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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环境司法精细化的产物。“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实证研究呈现了适用特点和理论反思方向。数据分析发现,“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适用扩张体现在案件数量扩张、情形适用高频和适用标准形式化三方面。反思表明,“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存在危险形态定位不一致和未遂认定混乱的问题。基于环境法益适度前置化保护的立场、兜底型加重情形司法实践的经验参照和不法递增的层级性的要求,建议明确“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为具体危险犯。“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存在既未遂形态,根据修正的既遂标准层次性理论,“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既遂标准为达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基本犯既遂且齐备非法排污100吨以上的加重因素。
一、引 言
污染环境罪加重犯的最新立法和司法解释修改,是推进环境犯罪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大举措。202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污染环境罪第一档加重处罚情节由“后果特别严重”改为“情节严重”,并新增第二档加重法定刑。最新立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危害递增的行为配置加重法定刑,为强化环境刑事司法保护提供了更丰富的法律依据。202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犯罪刑事案件若干法律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2023解释》)①,成为认定污染环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依据。其中第2条第3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以下简称“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作为适用率最高、争议最大的一项,在实践中存在适用形式化和扩张化的问题。厘清“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适用规则,是合理认定污染环境罪加重犯的重要现实问题。
“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设置是刑事司法的刑事政策化的体现,其适用路径的总结需对数据分析结果展开理论反思。刑事政策与刑法的贯通,集中且重要的表现形式即为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可以区分为刑事立法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司法的刑事政策化。[1]污染环境罪刑事立法的刑事政策化体现为该罪立法的早期化和重刑化治理,刑事司法的刑事政策化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判决两个关键环节。“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成为适用率最高的加重犯标准,正是从严惩治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动体现。自“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规定施行以来,大量的司法案例不断涌现,积累了丰富的案例素材。这些案例涵盖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以及各种复杂的污染环境情形,为深入研究“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提供了坚实的数据基础和实践样本。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系统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该加重处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态势、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环境犯罪惩治效果的实际影响,进而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操作提供有力的支持。
本文拟对公开的全部污染环境罪“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刑事一审判决书展开深度分析。首先结合“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司法适用状况,总结当前适用“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适用问题,继而辨析其危险犯形态,明确其既遂标准。
二、污染环境罪“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适用现状及问题
“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属于司法解释将概括性加重立法情节具体化、定型化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下文通过对构建的976篇污染环境罪加重犯案件全样本自建数据库(包含754篇适用“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案件)的分析,探讨污染环境罪“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适用现状及问题。
(一)数据来源及研究设计
风险社会催生刑事司法的能动化。具体到污染环境罪领域,环境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加重情形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反映了司法机关积极明确污染环境罪概括性立法情节的态度。随着依法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本文认为,围绕司法解释的规定,污染环境罪“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适用具有显著特点。
“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认定污染环境罪加重犯的重要标准,因此样本范围扩大至法院认定污染环境罪加重犯的全部公开一审刑事判决书。目前对污染环境罪刑事裁判文书的大样本研究较少,而且数据单一,研究成果集中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入罪条件[1],对于加重犯的实证研究还属于空白。本文运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高级检索功能,经三轮人工筛选,创建了涵盖976篇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自建数据库。
首先,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数据来源,运用网站高级检索功能创建基础数据库。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前后污染环境罪加重罪状用语的立法流变,污染环境罪加重犯的案例检索分别按照“后果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以“全文: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刑事一审”“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为检索条件,结果得到5031篇文书。第二阶段以“全文:污染环境罪情节严重”“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刑事一审”“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9月25日”为检索条件,结果得到198篇文书。经第二轮在线复核和第三轮对下载判决书的数据清洗后,共得到污染环境罪加重犯刑事一审判决书976篇作为有效样本。
其次,筛选“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一审刑事判决书。筛选标准分为形式和实质两种。形式标准为判决理由部分直接引用《2017解释》第3条第2项或《2023解释》第2条第2项的判决书。实质标准为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判决书:(1)判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告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2)法律事实部分认定被告人行为符合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经对下载判决书的数据清洗后,共得到“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刑事一审判决书754篇作为有效样本。
(二)司法适用特点
综合自建数据库的宏观数据分析显示,“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适用呈现扩张态势,体现在与加重犯案件数量呈现正相关、情形适用高频和标准适用形式化三个方面。
第一,污染环境罪加重犯案件数量与“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适用呈现显著的正相关性。从图1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加重犯案件数量经历了2013—2016年的缓慢增长阶段、2016—2019年的极速增长阶段、2019—2022年的下降阶段和2022—2023年的短暂回升阶段,“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案件则经历了2013—2016年的空白阶段、2016—2019年的快速增长阶段、2019—2022年的极速下降阶段和2022年以后的回升阶段。《2017解释》增加“100吨”加重处罚情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污染环境后果的认定难题,规避了环境损害结果司法鉴定的高昂成本和技术要求,导致2016年以后污染环境罪加重犯刑事案件数量的节节攀升。随着环保法规的严格执行和公众环保意识的显著提升,2019—2020年,污染环境罪加重犯案件和“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案件数量呈现稳定的“双降”趋势,预示着极端环境污染事件也有望遵循相同的减少轨迹。值得注意的是,2020—2022年,相关案件数量的急剧减少具有非典型性,主要是受裁判文书公开速度滞后以及新冠肺炎疫情等特殊背景的影响。2023年以来案件数量小幅反弹表明,尽管极端污染事件减少,但仍需警惕犯罪反弹风险。这一趋势印证了司法解释对犯罪态势的调控作用,也反映了司法实践对“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依赖性与适应性。

图1 2013—2024年污染环境罪加重犯和“100吨” 加重处罚情形案件数量
第二,情形适用高频。从图2可以看出,《2017解释》的施行是我国环境犯罪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转折点,其中“100吨”标准取代“100万”标准,成为污染环境罪加重情形适用频次最高的标准。在《2013解释》框架下,“100万”标准主导着污染环境罪加重情形的适用,主要用于衡量经济损失。然而,随着环境犯罪形态的不断演变和司法理念的深化,《2017解释》引入“100吨”标准,很快得到广泛运用,在加重情形适用案件中占比达74%,取代“100万”标准成为高频适用情形。由于污染环境后果的隐蔽性、多因性和潜伏性,因果关系的证明是环境犯罪司法领域长期面临的难题。“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系《2017解释》新增规定,该标准的司法便利性很可能是其被高频适用的原因之一。因为适用“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只需证明污染环境行为及其违法性、有害物质数量,司法人员无需依赖损害结果鉴定认定因果关系,规避了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争议。

图2《2013解释》《2017解释》《2023解释》加重处罚情形适用频次
第三,标准适用形式化。通说认为,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而经由司法解释规定的“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司法适用中从环境实害,跨越具体危险,直接演变成抽象危险犯。实证数据表明,法院判决部分或说理部分直接引用环境司法解释“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条款的比例高达62.9%。判决和说理部分未直接引用,但是案件事实记载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由于“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从行为数额角度判断加重犯的标准,实践中往往径直使用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仅从形式上审查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数量是否超过100吨。司法解释设置100吨非法排污标准,本意是想规避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这种规避,使得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变得容易,只要证明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超过100吨,无需判断危险废物进入外环境后的实际影响。
(三)司法适用问题
从遏制污染行为角度看,“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发挥了显著的威慑作用。自该规定实施以来,企业和个人在处理危险废物时更为谨慎,大规模非法排污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该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清晰、明确的量化标准。与此同时,“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适用形式化等问题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一方面,形式化适用使得部分案件过度关注排污数量,忽视了污染物的性质、排放地点的环境承载能力等关键因素。例如,在一些生态脆弱地区,即使排放危险废物未达100吨,但已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却因未达到“100吨”标准而无法适用加重处罚;反之,部分排放地点具备较强自净能力,排放100吨危险废物造成的实际危害较小,却依然被加重处罚,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另一方面,这种形式化适用容易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当判决结果仅取决于数量标准,而未充分考虑环境危害实质时,公众可能认为司法裁判缺乏合理性,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实证研究呈现了适用特点,指明理论反思方向。反思表明,“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存在危险形态定位不一致和加重犯未遂认定混乱的问题。
1.危险形态定位不一致
“100吨”加重处罚情形适用的分歧之一在于,如何理解其既遂形态。司法解释倾向抽象危险犯立场,而司法审判实践存在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处理意见。
其一,环境司法解释将非法排污3吨以上的行为解释为“严重污染环境”,将非法排污100吨以上解释为“后果特别严重”,似乎坚持以下立场:只要使一定数量的危险废物直接接触外界环境,则会达至环境法益侵害,且危险废物直接接触外界环境的数量与环境法益侵害程度成正比。因此,其认定标准已由原先的“多种行为与严重后果并存”,转变为单一的处置行为。
其二,司法实践中存在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处理意见。前者对司法解释进行形式化认定,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排放、倾倒、处置超过100吨数量的危险废物,就认定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而作出污染环境罪的加重犯判决。后者认为需要在具体案例考察行为人排放100吨以上的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的侵害或危险的紧迫状态。例如,在“郭某某等污染环境案”②中,法院认为行为人拆解、收集、堆放废旧电瓶的行为虽然尚未造成环境污染,但出于风险预防的考量,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加重犯;而在“丁某某等污染环境案”③中,法院则坚持形式与实质标准相结合,要求行为不仅从形式上符合“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行为标准,且实质分析100吨以上危险废物对环境要素和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前者是一种规范违反的抽象危险犯适用路径,后者则属于在司法审查中实质判断环境法益侵害危险的具体危险犯认定路径。
2.加重犯未遂认定混乱
“100吨”加重处罚情形适用的分歧之二在于,其是否存在既未遂及如何判断既未遂的问题。污染环境罪加重犯的未遂是目前理论与实践中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污染环境罪的未遂包括基本罪状的未遂和加重罪状的未遂。加重罪状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具有加重情节或加重结果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全具备该加重罪状的全部构成要件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在污染环境罪中,“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等抽象加重立法情节,在适用中通常由司法解释填充内容,具体化为数量、金额、后果、地点等事实。司法解释具体化后的犯罪情形在事实层面存在成立未遂的空间。[2]当前司法解释对加重犯未遂的立场模糊,司法审判实践也未形成一致意见,导致“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未遂适用混乱。
其一,相关司法解释对“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未遂形态的立场模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环境纪要》)第2条规定,对已经着手实施排放、处置、倾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执法检查等情形未得逞的,按照污染环境罪未遂处理。不同于财产犯罪对“数额巨大”的加重犯未遂的明确规定,《环境纪要》没有提及污染环境罪加重犯未遂的认定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司法解释未明确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应依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以相应数额标准的未遂犯处理。[3]122-138但是“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和财产犯罪结果加重情节存在本质差异,因为“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一种危险形态而非实害形态的加重犯。即“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既遂并非直接显示环境法益的被侵害程度,而是侵害环境法益的危险形态。所以“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未遂适用需要综合加重犯和危险犯的相关理论进行考察。
其二,司法实践判决不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直接判决污染环境罪加重罪状未遂的判例④,也提及是否可以成立污染环境罪加重罪状未遂的判例,但更多是对成立污染环境罪加重罪状未遂未予提及的判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承认加重犯的未遂,直接关系到法定刑幅度的选择和处刑的轻重。典型疑难问题为,行为人意图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未排放、仅少量排放未达到基本罪状标准或者排放达到基本罪状标准的情况下,是否成立加重犯未遂以及如何适用法定刑的问题。
三、污染环境罪“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危险形态
污染环境罪加重犯的认定争议,焦点在于对诸如“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等行为标准情形的危险形态的理解。直接讨论“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危险形态的研究较少,实践中通常通过辨析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危险形态,侧面传达对“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态度。本文对“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危险形态的讨论,将结合学界对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具体争议展开。
(一)抽象危险犯及反对
学界对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主要从复合法益和累积犯的角度给予支持。首先,污染环境罪复合法益的二元性决定了其抽象危险犯的双重内涵,其抽象风险应具有针对生态法益和个体法益的双重特征。有学者基于复合法益观立场分别从生态法益和人类法益维度考察污染环境罪,使其同时具备危险和实害的双重属性。[4]其次,基于环境污染的累积效应,论证在环境风险累积阶段设置抽象危险犯的必要性。德国学者洛萨·库伦最早开始注意环境污染共害和累积的特质,从环境犯罪累积性危险形态发展出累积犯理论。[5]累积犯理论明确推定或拟制抽象危险的行为标准,即“违反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构成对环境集合法益的累积危险且具备累积犯意义上的环境局部破坏性、普遍实施可能性以及个体法益威胁性,才能视作‘严重污染环境’而构成污染环境罪”[6]。亦有学者提出,将大气污染等累积危险行为通过同类解释原则以累积犯形态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7]此外,实务部门为操作便利,倾向于将“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作为抽象危险犯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过于彰显生态法益观的倾向。这种倾向使得污染环境罪从实害犯,跨越了具体危险犯的藩篱,直接演变成了抽象危险犯。”[8]本文认为,“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不是抽象危险犯,理由有如下四点。第一,环境司法解释不能作为“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抽象危险犯适用的依据。从仅根据行为定型性推知危险的适用路径看,抽象危险犯和行为犯都是一种彰显行为危险的犯罪类型,缺乏实质标准判断。司法解释的功能在于提供规范指引,并非形式化适用的依据。“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形式审查,体现了刑事司法受到刑事政策的导向性影响。在刑事政策的压力下,依托司法解释文本的具体规范,法官裁判案例能直接运用依据,面对具体案件不需要太多的创造思维,能入罪则入罪,能加重则加重,体现出一种简单直线的裁判思维,这实际上是简化司法技术的法治浪漫主义思潮。[9]这种依托规范明确性和操作便利性的司法裁判思维是刑事司法上刑事政策化异化的产物,使得法官沦为机械“操作”法律的“机器”,而非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动性主体。这种司法形式主义和司法重刑主义思维势必会架空法益在个案裁判中的解释机能。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认定一方面有赖于司法解释对法益理论的理解和贯彻,另一方面则依赖刑事司法过程中法官结合具体案例对法益遭受侵害的情况进行考察和认定。在刑事处罚范围的界限划定上,法益解释机能的有效发挥,有助于通过法益认定和规范指引限制刑事政策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过度渗透。但是简单化的裁判思维造成环境法益判定从司法解释到司法适用过程中的缺失。
第二,因果关系解释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性。将“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作为抽象危险犯适用,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路径的矛盾性。一方面,推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往往同时发生,这属于“缩短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一旦发生排放超过特定数量有害物质的行为,便会导致严重损害环境的结果。另一方面,基于代际法益观,又承认污染环境行为与环境损害实害往往具有时间间隔性,属于“拉长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因此,根据经验得出只要排放一定数量的有害物质便会发生严重损害环境的结果,同时承认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损害的发生具有时间间隔性,存在逻辑矛盾。且实践中,在不同地点、以不同方式排放相同数量的有害物质,造成的环境损害和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危险程度不一。例如,非法处置100吨及以上危险废物可能存在以下情形:一是提炼有价物后排放的有害物质未达到标准数量;二是加工处理消除有害物质后向外环境排放达致标准的数量,但是环境不会受到严重污染;三是向具有防渗措施的场所排放一定的有害物质后,环境受到污染的危险大大降低。因此,“缩短的因果关系”和“拉长的因果关系”证明路径均存在问题。
第三,违反公众的普遍认知。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抽象危险犯的立法逻辑是将公众普遍认知中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加以类型化后入罪。但是“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既缺乏《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前置性法律依据,又与公众对危险的一般认识相悖。抽象危险犯从处置行为直接推定危险性的逻辑本身可信性存疑。如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存在从一般经验达至可以脱离个案情况判断抽象危险的正当性的质疑[10],100吨的排污数量由于排放地点环境承载能力和自净水平的差异,实际是否达至加重犯的危险推定程度存在差距。例如,在“郭某某等污染环境案”中,辩护理由为其处置行为并未发生渗漏而污染环境。“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司法实践经验主要来自《2013解释》“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中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巨大的行为,但是排放对象大多为水体,并非无差别适用;且数量平均为千吨以上,很少有超出100吨即加重的司法判例。第四,缺少反证机制。通说认为,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属于立法推定的危险,不需要司法实践予以实质审查和认定。如果将“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作为抽象危险犯适用,那么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排污100吨以上的行为,即推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状态相伴而生,会造成实践中标准适用形式化以及反推定机制缺乏,从而导致实质处罚不公平的问题。由于抽象危险犯是立法推定的危险,实践中可能造成处罚不公正,学界尝试对抽象危险犯的判断方式进行限制,如将允许反证作为抽象危险判断实质化的有效机制。[11]当前,我国环境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允许反证机制的适用规则,使得法院通常回避辩方提出的行为实质上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辩护理由,而径直适用“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形式标准。因此,在缺少合法有效的反证机制前,应当谨慎将“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作为抽象危险犯适用。
(二)具体危险犯之证成
主张污染环境罪是具体危险犯的观点,主要从法益保护的递进性和刑事处罚的谦抑性角度提供理论支持。其一,法益保护递进性的需要。持复合法益观立场的学者认为,设置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危险犯形态,可以实现对生态法益的具体危险犯—实害犯的递进保护,对人类法益实现由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实害犯的递进保护。[12]其中,对生态法益存在具体危险的行为属于对人类法益的抽象危险行为。例如,《2017解释》第1条的具体情形,通过将引起生态法益或人类法益具体危险的行为考虑在内,来提醒司法工作人员参照该标准判断具体危险。其二,更好平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污染型环境犯罪不宜全部设置为抽象危险犯,若在特定情况下不会对法益带来实际危险,仍对其进行处罚,必然会限制经济发展,矫枉过正。因此应以具体危险犯为主要形态。”[13]其三,法益适度前置保护的需要。“基于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有必要将环境领域的刑法介入提前,具体危险犯或许是一种兼顾刑法明确性与惩罚性的良好选择。”[14]在环境行政执法滞后、环境损害难以评估的背景下,具体危险犯的设置既能防止环境犯罪规制关口过度前置,又能增强环境刑事治理效能。
上述观点可能面临从风险预防和处罚早期化的角度批评其立场较为保守的质疑。本文主张,“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具体危险犯,即其适用至少需要达致环境法益受到紧迫危险的程度。
1.环境法益适度前置化保护的立场
受环境刑事政策影响,环境法益保护总体呈现前置保护态势。环境法益前置保护在刑事立法中体现为污染环境罪的重刑化倾向。一方面,环境犯罪前置规制的立场受积极刑法立法观指导,把造成环境污染及具有诱发性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15]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不断提升污染环境罪法定刑幅度,彰显国家从严惩治环境犯罪的立场。环境法益前置保护在解释论中体现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少到多,严重污染环境的概念从实害到危险扩张。但随着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数量只增不减,环境犯罪治理“愈严愈厉”,因此出现对环境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反思。有学者认为,环境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带有一定反法治色彩,属于象征性立法[16];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法益保护的早期化难以得到适用,或者虽然能适用但现实意义不大[17]。环境法益的保护应当坚持适度前置化的立场。其一,环境法益前置保护易夸大刑罚的威慑功能,侵袭民法、行政法等的环境法域空间。环境法益前置化保护是风险社会下犯罪预防的产物。环境风险的不可控性滋生用最严厉的法律手段维护人类生存秩序的现实需要。但刑罚权过度介入社会治理,会削弱其他部门法社会管控、执法、激励、衡平等机制的调适空间。法秩序统一视角下,宪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部分法有应对环境问题的独特路径,刑法应尊重其他部门法的法域范围。其二,如果刑法过度谦抑,则会引发刑罚滞后介入和责任转移等问题。刑法谦抑符合我国传统慎刑慎罚的文化传统,是恪守刑法的最后屏障地位的指导理念,但其存在的问题是难以应对复杂风险社会的预防需要。结果本位下的刑法谦抑观以损害的确定为刑罚发动条件,而环境损害的不可逆性会影响环境治理实效,产生“越治理环境越差”的实践偏差,引发刑法的信任危机。因此,适度前置化的环境法益保护立场总体倡导预防面向,并对预防限度提出一定要求,更好平衡环境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关系。环境法益适度前置保护的立场着眼于环境风险防范和刑法谦抑性的需要,立足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特点,提倡刑法对环境污染活动的介入应科学合理、适度有效。[18]环境法益适度前置化保护立场的确定,对辨析“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犯罪类型具有重要作用。“刑法对环境的保护,既应包括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行为的制裁,也应包括对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但违法情节非常恶劣的行为的制裁。这样才能组成一个层次分明的刑事法网,并与环境行政处罚形成有效衔接。”[19]首先,“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危险犯。不同于以公私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等作为污染环境罪加重犯判断标准的情形,“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从数量判断更为简洁的排放端口作为确定违法性程度的标准。由于排放标准不等于实害标准,“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针对环境法益侵害危险的规定。其次,“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危险为具体危险,需要司法实践具体审查。由于加重法定刑高于基本法定刑,加重犯的不法和责任程度应当高于基本犯。因此,如果“3吨”情形由于数量较少而无法研判环境受损程度或危险程度,“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由于排污数量巨大,需要司法实践具体审查造成环境法益受到侵害的紧迫性危险或实害是否存在,作为适用加重法定刑的实质依据。
2.司法实践的经验参照
《2017解释》增加“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作为加重犯认定的标准之一,参照了以往加重犯司法裁判案例的实践经验。“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对《2013解释》兜底型加重处罚情形判例经验化的产物,需要实质审查“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对环境法益的威胁程度。适用《2013解释》兜底型加重处罚情形的加重犯案例具有两个特点。其一,非法排污数量巨大,通常是千吨、万吨,很少有100吨以上就加重适用法定刑的判例。例如,“新安化工污染环境案”⑤中,被告单位向运河排放磷酸盐混合液1 500余吨;“瑞安宝源化工污染环境案”⑥中,被告单位通过私设暗管排放废母液10 000余吨;“德兴化工污染环境案”⑦中,被告单位排放草甘膦母液20 000余吨。其二,非法排污的数量并非唯一认定标准,适用兜底型加重情形的必要性在于犯罪事实的综合考量。例如,在“江楠污染环境案”⑧中,法院认定“就本案被告人江楠等人倾倒含重金属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庞大、时间跨度较长、重金属污染物的危害性及当前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势而言,适用司法解释的兜底条款,是必要的。”因此,正如一次非法排放100吨生活垃圾和100吨重金属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具有差异,行为人非法排放一次和持续排放十年的人身危险性亦有差异。实践中,行为人排放的危险废物的性质、排放数量和排放时间跨度的长短等都会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实践中需要综合考察案件事实,实质审查“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法益侵害性。
3.不法递增层级性的要求
环境损害的层次性决定了不法递增的层级性。从体系解释出发,横向来看,相较于同一法定刑幅度内的其他结果型加重处罚情形,“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尚未达致加重实害后果的危险犯;纵向来看,相较于基本犯的抽象危险情形,作为加重犯的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危险程度显著提升的具体危险犯。
其一,环境损害的层次性决定了不法递增的层级性。从抽象危险到具体危险再到实害结果,是危险现实化的因果流程。实践中,环境损害危险和结果的发生往往提前于人类法益的保护。污染环境行为通常先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后果,再经由生态环境损害的中介媒介进一步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且在介入环境自净能力等因素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并不必然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两种损害具有递进性而非并列。因此,环境损害的层次性特征为:环境损害的抽象危险,其本质是对环境保护秩序的威胁,这种威胁构成了对人类法益的一种超抽象危险;环境损害的具体危险,直接表现为对人类法益的抽象危险;最终当环境实害发生时,对应着对人类法益的具体危险或实际损害。
其二,不法递增的层级性充分体现法益保护的递进性。刑法通常遵循从危险到实害的时间序列,设定危险犯和实害犯,以此实现法益的递进保护。基于对环境法益前置化保护的限缩,有学者建议在新司法解释中,将本罪的基本犯设置为具体危险犯,将加重结果具体规定为“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的或造成他人健康、生命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20]本文认为,环境法益是人类法益保护的中介法益,环境法益实害与人类法益实害不能简单并列,该观点勾勒了从具体危险犯到实害犯保护的层次性、渐进性环境刑法规制图景。
横向比较来看,相较于同一法定刑幅度内的其他结果型加重处罚情形,“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尚未达致加重实害后果的危险犯。环境司法解释行为标准的设定具有等价性。环境司法解释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设置加重结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并非说明行为标准的设置只考虑行为手段的类型性危险,而无需进行司法上的实质审查。否则,会导致结果评价标准和行为评价标准的实质处罚的不平衡。“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污染环境罪的手段行为,其他结果加重情形为污染环境的结果行为。将手段行为确立为独立量刑情形的意义在于,若不对其加以规制,可能造成同一法定刑幅度内的人身财产损失等加重结果,以及污染范围扩大、危害程度加深等环境类加重结果。因此可以说“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同一法定刑幅度内结果实害的危险犯,需要司法实践审查其是否具有造成该种加重实害危险的可能性。
纵向比较来看,相较于基本犯的抽象危险情形,作为加重犯的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危险程度显著提升的具体危险犯。即便承认“3吨”情形属于抽象危险犯,“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也应为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分标准之一为危险程度高低。即具体危险犯相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造成的法益实害更加紧迫。根据贝卡利亚的犯罪均衡论,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21]加重犯的危险程度较基本犯的更为紧迫,因此更加接近具体危险犯标准。
四、污染环境罪“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既遂标准
污染环境罪未遂是环境法益保护早期化的产物,包含基本犯未遂和加重犯未遂两种类型。污染环境罪“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否存在既未遂形态以及如何确定既遂标准存在疑问。因此,本部分以“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既遂标准为主线,明确其既未遂认定的具体规则。
(一)既未遂形态的理论争议
“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既未遂问题存在争议,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以及如何区分既遂和未遂形态的问题。“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属于行为型数额加重犯,以数额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讨论为例,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学界通说否认数额加重犯的未遂形态,代表性观点如下。
第一,结果加重犯无未遂说。该说将数额加重犯归入广义的结果加重犯的一种,通过否定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否认数额加重犯。[22]该说的问题在于,简单将数额加重犯归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思维并不正确。“100吨”的数额加重犯,由于描述的是行为不法形态,因此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结果加重犯的范畴。
第二,量刑规则无未遂说。该说认为,加重数额属于量刑规则而非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客观未达到数额标准的,不能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因此数额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其主要理由为加重数额情形是“情节严重”的具体化,“情节严重”不会使违法行为变化而属于量刑原则,因此不可能存在“情节严重”未遂。[23]相应地,加重数额亦不存在未遂。但是数额巨大作为一种可量化使用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已经脱离了情节严重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承认数额巨大未遂并不意味着承认情节严重的未遂”[3]126。作为概括性要素的情节严重,由于外延的抽象性无法判断其未遂的存在,但如果司法解释以“情节严重”具体化为加重情形,需要分情况判断。在环境司法解释中规定了“100吨”和“100万”两种数额加重处罚情形,现实中确实存在“行为人意图排污100吨以上而未遂”的情况,却不存在“行为人意图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至100万未遂”的情形。
考虑到司法实践通常承认诸如盗窃罪和诈骗罪中的数额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因此学界亦存在将司法解释的数额加重犯未遂的规定合理化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额加重犯中的单次数额属于真正不法要素,存在未遂形态。该观点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分为单次数额和累计数额,前者为真正的不法加重要素,能够塑成加重构成要件,存在未遂;后者不是真正的不法加重要素,不存在未遂。[24]另一种观点认为数额加重犯中只有行为类罪量加重构成要素存在未遂形态。与单纯的犯罪构成要素和量刑规则二分不同,该说将加重数额归属为罪量加重构成要素。其中,行为类罪量加重构成中,加重要素与既遂和未遂标准分离,存在加重犯未遂。[25]
以上对数额加重犯未遂形态的不同观点,分歧焦点在于对加重犯性质的理解。虽然学界对法定刑升格情形的理解已从整体理解转向区分研究,但区分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核心意义在于判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传统构成说与区分说中的加重构成说都承认加重构成的独立性,前者否定加重犯未遂,后者肯定加重犯未遂;传统构成说与量刑规则说,虽都否定加重犯未遂,但是前者承认独立的加重构成,后者不承认独立的加重构成。因此,加重犯未遂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实际上,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区分,是从规范层面判断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不代表所有的加重构成都存在未遂形态。是否存在未遂情形,仍然需要回归事实层面,主观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害加重犯的保护法益,且客观上造成了具体且紧迫的现实危险,就可能成立加重犯未遂。同时,正如是否存在未遂与未遂是否值得处罚不具有同一性,只有情节严重的未遂才值得处罚,只有情节严重的加重犯未遂才能按照加重犯未遂处理。
(二)既遂标准的理论重构
在确认“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作为一种行为型数额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的基础上,其既遂标准可以通过既遂标准层次性理论系统阐释。既遂标准层次性理论的核心在于承认犯罪构成的层次性变化必然导致既遂标准的层次性分化,从而确立加重犯的既遂标准为:齐备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且具备加重因素。[26]该理论有效弥合既往研究顾此失彼的理论偏差,准确把握加重犯“基本犯为基底、加重因素为增量”的复合属性。同时,该理论建构需从以下方面深化。
其一,罪质的层次性体现了法益侵害程度的差异性。所谓罪质,即行为构成犯罪的内在根据和特质。在我国刑法中,同一罪名下的基本犯和加重犯构成“普通—派生”的层次关系。根据是否存在加重或减轻事由,派生犯罪构成又可以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基本犯在同一罪质内部呈现层次性程度变化。[27]受苏俄刑法学影响,我国通说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划分罪质的标准,但存在评价标准模糊的缺陷。现代刑法理论以法益侵害性作为罪质的划分依据,加重犯较之基本犯往往表现为法益侵害范围的扩大或程度的加深。因此,同一罪名中法益侵害程度的差异体现为犯罪构成划分的层次性。此外,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大多以既遂犯为模版,未遂犯等犯罪未完成形态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构成要件。
其二,罪质的层次性决定了同一犯罪既遂标准的递进性。罪质从基本犯到加重犯程度性的变化,决定同一犯罪的既遂标准具有层次性差异。首先,当前既遂标准层次性理论未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易导致“所有加重犯均存在未遂形态”的误判。尽管学界对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要件的区分标准尚未完全统一,但普遍承认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问题。因此,需明确只有当加重犯中的加重要件不属于量刑规则时,才需进一步讨论其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及既未遂判断标准。其次,重构加重犯既遂标准为“基本犯既遂+加重因素”。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学界存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两种路径,分别形成构成要件齐备说与法益侵害说两种立场。构成要件齐备说坚持刑法分则犯罪成立与既遂要件具有同一性,将犯罪既遂标准限定于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有助于保持犯罪既遂标准的稳定性和法定性,从而避免标准判断的主观臆断。[28]但也因仅提供形式标准、缺乏实质论证而受到质疑,如无法充分解释既遂的实质依据[29]、难以界分既遂与未遂[30]。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法益侵害说逐渐获得更多支持。该说更契合当前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学术语境,强调犯罪既遂需实质侵害法益,与构成要件齐备说单纯的形式判断形成互补。构成要件齐备说与法益侵害说的对立反映了四要件犯罪论与阶层犯罪论的体系差异。在当下法益概念深化、阶层体系发展的背景下,法益侵害说更能适应刑法理论的演进趋势。
其三,限定加重法定刑的适用范围为仅情节严重者适用升格刑。并非所有的加重犯未遂均值得动用加重法定刑处罚,只有情节严重的加重犯未遂,才符合升格法定刑发动条件。例如,区分以排放100吨以上的危险废物为目标、但实际排放9吨和90吨的情形,前者在基本犯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后者为加重犯未遂,比照加重犯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区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避免对轻微未遂行为过度加重处罚,又防止轻纵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其四,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处理规则。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意图处置的数量为100吨以上,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场景,面临如何进行客观、周延评价的问题。例如,在“童某污染环境案”⑨中,意图处置200余吨危险废物但仅处置完毕20吨,其他尚未处置的危险废物被行为人密封存放,未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纪要》对污染环境罪未遂的认定规则为,可以同时分别评价部分既遂和部分未遂的情节,在认定全案既遂的前提下,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31]虽然其同时评价原则具有周延性,但是全案以既遂论处的结论值得商榷。本文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罪加重犯未遂的认定,应在同时评价原则的基础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和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不在同一量刑幅度内,从一重处罚。
五、结 论
污染环境罪“100吨”加重处罚情形是环境风险社会背景下刑事司法精细化、能动化的重要体现。从适用现状看,“100吨”加重处罚情形适用呈现出扩张态势,案件数量与加重犯案件整体数量密切相关,适用频次较高且存在标准形式化问题。这一现象反映出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形式化的适用倾向也引发了诸多问题,如危险形态定位不统一和加重犯未遂认定混乱,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与准确性。
在理论层面,明确“100吨”加重处罚情形为具体危险犯至关重要。从环境法益保护角度出发,适度前置化保护立场要求在防范环境风险的同时保障人权,“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因其排污数量巨大,需对环境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危险或实害进行具体审查。过往兜底型加重情形的司法实践经验也表明,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实质审查该情形对环境法益的威胁程度。而且,基于环境损害和不法递增的层级性,相较于同一法定刑幅度内的其他结果型加重处罚情形以及基本犯的抽象危险情形,“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符合具体危险犯的特征。在既遂标准方面,“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存在既未遂形态。通过对加重犯既遂标准的理论重构,确立其既遂标准为基本犯既遂且齐备非法排污100吨以上的加重因素。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案件的处理上,应参考相关司法解释,从一重处罚,确保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客观、周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研究,不仅为污染环境罪加重犯的精准认定和合理量刑提供了理论支撑,也为政策型刑法立法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可借鉴的范例。未来,随着环境形势的变化和法治建设的推进,应持续关注污染环境罪法定刑升格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不断完善相关理论,使其更好地服务生态文明建设,为守护绿水青山筑牢法治防线。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2016年和2023年发布《关于办理环境犯罪刑事案件若干法律规定的解释》,根据其施行时间分别简称为《2013解释》《2017解释》和《2023解释》。
②参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9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
③参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刑初1172号刑事判决书。
④参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刑初39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刑初815号刑事判决书。
⑤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书。
⑥参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1329号刑事判决书。
⑦参见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
⑧参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
⑨参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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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石油大学学报
刘志伟,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