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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的适用与撤销是轻罪司法的最后环节,关系到轻罪治理的现实效果。通过对367份缓刑考验期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定书的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对缓刑撤销事由兜底情形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普遍予以扩大解释且有明显分歧,导致类似案件裁定结果截然不同,甚至轻重失衡。要确保缓刑撤销的公正与合理,有必要厘清缓刑撤销事由中“情节严重”,特别是兜底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义涵,明确裁定标准。准确理解和适用缓刑撤销事由兜底情形,要区分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一般行为与“情节严重”,厘清兜底情形与其他列举项之间是并列不交叉的关系,“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与已列举项具有同质性和量的相当性,在适用时秉持限缩解释立场。
缓刑是轻罪之刑,为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轻罪罪犯判处非监禁刑,以尽可能减少刑罚的负面影响。缓刑“非必要不监禁”体现着刑法的谦抑与宽缓,但宽缓亦有限度。缓刑是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刑罚,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否则可能导致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甚至数罪并罚。《刑法》第77条规定了缓刑撤销的三类事由,其中,再犯新罪和发现漏罪的含义清楚、标准明确,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含义不够明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对此作了细化规定,其中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属于兜底情形,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不一,导致类似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例如,同样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由于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在张某丰案中,法院认为,张某丰虽然与他人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800元,但其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而裁定对张某丰不予撤销缓刑。但是在许某龙案中法院却认为,许某龙因参与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属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而裁定撤销其缓刑。这两个案件极为相似,甚至前案中的治安管理处罚还略重于后案,但裁定结果却截然不同,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罕见,这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于缓刑撤销事由兜底情形的认定存在较明显的分歧。这种分歧不是简单的技术问题(技术问题通常是殊途同归,即解释方法不同但结论差别不大),而是反映了司法人员在缓刑适用上的观念差异以及对规范条文的理解分歧,这种实质性分歧直接影响到缓刑犯是否会被收监执行及其以后是否会构成累犯,对于轻罪犯罪人意义重大且影响深远。因此,本文以缓刑考验期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的缓刑撤销案件为视角,考察和分析司法实践中缓刑撤销事由兜底情形,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厘清缓刑撤销事由中“情节严重”的含义、《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兜底情形)与列明各项的关系,以期促进缓刑撤销的裁定标准进一步规范化。
一、缓刑考验期内受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分歧
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从而被提起撤销缓刑建议的案件数量不少,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撤销缓刑+治安管理处罚”为关键词搜索基层法院的刑罚执行与变更裁定书,搜索日期为2006年至2024年,结果显示有2488份。鉴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涉及《社区矫正法》及其《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法》及其《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同步施行。于是,再以《社区矫正法》为全文关键词进一步缩小范围,检索到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裁定书385份,通过逐份阅读,剔除其中不符合的裁定书,最后筛选出相关裁定书367份。
(一)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类型及缓刑撤销情况
总体来看,在上述裁定书样本中,缓刑犯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被撤销缓刑的概率很高。在367份裁定书中,有336份裁定撤销缓刑,31份裁定不予撤销缓刑,撤销率为91.6%。被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类型以及撤销情况如下(表1)。

考虑到有的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只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还会实施违反禁止令、脱离监管等行为。为了考察治安管理处罚对缓刑撤销的直接影响,笔者对裁定书样本作进一步细分。根据裁定书所载明的内容,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的(指除了一次治安管理处罚之外,没有受到其他可能影响缓刑撤销的处罚,如社区矫正机构的警告)有273份,其中裁定撤销缓刑的有246份,裁定不予撤销缓刑的有27份,撤销率为90.1%。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类型以及撤销情况如下(下页表2)。
从上述两表对照来看,无论是既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又有其他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还是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十之有九都被撤销了缓刑,总体上差异不大。但是,不同类型违法行为对于缓刑撤销的影响是有差异的。首先,从裁定书样本来看,法官们似乎普遍对嫖娼行为的容忍度较低。缓刑犯有嫖娼行为的均被撤销了缓刑,无一例外。甚至其中有行为人主动投案被从轻处罚的(行政拘留7日),也被撤销了缓刑。其次是违章驾驶行为和吸毒行为,其缓刑撤销率仅次于嫖娼行为。违章驾驶是一类极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因涉及公共安全,缓刑撤销率比较高,个别案件即便是仅处以罚款,也被撤销了缓刑。我国对于涉毒品违法犯罪一直保持从严的刑事政策,这一点在缓刑撤销案件的裁定中也得到了体现。再次,同为“无被害人犯罪”,吸毒行为导致的缓刑撤销率明显高于赌博行为。吸毒案件中只有极少数人仅被处以罚款,大多数在被处以行政拘留以外,还会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这可能也是撤销缓刑时的一个考虑因素。最后,与笔者预想不同的是,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缓刑撤销率低于侵犯财产行为的缓刑撤销率。侵犯人身权利行为这一类样本中裁定不予撤销缓刑的主要是殴打类治安案件,其中3个案件的裁定书中,在论及不撤销的理由时明确提到了家庭内部矛盾、被害人过错、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谅解等方面的因素。可见此类案件中这些因素对于法官是否撤销缓刑的决定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缓刑撤销的裁定依据: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大多被认定为缓刑撤销事由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裁定书样本显示,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被撤销缓刑的概率是比较高的,那么撤销缓刑的裁判依据又是什么?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了缓刑撤销的三类事由:一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二是发现之前有漏罪;三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以下简称“情节严重的情形”)。前两类事由比较明确,容易理解和把握,第三类事由则规定得比较概括。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第三类事由即“情节严重的情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58条第1款作了细化规定,该款规定了五种应当撤销缓刑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第1项至第4项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脱离监管情节严重、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第5项则是兜底性规定。2019年12月《社区矫正法》通过以后,为贯彻实施《社区矫正法》,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2020年6月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出台了《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五种具体情形,这五项内容中除了第4项将“三次警告”改为“两次警告”以外,其余各项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58条第1款规定的各项基本相同。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0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43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应当撤销缓刑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五项内容基本相同。
就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这一情形来说,在前述裁定书样本中,无论是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再叠加其他情形(如违反禁止令、脱离监管或者被警告),或者是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缓刑撤销率都达到90%以上。在缓刑犯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即撤销缓刑的246份裁定书中,裁定书中所载的缓刑执行机关提出的规范依据有的只笼统地提到《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或《2020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43条),有的进一步说明是该条第1款但没有明确到第几项,有一些则明确说明是该款的第3项或者第5项。从法院裁定意见中明确提到的法律依据来看,大多以《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或《2020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43条第1款第5项)作为主要判决依据。也就是说,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多数法官倾向于将其裁定依据归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相应条款中第5项兜底性规定,即“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以下简称“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有意或者无意地忽略或者回避了对同一款第3项中“仍不改正”这一条件的考察。关于撤销缓刑的理由,裁定书中普遍存在着论证过于简略、说理不足的问题。在缓刑犯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而被撤销缓刑的情况下,几乎没有裁定书探讨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或《2020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43条第1款第3项)中“拒不改正”情形。大多数裁定书的表述比较套路化,以“本院认为,罪犯XXX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实施某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通常是拘留X天),属于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含糊带过,至于为何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却没有进一步论证。
(三)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理解不统一
由对前述裁定书样本的分析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缓刑撤销事由中作为兜底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扩大解释的倾向较为普遍,在缓刑考验期内仅受过一次治安管理处罚的,大多被认定为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适用《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或《2020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43条第1款第5项)而撤销缓刑。但是,从对前述裁定书样本的对照和分析发现,法官们对“情节严重”“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理解并不统一,导致相似案件处理结果不同、甚至是轻重失衡的现象。例如,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受到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训诫一次、警告两次且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650元,法官认为其“尚不属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所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不予撤销缓刑;而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2000元,法官认为其属于《2020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43条第1款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裁定撤销缓刑。即便是在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下,法官们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也差异巨大。例如,同样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有的被拘留10日以上而并未被撤销缓刑,但有的被拘留3至6日即被撤销缓刑。同样是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刘某某因家人与他人发生争吵而闯入对方家中,未造成危害结果,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被撤销了缓刑;而赵某因无故辱骂他人并用竹签扎伤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却没有被撤销缓刑。
“人们对于正义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大体可以肯定的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对于‘相同’的案件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相似的处理”。在语义层面上,“同案同判”指的就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尽管由于个案案情复杂多样以及时空环境的变化,应当容许司法存在一定的差异化,“允许法官在合理范围内作出差异化裁决,是符合客观司法规律和法治原则的”。但是,司法的差异化应当是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同而予以区别考量的结果,而不应当是因对同一法条规范理解的分歧而导致对类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在司法信任匮乏的社会情境下,同案同判的社会效果显得更加重要,相比于抽象的法律规则,同案同判使得公众的“可触摸感”更强,它让社会公众相信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司法裁判中歧见和偏私发生的可能性,压缩那些有可能造成歧视性待遇的空间,从而维护司法公正的外观”。前述对类似案件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反映了司法人员对作为缓刑撤销事由的“情节严重”及其兜底情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理解存在明显的分歧,而缓刑撤销标准的不明确、不统一会令缓刑撤销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也让司法人员无所适从。缓刑的撤销关乎犯罪人的实质权益,要确保缓刑撤销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有必要厘清缓刑撤销事由中的“情节严重”,特别是作为兜底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含义,以明确统一的裁定标准。
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是否属于缓刑撤销事由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区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一般行为与“情节严重的情形”
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缓刑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刑法》第75条);缓刑考验的重点在于强化缓刑犯的守法意识,促进其教育矫正,预防其再次犯罪或者实施严重影响社区安全与秩序的越轨行为。但是,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缓刑监督管理规定并不一定会导致缓刑的撤销,是否撤销,还要看违反行为的程度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刑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或缓刑监督管理规定与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这两种缓刑撤销事由,“情节严重”虽然接在“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之后,但并不只是用于限定“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与“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是并列关系,从语法上来说,“情节严重的”限定也适用于前半段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也就是说,该款规定的两种缓刑撤销事由,其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二是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这一点在《社区矫正法》及其《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也得到了确认和体现。《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中列举了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可能被撤销缓刑的五种情形,除了第1项(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以外,其余四项均属于《刑法》第77条第2款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为了更准确地理解“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对照《社区矫正法》第29条第1款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社区矫正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了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的五种情形,这实质上勾勒了未达“情节严重”标准的一般违规行为的轮廓。
对照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一般行为与“情节严重”的区别:首先,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而被社区矫正机构予以警告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而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可能导致的后果是被采用电子定位装置来加强监督管理,但尚不足以导致缓刑被撤销;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能导致缓刑的撤销。其次,针对不同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标准各异:违反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判断基于违反次数、严重程度、后续表现、导致的后果及其他情节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脱离监管的,超过一个月为“情节严重”;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社区矫正机构予以两次警告且仍不改正的,属于“情节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仍不改正的,属于“情节严重”。再次,具体到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所产生的后果,根据《刑法》第77条第2款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29条第1款第4项、第4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从法条的基本含义来理解,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而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的,并不属于缓刑撤销事由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前述样本中大多数案件中对于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的缓刑犯即撤销缓刑的做法,反映出缓刑撤销案件中存在明显的司法误区,即将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一般行为升格认定为“情节严重”,将不应当撤销的缓刑予以撤销,对“情节严重”的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了偏差。
(二)如何理解《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中“仍不改正”
何谓“仍不改正”,从基本文义和常理分析,应当是指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但是,如果是再犯新罪,应当直接依照《刑法》第77条第1款撤销缓刑,不属于《刑法》第77条第2款规定的需要具体判断的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这里的“仍不改正”应当不包括再犯新罪的情形,而只限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
那么,再次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有性质或者类型方面的限制?笔者持否定态度。一方面,再次实施的违法行为不限于与前次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属于同类或相同的行为。举例来说,张三在缓刑考验期间因赌博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其后又再次赌博,当然属于“仍不改正”;但如果其后来实施的违法行为是酒后驾车或者偷盗小额财物,亦属于“仍不改正”。“仍不改正”的重点不在于是否再犯旧错,而是缓刑犯屡次违法、屡罚屡犯所表现出的习惯性的法律意识淡漠甚至对法律的有意挑衅,表明其教育矫正的效果不佳,对社会的安全与秩序有严重影响,这才是应撤销其缓刑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再次实施的违法行为也不限于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其他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论者认为,“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之后,只有再次出现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达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时,才属于‘情节严重’”。笔者认为这是对有关条文的误读。从法条逻辑来分析,这里“仍不改正”指向的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而非“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扩展开来,意为“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也就是说,“仍不改正”既包括再次实施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实施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且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就分别适用《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1、2、4项,但不适用第3项)。
此外,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还有一种情况是,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实施了两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两种违法行为同时进行处理,决定合并执行。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中的“仍不改正”?例如,在前述裁定书样本中有这样的案件,肖某鹏因会车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肖某鹏对李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当地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某鹏侮辱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3日,对其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以上合并执行行政拘留8日。法官认为“其违法行为较为轻微,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符合撤销缓刑的条件”。笔者赞同本案的裁定结论,本案中肖某鹏受到的两个治安管理处罚是同时决定且合并执行的,应属于一次处罚,也就是说,肖某鹏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不符合第3项“仍不改正”的情形。
三、缓刑撤销事由兜底情形的认定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与第5项交叉认定的情况,即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的,很多法官直接就认定为属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从而撤销缓刑,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属于多数派;少数法官则依据该款第3项,认为不符合“仍不改正的”条件,而不予撤销缓刑。因此,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情形,就需要厘清该款第5项与其他各项之间的关系,并明确第5项的含义。
(一)《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与前面四项的关系
有论者认为,《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与第3项中都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表述,含义上存在重叠,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可以根据第3项予以撤销;不符合“仍不改正”条件的,可以根据第5项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撤销。关于如何理解“情节严重”,该论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档次包括四种情况:基本违法处罚档次、“情节较轻”处罚档次、“情节较重”处罚档次以及“情节严重”处罚档次。在具体法条中,有的只设置了基本违法处罚档次,多数则配置了两个以上处罚档次。只要《治安管理处罚法》某个条款规定了“情节严重”档次,则处于“情节严重”处罚档次的违法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缓刑撤销事由的“情节严重”;在“基本违法+情节较轻”处罚模式中,基本违法处罚档次可以认定为缓刑撤销事由的“情节严重”;而在“基本违法+情节较重”处罚模式中,“情节较重”档次可以认定为缓刑撤销事由的“情节严重”。另外,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某个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轻重,但对其的处罚却异常严重,甚至于顶格适用行政拘留上限处罚的,也应认定为缓刑撤销事由的“情节严重”。简言之,该论者认为,只要某个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中最高的处罚档次,即可认为该违法行为属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据此,缓刑犯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的,即使没有“仍不改正”,也可以依据该款第5项撤销缓刑。
然而,笔者以为上诉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中最高处罚档次的行为直接认定为缓刑撤销事由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是不妥当的。刑法中撤销缓刑的情节不同于行政法上的处罚情节,不能将《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直接等同于《刑法》第77条第2款中的“情节严重”。行政法上的情节在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及确定处罚幅度时发挥作用,故评价行为人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否属于需要撤销缓刑的“情节严重”时,不应将行政处罚中已经评价过的情节在认定缓刑撤销的“情节严重”时再次纳入重复评价。26并且,《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款中的最高处罚档次包含三种情形,即基本违法情形、“情节较重”情形以及“情节严重”情形,具体处罚的差距也比较大,有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将这些轻重程度差异较大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撤销缓刑,即可能导致轻重失衡、有失公平。正如前文分析所揭示的现象,有的虽然被处5日以下拘留但因属于所在条款的最高处罚档次,就被撤销了缓刑;而有的被处10日拘留,因不属于所在条款的最高处罚档次反而没有被撤销缓刑,也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缓刑撤销事由中“情节严重”的裁定标准愈发模糊和混乱。
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与前面四项的规定之间并不存在交叉或者重叠。第一,该款的主句表述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这表明下面五项之中任何一项都可以独立成为撤销缓刑的理由,这五项之间是并列关系。从逻辑上来说,并列各项之间不应当存在交叉或者重叠关系,否则就是规范本身的逻辑不周延,并且会导致具体适用时的争议。因此,在对规范中的并列各项进行解释和适用时,既要准确理解文义,还要遵守基本的逻辑规则,厘清条文中各款、项之间的逻辑关系。从并列各项的逻辑关系来说,满足该款第1项至第4项中任何一项的情形应当不属于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实践中有的被撤销缓刑的罪犯同时具备了其中两项规定的情形,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该两项规定本身之间存在交叉或者重叠。第二,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属于兜底情形,与前面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具有同质性和相当性。法律规范中的兜底性规定并不少见,设置兜底性规定的目的是弥补列举式的法条规定可能产生的明显漏洞,但因为兜底性规定往往都是采用概括性、笼统性的表述,在解释和适用时,应当本着谦抑与克制的态度。所谓兜底,意味着如果符合前面列举的某一项规定,则不适用兜底性规定。并且兜底性规定虽然通常采取概括性的表述,不像前面各列举项的规定那样明确,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前面各列举项未予列举的内容都一股脑儿地解释到兜底性规定当中去。对于兜底条款,学界普遍倾向于采用同质性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即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局限于与已列举事项具有同类性质的范围之内。除了同质以外,还应该符合“量”的相当性,即兜底性规定的情形必须与已列举事项在行为的严重程度方面具有相当性,否则很容易导致兜底条款被不合理地扩大适用。例如,学界一直主张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应作合理的限定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要限缩解释,都是为了防止兜底规定被滥用而使相关罪名成为“口袋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认定应当与列举事项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这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在对兜底条款采取同类解释规则上是持认可态度的。对兜底条款坚持同类解释规则的目的就是防止兜底规定被滥用,在定罪量刑上理应如此,在缓刑撤销上亦应如此。所以,如缓刑犯的行为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所列举的情形在类型上不同质或者虽同质但在严重程度上不相当,就不应当适用第5项兜底规定。例如,张三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15天,并处1000元罚款,尽管其受到的处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中“情节严重”的处罚档次,但其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在此次处罚以后没有“仍不改正”的表现,其严重程度尚达不到《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的程度,那么自然也不能适用第5项这一兜底情形而对其撤销缓刑。
(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同类解释规则中“同类”标准的本质是相似性,《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同类”或者“相似性”亦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和判断,一是在行为方式上应当与前四项列举的行为具有同质性,二是在行为对社区安全和秩序的不良影响上与前四项行为具有相当性(即严重程度的相当性),三是在撤销缓刑的必要性上与前四项行为具有等值性。撤销缓刑的必要性实际上是对行为同质性和严重程度的相当性的综合考量。
对于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否属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基本的适用规则如下:
第一,符合该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直接适用相对应的项,没有必要适用第5项兜底性规定。第二,行为类型与前四项不具有同质性,或者行为虽然与前四项具有同质性但严重程度没有达到与前四项情形相当的,不符合第1项至第4项规定,也不能认定为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只有行为与前四项情形具有同质性且严重程度与前四项情形相当的,才属于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举例来说,第1项至第4项对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几种类型及其“情节严重”程度都分别作了明确的限定,如果缓刑犯具有第1项至第4项中两种以上的行为,同时每一种行为均未达到相应各项规定中的情节条件(第1项中“情节严重”)、时间条件(第2项中“超过一个月”)或者后续表现条件(第3项和第4项中“仍不改正”)的,那么可以综合考量来认定其属于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每一种行为都属于轻微违规、未达到足以撤销缓刑的程度,但是量变会引起质变,轻微违规行为累积到一定程度,就体现出缓刑犯对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秩序的无视甚至蔑视,应当综合评价为较重的违规行为,对其予以惩戒,以避免缓刑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无法给予实质性惩处的问题。例如,张三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院禁止令但未达三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但未超过一个月,因偷盗财物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没有再实施其他违法行为,虽然这三种行为单独看每一种都不符合第1项、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但是综合起来考量,张三实施多次、多种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整体在严重程度上与前几项具有相当性,因而可以认定为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前述裁定书样本中也有这样的案件,例如,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未经批准私自外出到别的省市被给予警告处分一次;未经司法所批准,私自到本市别的区居住,被给予训诫一次;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对证人郭某进行威胁,被给予治安拘留15日。本案中刘某某有三种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而每一种都没有达到足以撤销缓刑的程度,但是把三种行为综合起来考量,可以认为刘某某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属于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所以法院裁定对其撤销了缓刑。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两项以上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之间应当是不重叠、不交叉的,以避免一行为被重复评价。《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了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的几种情形(包括脱管超过10日等);第38条第2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失联、脱管情况下,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假如缓刑犯张三因脱管超过10日被社区矫正机构警告一次,在被查找到下落后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张三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由于张三被警告和被治安管理处罚都是基于脱管这一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以“张三被社区矫正机构警告一次并且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为由,认为其属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从而对其撤销缓刑。
四、轻罪治理背景下缓刑撤销的规范化与慎重适用
缓刑是适用于轻罪的刑罚制度,轻罪虽轻但并非“小事”,轻罪的处理不仅对当事人生活影响巨大,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法律及司法公正的评价。要确保缓刑撤销的公正性,对于缓刑撤销事由中的“情节严重”,特别是作为兜底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正确理解尤为重要。“在依法裁判的司法要求之下,依据当下的法律解释,通过学理解释加深对法律精神实质的把握,是正确适用法律应有的便利之道”。
正确理解缓刑撤销事由中“情节严重”的内涵,不应脱离缓刑制度的设立初衷。缓刑制度的初衷是给部分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一次机会。一方面,避免犯罪人因轻罪入狱而导致“交叉感染”以及避免监禁刑的其他消极影响,使犯罪人在被定罪的同时仍然能够保持正常的生活、工作,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保持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给犯罪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威慑,督促其改过自新。缓刑制度是刑法人性化的体现之一,既体现了对“人生在世孰能无过”的谅解与仁慈,又包含了对“过而不改”者不再姑息的容忍限度警告。《刑法》第77条将缓刑撤销的第三类事由即违反法律、法规或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限定为“情节严重”,表明了立法者在缓刑撤销问题上的立场,即缓刑的撤销应当慎重,不能只要缓刑犯有违反缓刑监督管理的行为,不论轻重就轻易撤销缓刑;即便缓刑犯有违反行为,但如果情节不严重,仍然要给其机会。《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与《刑事诉讼法解释》对“情节严重”已作了细化规定,对于其中兜底性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理解和适用时应当秉持刑法学界对兜底条款应作限缩解释的主流立场,倘若法官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不克制的扩大解释,将不符合《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的情形一概认定为第5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则前四项规定将形同虚设,缓刑可能动辄就会被撤销。那么,本可以通过社区矫正改过自新的罪犯将被重新投入监狱,既没有发挥缓刑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罪犯考虑到缓刑动辄会被撤销或许也会丧失改过自新的积极性。缓刑适用是刑罚轻缓化的体现,但缓刑的撤销却是反方向的,由非监禁刑变为监禁刑,是对犯罪人不利的操作。因此,对缓刑撤销事由中作为兜底性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理解和适用不宜随意扩大解释,而应当秉持谦抑、克制的态度,综合考虑缓刑犯的人身危险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已投入的执行成本和社会效果等因素,审慎地作出判断。
缓刑的适用与撤销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重罪的刑罚制度中有“宽”的方面,轻罪的刑罚制度中亦有“严”的方面。2025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指出,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缓刑制度而言,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味着,无论是缓刑的适用或者是撤销,都必须对案件中所有情节进行全面分析和综合考量,准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尽量考虑缓刑,以避免短期间监禁刑的弊端;对于违反缓刑监督管理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而非一律撤销。唯其如此,才能实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五、结 语
近年来,伴随着轻罪案件数量和占比显著上升(根据“两高”近年的工作报告,轻罪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80%以上),轻罪的治理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关注热点,甚至被称为“时代课题”。轻罪案件的增多必然会带来缓刑数量的增多,而缓刑的适用及其撤销是轻罪司法的末端,是轻罪治理的“最后一公里”,关乎轻罪治理的最终效果。近年关于我国刑法中轻罪的犯罪圈应不应当继续扩大,刑法学界争议颇大,有观点主张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有行政拘留的行为均纳入刑法中作为轻罪。倘若立法真的采此方案,缓刑将变得更加容易被撤销,因为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这些行为的都将成为“再犯新罪”,直接就满足了缓刑撤销的条件,如此,缓刑的撤销可能会成为常态,缓刑制度也将随之变得非常苛刻,甚至有可能背离其初衷。而要避免出现这种状况,在将诸多行政违法行为入刑的同时,缓刑制度也必将面临着重大的修改和调整。可见,违法犯罪制裁体系各环节之间密切联系,牵一发而动全身。轻罪的治理涉及立法、司法和刑事执行的整个过程,轻罪范围的扩张不仅仅是增加几个罪名,其产生的波效应必然会传导到缓刑撤销这“最后一公里”,因此,缓刑撤销标准的明确性和规范化至关重要,这既影响到缓刑犯的权利保障,也关系到轻罪治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来源:北方法学
郭理蓉,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