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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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监察法》通过增设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三类强制措施及原有的留置措施,构建起阶梯式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该体系以比例原则为思想遵从,形成“短时强制—风险缓冲—居住限制—长期羁押”由轻至重的分层结构,其相对完整的规范结构与动态调整机制,既能致力于实现监察权限的规范约束,亦有助于通过降低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路径依赖以防范“口供中心”调查模式的形成。然而,层级化措施与模糊化证明标准的张力、监察自主性与审批同质化等问题仍制约着监察制度效能的释放。可以根据《监察法》第36条的规定,借鉴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梯度掌握标准。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得出的结论有三:一是明确四级证明标准梯度,保障证明强度与干预强度的正相关;二是梳理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审批部门审查权,廓清审批程序分野的具体路径;三是对具体措施进行针对性优化适用。
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化始终伴随着政治逻辑与法治逻辑的双重塑造,纪检监察学理论创新则为这一进程提供关键思想支撑。纪检监察学的理论创新应当为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等强制制度的理论诠释与规范实施贡献思想智慧,借此助推增强对被采取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人员的人权保障力度。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将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其核心要旨在于“加强对监察权的监督制约,保障公民权利”,具体修改内容中“授予监察机关必要的监察措施”为强化监察执法工作规范化提供了有力保障。在加强反腐败能力建设中,具体于纪检监察权运行范畴,法治是纪检监察运行的基本底色,应当以法治制度优化监察法治体系,强化纪检监察权力行使的法律属性。监察机关多次强调监察案件的政治性,突出监察体制运行的严肃性与纪律性。新增多种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核心要义,在于通过程序环节的安全保障设计,实现反腐败效能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平衡,这正是纪检监察学理论创新在制度层面的具象化——既回应“零容忍”反腐的实践需求,又以理论诠释引领人权保障水平提升。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加快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三大体系建设,推动了社会科学体系化研究,出现了众多值得研究的“体系”用语。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权力监督思想作为引领纪检监察领域发展的根本遵循,从廉洁政治建设到党的自我革命,阐明了权力监督的目标和任务;从标本兼治到一体推进“三不腐”,阐明了权力监督的基本方略,这不仅是对马克思主义反腐败理论的原创性贡献,更撑起了中国纪检监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四梁八柱”。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作为监察调查体制的重要内容,其发展演进正是这一思想的实践具象——从原本单一的留置,到新增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三项监察人身强制措施,正是“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推进法治化规范化”的制度成果。为填补结构性缺陷,本文结合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权力监督思想的核心要求,对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立法内容进行解析并提出优化方案,推动新《监察法》人身强制措施体系在“自我革命”的政治引领与“三不腐”的基本方略下实现理论诠释及优化适用。与传统认知不同,新《监察法》及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并未将此类措施单独成章,而是将上述措施归入了“监察权限”一章。这就给监察法学的理论提供了一个解释的契机:总结提炼出有关监察人身强制措施概念下的一系列体系特征、体系功能、体系适用等理论成果。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探讨的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为官方明确提及的“增加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等措施,构建轻重结合、配套衔接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由于禁闭和限制出境的特殊性,二者不在本文新《监察法》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讨论中。
一、新《监察法》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构建逻辑
回归立法动因,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构建逻辑深植于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权力监督思想。这一思想从廉洁政治建设到党的自我革命,系统阐明了权力监督的目标与方略,为新体系提供了根本遵循。在“轻轻重重”政策引领下,新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既体现了“零容忍”反腐的政治决心,又贯彻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人本理念,实现了政治逻辑与实践逻辑的有机统一。
从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权力监督思想的政治引领来看,党的全面领导是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构建的根本逻辑起点。党中央将反腐败视为政权稳定的核心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通过高压反腐实现从“治标”向“标本兼治”转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既要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又要善于做到“三个区分开来”。这一政治逻辑一方面回应公众对廉洁政治的诉求,巩固执政合法性;另一方面通过“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递进框架重构权力运行秩序。新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从单一留置扩展为四级基础阶梯,正是“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推进法治化规范化”的制度成果,体现党对监察权运行的精准把控,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权力监督思想中“党对监察工作集中统一领导”要求的具体实践。
从实践维度来看,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权力监督思想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具体应用,也是新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构建的实践逻辑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以下简称“《监察法释义》”)指出:“宽严相济原则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思想和理念,同时也是从当前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实际出发而作出的规定。” 2018-2024年7年间,纪检监察机关运用前三种形态查办案件共计1290.1万人次。第四种形态46.8万人次,数据揭示“抓早抓小”预防性治理与“雷霆震慑”刚性约束相结合的实践路径,这要求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必须与“四种形态”的梯度化治理逻辑相适配,通过不同强度的措施对应不同层级的违法行为,实现对权力运行的全链条监督。
在党纪审查、监察调查衔接中,监督执纪“四转三”的“非罪化处理”可能在对人身权利的强制处分、对财产权利强制处分中超出法定事项范围作出从宽处罚。从处置结果回溯,以上除了立案审查调查一体化等纪法衔接原因,更重要的是,过去只有留置一种人身监察调查的强制措施,其适用过“左”或过“右”,需要与罪刑相适应,构建符合被调查人违纪违法程度不同的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这也是轻轻重重政策的应有之义。在反腐败领域,遵循轻轻重重政策的由轻到重的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结构,需坚持“严”是法治的基石,对严重腐败行为保持高压态势,筑牢“不敢腐”的防线;亦明确“宽”是人本的彰显,对职务违法者给予改过机会,推动“不想腐”的自觉。
综上,新监察法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构建逻辑,是以马克思主义权力监督思想为理论内核,以“轻轻重重”为政策导向,通过政治与实践的双重维度,实现了反腐效能与人权保障的平衡。这一逻辑在后续的措施构成、功能实现与问题应对中均得到深化。
二、新《监察法》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基本构成与结构特征
刑事司法强调“公正、高效、权威”,而新《监察法》第2条在构建国家监察体制时更强调“集中、统一、权威、高效”,二者在顶层设计的价值导向上似乎存在差异。然而,具体于干预基本权利的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其运行逻辑必须以“公正”为核心价值约束。这不仅因为《监察法》第5条已将“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和“尊重和保障人权”明定为基本原则,更因为此次修法通过构建梯度的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严格审批程序、赋予权利救济渠道等一系列制度安排,将“公正”价值内化于权力运行的全过程,这也符合监察维护国家公共权力的廉洁性、公正性、人民性的宗旨。西方确定的“逮捕、羁押、附条件释放”强制措施体系的结构,经历长期发展对其结构合理性具有两点共识,即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羁押与附条件互动,而目前我国新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结构是符合共识的。我国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种类的扩充与西方强制措施体系结构存在相似之处,“强制到案、留置、责令候查”与西方的“逮捕、羁押、附条件释放”相对应。尤且通过比较分析,可以观察到我国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在此基础之上新增管护措施,确立了一种以主动投案为特征的“在案”模式,这进一步体现了其在结构上的发展与完善,服务于集中高效权威反腐的价值目标。
(一)新《监察法》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体系构成
1. 监察人身强制措施概念的界定
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概念界定以双重维度展开:一是核心特征。以人身自由限制为本质属性,区别于讯问、搜查等不直接干预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兼具保障调查活动有序推进与防范安全风险双重功能。这一特征使其与刑事强制措施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核心属性上形成呼应,但又因监察调查的政治性与纪律性具有独特性;二是适用范围。覆盖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既包括职务违法犯罪主体,也涵盖存在安全风险的自动投案人员,或有证据关联的行贿人、关键证人等非监察对象,体现“调查保障”的功能导向。从理论界定看,在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表述得以明确前,或以调查保障强制措施的表述进行类型化梳理,以防止混同调查取证措施与调查强制措施,影响监察调查措施的有效规制;或以强制性调查措施概括,强调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从理论界定的演进逻辑看,学界曾通过两种路径对相关措施进行概念梳理,其内核均指向“人身自由限制”这一本质属性,与当前监察人身强制措施概念形成理论衔接:一是以“调查保障强制措施”为表述进行类型化梳理,核心是通过功能定位区分措施属性,将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独立归类,防止与讯问、搜查等调查取证措施混同,避免因属性模糊导致规制弱化,这与当前概念“保障调查与防范风险双重功能”的界定一脉相承;二是以“强制性调查措施”为概括性表述,强调措施适用的程序法定性,其背后蕴含“限制人身自由措施需严格遵循法定权限与流程”的逻辑,这与当前概念“依法对人身自由施加限制性影响”的规范要求高度契合。两种早期表述虽未明确“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专属概念,但已初步勾勒出“以人身自由限制为核心、以程序规制为保障”的概念轮廓,为当前概念的理论证成奠定了基础。
综上,监察人身强制措施是指监察机关在监督执法调查过程中,为保障调查活动顺利进行、防范安全风险,依法对监察对象或相关人员的人身自由施加限制性影响的措施。
2. 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构成内容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在对新《监察法》的解读中指出:“根据反腐败工作需要和监察工作特点,本着确有必要、科学合理的原则,新增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三项监察人身强制措施, 与原有的留置措施一起,形成轻重结合、配套衔接、环环相扣的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新体系以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为核心标尺,深度呼应“动态该当性”逻辑。既形成与职务违法犯罪严重程度正相关的层级配置,又衔接“四种形态”治理逻辑与“风腐同治”理念。具体包括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四级阶梯体系,覆盖从一般职务违法到重大职务犯罪的常规调查场景。
第一,强制到案在不过分限制被调查人自由的前提下保证调查有效率进行。强制到案的目的是确保监察机关进行讯问,促使被调查人配合监察调查。这一措施避免了不必要的自由限制,确保调查的初步可控性。
第二,责令候查可解决留置过度适用的问题。责令候查适用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犯罪但尚未达到重大职务犯罪标准的人员,作为非羁押替代措施。在缺乏足够有效的过渡性措施的情况下,留置可能被过度适用,不利于监察活动中的人权保障。
第三,管护措施能增加监察调查的应急、应变能力。管护作为一种介于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之间的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那些可能构成职务犯罪,但尚不确定是否需要采取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尤其是涉及违反廉洁纪律、工作失职等可能触发政务处分的案件。通过建立柔性监管机制,既能为主动投案或如实交代问题的被调查人提供情绪缓冲空间,有效防范因心理波动引发的安全风险,又能为监察机关审慎评估是否启动“留置”措施创造必要的决策窗口期。
第四,留置作为监察调查的后盾应对严重职务违法与犯罪。留置作为监察调查的核心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在这一阶段,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大程度限制,同时监察机关需严格遵守留置的期限与程序,以确保措施的正当性。
从纪检监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视角看,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是“纪检监察”核心概念下的专业概念范畴,深度衔接“自我革命”“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等基本概念。其权力设置逻辑既体现“党的自我革命”的政治考量——通过分级审批、内部监督强化党对监察权的集中统一领导,契合吴建雄教授强调的“纪检监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以党的自我革命为鲜明底色”;又遵循纪法协同原则,如强制到案与党纪处分的程序联动,实现政治效果与法治效果的统一。这种制度设计恰是纪检监察学理论创新的实践载体,通过对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构成的理论诠释,打破单一羁押措施的路径依赖,为被调查人权利保障提供制度空间,亦是对“依规治党和依法治权有机统一”这一原创性理论的具象化实践。
(二)新《监察法》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结构特征
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禁止违反规定滥用监察措施,监察措施的合理确定体现于监察措施的对象、种类和期限三方面。从规范文本与实践逻辑来看,监察强制措施体系以“由轻到重的阶梯式结构”为基础框架,通过“基础结构相对完整”的制度设计,确保监察措施覆盖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全流程,同时借助“调整机制动态灵活”的动态适配机制,回应监察实践中复杂多变的调查需求,三者共同构成了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三维结构。
1. 强制程度:由轻到重的阶梯式结构
在强制措施从“需要的恶”向“必要的恶”的范式转换背景下,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本质是对宪法基本权利的有限干预——其既关乎调查推进,更需以《宪法》第37条人身自由保护为根本遵循,契合《监察法》第5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指引要求。这种干预逻辑与欧洲国家理论思路相同,《欧洲人权公约》成为欧洲国家法律渊源后,刑事强制措施被明确界定为“基本权利干预行为”,需在宪法框架下接受实质控制。我国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亦遵循“基本权—基本权干预—干预正当性”的权力制约框架,其“由轻到重的阶梯式结构”正是干预正当性的制度载体。中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教授指出:“强制处分在公法上的定位,属于干预人民受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的行为。”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作为典型的基本权利干预手段,其正当性须满足形式上的法律保留与实质上的比例原则双重要求。其中比例原则是阶梯式结构的核心逻辑。
第一,体现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妥当性原则。暗含妥当性原则的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选择应当有助于保障调查顺利进行,避免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新增第58条对此作出规范表达,要求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开展监督执法调查工作的需要”确定监察措施种类和期限。而该“需要”的实质内涵,通过三重客观化要件具现妥当性判断基础,具体体现于:一是行为严重程度,即“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二是关联紧密度,即“监察措施适用对象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三是程序紧迫性,即“采取监察措施的紧急程度等情况”。由此通过主客观要素的复合判断,妥当性原则从抽象法理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标准。例如,管护适用于尚未被留置但存在逃跑、自杀等风险的被调查人,该措施的设立是为了应对特殊情境,防止因被调查人过激行为影响案件调查。同时,关于责令候查的附义务条件,在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不得离开市县限制活动范围、定期报备、不得串供等方式,确保被调查人不会干扰调查,保障作为留置替代措施的补充与过渡,为裁量决定的针对性提供分流效力刚性化保障。
第二,体现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多个可选手段中,选择对基本权利限制最小,但仍能达到调查程序顺利进行的目标措施。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9条通过初步核实与立案后措施的分层配置,人身自由限制措施原则上需在立案后启动,但基于生命权保障优先性,允许对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者在立案前适用管护措施;第58条对措施种类与期限的必要性限定划定干预边界,如责令候查作为非羁押替代措施,通过限制活动范围、定期报备等附条件义务,在不完全剥夺自由的前提下防止被调查人干扰调查,相较于留置显著降低权利限制强度。而留置仅在轻缓措施无法满足需求时适用,且需经严格审批,体现“最后手段性”。并且2025 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31条第2款规定:“报请批准延长或者再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必要的时间建议”,延长留置时间有严格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限制。
第三,体现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法益相称性原则。其要求公共利益增进大于个人权利损害。例如:管护因“溢出效应”可能覆盖非监察对象,但通过完全主动与部分主动的限定划分,确保调查保障优先;留置作为最严厉措施,其3-14个月的分层期限严格对应重大职务犯罪的严重性与证据复杂性,确保羁押强度与犯罪危害成正比。
四类措施形成“短时强制—风险缓冲—居住限制—长期羁押”的干预阶梯,符合比例原则中“最小侵害”要求。强制到案作为入口措施,适用于初步调查阶段,通过短期约束确保被调查人到案,避免直接升级为羁押。管护针对特殊风险场景,以临时监管填补“主动投案后安全真空”,具有风险防控功能。责令候查作为非羁押措施,在非重大案件中替代留置,通过附条件限制维持调查连续性。留置作为终极手段,仅适用于重大职务犯罪,并通过期限分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综上,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阶梯式体系,以比例原则为《宪法》锚点,破解了单一措施“过严或过宽”的困境。
2. 适用范围:监察调查权的拓展
新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适用范围并非简单叠加,而是依托“羁押与非羁押并存”的静态结构实现深度延展,形成对“职务违法—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四级梯度覆盖。这种覆盖逻辑可通过立法演进与制度设计双重维度得到印证:从立法意图看,2021年《监察法实施条例》删除留置适用行为类型列举、限定“严重职务违法”为撤职以上政务处分,2025年新条例进一步取消“严重职务违法”形式定义,核心目的就是防止实践中一旦达到撤职标准,直接顶格适用留置,架空中低强度措施。
首先,“羁”“押”分离,使强制到案覆盖所有案件类型。西方国家通过令状逮捕制度将“短暂到案(逮捕)—长期羁押”分离,既允许侦查机关便宜行使到案权提升效率,又通过司法审查保障羁押程序正义,体现康德“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伦理观。我国强制到案与留置的制度设计天然涵盖这一逻辑:强制到案以12小时内、24小时内的短时限制,成为覆盖所有案件类型的“初始保障”。无论是职务违法还是重大犯罪,均可通过该措施实现到案,避免直接适用高强度羁押;留置则作为到案后的长期控制手段,仅适用于重大职务犯罪,这种“阶段分离”使适用范围得以向下延伸至违法场景,向上衔接重罪调查需求。
其次,羁押替代措施,搭建对严重职务违法但未达重大犯罪的过渡桥梁。“以非羁押措施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理论根基源于无罪推定原则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审前羁押非普遍化”精神,这一制度通过三类路径运行:一是到案后直接适用附条件释放;二是羁押必要性消失后变更措施;三是违反释放条件时重新逮捕羁押。其本质是以最低侵害手段维护诉讼秩序,在确保嫌疑人参与诉讼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障其人身自由,避免“未判先罚”。我国责令候查作为留置的非羁押替代措施,既明确“不得串供、伪造证据”等附随义务,又在新《监察法》第48条规定“留置可变更为责令候查”,覆盖“严重职务违法但未达重大犯罪”适用范围。
最后,管护措施的创新,填补主动投案场景的范围盲区。不同于西方“逮捕—羁押—附条件释放”三元结构,我国新增的管护措施聚焦主动投案或存在安全风险的特殊群体。该措施既将适用范围延伸至主动投案但暂未确定是否立案情形,又通过“风险防控+ 决策缓冲”功能,为后续转换为责令候查或留置提供依据,使体系覆盖更具适配性。
综上,我国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突破了传统单一留置的局限,实现了从单一羁押措施向羁押与非羁押措施并存的转变,其适用范围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向一般职务违法全链条延展。在这一过程中,陈卫东教授提出的“适用措施与违法犯罪轻重程度相适应”相当性逻辑贯穿始终——既以留置的“重罪重措”彰显反腐刚性,又通过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等“轻罪轻措”体现权利保障柔性,最终形成“无死角”的规制网络。
3. 调整机制:灵活适配的措施转化
新《监察法》构建了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升级机制,如责令候查转留置、管护转留置、强制到案转管护或留置。亦存在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降级机制,如留置不当或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的变更为责令候查或释放。同时赋予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以申诉权,以防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变更。另外,近亲属对于羁押状态下的被调查人可以申请变更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可以就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期限届满后的解除或变更向监察机关提出异议,防止监察机关滥用强制措施,最终构建起监察权运行中“异议审查—动态调整”的动态灵活调整机制。
新《监察法》对强制到案、管护、责令候查、特别延长留置实行层级化审批。国家监委负责留置时间特别延长和重新计算,省级以下监委需上级批准延长留置与提请公安协助看护;监察机关内部“经依法审批”实行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并且实行管护转留置、责令候查转留置等动态化控制,如管护在7日内完成证据补强并作出决定转留置。从种类划分上,可以划分为“自行审批式”“集体研究+ 上级审批”“集体研究+上级备案”。而关于具体的审批对象,可以围绕新监察人身强制措施是否具有羁押理由展开。监察调查中“妨碍调查进行”是适用羁押措施是否正当的关键判断因素,但其具体判断标准需结合案件性质与妨碍程度进行差异化设计,见下文对于依法审查的“妨碍调查风险”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和我国《监察法》都明确规定,特别是在羁押措施的适用上,重点考虑“逃跑之虞”和“掩盖真相之虞”两种情形。
强制措施中的“强制”标准从“有形力”到“侵害重要利益”的演变,相对人始终有被动忍受义务,不同于羁押状态审讯中的米兰达规则的被迫自我归罪义务。由于事前不能判断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事中准确理解“妨碍调查进行”的措施选择是极为重要的,采用的强制措施与所欲实现的目的若显然失衡,即构成强制处分的违法。对于“妨碍调查进行”下的具体解读可以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与暂时逮捕”的法条内容。《德国刑诉法》规定轻罪“掩盖真相之虞”不得作为羁押理由,且“逃跑之虞”具有严格适用的条件。基于比例原则等考虑,轻罪案件的羁押措施对仅在“逃亡风险”具备现实紧迫性且无更温和替代措施时,方可例外突破“非羁押优先”原则。那么,对基层公务员违规收受数额较小的礼金案件,通常优先适用责令候查而非留置,除非存在“逃亡之虞”等妨碍调查行为。这实质是将“妨碍调查程度”与“案件严重性”挂钩,保证轻罪中仅当妨碍行为具有“现实紧迫性”时,方允许升级强制措施。
三、新《监察法》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基本功能
依据塔尔科特·帕森斯的结构功能理论,系统的内在结构预设了其外在功能。新《监察法》所构建的由轻到重、监察权适用范围拓展、灵活适配的措施转化的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其内在结构直接决定了三项核心制度功能的实现:一是在开放体系中扩充容量,“强化对监察权运行的规范约束”;二是打破“有罪推定→强制羁押→口供依赖”的传统路径依赖,“推动打击职务违法犯罪模式的转变”;三是引入非羁押措施,“提升监察调查中‘人权保障’的水准”。其既满足了反腐败斗争的实践需求,亦在更深层次上实现了监察权系统与法治社会系统的功能耦合。
(一)强化对监察权运行的规范约束
新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容量扩充”并不只是数量上的增加,而是在适用范围、措施类型、时间维度、对象类别和程序保障等多个维度上的扩展。具体而言,扩充的“容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适用对象的扩充。过去仅适用于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现在可适用于一般职务违法但有逃避调查可能的案件,同时合署办公的现实决定了较轻的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可适用于违纪行为:针对孕妇等特殊群体,提供更为温和的责令候查措施;针对有自残、自杀风险的监察对象引入管护措施。其二,措施类型的扩充。由单一的“留置”措施拓展为多个层次,包括中度强制的责令候查,具有保护性的管护,重度强度并可适度延长的留置。其三,调查时间的扩充。对于特别复杂、取证难度高的新型案件,留置时间可延长至14个月,并同时允许通过强制到案进行至多24小时的讯问。
尽管学界试图以“目的正当性”为留置辩护,但若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强度与案件性质明显失衡,如对轻微违纪行为直接适用留置,仍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过度干预。在此背景下,比例原则的制度化嵌入成为平衡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的关键枢纽,致力于规范约束监察权的运行。同时,正如立法释义书所言:“羁押措施要遵循比例性原则,即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时间必须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国家监察委员会对重大案件可批准额外2个月的延长期限或者重新计算一次留置期限,以确保程序的正当性。这种以比例原则为核心的程序控制,实质是将抽象价值转化为可操作的技术运行规范。
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扩展并不是对法律体系的任意扩张,而是法律体系基于客观价值秩序、规则/ 原则模式和法律体系的动态性所做的合理调整。详言之,监察措施的扩展体现了法律体系的客观价值秩序,其目的是维护廉洁、公正等社会核心价值。监察措施的扩展符合规则与原则结合的法律体系模式,法律规则的适用需要法律原则的支撑,而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调整正是这一模式的实践应用。
“体系是一种‘开放’的体系”,新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扩充系体系自洽的考量。一是,符合法律体系的价值秩序。监察制度的根本目标是维护廉洁、公正的价值秩序,新措施的引入使监察体系能够更精准地应对职务违法的复杂性,过去的廉洁价值的维护主要依赖纪检处分,新《监察法》方面需要更强的执行力,因此监察措施体系在“轻轻重重”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了扩展,赋予监察机关更强的干预能力。二是,新措施体系通过规则/ 原则模式的结合,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保证非羁押优先使用的同时,提供不同具体情况下的措施选择,使得整个监察体系更加动态化、精细化、合法化,强化对监察权运行的规范约束。
(二)推动打击职务违法犯罪模式的转变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天然具有隐蔽性特征,实践调查中不得不依赖言词证据,特别是供述。例如,在“武某受贿案”中,行贿人通过现金交易且未留存书面记录,唯有依赖被调查人供述反向追溯赃款流向,进而调取银行流水、房产登记等证据完成证据链闭合。这种“由供到证”的传统调查模式虽具现实合理性,强调被调查人在案件调查中的主体性,但却与“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形成尖锐冲突。若为获取口供而滥用强制措施,不仅侵犯被调查人基本权利,更可能导致证据因程序违法被绝对排除,这与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72条的规定相符。隐蔽性案件对供述的高度依赖,暴露了单一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缺陷,缺乏梯度化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办案人员为突破案件往往被迫依赖留置措施,导致“以押促供”的恶性循环。
新《监察法》将留置定位为“保障调查顺利进行”的消极性强制措施,但实践中却异化为“积极取证工具”。由于缺乏替代性措施,监察机关普遍存在“羁押偏好”。一方面,留置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阻断被调查人与外界联系,防止串供、毁证;另一方面,封闭的办案环境为“心理攻坚”提供便利,甚至衍生变相强迫自白风险。“以押促供”的逻辑模糊了程序保障与实体追诉的界限。新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通过引入非羁押措施与羁押措施的动态平衡机制,例如责令候查等非羁押措施,打破了“有罪推定→强制羁押→口供依赖”的传统路径依赖,通过责令候查附加报告行踪、限制出境等义务实现程序保障功能,避免因取证需求滥用羁押,同时责令候查保障调查人员有充足的时间对书证、账册、电子数据等关键证据进行审查和固定。在此基础上,对涉案人员进行讯问,使供述更具真实性,避免“先口供、后找证”的风险,提升案件查办的精准度和科学性,规避因“毒树之果”效应导致全案证据链崩塌。
(三)提升监察调查中“人权保障”的水准
国际规范普遍提出“非羁押措施优先”,具体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4条,《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条、第37条、第39条,《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第1 条、第2条、第5条,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等明确提出非羁押措施应优先于羁押措施,特别是在符合比例性和必要性原则的情况下。非羁押措施通过附条件释放等形式,使嫌疑人得以在诉讼中保持自由状态,为其有效辩护、回归社会提供可能。随着现代法治的不断发展,各国法律均强调对审前羁押进行严格控制,国际上确立羁押法定、程序保障以及比例性三大底线原则的要求。为实现这一目标,羁押的法律控制机制日益多元化,并在程序法治框架下融入了多种监察人身强制措施。
现代法治理念中被追诉的公民主体杜绝工具化,无论公共利益受损害程度有多大,国家皆有义务修正传统的惩罚犯罪的单一目标。在双重目的下,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得以形成和发展。考虑到移送审查起诉进入审判的监察调查案件,尽管刑事诉讼侦查与监察调查有少许区别,但是监察程序的具体设计需要在立法理念与法律原则上与刑事诉讼原理趋同,而不能与之偏离。尤其监察调查权力具有党内属性、行政属性和刑事侦查属性的三重复合属性,监察程序需要以刑事最严的程序规则防止权力滥用。审前羁押存在的正当性同样建立在这一双重目的之上。一方面,审前羁押最主要的目的是程序保障需要,羁押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体性的,不具有报复性,始终限制在最必要层面;另一方面,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法律上无罪过渡为事实上无罪之前,被调查人始终有防止审前羁押异化为变相惩罚的程序对抗权利,防止羁押滥用。为达成此双重目的,许多法治国家都发展了以非羁押措施为核心的审前程序控制机制。一个典型的立法例是法国1970年设立的“司法管制”制度,该制度明确以替代审前羁押为目标,旨在确保嫌疑人享有与调查事实和维护公共秩序所需相匹配的最大自由度。这类制度实践充分说明,在监察调查中构建并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程序法治的发展趋势。
首先,人权保障目标促使传统强制措施向精细化、分层化发展,减少对人身自由的过度限制。各国纷纷调整强制措施体系,避免“捕”与“押”一体化,剥夺人身自由不再成为唯一的主导手段。在英美法系,逮捕与羁押被视为独立措施,前者时限短,后者则受到严格时间约束。英国在传统有证逮捕基础上,依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进一步规范无证逮捕程序。大陆法系国家亦采用类似做法,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区分逮捕与拘留;我国台湾地区亦实行逮捕与拘提的区分。其次,权利保障需求催生了轻度限制自由的替代性措施,以减少羁押的广泛适用。各国普遍建立了层级化的强制措施体系,呈现出轻重递进的模式。此外,各国法律不断优化羁押与替代措施的协调关系。英美法系普遍赋予保释优先适用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通过比例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控制羁押的适用,确保其仅作为最后手段。综合来看,多种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引入,使羁押不再成为唯一选择。
四、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仍存在的问题及其优化方案
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作为行为意义的调查行为,在对其基本构成与基本功能解释的基础上,启动条件和运行程序的调控为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运转提供正当性基础。在司法中心视角下,诉讼行为概念的提出,核心内容便是督促法官及各方当事人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则将导致各种否定性后果。此次新《监察法》在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与审批机制方面存在明显的制度供给不足,既未构建起与调查强度相匹配的梯度化证明标准体系,也未确立类型化审批机制等程序规制。
(一)现存问题
“问题是时代的格言,是表现时代自己内心状态的最实际的呼声”。新《监察法》强制措施体系暴露的缺陷,正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时法治理想与治理现实碰撞发出的“时代呼声”。它既揭示了反腐法治化进程中的深层矛盾,也标注着制度升级的突破口。证明标准模糊、程序差异化式微、具体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存不足的三大问题,实质是时代向法律制度提出的“三问”,即:如何以规则之治驯服权力?如何在效率与公正间架设平衡支点?又如何让程序正义从文本符号转化为实践基因?
1. 证明标准体系化缺失
证明标准的模糊,易因标准过低导致错误羁押,因标准过高影响制度功能。运行程序的确定与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有关。而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是程序控制机制的核心要素,其设定直接关系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及权利保障效果。并且,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应围绕强制性、人身性、预防性来把握监察措施证明标准。要求“查证属实”是对证据性事实的证明,即将证据自身的来源和真实性作为证明对象而要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现行规范对新增措施的证明标准规定不明,我国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21条规定,留置需以“证明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作为证明标准,新增的强制到案、管护、责令候查是否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监察调查实践是一个重要问题,不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可能重现刑事诉讼中逮捕与羁押不分的问题,造成强制措施适用的泛化倾向。
2. 程序差异化式微
任何权力只要构成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实际限制,都应当接受法律程序的规制,依法审批的实现是制约是否决定使用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及适用何种监察人身强制措施权力的关键。实践中某被留置人以“证据不足”申请变更措施,监委仅以“案件仍在调查中”为由驳回,未说明具体理由,违背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7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执法调查工作规范化建设,严格按规定对监察措施进行审批和监管”条款的实质要求。在新《监察法》及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的“依法审批”制度框架下,措施本身对个人权利干预程度的差异性决定侵害重要利益的不同,将“妨碍调查程度”与“案件严重性”挂钩,不同案件性质与不同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妨碍程度都产生进行审批程序分野的需求。
3. 具体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偏差
一是,强制到案措施的定位偏差,与“传唤”的实践混淆。尽管《监察法》并未明确规定“传唤”,但监察实践中存在以“通知谈话”等名义变相适用类似传唤功能的现象。例如,在“隋某行贿案”中,监察机关采用了传唤方式使被调查人到案。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实践中为“照顾犯罪嫌疑人身份地位”而偏好适用非强制手段的倾向,与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传唤优先于拘传”的理念存在暗合。然而,这种实践混淆了强制到案与传唤的本质区别。在刑事诉讼法理中,传唤是要求当事人自动到案的通知行为,本身不具有强制性;而拘传则具备直接的强制力,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9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于“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被调查人”,经审批后可强制其到案。此条款明确了强制到案的强制性及其作为保障调查顺利进行的属性。实践中若过度依赖或变相适用“传唤”,可能导致强制到案措施被架空,削弱监察执法的权威性。
二是,管护措施的执行程序模糊,易导致讯问场所失范。依据《监察法》第25 条,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送交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24 小时。然而,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17条又规定,采取管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谈话或讯问。此二条款在“送交场所”与“完成讯问”的时限优先级上未作清晰界定,为实践留下了规避空间。若将24小时解读为可在送交留置场所之前完成讯问的期限,则可能导致办案人员为追求调查便利,在控制性更强的非规范办案场所进行初步讯问,从而变相延迟送交留置场所。此风险可借鉴《刑事诉讼法》中“拘留后应及时送看守所”的法理予以审视。该法理的立法本意,正是通过“压缩侦查办案单位控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时间上限, 从而达到限制其采用非法讯问手段的目的”,以防范在缺乏监督的办案场所内发生非法讯问。同理,在监察语境下,管护后的“留置场所”承担着类似的程序保障与监督功能。若允许以“完成24小时内讯问”为由,延迟将被管护人送交留置场所,则实质上架空了《监察法》第25 “立即送交”的人权保障意图,使得旨在保障调查的管护措施异化为规避规范讯问的程序。
三是,责令候查的监管有效性不足。责令候查作为一种非羁押的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其有效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管措施的有效性。如果监管不到位,被责令候查人员一旦违反规定,例如擅自离开居住地或者实施串供行为,不仅可能妨碍调查的顺利进行,也可能带来新的社会风险。根据《监察法》,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一系列规定,例如: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变动需在24小时内报告;在接到通知时及时到案;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目前,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挑战包括:其一,监管手段的有限性。与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可以责令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不同,目前的责令候查措施并未明确规定类似的保证机制。这可能导致监察机关主要依靠被调查人自觉遵守规定,以及有限的定期联系等方式进行监管,监管的力度和有效性可能不足。其二,跨区域监管的协作有限。如果被责令候查人的常住地或主要活动区域不在决定采取措施的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如何进行有效的日常监管和情况掌握,可能会面临跨区域协作的问题。虽然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但具体的协作流程和信息互通机制仍需明确和细化。
四是,留置期限延长制度在基层实践中被架空。延长审批程序复杂,基层常常知难而退,新法虽将留置最长期限增至14个月,但基层干部反映,市县级留置满6个月后若需再延长,必须报请国家监委批准。西部某地级市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主任孙洋解释道:“基层监察仅依靠文书报批可能无法反映案件的特殊性,层层报批也需时间”,导致基层监察机关往往因程序过于严苛而放弃申请。这使得立法赋予的期限延长制度,在基层实践中很大程度上被虚置。
(二)优化方案
“启动要件”解决的是适用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在实质上需要满足什么证明要求的问题,“程序要件”解决的是适用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在形式上应通过哪些程序检验的问题。针对上述发展空间,应审慎考量其羁押时间与空间效果的差异性,设立分层的证明标准;应基于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审批的行政化特征,在内部监督范畴里进行合法化控制;在明确证明标准与审批程序的基础上,需针对各项措施的特点进行优化。
1. 证明标准分层
程序阶段与干预强度的差异,构成了证明标准分层的正当性基础。一方面,监察程序本身具有递进性,从立案“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到移送审查起诉“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要求逐步提高。监察人身强制措施贯穿于此过程的始终,其证明标准理应在“合理怀疑”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建立动态区间。另一方面,各措施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强度迥异,强制到案仅为短时限制,管护为临时监护,责令候查约束行为自由,而留置则完全剥夺人身自由。若证明标准与干预强度错配,则会背离比例原则。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应围绕强制性、人身性、预防性来把握监察措施证明标准,审慎考量其羁押时间与空间效果的差异性,构建利益衡平的分层标准体系,对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于证明标准方面进行深刻的解释应对。对此,应依据《监察法》第36条“与刑事审判证据标准相一致”的原则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8条比例原则的指引,通过体系解释,构建起一个清晰的多级证明标准体系。
强制到案可采用“合理怀疑”标准,这一解释的核心规范基础在于“以事立案”程序。当监察机关针对突发事件或职务违法犯罪线索启动“以事立案”时,其核心特征是被调查对象尚不明确。在此程序初期,要求证明达到“查证属实”或更高标准显然不切实际,且将严重贻误调查时机。结合《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9条,可将强制到案的适用条件具体解释为“初步线索印证和程序紧迫性”,以此适配其12小时紧急取证的功能定位。管护措施适用“可成立的理由”标准,将法条中“重大安全风险”这一模糊概念进行客观化限缩,平衡人身自由限制与风险防控目标。责令候查对应“优势证明”标准,使其与作为非羁押措施、兼具行为监管与调查延长的功能相匹配。留置作为最严厉措施,必须坚持“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这一高标准,与严重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终结要求形成闭环。综上,针对体系转型与标准滞后的矛盾,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明确“合理怀疑—可成立的理由—优势证明—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的四级证明标准梯度框架,既落实比例原则实现了证明强度与干预强度的正相关,又通过“以事立案”等具体解释衔接了程序阶段,为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规范适用提供了明确标尺,平衡了反腐效能与权利保障。
2. 程序构造分野
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审批发生在监察机关内部和党委层面,具有行政化特征,系在内部监督范畴里进行的合法性控制。“依法审批”的科学程序具有以下两个优势:一方面,加强程序开放性。我国《宪法》第37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蕴含的权力制衡逻辑与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司法审查具有功能同源性——均要求核心权力限制接受第三方控制,监察机关理应摆脱既是申请受理者又是决定者的困境,规避因违背自然正义原则的“禁止自审”要求削弱程序正当性根基。同时,审批主体秉持中立立场直接关系规制权力运行的正当性,监察机关将掌握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主体二分,形成“分别决定—分别执行”的格局。另一方面,进一步规范审批内容。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7条强调“依照法定范围、程序和期限”,明晰“妨碍调查风险”内容是关键。通过文义解释方法,可将“妨碍调查风险”的审查细化为对被调查人可能实施逃跑、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具体判断,确保监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存在上述风险。其中,应重点审查监察人身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
在重罪案件中,基于犯罪行为本身的极端危害性,即使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逃避诉讼或妨碍调查的具体风险,也可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此规则的正当性源于“社会防卫优先”的刑事政策取向,即通过牺牲个体短期自由以防范不可逆的公共利益损害。但与德国法类似,我国亦强调禁止仅以案情重大作为唯一依据适用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仍需结合个案情况证明存在妨碍调查的可能性,但证明标准可适度降低,例如通过间接证据进行合理性推定。
对于一般案件,根据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79条的规定,“当采取、解除或者变更监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关人员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书面方式”,以此通过“书面审查”模式,监察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措施审批主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召开“三方听证会”是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82条“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的重要方式,即由承办部门举证、被调查人质证、审批主体居中裁决,确保程序参与性,这一机制并非创设,而是听证程序在监察监督中的借鉴性应用,既保障了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又增强了审批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具体在紧急情形下,监察承办部门可以先行采取强制措施后及时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审批。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管护系在立案前的紧急措施,其原文为“在立案前依法对监察法第二十五传统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采取管护措施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对比拘留措施,“经过道道程序获得拘留证之后,再行实施拘留,法定的紧急情形早已不复存在了”。可以发现,紧急情形下过度的内部审批会导致“紧急性的丧失”。这种“先执行后审批”的模式并非对事前审批原则的突破,而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与监察机关的调查职能并不矛盾。借鉴德国“迟延危险”(Gefahr im Verzug)规则,在管护的审批上,可以解释为允许监察机关先行采取紧急措施,但需在事后尽快补报审批部门。
最后,与党内监督的协调。《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7 条要求实现执纪执法贯通。通过对“纪法贯通”原则的解释,充分利用现有纪法程序的双向衔接机制,促进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的制度协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5条认可了党组织依据国家机关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作出纪律处分的决定,虽然在调查阶段党组织因了解细节有限可能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失当,但是如果被调查人经监察机关同意适用最为严重的留置程序,那么监察机关在作出留置决定后与被调查人所在的党组织应进行沟通,进而让党组织在掌握充分信息的条件下作出合理的纪律处分,以实现党纪国法程序的双向流转,促进审批内容的双向协调。这同时也为灵活适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提供前提条件。通过留置程序和纪律处分双向衔接具体程序,确保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适用既符合党内法规要求,又遵循国家法律规定,实现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更强调“依法审查”,具体可从三方面补强:一是分级审批主体。《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28条规定部门负责人进行谈话;第40条第3款要求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综合第11条的部门职能内容,加以考量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由轻到重的结构特征,具体明确如下:一是在承办主体与审批主体分离的基础上,大体遵循强制到案、管护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以保障调查的初步可控性和立即作出决定的需要,留置、责令候查报请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时加强上级监察机关的核准要求;二是审查的重点内容,综合体系的结构特征,明确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7条“审批”核验的是关于措施适用的必要性、证据充分性等适用措施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具体见上文证明标准和动态调整机制的审查内容;三是明确集体决策的异议制衡功能。将新《监察法》第47条对采取留置措施的“集体研究”解释为“异议强制记载”,要求笔录载明反对意见。参会人员对“妨碍调查风险”的证据链展开质证,反对意见应载入笔录并作为上级审批的参考依据。
总之,针对审批机制单一化与措施多元化的适配困境,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审批程序分野并非突破现有制度框架。明确不同措施的审批主体层级、集体决策异议机制,并协调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的衔接,可在现有规范框架内激活措施事前审批功能,既保障调查效能,又落实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要求,实现权利保障与调查效能的有效平衡。
3. 具体措施优化
第一,“强制到案”的强制方式与限制手段。在“强制到案”的强制方式与限制手段层面,必须首先明确其功能定位是“保障性”而非“惩罚性”,其核心目的在于以必要的强制力打破被调查人的抗拒,确保调查程序的连续性,而非施加额外制裁。为实现这一刚性手段的规范运行,其强制方式通常体现为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同执行,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在立案后,确需采取强制到案措施的,应按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继而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与此同时,为防止此项权力在实践中被架空或滥用,必须辅之以严格的限制手段。其中,关键的程序性限制在于厘清“谈话”与“强制到案”的界限,具体而言:对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首次谈话时必须出具《谈话通知书》,明确其非强制性性质;唯有在立案后,被调查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时,方可启动强制到案程序。通过此种功能与阶段的清晰界分,能够有效杜绝以“通知谈话”等名义进行变相强制,确保强制到案严格限定于必要情形,从而在保障调查效能与维护程序正义之间实现平衡。
第二,管护“及时移送”的具体完善。其核心在于通过程序再造实现对“立即送交”原则的深化落实。具体而言,应确立“移送优先于讯问”的刚性程序规则,将《监察法》第25条的“立即送交”明确为一项不可中断的、最优位的义务,其履行必须独立且先于任何实质讯问。在此基础上,《实施条例》第117条“24小时内讯问”的逻辑方能理顺,其本质上是移送完成、场所转移后启动的独立程序环节,而非一个可与移送过程混杂或替代的弹性期间。此一程序性限缩,旨在构建“移送”与“讯问”前后相继、权责清晰的二元结构,从而在物理空间与法律程序上双重隔绝非法取证风险,为人权保障原则提供坚实的制度性支撑。
第三,建立责令候查的有效监管体系。为确保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有效性,有效监管体系的核心在于突破当前主要依赖被调查人主动报告与监察机关有限联系的单一模式。其一,引入动态担保机制。可参照但不照搬刑事诉讼中的保证人制度,根据案件性质及被调查人情况,探索适用“人员保证”或“单位监督”等多元方式,将社会力量纳入监管网络,强化约束力。其二,明确并细化跨区域协作流程。应通过内部规章形式,确立监察机关与异地公安机关之间的信息通报、日常核查与应急响应机制,确保监管措施能够突破管辖地域限制,实现监警跨区域协作。
第四,留置措施的程序优化。除遵循上文留置报请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时加强上级监察机关核准的层级要求外,并需明确留置期限的延长,应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并说明延长依据。同时,建立留置措施适用评估说明制度,对于符合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管护条件,但承办部门仍坚持直接适用留置的案件,要求提交书面报告,详细阐述不适用其他措施的具体理由,由案管部门进行实质性审核并存档备查;针对基层反映的“层层报批耗时”问题,在省级监委统一部署的办案平台中,开设“留置延长审批”专用模块。 该模块应实现三大功能:一是推动申请材料标准化,通过结构化填报引导基层精准构建延长必要性证据链;二是实现省级与国家监委的在线留置延长预审与进度追踪,压缩文书流转与等待时间;三是嵌入留置期限预警与智能提示功能,辅助各级监察机关动态掌握案件进程。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李蓉,湘潭大学纪检监察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