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网址:http://www.yujiaqi360.com/
联系人:于佳祺律师
手机:15901599448
邮箱:yujiaqi@jingsh.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司法实践中,如何评价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强迫幼女卖淫等性剥夺行为,时常陷入罪与非罪的适用困境。强迫者的行为既符合强迫卖淫罪的实行正犯,也符合强奸罪的共同正犯或者间接正犯。强迫者的行为同时符合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强迫幼女卖淫行为纳入强奸罪评价,能填补刑事责任年龄规则带来的处罚漏洞,可实现法益保护的体系化。不可否认,现行《刑法》对幼女保护存在疏漏导致司法无所适从,建议完善立法体系,实现罪刑均衡与幼女权益保护的协调统一。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未成年人强迫幼女卖淫的案件增多,甚至14—16周岁的女孩也参与其中。在对相关案件中的行为人进行刑法评价时,出现了嫖娼者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强迫者虽被评价为强迫卖淫罪,但是因未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现象。上述现象亟待深入剖析并妥善解决。
一是正犯与共犯的界定难题。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通过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胁迫手段控制幼女,并积极联系嫖娼者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最终获取经济利益,在强迫者与嫖娼者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嫖娼者构成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在二者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嫖娼者有可能被以推定明知认定构成强奸罪,也有可能因为证据不充分无法被定罪处罚。毋庸置疑,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行为属于强迫卖淫罪的实行正犯,但因其未满16周岁,不能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强迫者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或者间接正犯),实践中存在争议。
传统刑法理论将强奸罪归为典型的亲手犯范畴。受此认知影响,理论与实务层面均陷入误区,认为只有实行奸淫行为的男性才可以构成强奸罪正犯,不存在女性成为强奸罪的共同正犯或间接正犯的适用空间。反对观点认为,女性强迫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或者间接正犯),即使只有强迫者一方明知被侵害对象为幼女的情况下,强迫者利用了嫖娼者仅有嫖娼的故意,把其作为工具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强迫者也成立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二是罪名适用不明晰。司法主流观点认为,对强迫幼女卖淫犯罪中强迫者与嫖娼者的行为应分开评价,嫖娼者根据其是否明知被害人系幼女,评价其是否构成强奸罪,强迫者根据《刑法》第358条已设立独立罪名和加重情节,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在多名强迫者中既有已满16周岁也有14—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已满16周岁的行为人构成强迫卖淫罪,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因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诉,如果将14—16周岁的强迫者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也有少数判决认可了强迫者以强奸罪予以评价的观点。认为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显著共性,强迫幼女卖淫行为实质是强奸罪的间接实行情形,两种犯罪构成要件存在内容上的交叉重叠。强迫者的行为既构成强迫卖淫罪也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因此,对于已满16周岁的人,评价全部的强迫卖淫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对于14—16周岁的人仅评价其中的强奸行为,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三是强迫者被评价为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或间接正犯)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能否适用《刑法》第17条第2款进行定罪处罚?
二、正犯与共犯适用:教义学阐释与实践困境纾解
本文首先讨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强迫幼女卖淫,能否以强奸罪共同正犯予以定罪处罚。
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可强迫者可以与嫖娼者构成强奸罪的共同正犯或者单独构成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主要理由是强奸罪(含奸淫幼女)是典型的复行为犯罪,暴力、胁迫等行为与奸淫行为是两个异质的实行行为的基本要素。两者都是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并且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强制行为与奸淫行为。行为人只要在形式上分担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就成立共同实行犯,如强奸罪中实施了暴力的女性。按照该理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对幼女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幼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属于强迫卖淫罪的实行正犯。同时,强迫者实施了奸淫幼女罪中的强制行为,与嫖娼者的奸淫行为一起被评价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二者均是奸淫幼女犯罪的共同正犯。因此,通过将法学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可以有效解决强迫者作为共同正犯被处罚的难题。
在讨论强迫者构成强奸罪的共同正犯后,本文继续分析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能否以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定罪处罚。理论上关于间接正犯的讨论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否定论认为,强奸罪的“暴力、胁迫”及“性交行为”需正犯直接实施,女性仅能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因此,强奸罪不存在间接正犯的适用空间,更不用讨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适用情况。黎宏教授在《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主张,若嫖娼者明知幼女年龄仍实施性侵犯行为,此时强迫者仅构成强迫卖淫罪,嫖娼者构成强奸罪,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强迫者亦不属于间接正犯。
肯定论认为,当被利用者因缺乏犯罪故意或责任能力而无法构成实行正犯时,利用者需承担间接正犯责任。间接正犯本质上就是正犯,只不过形态较为特殊。间接正犯概念的产生,旨在填补刑事惩罚体系中的漏洞。若不承认间接正犯的存在,诸多犯罪行为将难以得到妥善处理,进而导致法益保护的不周延。一般而言,在非亲手实施的犯罪中,间接正犯通常会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儿童或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作为犯罪工具,将这些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实现犯罪意图的手段。亦有理论认为,间接正犯还可以利用有故意的工具,但前提是该工具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极低。在此种情形下,利用者可被评价为间接正犯。此处犯罪故意内容层面的“犯罪目的”可作为通过“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的内涵理解。理论通说认为,强奸罪既不是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女性受自身身体机能的限制,无法独立完成该犯罪行为,但是当女性利用具备实施能力但无犯罪故意和目的的男性实施强奸行为时,其行为效果与亲自实施并无本质区别。在此情形下,女性应被认定构成间接正犯。基于上述分析,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强迫幼女卖淫,强迫者通过制造嫖娼者的“规范障碍”(不知情),将嫖娼者的行为转化为自身犯罪的工具,实际上架空了刑法对幼女身心健康成长权的保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超普通强奸行为,根据法益保护原则,应当对其适用间接正犯理论,以填补规范漏洞。
本文赞同肯定论,彰显了刑法对法益保护的全面性和周延性。通过承认适用无责任能力者或缺乏犯意者的刑事责任,可以有效解决部分侵害刑法保护法益的行为无法用刑法予以评价的情况,避免了处罚漏洞。
探究间接正犯理论时,其适用的关键要素之一在于对支配性控制的实质化认定。具体而言,即利用人为工具实施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行为,而该危险性与直接正犯能够等同视之。否则,便无法适用间接正犯的理论。
间接正犯理论的适用核心在于对支配性控制的实质化判定。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源于其对犯罪事实的全面支配,对被害人意志的压制以及对实行行为因果流程的掌控。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强迫幼女卖淫案中,强迫者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完全掌控幼女的意志,直接剥夺其反抗能力,形成物理与心理的双重控制,使其丧失性自主权,将他人的行为当作犯罪实行的手段加以利用,使幼女成为被利用的性侵工具,行为符合间接正犯的工具利用要件,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正犯。这种控制力远远超越普通教唆或帮助行为,达到对犯罪事实的实质性支配程度。从主观支配故意层面分析,强迫者明知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仍通过暴力手段迫使幼女“自愿”卖淫,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利用幼女作为工具实现性剥削的故意。若嫖娼者因不知幼女被强迫或其年龄(如嫖娼者误以为幼女是“自愿”卖淫或已满14周岁),其行为缺乏强奸罪的故意,成为无责任工具。此时,强迫者通过支配嫖娼者的“不知情行为”,间接实现了对强奸罪构成要件的全面操控,符合间接正犯的犯罪介质特征。
间接正犯的运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明确了刑法解释活动务必被限定于法律条文的文义涵盖范围之内。间接正犯只是犯罪的一种形态,“只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利用者行为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例如,将强迫幼女卖淫行为人解释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需要从刑法条文的规范目的和同类解释规则出发,判断强迫者的行为可以用强奸罪定罪处罚。同时,在强奸罪的规范语境下,强迫幼女卖淫行为与奸淫幼女行为在侵害幼女身心成长权这一核心法益上具有同质性,将其认定为强奸罪间接正犯,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理解,既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有效惩治,又保障了公民的预测可能性。
有学者担忧间接正犯概念的过度扩张会模糊正犯与共犯的界限。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的行为支配理论指出,正犯在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对犯罪流程具有决定性支配作用的角色。强迫幼女卖淫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利用幼女的认知局限和恐惧心理,使其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实施卖淫行为,这种对幼女行为的直接控制,符合间接正犯意思支配的特征,即要求行为人对被利用者具有优越的意思支配。因此,在行为人对犯罪结果具有支配作用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间接正犯,是基于坚实的理论基础,并非概念的泛化运用。
女性可以单独构成强奸罪。深入探究这一问题,对于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女性强迫者通过暴力支配幼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若以强奸罪间接正犯定罪处罚,需要突破传统理论关于强奸罪的性别限制。实际上,在特定条件下,女性亦可以间接正犯单独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只要女性通过强制、欺骗等手段实质支配了男性实施强奸行为,即可成立间接正犯,生理特征并非构成间接正犯的绝对障碍。德国学者提出性强制并非亲手犯,因为对性自主权的侵害并不依赖于亲手实施该特定的行为无价值。行为支配理论为女性成为强奸罪间接正犯提供了理论依据。例如,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控制幼女身体自由(事实支配),积极寻找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男性,并准备发生性关系的场所,甚至在附近看守,防止幼女不配合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而操纵嫖娼者的性侵行为(规范支配),形成“物理强制+意思压制”的复合控制模式。女性强迫者对因果流程的控制,从被害人选定、作案地点控制到事后赃款分配,行为人实现了“预备—实行—既遂”全流程操控,远超帮助犯的局部参与程度,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法益侵害等均具有支配作用。从法益侵害本质角度剖析犯罪构成,为女性作为强奸罪间接正犯的认定提供了理论支撑。无论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是男性还是女性,只要其行为导致他人性自主权受到侵害,就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女性通过间接手段实施强奸行为,同样对被害人的性自主权造成了严重侵害,与男性直接实施强奸行为在法益侵害的本质上并无二致。
综上所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既可以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实行正犯,同时也可以用强奸罪的共同正犯或者间接正犯予以评价。那么如何适用法律,用何种罪名评价该行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是我们下一个要讨论的话题。
三、罪名竞合:适用困境的破解之道
强迫者的行为仅用强迫卖淫罪予以评价存在诸多漏洞和问题。当奸淫幼女行为出现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或是现有罪名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的情形时,需精准运用现行的罪名以及刑法理论。在严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用目的解释原则,运用想象竞合处理方法,把这类行为合理归入现有的刑法体系架构当中。刑法适用中的举轻以明重法律推理原则,也是强迫幼女卖淫行为入罪评价的理论基础。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指出,当较轻的行为被法律明确禁止时,性质相同但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行为必然也应受到法律的规制。普通强奸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已下调至14周岁。普通强奸行为对女性性自主权的侵害已然严重,但强迫幼女卖淫行为在此基础上,还包含了对幼女的强迫、控制以及长期的性剥削,其危害性远远超过普通的强奸犯罪。所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女性强迫幼女卖淫的行为,可以用强奸罪定罪处罚。
通过前文分析,强迫者的行为既符合强迫卖淫罪犯罪构成,也可以用强奸罪予以评价,存在一行为符合两个罪名的竞合关系,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下面,本文将深入探究二者的竞合关系的基础,从本质上精准把握这两种犯罪的内涵,为司法实务准确认定罪名、合理量刑提供借鉴。
一是侵害的法益具有重合之处。受立法与司法解释影响,我国学者往往认为强迫卖淫罪包含了强奸罪。从法益侵害的本质视角出发,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在对公民性权利的侵害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强迫幼女卖淫通过强迫手段使幼女陷入持续被性剥削的状态,无疑会对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其严重的创伤,其危害性相较于单次强奸行为毫不逊色,又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二是构成要件存在交叉。深入研究两罪的构成要件,能够更为清晰地展示两种犯罪在主客观方面的异同,进而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和认定相关犯罪行为提供有力依据。客观层面看,在强迫卖淫行为中,运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女性(含幼女)与不特定的嫖娼者发生性关系,该行为和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迫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举动并无差异,或者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仍然与之发生性关系,二者均是对他人性自主权的严重侵害,契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特征,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的交叉。主观故意亦是两个罪名存在交叉的关键方面。在强迫卖淫对象为幼女的情形下,强迫者对嫖娼者与幼女性交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这与强奸罪中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系幼女,还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的认识具有一致性。行为人对嫖娼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尤其在涉及幼女时,强迫者对性侵结果的放任心态与强奸罪中的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相契合,均表现为对侵害他人性权利结果的一种消极容忍。
四、《刑法》第17条第2款的适用解析
《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八种“罪”是罪名还是罪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强迫者作为八种“罪”的想象竞合犯,能否适用《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观点认为,将该条款中的八种“罪”理解为八种犯罪行为,会导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不当扩大至能够触犯这八种罪名的所有犯罪行为,这必然违背我国刑事立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和目的。
多数学者支持《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八种具体罪名,但是不限于单纯一罪,还包括实质一罪和裁判上一罪,应当依照本条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即八种犯罪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7月24日发布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2)12号]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如果14—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包含了上述八种犯罪行为,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强迫幼女卖淫,本质上是强迫幼女与嫖娼者发生性关系,促成了嫖娼者对幼女的奸淫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该行为不在《刑法》第17条第2款明确列举的八种罪名中,但由于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第17条第2款旨在限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仅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追责,可以通过实质解释实现立法目的,即只要14—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包含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就应以犯罪论处。比如,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罪过程中故意杀人,强迫幼女卖淫中通过对幼女实施暴力殴打、威胁恐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幼女进行控制,强迫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上述的实质行为符合八种犯罪要件,绑架犯罪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强迫幼女卖淫以强奸罪论处,正是基于对幼女这一特殊群体的性法益的保护,从实质正义角度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契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
从法益衡量与实质正义角度看,若仅以强迫卖淫罪评价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行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出罪,可能导致对严重法益侵害的处罚失衡。因此,通过《刑法》第17条第2款直接追究符合八种犯罪行为的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八种行为并未排除根据竞合规则认定的八种罪名,只要行为实质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即应适用该条款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结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解释要求、犯罪构成的客观主义立场、责任主义的个别化原则及法益保护的优先性,兼具理论自洽性与实践合理性。
《刑法》第17条第2款能否适用于八种“罪”的共同正犯或者间接正犯?
《刑法》第17条第2款八种“罪”应理解为犯罪行为的实行正犯。不满16周岁者所实施的行为,无论是整体行为还是其中部分行为,只有完全符合这八种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才能构成这八种罪名,否则,不能成立这些犯罪。但深入分析后不难发现,若严格遵循这一观点,那么14—16周岁的女性,由于其生理特征与自然身份的限制,在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通常只能以间接正犯、共同正犯或者共犯的身份出现。这样就意味着《刑法》第17条第2款实际上将完全排除这一年龄段女性构成强奸罪的可能性,这显然与立法者在制定该条款时所秉持的保护法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初衷背道而驰。由此可见,法律条文明确了14—16周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这里的强奸罪并未排除共同正犯、间接正犯的情形。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强迫幼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获利,其实施了奸淫幼女的犯罪中的强制行为,嫖娼者实行了奸淫行为,整体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强奸犯罪的构成,那么强迫者作为强制手段的实行者也应当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当嫖娼者不明知被害人系幼女,强迫者作为奸淫幼女的间接正犯,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犯罪,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主观上明知主犯要实施强奸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强制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对其以强奸罪正犯(共同正犯、间接正犯)追究责任。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和预防犯罪,如果不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作为强奸罪正犯(共同正犯、间接正犯),纳入《刑法》第17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可能会使一些未成年人产生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可以通过帮助他人实施严重犯罪而逃避法律制裁,这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在对该两项罪名存在竞合基础进行深入剖析后,下面就两个罪名如何适用竞合规则进行分析,把相关法律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宏观视野中加以考量,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与合理性。如此处断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幼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可以看作是我国刑法对幼女性权利保护的一大进步。当然,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想象竞合犯的处理方式避免了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在实现对犯罪行为有效惩治的同时,也避免了刑罚的过度严苛。通过前文分析,就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强迫幼女卖淫犯罪的定罪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强迫者与嫖娼者无犯意联络。强迫者明知或者可能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仍通过威胁、殴打、恐吓等手段,迫使幼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嫖娼者在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后,基于法律推定,应认定其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依法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强迫者的行为被视为利用具有嫖娼故意的行为人实施奸淫幼女犯罪,进而以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予以评价。即便在嫖娼者因双方缺乏合意,无法被推定明知被害人系幼女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强迫者利用无强奸故意的行为人实施犯罪,在奸淫幼女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实际的支配和控制作用的,仍可依据强奸罪的间接正犯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强迫者存在多次强迫、非法拘禁、长期奸淫幼女等加重情节,应依法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虽然强迫者因未达到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无法依据强迫卖淫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二是强迫者与嫖娼者之间有犯意联络。当强迫者与嫖娼者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时,即双方明知被害人系幼女或者明知幼女处于被强迫状态而达成合意。在这种情况下,嫖娼者实际上借助了强迫者先行行为营造的便利条件,进而持续实施犯罪活动。按照相关理论阐述,“只要可以确认先行者利用了后行者的实行行为,后行者同样利用了先行者的实行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通过彼此间相互利用、相互补充最终达成特定犯罪,那么就应当认定存在实行行为共同的实际情况。因此,并非一定要求先行者与后行者共同实施后续介入的实行行为,即便在后行者独自实施介入后的实行行为的情形下,也应当判定后行者与先行者构成共同犯罪”,嫖娼者与强迫者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同时,强迫者的行为依然构成强迫幼女卖淫罪的实行正犯,也符合奸淫幼女的共同正犯要件,但由于强迫者未满16周岁,未达到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依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推进立法完善的路径探究
即使通过刑法理论,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强迫幼女卖淫的行为,纳入强奸罪评价,也尚未完全解决立法在保护幼女身心健康成长方面存在疏漏、矛盾等原生性问题。比如,笔者检索《刑法》条文,“幼女”一共出现8次,分别在第236条强奸罪的罪状中出现7次和第359条第2款的引诱幼女卖淫罪中出现1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幼女”出现5次,分别在组织、强迫幼女卖淫和引诱幼女卖淫犯罪表述中。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仍然将幼女置于卖淫类犯罪中进行评价,实质上隐含了对幼女具有一定性自决权的承认。但是,《刑法修正案(九)》通过立法修订的方式取消了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将原本属于该罪名规制范畴的嫖宿幼女行为重新纳入强奸罪的调整范围,又明确否定了幼女具有性自决权。为了理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权,需要完善立法体系,对强迫幼女卖淫等严重的性剥削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并提高法定刑。本文借鉴域外经验,建议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完善,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司法处遇体系。
德国立法者将组织、强迫未成年人性交易的行为统一归入性侵犯罪体系,有效规避了传统罪名竞合模式下可能出现的量刑失衡困境。这一立法技术深刻体现了罗克辛所倡导的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即当某一行为同时侵害多个法益时,应以主要受侵害法益作为确定罪名的依据。从刑法学的罪数理论视角审视,此种立法模式避免了对同一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张明楷教授亦指出,罪数的判定应综合考量行为方式、法益侵害等多元因素。美国通过“性贩运”与“法定强奸”的双轨制立法模式,构建起对未成年人性剥削行为的立体防控网络。这一立法架构契合积极一般预防理论,借助设置终身监禁等严厉刑罚手段,实现规范强化与行为引导的双重功能,有效增强公众对法律规范的认同与遵守意识。陈兴良教授指出,美国的立法模式通过严苛的刑罚设置,不仅对潜在犯罪人形成强大威慑,也向社会传递了坚决保护未成年人性权益的价值取向。
深入探究比较法发现,德、美两国的立法实践共同揭示了现代刑法对未成年人性权益保护的三重维度:一是法益保护前置化,主要通过降低性同意年龄来达成;二是归责原则严格化,普遍适用推定无效规则;三是犯罪形态实质化,穿透交易表象深入考察性剥削的本质。这种立法趋势为我国相关立法完善提供了体系化的参照范本,尤其在保护幼女身心健康成长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一,通过司法解释精准补漏。从责任主义和刑罚目的的角度分析,责任主义要求刑罚的施加必须以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而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例如,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女性实际支配了犯罪进程,积极组织、策划强迫幼女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直接追究该未成年人作为强奸罪正犯的刑事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一方面,其对犯罪进程的支配行为表明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责任主义原则;另一方面,从刑罚目的来看,通过严厉的刑事制裁,可以有效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形成强大的威慑效应,从而更好地保护幼女的性权利。
第二,修订与完善刑法体系。立法对幼女是否具有性自决权出现矛盾,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借鉴德国立法经验,我国可考虑增设“性剥削未成年人罪”,将现行的组织、强迫卖淫罪与引诱卖淫罪等涉及幼女卖淫的相关内容进行整合,明确罪名为“性剥削未成年人罪”,保护法益为“幼女的身心健康不受性交行为的妨碍”。进一步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更契合国际上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发展趋势。在量刑方面,参照奸淫幼女的量刑指引,设置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彰显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坚定决心以及与国际接轨的积极态度。同时,参照《刑法》第 236 条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规定,将“性剥削未成年人罪”的最高刑设定为无期徒刑,确保刑罚的严厉程度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度匹配,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扩展《刑法》第17条第2款评价行为的责任范围。《刑法》第17条第2款关于严重暴力犯罪的规定,旨在对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但是,刑事责任范围采用封闭列举模式,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及被侵害的形势不匹配。比如,强迫幼女卖淫行为完全符合严重暴力犯罪的实质标准,对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害,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亦极为严重,理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惩处。因此,有必要突破《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八种罪名的限制,增设“性剥削未成年人罪”作为兜底条款,符合刑法实质解释的立场,能够更为全面地打击各类侵害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犯罪行为。
来源:刑事法判解
韩雪娇,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