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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衔接视角下的商业贿赂规制
作者:刘心仪 上传更新:2026-04-23 23:52
 摘要


由于立法目的、规范性质与法律后果的差异,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代表的行政规制与《刑法》所代表的刑事规制在商业贿赂问题上面临三重衔接困境:一是行贿与受贿的不对称处罚结构失衡;二是行为归责的基本路径差异;三是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模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贿赂行政规制“重行贿、轻受贿”,以单位归责为基本模式,且无处罚门槛;而依据《刑法》的商业贿赂刑事规制“重受贿、轻行贿”,以个人归责为主,并设有入罪数额门槛。为缓解上述衔接困境,应明确商业贿赂的不法本质在于对商业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侵害。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了对商业受贿的规制条款,并明确商业行贿方相关具体个人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具有积极意义。通过“数额较大”可合理界分商业贿赂行政不法与商业贿赂刑事犯罪,有必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定处罚门槛,并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量化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202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式颁布,并于同年5月20日起施行。如何在法治轨道上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已成为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重要议题。在此背景下,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打击与规范治理,成为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激发民营企业活力的关键前提。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贿赂犯罪规范作出调整、强化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以及2025年6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将于同年10月5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行政规范作出完善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问题,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与制度价值。


  在展开具体分析前,有必要厘清“商业贿赂”及其相关概念。这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应明确区分“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作为具有特定意义的法律术语,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其首次正式出现可追溯至1996年11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996年《商业贿赂暂行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指发生于商业交易过程中的贿赂犯罪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制对象。第二,“商业贿赂”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凡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行为均可归入商业贿赂范畴;狭义上,则特指私营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出于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目的而实施的贿赂行为,受到行为领域、主体类型及利益动机三重要素的限定。第三,“商业贿赂犯罪”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业贿赂犯罪,是指一切与商业活动相关的贿赂犯罪行为,几乎可涵盖《刑法》所规定的全部八类贿赂罪;而狭义的商业贿赂犯罪,仅限于私营或非国家公有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实施的行贿或受贿行为,主要适用《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


  本文聚焦于狭义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问题。此类行为处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的交叉领域,在实践中频繁引发行政与刑事规制之间的衔接难题,然而长期以来并未受到足够重视。现有学理研究亦多限于部门法内部,缺乏对两部法律规范协调关系的体系性思考。


  通过梳理近年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相关司法判决,可归纳出商业贿赂规制在实践中存在三组典型的衔接问题:(1)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归责标准;(2)行贿与受贿之间的不对称处罚模式;(3)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划分。下文将通过三个典型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具体说明。


  案例1(尊宝披萨案):美团外卖大连锁部管理人员冯某、黄某与“尊宝披萨”全国行政总经理王某约定,后者每月向前者支付15万元“团建费用”,作为在费率协商、补贴政策等方面提供便利的回报。三年间,冯某与黄某共收取540万元,并均分款项。


  案例2(商铺租赁案):为在商铺租赁中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杭州锦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上海康诚仓储公司招商部副总监陆某某转账“好处费”,累计319万余元。在陆某某的协助下,该公司成功租赁商铺17间用于开设服装店。


  案例3(面包房回扣案):为拓展业务、提升销量,上海索艾斯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宋某,按供货额比例向多家高端酒店的面包房厨师长支付回扣,累计金额234万余元,涉及香格里拉、朗廷、希尔顿、华尔道夫等酒店。


  尽管上述三案均属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且涉案金额较大,但在法律适用上却存在显著差异,结合前述三组衔接难题,可归纳如下。


(1)行贿与受贿的处罚存在不对称性,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规制重心不同。整理案例可知,受贿方均依《刑法》第163条被追究刑事责任,未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对行贿方的处理则存在分歧,部分被处以行政处罚(如案例2),部分则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案例1和3)。


(2)行为归责进路不统一。在商业贿赂的实际操作中,给予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多由具体自然人执行,但在法律评价上,该行为应归属于单位还是自然人,并无统一判断标准。例如,案例1中,给予财物行为被认定为主管人员王某的个人行为;而在案例2与案例3中,相似的给予财物行为则被认定为单位行为。


(3)行政不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标准模糊。例如,在案例2和案例3中,给予财物行为虽均被认定为单位行为,但涉案金额更高(319万元)的杭州锦程公司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到行政处罚,而金额相对较低(249万元)的上海索艾斯公司却依据《刑法》第164条第3款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可见,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呈现多重复杂性:在主体层面,既涉及给予财物的行贿方,也包括收受财物的受贿方;在归责层面,相关行为既可能被认定为单位行为,也可能归属于具体自然人;在法律责任层面,不仅涉及行政处罚,也面临刑事处罚。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在立法目的、规范性质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商业贿赂的规制不可避免地面临衔接不畅甚至存在潜在冲突的问题。


  鉴于此,本文以商业贿赂行政规制和刑事规制的衔接困境及解决为问题意识,拟从三个层面展开论述:首先,简要回顾《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中商业贿赂规制的立法演变,作为分析衔接问题的制度背景;紧接着,结合典型案例,深入分析当前商业贿赂在法律适用中面临的三重衔接困境;最后,提出构建两法衔接机制的基本构想与路径,并为相关立法与执法提供理论参考。


二、商业贿赂行政与刑事规制的立法演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商业贿赂的规制呈现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代表的行政规制与《刑法》所代表的刑事规制并行的双轨格局。回溯立法演进,商业贿赂最初主要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调整,随后才逐步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条款的历史发展

我国最早对商业贿赂进行行政规制的法律规定,见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第22条。“商业贿赂”一词作为专门术语首次出现于1996年《商业贿赂暂行规定》第2条第1款中。现行商业贿赂行政规制框架主要确立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系统性修订,此后2022年与2024年两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又分别对商业贿赂条款提出实质性修正方案。2025年6月27日公布并将于同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贿赂条款作出了重大修订,标志着商业贿赂行政规制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1.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6年《商业贿赂暂行规定》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第22条首次确立了对商业贿赂的行政规制。其中,第8条第1款第1句可视为对商业贿赂的初步界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第8条第1款第2句便是著名的“回扣条款”,明确“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8条第2款进一步对回扣与折扣、佣金作出区分,要求后者“如实入账”。第22条规定了违反前述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总体而言,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初步搭建了我国商业贿赂行政规制的基本框架,但存在三方面明显不足:其一,规制范围限于“销售或购买商品”场景,适用范围过窄;其二,以“贿赂”界定商业贿赂,存在同义反复;其三,仅规制经营者的行贿行为,未规制受贿。


2.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回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2017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对商业贿赂条款(第7条与第19条)作出重大调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将第7条第1款中的适用场景由“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修改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通过抽象化处理拓宽规制范围;(2)明确三类受贿主体,即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其委托办理事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干预交易的单位或个人;(3)在第7条第2款中删除了回扣行为中的“账外暗中”表述,但保留了折扣和佣金的“如实入账”要求;(4)在第7条第3款中引入推定规则,即除非有相反证据,经营者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视为经营者行为;(5)在第19条中大幅提升了行政处罚幅度,将罚款额度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并统一规范了条文表述。


  尽管此次修法在适用范围与处罚力度方面均有所进步,但依旧未从正面明确界定“商业贿赂”概念,仍以“贿赂”界定“商业贿赂”,存在循环定义问题。此外,针对受贿方的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仍未纳入法条文本之中,延续了实质性的规制空白。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再次修订并未触及商业贿赂条款的实质内容,前述问题因而延宕未决。


3.2022年与202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

  为回应《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条款在实践中所暴露的不足,特别是受贿方规制空白的困境,2022年和2024年先后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均尝试对商业贿赂相关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正。


  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拟在第8条中作出两项关键扩展:一是将“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修改为“交易相对方或者其工作人员”;二是新增第4款,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与之相应,第29条作为制裁规范亦作出调整,不仅将行贿方罚款上限提高至五百万元,还首次确立了对受贿方的处罚规则,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尽管上述修订在受贿方规制方面取得突破,得到了一定的肯定,但草案关于“将交易相对方整体纳入受贿主体”的表述却引发强烈争议。批评者指出,若将“交易相对方”也纳入受贿主体范畴,则在正常商业交易中发生的降价、让利、合作分成等商业安排亦可能被解释为向交易相对方“给予财物”,从而模糊了合法商业让利与违法商业贿赂之间的界限。


  202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在回应争议的基础上对前述条款进行修正:第8条恢复使用“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的表述,并在第2款中明确受贿主体范围,仅限于行贿条款中所列的三类收受方。同时,第23条进一步细化处罚规则,除对实施行贿的经营者设定两个处罚档次外,亦新增对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对受贿方设定明确的处罚规则。


4.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5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决定自同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次修法对商业贿赂条款作出实质性调整,未完全采纳202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的既有方案,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首次明确禁止商业受贿。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该条款首次以明文形式确立了商业受贿的禁止性规范,填补了此前仅规制行贿、忽视受贿的立法空白。


第二,统一商业行贿与受贿的处罚标准。根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商业受贿方与行贿方适用相同的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补充自然人行政责任的规定,区分针对单位与个人的行政处罚。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分设两款,第1款规定单位责任,第2款规定自然人责任,并进一步区分了商业行贿与受贿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商业行贿中,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的自然人包括“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对经营者的行贿行为负责;而在商业受贿情形下,仅包括“有关个人”,其对自己的受贿行为负责。


(二)《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的历史发展

相较于行政规制,我国商业贿赂的刑事规制起步较晚。1979年《刑法》主要着眼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仅在第185条规定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的贿赂犯罪,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商业贿赂尚未作出规定。


  我国首次将商业贿赂明确纳入刑事规制体系,始于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现已废止)。该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款被普遍视为我国商业贿赂刑事规制的起点。


1.1997年《刑法》

  1997年《刑法》将此前出台的各单行刑法的内容系统整理并规范化。而在商业贿赂规制方面,则是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设立第163条“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与第164条“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罪”,这标志着商业贿赂正式纳入刑法体系。其中,第163条由三款组成: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参照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的相关规定,将经济往来中的“回扣”“手续费”等纳入规制范畴;第3款则明确,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被派至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受贿行为可以受贿罪论处。第164条同样包含三款: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应受处罚;第2款规定了单位行贿的处罚规则;第3款对特殊情形下行贿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作出规定。


2.系列《刑法修正案》的相关修订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商业贿赂的表现形态愈加多样。在医疗、教育、体育等重点行业频繁出现的商业贿赂现象,暴露出1997年《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的适用局限。为回应实践需求,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上述条文作出修改,将收受方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显著扩张了规制范围。此次修法也一度引发刑法理论界的集中讨论,形成一轮研究高峰。


  此后,虽然贿赂犯罪在实务和理论中持续受到关注,但讨论重心仍侧重于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例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刑法》第164条第2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虽在体系位置上位于《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中,但收受方是具有公职身份的外国官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此后的修法主要集中在刑罚结构与量刑幅度的调整。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164条的基本情节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档:一是提升法定刑,将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二是调整刑罚档次配置,分为三个刑档,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协调,基本刑“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二)》虽然以贿赂犯罪为修订重点,但主要聚焦于行贿罪(第390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及单位行贿罪(393条),未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


三、商业贿赂行政与刑事规制的三重衔接困境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贿赂条款及《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的立法沿革进行梳理可见,二者在规制逻辑和重心上存在显著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自制定以来,以经营者为主要规范对象,规制重点为行贿;而《刑法》以自然人为规范对象,贿赂犯罪体系整体呈现以受贿为中心的结构。这种规制对象与重心的差异,在行政处罚与刑事规制并行的双轨制背景下,导致商业贿赂规制在实践中面临三重衔接困境:一是行贿与受贿处罚不对称,二是行为归责路径存在差异,三是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界限模糊。


(一)行贿与受贿的不对称处罚

商业贿赂的行政与刑事规制均呈现出行贿与受贿的处罚不对称性,但二者表现形式有所不同:直至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修订前,商业贿赂的行政规制高度聚焦于行贿,受贿基本处于规制空白,体现出“重行贿、轻受贿”的取向;相较之下,商业贿赂的刑事规制虽形式上兼顾行贿与受贿,但在实践中普遍呈现出“重受贿、轻行贿”倾向。


1.行政规制:“重行贿、轻受贿”

  根据传统理论,贿赂属于典型“对向犯”,需由行贿与受贿两方构成完整的“对向关系”,在行为结构上亦应包含“行贿(给予财物)”和“受贿(收受财物)”两个方向相对的行为。然而,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以来,直至2017年与2019年的两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始终未将受贿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导致商业受贿的行政规制长期处于空白状态。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该条款虽使用“贿赂”一词,但实质上仅指“行贿”行为,即给予财物的行为。该条明确列举三类受贿主体类型,并非旨在对其设置“不得受贿”的禁止性命令,而是限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适用范围,即只有向所列三类主体类型“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行贿,才属于本条的规制范围。相应地,第19条作为商业贿赂的制裁规范,仅对实施行贿行为的经营者设定行政责任,并未对受贿方作出任何规制。


  早在1996年《商业贿赂暂行规定》中已对商业受贿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其中第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或购买商品过程中不得收受或索取贿赂”,第9条则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处理受贿行为,若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弱,且长期未被纳入正式法律体系,实施力度亦有限。


  直至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相关内容才被正式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第24条,实现了商业受贿行政规制在法律层面的确立与制度化。


2.刑事规制:“重受贿、轻行贿”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业贿赂规制中侧重于行贿行为,《刑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制整体上呈现出“重受贿、轻行贿”的倾向,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根据《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涵括范围明显广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前者仅要求收受财物者“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者则要求给予财物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换言之,倘若甲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乙一定财物,由于不满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素,甲的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乙若收受财物且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性关联,即可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在法定刑设置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明显重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根据《刑法》第163条第1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设有三档刑罚,最高可至无期徒刑;依据第164条第1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设有两档刑罚,最高为十年有期徒刑。尽管两罪的基本刑相同,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刑显然更重,体现了刑法在价值判断上对受贿行为更强烈的谴责。


  第三,从刑事政策的考量来看,行贿人对贿赂犯罪的查明有实质贡献的,可在刑事处罚上享有一定优待。《刑法》第164条第4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制度设计主要基于两方面考量:一是通过激励行贿人主动交代,打破贿赂案件侦查中常见的“囚徒困境”;二是不对称设计也符合贿赂犯罪的不法实质。从贿赂犯罪的不法构造来看,受贿人位于正犯位置,行贿人处于共犯地位,后者的不法程度低于前者。


  商业贿赂刑事规制“重受贿、轻行贿”的倾向在司法裁判实践中亦有明显体现。从司法判决书可见,适用《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数量,显著高于适用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案件。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数据库为例,截至2025年5月9日,检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筛除无关判决,可发现:2024年前者判决案例为113件,后者仅32件;2021年至2024年累计,前者为698件,后者为179件。尽管上述案件未必全属于商业贿赂,但已可反映,在刑事实践中,对商业受贿处以刑事处罚的判决远多于对商业行贿处以刑事处罚的判决。


(二)行为归责的基本进路

商业贿赂的行政与刑事规制在归责路径上也存在差异。商业贿赂的行政规制原则上采取“单位归责”模式,将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以经营者为主要责任主体;而商业贿赂的刑事规制则遵循“个人归责”原则,侧重于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1.行政规制:“重单位、轻个人”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据此,在商业贿赂的行政规制中,原则上将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归责于经营者;在责任承担上,第19条亦仅对经营者设定处罚责任,未规定具体个人的法律责任。


  此种归责模式的设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规范对象密切相关,并与该法的整体框架相契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调整对象为“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经营者为自然人时,行为人与责任主体一致,不存在归责冲突;但当经营者为单位时,原则上将工作人员的行为视为单位行为。


  此种归责路径虽有助于强化企业对内部人员的监督与管理,但亦可能引发逆向激励效应。一方面,相较于具体工作人员,经营者对竞争行为具有更强的整体控制能力,强化单位责任有助于遏制商业贿赂、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另一方面,若忽视具体个人的责任,反而可能激发其行贿动机。实践中,工作人员在实施贿赂时,往往并非单纯为了单位利益,其行为可能同时服务于个人绩效考核、业务拓展或奖金激励等私人目的。由于根据上述归责规则,工作人员的行为原则上被认定为单位行为,行政处罚亦主要由单位承担,可能形成“收益归个人、风险由单位承担”的激励结构,从而增强个体从事贿赂行为的风险偏好与动机。


  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延续“单位归责”进路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对个人责任的追究,例如第24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然而需指出的是,该条款所确立的个人责任,仍以单位归责逻辑为前提。亦即,相关人员之所以承担责任,并非因其亲自实施行贿行为,而是基于其履行管理职责的疏忽,对单位实施贿赂行为负有监督不力或管理不当之责。


2.刑事规制:“重个人、轻单位”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经营者”为主要规制对象不同,《刑法》中的行为规范原则上以自然人为规范对象,要求其不得为某种行为或必须为某种行为,违反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在刑法中属于例外情形,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始得成立。《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到商业贿赂,《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原则上均以自然人作为规范对象。对此,需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贿赂条款仅规制行贿不同,《刑法》中的贿赂犯罪既规制受贿,也规制行贿,但对受贿的处罚重于行贿。在刑法中,受贿犯罪是身份犯,对行为主体有身份资格方面的要求,而行贿犯罪是非身份犯,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行为主体。


  第二,根据《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该条并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因而单位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换言之,即便单位从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中获得利益,亦不当然成立单位犯罪。


  第三,《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虽原则上以自然人为行为主体,但在该条第3款中作出了单位犯罪的明文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构成单位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主体的特殊例外情形,亦可被视为在一定程度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贿赂条款形成对应,即将行贿行为归责于单位并对单位(经营者)追究法律责任。


  然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刑法》第164条第3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设有单位归责的机制,但二者在具体的认定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行贿采取推定归责模式,即只要单位无法举证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与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无关,便将其行为视为经营者行为;而在《刑法》中,由于需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单位犯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主观与客观方面的条件。一般来说,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就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认定而言,主观方面应考察该行贿行为是否体现为单位意志的表达,如是否经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是否为单位负责人依职权决定等;客观方面则应检视行贿资金是否来自单位账户、非法收益是否归单位所有等。唯有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形下,方可将相关行贿行为认定为单位行为。


(三)行政不法与刑事犯罪

最后,商业贿赂的行政与刑事规制在规制性质、适用条件与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前者属于行政规制范畴,对商业贿赂的处罚未设置门槛,法律后果为行政处罚;后者为刑事规制,以“数额较大”为入罪门槛,法律后果为刑事处罚。


1.行政规制:未设置数额门槛

  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9条,经营者违反第7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虽首次将商业受贿方纳入处罚范围,并区分设定了两个处罚档次,但与旧法相似,均未就贿赂金额或违法所得设定最低门槛。这一立法缺失在实践中易导致处罚失衡,即使所涉数额极低,亦可能面临高额罚款。例如,在“上海康纳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中,上海康纳迅公司为承接三笔业务,向大连某物流公司某销售人员支付1 000元“好处费”,违法所得仅1 159元,却被处以18万元罚款。此种对数额较低的轻微违法行为处以高额罚款的做法,存在违背比例原则之嫌。


  此外,缺乏量化标准亦导致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处罚标准模糊不清等问题。例如,尽管以下两起案件均适用2017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和第19条,且均发生于上海市,但处罚结果却明显失衡:在“医院耗材案”中,上海源洪贸易公司通过向上海嘉定区某医院低价租赁设备规避采购程序,取得医疗耗材供应合同,违法所得达24.6万元,最终仅被罚款10万元;而在“家具促销案”中,宏合贸易公司向第三方设计师支付佣金约6 000元以协助家具销售,获利9 700元,却被处以30万元罚款。相比之下,前案违法所得数额更高,所涉贿赂金额更大,且涉及医疗采购等公共利益领域,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却反而受到更轻的处罚。


2.刑事规制:以“数额较大”为入罪门槛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贿赂条款未设处罚门槛不同,《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均设有明确的入罪标准,即“数额较大”。该标准历经多次调整: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1条将其提升至6万元(具有特定情节的为2万元);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0条、第11条再次调整,将其下调至3万元。需指出,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自然人和单位“数额较大”标准并不相同:自然人行贿“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数额巨大”为200万元;而单位行贿的“数额较大”标准为20万元,目前尚无关于单位“数额巨大”标准的明确司法解释。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在处罚门槛、规制重心和归责进路上的差异,实践中可能出现如下复杂情形。


  其一,就行贿行为而言,当工作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认定为经营者行为,而在刑法中无法被认定为单位行为时,依据是否满足“数额较大”标准,可区分两种情形:(1)若行贿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则可对经营者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对具体工作人员依《刑法》第164条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在于:对同一行为,分别认定为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并分别予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2)若行贿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则仅能对经营者处以行政处罚,对具体工作人员无法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此种处理方式是否合理,值得进一步思考。


  其二,就受贿行为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制商业受贿,且《刑法》对商业受贿的刑事规制存在门槛要求:(1)当受贿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可依《刑法》第163条对具体个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2)当受贿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则既无法适用《刑法》第163条,也无法对具体个人予以行政处罚,即产生法律责任的“真空领域”。此种处理方式是否有助于打击商业贿赂,存在较大的疑问。


四、商业贿赂规制行刑衔接方案的初步构建


通过前述分析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在商业贿赂的规制上存在显著差异:直至2025年新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制行贿行为,不涉及受贿,责任主体限于经营者,原则上将工作人员的行为归属于经营者,且未设定数额门槛,也不直接追究自然人责任。相较之下,《刑法》同时规制行贿与受贿,以自然人为主要责任主体,以“数额较大”为入罪门槛,单位仅可依据《刑法》第164条第3款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实现商业贿赂行政与刑事规制之间的有效衔接,首要任务是厘清商业贿赂的不法本质。在此基础上,下文结合商业贿赂的对向结构,分别从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两个维度初步提出衔接路径,并进一步探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协调机制。


(一)商业贿赂的不法内涵之厘清

商业贿赂的不法内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和刑法领域皆有讨论,两者理解存在差异,但也有共通之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区分“代理型”贿赂与“影响型”贿赂,对商业贿赂的不法理解以前者为原型;在刑法中,对商业贿赂不法的理解则深受对公职贿赂犯罪法益理解的影响。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受贿主体包括三类:“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前两类可统称为“代理型”商业贿赂,后者则属于“影响型”商业贿赂。在学理上,对于“代理型”商业贿赂侵害的法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分别是代理人忠诚义务说、雇主财产说和竞争秩序说。


  “代理人忠诚义务说”主张,商业贿赂侵犯了代理人对委托人负有的忠诚义务,而委托代理合同正是代理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以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该说基于经济学中的“委托—代理”模型,将商业贿赂界定为典型三角关系中的利益偏离结构:代理人因收受第三人的不当利益而背离其对委托人应尽的忠诚义务。如采此种学说,则委托人自身不可能成为受贿主体。


  然而,深入分析可见,该说回避了最核心的理论问题:代理人违反忠诚义务为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应受行政处罚?倘若沿袭“代理人忠诚义务说”立场,将商业贿赂的本质视为合同违约行为,则需进一步说明,何以不通过民事手段加以规范,而必须动用行政法手段予以规制。


  “雇主财产说”与“代理人忠诚义务说”在解释商业贿赂的基本结构上具有相似的理论前提,均以“委托—代理”关系为基础,因而在分析框架上呈现出一定的趋同。然而,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雇主财产说”以雇主财产遭受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而“代理人忠诚义务说”则不以此为必要条件。前者的基本立场是,代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处分的是委托人的财产,因其负有忠实义务,故不得以损害委托人财产的方式为之。


  然而,“雇主财产说”面临两方面的质疑:其一,该说与我国商业贿赂行政规制的立法规定和执法实践不符。无论是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还是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抑或是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均未将“交易相对人”遭受实际财产损害设定为商业贿赂成立的构成要件。司法与行政执法实践也一贯采纳“无需实际损害”的认定标准。其二,该说难以合理解释为何侵害雇主财产的行为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上,该观点实质上是将商业贿赂视为对委托人财产的侵权行为,而未进一步论证该类侵权行为为何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若依其逻辑推演,则任何损害雇主财产的行为(如职务侵占、擅自挪用、损坏财物等)似亦应归入不正当竞争的范畴,这显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常理解并不一致。


  “竞争秩序说”通常被视为我国反不正当法领域解释商业贿赂的主流学说。根据该说,商业贿赂应被禁止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体而言,商业贿赂的危害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侵害其他诚信竞争者的竞争利益,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二是损害潜在消费者利益,因市场竞争机制被扭曲,消费者难以获得“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不正当竞争所产生的额外成本最终往往由消费者承担。“竞争秩序说”的最大优势在于,其解释路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及商业贿赂相关条文结构高度契合。在商业贿赂中,“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与“行贿”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由于所谋取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并非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方式(如提升质量或降低价格),而是通过“行贿”手段来实现,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竞争秩序说”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竞争秩序”概念本身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为具体法律适用提供明确指引。其二,该理论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局限。“竞争秩序说”以行为是否旨在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作为判断标准,因而在不存在可谋取之竞争优势的情形下,相关行为即难以被认定为对竞争秩序的侵害,自然也不构成商业贿赂。对此,通常列举两类典型情形作为例证:其一,完全排除竞争的情形,如在垄断市场中,垄断者已无竞争对手,因而亦不存在“竞争优势”可言;其二,竞争最优者的情形,即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价格与质量上均为最优,已无法进一步获取竞争优势。然而,上述批评能否成立,尚值得商榷。就第一点而言,关键问题在于能否对“竞争秩序”概念加以具体化,从而增强其实务可操作性。就第二点而言,需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在上述两类情形下,相关行为是否确应被认定为商业贿赂并据此予以行政处罚。


2.刑法中的理解

  在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第163条与第164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整体上仍存较大争议。应指出的是,《刑法》第163条与第164条的涵括范围并不限于(狭义)商业贿赂犯罪。若聚焦于刑法理论对商业贿赂不法内涵的理解,现有主要观点可大致归纳为三类:(1)“廉洁性说”或“不可收买性/职务公正性说”;(2)“企业管理制度说”,包括与其相关的“忠诚义务说”与“企业财产说”;(3)“商业公平竞争秩序说”。此外,亦有学者采取复合法益说,即选取上述不同立场加以整合。


  “廉洁性说”尝试将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中的法益理论平移至商业贿赂,主张《刑法》第163条与第164条旨在保障公司、企业等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公正性”。该说虽有一定直观吸引力,但在理论上难以成立。事实上,现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不法内涵的主流学说,均无法合理适用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解释。例如,“职务行为公正性说”认为,收受贿赂会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构成抽象危险。但公司或企业工作人员系私主体的代理人,其行为本质上是基于合同或组织安排进行的商业判断,在市场竞争中天然具有偏好选择的自由,并不存在超越企业利益的“中立义务”。又如,“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与国民信赖说”主张,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构成国民对国家职能运行的信赖基础,属于维系国家机关有效运作的制度性要素。然而,企业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承载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其职务行为既不构成公共服务,也不形成公众信赖的基础。至于“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说”,强调国家公职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不得作为私有财产以谋私利,但该命题显然难以适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企业。


  “企业管理制度说”认为,商业贿赂行为侵害了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与之相近的还有“忠诚义务说”与“企业财产说”:前者强调,公司或企业工作人员对雇主或企业负有忠诚与信赖义务,收受贿赂即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后者则进一步主张,商业贿赂行为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公司或企业的财产利益,故应予以刑法规制。这类观点总体上将商业贿赂理解为类似背信的行为,进而主张将企业利益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然而,该说存在两方面问题:其一,易导致商业贿赂行为与背信罪、职务侵占罪等侵犯企业财产类犯罪的界限混淆,难以区分此罪与彼罪;其二,难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事实上,该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忠诚义务说”和“雇主财产说”面临同样的理论困境。


  “商业竞争秩序说”认为,商业贿赂破坏了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在该说内部,可进一步区分“管理秩序说和“市场秩序说”两种理解。前者侧重于国家对企业及市场的行政管理制度,认为商业贿赂破坏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有序管理;后者强调市场本身的公平竞争环境,认为商业贿赂通过给予非法利益,扰乱了以商品质量、价格、服务等为基础的合理竞争机制。相较之下,“管理秩序说”仍带有计划经济时代行政规制的色彩,难以与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协调。而“市场秩序说”更契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强调自由、公平竞争制度的社会基础性地位。


3.本文立场:商业市场公平正当竞争秩序法益之确定

  本文主张,商业贿赂的不法本质在于其对正当市场竞争秩序的侵害,其所应保护的法益是“商业市场中公平正当的竞争秩序”,而非公司或企业工作人员对雇主所负的忠实义务,亦非公司或企业的财产性利益。商业贿赂的危害在于,通过给予或收受不正当财物利益,促使交易方作出并非基于价格、品质或服务等正常商业因素的交易决策,从而扭曲市场资源配置的逻辑,破坏自由、公平竞争的基本规则,侵害了其他未行贿竞争者在交易中获得交易机会的可能性。此种理解路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明确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逻辑高度契合,实质上可归入“市场秩序说”的理论范畴。


  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厘清以下三点:第一,商业贿赂的规制并非旨在保护其他竞争者的财产性利益,而是在于保障其在市场中的公平竞争机会。原因在于,商业贿赂通常并不直接导致其他竞争者的现实财产损失,通过不正当利益干预交易选择,实际上侵害的是其他经营者基于商品质量、价格或服务等正当因素参与竞争的可能性。第二,商业贿赂规制所保护的并非雇主或企业的财产本身。诚然,在具体情形中商业贿赂可能导致采购价格虚高或产品质量下降等,从而间接造成相关企业经济利益受损,但这类利益仅属于附随性或反射性保护的范畴。第三,不应将商业贿赂理解为忠诚或信赖义务的违反。采取此种理解,属于将商业贿赂完全纳入委托—代理关系的内部结构,实质上是将其纳入“背信”范畴,进而忽视了其对外部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危害,也可能导致商业贿赂规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体系发生脱节。


(二)商业受贿规制之协调

如前所述,现行《刑法》仅通过第163条对商业受贿行为予以规制,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设置对商业受贿的规制条款。由此可见,当商业受贿金额未达《刑法》第163条中“数额较大”标准(即3万元)时,受贿方既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面临行政处罚,形成了制度性的规制空白。


  为健全商业贿赂规制体系,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在第8条和第24条中引入了对商业受贿行为的行政规制条款,这标志着商业贿赂行政规制的结构性完善。一方面,长期以来该法仅规制商业行贿,而对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商业受贿不进行任何处理,既与贿赂的对向结构相悖,也削弱了打击商业贿赂的整体效果。另一方面,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形成了“重行贿、轻受贿”的部门法传统,但该传统本身并不足以否定规制商业受贿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从不法实质和程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刑法理论中普遍接受的“受贿的不法高于行贿”,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框架中“忠诚义务说”与“雇主财产说”对受贿方的重点定位,均表明受贿在不法评价上居于核心;即使采用“竞争秩序说”,商业受贿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侵害程度亦不低于商业行贿,难以为不规制商业受贿提供理论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事语境中,对受贿行为的谴责性相较于公职受贿确实有所减弱,这主要源于商事交易的逐利本性。在某些情境下,收受利益可能具有表面合理性,这与公职领域“绝对禁止收受财物”的规范期待存在差异。然而,谴责性的相对减弱并不等于该行为正当,亦不意味着无需规制。


  在此基础上,对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第24条可作如下分析与评述。

  其一,明确商业受贿主体范围,保持与行贿条款之间的协调,具有积极意义。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据此,商业受贿主体限于三类:“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其二,需合理区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避免不当适用“单位归责”模式。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4款保留了商业行贿行为的推定规则,但对于商业受贿行为而言,不宜照搬商业行贿行为的“单位归责”逻辑。若一律将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原则上推定为单位行为,将导致交易相对方直接成为受贿主体。因此,只有行为经单位同意并以单位名义实施,且贿赂款项计入单位账户或用于单位经营时,方可将相关行为归属于单位,并追究单位责任。


  其三,应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受贿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区分了“单位”与“有关个人”受贿的处罚规则,分别规定于第1款和第2款。需注意,在此所称“单位”及“有关个人”应与该法第8条中所列受贿主体类型相对应,具言之:(1)若受贿方为“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仅追究个人行政责任,适用第24条第2款,不宜直接追究其所属单位责任。(2)若受贿方为“受托单位或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或“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则应区分行为性质:①如受贿行为属个人行为,则仅对个人适用第24条第2款;②如受贿行为根据相关标准可认定为单位行为,则对单位适用第24条第1款,并同时依第24条第2款追究“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


  依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3应作如下处理:(1)对法定代表人实施行贿的上海索艾斯公司,可依《刑法》第164条第3款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依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第24条第1款追究单位的行政责任;同时,对上海索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第24条第2款追究个人责任。(2)对收受回扣的各酒店厨师长,若金额超过3万元,应依《刑法》第163条追究刑事责任;若金额未达刑事立案标准,则应依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第24条第2款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商业行贿规制之协调

相较于商业受贿,商业行贿在《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制度衔接相对完善,整体上未形成明显的规制空白。但需指出,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与第19条虽专门规制商业行贿,其责任主体却仅限于单位(经营者),未涵盖自然人。由此引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商业行贿情形中,是否应对相关自然人追究法律责任?


  对此,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24条第2款作出肯定回应。该款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的,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如前所述,此处的“实施贿赂”应理解为“实施行贿”。据此,在商业行贿中,对实施行贿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该条款有效弥补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行贿中个人责任规制的不足,有助于防止“收益归个人、风险由单位承担”的激励错配,促使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更为合理的风险分配机制,具有积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对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并非因其亲自实施行贿行为,而是基于其管理职责,对单位的行贿行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体现了单位归责逻辑下的管理者连带责任结构。


(四)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分与衔接

最后,在商业贿赂的规制中,还需妥善解决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之间的界分与衔接问题。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重罚行贿”与《刑法》中的“重罚受贿”并不构成冲突。这种区分源于两部法律在立法目的和规范对象上的差异:前者侧重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规范对象为经营者;后者则聚焦对贿赂行为的不法评价,主要规范对象为自然人。


第二,可根据《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设定的入罪门槛,将贿赂金额“数额较大”作为行政与刑事责任划分的基础标准,构建以“量”为核心的阶梯式制裁体系。贿赂金额未达到刑法入罪门槛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行政责任;当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刑事规制即启动。一方面,受贿方依《刑法》第163条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另一方面,行贿方需区分情形:(1)若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依据《刑法》中的相关标准可被认定为单位行为,则可依《刑法》第164条第3款追究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并依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第24条对单位(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以案例2为例,杭州锦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康诚仓储公司招商部副总监陆某某多次转账“好处费”累计319万元,已超过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标准(20万元),应依据《刑法》第164条第3款对杭州锦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论处,并同时适用2025年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第24条处以行政处罚;陆某某则应依据《刑法》第163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2)若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在《刑法》中被认定为单位行为,则应依据《刑法》第164条第1款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并同时依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4款和第24条,认定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对经营者及相关负责人处以行政处罚。由于相关行为在《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分别被认定为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且此种双轨处理亦分别针对不同主体,故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如在案例1中,“尊宝披萨”王某向美团管理人员支付“团建费用”,因未以单位名义或经过单位决策程序,刑法上不认定为单位行为,故对王某适用《刑法》第164条第1款追究个人责任;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该支付行为被视为单位行为,故可对“尊宝披萨”公司处以行政处罚;收受财物的冯某与黄某则可依据《刑法》第163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第三,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条款中设定基本的数额门槛,并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量化标准。无论是2019年还是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设定商业贿赂的处罚起点。这导致即便行为人涉案金额极低,亦可能面临十万元起罚的行政处罚,易造成行政处罚与行为轻重之间的不相称。在实践中,“回扣”条款的适用亦呈现泛化趋势,部分执法机关往往以“未如实入账”为由,径行认定构成商业贿赂并作出处罚决定,此种处理方式明显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存在滥用执法权的风险,亦可能对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产生压制效应。在大量涉及折扣、佣金或激励返利的常见交易安排中,若一律因未入账即被认定为商业贿赂并受到行政处罚,势必造成监管资源分散与市场主体的恐惧心理。为回应上述问题,应在法律中明确设定合理的贿赂金额处罚起点,以排除微量、合理的市场激励安排,防止执法扩张。同时,从行刑衔接的角度出发,建议将行政执法纳入制裁体系整体架构,制定具体可行的量化处罚标准,在贿赂金额、违法所得、处罚幅度及酌定情节之间建立明确的对应关系。


五、结语

商事贿赂的行政与刑事规制体系,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在立法目的、规制对象与归责路径上的根本差异,面临三方面衔接困境:其一,对行贿与受贿的处罚呈现不对称结构;其二,行为归责的基本进路存在差异;其三,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为有效应对上述衔接难题,须首先明确商业贿赂的不法本质在于破坏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条款的调整,具有完善商业贿赂行政规制体系的重要意义。在商业受贿方面,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首次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禁止商业受贿,第24条规定商业受贿与行贿适用同等的行政处罚标准;在商事行贿方面,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自然人的行政责任,有助于纠正“收益归个人、风险由单位承担”的激励错位。


  唯有在立法理念、规范性质与法律后果之间实现系统性协调,方能建构兼具规范解释力与实践操作性的商事贿赂法治框架,推动商事贿赂规制从碎片化走向体系化,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在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未来应进一步推动行政与刑事规范的衔接机制构建,以制度整合回应日益复杂的商业贿赂风险。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

刘心仪,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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