隐蔽性,从而产生更高的社会风险。


二是技术行为的深度嵌入性。与一般外围帮助行为不同,技术主体的服务已深度融入上游犯罪的运行逻辑与业务流程,成为黑灰产业链中不可或缺的“功能模块”。据公安部统计,黑客类案件破案数连续三年上涨,年均增幅达27.7%,这从侧面揭示了技术黑产的活跃度与规模化趋势。这些技术主体除直接实施入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传统犯罪外,更普遍地通过窃取数据、篡改网站、劫持流量等专业化方式,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网络色情、网络水军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关键的技术支持、物料信息和推广引流服务。例如,服务器托管者通过隐藏境外跳板IP,使诈骗集团的活动具备跨境性与难追踪性;验证码平台通过模拟真实用户行为以突破风控系统,使诈骗团伙可以大规模注册平台账户并实现资金转移;木马开发者通过逆向工程和系统漏洞分析,使大规模信息窃取成为可能。这些行为并非孤立运行,而是作为整个网络犯罪系统的关键基础设施,其介入程度远非简单的“提供工具”或“出租账户”所能比拟。正因如此,技术型主体的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其直接行为本身,更体现在其对整个犯罪系统的赋能与放大效应上。它们共同创造了“犯罪效率提升—行为成本下降—规模化扩散”的连锁反应,并作用于整个黑灰产业生态。这种系统性危险远非一般的资源提供行为所能比拟。例如,验证码平台操作者可通过接口API直接向上游犯罪组织提供自动化服务,使诈骗组织在短时间内批量生成诈骗账户,从而实现“工业化诈骗”;木马程序的更新机制可随风控系统升级而自动迭代,使违法攻击具有长期持续性。技术行为的系统效应不仅扩大了犯罪规模,更使得侦查机关的打击成本呈指数级上升。


三是技术主体的高度组织性。技术型主体实施的行为不是偶发的,而是长期运营、反复更新、定制服务的系统化过程。例如,“维护伪基站系统”“根据犯罪需求优化木马功能”等,均体现出高度的组织性。其“平台化”“企业化”的运作模式不仅增强了其危害能力,使得帮信犯罪活动经久不衰,而且显著加大了司法治理的难度。


四是技术主体的强违法性认识。在“明知”认定中,此类行为人的专业能力与违法性认识之间形成高度关联:技术能力越强,对犯罪链条及其危害的认识就越清晰。从司法实务来看,技术型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几乎不存在“概括认识”或“抽象可能性”的模糊空间。能够编写木马程序、构建跑分平台或突破风控系统的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通常都具有明确认知。


综上所述,技术型主体集高专业能力、深系统嵌入与强违法性认识于一体,其行为实质上改变了网络犯罪的实施模式。将其纳入高责任组并采取从严惩治立场,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是实现对网络犯罪“靶向治理”的必然要求。


(二)渠道型枢纽主体:资金流与信息流的关键控制者

渠道型枢纽主体通过整合账户、支付接口等资源,搭建服务于犯罪的“流通基础设施”。其虽不直接实施诈骗,却在资金与信息的转移、隐匿中发挥核心作用,形成快速扩大犯罪规模、显著增加侦查难度、助力犯罪链条跨域延伸的枢纽效应。渠道型主体的危害性不仅源于其行为本身,更在于其在犯罪系统中的结构性位置。相较于技术型主体,其技术门槛可能较低,但功能地位与危害性同样突出。该类行为具有持续性、组织性与高收益性特征,责任评价应显著高于一般边缘参与者,理应纳入“严”的适用范围。渠道型枢纽主体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连接上下游犯罪的“流通枢纽”。渠道型主体的核心特征在于其在犯罪链条中承担的“系统性枢纽”功能。在网络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中,资金与信息的顺畅流动是犯罪得以持续的基础。渠道型主体通过出租银行卡、批量注册账户、搭建跑分平台或提供支付中转服务,为上游犯罪提供不可或缺的金融与通信支持。例如,“中转账户”与“跳板账户”(指在资金转移链条中,专门用于短期接收、汇聚犯罪资金,并迅速分散至下游多个账户,以切断资金追踪路径的中间账户)可实现资金的快速汇聚与分散,使诈骗集团的资金流动呈现去中心化与加密化特征,极大增强其反侦查能力。再如,通过服务器分发与代理网络为诈骗网站引流,确保其获得持续访问来源。这些行为深度嵌入犯罪的中间环节,将原本依赖人工的操作转化为可规模化、自动化的系统活动。与普通账户提供者不同,渠道型主体通过控制多账户、多平台与多通道的资源组合,实现对资金流与信息流的“结构性重塑”。这种资源配置与调度能力构成其危险性的根源,使其成为上游犯罪运作中难以替代的关键环节,而非可随意置换的外围节点。


二是渠道型主体行为的“危险放大效应”。其作用不仅限于促成单个诈骗行为的完成,更体现为对犯罪活动规模化、系统化的推动。首先,渠道行为显著降低犯罪成本。通过跑分平台、代理通道与虚假商号等手段,诈骗集团无须自建复杂支付系统即可实现快速资金结算与洗钱,这种便利直接刺激犯罪数量的扩张。其次,渠道行为大幅提升犯罪效率。自动化开户、批量资金转移与机器人分发等功能,使犯罪团伙能够在极短时间内处理海量资金与数据,实现犯罪活动的高效运作。一套成熟的渠道系统可在几分钟内完成数百笔跨账户资金操作,极大压缩执法机关的响应窗口。通过分层中转、跨平台跳转与边境结算,资金路径被刻意复杂化,形成“去向难追、责任难定”的侦防困境,这也是当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打击效果受限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渠道型主体的行为虽在形式上看似平常,却在系统层面产生指数级的危险放大效果,推动犯罪由“个体偶发”向“系统持续”转变。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技术型主体,在某些情境下甚至具有更强的“结构性支撑力”。


三是渠道型主体明确的违法性认识。渠道型主体通常具备明确的违法认知。与偶尔出借账户的边缘参与者不同,渠道型主体多通过抽成、服务费或“点位费”(黑产术语,指按转移资金金额一定比例计算的佣金)等方式获取持续性收益,表现出明显的职业化倾向。这种职业化特征不仅印证其对于行为违法性的明确认知,也反映其在犯罪系统中的稳固地位。因此,在主观责任层面,渠道型主体不应被纳入“可宽缓”范畴,其明确的违法性认识决定其属于“严”的适用范围。


四是渠道型主体明显的组织化特征。渠道型主体通常具备一定组织化特征,与上游犯罪团伙保持长期合作关系,甚至依托微信群、暗网论坛等平台形成“批发—分包—接单”的网络架构,这与普通参与者的松散模式存在本质区别。特别是在国家强化“两卡”治理的背景下,渠道型主体往往主动采取伪装技术、跨境结算、数字货币转换等手段规避监管,进一步凸显其组织性与反侦查能力。


综上所述,渠道型枢纽主体凭借其系统位置、危险放大能力、明确认知与组织化运作,在法益侵害与责任评价上均表现出高度可谴责性。其危害并非源于单一行为的严重性,而是来自其在犯罪生态中的结构性作用。因此,在责任分层体系中,渠道型主体应被列为高责任组,并在量刑政策上坚持以“严”为导向,综合运用实刑、财产刑与资格刑,强化对“通道型”“平台型”犯罪的专项治理。


(三)组织型经营主体:黑灰产业链的系统化运营者

组织型经营主体是网络犯罪生态的“系统运营者”,其通过团队化、平台化的商业运作,将分散、偶发的犯罪行为整合为持续、可复制的黑色产业链。技术型与渠道型资源须依赖其整合调度方能形成稳定的犯罪能力。更重要的是,该主体通过建立激励机制与利润分配体系,将大量边缘参与者制度性地吸附于犯罪生态中,从而扮演着“结构维系者”与“组织调度者”的双重角色。鉴于此,该类主体因其高度的组织性、持续性与牟利性,应在责任体系中列为最高层级,在刑罚上坚持以“严”为基调,并综合运用财产刑、资格刑从严惩处。组织型经营主体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从单点帮助到系统整合的组织化运作。组织型经营主体的首要特征在于其系统化的整合能力。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的洗钱、引流等犯罪活动,多依托于类公司化运营的黑灰产体系:上层负责资源招募与渠道管理,中层承担账户维护与犯罪对接,下层执行开户、跑分、取现等具体任务。在此体系中,个体行为被嵌入一个多层次、可替换、可调度的运作结构——单点行为在组织调度下被放大为系统性危险,导致危害效应的几何级增长。这种组织化运作的本质在于其改变了帮助行为的结构属性:个体不再是孤立的参与者,而是成为“犯罪链条的标准化模块”。因此,在规范评价时,不应以“是否直接操作”“是否即时获利”等微观要素为核心依据,而应着眼于其在整体结构中的资源整合能力、指挥调度效力与持续运作水平,据此确认其高责任组地位。


二是从帮助犯到“系统性危险源”的责任基础。组织型经营主体的第二个特征在于其在规范评价上的“系统性贡献”。传统帮助犯理论建立在“工具性辅助”模型之上,但在网络有组织犯罪中,这一模型难以充分解释组织型主体所造成的危险结构。具体而言,组织型经营主体的可罚性基础体现于三个方面:其一,通过分工体系为上游犯罪提供稳定、可扩展的支持资源,成为犯罪规模化的核心枢纽;其二,通过持续性盈利模式使犯罪活动由偶发行为转化为具有“市场供需”的非法产业;其三,通过招募、培训与管理底层参与者,将大量原本无犯罪意图的个体制度性吸纳至犯罪链条。因此,从规范评价视角看,组织型经营主体应被评价为“系统性危险源”,其作用不仅限于协助具体犯罪,更体现为在社会层面制造、扩大与维持犯罪风险。若仍以传统帮助犯的“轻度责任”模式予以评价,既无法反映其现实危害,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是责任分层中“以严济宽”的逻辑前提。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逻辑看,组织型经营主体是“严”的核心对象,因其行为具有高度可复制性与生态依赖性。司法实务中“打而不绝、屡禁不止”的现象,根源不在于末端参与者数量众多,而在于组织型主体能够快速重组资源、招募新员,利用线上技术维持犯罪链条的持续运作。因此,“严”的焦点应指向具备组织管理功能的经营主体,通过从严惩处、资格限制、行业禁入等措施提高其犯罪成本与风险预期,从而实现“惩防结合”的政策目标。同时,对组织型主体的有效打击也为宽缓处理底层参与者创造了条件:削弱其组织吸附能力,才能使边缘群体通过出罪路径或社会回归机制退出犯罪生态圈。换言之,在责任分层框架中,对组织型经营主体的“严”并非孤立之举,而是对整个犯罪生态实现“宽”的逻辑前提。二者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政策闭环:唯有有效严惩组织者,瓦解其再生能力,对边缘参与者之“宽”才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从而真正实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的政策初衷。


四、轻微参与型帮信行为的从宽治理路径

在责任分层体系中,“宽”并非附属于“严”的负面性补充,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刑罚过度化的制度底线。帮信罪是行为样态复杂、参与者异质性极强的罪名,若无系统性的实质限缩机制,极易导致刑事打击面的不当扩大。为此,本节从主观归责、中立帮助行为与“情节严重”三大要素出发,对“宽”的适用边界进行系统定位,使本罪的处罚结构回归法教义学的理性轨道。


(一)主观归责的限缩路径:明知要件的层次化构建

“明知”是区分高危专业主体与边缘参与者的核心要素,也是宽严相济得以展开的责任前提。但是,实务中存在以客观异常直接推定主观故意、将“应当知道”抽象等同于“明知”的倾向,进而推动帮信罪由责任评价滑向结果导向。为遏制这一标准整体下移,有必要以阶梯化标准区分不同认知状态,并将其对应至差异化的责任层级与处置路径。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层次。


一是确定认识,即以具体犯罪事实为对象的强故意形态。“确定认识”是指行为人对所帮助的上游犯罪具有具体、明确的事实认知,包括对犯罪类型、基本运作模式及其自身行为之“支援功能”的清晰认识。在典型的技术支持型与商业帮助型案件中,行为人明知其搭建的伪基站、批量注册的账号、维护的验证码平台或配置的“跑分”程序系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专门服务,仍持续提供服务器托管、接口对接、支付通道优化等支持,其行为在功能上已与上游犯罪形成紧密联结。在此层级中,行为人通常具有明确的营利目的、长期稳定的业务往来,并对黑灰产业链的运行逻辑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其主观认知具有高度明确性与稳定性,应毫无疑义地将其评价为故意帮助行为,归入高责任组,并在量刑上以实刑、并科罚金及资格刑为基本导向。在此情形下,“宽”的政策空间仅限于从犯认定、自首、全部退赃等个别情节,而不应通过泛化认罪认罚从宽或形式化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削弱对该类型人员的打击力度。


二是高度盖然性认识,即在整体情境下形成的高概率判断。介于“确定认识”与“抽象风险认识”之间的第二层级,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高度盖然性认识”。在该层级中,行为人虽未被证明直接知悉具体犯罪事实,但在反复交易、异常利润结构、刻意规避监管等综合情境下,已具备形成“极有可能涉及犯罪”的判断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通过列举“高频异地交易”“明显畸高佣金”“与电诈高发地区或已被查处账号高度重合”等情形,尝试为高度盖然性认识的司法认定提供规范依据。然而,实务中存在以账户冻结数量、交易金额、操作频次等客观事实直接推导“理应知道”的做法,忽视了行为人知识背景、社会经验与业务场景的差异,导致本属中责任层级的参与行为被不当升格认定,从而出现事实推定替代规范评价的风险。因此,在高度盖然性层级中,“宽”的适用并非整体否定刑事责任,而应在责任分层基础上,结合行为可替代性、参与规模、持续时间及退赃悔罪等指标构建弹性区间:对长期参与、账目集中、收益显著的“卡头”“跑分平台”运营者,应坚持从严评价;对偶发性参与、金额有限且配合调查、及时挽回损失者,则可充分运用缓刑、罚金刑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其责任控制在中责任层级的“宽严相济”框架内。


三是抽象风险认识,即对违法性的模糊感知。第三层级的“抽象风险认识”,是指行为人虽意识到自身行为有风险、不规范,甚至笼统感知可能与网络犯罪有关,但对具体犯罪类型、链条结构及自身行为所起作用缺乏明确认知。该层级在“两卡”类案件中尤为典型:部分学生、务工人员等群体通过社交平台或兼职信息接触“代办银行卡”“租借电话卡”“跑分任务”等活动,虽感觉“不太合法”,但多理解为违反银行规定或普通违规套利,并未认识到其行为对上游犯罪的重要支撑作用。若继续沿用“应知即明知”的推定逻辑,将抽象风险感知强行提升为具体犯罪认识,将模糊故意与重大过失的界限,导致大量边缘参与行为被不当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从而形成“犯罪圈扩张”与“群体性入罪”现象。应当明确的是,抽象风险认识虽不能当然否定犯罪故意,但仍须结合行为专业化程度、异常情形及与上游犯罪的关联程度作进一步判断;在缺乏其他强有力佐证时,应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与疑罪从无精神,将多数仅基于抽象风险认识的行为排除于刑事犯罪之外,优先适用不起诉、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等替代措施。通过此种“中间层向宽倾斜”的立场,方能在结构上为低责任群体保留必要的非刑罚化空间,使“宽”的政策不仅作用于量刑阶段,更向前延伸至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与程序启动环节。


四是抽象可能性认识,即应予排除的不可归责的认知状态。第四层级的“抽象可能性认识”,是指行为人仅在对风险认知极为宽泛、模糊的情况下,认为自身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存在风险”,但该风险既未与具体犯罪类型相关联,也未在交易模式、对象身份或操作流程中形成规范上可识别的关联。此一层级已接近纯粹假设性的风险感知,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若将此种抽象可能性认识等同于刑法上的“明知”,无异于将刑事责任降格为一般注意义务,彻底混淆刑事违法与行政不法、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界限。因此,对于抽象可能性认识,应坚持两项基本原则:其一,原则上将此认知状态排除于“明知”范畴之外,仅在极端例外情形中探讨是否构成过失责任;其二,在刑事政策上将该类行为人整体纳入“出罪”机制的优先适用对象,通过治安管理处罚、行业禁入、信用惩戒等非刑事手段实现行为规制与风险防控,避免刑事司法系统过度承载社会治理功能。唯有在此层级坚决贯彻“宽”的立场,才能从结构上遏制轻罪扩张与刑法前置化趋势,维护帮信罪作为“最后手段性”兜底罪名的规范定位,防止其沦为一切网络风险行为的刑法出口。


通过上述四层谱系的建构,“宽严相济”的贯彻得以在责任基础层面实现精细化展开:确定认识与高度盖然性认识对应高、中责任组,构成“严”的重点对象;抽象风险认识与抽象可能性认识则通过限缩“明知”外延、前移出罪路径,为低责任群体保留制度性出罪空间,从而在帮信罪内部形成“责任层级—宽严配置—刑罚强度”三者相适配的规范结构(参见表1)。


表1  明知认定的四层谱系



(二)中立帮助行为的限缩路径:“社会功能—可替代性—控制力”三元模型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网络服务、支付结算、通信支持与技术外包等行为因与犯罪活动存在“外部关联”即被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从而呈现出“结果责任”倾向,对传统刑法归责结构形成挤压。为防范“业务活动刑罚化”风险,有必要以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为基础,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限缩路径。德国刑法理论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讨论已形成共识,即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可罚,不应仅着眼于其客观上的“助成效果”,也应考察其是否逾越社会正常功能边界,并制造或支配了法所不容的危险。我国学界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社会交往角色”“风险创设、时空关联、行业规范和期待可能”等界分可罚帮助与不可罚中立行为的标准。本文主张,应将“社会功能—可替代性—控制力”三元模型作为贯彻“宽”之政策的核心限缩工具,通过类型化判断疏解正常业务活动的入罪压力,为责任分层与宽严相济提供教义学支撑。


一是通过社会功能相当性的考察,排除与合法业务形态高度相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社会功能相当性要求司法者在评价帮助行为时,须审慎比较其外部形态与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合法业务活动之间的相似程度。若行为样态与行业内常规操作高度吻合——如银行卡代办、信息系统维护、服务器托管、支付接口接入、第三方身份验证等——其刑事可罚性即应受到严格限制。原因在于,正常业务活动虽可能在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便利,但其社会功能本身具有中性价值与公共属性,刑法不应仅因存在“助成效应”即否定其合法性基础。例如,在支付结算领域,商户提供扫码设备、收单服务或第三方支付接口,本质上属于金融科技业态的正常经营行为。若仅因下游用户实施诈骗或洗钱活动,便将提供此类服务的主体一概认定为帮助犯,无异于将刑事侦查责任转嫁给市场主体,既不具有可行性,亦有悖正义。实践中,司法判断若过度依赖“工具属性”,将导致大量普通商户因刷单、跨境支付或异常交易等情形被推定“明知”,致使中性业务行为丧失存在空间。因此,在行为具备充分社会相当性、且无证据表明行为人明显偏离行业惯例的情形下,应认定其行为不成立犯罪,从而将刑罚焦点集中于那些显著背离业务常态、具备异常结构的行为类型。


二是通过功能可替代性的判断,排除对犯罪实现非必要或可被普遍替代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刑法仅应惩治那些对犯罪流程具有不可替代的支撑作用、显著降低正犯成本或提升其成功概率的行为。若某一行为在犯罪链条中并非关键环节,亦不具备显著的“危险放大”功能,甚至仅在技术上或偶然层面被犯罪利用,则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在“两卡”类案件中,部分行为人出租的银行卡虽被用于资金结算,但因银行风控拦截而未产生实质帮助效果;在服务器托管业务中,服务商虽可能被用于违法内容传播,但其提供的基础设施可被其他合法行为广泛替代,也难以认定其具备“不可替代性”。从规范目的看,功能可替代性判断的核心在于将刑法干预限缩于真正具有关键支撑作用的节点——如专业卡商的批量注册与养号行为、黑灰产中的流量分发平台、为犯罪集团提供精准数据分析的技术服务等——此类主体不仅行为可替代性低,而且显著提升上游犯罪的效率与隐蔽性。因此,对可替代性较高或帮助效果偶然的行为,应果断适用“宽”的政策导向,将其定位为横向或外围参与行为,不认定为刑法上的帮助行为,从而排除该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三是通过行为控制力的考察,排除对正犯过程缺乏介入能力者的刑事可罚性。控制力要件着眼于行为人与正犯之间的“支配关系”,判断其是否对法益风险的生成与扩大具备规范意义上的控制能力。控制力越弱、越难以对犯罪实施过程产生实质影响,其刑事可罚性相应越低。在网络环境中,大量平台服务提供者、技术外包人员及零散代理仅承担“分段式”“预备型”的机械操作,其在犯罪系统中处于可替代性高、决策链条短的位置,缺乏对犯罪实现过程的实质联结。若在此类情形中仍认定其成立帮助犯,不仅背离刑法中的行为支配原理,也将导致大量底层参与者被系统性纳入刑事司法网络,形成“塔基过宽、塔尖过窄”的结构性偏差。对此类控制力微弱的行为,应优先适用行业监管、行政处罚、信用惩戒等非刑事治理措施,而非轻易启动刑罚手段。


“社会功能—可替代性—控制力”三元模型共同构成一个从外部形态、功能必要性到支配能力的有序判断体系,能够有效识别并剥离那些具备正常业务外观、技术中性或仅具偶然帮助效果的行为,实现帮信罪处罚范围的合理限缩。更为重要的是,该模型为“宽”的司法贯彻提供了教义学基础:唯有在中立帮助行为得到有效甄别与出罪的前提下,责任分层与宽严相济才具备落地可能,从而将刑罚资源集中投射于“技术型核心主体”“渠道型枢纽主体”“组织型经营主体”等高责任组别,避免司法资源深陷于底层参与群体中。


(三)“情节严重”的实体性限缩

当前,对“情节严重”的认定过度依赖流水金额、涉案卡数等量化指标。这些指标虽操作简便,却难以反映行为在犯罪链条中的实际作用及行为人的责任程度,易造成打击范围过宽、刑罚失衡等现象。为实现宽严相济,必须对“情节严重”进行实体性限缩,即在满足形式量化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行为的“可替代性”“责任权重”与造成的“财产损失程度”等实质因素,综合判断其刑事可罚性。


一是从帮助行为的可替代性角度判断。网络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须以其在犯罪结构中的“实际功能”为基准,否则将可能形成“弱功能行为强刑罚化”的悖论。其中,可替代性是衡量行为“实际功能”的重要标准,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在犯罪链条中是否具备关键支撑作用,即是否构成上游犯罪得以实施、扩散或持续的必要条件。若行为具备高度可替代性,即其所提供的帮助可被其他普通工具、常规业务或不同主体轻易取代,则难以在规范上评价为对犯罪具有“实际功能”的帮助行为。例如,单纯提供未实名社交账号的行为,若此类账号来源广泛、获取便捷,且其使用对犯罪实现起不到重要作用,则即便形式上符合“提供账号”之要件,亦因缺乏不可替代性而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否则,将导致刑法处罚的泛化,背离本罪的规范目的。


二是从责任权重角度判断,即考察行为对犯罪实现的因果力与结构性贡献。责任权重维度旨在审查行为人对犯罪实现的实质推动力与风险贡献程度,即其行为是否在犯罪链条中具有结构性支撑与危险放大作用。处于资金链、技术链或信息流关键节点的行为——如服务器托管、支付通道清洗、验证码平台运营、批量虚拟定位等——因直接介入犯罪核心环节并显著提升犯罪效率或隐蔽性,应认定为具有高度责任权重,属于“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形。反之,若行为仅处于犯罪预备或外围辅助阶段,且其因果力微弱、风险贡献有限,则不应升格认定为“情节严重”。总之,责任权重的高低不仅关乎行为的不法内涵,更直接决定其是否应被纳入“严”的范畴。


三是从财产损失维度判断。财产损失程度作为传统犯罪中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在网络犯罪语境中仍具有重要意义。重大财产损失表明被帮助的犯罪已造成实质法益侵害,帮助行为亦因此具备更强的现实危害性,应倾向于认定为“情节严重”。反之,若财产损失无法查实或数额较小,特别是当帮助行为仅止于犯罪预备阶段、中止阶段且未对法益造成实害时,则应在认定犯罪时保持克制。换言之,“情节严重”的认定须同时具备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双重支撑,不得在缺乏结果危险性的情况下,仅凭行为危险性就认定情节严重的成立。


五、帮信罪责任分层下严与宽的相济配置

帮信罪的治理目标在于精准打击网络犯罪链条中的关键支撑节点,同时避免将边缘参与者不加甄别地纳入刑事处罚体系。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必须超越对量化指标的机械依赖,转向以责任分层为基础的比例化评价框架,使“严”与“宽”的适用具备明确的规范边界与逻辑自洽性。本文所构建的高、中、低三层责任组划分,正是为了弥合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之间长期存在的结构性张力,推动帮信罪的惩罚体系从“粗放式统一处罚”转向“精细化分层治理”,进而实现刑法适用在强度、方式与效果上的差异化、结构化、比例化。


(一)责任分层:相济机制的规范基础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在于构建实体责任与程序处置相协同的一体化框架。若对犯罪链条中的参与主体不加区分,采取“一刀切”的入罪量刑逻辑,将导致刑罚资源错配与司法效能低下,甚至造成对弱势群体的处罚过当。为此,本文构建以“高—中—低”为核心的责任分层结构,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可操作的内部评价体系,从而清晰界定“宽”与“严”的适用边界,有效约束自由裁量。


一是高责任组。技术—渠道—组织型的高责任组主体通常具备明确的犯罪故意或至少达到高度盖然性认识程度,其行为对网络犯罪生态具有“前置赋能”与“中枢放大”的结构性作用,因此应当从严惩治。例如,掌握木马病毒、伪基站、验证码平台等关键网络技术资源的行为人,通过提供系统漏洞、利用算力支持或非法接入机制,为上游犯罪提供“工具级”支撑,其行为因果力强,显著提升犯罪规模与成功率。再如,卡商、流量商、服务器托管商等渠道型主体,通过控制资金流、账号流、信息流等关键节点,将零散的犯罪环节整合为紧密衔接的黑灰产业链,系统性放大犯罪风险。第三类高责任主体为组织化运营团队,如“跑分工厂”“量产实名卡团伙”等,其具备稳定的分工体系与持续盈利模式,是黑灰产得以规模化再生产的关键。


二是中责任组。中责任组定位于“应严”与“应宽”之间的弹性责任区间,其主体认知多处于“概括认识”与“高度盖然性认识”之间,即虽意识到行为可能涉及违法犯罪,但对具体犯罪类型、规模及自身作用的认知较为模糊。其在犯罪链条中承担一定的支撑功能,但可替代性较高、参与规模有限,如间接出租社交账号、通过临时平台提供辅助结算等。该组行为具有“非核心参与、模糊明知、有限危害”的典型特征,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地的主要弹性空间。


三是低责任组。低责任组主要包括受引诱、欺骗或因生计所迫参与犯罪链条的学生、务工人员、下岗职工等边缘吸附型参与者。其主观上通常仅具“抽象可能性认识”;客观上行为处于犯罪外围,因果贡献低,且具备高度可替代性。该群体在帮信案件中的占比较多,若继续依赖“客观数额或规模的情节推定”将其普遍入罪,将引发三重负面效应:一是背离刑法谦抑性原则,导致处罚过度;二是“犯罪标签”效应加剧其社会排斥与再犯风险;三是导致司法资源错配,削弱对高危主体的打击效能。因此,应确立“以宽为主、以严为例外”的处置原则,优先适用酌定不起诉、行政处罚、教育矫治等非刑罚化制度。


(二)差异化的严宽配置:与责任层级相匹配的处遇模式

在确立“高—中—低”三层责任组的基础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应超越简单个案裁量,转向以责任层级为核心的系统化刑罚配置。其目标在于构建与不同责任位置相匹配的差异化反应机制,使刑罚资源既能精准打击黑灰产链条中的“结构性支撑者”,又为边缘参与者保留回归社会的制度通道。在此框架下,“严”与“宽”并非对立选项,而是同一责任体系内相互协调的刑罚分配维度,共同形成有边界、可调控、可纠偏的规范结构,其模式如下:


一是高责任组的“以严为主,相济为辅”模式。对高责任组而言,其政策实施以“严”为基本立场,旨在通过刑罚手段实现对网络黑灰产核心环节的有效阻断。此类主体往往掌握关键技术或核心渠道,行为具有持续性与组织化特征,对犯罪生态的存续与发展构成结构性支撑。司法回应须以自由刑为基础,并综合运用财产刑与资格刑,形成多层次的法律制裁。其中,自由刑发挥隔离与威慑功能,财产刑旨在消除其经济动机与再犯能力,资格刑则着眼于防范其利用特定身份或技术条件再次危害社会。在此框架下,“宽”的适用被严格限定于少数的例外情形,如行为人主动配合司法调查、有效挽回损失或揭露关键犯罪链条等,且从宽幅度不得动摇“严”的整体政策导向。


二是中责任组的“严宽并行,梯度化处置”模式。中责任组的处置逻辑体现出明显的“严宽弹性”特征。该群体在犯罪链条中承担辅助功能,其行为虽具危害性,但通常不具备不可替代性,主观方面也多处于不确定认知状态。对此,司法应摒弃“非严即宽”的二元选择,转而构建以“责任程度—修复行为—再犯风险”为轴心的综合评价机制。在刑罚配置上,可依据行为的具体作用与情节,在短期自由刑、缓刑与罚金刑之间形成梯度组合。若行为人表现出积极悔改、有效弥补损害并降低社会风险,则刑罚可适度向宽缓方向调整;反之,若其拒不配合或试图规避责任,则应及时强化制裁力度。此种动态响应机制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具备必要的适应能力,避免司法陷入机械与僵化。


三是低责任组的“以宽为主,严为例外”模式。低责任组的政策重心在于“以宽为导向”,最大限度减少刑罚的负面效应。该群体多为被动卷入犯罪活动的边缘个体,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均显著降低。对此,刑事司法的首要目标并非惩罚,而是通过非犯罪化、非监禁化措施引导其回归正常社会轨道。实务中,应优先适用酌定不起诉、行政处罚等替代性处置手段,仅在其行为出现“屡教不改”或“直接导致重大法益损害”等情形时,才例外考虑刑事处罚。此种制度设计不仅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也有助于司法资源从大量轻微案件中解脱,更精准地投向真正值得刑事干预的高危领域。


(三)动态均衡的调控:防止宽严异化的保障机制

在帮信罪的治理体系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运行,关键在于建立一套能够实现动态均衡的调控机制。该机制的核心不在于对“严”与“宽”进行简单取舍或机械配比,而在于通过明确的责任分层与比例约束,防止政策实践滑向“过度从严”或“不当从宽”的极端,确保刑罚适用始终与行为的不法程度及行为人的责任等级相匹配。


一是防止“严”的泛化。“严”应主要适用于高责任组主体,警惕因打击难度大而出现的“责任转移”现象。当前部分案件中,由于难以追查犯罪链条核心人员,司法资源过度倾注于对技术外包人员、账户出租者等外围参与者的从严惩处,导致刑罚的替代性适用与结构性错位。如在“两卡”类案件中,大量仅提供支付工具、对犯罪进程缺乏实际控制力的行为人,因“流水金额”或“交易频次”等量化指标被升格处理,实质上将本应由核心主体承担的不法后果转嫁至边缘参与者。此种做法不仅违背个人责任原则,亦与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相冲突。对此,应通过“功能不可替代性”与“行为支配力”的实质审查,严格限缩“严”的适用范围,确保刑事打击精准指向真正对犯罪生态具有支撑作用的核心主体。


二是防止“宽”的失序。在防止“严”的泛化的同时,也须警惕宽缓政策被不当利用而导致责任评价偏离的风险。部分职业化、组织化的黑灰产参与者,刻意通过行为外观的“去技术化”“去组织化”伪装,试图将实质性的犯罪支撑行为纳入“宽”的处置轨道。例如,某些“卡商”或“流量商”虽以零散交易形式运作,但其业务模式具有明确的犯罪指向性与持续营利性,若仅因形式上的“辅助性”特征而适用从宽政策,将导致刑罚威慑效能的系统性衰减。因此,对“宽”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实质审查基础上,重点关注行为人的营利模式、组织程度与对犯罪链条的实际贡献,对具有职业化、经营性特征的参与者,原则上排除从宽的泛化适用。此外,须避免将“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程序性情节机械等同于从宽事由。实务中,部分做法过度依赖行为人配合司法的表象,忽视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导致从宽政策被异化为“以认罪换轻判”的交易工具,削弱刑罚的规范确证功能。对此,应确立“责任分层优先于程序配合”的司法逻辑,明确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仅能在行为人责任层级已获准确认定的前提下发挥有限调节作用,不得作为突破责任刑基础的例外通道。


三是政策落地的支撑。要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帮信罪司法实务中真正落地,关键在于建立一套以责任层级为基础的规范化司法方法。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仅凭经验或感觉判案,而应将抽象政策精神转化为规范清晰、逻辑严谨、可操作、可检验的司法适用规则,实现刑事政策与刑法规范的有效衔接,确保量刑既不失灵活,又不偏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法治轨道。具体来说,这套方法应贯穿三个环节。其一,事实认定环节“对准焦点”。司法说理不能仅简单罗列证据、堆砌案件事实,而应围绕“责任层级”这一核心标尺,重点查明并梳理行为人技术参与深度、在犯罪网络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获利模式与金额、行为可替代性、参与时长与频次等关键事实,为后续责任层级划分提供扎实、充分的事实基础。其二,法律适用环节“讲清逻辑”。司法说理应当充分说明将被告人归入高、中、低某一责任组别的规范依据与事实依据,清晰呈现责任层级评价与量刑宽严选择之间的内在对应关系,避免出现“责任归责任,量刑归量刑”的脱节现象,防止量化指标简单替代实质判断,确保法律适用逻辑自洽、体系连贯。其三,司法说理要“因层而异”。对技术骨干、渠道控制者、组织头目等高责任主体,重点围绕其行为的结构性危害、主观恶性、再犯风险论证从严惩处的正当性;而对受引诱、被裹挟、参与程度浅、作用微小的低责任参与者,则着重阐明从宽处理的政策依据、罪责基础与社会效果,通过差异化、针对性的说理,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个案中得到精准、规范、有说服力的体现。


通过这样一种规范化的适用方法,不仅能给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清晰指引,促进类案同判,更能通过稳定的程序约束,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法治框架内理性运行,最终推动帮信罪的司法治理从依赖个人经验的“经验型司法”,转向遵循统一规范的“规则型司法”。


六、结 语

帮信罪作为信息网络犯罪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其司法适用正面临着案件规模化增长与裁判精细化需求之间的张力。本文基于责任主义的规范要求与网络犯罪的结构特征,尝试构建以责任分层为核心的理论框架,将帮信罪参与者系统性地区分为高、中、低三个责任层级,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差异化实施路径。这一框架通过建立“明知四层谱系”、中立帮助行为“三元模型”及“情节严重”三维过滤机制,为司法实践提供兼具理论支撑与可操作性的参考方案。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提出的责任分层标准与配套认定规则仍须接受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与完善。帮信罪的司法治理作为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持续对话、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良性互动。期待通过学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推动帮信罪司法裁判朝着更加精细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为构建科学合理的网络犯罪治理体系提供智识支持。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刘科,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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