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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规范限缩及其规则建构
作者:孙道萃 上传更新:2026-05-10 22:45
 摘要


当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司法适用存在过度泛化倾向。其中,提供支付结算作为“帮信罪”的典型行为,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在客观行为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叠,导致罪名认定困难,加剧了本罪的泛化。对此,基于“帮信罪”兼具参与性与独立性的二元属性,明确其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基本性质,有必要对该罪的规范进行限缩。既应当将“供卡”的情形予以排除,明确限定支付结算行为的时间在被帮助者犯罪既遂后,同时也需将认识因素中的“明知”在内容上限定为“他人的刑事违法行为”。在明知的类型上仅包含“知道”与“推定知道”、在明知的程度上只要求达到概括性的认识即可。通过意志因素确认本罪间接故意的类型,厘定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规范边界。将支付结算帮助活动的行为特征和认识因素作为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共犯、“掩隐罪”的界分基准;以相关界分基准为审查内容,并搭建三层级界分结构,形成“层进式”的类型化判断规则,有助于实现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精准界分。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20年国务院开展“断卡行动”专项运动以来,司法机关激活了“帮信罪”的适用,其犯罪案件激增使“帮信罪”一度成为继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之后的“第三大罪名”。 在“帮信罪”案件中,支付结算类型的泛化适用问题尤为突出,亟须匡正。鉴于此,我们通过下面三个具有“支付结算”行为特征的犯罪案例,分析司法机关认定其罪名的理由:

案例一“李某彬等诈骗案”。被告人李某彬伙同他人,主动与“杀猪盘”诈骗团伙联系,约定由李某彬等人提供用以接受诈骗所得款项的特定银行账户,并事先准备足额现金,按照款项总额的3.6%抽成后将剩余部分现金交于诈骗团伙,事后再由李某彬等人将该账户内的资金转账到多个支付宝账号予以提现。李某彬等人多次与诈骗团伙“合作”,其银行账户累计接受诈骗所得金额211万余元。法院认为,李某彬等人实施的“供卡+转账”行为系支付结算类型,构成上游犯罪团伙诈骗罪的帮助犯,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二“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陈某明知李某等人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有偿提供三张个人银行卡,多次和上线李某等人联系、对账,并且按照李某等人的要求,在夜间将卡内资金频繁转账或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参与转账,参与转移资金达440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明知款项系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并频繁转账,通过实施支付结算行为转移赃款,构成“掩隐罪”。


案例三“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被告人陈某某为个人获利,在明知对方为“跑分团队”情况下,仍有偿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卡,并积极配合对方实施刷脸验证、代为取现等帮助行为,该银行卡涉案金额累计25万余元,涉电信诈骗案件8起。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跑分团队”可能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仍有偿供卡且配合转账、取现,其行为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帮信罪”。


问题一:就上述三个案例中具体的行为类型而言,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要素在形式上包括两个部分:

(1)有偿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受上游犯罪款项的“供卡”行为。

(2)针对账户内资金的转账、套现、取现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转移资金”行为。

在上述三个案件中,法院均将它们具有相同结构要素的行为认定为“支付结算”,但是,认定为不同的罪名并适配不同程度的刑罚:信息网络犯罪共犯、“掩隐罪”与“帮信罪”之别,刑罚的严厉性亦依次递减。在客观行为相同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支付结算型“帮信”犯罪?


问题二:从“帮信罪”的整体适用情况来看,该罪在司法适用上呈现由“冷”转“热”的趋势:前期以传统共犯理论为通说,常以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共犯或“掩隐罪”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行为予以定性,过度限制了本罪的适用;后期随着网络犯罪的转型升级、打击治理措施与逃避处罚手段的现实博弈等因素。“帮信罪”已然呈现过度适用的态势,作为纯正网络犯罪的“帮信罪”,存在“口袋化”适用倾向已是不争的事实。


针对上述这些问题并准确适用法律,关键在于如何确立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司法认定规则,必须厘清问题的根本原因:现有的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司法认定规则背离了规范目的,以致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对此,应当以“帮信罪”事实层面上的参与属性为前提,对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的要素范围予以限缩,并确立两种行为结构;其一,以规范层面上的独立性为前提,对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活动的时间阶段予以限缩,明确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只能发生在关联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后。其二,结合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二元属性,即以参与性为指引,厘定“明知”的内容、程度和类型;以独立性作为前提,确立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是间接故意的故意类型。通过对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规范界限予以限缩,并以行为特征和认识因素为判断基准,既实现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共犯、“掩隐罪”的具体界分,又重构其司法认定规则体系,以有效遏制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泛化适用。


二、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二元本质属性重理

“帮信罪”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与传统犯罪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帮信罪”的行为内涵是对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活动;另一方面,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规范结果。因此,“帮信罪”具有参与性与独立性的“二元属性”特征。通过对“帮信罪”的二元属性定位,确立其立法模式为“帮助行为正犯化”,以此重构该罪的司法认定规则体系。


(一)二元属性:参与性与独立性

1.“帮信罪”的行为在事实层面上具有参与性

“帮信罪”属于与网络犯罪的关联犯罪。“帮信”行为的存在以网络黑灰产为基础,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以下简称“电诈”)犯罪的发生和实现提供了便利,是网络犯罪链条的重要一环。一方面,“帮信”行为在客观上对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确实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他人犯罪事实存在概括性的认识,因不具备意思联络而非他人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但对其帮助对象的犯罪有一定程度的参与。另一方面,“帮信”犯罪在网络犯罪链条中逐渐呈现常业化、规模化、组织化,“帮信群体”是网络黑灰产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很大程度上促使网络犯罪的发生以及涉案资金的实际控制、转移,具有参与性。在案例三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对方系“跑分团队”,仍非法向其提供本人银行账户、并配合转账、取现。需要明确的是,陈某某与“电诈”团伙并未事前共谋、尚未形成意思联络,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并且被告人陈某某提供银行账户且配合转移资金的行为系“跑分”中的一环,属于“电诈”犯罪链条中实际控制资金的延续参与。因此,就犯罪客观事实而言,“帮信”行为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关联信息网络犯罪。


2.“帮信罪”的行为在规范层面上具有独立性

作为共犯行为正犯化的一种类型,帮助行为正犯化是一种立法现象。立法具有拟制性,事实上的共犯行为被立法者拟制为正犯,在法律上就具有正犯的独立性。换言之,分则单设条文,就是对独立犯罪行为的类型化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罪状是对实行行为以及法定刑的描述,并非其他犯罪中有关共犯的量刑规则。此外,刑法分则存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罪名,无论罪名表述还是罪状内容,都与“帮信罪”存在共性:行为人协助他人犯罪或者为他人的犯罪提供便利,同时满足罪量要素的,以犯罪论处。信息网络极大地改变了犯罪形式。其中,网络安全客体较为复杂,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经济秩序以及个人权益多个维度。因此,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般更大,需要转向预备行为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等理论路径。这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行为单独归罪,正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表现。


(二)根本性质:帮助行为正犯化下的司法立场

“帮信罪”的性质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其不同观点可概括为“中立帮助行为说”“量刑规则说”“帮助行为正犯化说”等。对此,应当结合“帮信罪”二元属性的基本特征,将帮助行为正犯化作为根本性质,以确立妥当的解释立场。


1.学理分歧对司法认定规则的异化影响

性质的理论分歧,实际上是对“帮信罪”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会影响本罪的规范解构,进而产生不同的司法认定规则。


(1)如果认为“帮信”行为系中立的帮助行为,那么将从形式上否认“帮信”行为自身的违法性,转而将“帮信”行为的本质定位为“业务行为”或者“日常行为”。“帮信”行为之所以被刑法所规制,是因为其中立的帮助行为起到了促进他人犯罪的实际效应,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认识。因此,在“帮信罪”的认定上,将侧重于行为的外部关联与主观认知的双重判断。


(2)如果认为“帮信罪”系帮助犯的特定量刑规则,那么“帮信罪”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为共犯关系。按照共犯从属性原理,要成立“帮信罪”,要求“帮信”行为必须对关联信息网络犯罪的实害结果起到一定的实际贡献,其结论是帮助行为必须发生在关联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前,即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应当在被帮助者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前,既遂后的帮助活动不能以“帮信罪”论处。


(3)如果认为“帮信罪”系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其违法性源自行为自身,而非他罪的共犯,那么“帮信罪”与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二者系独立的、上下游的关系。因此,在“帮信罪”的认定上,需着眼于构成要件及罪量要素本身。而且,“帮信”行为不必局限于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前,既遂后的“帮信”行为也具有适用“帮信罪”的可能。


2.以帮助行为正犯化为司法认定立场

“中立帮助行为说”将“帮信”行为视为中立无害的“业务行为”,不当地否定了行为自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最根本特征。“量刑规则说”将“帮信罪”视为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处罚规则,认为“从立法上废除‘帮信罪’或许是维护司法公正、遏制网络犯罪的良策”,容易不当地否定了“帮信罪”的立法价值与独立意义,以及造成“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帮助行为正犯化更契合“帮信罪”的二元属性。“帮信罪”在事实层面上系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具有参与性;在规范层面上刑法将帮助行为特定犯罪化,具有独立性。作为独立罪名的“帮信罪”,通过独立条款将他人的帮助行为拟制为正犯。因此,该罪具有“两面性”特征。进言之,具有事实上的参与性和规范上的独立性,综合表现为“二元属性”。参与性是“帮信”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本质内涵,独立性是行为归责模式的立法表现。


帮助行为正犯化是颇具中国特色的网络立法模式。在互联网时代,犯罪危害行为的体系结构逐渐呈现多元化,对行为的界定与立场应当及时从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中抽离出来,结合网络犯罪的趋势、网络刑法的发展态势对行为理论重塑。与传统犯罪的帮助犯不同,网络犯罪链条中的“帮信”行为逐渐由“一对一”发展为“一对多”“多对多”的模式。如果完全遵循共犯从属性原理,会导致犯罪认定的重心,从对主观、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转向对是否成立其他犯罪共犯的判断。既忽视了分则规范的独立性,也否定了“帮信罪”立法的价值与存在的必要性。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帮信”行为的正犯性来源于自身,并非共犯性的正犯化,因而提出“上下游犯罪说”。然而,“上下游犯罪说”与帮助行为正犯化说在司法认定的实际效能方面并无区别。无论“帮信”行为正犯性的来源是行为自身还是共犯的正犯化,实践中都必须以被帮助对象实施了刑事违法行为为前提。因此,不能忽视“帮信”行为的参与属性。


综上,应当结合“帮信罪”的二元属性,明确帮助行为正犯化为该罪的根本性质,并以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根本性质为遵循,对“帮信”行为的归责路径进行解构。具体而言,将帮助行为正犯化作为“帮信罪”的司法认定立场,应当以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为前提,围绕行为是否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展开判断。据此,有必要对“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规范诠释,以纠偏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不当泛化适用为目的,立足该罪的二元属性,对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构成要件予以纠正,进而限缩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宽泛适用现象。


三、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规范限缩之证成

对于“帮信罪”的适用,既要摒弃过度限制的理念,也要有效防范急剧扩张的倾向。应当准确把握“帮信罪”的法律规定,以此强化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就支付结算型“帮信罪”而言,应当以二元属性为基准,对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规范予以限缩,确保罪名选择与司法实践保持良性互动。


(一)客观行为要素的厘定

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的认定存在两大误区:一是行为结构要素过宽,二是行为参与时间把握不当。要走出这些误区,应当以参与属性为基准,对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的结构要素予以限缩,确立两种结构的行为类型;以独立属性为基准,对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参与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的时间阶段予以限缩,只有既遂后的支付结算行为才涉嫌构成“帮信罪”。


1.参与性:两种行为结构的确立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以及《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规范,支付结算的概念可以概括为“通过法定的方式实现货币流通或资金转移的行为”,即使用传统票据、移动终端等方式转入或者转出货币资金。故此,支付结算行为的核心要素为“转移资金”。此外,还需要结合“帮信罪”的参与属性对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的结构要素予以实质判断,厘清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的结构类型。就“帮信罪”而言,支付结算行为多发于涉“两卡”(手机卡、信用卡)刑事案件。以涉信用卡犯罪为例,其行为结构分为三种情况:(1)单纯的“供卡”行为。行为人通过出租、出售等方式仅提供信用卡用于接受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的资金。(2)“供卡+转移资金”行为。行为人不仅提供信用卡,而且亲自或配合他人实施代为转账、取现等行为。(3)单纯的“转移资金”行为。行为人不提供信用卡,仅针对他人的信用卡提供转账、取现或者配合他人代为实施转账、取现等行为。概括而言,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的结构仅包含后两者,不包含单纯的“供卡”。其理由如下:

第一,支付结算行为的核心要素为“转移资金”而非“供卡”,因此单纯的“供卡”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的范畴。


第二,“帮信罪”具有网络犯罪事实层面上的参与性。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构成犯罪的,要求行为人必须通过实施支付结算行为实际参与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但是,从行为的现实危害性程度看,行为人单纯“供卡”并未对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侵害的客体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且提供的信用卡是否必然用于接收赃款、已经脱离了供卡人的实际控制等具有不确定性,未达到参与网络犯罪的程度。这种行为本身属于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破坏。在不考虑罪量因素的情况下,系一般的违法行为。当然,单纯“供卡”行为也有可能构成“帮信罪”。但从行为类型上来看,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类型,而应当是提供“其他类型帮助”,符合“情节严重”的构成“帮信罪”。


第三,根据《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第4条的规定,行为人仅出租、出借信用卡,并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因此,单纯的“供卡”行为并非“帮信罪”的支付结算行为。在满足罪量因素的条件下,应当以“帮信罪”中的第四类情形,即提供“其他帮助”行为论处。通过支付结算行为的概念,确立“转移资金”为支付结算行为的核心要素,结合“帮信罪”具有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事实层面上的参与属性,明确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的两种结构类型为“供卡+转移资金”型和仅“转移资金”型,将单纯的“供卡”行为予以排除。


2.独立性:事后参与的限定

“帮信罪”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模式,因此,“帮信”行为应当实质参与网络犯罪链条。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参与被帮助者犯罪的时间和程度方面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支付结算行为必须发生在被帮助者的犯罪既遂前,从而确保存在适格的帮助行为;而且发挥了实际的促进效应,即支付结算行为与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只能是事前和事中的帮助。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后实施的帮助活动属于事后的共犯,按照通说,应以“掩隐罪”论处。本文认为此观点不妥,其理由是:

第一,“帮信罪”并非他罪的共犯。以传统共犯理论来限缩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的介入时间和程度系方向错误。


第二,“帮信罪”的行为类型分为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以及“其他类型帮助”四种。正是看到了信息网络技术发展所裹挟的犯罪行为方式多样化之风险,立法才对“帮信罪”的行为形式作了不完全列举。不同形式的“帮信”行为,在网络犯罪链条中所处环节亦不同。以提供“广告推广”的帮助行为为例,“帮信”行为常发生在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的预备阶段,以营利为目的,意欲增加信息网络犯罪的受众范围,如为他人的诈骗、赌博等犯罪提供网站链接、二维码等技术推广服务的帮助。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常作为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的下游行为,即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的涉案资金予以转移、取现,以被帮助者实际控制资金为前提。在案例三中,被告人陈某某的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发生在“跑分环节”。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已经既遂,支付结算行为发生在被帮助者的犯罪既遂后。


综上,由于不同的行为类型处在网络犯罪链条的不同环节,因此,“帮信”行为的介入时间并非固定不变的,应当以事实为基准,对“帮信”行为的参与性进行实质判断。就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而言,应当先排除实践中多发的事前、事中单纯“供卡”情形。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通常发生在被帮助者犯罪既遂后,相应地支付结算帮助活动是在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后才实施。


(二)主观“明知”与故意类型的联动限定

准确适用“帮信罪”、厘清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规范界限,还需要结合二元属性对主观责任要素进行规范性诠释,全面综合把握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主观、客观要素,避免司法认定的片面入罪。


1.以参与性为指引:对“明知”的把握

所谓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对行为、结果及二者因果关系等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刑法》对“帮信罪”的认识因素作了进一步规定,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参与属性为基准,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要参与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前提是对被帮助者的犯罪存在一定的认识,即从认识因素的内容、程度以及类型方面,准确把握“明知”的含义。


第一,准确把握“明知”的内容。“帮信罪”的罪状表述决定了行为人“明知”的内容限定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对此,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犯罪”的内涵进行把握:(1)“犯罪”发生的领域具有特定性。行为人明知的“犯罪”发生在信息网络空间领域内,对发生在信息网络空间外的传统犯罪行为不存在提供“帮信”行为的可能。(2)实施“犯罪”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提供“帮信”活动以外的其他人,行为人为自己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或支付结算等帮助,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域外一般以“期待可能性原理”予以出罪)。(3)“犯罪”的内涵具有特殊性。“明知”的对象是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刑事违法行为,至于被帮助者最终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是“明知”的认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解释》)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以下简称《反电诈意见(二)》)第12条规定的内容也可以佐证。所以,将“犯罪”作扩大解释,认为成立“帮信罪”不必然要求被帮助者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这一观点既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也可能导致“帮信罪”的司法适用出现无序扩张。


第二,准确把握“明知”的程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行为人的“明知”程度达成共识:成立“帮信罪”仅要求行为人对被帮助者的犯罪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他人信息网络犯罪的具体类型。换言之,行为人对被帮助者的犯罪类型产生认识错误不影响“帮信罪”的成立。在案例三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仅意识到被帮助者实施的是“跑分团队”的转移资金行为,对实际发生的‘电诈’犯罪不存在明确认识”为辩护理由,即以被告人仅认识到被帮助者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洗钱犯罪、并未对事实存在的电诈犯罪有准确且具体的认识为由,否认成立“帮信罪”所必须具备的“明知”认识因素。然而,该辩护理由并不成立,“帮信罪”中的明知是概括性明知,主观上不要求知道帮助的犯罪行为之具体类型,对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有明确且具体的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共犯要求。“帮信罪”仅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具有概括性的认识程度即可,行为人对信息网络犯罪的类型产生认识错误,不会影响“帮信罪”的犯罪故意成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帮信意见》)第5条规定的“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内容,可以作为佐证。


第三,“明知”的类型。“明知”分为“明确知道、推定知道和可能知道”三种类型,为了秉持谦抑审慎立场、兼顾实现严密刑事法网,“帮信罪”中的“明知”应当包含“知道”与“推定知道”两种,而不包含“可能知道”。这是因为以规范为基准,“知道”与“推定知道”有文义来源,如《帮信解释》第11条确立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即是在规范层面上明确“帮信罪”的明知包含“推定知道”,并通过《帮信意见》第5条和《反电诈意见(二)》第8条之规定对“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进行明细列举。但是“可能知道”无规范基础,如果“帮信罪”中的“明知”包含“可能知道”,易导致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忽视行为人主观认识要素的调查与举证,进而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易造成刑罚范围的不当扩张。


2.以独立性为指引:确立间接故意的犯罪类型

虽然“帮信罪”具有事实层面上的参与性,但立法者通过法律拟制,将“帮信”行为拟制为独立的正犯,表明该罪的违法性源自“帮信”行为本身。因此,就支付结算型“帮信罪”而言,应当明确行为人并未与被帮助者达成共谋、形成意思联络。否则,将成立被帮助者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从而否定了“帮信罪”规范上的独立性。此外,因行为人对被帮助者的信息网络犯罪为一般性的概括认识,就被帮助者犯罪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为可能性并非必然性。这奠定了成立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及其条件。如果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对被帮助者犯罪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则“帮信罪”应当为间接故意犯罪。


就支付结算型“帮信罪”而言,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为消极、放任态度,故确认了“帮信罪”间接故意的性质。其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帮信罪”的行为人就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与被帮助者并未达成共谋,否则,应成立被帮助者犯罪的共犯,而非成立“帮信罪”。如果“帮信罪”的行为人对被帮助者的犯罪之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希望的态度,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犯意的升级,如意欲与他人共同侵害客体,可能构成片面帮助犯,而非成立“帮信罪”。因此,“帮信罪”中的意志因素应当仅限定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消极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另一方面,行为人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时,其目的并非意欲促成被帮助者的犯罪结果发生或者积极破坏信息网络秩序,而仅希望通过自己的参与行为获得非法报酬,这种对保护客体所持其他目的的放任态度应当归结为间接故意犯罪。在案例三中,被告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赶赴外地实施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获取“佣金”。换言之,行为人通过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活动,对涉案资金进行处置,以获得“劳动报酬”为目的,并不积极追求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结果发生,也不具有破坏信息网络秩序的直接目的。因此,通过对意志因素的把握,明确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为间接故意犯罪。


四、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层进式”适用规则

由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掩隐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重叠,仅凭规范边界界定不足以实现精准区分。因此,有必要构建体系化的司法界分规则,以防范本罪的泛化适用。


(一)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关联共犯的差异化要素

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既可能构成“帮信罪”,也可能涉及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应当从支付结算行为的参与时间和对被帮助者犯罪的认识程度两个角度入手,实现二者的界分。


1.帮助行为的参与时间不同

二者在客观行为的参与时间方面存在差异: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发生在被帮助者犯罪既遂后,以被帮助者实际控制涉案资金为行为前提。在案例三中,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游犯罪团伙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后,由“跑分团队”对已经被实际控制的涉案资金进行分配,将部分转移至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再由陈某某提供代为转账、取现的支付结算帮助;而在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中,由于事后共犯并不被我国刑法所承认,行为人的支付结算行为必须发生在被帮助者犯罪既遂前。换言之,构成帮助犯的,要求帮助行为对正犯危害结果作出实际贡献;构成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要求行为人的支付结算行为在被帮助者实际控制涉案资金以前介入。在案例一中,被告人李某彬等人与“电诈”团伙商议,诈骗犯罪所得的资金由被害人直接汇入李某彬等人提供的专门银行账户内,由李某彬等人提前准备等额(扣除3.6%的“佣金”)现金并交与“电诈”团伙实现诈骗犯罪所得的“资金转移”,这便构成了刑法中的支付结算行为。“电诈”团伙收到现金为被帮助者实际控制涉案资金之时,被帮助者的犯罪已经既遂。李某彬等人在被帮助犯罪既遂前,介入支付结算行为的,应认定为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的共犯行为。


2.对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

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二者在对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以此为基准,实现二者的界分。就“帮信罪”而言,“帮信群体”系网络黑灰产的一部分。“卡农”或部分“卡商”群体的支付结算行为,仅是为了获取“佣金”。对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仅为概括性的认识。既与被帮助者并不认识、没有共同行为,也未形成较为稳定的长期合作关系,缺乏成立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前提要件。同时,在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中,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帮助者的犯罪具有明确且具体的认识,其表现形式有两种:


第一,行为人事前与被帮助者通谋、事中临时犯意互通形成意思联络、事后以相同方式多次合作形成概括性意思联络,所实施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通过双方的明示或暗示的客观行为方式推定意思联络的形成,表明行为人对被帮助者的犯罪具有明确、具体的认识,且积极参与意欲犯罪结果的发生。在案例一中,被告人李某彬等人主动与“电诈”团伙联系,并就涉案资金的转移、抽成率以及套现方式上达成一致意见。该支付结算行为系事前通谋下的共同犯罪。而且,事后李某彬等人以相同的方式与“电诈”团伙多次“合作”,与被帮助者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已然是诈骗团伙的一部分,其支付结算行为属于被帮助犯罪的共犯行为。


第二,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虽与被帮助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意思联络,但有客观证据表明行为人对被帮助者的犯罪具有明确且具体的认识。如网络黑灰产中的“金主”,即“电诈”团伙的老板、出资人、项目负责人,虽未实施“电诈”犯罪的实行行为,但对团伙内部的“诈骗业务”具有明确的认识,具体到某一犯罪案件中,即使其未与实行犯互通犯意也有权限直接实施犯罪资金的转移和取现等支付结算行为,成立片面的帮助犯。概言之,因行为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所以对被帮助者的犯罪具有明确且具体的认识,其支付结算行为具有“双重帮助故意”,成立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片面的帮助犯。


(二)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分基准

信息网络领域内的“掩隐罪”,尤其是涉“两卡”案件,其行为包含“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两种类型,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交叉、重叠。准确区分两罪,需设置科学的判断基准以及相关规则。其中,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二者在客体、行为性质、罪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考虑到这些要素过于抽象,应当以行为的本质特征以及“明知”的内容为对象作为二者界分的一般基准。


1.以支付结算帮助活动的行为内质作为首要界分基准

就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分基准方面,当前存在“客观行为说”“资金性质说”以及“介入时间说”等规则。然而,这些规则仅聚焦某一特定要素,以存在差异为由,作为“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分基准。这种“一刀切”的判断规则过于片面。既忽略个罪的整体性,也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综合判断要求。因此,关于二者在客观行为方面的界分基准,应当回归行为本身内涵。其中,对比“帮信行为”与“掩隐行为”的本质特征,作为二者界分的首要基准。


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二者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具有相同性。从形式上来看,二者都可分为“供卡+转移资金”型和仅“转移资金”型两种结构,但是相较于“帮信罪”,“掩隐罪”的行为人转移资金的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支付结算型“掩隐”行为兼具“化学改变”与“物理改变”的二重属性,不仅破坏了信息网络秩序,也阻碍了司法追缴活动。基于罪刑相称的要求,立法上并未设置罪量要件,从而扩大了处罚范围;同时,对“掩隐罪”配备了两档法定刑,以实现罪刑均衡。立法是对现象的科学总结,实践中支付结算的“掩隐”行为通常具有更高的隐蔽性、多样性。在案例二中,被告人陈某等人按照上线要求,针对犯罪所得,不仅在夜间频繁多次实施转移,而且采用购买虚拟货币的复杂手段实施转移资金行为,行为的频次高、手段形式复杂,符合成立“掩隐罪”的所必须达到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程度。


2.以“明知”内容作为二者的辅助性界分基准

通常认为,应当全面综合把握个罪的主客观方面。因此,在区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二者时,不能仅局限于客观行为,也需要以主观认识要素作为辅助性基准。在认识因素的内容上,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方面也有所不同。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是“帮信罪”的认识因素的内容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且对他人的“犯罪”仅要求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可。进言之,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行为人在认识内容上更为宽泛。既可以是对他人犯罪行为的概括性明知,也可以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反观支付结算型“掩隐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因素的内容上更具体,是指“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的内容方面,也有更高、更具体的证明要求。综上,支付结算型“掩隐罪”的行为人在认识内容的范围上更窄,仅包含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


在案例三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时,对卡内资金的性质、来源具有概括性的认识。该笔资金系“跑分团队”的违法犯罪所得,至于是何种具体犯罪所得,被告人陈某某并不关心。公诉人无需就行为人对具体犯罪类型具有认识承担举证责任,只需证明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时,知道该笔资金是被帮助者的违法犯罪所得,或者被帮助对象实施了违反刑法的行为,即达到构成“帮信罪”在认识因素上的“明知”要求。反观案例二中,被告人陈某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时,对卡内资金的性质、来源具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认识,即该笔资金是上游犯罪团伙的诈骗所得款项,“明知”的内容限定为“诈骗犯罪的所得款项”。公诉人应当就行为人对该笔资金的性质和来源负有认识承担举证责任。


(三)“层进式”的类型化区分规则体系

准确认定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不仅要通过对构成要件进行规范检视,还要针对客观行为方式一致的三个罪名,构建分层审查的体系结构,作为认定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规则体系。


1.罪与层级相适应的三层整体结构

由于“帮信罪”、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掩隐罪”在行为方式上都存在支付结算类型,造成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司法认定困难。针对这一现实困境,应当对三个罪名构建三个层级,分层、依次对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性质予以认定。三个层级分别代表三个罪名,其顺序为: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为第一审查层级,“掩隐罪”为第二审查层级,“帮信罪”为第三审查层级。


“帮信罪”置于第三层级的理由为:(1)由“帮信罪”的基本性质决定的。“帮信罪”为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虽然规范上具有独立性,但不能忽略“帮信罪”具有天然的参与属性。即“帮信罪”的设立实现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独立化,是一个独立设置的兜底性、堵截式的罪名。其立法目的为严密刑事保护法网、强化刑事责任追究。所以,“堵截型罪名的判断本应在一般罪名之后,即行为不构成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掩隐罪’才审查行为是否构成‘帮信罪’”。(2)由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具体关系所决定的。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作为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的下游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后,以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得到确认为前提。因此,从网络犯罪链条的现实特征来看,应当先对被帮助者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包含正犯与共犯)予以判断。(3)由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罪质轻于“掩隐罪”的特征决定的。在入罪的条件上,“帮信罪”需达到“情节严重”这一入罪门槛。但是,“掩隐罪”并无此限制,在法定刑上,“帮信罪”的法定最高刑明显轻于“掩隐罪”。由此可以认为,“帮信罪”的社会危害性弱于“掩隐罪”,应当先对支付结算行为涉及的重罪进行判断;在不符合“掩饰罪”的情况下,再对所涉及的轻罪予以判断。因此,应当先对支付结算型“掩隐罪”进行认定。在不成立“掩隐罪”的情况下,再对是否构成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作出认定。对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判断位次上,均在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和“掩隐罪”之后。这也进一步验证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是堵截型罪名的性质。


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为第一层级,这是因为“掩隐罪”作为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的下游犯罪,是针对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赃款予以转移、洗白的行为。换言之,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掩隐罪”成立的“因”,因此“掩隐罪”的司法认定应当尊重犯罪的因果现象,先对上游的信息网络犯罪进行判断,再对与之相关联的“掩隐罪”进行判断。同理,在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共犯与支付结算型“掩隐罪”的区分认定上,亦遵循上述认定次序:先对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人进行共犯认定,成立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情况下,则无需再考虑“掩隐罪”是否成立,因为“掩隐罪”的适格主体为上游犯罪的正犯和共犯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在不成立共犯的情况下,再对行为是否构成“掩隐罪”进行判断。据此,针对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定性判断之次序问题而言,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为层级的第一顺位,“掩隐罪”为层级的第二顺位,最后再对行为是否构成“帮信罪”进行判断。


2.以行为特征和认识因素作为各层级的审查内容

以上述层级结构为基础,可以构建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层进式”认定规则体系。同时,通过总结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掩隐罪”之间的界分规则,在具体把握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层进式”判断上,仍应当结合“行为特征”和“认识因素”展开,以此实现三者之间的准确分流。概言之:在第一层级中,通过审查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参与时间和有无意思联络、共谋的认识因素,对是否成立支付结算型共犯进行判断。在第二层级中,通过审查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特征和“明知”的对象、程度,对是否成立支付结算型“掩隐罪”进行判断。在第三层级中,通过审查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结构和“明知”的程度,结合罪量条件,对是否成立支付结算型“帮信罪”进行判断。


结合上述相关参考案例及其裁判要旨等,具体从以下步骤认定:

(1)成立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在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特征上,支付结算行为在被帮助者犯罪既遂前实施;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与被帮助者之间形成意思联络,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对被帮助犯罪具有明确且具体的认识。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即成立支付结算型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在未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则进行第二层级审查。在案例一中,被告人李某彬等人所实施的支付结算行为结构为“供卡+转移资金”。李某彬等人在“电诈”团伙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之前与其接洽、提供特定银行账户,“供卡”发生在诈骗犯罪既遂前,并且在被害人汇款前通过事先准备等额现金交与“电诈”团伙的方式实现诈骗犯罪所得款项的转移,“转移资金”也发生在诈骗罪“实际控制资金”前。一言以蔽之,被告人李某彬等人实施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发生在“电诈”团伙诈骗犯罪既遂前。此外,被告人李某彬在“电诈”团伙实施犯罪前取得联系,并就“电诈”犯罪的“佣金”“交易方式”等具体细节达成一致意见,且事后多次与其“合作”,足以表明其与“电诈”团伙就多起电诈犯罪达成了“共谋”。因此,被告人李某彬提供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是“电诈”团伙实施的诈骗罪的帮助犯。


(2)成立“掩隐罪”。在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客观特征方面,行为人实施的支付结算活动频次较高且手段复杂,导致资金杂乱、司法机关追赃困难;在“明知”的对象和程度方面,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内容具体且单一,即对所转移的资金系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明确的认识。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即成立支付结算型“掩隐罪”;在未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启动第三层级审查。在案例二中,被告人陈某等人实施的“供卡+转移资金”均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不符合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对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参与他人犯罪的时间要求。此外,被告人陈某等人针对上游犯罪所得资金,通过采用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掩盖“资金转移”事实、在夜间频繁转账回避资金流向监管以阻碍“追赃”活动,符合“掩隐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被告人陈某等人多次与上线联系、对账,对资金来源和性质系“电诈”犯罪所得有明确的认识,符合“掩隐罪”对“明知”的对象和程度方面的要求。因此,被告人陈某提供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成立“掩隐罪”。


(3)成立“帮信罪”。在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结构方面,行为人借助信息网络空间,实施了“供卡+转移资金”,或者仅“转移资金”的行为;在对他人犯罪的“明知”程度方面,行为人对被帮助者的行为系刑法所禁止具有概括性的认识,不要求对具体犯罪种类有明确无误的认识;在罪量因素上,成立“帮信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即满足“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或“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要求。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即成立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如果未同时满足,应当考虑出罪或另行处理。在案例三中,被告人陈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供卡+转移资金”的行为,符合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的结构特征同时陈某某明知对方为“跑分团队”,主观上对于“跑分团队”利用其支付结算帮助活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具有概括性的认识,且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对被帮助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消极的态度,符合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主观要件要素且实施的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涉及金额累计25万余元,也符合“情节严重”所规定的罪量因素 ,已经达到了“帮信罪”的入罪门槛。因此,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成立“帮信罪”。


五、结语

网络技术风险已经演变为风险社会的头号风险源,网络安全已经成为网络风险社会的焦点。 “帮信罪”即是在这一背景下的特定产物,其罪名自设立伊始就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尽管“帮信罪”在适用中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基于严密网络刑事法网、实现网络犯罪“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目标,还是为了有效应对网络黑灰产日趋猖獗的社会现象、避免因规范不足而引发处罚的漏洞,增设该罪都具有必要性和实用性。近年来“帮信罪”在适用上逐渐呈现口袋化趋势,日益背离立法的初衷。对此,仅从理论和立法上进行引导是不够的,还需要从司法上予以克制。进言之,有必要通过限缩适用,以应对口袋罪名过度适用及引发的不当入罪风险问题。


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对“帮信罪”的规范适用与边界管控,既是防范刑法过度介入网络空间、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平衡网络安全与发展、优化数字经济法治生态的关键举措。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共犯、“掩隐罪”的准确界分是当前的司法难题。应当以“帮信罪”的二元属性为根基,对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检视,实现该罪的规范限缩。通过明确界分基准,搭建起以行为特征和认识因素为审查对象的“层进式”认定路径,对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性质予以准确界定。


来源:贵州大学学报

孙道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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