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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我国修订的《反洗钱法》采纳了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建议,解除了对洗钱的上游犯罪范围的限制。若仅以“上游犯罪范围的不同”来区分洗钱罪与掩隐罪,必定会面临规范基础丧失的问题。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金融系统的纯洁性和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其实行行为应当被界定为对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进行“漂白”的行为,而不包括单纯物理性掩饰、隐瞒的行为。掩隐罪的实行行为应当覆盖上述洗钱行为以外的所有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洗钱罪与掩隐罪在保护法益的内容和构成要件上具有包容性,二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法条竞合的场合,通过适用作为特别法的洗钱罪规定,就能够对行为的不法作出完整的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洗钱罪规定的雏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4条的规定。该规定将洗钱罪的前身——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的实行行为表述为“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在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洗钱罪被正式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且上游犯罪的范围被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走私犯罪这三类犯罪。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和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两次扩容,当前洗钱罪规定中七类上游犯罪的格局得以形成。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上游犯罪本犯的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处罚范围,这突破了之前通行的自洗钱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观念。而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11月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则将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至所有能够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
自2025年1月1日起我国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开始施行。《反洗钱法》作为洗钱罪的前置性行政法律,其修订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洗钱罪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产生影响。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该规定将旧《反洗钱法》中对上游犯罪的列举规定后的“等”改为“和其他”。由此可见,在保留对七类上游犯罪予以列举的基础上,新修订的《反洗钱法》明确地将“其他犯罪”纳入洗钱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换言之,根据新修订的《反洗钱法》,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被界定为单纯的赃物处置行为。
《反洗钱法》对“反洗钱”概念所作的上述修订是对相关国际组织建议的回应。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具有较强的外源性特征。《刑法》中洗钱罪的设立与修正深受全球化、国际公约义务履行以及国际组织要求的影响。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资金跨国流动的需求日益增加,洗钱犯罪也突破了国境的限制,跨国洗钱犯罪成为一个需要各国通力合作、协同治理的问题。在国际社会,对国际反洗钱合作和政策制定起总领性作用的机构,是由多国政府联合建立的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ActionTaskForceonMoneyLaundering,以下简称“FATF”)。目前,FATF已经发展成为拥有40个成员(包括38个国家和地区以及2个区域性组织——欧盟委员会和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以及多个观察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成员国遍布各大洲主要金融中心,在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具有极高的权威性。自2007年起,中国就成为FATF的正式成员,并接受FATF定期的反洗钱工作评估。FATF在统一各国反洗钱政策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并在其提出的《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建议》(以下简称“FATF建议”)中详细地说明了如何建设有效的反洗钱制度。FATF建议之一是各国应当将洗钱罪适用于所有严重犯罪,从而最大限度地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适用范围。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对洗钱概念采取更为宽泛的定义模式,就是遵循该建议的结果。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屡经修订的洗钱罪规定却并未在犯罪治理中产生理想的效果,反而引发了诸多令人困惑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如何界定洗钱罪的实行行为。这深刻地影响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区分。通过对比以下两个案例就能够发现人民法院对洗钱罪实行行为的理解存在不一致现象。
【案例1】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12年2月,被告人姜某明知现金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等物品是其丈夫黄某乙(已判刑)受贿所得,仍将其藏匿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别墅家中。同年3月8日,“黄某乙受贿案”案发后,姜某将上述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51张及黄某乙收受孙某贿赂的港币10万元等物品从家中取走,后交给黄某甲(另案处理)。经查,其中30张银行卡中的款项系黄某乙收受他人贿赂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2.2万元。依据该案的裁判理由,姜某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并予以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这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窝藏、转移行为,行为的实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以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内存款等,其行为应当依法构成掩隐罪,而非洗钱罪。
【案例2】陈某洗钱案。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某明知其丈夫孙某1之弟孙某3任职国家工作人员,且孙某1将孙某3收受的25千克黄金代收后,仍伙同孙某1将相关黄金藏匿于孙某1、陈某二人在宁波市住处的保险箱内。2019年8月,“孙某3受贿案”案发后,陈某帮助孙某1将25千克黄金分别丢弃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边疏浚河道等处。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根据孙某3、孙某1的指使,与孙某1实际控制了宁波A公司,并于同年9月至11月,通过虚构宁波A公司与陈某实际控制的福建B有限公司、浙江C有限公司开展PTA化工原料贸易等方式,将孙某3收受的115.58万余元贿赂款掩饰为正常的贸易利润,为孙某3转移犯罪所得。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受贿犯罪所得,还伙同孙某1通过隐匿财物、虚构交易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
显然,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审理案件的法院对洗钱罪实行行为的理解并不一致。在【案例1】中,洗钱罪的实行行为被限制在对特定上游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的掩饰与隐瞒上,单纯对赃物的物理性窝藏、转移,并没有被认定为构成洗钱罪。而在【案例2】中,审理案件的法院则并未坚持上述准则,而是将物理性的掩饰、隐瞒行为也纳入了洗钱行为的范围。在相似的案情下出现不同的判决,无疑会引起“同案不同判”的质疑。由于洗钱罪与掩隐罪的法定刑配置有很大差异,〔4〕“同案不同判”无疑会造成赃物案件处理中的罪刑失衡现象。这实际上涉及洗钱罪的洗钱行为与掩隐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以下简称“掩隐行为”)的区分问题。
基于此,本文将对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实行行为界分进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二者的法条竞合关系,以期在推进有关两罪关系的学理研究的同时,对赃物案件处理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反洗钱法》修订背景下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实行行为界分
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特定不法内涵的具体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对洗钱罪与掩隐罪的界分,本质上是对其构成要件的解释,而实行行为正是两罪最主要的构成要件要素,是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体现。因此,讨论两罪实行行为的界分,是解决两罪界分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关于洗钱罪与掩隐罪实行行为界分的传统争论
当前,刑法理论界就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实行行为界分问题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行为性质区分说认为,洗钱区别于对赃物的传统掩饰、隐瞒之处在于,其通过金融体系或者直接投资等非金融体系的运作,截断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先前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以逃避法律追查,使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合法化。洗钱罪的本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即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通过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形成合法外观的行为,阻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认定,而掩隐罪则是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属于静态的、不改变赃款、赃物法律属性的行为。因此,是否构成洗钱,关键是看该行为能否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清洗、被漂白,从非法变得合法。这种观点在【案例1】中得到了支持。
上游犯罪区分说则认为,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上游犯罪类型的不同,两者的关系决定了洗钱罪中“洗”的自然含义逐步被淡化,逐渐演变为“掩饰、隐瞒”的意义。这样,洗钱罪实际上就变成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罪”。从法益侵害的实质看,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单纯予以窝藏、转移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不属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行为,而且该行为同样加大了办案机关查处的难度。“掩隐的行为方式已经扩大为包含所有传统的掩隐与传统的洗钱的行为方式。”由此,洗钱罪与掩隐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的不同,而非具体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只要属于《刑法》第191条规定中的七类上游犯罪,对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的各种掩饰、隐瞒行为就只能以洗钱罪而非掩隐罪论处。
上游犯罪区分说的产生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基于对近年来洗钱罪、掩隐罪相关司法解释的梳理与归纳得出的结论。当前《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和第312条规定的掩隐罪对各自的实行行为均采取了“列举+兜底”的规定模式,即在明确列举具体掩饰、隐瞒行为的基础上,又规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条款。为精准界定兜底条款的内涵,使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无误地运用兜底条款,司法解释便成为明确兜底条款含义的关键载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8月19日印发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年洗钱解释》)第5条前6项详细列举了六类属于兜底条款具体情形的洗钱行为,并在第7项规定了“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这一双重兜底条款。由此,洗钱行为已不限于对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仅在物理空间中对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的掩饰、隐瞒,也被认定为洗钱罪的实行行为。例如,在【案例2】中,审理案件的法院就将洗钱罪理解为对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行为,而并未区分对赃物的物理性窝藏、转移行为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漂白”行为。这一裁判思路,正反映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场。
与《2024年洗钱解释》对洗钱罪的成立范围作扩大解释的立场相似,目前的司法实践普遍对掩隐罪规定的适用也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以避免造成处罚上的漏洞。掩隐罪在分类上无可争议地属于传统赃物犯罪的范畴,但因我国面临治理洗钱犯罪的国际压力,该罪便被赋予了对七类上游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行为予以规制的功能,以弥补洗钱罪规定的单独适用的局限性,“‘掩隐罪’由此具有传统赃物犯罪和反洗钱的双重属性。”从掩隐罪规定的修正来看,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1997年《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行为方式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扩张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显著地扩大了掩隐罪的规制范围。为了更好地说明该罪规定中的兜底条款——“其他方法”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8月25日印发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5年掩隐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在此,“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与《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中第一至四种行为方式存在精准的对应关系。由此,上述关于掩隐罪的司法解释将洗钱罪中利用金融手段转变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也纳入掩隐罪中“其他方法”的范围,这使得洗钱罪与掩隐罪在实行行为层面存在实质性的重叠关系。
(二)《反洗钱法》修订对洗钱罪与掩隐罪实行行为界分的影响
在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取消对洗钱的上游犯罪范围的限制后,反洗钱行政法律规定与1997年《刑法》中洗钱罪的规定之间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差异。在对《刑法》中的洗钱罪规定依然保留七类上游犯罪这一限制的情况下,《刑法》中洗钱罪的洗钱行为的成立范围明显窄于行政法中的洗钱行为。对超出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进行掩饰、隐瞒的,在行政法层面属于洗钱行为,而在刑法层面则只能由掩隐罪加以规制。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的最新立法变动为我国当前洗钱罪的治理指明了新方向。贯彻该修法精神并将其应用于对洗钱罪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有助于弥合行政法与刑法的规制裂痕。
同时应当看到,在取消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范围限制的情况下,关于洗钱罪与掩隐罪区别的上游犯罪区分说在规范层就面临基础丧失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反洗钱法》修订之前,《刑法》中的洗钱罪与掩隐罪在上游犯罪的范围上存在明显差异,这为上游犯罪区分说提供了规范基础。而作为前置法的《反洗钱法》对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范围限制的解除势必会影响《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修订。基于前置法与《刑法》之间衔接性的考虑,《刑法》中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范围的限制也应当被解除。这样一来,上游犯罪区分说赖以存在的刑法层面的规范基础就不复存在了。由此,为实现《刑法》与《反洗钱法》之间的协调,有必要立足于个罪的保护法益对上述关于洗钱罪与掩隐罪实行行为区分的学说予以重新检视。
三、洗钱罪与掩隐罪实行行为的界分基础:保护法益的明确
在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之构成要件的解释中,个罪的保护法益毋庸置疑发挥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刑法将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确实属于严重侵犯法益的情形。通过明确洗钱罪与掩隐罪的保护法益,能够最大限度地厘清洗钱罪和掩隐罪的实行行为的共性与个性,实现对二者的准确界定。
在此,先从争议较小的掩隐罪的保护法益入手进行讨论。作为传统赃物犯罪的掩隐罪的掩隐行为体现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使得司法机关难以证实、揭露犯罪事实和固定证据。由此,主流观点认为,掩隐罪是以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为目的而设定的犯罪,其保护法益是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由于对掩隐罪的保护法益在当前学界取得了较大的共识,在此就这一问题不作赘述。下文将着重讨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
就当前学界对洗钱罪的保护法益的分析而言,存在着金融秩序法益说、司法秩序法益说以及兼容上述两种法益的复合法益说之分歧。此外,也有学者提倡学习德国学者对洗钱罪的解释思路,将我国洗钱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法益的复合。笔者支持兼容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的复合法益说,同时主张应当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内涵进行更加细致化、准确化的解释。
(一)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是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共同保护法益
国际社会对反洗钱法律机制的认识发轫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长期实践,并由此逐步形成了以下核心共识:通过系统剥夺非法毒品贩运者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根本上瓦解其持续实施违法犯罪的经济诱因。打击毒品犯罪的下游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利用和流转,有利于系统阻断犯罪组织的资本循环链条,有效遏制居于上游的毒品犯罪。如首次将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规定为犯罪的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通过以第3条创设洗钱行为犯罪化条款、以第5条构建犯罪收益跨境没收制度,将对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纳入没收范围,构建对毒品犯罪的全流程治理机制。在这一时期,洗钱罪规定仅承担着服务于上游犯罪治理的辅助性角色。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以下结论: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依附性共生关系,正是以打击下游犯罪为手段,从而强化对上游犯罪的查处力度为路径而得以确立的。之所以将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正是因为该类行为阻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处,使其无法及时、有效地发现并遏制相关的上游犯罪,进而导致上游犯罪的猖獗。从历史角度观察,只有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纳入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方能与洗钱罪规定所承担的保障上游犯罪得以查处的司法职能相契合。
某种利益要成为特定犯罪的保护法益,必须满足双重要件:其一,该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对这一利益造成侵害;其二,刑事立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根本目的正在于保护此种利益。唯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才能通过法益认定准确揭示该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根据《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实行行为的规定,其行为特征可以总结为本罪规定中的兜底条款,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关于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特别没收制度,其要求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司法机关具有没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法定职责,而洗钱行为必然会阻碍这一职责的正常履行。洗钱罪的设立本质上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追缴、没收与返还等司法职能,从而促进对上游犯罪的侦查、起诉与审判的正常进行。而且,根据立法机关工作机构有关人士编纂的关于刑法条文的权威释义,“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实现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环使用。”这实际上也是将洗钱罪规定的功能明确地界定为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而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也是掩隐罪的保护法益。这样一来,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就是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共同保护法益。
(二)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不应当被纳入洗钱罪保护法益的范围
将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作为洗钱罪保护法益内容的观点(以下简称“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纳入说”)之所以得以提出,主要是因为受到了德国洗钱罪理论的影响。德国学界居于传统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具有二元性。一方面,《德国刑法典》原第261条第1、2项的保护法益是国内刑事司法所要履行的任务——消除犯罪行为的影响。另一方面,原第261条第2项隔绝型构成要件额外保护上游犯罪直接侵害的法益。然而,德国在2021年通过颁布《刑事反洗钱改善法》履行欧盟对反洗钱犯罪的要求,将有限的上游犯罪模式改为“所有的重罪和其他特定的轻罪”。这体现出与我国《反洗钱法》相同的修改思路。当上游犯罪的范围被无限扩大时,如果再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涵盖所有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就会使前者泛化为“一切能够产生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犯罪之保护法益的总和”,丧失对构成要件的具体解释功能。进一步说,还会造成前者的部分内容不得不借助与洗钱罪构成要件无关的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加以确定的局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之所以将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纳入洗钱罪的保护法益的范围,是因为:一方面,洗钱罪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具有预备罪的性质,即洗钱行为同时是这两类组织继续实施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刑法将这两类组织的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为了预防这两类犯罪组织再犯罪。另一方面,洗钱罪针对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五类犯罪具有预备罪的性质,即洗钱行为同时是这5类犯罪的预备行为。刑法为了预防这五类犯罪而将其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对此,有学者质疑认为,从时空特征看,洗钱罪作为下游犯罪必须发生在本犯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两者不能错位或者倒置。至于预备行为,在构造结构上要求是“为了犯罪”,应当发生在实行行为之前。由此可见,洗钱罪难以成为上游犯罪的预备行为。另外,洗钱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在于切断“黑钱”源自上游犯罪的来源和性质,而有的行为主体实施洗钱活动是为了支配、享用从上游犯罪中的犯罪所得及收益,并不是“为了犯罪”而制造条件,故也难以将其划入法定上游犯罪的预备行为的范围。
笔者认为,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之间存在紧密关联。针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行为进行打击,必然会超出对洗钱罪本身的惩治范围,进而对上游犯罪产生遏制作用。将洗钱罪认定为上游犯罪的预备行为固然存在较多的理论障碍,但不能由此否定洗钱罪规定的设置对预防未来上游犯罪的再发生具有一般预防的效果。“立法者专门设置洗钱罪切断特定上游犯罪与其所得利益之间的联系,剥夺特定上游犯罪的经济基础和最为显著的犯罪动机,以求降低将来发生特定上游犯罪的可能性。”
实际上,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纳入说与司法活动正常秩序法益说在以下几个方面均是一致的:承认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具有相关联的事实基础;强调二者之间的动态联系;认可对洗钱行为的惩处有助于对上游犯罪的查处与预防。洗钱罪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不能成为洗钱罪保护法益的真正理由,并不在于一概否定洗钱罪规定的适用对上游犯罪的预防作用,而在于该预防效果可以并应当被纳入“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这一法益中进行评价。具体而言,惩治洗钱行为对上游犯罪的预防作用并非直接通过对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予以事后保护得以实现,而是通过切断犯罪资金循环链条、维护司法活动正常秩序的间接效果得以体现的。反洗钱机制对上游犯罪发挥预防作用的方式在于通过将非法资金置于监管机构的监督下,保障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没收制度得以执行。这既使得上游犯罪的主体不能自由地如合法资金一样使用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尽快完成对相关案件的查处。由此看来,洗钱罪规定对上游犯罪的间接打击、预防作用,是通过保证相关司法活动的有效性、及时性附带地得以实现的。如上所述,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是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共同保护法益。这样,将这种打击、预防作用的内容纳入“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这一法益中进行评价,就并无不妥。又如,掩隐罪规定处罚的同样是对上游犯罪赃物的处置行为,也能够起到阻止上游犯罪的主体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的效果。但是,学理上几乎无争议地认为,掩隐罪是妨害司法的犯罪。这也说明,下游犯罪的惩处对上游犯罪的预防效果是能够被合一地评价于“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这一法益之中的,而不必另起炉灶认为下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包括了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
况且,将特定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作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难以发挥后者所具有的明确洗钱罪的实行行为边界的解释论功能。这是因为:只要能够证明被清洗的资金源于特定的上游犯罪,就能够肯定该法益已经受到损害,而无须进一步分析行为主体的具体洗钱行为。这样,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纳入说就不具备洗钱行为的具体特征,仅看重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形式上的上下游关系,却未能关注洗钱行为正是通过其特定的“掩饰、隐瞒”方式作用于上游犯罪的实质,因过于抽象而缺乏实际的规范内容,在解释洗钱罪的入罪范围时就难以起到有效的限制作用。相比之下,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法益说在强调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时更加注重洗钱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以实现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在具体问题中的有机联系。例如,在面对是否应当将自洗钱行为主体使用赃款的日常消费行为认定为构成洗钱罪的问题上,支持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纳入说的学者以对上游犯罪预防有效性和个案中日常消费界定标准的难以确定性为由,拒绝承认将其作为洗钱罪的出罪事由。然而,如果承认洗钱罪的成立以对司法活动的有效性构成妨害为必要,日常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对司法活动的妨害就成为判断该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洗钱行为的标准,那些日常的、未经过掩饰、隐瞒的生活交易行为就能够以未妨害司法活动为由而被排除出洗钱罪的处罚范围。由此,对洗钱罪的处罚范围就能够进行合理的限定。
(三)金融系统纯洁性是洗钱罪的特别保护法益
从国际反洗钱动向来看,《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不断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这逐渐使洗钱罪脱离对上游犯罪的依附,转而强调洗钱行为自身独立对金融的危害性。这种转变一旦体现在对洗钱罪的解释上,就导致诸多学者都开始强调洗钱罪作为特殊赃物犯罪具有独立于上游犯罪的金融性特征,甚至主张将金融管理秩序或金融安全单独作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加以对待。根据洗钱罪在刑法分则中的特别位置以及新修订的《反洗钱法》中明确规定由各类金融机构主要承担反洗钱义务的背景,笔者赞同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中应当具有维护金融安全的内容,同时认为应当对其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从而避免将过度抽象化的经济秩序直接内化于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中。
在对洗钱罪保护的金融安全内容的讨论中,有学者认为洗钱罪对金融系统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扰乱国家的反洗钱监管秩序,也有学者认为洗钱罪的规定是通过保护“金融系统不服务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隐匿、移转的管理秩序”以实现“国民对金融系统的信赖及金融安全”,或者将洗钱罪保护法益的重点置于金融系统的安全上。这些观点均在一定程度上构建起洗钱罪与金融系统之间辩证化的逻辑关联,从而做出了有益的理论探索。但是,就洗钱罪对金融系统危害性的解释而言,不应当停留在“秩序”“安全”等过于宏观的层面,而是有必要进一步讨论洗钱行为对金融安全产生负面影响的方式。
相比于“掩隐罪”这一单纯妨害司法的犯罪,洗钱罪的规定还额外承担着保障金融活动安全的功能。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洗钱活动,遏制洗钱以及相关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明确说明,对洗钱行为予以规制,具有维护金融秩序的目的。
在阐释洗钱罪的金融性质时,既有观点一般会强调洗钱者会利用某种金融工具或金融机构实现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即强调洗钱行为手段的金融性。然而,这种片面化的理解在司法解释将大量非金融性洗钱手段纳入洗钱行为方式的背景下已经难以得到足够的支持。因此,当前学界对洗钱罪金融危害性的理解已经从“金融手段”这一手段导向开始转向以金融秩序遭受法益损害这一结果导向,力求容纳日益多样化的洗钱行为方式。这种从危害结果的角度理解洗钱罪的金融属性的观点是值得赞同的。
而一旦从危害结果角度理解洗钱罪的金融属性,就势必关注洗钱罪对金融系统纯洁性的破坏问题。洗钱行为对金融系统稳定性的破坏主要体现在被掩饰、隐瞒性质和来源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更容易流入金融系统中而难以被监管机构发现。作为来源于犯罪的黑钱,如果行为主体直接将其置于金融活动中,监管机构就很容易能够从这部分黑钱追溯到上游犯罪,并及时阻断这些黑钱在金融系统中的流动。实际上,洗钱罪最严重的危害性就在于对金融系统纯洁性的破坏。洗钱使非法资金更容易流入正常金融活动,这不仅会削弱监管效能,增加金融系统的整体风险,还会抑制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与活力,最终压制长期与可持续的经济增长。经过洗钱行为“漂白”的非法资金具有高隐蔽性和高流动性,更可能以“热钱”形式快进快出,引发特定市场领域的虚假繁荣,导致市场流动性错配,扭曲市场价格发现功能,从而对国家经济安全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这些非法资金就像“影子货币”一样,游离于央行的正常监测范围之外,降低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金融政策的实施效果。与此同时,在市场上流动的隐形非法资金也增加了市场整体的违约风险。如果金融机构不慎接纳了这些非法资金,就有可能会造成资本充足率虚高。资金的非法性质被揭露或资金链断裂,会使金融机构面临更高的违约风险,造成大量不良资产的出现,影响金融系统内的资产质量和安定性,进而破坏一般投资者对市场稳定性的信任。洗钱罪规定通过设定制裁规范,切断非法资金对金融市场的污染,维持金融系统内资产的纯洁性,确保金融安全并提高金融系统的抗风险能力。这样的规范设计不仅体现了洗钱罪规定对金融系统纯洁性法益的保护功能,也是其区别于掩隐罪规定的关键所在。
当然,从“金融系统纯洁性”这一法益来看,洗钱罪应当属于累积犯,即只要洗钱行为确切地提高了非法资金流入金融系统的危险性,就能够肯定该行为已经具有对金融系统纯洁性的侵害,而无须证明非法资金已经切实流入金融流通环节。洗钱罪对金融安全的侵害具有显著的累积性特征。虽然单个洗钱行为难以直接污染金融系统中资金的纯洁性,但当此类行为被大规模地实施时,其叠加效应必将会使非法资金流动造成的风险予以现实化。《刑法》正是通过禁止洗钱行为来防止金融风险的累积,有效地阻断金融风险向现实转化的可能。因此,在个案认定中,只要证实洗钱行为客观上增加了非法资金进入金融体系的风险,即可认定其已侵害了金融系统的纯洁性。
四、保护法益视角下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实行行为界分
(一)洗钱罪和掩隐罪实行行为界分标准的转换
从文义角度进行分析,洗钱罪与掩隐罪的规定可谓既有重合,也有差异。一方面,二者均属于其他犯罪的下游犯罪,都只能发生于上游犯罪的主体已经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基础上,均具有对上游犯罪的附属性特征。如果不存在由上游犯罪生成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两个罪名就都失去了适用的余地。就实行行为而言,二者的法条规定中均使用了“掩饰、隐瞒”这一用语描述犯罪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洗钱罪和掩隐罪中“掩饰、隐瞒”的落脚点存在较大的差异。洗钱罪中“掩饰、隐瞒”的落脚点是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掩隐罪中“掩饰、隐瞒”的落脚点则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对二者进行语义分析就可以看出,洗钱罪中“掩饰、隐瞒”行为的核心指向是赃物的“来源和性质”,“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来源与性质”的定语。而在掩隐罪的法条规定中,“掩饰、隐瞒”行为所指向的核心则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通过上文的论述,已经明确了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由金融系统纯洁性和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组成的复合法益,而掩隐罪的保护法益则仅限于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由于对保护法益的界定会影响构成要件要素包括实行行为的确定,所以,这能够有效地帮助我们正确理解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实行行为的差异。洗钱罪的规定同时具有保护上述两种法益的机能。因此,只要行为不具有侵犯其中一种法益的性质,就不应当以洗钱罪论处。就“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这一法益来说,与掩隐罪相同,洗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切实妨害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大了司法机关证实、揭露犯罪的难度。就金融系统纯洁性的法益而言,该法益不仅使得洗钱罪具有累积犯的性质,而且仍然要求洗钱行为具有造成非法资金更容易流入金融体系的危险。与掩隐罪规定相比,洗钱罪规定在法益层面额外具有保护金融系统纯洁性的任务,故立法对其配置的法定刑更为严厉。
当前,以司法解释的立场为代表的上游犯罪区分说难以兼顾洗钱罪应当具有的双重法益侵害性,混淆了洗钱罪与掩隐罪在实行行为上的差异。要维持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中保护金融系统纯洁性的独特内容,就应当将洗钱罪的实行行为限定为对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进行的“清洗”“漂白”行为,而非单纯物理空间内的掩饰、隐瞒行为。实际上,只要认识到洗钱行为是以特定方式破坏金融系统纯洁性的行为,就不应当再仅将上游犯罪的差别视为区别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唯一标准。否则,便会导致对仅侵犯单一法益的物理性掩饰、隐瞒行为施加过重的惩罚。
实际上,对洗钱罪和掩隐罪的实行行为并不能够单纯依据上游犯罪范围的差异加以区分,两罪的实行行为存在着与其各自的保护法益相联系的差别。尤其应当强调的是,在新修订的《反洗钱法》颁行的背景下,忽视洗钱罪的规定对“金融系统纯洁性”这一法益的保护而只重视上游犯罪范围的差异,将会进一步造成两罪区分的困难,引起更多的实务争议。
一方面,对于掩隐罪的实行行为,不宜再简单地套用洗钱罪的认定思路,而应当立足于其作为传统赃物犯罪的堵截性条款的性质,强调其作为维护司法活动正常秩序的最后防线的特殊定位。与洗钱罪相比,掩隐罪的成立明显具有较少的限制。在法益层面,掩隐罪是单纯侵害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的犯罪,就其成立而言不需要掩饰、隐瞒行为侵害金融系统纯洁性。从罪状层面看,掩隐罪涉及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一切掩饰、隐瞒行为,而不必限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来源进行“漂白”的行为。掩隐罪的入罪条件更为宽松,这正与其作为赃物犯罪兜底性条款的性质相契合,能够起到避免赃物犯罪处罚漏洞的作用。在当前洗钱罪尚未在上游犯罪范围的问题上与《反洗钱法》保持一致的前提下,为防止赃物处置行为的刑法规制出现真空地带,应当将掩隐罪的处罚范围覆盖到上述洗钱罪处罚范围之外的所有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行为。具体而言,其包括针对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物理性掩饰、隐瞒行为以及对于七类上游犯罪以外的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一切具有掩饰、隐瞒性质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洗钱行为也是一种广义上的掩饰、隐瞒行为,对特定赃物的性质与来源进行的掩饰、隐瞒行为当然也被包括于掩隐罪的构成要件中,但基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对相关行为仅以洗钱罪论处。此种分层规制的模式既能够实现洗钱罪规定所具有的特殊法益保护与掩隐罪规定所具有的一般性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在功能上的互补,又能够有效地避免两罪规定衔接中产生的规制盲区。这既体现了对刑法条文的规范设计的尊重,也能够避免过分地扩张洗钱罪规定的适用范围所带来的失衡现象。以上观点在《2025年掩隐解释》中也得到了印证。《2025年掩隐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将“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均纳入《刑法》第312条掩隐罪规定中“其他方法”的规制范围。这充分说明,对掩隐罪实行行为的范围应当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避免产生处罚漏洞。
对此,有论者质疑认为,当行为主体采用金融手段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时,同样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却只能以掩隐罪论处。有学者指出,当前洗钱罪与掩隐罪的手段兼具“化学改变”与“物理改变”的二重属性而高度趋同,掩隐罪可视为“兜底式洗钱罪”,掩隐罪与洗钱罪的罪质其实是完全相同的,二者之间仅仅涉及罪名差异的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洗钱罪与掩隐罪的保护法益都是金融管理秩序和正当的司法活动,而且两者在行为构成和主观要素上也具有同一性。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难以成立的。首先,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理性的约束下,当前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仅限于特定的七类犯罪,即使行为主体通过采取金融手段对七类上游犯罪以外的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进行的掩饰、隐瞒行为具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性质,对其也不可能以洗钱罪论处。为避免赃物犯罪的处罚漏洞,对上述情形就只能暂时以掩隐罪论处,否则难以实现对赃物流转环节的全面管控。其次,某一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必然性,不应当基于案件中偶然发生的事实联结就随意扩大保护法益的范围。就掩隐罪而言,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是其稳定的保护法益内容,对金融系统纯洁性的危害并不必然存在于所有的掩隐行为中。尽管在个案中,掩隐罪规定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具有附带性的保护作用,但就掩隐罪的成立而言,只需要行为具有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这一特性即可,至于对在个案中可能会出现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等情形,可以在后续的量刑环节予以评价。最后,将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掩饰、隐瞒行为视为掩饰、隐瞒赃物的具体行为方式,并没有超出掩隐罪的构成要件的文义射程。掩隐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仅强调造成司法机关难以追查上游犯罪这一结果,而是否同时造成金融性的危害则在所不问。将掩隐罪从物理性的掩饰、隐瞒扩张至各类掩饰、隐瞒行为,既符合一般公民的法感情,亦未突破刑法解释的合理边界,是可被容忍的扩张解释。因此,虽然针对七类上游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不能构成洗钱罪,但因完全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为掩隐罪。
另一方面,从未来展望的角度来看,当前司法界秉持的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区分仅在于上游犯罪范围差异的观点在《反洗钱法》修订的大背景下已经无法得到维持。在新《反洗钱法》对洗钱罪解除上游犯罪范围的限制后,洗钱罪和掩隐罪在上游犯罪范围层面的差异将会消失。如果继续恪守上游犯罪区分说,不区分洗钱罪与掩隐罪在实行行为上的差异,将会在事实上造成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完全同质化,进而完全忽视洗钱罪的独特金融属性。固守特定上游犯罪限制的观点将造成国内与国际反洗钱治理的割裂。在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的推动下,域外各国纷纷积极解除对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的限制。这体现出当前国际主流意见对洗钱危害性的理解已经从对特定上游犯罪的依附转向了洗钱行为本身。作为国际上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对洗钱的定义也已经抛弃了有限上游犯罪范围的模式,转而以开放式、堵截式的规定将所有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都纳入洗钱行为的对象范围,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但是,洗钱作为跨国犯罪的主要形式,如果我国在刑事层面固守特定上游犯罪限制的观点,不利于打击跨国犯罪方面的合作。从立法协调性的角度来看,行政性的前置法规也已经将洗钱行为的规制重点从对上游犯罪的依附转移到洗钱行为本身的危害。在刑事法中,开放式的上游犯罪模式更有利于贯彻当前重视洗钱罪独立性的刑事政策要求;强调洗钱行为的危害性在于洗钱行为对金融系统纯洁性的冲击,能够达到扭转“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错误认识的效果。因而,洗钱罪对上游犯罪的从属态势不应当继续维持。
(二)区分洗钱罪与掩隐罪实行行为的应然步骤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洗钱罪和掩隐罪的区分可以按照两个步骤进行。第一步是确定上游犯罪是否在洗钱罪规定的七类犯罪的范围中。当上游犯罪不属于七类特定犯罪时,无论掩饰、隐瞒行为是否足以损害金融系统纯洁性,均只能以掩隐罪论处;如果上游犯罪符合洗钱罪规定中特定上游犯罪的要求,就需要对其实行行为的性质进行第二步判断。第二步的判断重点是行为主体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单纯物理性掩饰、隐瞒还是从非法向“合法”转变的“漂白行为”。倘若行为主体仅实施了物理性的掩饰、隐瞒行为,因其行为并未侵犯洗钱罪所特有的金融系统纯洁性这一法益,就只能以规制范围更广的掩隐罪论处。而只有掩饰、隐瞒行为不仅造成司法机关的职能难以履行,也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更容易在金融市场中流通,才能以洗钱罪论处。换言之,就洗钱罪的成立而言,需要对所有的掩饰、隐瞒行为进行两次过滤,即先过滤出上游犯罪中不属于七类上游犯罪的情形,再排除出单纯对赃物进行物理性掩饰、隐瞒的行为。对被过滤行为应当以掩隐罪论处,而被过滤后的掩饰、隐瞒行为才是洗钱罪的实行行为。既然洗钱罪被设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定刑,就有必要通过对掩饰、隐瞒行为的筛选实现行为危害性与刑罚强度的匹配,避免轻罪重罚,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这种区分方法不仅在教义学领域具有合理性,也为司法机关准确界定洗钱罪与掩隐罪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为掩隐行为的准确定罪量刑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并且,在处理行为主体对赃物来源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时,通过采用本文所提倡的上述应然步骤,可以提供较为满意的解决方案。洗钱罪作为故意犯罪,就其成立而言,要求行为主体明知其“清洗”的赃物源自特定的上游犯罪。如果行为主体对此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赃物源于七类上游犯罪以外的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其行为就不能再以洗钱罪论处。而就能否以掩隐罪的规定处理涉及上述认识错误的案件而言,如果贯彻单纯以上游犯罪的范围区分洗钱罪与掩隐罪的观点,就会面临这样的困境:由于该观点主张的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区分完全依赖于上游犯罪范围的差异,二者在学理层面就不存在重合的可能性,即洗钱罪只能是针对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予以掩饰、隐瞒,而掩隐罪则只能是对七类上游犯罪以外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当行为主体产生错误认识,主观上误认为赃物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上游犯罪,客观上则实施了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的行为时,依据单纯以上游犯罪的范围区分洗钱罪与掩隐罪的观点,由于不能将客观上的洗钱行为评价为掩隐行为,就不可能对涉及上述认识错误的案件以掩隐罪论处。这样,就会产生处罚漏洞。而根据本文提倡的应然步骤,洗钱行为本质上是掩隐行为的特殊类型。洗钱罪与掩隐罪在破坏司法活动正常秩序的范围内存在重合,只有对司法活动正常秩序产生危害的掩饰、隐瞒行为才属于掩隐罪规定的规制范围。由此,尽管行为主体对“清洗”的赃物产生了源于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上游犯罪的错误认识,也不符合洗钱罪主观要件的要求,因而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但这并不妨碍将该行为纳入掩隐罪规定的规制范围。实际上,一旦将该行为纳入掩隐罪规定的规制范围,行为主体的主观内容和行为的客观内容就能够达成主客观相统一,且不会产生对掩隐行为的处罚漏洞。
五、洗钱罪与掩隐罪的法条竞合关系
在对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实行行为的界分予以论述的基础上,就可以对洗钱罪与掩隐罪的竞合关系进行有效的探讨。笔者将在下文中对洗钱罪与掩隐罪的竞合关系展开讨论,以期为实务工作者厘清两罪竞合的处断规则提供参考。
(一)洗钱罪与掩隐罪具有双重包容关系
在关于洗钱罪与掩隐罪竞合关系的问题上,目前主要有法条竞合说和想象竞合说两种观点。其中,法条竞合说又可分为特别关系说和交叉竞合关系说。前者认为当二者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按洗钱罪论处,后者则主张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特别关系说是长期受到司法工作人员认可的观点。在特别关系说之下,上游犯罪范围的差异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洗钱罪与掩隐罪区分的关键点。
然而,如上所述,以上游犯罪范围的差异作为区分洗钱罪与掩隐罪的依据,既与洗钱罪的保护法益相违背,又与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的修订方向相背离,因而已经不具有合理性。交叉竞合关系说与想象竞合说存在理论上的相似性,二者均认可洗钱罪与掩隐罪仅存在部分内容的重合。事实上,有学者认为,所谓的交叉竞合其实就是想象竞合。
关于包容性法条竞合关系的成立标准,在学界存在多种迥异的观点,而多数观点的共性在于两法条之间存在法益的同一性与不法的包容性,“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条,如果一个法条可以实现不法的全面评价,这才属于法条竞合”,也有的学者也将之总结为法益的同一性与逻辑的包容性,“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法构造在逻辑上包容了普通条款的所有适用条件”。根据上文的讨论,洗钱罪和掩隐罪能够满足这两个基本要求。
如前所述,与掩隐罪的保护法益相比,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多了金融系统纯洁性的内容。作为特殊法条的洗钱罪规定在法益内容上能够完全覆盖作为一般法条的掩隐罪规定的内容。只要承认对司法活动正常秩序的维护是两罪共同的保护法益,就可以明确两罪在赃物犯罪的保护法益范围内存在重合关系。就两罪在构成要件上是否具有重合关系而言,在对掩隐罪的掩饰、隐瞒做扩张解释的情况下,洗钱罪中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的掩饰、隐瞒行为可以涵盖于掩隐罪的概括性的掩饰、隐瞒行为中。即洗钱罪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对赃物的掩饰、隐瞒行为,但被附加了更多的成立条件以匹配其更严厉的法定刑和更高程度的法益侵害性。详言之,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能够完全覆盖掩隐罪中的对赃物进行掩饰、隐瞒的构成要件,且增加了特定“上游犯罪”和赃物的“性质与来源”这两个独特的构成要件要素。由此,洗钱罪保护的“金融系统纯洁性”这一独特法益和特殊法条地位就能够得以彰显。两罪只有在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前提下,按照特别法条规定以洗钱罪进行定罪处罚,才能够对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做出全面的评价。
对法条竞合说最尖锐的质疑在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上游犯罪本犯自洗钱的行为也纳入了洗钱罪的处罚范围,这与掩隐罪中自掩隐行为不处罚的惯例之间产生了显著的差异。支持两罪之间构成想象竞合的学者认为,如果主张构成洗钱罪的行为必然符合掩隐罪的成立条件,则两罪符合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基本特征。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由于“自掩饰、自隐瞒”行为并不构成掩隐罪,因此,自洗钱行为就不符合掩隐罪的成立条件。亦即,自洗钱行为只符合洗钱罪这一个犯罪的成立条件,不符合掩隐罪的成立条件。既然自洗钱行为只符合一个罪的成立条件,洗钱罪与掩隐罪就不可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笔者认为,自洗钱入罪的理论背景是洗钱行为的危害性逐渐与上游犯罪分离,其特有的对金融系统纯洁性的危害逐渐得以凸显。相比于当前自掩隐依然是被上游犯罪吸收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自洗钱因具有超出一般赃物犯罪的对金融系统纯洁性的侵害而难以被上游犯罪吸收。由此,既有观点并不否认洗钱罪仍然与赃物犯罪具有同质性。在讨论上游犯罪本犯的自掩隐问题时,一般会基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期待可能性等理论为其出罪提供理由,这恰恰意味着自掩隐行为也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而只能借助缺乏责任排除犯罪的成立。在掩隐罪的行为方式中,除“代为销售”只能由上游犯罪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实施之外,并没有明确排除上游犯罪本犯的适格性。因此,上游犯罪的本犯实施的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至少在表面上也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只是该下游犯罪行为因会被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而不做单独评价。而目前洗钱罪具有的独立性则促使其逐渐超出了上游犯罪的吸收范围,洗钱行为对金融系统纯洁性的侵害已经难以被上游犯罪所涵盖,具有对其予以单独评价的必要性。由此看来,洗钱罪中自洗钱行为与掩隐罪中自掩隐行为仅在责任阶层的判断中存在差异,这与两罪的不法具有包容关系并不存在矛盾。
实际上,自洗钱入罪既有国际背景,也有国内背景。一方面,自洗钱入罪的国际背景是FATF对我国反洗钱制度的有效性的质疑。FATF通过评估指出,我国长期以来对自洗钱行为不作为犯罪论处,这属于“重大技术性立法缺陷”,引起国际社会对中国反洗钱效能的质疑。在与国际接轨的现实需求下,为彰显我国负责任大国的形象,《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对洗钱罪规定的调整实现了将自洗钱行为予以入罪的目标。另一方面,自洗钱入罪的国内背景是配合我国执行深入打击洗钱罪的刑事政策。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8月29日印发的《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明确要求:“推动研究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修改惩治洗钱犯罪和恐怖融资犯罪相关规定。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明确承诺执行的国际标准要求,研究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在此之前,“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是司法机关在打击洗钱犯罪时所采取的惯常做法。《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处罚范围,就是为了扭转办案机关将洗钱罪单纯视为上游犯罪的附属品而忽略洗钱行为本身对金融系统纯洁性破坏的错误观念。
(二)《2024年洗钱解释》对法条竞合说的支持
洗钱罪和掩隐罪的法条竞合关系不仅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也更合乎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这集中体现在《2024年洗钱解释》的规定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掩饰、隐瞒《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隐罪的,依照《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当行为主体的行为同时符合洗钱罪和掩隐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一律以特别法规定的洗钱罪予以定罪处罚,而不再是以较重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在我国当前洗钱犯罪治理体系下,洗钱罪规定发挥着主导作用,而掩隐罪规定则主要承担着填补处罚漏洞的功能。承认两罪均是同一体系内的罪名,有助于实现对洗钱犯罪的分层打击,继而针对不同上游犯罪的掩隐行为产生震慑作用。
与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洗钱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比,《2024年洗钱解释》对洗钱罪与掩隐罪竞合问题的处理规则进行了显著的调整。《2009年洗钱解释》第3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上所述,《2024年洗钱解释》第6条将洗钱罪与掩隐罪竞合的处理规则规定为“以洗钱罪定罪处罚”。这改变了《2009年洗钱解释》中坚持的“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理规则,体现出在两罪竞合关系的处理上,由交叉竞合说转向特别关系说的变化,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是“重法优于轻法”,而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就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关系而言,洗钱罪是立法者从掩隐罪的范围中特别划出的部分破坏金融系统的纯洁性的行为,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包容关系。这并不符合交叉关系说中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仅有部分重合的要求。《2024年洗钱解释》之所以摒弃“重法优先”而采用“特别法优先”,正是源于对两罪之构成要件所具有的内在包容逻辑关系、两罪的法条所具有的特别关系的准确把握。虽然在洗钱罪的规定中存在处罚自洗钱的例外情形,这也仅涉及两罪在责任层面上的差异。既然规定洗钱罪的法条属于特别法条,规定掩隐罪的法条属于一般法条,那么对于两罪的竞合关系的处理,就应当尊重立法者的特别设置,一概以特别法条所规定的洗钱罪论处。这种处理方式在部分洗钱案件的处理中也有所体现。
实际上,如果新修订的《反洗钱法》中对上游犯罪范围的开放态度能够进一步体现在《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中,就能够使洗钱罪与掩隐罪的界限更加清晰,更有利于发挥作为特别法的洗钱罪规定所具有的维护金融系统纯洁性的独特作用。从长远来看,去除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限制,既有助于我国更好地履行反洗钱的国际义务,也能够促使洗钱罪规定更好地发挥其作为特别法条规定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的作用。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反洗钱的部分职责被转移至由掩隐罪的规定承担。虽然适用一般法条规定的掩隐罪不至于造成处罚漏洞,但这难免造成掩隐罪与洗钱罪这两个罪名定位不清、功能重叠的现象。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将洗钱的定义从依附于上游犯罪转移至更加注重于洗钱行为本身,这为《刑法》中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进一步扩展指明了方向。为保持与作为前置法的《反洗钱法》中洗钱概念的衔接,在未来的刑法修订中有必要取消对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范围的限制。这将有助于实现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准确定位,减少二者的功能重叠,有效推动我国洗钱犯罪治理体制的系统化与精细化。
六、结语
洗钱罪规定作为维护金融系统纯洁性与司法活动正常秩序的特别规定,其功能应当聚焦于阻断非法资金对金融体系的渗透,而非简单地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严重性。司法解释将洗钱行为与掩隐行为的区分仅仅限定为上游犯罪范围的差异,抹杀了二者在行为方式上的区别,造成了洗钱罪与掩隐罪界限的模糊。囿于上游犯罪范围的限制,当前司法实践中洗钱罪和掩隐罪的重叠适用虽然能够弥补处罚漏洞,却弱化了洗钱罪规定的独立价值。洗钱行为应当仅限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予以“漂白”的行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单纯的物理性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会对金融系统的纯洁性造成损害,不符合洗钱罪实行行为的要求,只能以掩隐罪论处。正视洗钱行为对金融系统纯洁性的独立危害性,将有助于办案机关扭转“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误区。《反洗钱法》对洗钱概念的开放性重构,标志着我国反洗钱立法从“依附上游性”向“金融独立性”的根本转变。这一转变不仅顺应了目前国际社会中重视洗钱罪独立危害性的趋势,也为厘清洗钱罪与掩隐罪的界限提供了规范基础。
来源: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