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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实效与政策——基于实证研究的检讨
作者:黎森予 上传更新:2026-02-05 23:11
 摘要


随着危险驾驶罪成为最高发的犯罪,许多观点主张在司法上限制本罪的适用,或者增加本罪的成立要素、提高定罪条件,甚至建议废止本罪。但是,尚没有充分的实证研究说明我国设立本罪并实施十多年来对交通安全产生的实效,因此无法推测上述改动的后果。对交通事故发生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和直接财产损失建立回归模型,结果显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在危险驾驶罪设立后出现显著的降低。在本罪实施过程中,上一年度检察机关对醉酒驾驶案件作出的审查起诉决定总数增加时,本年度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倾向于减少,但不起诉率、定罪数和缓刑率与交通事故死伤人数没有明显关联。基于实证结果,不宜废止本罪,也不宜增加本罪的成立要素或硬性提高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而应在扩大刑事追诉范围的基础上减轻追诉的法律后果。 



引言

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由《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设定,如今已连续多年成为我国案发率最高的犯罪,而醉酒驾驶机动车类型在其中占比99%。激增的案发数和罪犯数量引起不少担忧:本罪每年使数万人成为罪犯,刑罚及其附随效果使他们被社会边缘化,其家庭也陷入窘境;本罪还使刑事案件总数大幅增加,相应的刑事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于是,有的观点主张更积极地适用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等规定,减少执行实刑;有的主张实质理解抽象危险犯的规定,避免将明显不具有危险的行为作犯罪处理;有的主张增设入罪条件,将部分醉驾行为非犯罪化;还有的建议直接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可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政策取决于其实效。不明确这一点,就无法推知上述变更对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遗憾的是,我国对此的实证研究还难谓充分。本文尝试通过实证统计说明本罪的设立和实施对交通安全的影响,为将来的刑事政策提出浅见。 


一、准备工作 

(一)实证资料的回顾 

我国的部分研究提供了一些实证资料,试图说明危险驾驶罪设立后交通事故数量或死伤人数有所下降。但是,这些研究大多只进行了简单的描述统计,因而也受到了一些质疑。


例如,公安部提供的数据显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两月,全国查处的酒后驾驶数量较去年同期下降39%,醉酒驾驶数量下降33.6%,酒后驾驶、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下降30.2%、33.1%;实施一年后,全国公安机关查处的酒后驾驶数量同比下降41.7%,醉酒驾驶数量同比下降44.1%,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28%;实施两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查处的酒后驾驶数量同比下降39.3%,醉酒驾驶数量同比下降42.7%;至2014年4月30日,查处的酒驾、醉驾数量同比分别下降18.7%、42.7%,导致的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25%和39.3%。但是上述数据也存在疑问。一方面,司法统计显示危险驾驶罪的案发数不断飙升。2012年全国审结危险驾驶犯罪案件6.6万件,2013年审结危险驾驶犯罪案件9万件,2015年审结近14万件,2019年审结31.9万件,成为刑事案件之首。2020年审结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数量稍有回落,为28.9万件,但2021年案件数再度飙升到34.8万件。醉酒驾驶的行为绝非越来越少,反而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越来越多。另一方面,事故数和死伤人数下降可能是其他社会因素造成的,例如交通设施的改进和医疗急救技术的进步,上述统计没有考虑这些因素做出的贡献。有研究指出,早在2009年公安机关严厉整治酒驾时起,相关事故数、死伤人数就已经开始大幅下降,这些变化显然与危险驾驶罪无关。


此外,也有研究采取了更精密的方法检验设立本罪的实效。例如,一项研究发现,本罪施行后广州市道路交通伤亡数量相对降低了9.6%;其中日间伤亡数量降低3.6%,夜间降低38.8%。还有研究发现本罪施行后天津市道路交通死亡危险降低了11.1%。不过,上述研究只考察了本罪在个别地区的成效,这一效果也未必具有长期的持续性。


在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陆续加重了对酒驾、醉驾行为的处罚。对于1999年酒驾行为的犯罪化,有研究认为其在施行后20个月内减少了72.6%的酒驾致死事故,但效果随时间衰减。也有研究认为只有2013年的修订降低了酒驾事故在交通事故中的占比,其可能的原因是这次修订将酒驾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明确为客观的酒测指标,增加了处罚的确定性。


日本在近几十年也经历了类似的严罚化,但取得的实效也存在疑问。一些研究用2002年修法(加重酒驾、醉驾行为的处罚)前后数年酒驾引发事故的人数作为因变量建立回归模型,发现新法施行这一哑变量的回归系数显著,修法后事故人数约减少40%。但也有研究指出,一旦出现引发公众高度关注的事故,醉驾行为数量就会受影响,醉驾引发的事故死伤数也会出现拐点,而这些变化在修法之前就存在了。在美国,类似的实证研究也得出了各种各样的结论。例如,对于部分州降低认定醉驾的酒精浓度标准的政策(0.08 BAC laws),有研究发现这一政策有效降低了交通事故致死数量,下降的幅度约为7.2%。不过,也有研究认为相关政策对于减少事故致死没有发挥明显的作用,吊销驾照等措施更有效地降低了事故致死。 


(二)样本与方法


为了探明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和实施对我国交通安全的影响,本文汇总了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2002—2021年共20年度的面板数据。其中,采用四个变量作为模型的因变量,分别是:交通事故发生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和直接财产损失。这四个指标刻画了20年间31个省级行政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


就全国层面的数据而言,四个指标在2002—2015年间均呈下降趋势,但下降速度逐渐放缓。最明显的降低发生于2002—2010年间,这与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没有联系。2015年以后交通事故发生数、受伤人数和直接财产损失有少许增加。因此,全国层面的描述性统计无法直接说明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对减少交通事故发挥的作用。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及实施是需要关注的自变量。一方面,可以采用哑变量刻画本罪的设立。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以下变量刻画本罪的实施情况:对于检察机关,关注的变量是各省级行政区在各年度对醉酒驾驶案件作出的审查起诉决定总数(以下简称“审查决定数”),以及不起诉决定在上述审查决定总数中的占比(以下简称“不起诉率”)。对于审判机关,关注的变量是各省级行政区在各年度一审判决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数量(以下简称“定罪数”),以及上述案件中缓刑的占比(以下简称“缓刑率”)。此外,由于各年度的司法文书公开水平有差异,所以需要根据当年的文书公开结案比,修正“审查决定数”和“定罪数”这两个变量。 




除此之外,还需引入控制变量以排除其他因素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参考先前研究的做法,本文采用三组变量作为控制变量的候选,分别刻画经济因素、人口因素和交通运输因素的影响,并在必要时纳入时间和地区固定效应;个别变量存在缺失值,需要插值补足。由于候选的控制变量较多,全部纳入模型会造成变量冗余和共线性的问题,在建立模型时需要采用逐步回归的方法。由于部分模型受到双向因果关系的干扰,有必要引入工具变量进行两阶段回归(详见第三节)。


二、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效果  


(一)整体对比模型 

引入哑变量Dt刻画危险驾驶罪设立前后交通事故指标的整体差异,回归方程如下: 




lnAi,t是i省级行政区在t年度的某一交通事故指标的对数;Dt是描述危险驾驶罪设立的哑变量,它在2010年以前取0,在2011年以后取1;Xi,t是刻画经济、人口、交通因素的控制变量,其中带单位的变量均取对数值,比率和指数取原始值,纳入模型时采取逐步回归;Zi是不随时间变化的地区固定效应;εi,t是模型误差。由于纳入了与时间高度相关的Dt,所以不能纳入时间效应。考虑到早年数据的缺失值和后期新冠疫情的影响问题,首先将样本区间确定为2007—2019年,这部分样本缺失值较少,变量的波动模式比较稳定(以下称为“短区间”)。


回归结果如表2-1。前三个模型中,刻画危险驾驶罪设立的Dt显著为负。这意味着,与本罪设立前的时期相比,交通事故发生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在本罪设立后均有显著降低,而直接财产损失没有显著变化。




由于采用了逐步回归,各个回归模型纳入的控制变量各不相同(篇幅所限无法一一列出),影响规律较一致的是城镇登记失业率和私人汽车拥有量。失业率进入了前三个模型,其回归系数均为负数,且在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模型中具有1%水平的显著性,这意味着失业率上升时,交通事故发生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倾向于下降;这一点与先前研究的发现一致,因为失业率降低、经济向好时,人们将更倾向于在驾驶时超速和冒险以节约时间。私人汽车拥有量进入了交通事故发生数、受伤人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的模型,其系数均为正数,且在交通事故受伤人数的模型中具有5%水平的显著性,这意味着私人汽车拥有量增加时,上述交通事故指标倾向于增加,这一点符合常识。此外,四个模型均具有显著的地区固定效应。


为了验证稳健性,将样本区间延长为2002—2021年(以下称为“长区间”)进行回归: 




在死亡人数、受伤人数的回归模型中,Dt的回归系数依然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符号为负,且大小与表2-1相近。这意味着排除控制变量的影响后,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在本罪设立后显著下降,且这一下降规律不随样本区间的长短而变化。相反,交通事故发生数的回归系数失去显著性。在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失的模型中,对Dt得出了正且显著的回归系数。这可能是因为随着物价抬升,交通工具的价格越来越昂贵,所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有所提高。长区间上的四个模型选择的控制变量及其回归系数未见一致的规律,但地区固定效应均具有显著性。 

 

(二)逐年对比模型 


为了进一步考察本罪设立后交通事故指标相对于设立前的逐年差异,需要将Dt拆分为11个哑变量Yn,t(其中n=2011,…,2021)。以 Y2011,t为例,它在2011年的样本中取1,其余样本中取0,其回归系数刻画了2011年的交通事故指标相对于本罪设立前的差异。回归方程如下:




除了Yn,t以外,式(2.2)中各项的含义与式(2.1)相同。短区间上的回归结果如下:




在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回归模型中,9个哑变量均给出了显著为负的回归系数,这意味着排除控制变量的影响后,2011—2019年历年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相对于本罪设立前显著减少。交通事故受伤人数的回归结果与此相近,9个哑变量均给出了负的回归系数,这意味着历年的受伤人数较本罪设立前呈下降趋势,且这一变化在2012—2015年的4年间是显著的。其他年份回归系数的不显著既可能与误差有关,也可能意味着这几年出现了模型没有控制的因素冲淡了本罪设立的效果。在交通事故发生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的模型中,哑变量没有得出普遍显著的回归系数,这一结果无法说明两者的变化规律。控制变量的情况与短区间上的整体对比模型相似,失业率和私人汽车拥有量分别进入了三个模型,在部分模型中具有显著性。


为了检验稳健性,在长区间上进行回归,结果如下: 




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回归结果保持稳定且一致,11个哑变量均给出负且显著的回归系数。这说明在排除控制变量的影响后,逐年的死亡人数相较于本罪设立前都有明显减少。在交通事故受伤人数的回归模型中,大部分哑变量的回归系数无显著性,具备显著性的四个年份中回归系数的符号不一致。这似乎意味着,从长期来看,2011年以后的交通事故受伤人数相对于以前的年份没有明显、一致的逐年变化。这一现象可能与模型没有控制的长期影响因素有关。此外,2020年和2021年受伤人数的显著增加可能与新冠疫情中驾驶人员的不专注有关。交通事故发生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的模型对大部分变量给出了正且显著的回归系数,这无法说明两者在本罪设立后有所下降。长区间上的四个模型纳入的控制变量未见一致规律。 


三、危险驾驶罪的实施效果 


由于在本罪设立前后的对比模型中,没有发现交通事故发生数、直接财产损失在2011年以后显著降低的可靠证据,所以本节只探讨本罪的实施对死伤人数的影响。  


(一)检察机关实施危险驾驶罪的效果 


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目前公开的司法统计资料中缺乏详细的批捕数据,所以难以作为分析的对象。对于审查起诉活动,引入检察机关作出的审查决定数和不起诉率两个变量,可以得出模型的回归方程:




lnPi,t是i省级行政区在t年度的审查决定数(对数),即对危险驾驶罪决定起诉和不起诉的案件数量之和。Ui,t是当地在当年的危险驾驶罪案件的不起诉率。由于审查起诉活动可能存在长期的影响,所以需要在模型中加入当地上一年度审查决定数(Pi,t-1)、不起诉率(Ui,t-1)。Xi,t是控制变量,其中包括了地区固定效应和时间固定效应,控制变量采用逐步回归纳入模型。另外,由于引入了滞后变量,有必要控制因变量的自相关性带来的影响,因此引入了当地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指标(Ai,t-1)。交通事故死伤人数与审查决定数、不起诉率之间可能存在双向因果关系,这将影响回归系数的显著性和意义。为此,需要引入工具变量并进行两阶段回归。工具变量包括:检察机关对危险驾驶罪以外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决定数(对数,以下简称“其他审查决定数”)、危险驾驶罪以外的刑事案件不起诉率(以下简称“其他不起诉率”)。“其他审查决定数”表明了当年、当地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和工作压力,进而影响了危险驾驶罪的审查决定数;“其他不起诉率”则表明了当年、当地检察机关的宽宥程度,因此与危险驾驶罪的不起诉率有相关性。显然,其他审查决定数、其他不起诉率对交通事故指标没有直接影响,所以适于排除反向因果关系。


由于2014年以前的公开检察文书较少,因此只能以2015年以后的数据为样本进行回归。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工具变量两阶段回归结果如下表:




表3-1的第一组和第二组模型分别单独考察了审查决定数和不起诉率的影响,第三组则将两者同时纳入了回归模型。容易发现,不论单独考察审查决定数的影响,还是联合不起诉率进行回归,上一年度审查决定数均得出负且显著的回归结果,在双边检验中具有10%水平的显著性。这表明上年审查决定数上升时,当年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倾向于减少。相反,当年和上年的不起诉率均不具备显著性,无法说明不起诉率对死亡人数的影响。 


在控制变量方面,除了上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外,逐步回归选择了柴油消费量和一级等级公路里程数作为控制变量,并纳入了地区固定效应,没有纳入时间固定效应。上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地区固定效应具有稳定的显著性,说明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存在明显的自相关性和地区差异,其余控制变量则没有显著性。工具变量在第一阶段回归中均具有良好的显著性,说明工具变量有效。


交通事故受伤人数的工具变量两阶段回归结果如下表:




在表3-2中,审查决定数、不起诉率的当年值或上年值的回归系数均不显著,因此难以说明它们对受伤人数有任何影响。除了上年交通事故受伤人数外,逐步回归选择了人口密度和高速等级公路里程数作为控制变量,纳入了地区和时间固定效应。结果显示,既存在显著的地区固定效应和时间固定效应,也存在显著的一阶自相关性,其他控制变量则不具有显著性。 

 

(二)审判机关实施危险驾驶罪的效果 


在审判阶段,值得分析的变量主要包括本罪的定罪数和缓刑率。回归方程如下:




其中,lnGi,t是i省级行政区在t年度的危险驾驶罪定罪数(对数);Ri,t是当地当年本罪的缓刑率;Gi,t-1和Ri,t-1则分别是当地上一年度的本罪定罪数和缓刑率,描绘了两个变量的跨年影响;其他变量的含义和功能与式(3.1)相同。此外,为了排除反向因果关系,需要引入工具变量并进行两阶段回归,工具变量分别是:危险驾驶罪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一审判决数(对数,以下简称“其他判决数”)和危险驾驶罪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缓刑率(以下简称“其他缓刑率”)。工具变量的选择理由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分析相同。由于2013年以前的公开裁判文书较少,所以只能以2014年以后的数据为样本进行回归。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工具变量两阶段回归结果如下表所示:




在第二阶段回归中,所有自变量均不具有显著的回归系数,这意味着无法断言定罪数和缓刑率与当年或次年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具有明显的关联性。控制变量的选择及回归结果与表3-1对应模型类似,存在显著的自相关性和不随时间变化的地区差异。


交通事故受伤人数与定罪数、缓刑率的工具变量两阶段回归结果如下表: 




表3-4的结论与表3-3基本一致。定罪数和缓刑率在所有模型中均没有得出显著的回归系数,因此无法断言定罪数和缓刑率对当年及次年交通事故受伤人数的影响。控制变量的情况与表3-2的模型相似。工具变量在第一阶段回归中都具有显著性,说明了工具变量的有效性。 

 

四、结论和建议

(一)统计的解释与讨论 

从统计结果来看,应当肯定危险驾驶罪对促进交通安全发挥了实效。一方面,存在一致的证据表明,交通事故死伤人数在危险驾驶罪设立后出现显著的降低。死亡人数平均降低了19.6%(短区间)到21.3%(长区间),而受伤人数平均降低了18.9%(短区间)到20.7%(长区间)。另一方面,也有一致的证据表明:检察机关对危险驾驶罪的审查起诉活动可以减少次年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审查决定数(含起诉和不起诉决定)每升高1%,次年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平均降低0.16%到0.27%。这一结果也说明本罪设立后交通事故指标的下降并非完全归因于其他社会因素。


此外,统计结果还表明了以下规律:第一,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和实施可能对较轻微的交通事故没有明显影响。这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数、直接财产损失在危险驾驶罪设立前后没有显著、一致的变化,针对危险驾驶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只减少了下一年度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对受伤人数似乎没有显著影响。先前研究表明:醉酒会明显提升事故的严重程度,而对酒驾的严罚虽然不能杜绝酒驾肇事,但可能降低了酒驾者的酒精消费量,减少了特别危险的过量饮酒后驾车的行为。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很可能针对性地减少了与醉酒驾驶相关的、可能致死伤的交通事故,而危险驾驶罪的实施则可能针对性地减少了最严重的致死性事故。


第二,在危险驾驶罪的实施过程中,使死亡人数减少的是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本身,而不取决于最终是否提起公诉、法院是否判决有罪、判决缓刑还是实刑,因为回归结果中不起诉率、定罪数和缓刑率没有显著的回归系数。这意味着,对于醉酒驾驶行为而言,行为人被刑事追诉的过程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威慑力。国民在日常生活中享有越多的自由和利益,刑事司法中就存在越多的剥夺利益、制造恶害的方法。随着我国的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国民在生活中享有越来越多的自由和尊严,因此不限于最终的定罪处罚,刑事诉讼程序及其强制措施本身就是一种痛苦,具备相当程度的威慑力。即便不采取逮捕等严厉的强制措施,单单是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也会侵扰行为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名誉,使其终日陷于担忧中。换言之,“对许多人来说,真正的惩罚是审前程序本身”。在此基础上,最终判处的“正式”刑罚的有无及严厉程度,对于保护法益而言似乎不起关键作用。早在两百多年前贝卡里亚就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不限于危险驾驶罪之类的轻罪,就算对于其他犯罪而言,越来越多的实证研究发现刑罚的轻重并未影响犯罪率,不仅严打、重刑没有显著影响,就连死刑似乎也没能有效地减少犯罪。此外,这一结论也可通过犯罪预防效果的边际效应递减规律解释:如果对于一般人而言,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已经带来不少负累和痛苦并已经发挥了足够的威慑作用,那么进一步定罪、处刑所带来的增量预防效果就大大减弱了。 


(二)积极追诉与谦抑处罚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结合《意见》及上述实证结果,有必要为本罪将来的刑事政策提出以下商榷意见:


第一,本罪应当继续实施,不宜废止本罪。由于本罪的设立显著降低了交通事故死伤人数,且在实施过程中,对本罪的审查起诉活动减少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所以应当承认本罪的存续有效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草率地废止本罪,可能使得对醉驾的管制恢复到2010年以前的水平,危险驾驶罪设立后交通事故死伤人数平均下降20%左右的效果或将消失。


第二,不宜在立法上增加本罪的成立要素,使刑事追诉的不确定性增加。由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过程具有减少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效果。如果增设“不能安全驾驶”或“直线行走测试”等条件,使得部分醉酒驾驶案件根本不能进入刑事程序,那么追诉的不确定性将严重损害法律的实施效果,刑法在纸面上的威慑不被行为人“当真”。如前所述,我国台湾地区将酒驾的认定标准由抽象的“不能安全驾驶”调整为明确的“吐气/血液酒精浓度”标准后,酒驾事故在交通事故中的占比显著降低,而“不能安全驾驶”的举证困难更被认为是酒驾事件一再发生甚至酒驾者累犯的原因。加之,如果认为当下追诉本罪已经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那么在此基础上再要求公安机关查明醉酒驾驶者的安全驾驶能力,则必将使本罪的执行成本进一步增加。


第三,基于相同的理由,不宜在司法解释中硬性地拔高成立本罪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而应在降低追诉的硬性门槛的前提下,赋予检察机关更宽泛的酌定不起诉权。根据统计结果,在2015—2021年间,检察机关每审查起诉100起危险驾驶案件,对应了次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3.3到5.5人的减少。因此,简单地提高血液酒精含量的硬性标准,令部分醉酒驾驶行为根本不能被立案或侦查,将导致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的案件减少,不利于发挥刑事追诉的威慑效果。从这一点来看,《意见》第12条第1款关于公安机关可以对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人撤案处理的规定,以及第4条第1款关于公安机关可以对部分行为人不予立案的规定,值得斟酌。


相反,在其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宜将本罪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降低至20毫克/100毫升(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的酒后驾驶相同),并将所有满足上述标准的醉酒驾驶案件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综合全案情节依法酌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对不起诉的案件再移送回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这有利于最大化刑事追诉过程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抑制效果,而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权的行使则可避免过度的定罪和处刑。简言之,“要预防轻伤害与重伤害,首先必须禁止造成轻微伤的行为乃至一切非法暴行”;要预防严重的醉酒驾驶行为,就必须将一切酒后驾驶行为纳入可能追诉的范围,而不是简单地设定较高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将部分案件硬性地排除在追诉范围之外,使行为人产生“少喝一点就能出罪”的侥幸之心。


第四,在扩大刑事追诉范围、提高追诉的确定性的基础上,对危险驾驶案件审查起诉后,应当积极运用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制度,减轻追诉的法律后果。在刑事司法的内部,并非仅有刑罚孤立地发挥作用,拘留、逮捕、讯问等程序同样发挥着类似的功能;尤其在媒体发达的当代,对逮捕等程序的报道也表达了社会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对抑制犯罪起到了重大作用。根据统计结果,刑事追诉程序减少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效果并不取决于最终“正式”的定罪、处刑的轻重。因此,对本罪适用严厉的刑罚对于预防犯罪、保护法益而言大体是无意义的。犯罪预防是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之一,即便行为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规定的全部条件,也不代表必须对其执行刑罚;具备不法和责任只是处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从这一点上看,《意见》第12条第1款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做法定不起诉或无罪处理的规定,第13条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行为酌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以及第14条对符合缓刑条件的醉驾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规定,殊值赞同。在不起诉和缓刑的适用不影响法益保护效果的现状下,灵活适用上述规定和制度,有利于减轻甚至消除醉驾行为人面临的不必要的惩罚与负担,还有利于节省起诉、审判、执行的司法资源,化解危险驾驶罪面临的争议和困境。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关于酌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适用,《意见》第13条、第14条基本上只重复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概括性规定,并列举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却没有正面列举“应当”或“原则上应当”适用酌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具体情形。在实务中,这种表述可能依然束缚了司法机关从宽处理醉驾行为人的手脚,完全可以具体、广泛地规定酌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适用情形。当然,具体标准、幅度的设定或许有待进一步商榷,但具体化、扩大化不起诉等制度的适用范围无疑具有合理性。


来源:交大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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