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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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请求权属性的“债”,由于“财产性利益/债”与“财物/物”在权利归属与权利实现上存在根本性差异,对于利益转移的判断不能套用财物占有转移的认定思路。财产性利益的转移根植于债的权利实现维度,转移的对象并非债权,而是债所承载的特定利益,当财产性利益发生转移后,债权人失去了权利实现可能性。在认定权利实现是否具有可能性时,民事救济可能性是核心的考量要素。财产犯罪中,利益转移具有双层构造:其一,内因要素的转移,实现债所承载的利益的主动权从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双方之间优势地位逆转;其二,外化要素的转移,行为人利用利益实现的主动权,获得原本应由被害人享有的债所承载的现实利益。唯有内因要素与外化要素均发生转移时,财产性利益的转移才宣告完成。
一、问题的提出
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这一点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关于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学者将其界定为“人的财产之中除了财物之外的全部内容”,或“财物以外的、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它是根据人为的法律或者合同,能够让对方向自己进行或者不进行一定支付的权利”。作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并立,如果将此映射至民法,财物属于物权法的保护范围,财产性利益属于债法的保护领域。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请求权属性的“债”,其涵盖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电信服务、劳务、虚拟财产等内容。考虑到“债”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财产性利益自身具有无形性,所以较之财物转移,对于缺乏固定载体的利益转移之判断变得更为困难,很多场合下的利益变动并不能在时空中“留痕”,所谓的“转移”更多地是一种比喻意义上的特征。对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转移、在多大限度内转移,学界存在较大争议,进而导致诸多实务问题的处理变得颇为棘手。
因债权关系变化导致的利益转移可以分为两种:债务不履行(包括债务免除或履行不能)与债权增设。前者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法手段免除其所承担的债务或导致债务无法履行;后者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法手段增设债权,导致被害人负担债务。其中,与债务不履行相关的典型问题发生在“逃费”类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对于以跟车闯卡、在高速公路非正常缺口进出等方式偷逃高速道路通行费的行为,支持构成利益盗窃罪与反对构成利益盗窃罪(转而成立诈骗罪或寻衅滋事罪)的判决基本呈“势均力敌”之态势,其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逃费行为是否导致财产性利益发生转移。
与“债务不履行是否造成利益转移”备受争议不同,在债权设立的场合,学界对是否成立利益转移似乎缺乏足够关注,但其中隐含的理论争议同样不容忽视。在“套路贷”类案件中,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增设虚假的债权是套路贷的本质特征,增设债权能否被评价为利益转移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对此,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将行为人增设债权而未得逞部分的数额作为犯罪未遂数额,这表明增设债权本身没有完成利益转移,但创设了利益转移的高度风险。与之相对,学界对于增设债权的定性不乏争议,就增设债权本身处在利益转移与犯罪成立的哪一阶段尚未形成共识。对于如何准确把握增设债权型的利益转移,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导致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学界针对债务不履行与债权增设中的利益转移缺乏体系化构造。债务不履行与债权设立分别作为债的从有到无与从无到有,属于利益变动的一体两面,在认定利益转移时,二者的分析思路应当具有一贯性。单独考虑债务不履行或单独考虑债权增设中的利益转移都难以整体把握利益转移要件之全貌,也就难以挖掘利益转移背后的深层机理。不仅如此,现有理论解释力的不足还进一步导致在处理涉及多个主体的复杂债权关系案件的场合,利益转移的认定变得异常复杂、模糊。
在前述案件类型中,无论是“逃费”类案件还是“套路贷”类案件,均仅涉及单个债,利益转移的判断只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两个主体之间展开(本文将此类型称为“双边之债”)。但现实生活中,债权利益可能同时涉及(两个甚至多个债的)多个主体,利益转移的判断需要在多个主体之间展开(本文将此类型称为“多边之债”)。在偷换二维码、掐卡等案件中,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转移问题受到关注,如价款债权利益在顾客、商家以及调换二维码的行为人之间如何发生转移,存款债权利益在银行、供卡人以及用卡人之间如何发生转移等。对于利益转移要件的研究不够透彻致使此类案件的处理变得极具争议。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首先对目前学界主流的以占有为核心判断利益转移的思路予以反思。在明确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在权利归属、权利实现等方面形成相互平行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立足于债的权利实现维度,探究利益转移的内在机理,进而完成利益转移要件的双层构造。最后,在各种案件类型中对利益转移要件予以具体判断,为双边之债(如逃费、不法取回权利凭证、套路贷、非法充值等)、多边之债(如调换二维码、掐卡等)场景下的利益转移疑难问题提出妥善的处理方案。
二、财产性利益与占有的关系
现有理论之所以将财产性利益与占有挂钩,与我国的立法规定相关。我国刑法将财产犯罪的对象概括为“财物”,其既包括狭义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在财产犯罪的同一罪名项下,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具有相同地位,那么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需能够统合在同一犯罪构成之中。对此,有两种处理路径:其一,将财物犯罪的犯罪构成直接移植到利益犯罪的犯罪构成,具体到利益转移要件,将财物转移的认定思路适用于利益转移;其二,在财物犯罪之外,对利益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独立判断,之后再从二者之中抽离出共通部分作为整个财产犯罪的犯罪构成,具体到利益转移要件,在对其独立构建后,再与财物转移要件相整合,抽取出共通部分作为“财产转移”要件。
在两种路径的选择中,前一种路径无疑更为简洁、高效,往往成为学者的首选方案,并围绕财产性利益与占有的关系发展出诸多学说。
(一)现有学说的梳理
财物转移通常表述为“打破占有+建立占有”(以下简称“占有公式”),考虑到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同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是否可以将财物转移的认定模式“嫁接”至财产性利益,能否以占有为核心构建利益转移要件,便成为关键所在,这一点在利益盗窃问题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就此,现有以下三种学说观点:
1.财产性利益能够被规范占有
肯定财产性利益能够被占有的学者认为,占有的本质是规范性支配,事实性支配不过是规范性支配的表象,故可以将占有概念扩展应用于财产性利益,借用“占有公式”诠释利益转移,各种类型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如要成立财产犯罪,就必须遵循与对应的财物犯罪同样的行为逻辑与学理构成。具体而言,若想成立财产转移,“必须将财物、利益由原占有人处转移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处,这就要求取得财物、利益相对应的法益侵害,必须发生在先前的占有人身上。这样,‘利益’必须与‘物’一样具有转移性……例如,强迫被害人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将其存款转入行为人的银行账户,该存款是被害人对银行的债权,这种存款转移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转移,也就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因此,行为人可能成立抢劫罪”。
不过,肯定财产性利益能够被占有的学者对于逃费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较大分歧。反对观点认为,逃费属于债务不履行,并不会使被害人所享有的债权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被害人虽然不能实现债权,但仍然可以向行为人主张债权;既然行为对象没有发生转移,就不能认定行为符合盗窃的特征。与之相对,肯定观点主张,“当该债权在事实上无法实现或者变得极为困难时,即便债权人规范意义上仍享有债权,也是徒有利益之名,犹如‘纸老虎’,债权人已丧失财产利益……只有当债务人的行为导致了债务履行由被害人支配转为由行为人支配,这种特殊的债务不履行才属于支配状态发生了变动,逃费行为就是典型例子”。
2.财产性利益不能被事实占有
否定财产性利益能够被占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本来不能被占有,从而也就不可能被转移占有,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逻辑的结论应当是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债权等作为观念性存在的财产性利益,不可能被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直接“夺取”或“拿走”,也就不能以打破并建立占有的方式予以侵害。
与肯定说承认规范占有不同,否定说虽然认可在判断占有归属时引入规范性视角,但财物的占有必须要求权利人对客体具有事实层面的控制力,所以纯粹规范化或观念化的占有是不存在的,而财产性利益的占有恰属于此。如果将财产性利益作为占有的对象,则占有(人)就是权利(人),占有的“事实控制力”的核心含义被消解,打破他人占有就被置换或者等同于损害他人的权益,除了一个权益损害的结果之外,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部分没有实质性内容,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
3.财产性利益能被事实占有
新近观点试图在事实层面构建对于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财产性利益的事实占有说”),其可以视作是对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折中,即一方面在结论上认可了财产性利益能够被占有,另一方面又基本维持占有在事实层面的意涵,强调财产性利益在事实上的行使可能性。具体而言,对于财产性利益的判断应当区分“所有”与“占有”,前者特指财产性利益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后者是指财产性利益在事实上的行使可能性。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虽然带有规范特征,但不得以权利归属作为判断财产性利益占有及其转移的标准。在利益盗窃罪中,只有当行为人不仅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的事实行使可能性(建立占有),还消除了原权利人对财产性利益的事实行使可能性(破坏占有)时,才构成盗窃罪中利益的占有转移。
由此可见,学界对占有概念本身有着不同认识,以至于在财产性利益能否被占有、可否通过“占有公式”认定利益转移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
(二)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占有的对象
若利益转移的判断能够准用财物转移的“占有公式”,其前提是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在权利属性、转移形式等方面具有一致性。然而,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性质存在根本差异,前者与占有概念有着天然隔阂,不能成为占有的对象。
1.占有概念的兼容性:财物/财产性利益
无论是肯定说、否定说还是财产性利益的事实占有说,对财产性利益的讨论都围绕占有展开,其结论差异更多是取决于对占有的不同理解。问题是,财产性利益的确与占有相关联吗?
在财产犯罪中,占有概念主要适用于财物犯罪,即便学者在占有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但对于占有概念的核心语义——支配——并无太多争议。在“支配”的语境下,占有是对“人与物”之间关系的描述,主体于财物上所获利益体现为其通过对财物本身的支配而享有财物内在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打破占有与建立占有”实际上打破与建立主体对财物的支配,进而影响物之价值利益的实现发生变动。具体而言,主体对于具体财物享有价值利益,体现在其对于该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诸多权能,并通过行使这些权能来切实享有财物的内在价值。在财物转移的场合,旧的主体对于财物的支配被打破,失去了针对财物所享有的诸多权能,进而无法切实享有财物的内在价值;新的主体建立起对财物的支配,在获得诸项权能的同时,切实享有了财物价值。在“(旧)主体—物—(新)主体”的情境下,通过切断“(旧)主体—物”中的支配关系,并新建“物—(新)主体”中的支配关系,实现物的转移。
与之相对,财产性利益作为债,并不依托于外部世界客观存在的某种物体,而是一种由规范构建出的法律关系,在此意义上,债(权)乃是“一种精神观念之产物”。主体享有财产性利益要依托于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的利益实现要借助债务人履行债务来完成,所以围绕债所形成的财产利益有赖于“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与配合。在此过程中,以支配为核心语义的占有概念不能成为描述债之关系的术语,因为按照“自由的普遍法则”,法律应避免出现债权人对债务人人格的支配,债权只配具有请求的力量。债权作为请求权,其本质上仅能为特定给付提供法律基础,而不具有支配性,没有赋予债权人支配债务人的人身、行为及财产的权利。
2.权利内容的差异性:财物/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不能被占有,财物/物与财产性利益/债之间难以互通,二者在规范层面形成的权利内容呈现出根本性差异,此乃“物债二分”之基本理念的必然产物,该差异可以从权利归属与权利实现两个维度予以阐述。其中,前者表明权利在归属意义上的权利特质,明确物或债所形成的各项权利(物权或债权)归属于特定主体;后者表明权利在实现意义上的利益属性,明确权利实现的具体流程以及权利实现所带来的特定利益。
在权利归属的维度,对于财物而言,权利归属围绕“人与物”展开,表现为物所形成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归属于特定主体,并且物权为绝对权,具有排他性、支配性等特质;对于财产性利益而言,权利归属围绕“人与人”展开,表现为债所形成的合同之债、法定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等归属于特定主体,并且债权为相对权,具有平等性、非支配性等特质。在权利实现的维度,对于财物而言,权利的实现是权利主体通过对财物进行支配等方式获取特定利益,该利益为物所蕴含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此时“占有”成为权利实现的主导性概念;对于财产性利益而言,权利的实现是权利主体以请求相对方履行债务等方式获得特定利益,该利益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或法律规定而确立——“债所承载的特定利益”,此时“占有”不能成为权利实现的主导性概念。
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在权利归属上的差异使得二者在权利实现路径上产生分野,进而导致针对财物的侵害模式与针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模式互不相同。在财物的场合,权利归属指向“人与物”,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实现借助于权利主体对该物的支配;与此相对应,犯罪人实施侵害需直接指向物本身,财物被转移占有导致主体无法享有财物蕴含的内在价值。在财产性利益的场合,权利归属指向“人与人”,债权不具有排他性,权利实现依赖于他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与此相对应,犯罪人实施的侵害指向行为本身,通过不为权利人请求之行为导致主体无法获得债所承载的特定利益。
因此,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在权利归属与权利实现维度形成两种相互平行的法律关系。在占有语境下诠释财产性利益的做法无异于“缘木求鱼”,将利益转移模式等同于财物转移模式的路径不具有可行性,故有必要转换思路,另行确立利益转移的判断方法。
三、财产犯罪中利益转移的内在机理与双层构造
既然财产性利益无法被占有,那么就需要采取前述第二种分析路径,独立构建利益转移要件的认定思路。对此,应当回归财产性利益作为“债”的本质属性,在权利实现维度探究由债“变现”为特定利益的具体过程,进而明确在利益转移过程中,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到底发生了何种转移。
(一)利益转移的内在机理
在明确利益转移要件的构造之前,需要首先从债的权利属性出发,解析利益转移的内在发生机理,具体包含三个方面。
1.利益转移根植于债的权利实现维度
如前所述,权利内容可以分为权利归属与权利实现两个维度,具体到财产性利益,权利归属指向债的属性以及债权归谁所有,权利实现指向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等方式获得债所承载的具体利益。在认定财产犯罪时,权利归属与权利实现不可混同:前者主要用于明确刑法的保护对象,享有物或债的权利人为刑事被害人,刑法为之提供保护;后者主要用于明确法益遭到侵害的具体过程,本不享有权利之人获取了物或债所承载的价值利益,从而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
具体而言,在侵犯财物的场合(如财物盗窃),对财物享有权利的主体在权利归属层面获得该物的所有权,行为人通过财物转移占有,实现了其对于财物所蕴含价值利益的现实享有,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窃,其依然享有所有权等物权,后者作为观念物,不能成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换言之,即便被害人在财物的权利归属层面一直享有所有权,但在财物的权利实现层面因财物转移而导致其失去了对财物蕴含的价值利益的现实享有,财产法益受到侵害。同理,在侵犯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如利益盗窃),对债享有权利的主体在权利归属层面获得债权,行为人通过利益转移,实现了其对债所承载的利益之现实享有,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害人在债的权利归属层面一直享有债权,但在债的权利实现层面则因利益转移而失去了对债所承载的利益的现实享有,财产法益受到侵害。故在逃费类案件中,以被害人仍然有权要求行为人支付费用为由否定利益转移的观点,混淆了权利归属与权利实现。在此场合,被害人享有债权不仅不能否定利益转移,反而成为利益转移的前提。债所承载的利益之所以发生转移,正是源于权利归属与权利实现之间的错位,满足债的权利归属的主体却无法在现实中完成债的权利实现。
因此,利益转移根植于权利实现的维度,权利归属不过是利益转移或权利实现的起点,无论在利益转移之后债的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化(债权依然存在或已经消灭),都意味着其本应享有的债所承载的特定利益——债权的实现利益——转移至他人,后者完成了债的权利的现实实现。故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并非是债(债权)的转移,而是债所承载的特定利益之转移,利益转移判断的核心并非“债权是否存在”,而是“债权是否能够履行、实现”。“规范层面上享有债权本身并不重要,事实层面上债务履行,达到债的目的,使之现实化为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才是关键所在。”
2.利益转移导致债权人失去权利实现可能性
利益转移的核心在于债权的实现利益在主体之间发生转移。如果债权人能够通过行使债权来实现债所承载的利益,则财产性利益没有发生转移;反之,如果债权人不能通过行使债权来实现债所承载的利益,反而由违背债权人意愿的其他人获得该利益,则财产性利益发生转移。简言之,基于债权人的视角,利益转移导致权利人从能够实现债所承载的利益变为不能实现债所承载的利益,债权人失去了权利实现可能性。
问题是,如何判断债权实现是否可能?对此,需要回归“债”的本质特征进行思考。在古罗马,“债”被定义为“应负担履行义务的法锁”,这说明“存在着一个司法的保护迫使债务人履行给付,即使他不愿意”。当通过债之关系建立起连接、束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上的锁链时,债(合同)必须严守,法律要为当事人提供保护。
债作为法律之锁,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强制性,法律为了确保、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债权的可实现性是债权的基本属性,为此债权人除了具有请求力,还具有强制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力等,其中请求力是基于债之关系,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如果债务人不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诉请履行力——诉求力,没有诉求力的请求力会受到极大削弱,如果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则可以通过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此为债权的强制执行力。由此可见,即便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面临暂时的障碍,但如果通过法律为其提供的补救或救济手段可以消除障碍,则债权人仍保有权利实现的可能性。例如,民事纠纷中的债务人表示其不愿履行债务,此时尚不能直接断定债权丧失了实现可能性,因为债作为束缚债务人的锁链,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时,法律会为债权人提供救济性手段,后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以及私力救济等方式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所承载的利益。
3.民事救济可能性是权利实现可能性的核心要素
债权的可实现性要求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各方当事人对其必须认真遵守”。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债权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国家强制力能否提供有效保障。债务人主动履行与国家强制其履行均属于债权实现的有效途径,而国家能否强制债务履行又与被害人的民事救济情况密切相关。因为在私法自治领域,公权力不能主动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为了保障债的拘束力,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救济性权利,并被动等待后者自主选择民事救济途径(诉讼、仲裁等)来寻求国家助力。国家强制债务履行以权利人寻求民事救济为前提,权利人的民事救济可能性成为权利实现可能性的核心要素。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债权无法实现直接指向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刑法中的财产损失状况表明被害人丧失民事救济可能性,利益转移导致债权人从能够实现债权变为不能实现债权,债权不能实现正是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外部表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将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等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认定为经济损失。
另外,有些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针对财产性利益损失的具体表现虽缺乏直接规定,但在认定其他构成要件时,附随性地将财产性利益的损失状况予以列举式描述。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考虑是否存在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骗取资金或大量透支、获取资金后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情形,这些情形在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同时,无一例外地呈现出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具体状况。行为人肆意挥霍、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说明其欠缺债务履行能力,即便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获得胜诉,也因债务人没有足够可被执行的财产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行为人逃匿、转移、隐匿财产说明其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愿极为强烈,债权人即便民事胜诉,也因找不到行为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难以获得有效救济。上述典型情形呈现出的财产损失状况与被害人的民事救济密切相关,“债权实现可能性—财产损失状况—民事救济可能性”形成严密的逻辑链条。
其次,将民事救济可能性纳入债权实现可能性的判断,能够合理限定利益犯罪的成立范围。如果仅从字面意义来看,债权不能实现对应于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由此可能引发的困惑是,犯罪导致债权不能实现与民事债务不履行之间应作何区分,这在利益盗窃罪上有充分体现。日本刑法没有在盗窃罪中规定利益盗窃的重要原因是,若利益盗窃构成犯罪,则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就会直接被认定为财产犯罪。我国学者否定债务不履行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之一也是担心这样会使“所有欠债不还的行为均成立盗窃罪”。
为了实现刑民界分、合理限定利益犯罪的成立范围,需要为债权实现可能性这一术语添加更丰富的内涵,以限制其外延。民事救济作为债权请求力与强制执行力的重要内容,其救济可能性自然成为债权实现可能性的内在要素。况且,民事救济可能性作为刑民界分的重要标准,已经被实务界广泛认可。例如,法院在“黄某诈骗案”中指出,陌生人之间的诈骗与熟人之间的诈骗存在不同,在陌生人之间的场合,由于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分子的姓名、住址,犯罪分子一旦骗得被害人财物就逃之夭夭,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所以容易构成刑事诈骗;在熟人之间的场合,需要判断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如果被骗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则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据此,唯有丧失民事救济可能性意义上的债权无法实现才属于财产犯罪中利益转移所导致的后果,在没有丧失民事救济可能性的场合,仅属于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
最后,现有观点在认定债权能否实现时,已经蕴含了民事救济的相关内容。学者在使用“债权实现可能性消灭”或“债权事实上无法实现”等术语时,暗含了从民事救济的角度来判断债权实现可能性的思路。例如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场合,有学者提出,若债权人处保存大量与债权相关的证据,债务人仍须被迫履行债务,此时有切实实现债权的可能。权利人保有证据的意义在于当其寻求公权力救济时,该证据是公权力支持其请求的基础。又如在逃费的场合,有观点主张,行为人已经不知去向,被害人很难找其索要餐费或者住宿费,此时犯罪行为“打破被害人(债权人)对债权实现的支配状态,转为事实上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也无法向法院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状态”。
(二)利益转移的双层构造
民事救济可能性在成为判断利益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考量要素的同时,应避免独立于犯罪构成之外。犯罪构成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不应有任何要素在不隶属于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对犯罪成立起决定性作用。民事救济可能性作为实质限定犯罪成立范围的核心内容,应当“嵌入”利益转移要件的具体构造。因此,需要从权利实现可能性、民事救济可能性等角度切入,确立与财物转移之占有公式相对应的利益转移之规范构造,其可分为内因要素的转移和外化要素的转移两个阶段。
1.内因要素的转移
由于债权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债务人的人身,而是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所以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某种行为,债所承载的利益最终由谁享有,要通过权利人与义务人的互动来确定。整个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处于一种博弈状态:当权利人处于强势地位时,其可以督促、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并享有债所承载的利益;反之,当义务人处于强势地位时,权利人难以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无法实现债权,债所承载的利益被债务人享有。二者之间谁更具优势地位对于债的权利实现具有决定性意义。质言之,谁在“人与人”之间处于优势地位,对实现债所承载的利益享有主动权,谁就往往最终享有该利益。由此推之,在利益转移过程中,真正发生变化的首先是主体之间实现债所承载的利益的主动权(以下简称“利益实现的主动权”),该主动权作为债权实现的内在动因,其转移可被称为“内因要素的转移”,具体情况如下:
其一,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主动权从债权人转移至债务人。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被害人(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所承载的利益具有主动权,处于优势地位。虽然现实生活中,债务人有时似乎更为强势,但法律为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提供了完备的保障机制。民事救济作为债权实现的有力保障,能够确保债权人在实现债所承载的利益上享有主动权,面对行为人拒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自主决定采用何种救济手段解决纠纷。“公权力的救济措施处在当事人基于个人意思来实现民事权利的延长线上,同时也是当事人所能自主决定(同时需要公权力机关予以‘配合’)的最后一张‘底牌’。”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博弈中处于优势地位,对于实现债所承载的利益具有主动权。
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债务人在与债权人的博弈中取得了优势地位。行为人(债务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不仅表明其不履行债务,而且阻断了被害人(债权人)的民事救济可能性,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强制行为人履行债务。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愿意履行债务,利益实现的主动权从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
其二,在债权增设的场合,主动权则从被害人(债务人)转移至行为人(债权人)。在增设债权之前,虽然债权本身尚未设立,但其所承载的那部分利益完全由被害人享有,是否对该利益进行处分、以何种方式处分,均由被害人自主决定;在增设债权之后,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阻断被害人民事救济的可能,致使被害人陷入不得不履行债务的境地,利益实现的主动权转移到行为人手中。例如在套路贷类案件中,行为人以“违约金”等名义诱骗被害人,增设虚高债权,并且通过签订借条、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痕迹等方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被害人陷入必须履行债务的困境,行为人获得利益实现的主动权。
2.外化要素的转移
当利益实现的主动权发生转移之后,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的博弈中取得了优势地位,但此时尚不能认为利益转移已经完成。因为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那么利益转移需要现实具象化为特定的利益数额。只有当行为人将其取得的主动权现实转化为特定利益时,具体数额的利益转移才算完成。相较于主动权这一内因要素的转移,具体现实利益的移转是行为人利用主动权而达成的外部效果,故可以将后者称为“外化要素的转移”。具体情况如下:
其一,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外化要素的转移可以借助内因要素的转移而直接实现。当利益实现的主动权发生转移时,被害人只能寄希望于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但考虑到债务人的目的就是拒不履行债务,所以在主动权转移的同时,债务不履行直接现实地发生,现实的外在利益随即发生转移。例如在逃费类案件中,行为人在享受高速公路、餐饮等服务后逃之夭夭,导致商家难以通过民事手段获得救济,在利益实现的主动权转移至行为人的同时,外在利益也发生转移,债权人遭受财产损失。
其二,在债权增设的场合,外化要素的转移需要通过行为人采取进一步的手段才能得到实现。在债权增设的时点,虽然行为人取得利益实现的主动权,但由于此时被害人还没有现实地履行债务,所以行为人需要进一步凭借其优势地位,利用该主动权来完成外在利益的转移。例如在套路贷类案件中,行为人在增设虚高债权,并使被害人陷入不得不履行的境地之后,还需要采取威胁恐吓、虚假诉讼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按照虚高的借款金额进行还款,从而实现具体外在利益的转移。
3.两个阶段的关联性
利益转移的流程分为两个阶段:阶段一为内因要素的转移,此为利益转移的内在核心,利益实现的主动权从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后者可以自主决定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如何履行;阶段二为外化要素的转移,此为利益转移的外在体现,行为人利用利益实现的主动权,通过债的履行与否,获取原本由被害人所享有的债所承载的现实利益。
两个阶段之间形成“内”与“外”、“因”与“果”以及“基础”与“派生”等逻辑关系。首先,阶段一为“内”,阶段二为“外”。利益实现主动权的转移是“内因”,外在现实利益的转移是“外化”,二者乃表里关系。其次,阶段一为“因”,阶段二为“果”。利益实现主动权的转移是外在现实利益能够转移的决定要素,只有主动权发生转移,现实利益才有转移之可能。最后,阶段一为“基础”,阶段二为“派生”,外在现实利益的转移是利益实现主动权转移的自然延伸,处在主动权进一步“变现”的延长线上,只要完成阶段一,阶段二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水到渠成的结果而已。所以在阶段一完成时,犯罪行为致使利益实现的主动权发生转移,被害人财产往往陷入现实、具体的危险当中;当阶段二完成时,具体外在利益发生转移,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犯罪既遂。
四、财产犯罪中利益转移要件的具体适用
利益转移不能被笼统地理解为财产状况的此消彼长,其关键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实现的主动权发生转移,民事救济可能性作为判断内因要素转移的核心内容,应被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之中。这既能确保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又能界分刑民各自的规制范围,由此双边之债与多边之债中的犯罪疑难问题可以得到妥善处理。
(一)双边之债中的利益转移
双边之债中的利益转移是利益犯罪的基础形态,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债”之双方当事人,一方的不法行为导致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此时,是否成立财产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满足利益转移要件。
1.情形一:债务不履行
(1)逃费中的利益转移
如前所述,否定利益盗窃罪的主要理由在于,倘若逃费行为构成盗窃罪,就无法区分民事上的债务不履行与刑事犯罪,并且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除了利益损害外,没有其他实质内容。但在明确利益转移要件的构造之后,上述观点可以得到如下回应:
其一,民事上的债务不履行并不必然导致财产犯罪中的利益转移,刑民界分清晰明确。利益转移不仅要求民事上的债务不履行,而且要求行为人阻断被害人民事救济可能性,债权实现的主动权从债权人转移至债务人。反之,在多数场合,行为人虽然拒不履行债务,但债权人仍有充分有效的民事救济手段来确保债权利益的最终实现,债权人一直居于优势地位,主动权并未转移,由此也就不符合刑法上的利益转移要件。利益实现的主动权转移为民事违约/侵权与刑事犯罪划定明确的界限,刑法仅将部分民事债务不履行纳入利益犯罪的范畴。
其二,“内因要素转移+外化要素转移”是与财物转移中的占有公式相并行的规范构造。在财物犯罪中,财物转移体现为主体与财物之间关系的变动,占有公式表明主体对财物的支配权从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后者获得财物价值利益;在利益犯罪中,利益转移取决于主体之间关系地位的变动,利益实现的主动权从债权人转移至债务人(内因要素转移),后者获得债权实现利益(外化要素转移)。“内因要素转移+外化要素转移”作为与占有公式相并行的规范构造,填充到利益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
因此,将偷逃餐费、高速公路费等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既不会造成犯罪圈的过度扩张,也不会破坏犯罪构成的定型性。在具体适用中,只有当行为人的逃费行为导致被害人失去债权实现的主动权,才可能出现刑法中的利益转移,进而构成利益盗窃罪。
(2)不法取回权利凭证中的利益转移
另一种与债务不履行密切相关的是不法取回权利凭证。鉴于欠条是最常见的权利凭证类型,此处以不法取回欠条为例展开分析。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取得借款凭证可以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等。例如法院在“戚某某、王某某等暴力抢劫欠条案”中指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其债务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于司法实践的做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欠条属于财物,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欠条转移至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针对欠条本身成立盗窃,并以欠条本身的经济价值(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计算盗窃数额。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主张,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身不是财产,在纠纷发生后,它将起到证据的作用。即便债务人取得欠条,也与债权人遭受财产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刑法责难的重心不是取得欠条,而应侧重恶意不履行债务,故有必要增设“恶意不履行债务罪”,但在现行法框架下只能作无罪处理。
笔者认为,行为人不法取得欠条可导致财产性利益发生转移,构成利益犯罪。诚然,欠条本身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确实不宜被解释为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财物,但其能够极大地提高债务履行的可能性,对债权实现的主动权产生直接影响。此时,欠条是否具有“唯一性”颇为关键。当债权人占有的欠条乃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时,倘若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原本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向法院提交欠条这一重要证据)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利益实现的主动权属于债权人;但在行为人(债务人)不法取得欠条后,债权的强制执行力被消解,债务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完全取决于债务人,并且考虑到债务人不可能履行债务,所以伴随着内因要素的转移,外化要素同时发生转移,符合利益转移的要件,构成利益犯罪。反之,当欠条本身并非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时,即便行为人不法取得欠条,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确保债权的强制执行力,此时实现债权的主动权没有移转,不符合利益转移的要件,不构成利益犯罪。
2.情形二:债权的增设
(1)套路贷中的利益转移
现实生活中,与债权增设密切相关的案件类型为“套路贷”。套路贷的过程可以分为前期的“套路行为”和后期的“索债行为”。其中,套路行为是通过制造银行流水、诱使被害人签订明显不利的合同等方法增设虚假债权;索债行为是以实现之前增设的虚假债权为名进行索债,当被害人发现被骗而拒绝还款时,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虚假诉讼等手段强制其履行债务。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的规定,套路贷类案件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需要思考的是,套路行为所导致的债权增设在刑法中应作何评价,诈骗罪的既遂点是行为人索债完成还是增设债权完成。
对此,《套路贷意见》指出,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没有实现的债权部分(被害人没有归还的虚高欠款)成立犯罪未遂。但对于这一处理,学界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在虚假债权设立以后,套路贷的诈骗罪即为既遂。因此,为实现虚假债权而实施的讨债行为,属于套路贷犯罪的事后行为。”也有学者主张,增设债务的套路行为本身仅成立犯罪预备。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做法具有合理性,增设债权的套路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索债行为完成构成犯罪既遂。因为行为人通过套路行为增设债权只表明实现“套路之债所承载的利益”的主动权转移给行为人,内因要素发生转移,被害人陷入不得不履行债务的困境,面临财产损失的高度风险,成立犯罪未遂。只有当行为人通过具体的讨债行为,利用债权实现的主动权切实取得外在的现实利益时,外化要素才发生转移,进而完成利益转移的全过程,成立犯罪既遂。如果在套路贷案发之时尚有部分债务没有履行,对于被害人已经履行的部分,成立犯罪既遂,而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成立犯罪未遂。
(2)非法充值中的利益转移
另一种与债权增设密切相关的是非法充值类案件。行为人利用一定的技术和设备往购物卡、电影卡等消费卡中进行非法充值,之后由持卡人在指定商家进行消费,造成商家经济损失。例如在“游某充值案”中,游某为某电影公司技术部门人员,该部门负责开发、维护充值系统及软硬件设备。游某辞职后利用设备对过期作废的43张公司电影卡进行非法充值,每张充值2000元,该电影卡不记名、不挂失,没有密码。之后,游某以每张1500元的价格将电影卡出售给王某,王某购入后再加价出售给观影人员,最终导致公司电影票房款损失39900元。此案处理的难点在于如何阐明被盗财产的转移问题。
“非法充值的案件中,行为人通过平和手段,为自己增设债权,侵害他人的经济利益。”不过此时是否构成财产犯罪中的利益转移,还需作进一步判断。在增设债权之前,行为人尚未实施非法充值行为,未来债权所预设的特定利益完全由被害人享有。当行为人采取非法充值增设债权时,由于消费卡不记名且没有密码,故商家无法拒绝持卡人使用该卡,其面对凭空产生的债务,陷入不得不履行的境地,利益实现的主动权归于行为人,内因要素发生转移。之后,当顾客持卡消费时,权利人将债权实现的主动权变现为外在的现实利益,外化要素发生转移。
需要思考的是,在利益转移的过程中,单纯的非法充值行为是否应作为犯罪处理。有观点认为,非法充值导致他人背负债务,构成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或第三人持卡消费,给商家造成实际损失只能被视为客观处罚条件。但笔者认为,单纯的非法充值这一增设债权行为导致商家面临财产损失的高度危险,成立犯罪未遂。当持卡人刷卡消费之后,商家遭受现实的财产损失,成立犯罪既遂。据此,在“游某充值案”中,盗窃罪的既遂金额为39900元,未遂金额为46100(2000×43–39900)元。
(二)多边之债中的利益转移
多边之债中的利益转移是利益犯罪的复杂形态,围绕债所承载的利益,多个主体之间形成了更为复杂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利益转移要件(利益在哪些主体之间以何种形式进行转移)的认定难度有所增加。不过,立足于债的权利实现维度,利益转移在多边之债与双边之债中的判断思路没有本质差异。利益转移的核心不是权利的转移,而是债所承载的利益的转移。所谓多边之债,不过是围绕债所承载的利益的权利主体有所增加,但利益本身仍然具有唯一性与确定性。在多边之债的场合,只需要明确界定债所承载的具体利益,以及在不法行为前后何者享有利益实现的主动权,即可简洁、精准地把握利益转移的脉络。以下分别对调换二维码与掐卡类案件予以讨论。
1.调换二维码中的利益转移
二维码作为移动支付的重要工具,已经深入国民的现实生活,由此出现了一种新型犯罪,即行为人通过调换商家收款二维码,导致顾客在向商家付款时因扫描错误的二维码而将货款打入行为人的账户,最终致使商家遭受财产损失。对于调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学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形成盗窃罪说与诈骗罪说两大阵营。不过,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主张构成盗窃罪的观点渐成主流观点,即行为人构成针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问题是,在盗窃罪这一阵营内部,关于如何证成利益盗窃,在学理上争议颇多,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盗窃对象是何种财产性利益;二是该利益如何发生转移。
围绕盗窃对象,存在两种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此时的盗窃对象为商家对顾客享有的债权,即行为人通过调换二维码取得商家的债权人地位,将商家针对顾客的债权转移至自己享有。与之相对,也有学者主张此时的盗窃对象为商家占有的对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平台的债权(货款),“即行为人通过偷换商家二维码的方式,将商家的该笔货款(对支付宝或微信的债权)转移到自己的支付宝或微信账户上”。对于利益如何发生转移,也存在两种意见。多数学者立足于规范占有,主张当商家与顾客达成合意并交付货物时,其对顾客享有的收款债权处在商家的分配领域之内,成立对这一财产性利益的占有;之后行为人通过调换二维码取得债权人的身份地位,并且当顾客扫码支付货款时,行为人实现债权。与之相对,也有学者立足于事实占有,认为“当顾客与商家订立买卖合同、形成价款债权时,在价款债权之上同时存在双重的事实占有主体,即行为人与商家……当顾客完成支付时,商家价款债权的实现才在事实上面临障碍,其事实占有受到破坏”。
上述争议表明,倾向于认为调换二维码的行为构成利益盗窃罪的观点内部也存在较大分歧;围绕行为人、商家以及顾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学者们通过改造占有概念,分别将不同法律关系的变动与利益的占有转移关联在一起,在理论越发精细化的同时,也使学说分歧延展至细枝末节之中。如果跳出上述理论漩涡,放弃利益占有这一基本构造,从债的权利实现维度把握利益转移要件,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便可以化繁为简。
其一,在多边之债中,对于盗窃对象的理解应直接定位为债所承载的特定利益。争论盗窃对象是商家针对顾客的债权还是针对支付平台的债权并无太大意义,因为明确商家针对不同主体享有的债权不过是在权利归属层面对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厘清,但利益转移根植于权利实现的维度,转移对象应直接定位于权利实现层面的债所承载的利益。无论商家、顾客、支付平台之间形成何种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些债所承载的具体特定利益是唯一的,即与顾客给付价款相等额的价值利益。
其二,在调换二维码的案件中,债所承载的利益从商家转移至行为人。在内因要素的转移阶段,行为人通过调换二维码将利益实现的主动权从商家转移至行为人。在调换二维码之前,在商家、顾客以及支付平台等多个主体之间,商家存在充分的法律依据与救济手段要求顾客支付价款,具有利益实现的主动权;而在调换二维码之后,商家未能发觉二维码已经被调换,顾客将要支付的实际对象由商家转为行为人,此时利益实现的主动权由商家转移至行为人。在外化要素的转移阶段,行为人借助顾客的支付行为,利用利益实现的主动权获得顾客所支付的价款这一本应由商家享有的债所承载的现实利益。
因此,行为人通过调换二维码,取得了利益实现的主动权,致使商家享有的(预期)应得利益发生转移,最终由行为人现实享有,满足利益转移之要件,应以盗窃罪论处。
2.掐卡中的利益转移
在掐卡类案件中,行为人作为供卡人,在出借银行卡之后,通过挂失旧卡、补办新卡的方式截留卡内资金。由于卡内资金本质上为存款人所享有的银行债权(存款债权),所以掐卡行为是否导致财产性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转移成为问题。对此,主要有侵占罪说与盗窃罪说两种观点。
持侵占罪说的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未发生占有转移,因为在出借银行卡的场合,供卡人对账户仍然具有实际控制力,即便用卡人将存款存入他人的账户并能在一定额度内取款或者转账,在法律上也应认定供卡人是债权的占有人,其将卡内财产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司法实践中,认定成立侵占类犯罪的判决理由为供卡人能够随时通过挂失等方式占有账户内资金,其对所涉资金具有实际的控制权,卡内资金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与之相对,持盗窃罪说的学者主张财产性利益发生了占有转移,因为“在供卡人将银行卡提供给用卡人后,用卡人修改了密码,只有用卡人可以随时利用银行卡和密码取款和转账,而供卡人则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所以与卡内资金相关的财产性利益由用卡人占有,之后的掐卡行为导致财产性利益从用卡人转移至供卡人,构成盗窃罪。司法实践中,认定成立盗窃罪的判决理由为,供卡人将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控制权让与用卡人,卡内资金及资金进出流向均不受供卡人控制;之后的掐卡行为导致卡内资金从用卡人转移至供卡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上述争议表明在掐卡类案件中,存款债权到底归何者占有十分模糊。如果延用存款占有概念——对存款的实质性控制、支配,供卡人与用卡人都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享有存款债权,由此围绕“二者之间谁对银行存款更具备支配力”这一争点难以达成共识。问题是,存款债权作为一种“债”,其所承载的特定利益是存款账户中的存款利益,不同主体在同一存款利益上可以同时享有一定权利,供卡人与用卡人均以债权人(而非物权人)的身份存在,故难以用占有概念准确描述二者的权利状态。但如果立足于债的权利实现维度,则可以清晰把握存款债权中的利益转移。
其一,在掐卡行为之前,用卡人享有实现存款利益的主动权。在判断用卡人与供卡人之间何者具有实现存款利益的优势地位时,必须结合法律依据与民事救济手段进行综合判断。《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虽然供卡人将账户交由用卡人使用违反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用卡人将钱款存入供卡人的账户后所享有的债权不受民法保护。因为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将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标准聚焦于“规范目的”,如果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则合同不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的规定,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出借账户给他人使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若供卡人违规出借账户给用卡人,则前者承担上述行政责任即可实现“确保账户实名制”这一规范目的,出借行为虽然违反相关规定,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本身在民事上是有效的。当用卡人向银行账户中存入款项时,虽然名义上存款债权人为供卡人,但根据用卡人与供卡人之间的合同,用卡人才是存款利益的真实权利人。
基于上述分析,在掐卡行为之前,在用卡人、供卡人以及银行等多方主体之间,占据实现存款利益优势地位的主体为用卡人。用卡人可以随时支取账户内的资金,从而实现存款债权;而且,即便用卡人与供卡人发生纠纷,民法也将存款债权的相关利益归属于用卡人,并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为之提供保护,确保用卡人享有实现存款利益的主动权。
其二,在掐卡行为之后,供卡人通过挂失补办等手段取得实现存款利益的优势地位,并且由于该利益本就“存储”于其银行账户,所以在获得实现存款利益主动权的同时便已经现实地获得该利益(内因要素的转移与外化要素的转移相重合)。行为人通过实施掐卡行为,致使用卡人所持有的银行卡、U盾等作废,后者无法支取存款账户中的钱款,实现存款利益的优势地位转移至供卡人,这不仅是因为供卡人可以随时使用账户内钱款,更是因为在绝大多数掐卡的场合,供卡人在挂失补办之后迅速失联,用卡人难以通过民事救济手段主张并实现其债权,实现存款利益的主动权从用卡人转移至供卡人,进而完成利益的转移。因此,掐卡行为应成立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供卡人在挂失补办银行卡之后,用卡人依然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主张并现实地获得存款利益(如供卡人与用卡人为熟人,后者知晓前者的家庭住址以及大致的资产状况等),则其在民事救济手段的保障下仍享有实现存款利益的主动权,此时的掐卡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利益转移,双方之间的争议尚属于民事纠纷。
五、余 论
在将财产犯罪中利益转移要件重构为“内因要素的转移+外化要素的转移”之后,需要进一步将其与财物转移要件相统合,确立统一的财产转移要件。事实上,利益转移要件的双层构造在财物转移中也能够得以适用。无论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对于主体而言,最终目的都不是单纯占有或者享有客体本身,而是实现物或债所承载的具体利益,所以在判断客体转移时,均可以嵌入“实现利益的主动权”这一中间要素,从而分为内因要素转移与外化要素转移两个阶段。只不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财物转移的内因要素与外化要素同时实现,(虽然可以但)没有必要在转移内部作此拆分。不过,在某些特殊场合,转移的双层构造对于财物犯罪的认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若内因要素与外化要素在时空上并不重合,则当后者的转移完成时犯罪既遂。在盗用的场合,不能笼统地将转移界定为财物本身的转移,因为在行为人占有但尚未使用财物时,直接将(之后返还的)财物本身认定为财产损失会夸大被害人的真实损失数额;真正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是窃取之后对财物的进一步使用,被害人享有财物的总体价值减少,财物的部分内在价值发生转移。若承认财物转移的双层构造,此情形下的转移过程便可得到清晰阐释。在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内因要素发生转移,行为人占有财物时取得实现“物所承载的利益”的主动权,但此时行为人还没有对财物进行使用并获取其部分价值,外化要素尚未转移。只有当行为人现实地使用财物,从财物中抽离出部分价值归自己所有,外化要素才发生转移。内因要素的转移与“盗”相对应,外化要素的转移与“用”相对应,行为人“盗”的是利益实现的主动权,“用”的是财物的使用价值,二者相结合才完成财物内在价值的转移,成立犯罪既遂,犯罪数额限于行为人使用财物所获得的价值利益部分。
其二,如果内因要素没有转移,即便财物被行为人占有,也不符合财物犯罪的转移要件。如行为人为了躲债进监狱,对路人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逼迫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或直接跑到附近的派出所(距离案发地点仅50米左右),被公安人员直接抓获。此时行为人虽然形式上以暴力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但客观上没有切断财物与被害人之间的关联(未在夺得财物后迅速失去踪迹),被害人获悉财物所在位置,没有失去民事救济可能性,甚至行为人在警察到来后主动归还财物,自始不妨碍被害人实现“物所承载的利益”。所以被害人并没有彻底丧失主动权,内因要素没有转移,即便财物被行为人短暂占有,也不符合财物的转移要件,不成立财产犯罪。
因此,财物转移与利益转移均由“内因要素的转移(实现客体所承载的利益的主动权之转移)+外化要素的转移(利用该主动权实现具体利益之转移)”两个阶段组成,进而可以将二者统合为“一元化”的财产转移要件。
来源:中国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