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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刑民程序困惑与优化
作者:姚建龙 林炜骐 上传更新:2026-04-03 19:19
 摘要


对于向被监护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在实体法上,其需承担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和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事后果;在程序法上,这两个基于同一事实的后果必须由不同诉讼程序得出,既加重了包括受侵害未成年人在内的当事人的负担,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障当事人权益、同时节省司法资源为目标,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宜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将两程序直接整合,但可以采取“将庭审安排在同一天,在审判组织中安排相同审判人员连续审理”的方法将两程序的适用予以优化。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时,建议将“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以实现两程序的合一,这既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也不会与其他相关程序产生矛盾。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全年,人民检察院一共向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制发“督促监护令”6280份,支持起诉监护权监督案件222件,人民法院一共依法撤销了598名父母的监护人资格。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有多种情况,其中监护人向被监护人实施犯罪行为是最严重的情形,值得特别关注。监护人向被监护未成年人实施伤害、虐待、猥亵等犯罪行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以下简称“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同时涉及刑法上刑事责任的确定和民法上监护人资格撤销的问题。对于向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监护人(以下简称“侵害人”),在实体法层面,法律已经规定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制度:在刑法上,视具体情况不同,侵害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罪,需要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剥夺亲权或撤销监护制度以保护被监护人,我国亦不例外。按照我国《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侵害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可被撤销监护资格。通过上述制度,国家权力得以介入家庭当中,在监护人没有尽到抚养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甚至侵害未成年人时,将侵害人和受侵害未成年人隔离开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然而,实体法制度需要经过程序法的运转才能得以实现,但相关的程序法规定却远不如实体法完善。在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侵害人需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后果,故案件会同时引发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但遗憾的是,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仅分别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本身作出规定,而未对衔接问题予以关注,两程序处于完全分设的状态。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将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当作两个独立的案件对待,对于两程序的衔接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


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2016年发布的“12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为例,其中的“邵某某、王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在刑事诉讼程序完结之后再进行民事诉讼,而“卢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则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并行进行。无独有偶,最高法2025年“加强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的“王某猥亵儿童及相关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与“黄某琴、黄某梅分别诉严某、谢某、黄某军撤销监护人资格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2021年典型案例“上海市儿童医院等诉路某某等抚养费纠纷案”与2017年典型案例“于某强奸案”均在刑民衔接上分别采用上述两种不同方式。在(一部分甚至为同一批次的)典型案例中出现两种完全不同的衔接方式,代表司法机关对于两程序应如何衔接尚无清晰思路。除选择上的犹疑造成困扰之外,如后文所述,两种做法本身亦有一定不足:二者都过于看重两程序的独立性,而忽视了两程序内在的关联性,因此会带来诉讼时间过长、裁判结果不稳定、需要两次开庭因而加重当事人负担等一系列问题,导致未成年人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司法程序当中,让未成年人反复出庭作证自己受到侵害亦可能会对其造成二次伤害,并不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学界意识到了衔接问题的重要性和两程序具有的内在关联性,但由于法律规范的缺位,理论研究在具体问题上存在不少争议。


在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研究两程序的优化问题不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还具有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意义:如果程序运行能更加简洁、高效,则受侵害未成年人可更少地回忆受害细节、更短时间地处在司法程序当中,亦可更早地开始新的生活。由此,本文将对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据以尝试回答“如何在现行法框架内对两程序的适用予以优化、加强两程序之间的关联性”的问题,并为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完善提出些许建议。管见浅陋,仅作引玉之砖,求教于诸位同仁。


二、刑民程序分设引发的实践困惑与理论争议


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同时涉及刑事责任与监护人资格问题。与刑事实体法相配套、解决刑事责任问题的程序是刑事案件公诉程序,而与民事实体法相配套、解决监护人资格问题的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第15章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目前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两程序如何衔接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衔接方法,理论上亦存在多种观点。


(一)刑民程序分设带来的实践困惑

纵览司法实践,对于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撤销监护人资格程序的衔接,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代表性做法。如前文所述,两种做法皆出现在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当中。


第一种做法以前文提到的最高法典型案例“邵某某案”“王某案”和最高检典型案例“上海市儿童医院案”为代表,在程序上先完整地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判决生效之后再进行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撤销侵害人的监护人资格。在监护人资格被正式撤销之前,公安机关会依照2014年《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侵害未成年人意见》”)第3条的规定,将未成年人带离侵害人,并交由其他监护人进行监护。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则依据《民法典》第31条的规定由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组织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等待法院确定新的监护人。


第二种做法以前文提到的最高法典型案例“卢某某案”“黄某琴案”和最高检典型案例“于某案”为代表,在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时或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时即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事诉讼、启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并在必要时指定新的监护人。刑事案件公诉程序与之并行进行。在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检察院的公诉书是证明撤销监护人资格必要性的重要依据。由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审理期限明显短于刑事案件公诉程序,故通常情况下撤销侵害人监护资格的宣判往往先于刑事案件的宣判。


虽然最高法、最高检用列入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上述两种做法表示支持,但从学理上分析,两种做法皆有不足。第一种做法基于生效的刑事裁判来撤销监护人资格,能够保证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判决更有依据、准确率更高,但采用此做法需要等待刑事判决生效,且刑事诉讼程序的期限通常较为冗长,未成年人只能长时间处于“临时带离(侵害他的)监护人”或者是“临时监护”状态,并不利于受侵害未成年人的创伤恢复和未来发展。第二种做法则可以较为迅速地撤销监护人资格(并在必要时指定新的监护人),更早地确定新的监护状态,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之后的刑事案件可能会出现“证据不足无罪”的结果,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裁判并不“稳定”。此外,这两种做法还有一个共同的不足:无论采用哪种做法,都需要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开庭审理,即案件至少需要开庭两次。这既加重了诉讼参与人的负担、额外消耗了司法资源,也容易对受侵害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


表面上看,两种做法在具体衔接方式和面临的问题上存在差异,但内在原因具有一致性:从事实的角度出发,判断是否需要对侵害人定罪处刑和是否需要对侵害人撤销监护人资格基于的是同一事实,因此两程序所处理的问题具有内在关联性。但刑事诉讼程序只能判断“是否定罪处刑”,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只能判断“是否撤销监护人资格”,两程序因而被迫区分。第一种做法将两程序完全分置,忽视了两程序的关联性,因此必定会带来撤销监护过于迟延、当事人需要多次出庭的问题;第二种做法将两程序并行进行,表面上似乎将二者关联处理,但实际上该做法并未在审理过程和结果上体现出关联性,本质上仍系分置处理,由此导致两程序作出不同结论的风险增加,且同样会让当事人多次出庭。因此,两种做法虽产生的问题不同,但问题的根源却相同:刑民程序分设导致程序间的关联性不足,由此产生各种问题。当实践出现困惑时,或许可以从理论上寻找答案。但遗憾的是,现有理论对该问题亦尚未达成共识。


(二)刑民程序分设产生的理论争议

目前,学界研究对于“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针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和撤销其监护资格的民事特别程序分设”已提出疑问。在应然层面上,理论研究多认为,在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确定监护人刑事责任和判断是否撤销监护人资格基于的是同一事实。因此,宜在确定监护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监护人资格撤销的问题,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节省司法资源。然而,在实际操作上,对于该问题能否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下解决,理论研究出现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通过我国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 制度,即可直接将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特别程序合一。具体而言,根据2021年《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规则》”)第97条的规定,基于侵害人向被监护未成年人进行伤害、虐待、性侵而引发的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属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依本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撤销侵害人的监护人资格。部分观点进一步认为,未成年人利益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未成年人是国家战略资源和民族复兴的希望,侵害未成年人就是损害公共利益。因此,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完全符合《公益诉讼规则》第97条规定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条件,检察机关当然可以依本条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此,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附带民事诉讼,两程序即被顺利整合。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暂无两程序合一的空间,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将两程序整合的设想会遇到障碍,《公益诉讼规则》第97条无法作为两程序整合的依据。理由在于:第一,《公益诉讼规则》第97条暗含的前提是“必须是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才可以适用本条、将这类诉讼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对于人民检察院无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类型,亦不能适用本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并非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因此撤销监护人资格并非检察机关有权提起的公益诉讼类型,适用《公益诉讼规则》第97条的空间并不存在。第二,《公益诉讼规则》第97条规定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并未涵盖所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该条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限定条件,只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损害到公共利益”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是,一般而言,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受害人较为单一,且危害范围多不具有向外扩散的可能性,因此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故从条文规定来看,亦无法根据本条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据此,这类观点进一步认为,如果要在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实现两程序的整合,必须对现有法律作出一定程度的调整。


综上,对于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由于确定刑事责任和监护人资格撤销两个问题受不同诉讼程序调整,因此需要分两次解决。在实践中,无论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还是先解决监护人资格撤销问题,都没有体现两程序的关联性,由此产生一系列问题。理论研究已经意识到将两个问题同时解决的重要性,并不约而同地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同时解决的“关键所在”。但是,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能否适用附带民事程序,理论上存有较大争议。


三、监护侵害案件中刑民程序优化的现实路径


如前文所述,刑事责任问题和监护人资格撤销问题宜同时解决是学界共识。在此基础上,学界将研究重心放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期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将两程序直接合一,以将两个问题同时解决。但依本文拙见,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无法得出“现有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适用于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结论,试图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以将两程序直接合一在现行法上似乎不可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现行法律下两程序的适用完全不存在优化空间。本文设想,问题的解决或许可以不囿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监护人刑事责任问题和监护人资格撤销问题,可以通过调整开庭时间、在审判组织中安排相同成员等方式将两程序的适用进行优化,实现两程序实质上的关联,以达到将问题同时解决的效果。具体内容分述如下。


(一)实定法不支持直接合一

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规定。该规定十分明确:只有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该物质损失。在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撤销侵害人的监护人资格并非基于其造成的物质损失,故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无法通过本条规定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除《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之外,司法解释还规定有其他类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近年来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直有扩大的趋势。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解释》”),其中第20条规定了对于涉及环境保护、食药品安全的犯罪,如果侵害到公共利益,则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0年《公益诉讼解释》修订时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类犯罪也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2021年《公益诉讼规则》在《公益诉讼解释》的基础上再次新增附带民事诉讼的类型,第97条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也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如前文所述,引起学界争议的正是本条规定。有观点认为,在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在对侵害人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亦有观点认为,本条中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不包含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


本文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并非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适格主体,故无法适用《公益诉讼规则》第97条通过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撤销侵害人的监护人资格。而其他有权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主体无法比照适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因此,适用附带民事诉讼将两程序合一的想法在主体上会遇到实定法障碍。


1. 检察机关面临的实定法障碍

按《公益诉讼规则》第9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满足(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两个条件的违法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该规定并未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否可以包括“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民法典》第36条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适格主体,按本条规定,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是否可以认为《公益诉讼规则》第97条是以《民法典》第36条中的“等”字为依据,将检察机关包含在“等”字里面,从而认为其有权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本文倾向于作否定回答。


第一,认为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更加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文义。在解释法律条文时,不应仅限于《民法典》本身,还应考虑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文,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民法典》第36 条涉及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在被监护人系未成年人时,对条文作出的解释应考虑到《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的权利。该条文将案件类型作了二分:对于一般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检察机关仅具有督促、支持起诉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且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除督促、支持起诉权之外,检察机关还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立法者解释道,本条中的“涉及公共利益”,不是指侵害未成年人本身,而是指侵害行为关系到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利益。例如,有的食品、玩具、文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有的电影、图书、广播含有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等。这些产品不仅在个案中对特定的未成年人造成侵害,也极有可能会危害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通过个案处理难以及时有效地打击上述侵权行为,此时检察机关就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来保护不特定的多数未成年人。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到,立法者以“是否极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来界定“公共利益”。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上述理解。在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中,侵害人对受害未成年人的侵害是相对特定的,虽然这种侵害对社会有较为恶劣的影响,但是还没有到“极有可能会危害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程度。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不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认为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是参考《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得出的结论。从2019年至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修订过程中进行过三次审议,其中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全文公开。《未成年人保护法(一次审议稿)》第97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或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放弃权利或者在合理时限内怠于行使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二次审议稿)》第105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不行使代为提起诉讼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然而,最终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却取消了两次审议稿中都出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起诉”,仅保留了“公益诉讼”制度。运用反对解释的方法可知,既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两次审议稿中都规定有“代为起诉”制度,后又将其删去,则现行法的含义应为:如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没有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检察机关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如果不涉及公共利益,则不能代为起诉。


第三,认为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更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14年《侵害未成年人意见》在第27条规定了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主体中并不包含检察机关),并在第3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督促和支持起诉的权利。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两条文意义相互补充,宜认为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该理解也得到了《侵害未成年人意见》起草者的支持。起草者明确认为,“不宜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故第27条所列主体中不包含检察机关。2023年《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未成年人意见》”)第35条基本继受了上述规定。无论是《侵害未成年人意见》,还是《性侵未成年人意见》,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都只规定检察机关拥有督促和支持起诉的权利,而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坚持认为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恐仅具理论价值,司法实践难以接受。


第四,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认为自己无权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从指导层面来看,由最高检组织编写的《未成年人检察业务》一书指出:检察院对“损害国家、集体、个人民事权益”的案件有支持起诉权,对“众多未成年人利益受损、且相关机关或组织没有提起诉讼”的案件具有独立的起诉权;对《民法典》第36条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检察机关仅具有支持起诉权,不具有起诉权。从实践情况来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当事人:检察院”“案件名称:撤销监护”两个条件进行检索,共有33篇判决书,经手动筛查,检察院皆系支持起诉机关,而没有在任何案件中作为撤销监护资格的申请人(起诉人)出现。在此背景下,认为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符合检察机关统一的认识。


第五,认为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更加符合学理。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奥地利等国家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或申请剥夺亲权),而法国、日本等国家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德国规定所有人都可以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动议。因此,检察机关是否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在世界范围内并未统一,我国检察机关是否拥有该权利,取决于对我国法律的解释。从对现行法的分析切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 条的规定,如果认为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则必须认为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学界占主流地位的观点认为,此处的涉及公共利益,指的是涉及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并不涉及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故不能认为涉及公共利益。但有少数观点持不同理解。例如,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是国家战略资源和民族复兴的希望,所以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就是损害公共利益。这种观点将未成年人视作一种利益客体,并不符合现代儿童观确立的儿童主体地位的理念。亦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利益天然地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因此所有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被理解为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将未成年人的个体利益皆视为公共利益的观点混淆了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界限,并不妥当。公共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并不是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利益都可以以“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与全社会息息相关”为由而将之视为公共利益,否则公共利益会变成一个缺乏内核的空洞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对“支持起诉”和“有权径行起诉”的区分也将因此而被架空。监护问题虽然是关涉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核心问题,但通常只与一个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有关,其范围确定,且明显缺乏公共性。因此认为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不宜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更加符合学理。


综上所述,从法律文本、立法过程、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学理分析的角度,都应当认为检察机关不是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适格主体,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权利。即使《公益诉讼规则》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其附带的民事诉讼也不包括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


2. 其他主体面临的实定法障碍

在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撤销监护人之诉的情况下,其他主体提起的撤销监护人之诉能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呢?首先,其他主体提出的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受到物质损失”的规定,因此不能直接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那么,撤销监护人之诉能否比照适用检察院《公益诉讼规则》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从而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呢?本文认为,其他主体提起的撤销监护人之诉亦不能比照适用《公益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一,比照适用《公益诉讼规则》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侵害未成年人意见》的规定不符。关于撤销监护人之诉究竟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各级法院主要参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侵害未成年人意见》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从2000年的试行规定到现行有效版本一直将撤销监护人之诉放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下。《侵害未成年人意见》第32条则直接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两个司法解释都明确认为撤销监护人之诉只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没有再规定“以刑事案件为基础的,可以同时比照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比照适用《公益诉讼规则》也与其本身的规定不符。《公益诉讼规则》第97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没有规定“其他组织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方面,《公益诉讼规则》仅为最高检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其他主体仅有参考价值,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公益诉讼规则》将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纳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是在《民事诉讼法》和两高《公益诉讼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上做了扩大。如果在此扩大的基础上再对其他主体比照适用,将进一步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逾越立法权之嫌。


综上所述,其他主体提起的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不能比照适用《公益诉讼规则》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因此也无法适用附带民事程序。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无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进行合一审理。


(二)实定法之下的优化适用

如果撤销监护人资格无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则在侵害人对被监护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中,刑事案件公诉程序和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必定要分别进行。这也是绝大部分论者将“同时解决刑事责任和监护资格问题”等同于“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因。但依本文拙见,撤销监护人资格不可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固然意味着刑事案件公诉程序和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要分别进行,但并不代表两程序因此无法产生任何关联、刑事责任和监护资格问题无法同时解决。从逻辑上看,“刑事责任和监护资格问题的同时解决”是待解决的问题,而“将撤销监护人资格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二者不能、也不应画等号。在某个方法因为现行法的规定而无法适用时,可以呼吁修改法律、消除适用该方法的障碍,也可以尝试寻找能够解决问题的其他方法。本文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似乎可以通过将两个庭审安排在同一天进行,在审判组织中安排相同审判人员,先进行刑事案件公诉程序,随后立即进行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做法对两程序的适用进行优化,以实现两程序实质上的关联,达到“同时解决刑事责任和监护资格问题”的效果。分述如下。


1. 优化适用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2024年5月,最高法印发了《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保护意见》”)。《保护意见》第25条规定:“因同一事实或者相关事实产生的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互涉案件,在符合法律有关管辖规定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笔者注)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从本条规定可知,如果刑事案件和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属同一法院管辖,且法院认为前后案件都适用独任审判,或前后案件都应组成合议庭审判,则两个案件当然可根据《保护意见》第25条的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然而,如果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但申请撤销监护人案件由一人独任审理即可,则审判员应从参与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中选出,还是从未参与之前刑事案件的法官中选出,值得讨论。本文认为,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独任审判员应该从参与过前序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中选出,安排相同审判人员连续审理。理由有三。


其一,在比较法上,为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多个国家都倾向于由专人办理涉未成年人相关案件。美国纽约州的家事法院同时管辖儿童虐待或疏忽照管案件与子女监护案件;德国于2008年修订《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规定家事案件由专门的家事法庭管辖,其中包括涉及暴力保护和亲权的相关案件;日本的家事法院也同样管辖防止虐待儿童和亲权纠纷相关案件。由此,涉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办理系世界趋势,对我国来说,为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审判员亦宜从参与过前序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中选出。


其二,纵观《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司法保护的规定,立法者越来越强调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人办理”。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仅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2006年法律修订时,案件范围扩大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并将“可以根据需要”中的“可以”删除;2020年第二次修订则更进一步,将“根据需要”变成了“应当确定”,由此确立了未成年人案件必须由专人办理的原则。立法者解释道,本次修订是对司法机关提出明确要求: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由专人办理。由专人办理涉同一个未成年人的一系列案件,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其三,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独任审判员从参与过前序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中选出,更符合司法实践的价值取向。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保护意见》强调涉未成年人案件尽量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在司法实践中,2025年“加强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的“李某故意伤害及相关探望权纠纷案”体现出司法机关对涉未成年人案件同一审理的重视。本案中李某对孙某的伤害是成年人对成年人的伤害,但李某实施伤害是因对孩子的探望权纠纷而起,故法院仍将本案归为涉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一体化审理。法院从宽理解“涉及未成年人”,扩张适用一体化审理模式,目的在于推动案件背后的相关问题一体融合解决,从而更有效地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既然如此,针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在受到程序限制、无法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时,也应当尽量由相同的审判人员审理。因此,独任审判员从参与过前序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中选出,会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 优化适用并不违反回避原则

由同一审判组织连续审理,或由不同的审判组织、但实际审理过关联案件的审判人员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是否违反回避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如果审判人员存在“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则应当回避。从字义上来看,审理过关联案件可能会导致审判人员对后续案件有先入为主的印象,似乎属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但本文认为,这样的理解并不恰当,由相同审判人员连续审理并不违反回避原则。


第一,将审理过关联案件理解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并不符合立法者的原意。立法者在解释本条时指出:所谓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指的是“关系密切的朋友、同学、师生、战友、曾经的同事,或者曾经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私人恩怨等”关系,并且强调并不是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存在一定关系,就需要回避。该理解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


第二,将审理过关联案件理解为需要回避的情形,与司法实践的做法矛盾。除《保护意见》的规定之外,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其他几种由同一组织审判关联案件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认为审理过关联案件就应当回避,那么民事诉讼应该由另一审判组织审理才合适。无独有偶,按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51条的规定,对于分案起诉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如果认为审理过关联案件就应当回避,那么本条就不应当规定“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而应当规定为“必须分别审理”才符合逻辑。


第三,将审理过关联案件理解为需要回避的情形,从理论上亦存在疑问。回避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法官不能与案件结果有利益牵连”,既包括法官不能审判自己的案件,也包括法官不能审理与自己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的案件,还包括法官不能与案件当事人产生利害关系(如收礼、接受请托等)。但是,法官裁判过关联案件并不会使得法官因此和当事人就产生了某种利害关系,法官不会因为裁判过一个案件,就和当事人形成“利益共同体”,或者变成“利益相关人”。因此,将审理过关联案件作为回避的理由,缺乏理论依据。综上所述,在侵害人向被监护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中,刑事案件公诉程序和民事案件特别程序相同审判人员连续审理并不违反回避原则。


3. 优化适用中程序简化的实定法限度

刑事案件公诉程序和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虽然被安排在同一天进行,但在形式上二者仍然是不同的两个程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审理也应当具备完整的庭审过程,对其进行的简化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可过分简化。


民事诉讼特别程序需要重新认定事实,不可径直基于在先的刑事案件公诉程序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虽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保护意见》第25条亦规定:“刑事或者行政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可予以认定。”但需注意,适用以上两条规定的前提是“刑事案件裁判已生效”。在刑事案件公诉程序之后紧接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裁判仍在上诉期之内,并未生效,故不能直接基于刑事案件公诉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来进行民事裁判。


在这种情况下,要想简化在后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可以从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不同点入手,通过自认和证明标准等制度来适当简化民事案件的审理。具体而言,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如果侵害人在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庭审中或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自己对被监护人造成了侵害,则构成自认,相关的侵害事实无需由原告方或支持起诉机关举证证明,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事实认定流程也可相应简化。但是,如果侵害人仅在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在民事案件中却拒不承认自己对被监护人造成侵害的,则在民事案件中不可适用自认的相关规定,因为二者虽有关联,但从程序的角度来看并非同一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的认罪认罚不能适用到民事案件中。


在侵害人拒绝自认的情况下,可通过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来稍稍简化事实认定流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标准被学界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适用此证明标准。相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所需的证明程度较低,因此在证明上可适当简化。例如,申请人和支持起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少于刑事案件公诉程序中的证据,只要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来说,侵害人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如果既需要定罪量刑,又可能要撤销监护人资格,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直接合一是当然的思路,但现行法不支持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本文提出,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可以将刑事案件和民事特别程序案件放在同一天审判以优化两程序的适用。对于程序本身而言,该做法既增强了两程序的关联性,又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并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受侵害未成年人而言,该做法能在开庭次数更少的前提下相对快速地解决侵害人的定罪处刑问题和受侵害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让未成年人更早地进入稳定的法律关系中,开始新的生活。


四、监护侵害案件中刑民程序优化的立法完善


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分析,可以得出: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侵害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公诉程序和判断是否应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基于同一事实,但二者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无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直接合一,所以只能另寻他路,通过将庭审安排在同一天的方式以优化适用。但此迂回处理的方式仅为治标之策,如果两程序的直接合一能够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当为最佳。因此,本文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时,可以将“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当中,形成专门的“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对于侵害人向被监护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


(一)直接合一在价值上具有合理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诸多价值:在诉讼效率方面,将由同一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合并审判,可以避免重复审判、节约司法资源;在司法权威方面,附带民事程序可以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作出一致裁判,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在社会价值方面,附带民事程序可以尽早尽快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在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上述价值亦皆能体现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加快诉讼效率能够避免受侵害未成年人多次出庭、尽量避免二次伤害;维护司法统一能够避免受侵害未成年人处于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当中;增进社会价值能够让受侵害未成年人尽早尽快地维护自身权益并脱离诉讼程序,有利于其尽快走出阴影。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适用附带民事程序解决。在我国现行法律对附带民事程序案件限制较多的前提下,是否应当将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纳入附带民事程序,需要仔细分析。


1. 直接合一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标

各国法律普遍都设置了附带民事程序,但是理论上对该程序存在的必要性仍有一定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判断,随着时代的发展,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必将消失。理由在于:(1)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致,在事实基础上就可能产生分歧;(2)基于1,去追求两个程序在结论上完全一致可能是错误的;(3)法官专业化是大趋势,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不一定对相应的民事条文足够了解,可能产生错判;(4)附带民事诉讼会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5)公诉人的立场和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立场不一定一致,二者不应出现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这五点理由共同指向一个结论:附带民事程序并不一定能达到其设想的“追求诉讼效率、保证司法权威、维护社会价值”的目标。


关于这五点理由是否恰当,并非本文要探讨的主题。但可以肯定,对于是否应当将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纳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而言,这五点理由皆不成立,分述如下。


针对第一点理由和第二点理由,首先,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确存在证明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但是由于这种不一致导致事实基础不同的情况在实践中极少发生。对于证据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案件,或者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案件,二者的事实基础都是同一的。只有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却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案件才会出现事实基础不同的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件极少出现,以至于偶尔出现的个别案例都被当作典型,值得法官专门撰文讨论。以一种极罕见的情况否认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价值,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次,对于同一原因引发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而言,如果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则最低效的情形也只是进行一次举证质证流程、认定两个不同的事实并基于不同事实作出不同裁判,但是如果分别适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则必须要进行两次举证质证流程、认定两个不同的事实并基于不同事实作出不同裁判。可见,即使真的出现“事实基础分歧”,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效率也高于单独的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并且在“保证司法权威、维护社会价值”方面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效果与单独的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无太大差别。


针对第三点理由,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条的规定,涉未成年人案件由人民法院中的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来审理。这些专门法官既需要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也需要对涉未成年人案件具有一定办案经验。该办案经验并不限于刑事办案经验,也包括综合处理未成年人有关案件的经验。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和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中不会出现法官专业性不足的问题。


针对第四点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在特殊情况下,考虑到保障刑事诉讼的效率、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如果民事部分较为复杂,也可以先审理刑事案件,再审理附带的民事诉讼。由此,如果出现法院难以对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作出裁判的情况,也可以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分别处理,并不会对刑事诉讼的效率造成影响。针对第五点理由,在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中,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立场是一致的,其目标都是“证明侵害人对被监护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公诉人需要依此说明“应当对侵害人定罪量刑”,而原告人需要依此说明“应当撤销其监护资格”,两人的立场并不会存在矛盾之处。综上所述,将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纳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不会出现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完全符合“追求诉讼效率、保证司法权威、维护社会价值”的目标。


2. 直接合一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动向

目前,世界各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态度普遍较为保守。部分国家不接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解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问题,如美国和现在的日本。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国家也基本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在“对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上,仅有奥地利等极少数国家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拓展到“对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无效的后果一同判决”。法国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因犯罪导致的民事诉讼是否应附带在刑事诉讼中处理,关键在于该民事诉讼是否和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物质损失,因此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可以附带在刑事诉讼中处理;但因犯罪而产生的离婚诉讼、撤销赠与的诉讼等,和犯罪行为并不具有直接关联。离婚的原因是行为人有过错,而犯罪行为是过错的(最突出的)表现,因此犯罪行为和离婚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撤销赠与同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仅适用于对犯罪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不适用于其他“民事目的的诉讼”(action à fins civiles)。法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其他国家有较大影响,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都继受了“限于物质损失”的规定。


但是,如前文所述,两高2020年《公益诉讼解释》和最高检2021年《公益诉讼规则》都在逐步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附带民事诉讼值得关注。在该类诉讼中,检察机关往往诉请判决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虽名为赔偿,但其性质并非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而是对行为人进行否定性评价,犯罪行为是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原因。承认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代表我国司法实践超越了比较法上“直接关联性”的理解,认可非直接关联的民事请求也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的空间。


撤销侵害人的监护人资格是因为他不再适合担任监护人,而对被监护人犯罪是判断其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最主要的)依据,犯罪行为和撤销监护资格之间同样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但鉴于司法实践已对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要求有所突破,因此将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应无障碍。


3. 直接合一的合理性不受特别程序性质影响

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与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同,它“不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而是为了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态而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亦是如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争议,而是对“被申请人是否仍应当具备监护人资格”产生了争议。将此类特别程序民事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范围,是否妥当?本文认为,至少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来说,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是妥当的,结论不会因为它属于特别程序就有所改变。


第一,特别程序不影响其刑事附带性。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分出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是因为一般程序案件产生的原因是双方对权利义务有争议,而特别程序案件产生的原因是双方需要寻求法律对某个特征作出权威性的宣告。但是,从附带民事程序的视角出发,只要刑事诉讼存在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理论上就满足附带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附带性,可以附带在刑事程序中处理。至于其中的民事争议是对权利义务的争议还是对某个特征的争议,从附带的角度来说并不重要。因此,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完全可以附带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


第二,将民事诉讼特别程序附带在刑事诉讼中处理,在比较法上有先例可循。《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71条规定:“如果从被告人的罪责中得出一项与其进行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全部或部分无效,则也应当在刑事判决中对此以及源于该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判决。”对某些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同样涉及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因此刑事附带特别程序的民事诉讼在比较法上亦有过实践。


第三,特别程序不影响其实现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所要达到的目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追求的目标是“追求诉讼效率、保证司法权威、维护社会价值”,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特别程序性质并不会妨碍到其中任何一个目标的实现。如果因其特别程序性质强行将其排除出附带民事程序的范围,反而如前文所述,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亦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综上所述,将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中,形成专门的“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在价值上不会产生任何问题,且更能促进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追求诉讼效率、保证司法权威、维护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形成专门的“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能够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定罪处刑问题和监护资格问题,让未成年人更早地进入稳定的法律关系中,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二)直接合一在程序上具有可操作性

立法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大事。新的制度如果不能与现有其他制度相衔接,甚至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则引入该制度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无论价值几何,都不应强行将其纳入体系之内。


我国现有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与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相协调的。例如,两者都采用二审终审,都可以由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等等。但是,对于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情况却有所不同:独立的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适用一审终审、不可采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审理期限仅一个月,与一般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存在重大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是应该全面忽略其特征,完全适用一般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是为其设计一套特别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独立的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所具有的部分特征?


本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其本质还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诉讼,只不过附带在刑事诉讼中处理。从该角度出发,应尊重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本质。从民事诉讼角度看,民事诉讼一般程序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在原理上存在一定差别,因此宜给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设计一套特别的程序。终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原告当事人这几个特征体现出特别程序与一般程序的原理性差异,因此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在这些方面应与一般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有别。而审理期限、审判组织并非特别程序与一般程序的原理性差异,因此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在这两个方面可以适用一般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在终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和原告当事人方面进行的调整并不会与现有制度产生矛盾。


1. 与原告当事人相关制度的衔接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当事人应与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原告保持一致。在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中,其原告当事人对应有资格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人,即《民法典》第36条规定的各主体。


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4条、第198条的规定,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应当在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在此过程中未提起的,并不妨碍各主体在之后提起独立的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有部分主体不愿提起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有部分主体认为应当提起的情况。对此,本文认为,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在本质上依然是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故这种情况的处理应和现行法律对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规定保持一致。《民法典》第36条规定的各主体都有权提起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且民政部门只要认为应当提起的,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而无需等待其他组织或个人不提起后再行提起。这种情况并不会对其他组织或个人造成不公平,如果他们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判有误,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 条获得救济。


2. 与刑事案件被告人无罪的衔接

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无罪,则附带的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应被驳回。但是,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在本质上系民事案件,其与刑事案件在程序法的证明标准、实体法的构成要件等问题上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无罪,在民事诉讼中其监护人资格也需要被撤销。


(1)如果一系列事实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且该系列事实已达到“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但尚不足以认定为犯罪,在此种情况下,在刑事上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在民事上由于其严重侵害到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根据《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


(2)如果一系列事实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且该系列事实已达到“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在刑事上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在民事上由于其严重侵害到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根据《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


3. 与刑事案件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衔接

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其实行一审终审。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故应与其保持一致,也实行一审终审。而刑事诉讼一般实行二审终审。那么,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二审改变了一审的判决,或者二审法院认为判决有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此时适用一审终审的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裁判已经生效,应如何处理?


本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所以这种情况可以按照前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 条的规定处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需特别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不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07条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07条的规定,如果第二审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有误,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本文认为,如果坚持“附带民事诉讼仍是民事诉讼”的理念,由于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所以对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优先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07条的规定适用。而通说和司法实践都认为,对于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故在附带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中,如果刑事部分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民事部分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条的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07 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五、结 语

在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缺失,实务部门只能对监护人刑事责任问题和监护人资格撤销问题采取分两次解决的方法。但遗憾的是,现有方法皆未能很好地关联两程序,故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既是程序法问题,也与未成年人保护密切相关。分置的程序可能带来程序运行期限过长、裁判结果不稳定、受侵害未成年人需要多次出庭等问题,让未成年人长期处于司法程序当中、多次回忆受害细节抑或对其有害。在此基础上,为了将两程序关联起来,同时解决监护人刑事责任问题和监护人资格撤销问题,学界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投向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必然性: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程序解决两问题的代表性制度,法律直觉会天然地把法律人的目光引导到这项制度上。


但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分析,“同时解决监护人刑事责任问题和监护人资格撤销问题”是需要达成的目标,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只是用来达成目标的一种方法。并非只有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才能达到目标,尤其是在相关规定难以涵盖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情况下,不必将目光局限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尝试寻找其他解决办法。


本文设想,通过时间和人员上的安排,可以将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安排在同一天开庭,由相同审判人员连续审理两个案件,由此对两程序的适用予以优化,达到近乎同时解决监护人刑事责任问题和监护人资格撤销问题的目的。该设想并不成熟,仅作抛砖引玉之用。


上述设想虽然能够将两程序进行关联,但在运行过程中会遇到需要重新举证质证、重复进行事实认定的问题,故此种优化适用仅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为达到目标而作的迂回之策,而不宜确立为永久性制度。从理论上看,将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纳入附带民事程序与附带民事程序的价值取向相吻合,与现有制度不会产生矛盾,且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因此本文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时候,可以考虑将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当中。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姚建龙,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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