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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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规范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结合,中国单位犯罪理论生成的肇因在于,立法与司法对改革开放政策启动后经济犯罪的现实治理需要。以法人本质说为结构性线索,中国单位犯罪理论表现为,单位刑事责任“从并入到并存再到独立”的理论认识升华与实践经验结晶:存在论到规范论的移转阶段,突出单位与自然人共性;个体论到整体论的糅合阶段,重视单位与成员刑事责任的根基差异与归责分离;分析论到整合论的脱离阶段,强调单位自身的固有特性作为责任基础。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的单位“整体意志论”与“利益归属论”仍处于主导地位,立法修订中展现出固有刑事责任论的成长契机。单位犯罪理论的演进需要适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法律体系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需以组织体固有责任论为方向、以二元归责模式并用论为依托,通过技术性完善与理念性优化,实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由特殊性向普遍性的最终转换。
基于中国知识体系生成与发展的视角,以及对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立法体系及其基本原理的观察,中国单位犯罪刑法原理生成于改革开放之初的犯罪治理实践探索,新中国首部刑法典设定了面对单位所实施的犯罪的处断原则。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施行,单位作为独立社会经济主体的地位得到确认和巩固,单位在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实施的经济犯罪成为刑法重点规制的对象。在理论储备不足、积累有限的背景下,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迅速达成了高度一致,促进了单位犯罪立法的行动,由此形成了破解犯罪主体唯一说的需要,相继设定了走私、贿赂犯罪等单位犯罪,着力划定利益归属在犯罪评价根据与标准中的基本功能,创设了中国特色单位犯罪刑事立法体系的雏形。1997年刑法典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立法确认,为单位犯罪司法原理向基础原理的深化提供了动力,历经适用中心主义与本体中心主义阶段的沉淀,促进了中国单位犯罪理论与世界话语的深入对话,也加固了中国式单位犯罪理论的根基。回顾中国刑法单位犯罪理论的生成轨迹,探寻单位犯罪理论的生成动力和话语体系发展过程,对于展望和推进单位犯罪理论的自主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一、中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创生基础
传统刑法以社会保障功能为主导定位,确定刑法规制的范围与对象,单位犯罪制度的中国建构是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强调对秩序价值保护的产物,是我国司法与立法机关在经济体制和社会转型时期设定单位犯罪的根本肇因,由此形成的单位制度与法律文化的双向互动关系,揭示出在脱离计划经济体制、走进市场经济社会中立法选择转向与理论应对的基本要求。
(一)中国单位犯罪理论肇生的时代根据与内在动因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关注始于何时?1979年刑法典中是否已涉及对单位实施的犯罪的规制规则?被学界普遍认同为中国特色单位犯罪立法肇始的1987年《海关法》对单位犯罪立法体系的意义何在?这些都是中国单位犯罪理论发展研究中值得重新审视的问题。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是刑法所规定的唯一的犯罪主体类型,究其原因在于,计划经济体制对单位犯罪具有阻断功能。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促进了中国经济体制的渐进性转型,为单位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奠定了政策基础,由此导致单位利用经济优势实施犯罪的情况成为犯罪治理的重点。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和刑法理论需要以何种姿态适应社会经济时代变迁中的法制需求,在单位犯罪的规制系统上显现出来。刑法不能固守于个人责任的藩篱之中,面对时代变迁中的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面对犯罪主体的多元化发展,刑法理论必须作出与时俱进的调整,这一调整的核心就是,为将组织体刑事责任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开辟新的理论路径、作出新的论证。正是在这一时代跃迁中,学界围绕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进行理论的论战,并最终因司法和立法明确表态,肯定论获得了立法的有力支持。考察单位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溯源,这一理论通说实有修正之必要。实际上,在我国刑法明确对在单位意志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设定独立的刑事责任前,我国已在立法和实践中对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设置了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在为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的同时,为就同样造成社会危害的组织体独立追究刑事责任提供明确的法律根据,目的在于解决单位独立刑事责任的法定化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尽管1979年《刑法》总则将刑事责任主体限定于自然人,但在分则条文中已有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进行刑法评价的规则,最为典型的是1979年《刑法》第127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已明确“工商企业”是犯罪的实施主体,进而作出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刑法缺位于单位犯罪主体规制的时代,就已经有对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自然人设定了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如此,1979年《刑法》第126条所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本属于单位犯罪,其刑事责任的主体亦为“直接责任人”,该条被1997年《刑法》几乎全盘吸收,属纯正的单位犯罪。此外,1979年《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偷税、抗税罪也属相同的立法模式。探究这一立法规定的理论根据,对于单位可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并不存在认识上的障碍,只是立法者并未从单位犯罪的视角作出独立判断,单位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的基本立场已于首部刑法典中作出隐性规定。
1.单位处罚的“普遍性”确定。与西方国家长期资本主义商业的历史积累不同,我国单位犯罪规制的实践肇始于对改革开放后为单位牟利的犯罪的规制需要。经济体制改革促使企事业单位获得独立的法律和经济地位,其对通过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扭曲利益观导向下的单位犯罪成为广泛存在的类型,引起司法与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早在1981年初,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有学者提出了关于法人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但未受到应有的重视。1985年7月8日“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6年4月12日颁行的《民法通则》正式确立法人制度,相继在司法和立法上肯定了部分法人犯罪与法人可以成立犯罪,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前者对在单位意志下实施的走私、投机倒把、贿赂等犯罪作出独立的刑法评价,对此亟须进行理论的论证。早期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是以单位(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是否具有犯罪能力作为研讨的核心的,随着单行刑法的逐步积累,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作出了基本法规定,单位成为普遍的犯罪主体类型。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尚未完成,还有部分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却拥有犯罪的能力,所以尚不具备直接以法人犯罪来涵盖全部犯罪事实的条件。我国刑法为了避免使用法人概念的局限性,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单位所实施的犯罪纳入刑法的规制体系之中,因而将犯罪主体的类型明确为“单位”,这一设定无疑带有鲜明的时代印记,也为未来单位犯罪刑法立法体系的完善明确了方向。从法秩序的位阶性来看,法人犯罪语境下,行为人的犯罪主体资格不仅受刑法制约,而且其判断也必然受民商法的影响;采用单位犯罪的概念,则仅依靠刑法就可以对主体身份加以确定。
2.“单位”犯罪的“主体性”确认。在学界的普遍观点中,刑法总则单位犯罪的规定实现了我国刑法在犯罪主体类型上从“一元主体”到“二元主体”的嬗变,在刑法的规范体系中,除纯正的单位犯罪外,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共用犯罪构成要件,由此表明,中国刑法以全面认可单位犯罪的行为能力的概括式立法,确认了单位犯罪的行为模式,相较于英美、日韩的单行立法和附属刑法更为激进,成为继法国刑法典后第二部全面确认法人刑事责任的刑法规范。1997年修订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惩罚规定时,至少认可了这样一种原则,即在无相应罪过形式条件下,可以由无明显构成要件行为的自然人为单位犯罪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不过,即便承认单位犯罪能力,现有刑法理论也欠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相关理论。
3.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性”确证。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探索是刑事司法与立法率先推进后,理论界作出的应激性反应,而非依循于理论成熟后再行立法推进的路径。“单位犯罪”规定在中国的出台,最为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与单纯为了个人利益而借助于单位的工具,在进行刑法评价时是否要进行刑法差异化评价,新出台的司法文件与立法相继对这种差异化评价原则提供了根据,这种强调并肯定两类犯罪模式所存在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程度的评价原则,成为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政策动因,形成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许多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刑罚要明显轻于同罪名的自然人,以及对可以区分为“为公”犯罪的单位犯罪设定了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
(二)“实用功能主义”的理论比较截面
关于如何判断中国单位犯罪理论学说生成的理论基础,有学者将这一过程认定为“土生土长的过程”,与国外相关理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实际上,不同法系在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建构上存在鲜明的理论与立法的非兼容性回应现象,具体表现为,“法人拟制说”作为英美法系的流行学说,却基于对法人犯罪进行刑法评价的需要,而率先作出法人犯罪的判例乃至成文法规定,“意外”地酿生出背反传统法人不能犯罪的原理;同样,尽管“法人实在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占支配地位的理论学说,但因固守否认法人刑事责任的立场,而不得不面对大陆法系内不同国家作出独立的立法选择,进而从实质上改变了大陆法系固有理论基础的结果。因而,从最初立法层面法人犯罪的肯定论到实践中单位犯罪的归责根基,都难以回避对外国法的比较、借鉴与反思。
1.英美法系的经验先行。英国早期的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上级责任原理”“同一视原理”的基础地位,而“公共福祉犯”中适用的“严格责任论”的成文法规定,为扩张刑法规制法人犯罪的范围奠定了基础,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确认了法人犯罪的基本规定,并对法人犯罪作出基本类型的划分,直至1991年美国出台《联邦量刑指南》,英美法系国家为确定法人的犯罪意思、刑事责任根据,发展出法人反应责任论、法人文化论、结构性法人责任论的学说,以期论证法人犯罪刑法规制的正当性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较为清晰地梳理出法人刑事责任由一元制向二元制的发展脉络。法人刑事责任一元制模式,是指以传统刑法理论解释的个人刑事责任为基础,以个人与法人间的联系为媒介,认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模式。法人刑事责任的二元制模式,是指在涉罪法人案件中,根据独立的标准与基础对个人刑事责任与企业刑事责任进行分别判断的模式。
2.大陆法系的理论演进。我国刑法理论受德日法的影响较重,大陆法系刑法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法人不能犯罪的传统刑法价值观已经分崩离析,不同国家在适应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再造中寻找立法回应的模式,形成了颇具代表性的范型,其中,法国以刑法典引入法人犯罪的激进方式实现了对法人犯罪的立法回应;日本则通过在法典外的特别刑法和行政刑法中设定两罚制规定的方式,对法人刑事处罚提供根据,进而产生了“无过失责任说”和“过失责任说”以及“单位组织体责任论”,其中,藤木英雄“法人独立行为责任论”和板仓宏“企业组织体责任论”尤为我国理论界所重视。德国刑法虽不承认法人犯罪,但依然需面对法人犯罪的治理现实,通过《秩序违反法》第30条规定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的方式,迂回地实现了对法人违法责任追究的需要。在这一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了“规范责任论”,违反规范义务所产生的可谴责性已成为普遍认同的责任源泉,这些国家也乐于在法律上为法人设定守法义务或回避危险的义务,而为其负刑事责任提供依据。
从立法和司法双重界面来看,中国单位犯罪立法以普遍性地确认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为基本立场,鉴于单位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对象的特殊背景,对“单位”之判断提出严格的识别标准,在对单位犯罪的理论揭示中形成了以“法人实在论”为基础、以认可法人刑事责任为原则的理论定位,成为中国特色单位犯罪理论创生的坚实基础。
二、中国单位犯罪理论的结构表达
单位犯罪立法发展的回顾,揭示出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确立的时代背景,尽管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立法稍显仓促,且在司法适用上呈现被动的情势,然而,学界对单位犯罪理论的研究一直在稳健发展。经历了理论启蒙、立法注释和本体建构三个阶段的发展,在这一进程中,单位及其成员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问题,始终是理论界研究的核心问题,对之建构基础的观察,对这些问题的解答,离不开“法人本质论”。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包括人格体说、有机体说、组织体说等)的理论解析与回应,对其的观察可作为梳理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发展的结构性线索。
(一)法人拟制说的包容性:从存在主义到规范主义
存在主义强调个体的自由意志和选择,而规范主义则重视社会规范和法律制度对行为的约束与指导。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不具有侵权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行为效果通过代表制度和代理制度归属法人,但实质上是自然人的行为。该说以自然人为中介,可将法人责任纳入现代刑法中的道义责任,实现刑事处罚的规范化。
1.以自然人为结构的性质认定。法人并不存在类似于自然人所固有的“行为”与“意志”,在法人拟制说看来,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的法人主要具有“钱袋子”和“挣钱工具”的功能,两种功能的存在为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归于法人奠定了正当性的基础,这种“归于”可被界定为自然人刑事责任向法人的“转承”。基于此,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具有拟制的人格,正是基于这种人格拟制性,在其作为法人刑事责任的根据与理论基础的情况下,可以将法人成员的犯罪意志拟制成法人犯罪意志,进而将法人组成人员的犯罪行为拟制成法人的犯罪行为。中国单位犯罪理论在立法将单位宣告为法定的犯罪主体类型后,实质上未能从根本上确立其拟人的刑法人格,而是仍在将自然人刑事责任原理作为解析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结果必然导致将单位作为自然人犯罪的一种补充,或者说一种特殊形态加以判断,进而影响刑事责任判断的充分性。
2.将自然人行为归责于单位。从英美国家法人的刑法规制路径上看,对法人刑事责任的判定依赖于对自然人的行为及其性质的判断,对法人行为的判断是从自然人到法人的路径。而我国的单位犯罪规定,在立法之初就是单位成立犯罪,需要独立的意志,独立意志通过法定决策程序作出,是其独立意志的体现,并不存在从个人到法人评价的过程,这就决定了在我国单位犯罪的体系构建中,自然就包含着对责任人员的评价。因为责任人员就单位犯罪而言,是整体中的一部分,这些责任人员共同构成了单位的意志和行为,所以在评价时要作出整体性的评价,而非媒介性的评价。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对法人的评价是把自然人当作一个媒介,对自然人的责任还要再另行评价。我国理论通说与司法实践在认定单位犯罪时习惯以自然人的行为及意志为关联和前提。法人责任的实质是代理责任。法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实质是责任归属问题,基于法人的拟制人格,尽管其人格获得了法律的确认,但毕竟实际的危害行为是由自然人实施的,从而在最终的刑法评价上,难以避免地会产生将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评价根据确定为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及其责任,从而具有典型的拟制犯罪和拟制刑事责任的结果。总体而言,法人拟制说以雇主原则、视同原则、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为代表的刑法传统的责任框架为基础来解决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通过将单位犯罪“带入”自然人责任的框架中,类比自然人犯罪解决单位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英美国家在法人理论发展过程中也发现,单纯地把自然人作为媒介来看待可能会有一些不适应,所以后期的研究关注点放到了法人整体责任上,而法人一旦放到法律整体政策上来评价,就和我国单位犯罪的理论非常接近,等于我国是直接进入整体论时代,这是我国有别于英美国家的地方。我国强调整体价值大于局部价值,实际上就是确立了单位存在组织体的独立责任,而组织体独立责任是以单位中的自然人去实施有责性的行为,造成对法益的侵害,且使得所在的单位谋取法律所禁止的利益,从而才以独立的责任体来加以判定。
(二)人格体说的发展性:从个体主义到整体主义
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核心分歧在于,对法人的归责是立足于法人作为一个整体的态度和行为,还是完全化约为法人内部自然人关于是否实施不法行为的选择。人格体说更契合单位作为超个人的理性行动者的定位,符合报应与预防的二元刑罚目的,体现了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性。
1.以单位为结构的性质认定。法人实在说在法人拟制说的基础上认为,法人(如公司、社团等)不是法律上的一个虚构概念,而是具有实际存在和独立权利义务的实体。只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法人职务、完成法人工作中,不是以公民(自然人)身份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就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他们个人的行为,其中的违法行为属法人责任能力范围,法人应承担责任。只有“法人实在说”才真正地认为单位与自然人是法律上具有平行地位的独立主体,将单位认定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团体的意思和独立地位。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具有法律人格,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参与法律活动,但这种人格是法律赋予的,不同于自然人基于出生而自然获得的人格。单位既不能被还原为单个的自然人,也不是自然人的简单集合,组织结构、管理制度、经营方式等客观因素是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法人实在说是加强版的法人拟制说。法人机关中的各机构之间的关系,是这种学说观察与评价的重点,既要考察法人机构在对内表现中的配合协作,以及法人团体意思的形成过程,又在维护法人整体利益的基础上,考察其在实现法人目的中的作用与意义。此时,自然人被视作单位的“大脑”和“手足”。作为管理层和领导层的自然人负责制定策略、规划未来、解决问题,作为执行层的自然人则通过具体的操作和行动来实现单位的目标与任务,完成生产、服务等活动。法人犯罪实质的规范意义是将其评价为单一的、法人本身的犯罪。
2.以单位意志确立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是双层犯罪构造的有机统一体,表现为有机整体的单位犯罪与参与人员的个体犯罪。单位实施的行为是单位整体意志的具体化。单位行为应以单位名义进行,体现单位意志,并最终为单位谋取利益。企业是具有独立行为和意志的组织实体,通过影响企业员工的行为和意志使其成为企业延伸出来的“手足”与“意识”。其中,最有影响力的观点是,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整体,因为具有自己的整体意志和行为,从而也应当具有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具体表现为:一是单位行为的代表性。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之于单位的关系绝非手脚与自然人的关系。法人作为一个组织体,并不存在类似于自然人的情感爱好、性格等非理性的因素,法人的行为基于组织体成员对利益关系的理性判断而作出,利益得失判断决定法人意志的内容。二是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单位的整体意思或意志,在健全的组织体结构模式下,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组织决策行为形成。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和实现过程,就是单位工作人员的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与单位工作人员的人身相分离,又传达、贯彻、演变为单位工作人员的意志,得到单位工作人员的认同、服从的过程。单位犯罪的决意,只有由单位的决策机构以单位的名义作出,才能体现为群体意志,进而在利益的归属上表现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由此确定所代表的意志是单位意志而非单位成员的意志。
3.单位刑事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关联。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评价是单位刑事责任判断的重点,有学者在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分析时提出,对于一个法人的整体犯罪行为,实质上存在两个犯罪主体,即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基于主体二元性的存在,要将刑罚主体作二元主体(刑法明确规定为双罚制时)和单一主体(刑法明确规定为单罚制时)的判断,自然人意志的从属性与独立性应当同时受到强调。有观点则认为,自然人在法人犯罪中所具有的意志选择的自由与自主的决策,是使仅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要承担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这一主张强调了自然人意志在单位犯罪中的独立性和关联性。上述关联性的理论主张:一是论证了双罚制的逻辑理据。承认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势必承认法人犯罪是企业本身的犯罪,而非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犯罪。法人犯罪系规范论上的单一犯罪,但内部自然人属于存在论上的共同犯罪、事实上的集合犯罪。因此,单位成员和自然人犯罪不应同罚。二是在作为法人成员的自然人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上,人格身份论坚持认为,法人构成犯罪是追究法人内部成员(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刑法建构法人犯罪“两罚制”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具有犯罪意志的单位成员及其在该犯罪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已经生成应当由单位和单位成员共同承担整体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中的成员只是基于单位责任者的地位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他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组织体说的成长性:从分析主义到整合主义
分析主义侧重法人内部个体行为的分析,而整合主义则强调法人作为一个整体的组织特性和内部治理结构。在这一理论发展过程中,法人被视为具有独立意志的组织体,其刑事责任不是仅依附于个别成员的行为,而是与法人的整体治理、内部控制和预防措施紧密相关。这种转变意味着法人的刑事责任开始与其组织体的固有特征和自我预防能力联系起来,从而促进了法人内部治理结构的优化和刑事责任理论的深化。
1.法人意志的自体性。组织体责任说的主要立场在于将法人作为“人”,承认其作为人的各项能力,当然也包括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法人的责任不再依赖于自然人加以确定。在“组织体刑事责任论”项下,法人的主观犯意由其自主形成,法人的犯罪行为体现其自身利益,因而由其承担犯罪后果具有科学性。此时,法人责任已无须借助自然人的事实行为和主观过错来构建,而是从组织体自身出发去理解法人责任,最终真正脱离传统自然人犯罪的归责逻辑。据此,单位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组织责任,没有超出自我责任的范畴,避免了理论上的自相矛盾。对法人意志自体性的强调具有正当性,根据在于法人作为民法所确认的独立组织体,需要基于法人制度的基本要求,建构以企业宗旨为根据的规章制度体系,促进形成法人文化氛围。这些内部制度的存在便成为对法人进行意志判断的根据,进而作出将追究企业刑事责任的基础定位于企业自身的结论,以之作为根据“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判断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基础。
2.以单位组织缺陷作为归责基础。单位乃是“拟制人”,拟制之初就具有不圆满性,《公司法》强调应建立现代制度,实质上是在规范层面确立单位应当建立体系,以保证组织体的正确运转。因此,若单位对组织存在先天缺陷而置之不理,意味着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或放任,对放任单位组织缺陷引发的结果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加大了对法人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变革了法人与其从业人员的关系,法人的责任与其从业人员的自然人责任脱离了过去那种从属性的密切关系的束缚,为法人刑事责任的独立走出了关键一步。
3.自然人刑事责任与单位刑事责任的分离。“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主张,解除对单位归责与对单位成员归责的绑定。一是单位及其成员因为各自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法人的意志虽然由个人表达,但这只是存在论意义的表象,在规范论层面如何对其进行评价,是另一个问题。须知,法人的形成不仅有自然人的要素,还有具体的制度和组织架构,而后者恰恰是法人的“灵魂”,也是确认其能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重要根据。理论上一般认为,如果法人已经尽到阻止犯罪的义务,或者已经建立了避免犯罪发生的有效机制,而特定自然人故意绕开这一机制实施犯罪,则由此产生的犯罪评价结果不应归咎于法人。因此,刑法单位犯罪分则中非单位犯罪不影响作为成员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同罚。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间是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关系,在不存在单位犯罪这种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应该适用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在“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中,为他人利益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并不构成责任减免的事由,即使组织体对成员的职务行为带来现实的影响,也不影响其实施违法行为时的自由意志选择。
如果说由法人拟制说走向实在说是民法法人本质理论发展的必然,那么由附属性走向独立性也是法人刑事责任发展的趋势。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学界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探索呈现较为清晰的“从并入到并存到独立”的发展脉络,即从最初强调法人与自然人共性以将之纳入刑法体系,到逐渐重视单位与成员刑事责任的根基差异与归责分离,再到强调单位自身的固有特性作为责任基础。
三、中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方向
法学研究的批判性是保证其建设性的基础,也是促进法律完善、法治进步的思想动力。我国单位犯罪立法要兼顾立法政策与立法技术,在立法政策上合理考量民营企业的特殊性,在立法技术上要把握好刑法教义与现代企业制度的规范关联,提升其在法人犯罪刑事治理中的积极价值。
(一)单位犯罪回归法人犯罪:兼顾形式上的体系性与实践上的系统性
我国单位犯罪之“单位”是一个实践性概念,是在特定历史时空场域下的一种立法选择。时移世易,中国特色单位犯罪制度的建构与完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干预根据的正当性,而单位犯罪的理论则在于揭示法律制度建构基础的合理性,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单位犯罪”回归“法人犯罪”具有充分的必要性。
1.法人犯罪体现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阶段的新认识。市场经济的活跃程度决定着法人制度的规范程度,也决定着法人犯罪能力学说被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接受的程度,肯定说之所以受到国家立法的重视,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殊背景与阶段的主流学说,原因就在于此,也为中国特色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超越英美国家特定历史阶段提供了理论完善的可能性。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越来越面向对法人的惩治,对机关、团体这两类“单位”很少惩处,而对于非法人组织,特别是合伙企业,由于其保持较强的人合性,人对组织的支配力起到决定性作用,此时对组织施加刑罚缺乏正当性。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法人分类的标准不是所有制的身份,而是法人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中国刑法中使用“单位犯罪”术语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立法机关当时并不认为我国已经具有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和成熟的法人制度。在立法思想上,立法机关的单位制度思维根深蒂固。“单位”最早出现在官方文件中是在1952年6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中。客观来看,单位是中国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的基层组织形式。不过,结合中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发展背景和发展需求来看,不脱离“单位”这一术语所具有的计划经济时代特征,就无法准确地对我国所谓单位犯罪的内涵外延、完善刑罚制度作出合理的分析和界定。中国特色单位犯罪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必然表达,回归法人犯罪是基于当前中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新认识。
2.回归法人犯罪是对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刑法因应。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过程的特别路径更有利于法人拟制说的理解和传播。现代企业制度经过历史的检验,为法律的发展提供新的可能,企业组织在无形中成为社会管控机制与企业家之间的缓冲带,对此,可从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条明确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立法宗旨得以验证。从法律史的发展角度来看,中西历史考察及其比较研究的逻辑结论便是:只有当公司的民事权利独立存在以后,公司才能从行政性垄断的载体变为推动竞争的工具。因此,公司法学界的共识是公司制是现代企业的发展方向,其核心是确立法人独立的财产权以及以独立“人格”为中心构建现代企业架构。而本质上法人相对于自然人的独立性是其内在自由的外显或“定在”,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法人在信息、决策以及责任能力上都处于优势地位,确立法人的“人格体”地位,需要整体法秩序的确认。这不仅需要《公司法》本身设定明确的目标,也需要刑法与之形成对照,尤其要调整好单位犯罪,将法人的机构主体与刑法上“规范的处罚要素”“客观的处罚要素”相契合。
3.以“法人”取代“单位”有助于保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协调性。在国际上存在的多样价值观中,从“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中可以看到超个人主义的社会主义法的属性。承认法人概念是一种一体化、共同体观念的表现,这种观念在我国法文化中有深刻的体现,法人一体化后成为一个独立承担责任的个体,具有充足的规范基础。从《民法通则》(已废止)到《民法典》都为法人实在说的教义阐释提供了规范基础。“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因而,法人者,团体人格也。”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已废止)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并明文规定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据此,我国民法学界以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独立意志为理由,论证了法人承担侵权责任能力的合理基础,继而对法人拟制说进行批判,而事实上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完全是基于特定利益衡量的立法构造,与其意志的有无没有必然的关联。这在《民法典》中得以继承和延续。我国《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法人实在说在我国的实证法基础。另外,《民法典》第62条第1款被认为是我国采取法人实在说的根据,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法定代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如此,法人之“利益”与“责任”形成高度关联。对于我国刑法以“单位”取代“法人”的选择而形成的与民法的差序性格局应当重新考量。重新回归法人犯罪,实现法人法律规范的统一才是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发展的科学方向。
(二)“固有责任论”与“模式并用论”:兼顾单位归责的体制契合性和应用实效性
法人刑事责任的构建和实施需要建构自洽的理论,充分考虑我国当前的实践变化与需求。法人刑事责任既是理论问题也是政策问题。理论探讨为政策制定提供了基础和指导,而政策问题则需要理论支持来确保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这是一个多维度、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归结为单一的政策问题。中国特色单位犯罪需要立足于两点:一是法人人格的本质,包括法人本身承担责任的理据以及法人与其内部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尤其是当法人利益受损的场合,自然人所谓以法人意志决策或行动的主张能否成立。
1.独立的“法人责任论”。在我国,法人犯罪早已为刑法所规定,但法人违法活动的威胁及其引起的社会关注远不及西方国家,因此,功利主义的政策需求并不迫切。而这正是中国特色单位犯罪理论发展的空间与机遇。单位犯罪理论难以解决的问题相对较多,如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内部自然人之间是何种关系,谁的行为能够代表单位,等等。尽管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已经将单位犯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类型,故不能从固有责任的角度来理解单位犯罪,它是一种双罚制的责任,既有单位的责任也有自然人的责任。但是这种论断并不能否认“固有责任论”的理论价值和主流地位。法人刑事责任的独立化趋势已经日益明显,以“组织刑事体责任论”为基础的法人制裁原理普遍被各国接受。法人作为组织体是独立的,法人作为社会的一种基本单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动、独立承担责任,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人作为一个个体独立于其他法人;二是法人独立于其内部的自然人。通过分离个人责任与法人责任,使法人成为预防的对象,促使法人自身形成风险的预防能力与意愿。因为组织是有可能借助于生物人的不自由而获得自由的。作为独立的个体,法人这一组织形式脱离了其他个体而具有独立“人格”,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在这一点上法人与自然人具有一致性。当然,不得不承认,理论上“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问题是,以单位的行为规范、制度设计、文化精神等要素为素材判断单位自身犯罪的想法,在我国尚处在观念提出阶段,需要进一步深化。
2.分离的“责任人员”犯罪论。根据“分离责任论”,单位犯罪实质上是一种“逐利”行为,故而应当与实现利益相挂钩来确定责任人员。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不能遵循从自然人犯罪到单位犯罪的认定路径,而是需要把单位犯罪与单位之下的自然人犯罪解释为一种双层结构,以免出现“既处罚单位又同等处罚自然人”的双重评价偏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单位犯罪不以自然人犯罪为中介来进行认定,单独构建单位固有责任的逻辑后果,应当是单位之下的自然人(责任人员)犯罪的独立性。换言之,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单位犯罪是在组织体责任基础上的扩张,确立单位和自然人分离并行的责任体系。这就形成了两套责任依据,单位承担责任的根据与自然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可以有所不同。从法人层面来讲,法人犯罪整体意志由各个自然人主体主观意志自主性与非自主性“交错”而成,并贯穿法人犯罪的全过程。但是现代企业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共同体,单位犯罪所获得的利益,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传导到个人,个人对单位的控制与制度设计单位犯罪的犯意产生具有重要影响。个人虽然是在自由意思支配下进入组织体,但在单位的决策中未必能够完全体现每个具体的个人意志,因此在刑事归责时,以“意志自由论”为核心的传统归责模式力有不逮,分离责任是一种可取之道。
3.个人模式与组织模式并用。现代刑法以责任主义为重要根基,这一基本立场同样适用于法人犯罪。只有从传统的替代责任发展为新型的本体责任,才能实现在个人主义的刑法体系中揳入组织体责任的理论创设。有学者认为,我国单位犯罪责任根据为本体责任,归责模式体现代理责任。这正是中国特色单位犯罪理论中个人模式与组织模式并用的制度基础。行为归责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奠定了客观基础,主观归责为单位自然人和单位自身承担刑事责任确立了主观基础。并用责任论承认法人实体与自然人实体的同等存在和同等地位,以“组织体的实质”为中心,分别认可个人模式与组织模式的意义,进而予以合并采用。因此,在我国刑法明确单位犯罪责任根据为本体责任的前提下,归责的方案选择不必拘泥于单一自然人进路的代理责任模式,或者单一组织进路的本体责任模式。
(三)由特殊性向一般性转换: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演进的技术性完善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现代企业制度高质量发展的背景下,个体与团体的关系在一定的时间阶段能形成一种最佳生活结构,换言之,能够创造每个个体最大的幸福的生活。因此,中国特色单位犯罪理论的未来发展需要基于风险责任的立场,我国法人犯罪立法的未来改革应遵循无限化原则、客观化与推定化原则、独立化原则以及多元化与弹性化原则。
1.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日趋严格的刑事立法在预防法人犯罪方面并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与死刑立法相似,徒具象征意义与符号意义。现有刑法单位犯罪总则仅列示出犯罪主体和刑罚处罚的特殊性,该规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既没有揭示法人犯罪的实质,也没有指明刑事责任的依据。从某种程度上看,单位犯罪的规定存在理论根据不足,带有明显的“应急立法”痕迹,乃至于到目前为止仍有呼吁取消单位犯罪的立法建议。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全面认可、个别解释”的方式会产生公平、平等方面的问题,并不符合刑法的明确性要求,也不利于我国单位刑事责任的构建。目前,主流理论普遍认可“为单位谋取利益”和“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决定”是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这需要转换成立法语言,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不应囿于宣示性、形式化的条文表达,否则撰成的法律条款可能有政策表达价值但缺乏法律条款实施所必需的效力结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合一是中国特色单位犯罪理论得以充分发展的逻辑起点。
2.单位犯罪的责任配置。法人之本质究竟如何?一言以蔽之,法人能担当社会作用,具有社会价值,法律有赋予其人格之必要,故赋予之。法人犯罪应当构建“意志控制行为、行为与构成要件相互统一”的犯罪成立模式,“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不可否认的因果联系”的责任条件,“必须存在明确的罪过形式”的责任归结原理。关于法人归责根据,要着力解决的是法人是否具备犯罪能力以及能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对自然人犯罪并无影响。因此,单位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刑事责任配置应当以利于单位发挥社会价值为目标。首要的考虑不是对理论逻辑的遵从,而是在法律逻辑许可的范围内,作出一个最有利于发挥其功能、达成制度设计目的的选择。这种责任配置必须考虑自然人的现实性与法人的抽象性,一方面,单位自然人的行为可以归责于单位,是一种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客观归属,具有法定性、利益性、身份或业务择一性、代理性等特征;另一方面,单位犯罪行为可以归责于单位,强调单位行为人的主观可归责性,具有整体性、间接性、双重性和特定程序性等特征。同时,单位自然人在行为归责的前提下,也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一种主观责任归属。当前我国刑法对组织体成员的刑罚配置存在不合理的当然从宽、组织体成员之间轻重配置失据等突出问题。因此,中国特色单位犯罪理论发展应当明确,法人成员的犯罪并不依附于法人,立法应统一规定法人成员的犯罪按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
3.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现实的法律不可能基于凭空设想而推演构成,必须基于价值、经验并借助逻辑建构而成。为了加大打击力度,预防与遏制单位犯罪,很有必要结合民事法律的有关内容,针对现代企业制度的特点,结合单位的组织结构特点,完善单位刑罚体系,改革刑种设置。一是取消单罚制。通过立法确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唯一承担方式——双罚制,而取消单罚制的处罚模式。这是走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困境的第三个路径,也是最根本、最有效的路径。不处罚单位不仅导致违法与犯罪二元论的制裁体系混乱,还使得刑罚与行政处罚倒挂;单罚制与双罚制并存的现状在理论上以及逻辑上造成龃龉,也严重影响对单位犯罪的打击效果。只有统一采用双罚制,才能保证单位犯罪的责任理论与立法实践的统一。二是调整罚金刑。一方面是对单位的罚金刑。单位犯罪一般涉案数额巨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及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的损害都是非常重大的,目前罚金刑主要是根据犯罪情节来确定罚金数额,而且罚金数额普遍不高。很多违法企业被判处的罚金甚至低于合法经营需要缴纳的税款,这使得企业将其作为犯罪的机会成本。至于犯罪单位的实际支付能力、罚金对犯罪单位的威慑程度等都不在考虑之列,这样仅根据犯罪情节“一刀切”,难免会出现“贫有痛苦恨之入骨,然富者无关痛痒”的现象。应当提高罚金刑的数额,使其与犯罪的违法所得相匹配,增强罚金刑的威慑力。另一方面是对单位责任人的罚金刑。通过对144对单位犯罪与相应个人犯罪罚金刑进行类比分析,得出应当在“责任人无罚金刑、个人有罚金刑”的16对罪名中,彻底分离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从而保障责任人罚金刑与个人罚金刑达到真正的“类比均衡”。三是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目前,我国单一的罚金刑方式与现代社会中单位犯罪的特征不相符。对单位犯罪应增加声誉罚、行为罚(如警告、司法监督、禁止参与招投标、业务禁止等)和资格刑(升级停业整顿、扣缴、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以提高对单位犯罪的制裁效能。
四、结语
纵观人类历史进程,中国改革开放“压缩式”现代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在市场经济领域存在制度短板。通过单位犯罪的立法不难发现,“单位”概念的创设体现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早期的兼容性,对于尚未达到法人标准却又以组织形式承担责任的特殊主体予以法律上的确认,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具有创新价值和制度优势。时至今日,中国特色单位犯罪理论的成形,不仅需对现有刑法理论进行继承与发展,更需对国家治理现代化进行积极回应和理论支撑。中国特色单位犯罪理论应实现事实学与规范学并重、民族性与世界性并重、原创性与普遍性并重、批判性与建设性并重,使得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形成良性互动,构建自主的中国刑法学知识体系,为国家治理决策提供实证依据与理论基础。
来源:法学杂志
魏昌东,华东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