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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员工犯罪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
作者:童飞霜 上传更新:2026-04-09 23:20
 摘  要


单位对员工犯罪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既可能因成立用人单位责任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能因成立一般侵权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员工犯罪行为多超越“执行工作任务”范畴,故成立一般侵权责任的情形较多。在单位过错的认定上,可将单位的监督管理过失、单位对从事特殊业务员工的更高标准注意义务、单位社会责任和风险防控义务等作为法理基础。在单位与犯罪员工之间的关系上,二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承担按份责任,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172 条;相较于刑事追缴退赔程序,单位承担的是一种非典型的补充责任。在程序选择和衔接上,由于此类案件将引发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聚合,应遵循“直接责任人刑事追缴退赔优先,单位民事赔偿补充”的原则。民事判决只需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宜直接确定数额;待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仍未追回的部分即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这一“确定比例模式”比实践中存在的扣减退还模式、参与分配模式更为可取。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某酒业公司是中国的一家大型白酒上市公司。2012年下半年,该公司推出资源交换业务,主要内容为:(1)公司以5000万元为单位将资金存入银行一年,双方签订存款及开销户协议;(2)每存入5000万元,银行须承诺自行购酒或者推荐客户购酒600万元以上,且需先购酒后存款;(3)银行必须确保存款安全;(4)存款协议签订后,由公司财务部和法务部到银行办理开户存款手续,且只能委托公司内部人员办理开户;(5)整个存款过程须在银行柜台亲见。


2012年10月,陈某青从某酒业公司上海片区销售经理谯某某处得知该业务并对外宣传。朱某某知悉后,与袁某某共谋,意图套取某酒业公司存款。随后,朱某某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迎新支行(以下简称“迎新支行”)行长郑某联系,郑某表示同意帮忙。2013年初,郑某与袁某某以迎新支行的名义到某酒业公司商谈业务,但未签订协议。返回后,郑某提出协定存款的建议,某酒业公司表示同意。随后,朱某某与袁某某共谋实施诈骗计划:袁某某、朱某某与陈某青签订《白酒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袁、朱向陈支付2400余万元购酒款,陈负责让某酒业公司通过协定存款方式,分三次将2亿元存入指定的迎新支行账户。陈某青伪造了销售合同、发货单等材料交给谯某某,谯未进行核实即完成审核并上报公司。同时,袁某某从他处获取《协议》文本,由朱某某、陈某青发给某酒业公司财务人员,初步敲定了协议内容。


2013年4月初,袁某某安排张某某和陈某波冒充迎新支行工作人员前往某酒业公司办理上门开户业务。某酒业公司财务人员误认为二人系迎新支行工作人员,便在伪造的《协议》及其他协议上加盖公章,并将印鉴模板以及加盖了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开户资料交给二人。在此过程中,张、陈二人窃取了未加盖某酒业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开户资料。


2013年4月8日,朱某某等人持伪造的开户资料冒充某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到迎新支行办理开户手续。在郑某的安排下,银行工作人员未审核开户资料原件,且在未亲见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署了“亲见授权人授权面签”的意见,开立了户名为某酒业公司的一般结算户。


2013年4月23日,某酒业公司指派财务人员吕某前往迎新支行核实账户信息并办理第一笔5000万元存款业务。陈某波冒充银行经理接待。为避免吕某与柜台人员直接接触,陈某波将其带至郑某办公室,袁某某等则与柜台人员进行对接。吕某核实了账户信息后,便通知公司财务部门汇款。随后,陈某波等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将伪造的“证明”交给吕某。吕某未与银行核实便返程。


2013年4月24日,经郑某推荐,朱某某等冒充某酒业公司员工前往中国农业银行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办理开户手续。开户资料中,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外,其余资料均为伪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的“仅供长沙农业银行红星支行开户使用”字样中,“红星”二字有涂改痕迹。银行工作人员未审核资料原件,且在未亲见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加盖了伪造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上签署了“亲见授权人授权面签”的意见,开立了某酒业公司的另一账户。2013年4月25日,袁某某等人将第一笔5000万元存款占有并使用。为感谢郑某提供的帮助,袁某某等人向其赠送了220余万元钱款。


2013年6月18日,袁某某等人又将第二笔5000万元存款占为己有。在此期间,某酒业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时发现,预留的迎新支行电话无法打通,且收到的银行对账单只有通知联没有回执联等异常情况,但未予核实。2014年4月22日,因第一笔存款已到期,袁某某等人遂将5057.5万元通过红星支行转至迎新支行账户。公司财务人员在转款过程中发现了红星支行账户的存在,但误认为该账户系协定存款账户中的协定户,未予核实。同月的一天,因无法与某酒业公司取得联系,银企对账无法完成,红星支行行长曾某等人便私刻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并将私刻的印鉴加盖在对账单上以应对上级考核。


2014年9月30日,第二、第三笔存款均已到期,某酒业公司财务人员携“证明”到迎新支行取款,工作人员告知其账户内资金已被转出,且“证明”系伪造,拒绝兑付。随后,某酒业公司、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相继报案。最终,曾某等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朱某某等因犯诈骗罪,郑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被判处刑罚。截至本案审结,某酒业公司仍有13144万余元损失未能挽回。


(二)裁判要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红星支行与迎新支行均存在过错,但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分别对某酒业公司不能追回的本息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酒业公司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此外,因本案所涉相关刑事案件尚未执行终结,而某酒业公司无法追回的损失金额需根据相关犯罪分子的退赔情况确定,故仅确定赔偿比例,不宜直接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因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迎新支行、红星支行分别对某酒业公司通过全案刑事执行程序无法追回的本金损失承担40%、2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双方均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对某酒业公司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性质、比例如何确定等问题。


关于银行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迎新支行在未亲见某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未对经办人员的身份进行有效核实,且未依规审核相关资料原件的情况下,即为犯罪分子开立了户名为某酒业公司的结算账户并办理了挂网银业务。其原行长郑某与犯罪分子共同前往某酒业公司总部洽谈存款业务,并放任犯罪分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营业场所及行长办公室内接待客户而未予揭穿。虽然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郑某对袁某某等人的计划、行为知情,其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的情形。但结合郑某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以及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其因过错侵害某酒业公司财产权益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红星支行未依规审核,原行长私刻某酒业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伪造对账单以应对上级考核,使得侵权行为得以延续。综上,银行方未按规定办理业务,且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某酒业公司财产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性质、比例等问题。银行方虽未按规定办理业务,存在过错,但其主观上与犯罪分子并无意思联络。因此,银行方与犯罪分子之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又因本案存在刑民交叉情形,参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关于被害人救济途径的协调处理原则,在刑事判决已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仍未追回的部分,即为银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案涉及诸多复杂的理论与实务问题:单位对员工犯罪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责任性质为何?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民事赔偿与刑事退赔是何关系?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原告方提出了交易风险防范义务、金融机构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民事赔偿与刑事追赃的关系等一系列理论话题,两级法院均作出了充分回应,是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良性互动的范例。


二、单位过错认定的法理基础


本案一审、二审在认定银行应当对员工犯罪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都以认定单位存在过错为逻辑起点和说理重点。某酒业公司通过刑事追缴退赔未能挽回全部损失,遂以行长实施犯罪行为及其他工作人员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由用人单位即银行承担侵权责任。而银行方则认为其已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且两银行行长都不是诈骗罪的共犯,二人的其他犯罪行为与某酒业公司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诈骗罪刑事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某酒业公司实际损失尚未确定,不应提前获得双重保护。


毋庸置疑的是,迎新支行行长郑某、红星支行行长曾某应当对某酒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郑某作为银行行长,应当履行比其他银行工作人员更加严格的审慎义务及对客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一开始便以银行行长身份陪同犯罪分子到某酒业公司洽谈业务,致使某酒业公司产生了合理信赖,降低了防范意识,对后续犯罪分子假冒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开户的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客观上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了帮助掩护作用。此后郑某提出了做协定存款的建议,以专业人员的身份,为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方法指引。在某酒业公司财务人员来银行开户时,郑某在其办公室接待,将财务人员与银行柜台工作人员“隔离”,为犯罪行为顺利实施创造了时空条件;同时,郑某利用“特事特办”等职务上的便利,安排银行工作人员违规为犯罪分子办理开户及挂网银业务。以上一系列帮助、放任行为,是某酒业公司损害发生和扩大的重要原因。虽然在刑事案件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构成诈骗犯罪共犯,但正如二审判决指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同,在民事诉讼中,郑某因过错侵害某酒业公司财产权益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即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真实,“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虽然所谓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只是一种修辞表达,但民事司法实务中确实相当于设定了一个相对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印证了这一点。另外,郑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即是否存在占有某酒业公司存款的故意)并不是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不同于犯罪行为中的故意。在侵权责任认定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存在故意,无须证明故意内容为何;而在犯罪行为认定中,故意的内容将会决定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至于郑某与诈骗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诈骗犯罪行为人伪造开户资料在红星支行开设了某酒业公司的另一个账户,是某酒业公司在迎新支行的存款被转出的关键因素。红星支行行长曾某在知悉无法通过某酒业公司开户时预留的联系方式与其取得联系,导致无法完成银企对账时,应当有所警惕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但曾某在发现客户存款存在安全隐患时怠于履行职责,甚至私刻印章加盖在对账单上以应对上级考核。如果曾某通过其他途径与某酒业公司取得联系,犯罪事实就可能暴露,某酒业公司第3笔存款的损失(1亿元)就可能不会发生。曾某的行为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做了“掩护”,使犯罪行为得以持续,这也是造成某酒业公司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曾某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与迎新支行行长郑某及其他诈骗犯罪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内容,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对于某酒业公司第3笔存款的损失,曾某与郑某及其他诈骗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部分因果关系型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应承担按份责任。某酒业公司本可以单独对郑某、曾某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一方面两人均已被判处刑罚,起诉他们将面临程序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从诉讼策略角度来看,起诉银行能获得充分赔偿。那么,本案判决是基于何种逻辑而认定银行存在过错的呢?


第一,基于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过失。“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一审、二审均将银行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归结为银行自身“管理上的漏洞,监管上的缺失”,指出银行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提供了机会和条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某酒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方面,用人单位对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严格监管责任。这些人员的身份具有内部和外部双重影响:对内作为单位领导,具有命令、支配工作人员以及如本案中决定绕开程序“特事特办”等权力;对外作为法定代表人,若其声称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则善意相对人通常会因其特殊身份而产生信任。因此,为防止这些人员利用其特殊身份和享有的特殊权力、资源等侵害他人权益,单位应负有严格的监管责任。本案中,对郑某利用二级支行行长的权限申请“特事特办”程序、将某酒业公司账户列为由其管理的账户等异常且存在风险的行为,迎新支行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具有疏于监管或者监管不严的过错。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工作内容特殊的一般工作人员亦负有严格的监管责任。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开户、兑付等行为与客户资金安全乃至国家金融安全息息相关。遵守严格的程序、进行实质审查,既是法定义务,也是行业规则。但两家银行的工作人员疏于审查,违反了“亲见授权人授权面签”的规定,未对开户资料中关键文字存在涂改等问题提高警觉。可以看出,银行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流于形式,相关行业规定执行不严,具有可非难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基于用人单位对其从事的特殊业务的更高标准注意义务。对于某些从事特殊业务的单位,法律要求其承担较为严格的保护相对人权益的义务,即理论上的“善良管理人义务”或者“交易往来安全义务”。如针对银行这类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法定义务。在协定存款中,客户将大额资金转入银行之后,该资金即处于银行控制之下,客户对资金的控制力远弱于银行,资金安全风险应由银行承担。从实质公平角度观察,用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通常也应承担比其他主体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在判断过失时,要按照法律法规等规范所确立的注意义务和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应当所具有的注意义务来确定行为人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但……也要兼顾不同群体、不同年龄、不同职业等人群的特点。”如本案中,对于大额存款的安全管理,银行相较于客户,具有信息、系统、技术、专业方面的优势,因此在过错认定时应予以考虑。


第三,基于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和风险防控义务。银行在何种条件下、多大范围内对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质上是对银行责任和客户责任的取舍问题。仅单独考虑银行责任或者客户责任,得出的结论都难免失之偏颇。银行是确保国家金融安全、维护社会信誉的重要主体,具有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义务。有学者建议应从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考量,在涉及银行职员职务犯罪导致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中,应当对银行责任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而对储户的责任做限制性解释。因为,如前文所述,银行在保障资金安全方面具有制度上和技术上的优势,是风险防控的义务主体,银行的“审慎”义务应高于客户的“谨慎”义务。此外,从法经济学成本-效益角度分析,赋予银行更高的监管义务,可以倒逼其提高监管能力,完善监管措施,从而有效预防员工职务犯罪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客户财产权益的行为。相较于要求每一个客户提高注意义务以确保存款安全所需的成本,这种方式的成本更低,却能实现更大的社会利益。综上,理论和实务中逐步形成以下共识:银行对员工犯罪或者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优先适用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责任;若不符合用人单位责任构成要件,则退而求其次,采取相对宽松的过错判断标准,主要体现为将监管不严、制度漏洞、使人产生合理信赖等作为认定银行存在过错的考虑因素。


三、单位侵权责任的性质认定


(一)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

单位对员工犯罪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可能因单位行为与员工行为的结合情况及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不同,分别属于《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第1169条规定的教唆和帮助侵权、第117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第1171条规定的累积因果关系型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第1172条规定的部分因果关系型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进而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这里值得讨论的是,单位对员工犯罪行为存在监督管理上的过错时,形成了“单位过失+员工故意”的结合形态,这属于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关于共同侵权的界定,在理论上存在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等学说。根据学者解读和部分参与立法者的解释,共同过错说获得了更多的支持,因为该说体现了民法“自己责任”的基本理念,有利于实现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加害人活动自由之间的平衡。此外,该说强调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包含共同故意、共同过失、部分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三种情形,不能将《民法典》第1168条所指的共同实施狭义理解为仅指共同故意实施。笔者认为,判断“单位过失+员工故意”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必须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即根据过失行为和故意行为结合之后的行为整体来判断其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如果无法将单位过失行为与员工故意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判断,即在分别判断时,各个分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可以明确区分,则应认定为部分因果关系型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单位与员工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中,某酒业公司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违法违规和失职行为导致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某酒业公司主张的是前述关联共同说的观点,且更偏向于客观的关联共同说,未考虑银行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主观的共同过错。但一审、二审并没有支持某酒业公司客观关联说的主张。一审明确两银行与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两银行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二审进一步补充道,银行方主观上与犯罪分子并无意思联络,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而是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由此看来,本案认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而承担按份责任,实际上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银行与犯罪分子之间的按份责任。本案中,迎新支行行长郑某对其他犯罪分子的帮助行为无疑属于《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银行的过错内容为对郑某的监督管理过失,而非对郑某帮助行为的明知而放任,因此无法将银行的监督管理过失行为与郑某的帮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二者对某酒业公司财产损失的原因力,遑论将银行的监督管理过失行为与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相提并论。因此,银行的监督管理过失与犯罪分子的犯罪故意之间不存在“共同”,而属于因果关系结合的情形,应当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两银行之间的按份责任。虽然两银行过错的内容同为监督管理过失,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意思联络或者可被评价为一个整体的过错行为,因此两银行之间也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一般侵权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银行对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用人单位责任。本案中,两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违反“亲见授权人授权面签”规定等,确属“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然而,而用人单位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照此来看,本案似乎不必去论证银行是否存在过错,直接由银行承担替代责任即可,这也符合适当扩大银行责任范围、使其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的理论与实践趋势。但本案事实构成比较特殊,两银行行长的行为与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分别进行评价。一方面,郑某对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和便利的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成立诈骗罪共犯,最终认定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曾某某伪造印章应对上级考核的行为(成立伪造公司印章罪)均超出了正常的履职范围,不属于《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的“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银行仅在其监督管理过失范围内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两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审核不严、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很难说不属于《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的“执行工作任务”。银行应对柜台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严格说来,本案存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交织的情形,应分别评价、分别认定,但两级法院均直接以过错责任“覆盖”了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在逻辑上存在瑕疵,但也具有合理性。第一,从诉判关系角度看,不单独考量用人单位责任并无不妥。认定银行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前提是某酒业公司主张其财产损失系由柜台工作人员的疏忽或者违规行为造成。但纵观全案,某酒业公司在其起诉状、上诉状中对柜台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仅附带性提及,并没有进行单独评价,更无针对柜台工作人员的独立主张。第二,从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角度看,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某酒业公司的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有直接说、预见说、法规目的说等不同学说,民法理论综合以上各种学说的优点,形成了因果关系的通说,即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包含两个层次的判断规则:一是条件关系判断,采用“若无,则不”(but-for)的验证规则;二是相当性的判断,王泽鉴先生将这一规则总结为“若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按照以上规则,不可否认本案中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的业务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条件之一,但若仅有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的业务过失行为,通常情况下并不足以导致客户存款被第三人非法占有。因此,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的业务过失行为属于次要的、非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第三,从实质结果来看,径行认定银行承担过错责任与不考虑银行是否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冲突。根据《民法典》第1166条,无过错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的责任,而非“没有过错才承担”的责任。质言之,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的行为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没有过错。本案中,两级法院认定银行存在过错,既可以是对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长的监督管理过错,也可以是对执行工作任务的柜台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过错。虽然后者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但法院做此认定最多只是稍显多余,而不能认定为法律适用错误。且在本案这种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交织的情形下,作为责任成立要件的过错是不可省略的。


(三)法定的补充责任与解释的补充责任

在侵权法理论中,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我国《民法典》中的补充责任具有法定性,除明确列举的文体活动组织者补充责任(第1176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第1198条)、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第1201条)、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中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第1254条)等几种情形外,法官一般不得随意扩大补充责任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在单纯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中,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之后,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已确定,受害人可分别向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且没有先后顺序。本案中,在明确银行之间、银行与犯罪分子之间成立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后,似无补充责任的存在空间。但本案中的刑民责任聚合使责任形态变得特殊且复杂。二审认为,“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仍未追回部分,即为银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这意味着某酒业公司的损失应首先通过刑事程序追缴退赔,在追缴退赔不足以弥补损害时,不足部分由两银行补充赔偿。这一裁判思路契合补充责任中的“先付”和“补充”两项内容。但这里的补充赔偿不同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后者的规范基础是《民法典》,适用于单纯的民事侵权案件,其中的先付责任和补充责任都属于民事责任;而追缴退赔的规范基础为《刑事诉讼法》,属于刑事范畴。笔者认为,与其说法院裁判突破了法律规定,新增了一种补充责任,毋宁说本案裁判确立的是一种与《民法典》明确列举的补充责任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的解释的补充责任。因为刑事追缴退赔本质上仍是民事救济,这种以民事侵权责任补充刑事追缴退赔不足的部分的责任承担形式,既符合补充责任要求存在第一责任人的前提要件,也符合补充责任中责任顺位和责任范围双重补充性的基本要求。


四、法律责任聚合的程序衔接


本案中,两银行行长因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不影响后续民事责任的承担,但由于民事责任被刑事追缴退赔所替代,加之权利人的诉讼选择,导致同一犯罪行为引发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出现分离,即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文所述的解释的补充责任)。理论上将责任人因同一法律事实对权利人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称作法律责任聚合,其中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最典型的法律责任聚合。狭义的法律责任聚合要求责任主体具有同一性;而广义的法律责任聚合并不要求责任主体同一,可能由同一法律事实中的多个主体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如共同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亦属于广义的法律责任聚合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中做了“本案存在刑民交叉情形”的补充,但具体是哪一情形存在刑民交叉,并未展开论述。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刑民交叉案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如王利明教授将刑民交叉案件界定为“同一行为同时受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的调整,同一案情同时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照此界定,本案中两银行行长的行为属于刑民交叉,但两家银行本身并不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再如时延安教授将刑民交叉界定为“因某一纠纷而引起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或者某一纠纷同时出现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当中”。照此界定,本案全案均属刑民交叉。


此外,在刑民交叉界定中,还存在与法律责任聚合之间关系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导致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出现聚合的现象”。这一观点主张法律责任聚合是刑民交叉的后果,即刑民交叉引起了责任聚合。而相反观点则认为是责任聚合引起了刑民交叉。还有观点认为,刑民交叉包括法律关系的聚合与法律责任的聚合,故法律责任聚合是刑民交叉的一种类型。笔者认为,以上分歧源自思考问题视角的差异。如果从具体案件处理中的时间先后视角来看,必然是先有刑民交叉案件,再有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如果从刑民交叉案件的产生机理视角来看,确实是法律责任聚合理论为其提供了解释逻辑;如果从刑民交叉案件的表现形式视角来看,认为法律责任聚合是刑民交叉的一种类型也不无道理。总之,理论研究不应过分追求“统一观点”,只要能从不同侧面推动实践难题的解决,就应当承认这些理论本身的意义。本案中,由于二审判决中的“本案存在刑民交叉情形”表述相对笼统,且根据不同的定义可能作出不同理解,因此可以考虑抛却具体哪一情形存在刑民交叉的追问,探讨法律责任聚合的程序衔接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了刑事追缴退赔优先原则仅适用于被害人请求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当出现像本案这种存在犯罪分子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时,是否仍适用刑事追缴退赔优先原则?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模式。


(一)扣减退还模式评析

扣减退还模式主张(也是本案中某酒业公司的主张),刑事案件的执行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赔偿和刑事追赃可以并行不悖。民事责任主体赔偿后,可以由执行法院综合处理:追回的赃款已退给被害人的,相应扣减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民事赔偿完毕的,后续追回的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该模式在理论上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有利于协调刑法和民法功能,从不同的角度补充衔接,互相配合。但该模式虽然看似充分保障了被害人权益,但追缴犯罪所得之后往往存在多个被害人主张参与分配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先履行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否具有参与分配权以及参与分配之后是否享有优先权都是不明确的;而且责任主体对刑事追缴的情况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能否及时退还取决于刑事执行法官是否告知。因此,此种模式容易造成执行混乱,对犯罪分子以外的民事责任主体权益保护有所欠缺。


(二)参与分配模式评析

参与分配模式主张,即便是刑事执行程序尚未终止,民事责任主体也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取得对追缴犯罪违法所得的相应分配权。该模式的可取之处在于,可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且直接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了民事责任主体可获得对追缴的违法所得的参与分配权,程序上相较扣减退还模式更为规范,避免了民事执行和刑事执行的冲突与混乱。其缺陷在于,第三人参与刑事案件的发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障碍。理论上,参与的第三人与刑事案件的其他被害人的受偿顺序先后问题无法解决。实践中,在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都由同一法院作出时,运行比较顺畅;当刑事执行法院与民事执行法院不一致时,则会存在协调困难,可能会不当增加执行成本。


(三)“确定比例模式”的证成

相较于扣减退还模式的复杂混乱和参与分配模式的范围有限,本案采取的“确定比例模式”更可取。该模式对传统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原则进行了改良。“先刑后民”原则往往特指案件审理阶段,那么在执行阶段是否仍应坚持“先刑后民”原则呢?本案两级法院的观点是仍然坚持“先刑后民”原则,但对其内涵进行了调整,即先进行刑事案件的执行,后进行民事案件的执行,而不是先进行刑事案件的执行,后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或者裁判。“确定比例模式”主要具有以下优势。其一,刑事追缴退赔优先可以防止刑事执行和民事执行并存导致的协调困难,规范执行秩序,节约司法资源。其二,刑事追缴退赔优先可以更好实现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如果在刑事执行程序终结前就介入民事赔偿,一方面容易造成刑事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另一方面也可能为犯罪分子转移、隐匿犯罪所得留下空间。其三,确定责任比例的方式也是相对明确的,其在裁判主文中明确了赔偿数额最终确定的条件,并且这个条件也是明确的,因此不会出现裁判主文不明导致无法执行的问题。刑事执行程序终结时,就能一次性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比扣减退还、参与分配具有更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6个月,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因此,权利人“等待”刑事案件执行终结的时间并不会对申请民事执行的期间造成太大影响。综上分析,本案确立的模式较好地体现了刑民交叉案件“公权力介入与私权利保障的交织融合”这一本质,能更好地平衡刑事惩罚犯罪与民事倾斜保护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来源:湖湘法学评论

童飞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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