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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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跨境走私行为危害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还可能对中国制造品牌造成负面影响。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将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按照走私真实货物计算应缴税额并定罪量刑,这一做法在理论上忽视了走私对象的不法性和知识产品的法益保护要求,且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法律适用和案件管辖侦办的双重困境。在当前“逆全球化”浪潮带来的走私犯罪高发态势下,为维护我国经济安全和贸易秩序,应当正视走私侵权货物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遵循走私犯罪特点和立法规律循序渐近,调整此类犯罪的认定罪名和刑罚力度,有效打击和震慑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走私活动与关税制度、国家间商品差价和贸易限制存在紧密关系。近年来,在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过程中,一股逆全球化的浪潮滚滚而来,关税壁垒、贸易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全球产业链格局。在这一背景下,走私活动愈加活跃。从海关总署公布的相关数据来看,近年来我国走私违法犯罪案件发案数量逐年增长,2025年立案的走私犯罪案件数量较2020年增长近41%。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走私物品中,相当一部分为假冒、甚至伪劣的产品。以烟草走私为例,我国是全球最大的卷烟消费国,近年来,境外向我国走私烟草活动日益猖獗,在境外揽货,绕关走私卷烟到境内分散销售的案件频发。从已办理的案件来看,跨境走私烟草案件中相当一部分为假烟走私,境外走私入境的假烟在我国假烟市场中已经占据较大比例,相关数据显示,2020年至2024年,广东省共查获假烟56.58万件,其中约七成为境外走私入境。
假冒伪劣产品的非法进口危害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非法出口则对中国制造品牌造成负面影响。然而,在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走私货物的真或者假,即走私货物是否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并不影响走私犯罪具体罪名的认定,也不直接影响犯罪的量刑。例如商务部、海关总署2019年印发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中规定烟草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普通货物。因此,对于走私烟草的行为,无论走私对象是假烟、伪劣烟还是真烟,司法实践中都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对于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行为的这一定性,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争议。一方面,2018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根据该规定,假冒产品显然不被允许进口,那么,为何在刑事案件司法认定中该规定却未能发挥其“禁止进出口”的法律效力,以至于走私侵权货物犯罪行为仍然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非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呢?另一方面,当前在东南亚国家生产、制造,绕过海关向我国境内走私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日益猖獗,将其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无论是从案件的管辖侦办还是刑罚力度来看,都很难对此类犯罪形成有效打击和高压震慑。为进一步加强进出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我国消费者权益、提高我国出口商品国际竞争力,有必要全面梳理走私侵权货物犯罪的司法认定现状,正确评价走私侵权货物犯罪的法益侵害,探究此类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从而有效遏制此类走私行为。
二、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刑法规制现状
(一)立法考察:走私罪兜底条款的普遍适用
以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为分水岭,我国开启了依据不同对象分别规定不同走私罪名的立法模式,其基本思路是针对特定对象确定特定的走私罪名,如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等,而在特定罪名之外,对其他走私对象规定具有兜底性质的罪名。1997年《刑法》延续这一思路,按照不同对象,确定了12个走私罪名,包括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等11种特殊罪名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一兜底罪名。同时,1997年《刑法》改变了之前以“商品价额”作为走私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确立了涉税物品走私以“偷逃应缴税额”进行定罪量刑。然而,实践中除了11种特殊走私对象外,还存在大量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其进行走私的行为,该如何适用相关罪名?为了回应这一问题,2002年最高法、最高检和海关总署出台《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案件意见》),其中第八条规定,走私11种特殊走私罪中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看似解决了97年《刑法》中走私罪适用的难题,但却带来了新的问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身主要针对涉税商品的走私,涉税走私的定罪量刑需要通过货值及其对应的税率计算出走私行为偷逃的应缴税额,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旧汽车、切割车、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既然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就无法正常核税,理论上无法正常适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了解决这一矛盾,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确定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其适用对象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201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案件解释》)进一步明确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适用对象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有毒物质,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并未被明文规定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适用对象中。那么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该如何认定呢?
从体系解释视角看,2002年《走私案件意见》将走私侵犯知识产权、来自疫区的冻品、切割车、旧汽车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放在同一类犯罪对象中,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理,那么2009年《刑法修正案》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后,就应当继续把走私以上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行为作为同一类犯罪对象进行规范,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行为作为2014年《走私案件解释》中的“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此,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这样既符合体系解释理论,也能够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禁止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规定相衔接。然而,2014年《走私案件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走私侵权货物属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因此,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行为,仍然按照2002年《走私案件意见》,适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一兜底条款。
(二)司法困境:应缴税额的认定
司法实践将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那么将不可避免的面临上文中提到的该罪的司法适用难题,即如何认定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应缴税额。根据我国《海关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国家禁止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违反规定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是不可以通过缴纳关税税款进入境内的,也就是说不可能存在应缴税额,那么该如何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呢?
从相关立法来看,2002年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的、2018年修订的《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对于涉嫌走私的假冒品牌货物,其计税价格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走私假冒品牌货物是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主要类型,单独确定走私假冒货物的计税价格是对实践需求的回应。然而,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海关总署《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删除了该条款,并解释为“鉴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与正常进出口货物、物品适用相同的计税价格确定方法,故删除了97号令关于走私进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制品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收藏品,非淫秽音像制品,假冒品牌货物和国产品牌货物等特殊货物计税价格确定方法的规定。”该解释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假冒品牌货物与限制进出口的黄金白银等归为一类进行解读显然不合理,黄金、白银、珠宝等尚且有正常进出口的货物可参照,假冒品牌货物自身并不具有合法性,按照真实货物计算应缴税额并定罪量刑是忽视货物的不法性和知识产品法益保护的做法。即使是目前已经废止的97号令《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也是将走私假冒品牌货物与黄金、白银等物品分开不同条款进行规定。因此,2024年12月施行的《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并未实际解决走私假冒品牌货物应缴税额的计算问题。
从实践来看,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案件中应缴税额认定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此类案件无法直接认定为走私类犯罪,即使成功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也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首先,刑法对走私侵权货物规定的不足使其难以与海关行政执法有效对接,部分查处案件中存在“以罚代刑”。其次,对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案件,海关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倾向于深挖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链,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罪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以其他罪名代替走私类犯罪。最后,即使走私侵权货物案件成功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按照走私真货的方法来计算应缴税额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以走私烟草案为例,2024年12月实施的《关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的、应付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境外卖方与境内买方对假烟的成交价格通常低于真烟,则其计税价格也低于真烟。也就是说,走私相同数量的假烟和真烟,走私假烟的应缴税额更低,其刑罚相对走私真烟也更低。这显然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实践难点:绕关、涉税走私的管辖与打击
目前刑法将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规制,实际上不利于案件的线索发现和管辖侦办。因侵权货物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不经过海关监管区域而非法运输货物的绕关走私更为常见。绕关走私,是指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就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相较于通关走私,绕关走私团伙化、专业化程度高,隐蔽性强,走私规模非常庞大,能够在短时间内迅速进出口大批量货物。随着通信技术和船舶运输技术的发展,分段运输的绕关走私犯罪增长迅速,在走私案件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在沿海沿边地区成为一种常见的走私方式。
侵权货物的绕关走私不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也不经过其他国家依法常规监管的码头、通道,完全规避了海关监管。走私过程中除非被现场查获,否则几乎不留下与走私有关的直接物证、书证,也很难具体认定走私的时间、地点、货物数量等。而我国2.2万公里的陆上边界线和1.8万公里的海岸线无疑是海关缉私部门精准打击绕关走私活动的巨大挑战。因此,司法实践中绕关走私案件的线索发现和打击工作通常是由具备大范围区域巡查和管控优势的属地公安机关来开展。这就涉及到绕关走私案件的管辖和移送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海关缉私局管辖发生在关境内的涉税走私犯罪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海警局负责打击海上发生的走私犯罪。目前刑法将走私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那么绕关走私侵权货物就属于海关监管区外、关境内的的涉税走私,主要由海关缉私局管辖。也就是说,尽管地方公安机关在发现和打击绕关走私侵权货物案件中具有优势,但实际上其并不具有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地方公安机关的积极性。这一矛盾现状无疑进一步加剧了绕关走私侵权货物案件的线索发现难度和打击力度。
综上,当前立法对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刑法规制存在空白,将行政法规中禁止进出口的侵权货物作为涉税的普通货物进行犯罪认定,由此造成了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司法认定困境和实践打击难点。信息化时代,跨境新型犯罪问题层出不穷,采用绕关走私等途径跨境运输侵犯知识产权货物问题愈加突出。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重新定位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的刑事违法性质,加强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的法律属性及评价
破解当前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的规制困境,需要从理论层面考量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践层面分析改变现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探寻其刑法规制的完善路径。
(一)走私侵权货物犯罪的法律属性
作为经济犯罪的重要类型之一,走私犯罪具有明显的法定犯特征,其之所以具有违法性,应受到惩罚,是国家行政管理立法使然。然而,走私罪按照走私对象的不同进行了区分定罪,又反映出针对不同对象的走私行为,其自然犯和法定犯特征是有所不同的。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要危害国家海关管理和税款征收制度,对社会个体来讲,感受不到直接的危害,甚至社会个体还可能因为走私的存在而直接获益,比如买到廉价的商品。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定犯特征更加明显。相反,走私毒品罪的自然犯特征则更加明显,因为毒品的社会危害已被社会共知共识,惩处毒品走私是各国法律的必然要求,除极个别的社会个体外,几乎不存在接受毒品走私或者从毒品走私中获益的情况。
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同样具有法定犯和自然犯两种法律属性。法定犯属性主要体现在走私行为对海关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外贸易制度的违反。“走私是通过某些手段欺骗海关,以逃避全部或部分进出口关税以及国内税,或者违反海关法借以牟利,或者是逃避履行海关禁止、限制规定的行为。”“走私在行为上表现为偷偷地运输、携带侵权货物出入国(边)境,是一种直接侵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行为,这也是走私罪的共同特征。”法定犯的前置法规定是此类犯罪刑法适用的根据。《海关法》等相关行政法规关于走私行为类型与模式的规定,是认定走私侵权货物犯罪的基础。走私侵权货物犯罪的自然犯特征表现为其在实质上是对侵权货物交易的预备和促进行为。“从犯罪人的视角来看,形式的走私犯罪存在空间极小。原因在于,实践中并不存在单纯以违反海关监管秩序为法益侵害目的的‘秩序型’走私行为。”走私行为人以违反海关管理秩序为代价跨境运输侵权货物,最终目的是实现侵权货物的交易,以更低的成本谋取更高的非法收益。在我国,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保护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集合体,在社会资源增长中发挥重要作用,已经被立法和社会公众所接受。以销售侵权货物为实质目的的走私行为,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自然犯特征。
(二)走私侵权货物犯罪的法律评价
走私侵权货物犯罪的以上两种法律属性反映了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在犯罪的认定中予以评价和体现。然而,目前将走私侵犯货物犯罪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做法能够体现其法定犯属性,却不足以涵盖其自然犯属性,其原因在于将侵权货物与非侵权货物同等处理,忽视了走私对象的侵权本质。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这种忽视显得尤为明显。以走私假烟案件为例。2023年“杨某胜、伍某喜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中,杨某胜多次纠集伍某喜、金某富等人驾船从浙江温岭海域出发至韩国外海,从大船接驳假冒“中华(硬)”“芙蓉王(印尼专供)”等卷烟绕关走私入境,先后被海警和缉私民警查获假冒品牌香烟近50万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胜、伍某喜、金某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5790204.38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再如2024年“施某湖、吴某全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中,施某湖联系吴某全作为船长,雇佣搬运工等人合伙出海过驳走私香烟。被查获后经鉴定为假冒伪劣香烟。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全等人结伙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同样,其他走私假烟案件也均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由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或者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市场批发价格核价表认定计算的偷逃应缴税额是案件量刑的主要标准。至于走私的物品是否为侵权货物,即没有体现在具体罪名认定中,也未体现在量刑中。
边境保护是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环节,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即适用TRIP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定第51至60条详细规定了缔约方应采取的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明确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对进出口商品涉知识产权侵权的监管责任,要求海关对假冒商标、盗版货物等侵犯知识产权物品中止放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具体规定了海关依职权或者依权利人申请开展国际贸易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措施。同时,该《条例》第26条规定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中的行刑衔接问题:“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上文所述,海关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则通过深挖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链,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罪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那么,这种“以售代私”“以假冒代私”的做法是否能够准确评价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呢?有学者从认定走私侵权货物犯罪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存在司法实践困境的角度评价这一现象,认为,鉴于侵权货物不是应缴纳税款的货物,如果对进出口侵权货物案件的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只能按照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走私侵权货物犯罪中“以售代私”“以假冒代私”的现象反映了我国刑法对走私侵权货物犯罪评价的缺失,这种做法混淆了走私的先行、后续行为与走私行为的界限。典型走私犯罪的行为模式,是货物跨越国(边)境的转移行为,与其前后的购入、销售货物行为,应当分别进行法律评价。当然,不排除一些非典型的“有确定性目的的走私”行为,即走私行为人接受买家预定后实施走私,可能存在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吸收走私犯罪的情况。实践中大多数走私为典型的走私行为,尤其是走私侵权货物案件中团伙化、大批量的绕关走私,团伙成员通常是边境地区居民,将走私视为发家致富的通道,专门从事转运走私假冒伪劣产品获取非法收益。这种情况下,走私行为与其后的销售行为互相独立,显然有必要进行单独评价。
综上,当前我国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刑法规制存在不足,现行的一些做法无法全面评价走私侵权货物犯罪行为的自然犯属性,缺乏对知识产权法益侵害的专门保护。鉴于此,有必要在现行立法和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的刑法规制。
四、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刑法规制之完善
我国历来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只有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才能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更高水平开放性经济新体制。”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等重要政策文件,要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国内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完善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的刑法规制,是当前国际背景下打击跨境知识产权犯罪的必要举措,也符合我国走私罪名体系的发展变化趋势。“我国走私罪的立法发展,是从单一罪名向集合罪名转变的过程,这反映出随着走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国家惩治走私犯罪的策略也在不断地调整。”
(一)规制路径的选择
目前,我国走私罪体系共有13个罪名,包括11个特定对象的走私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存在法理问题和实践困境,那么如果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是否还存在以上问题呢?亦或是需要对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行为单独立法,成为第12个特定对象的走私罪名呢?笔者认为,这两种规制路径各有优劣之处,可根据走私犯罪特点和立法规律循序渐近,逐步调整完善。
首先,无论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还是增设单独罪名,都能够解决当前侵权货物走私案件侦办的现实困境。一方面,以上两种规制路径都可以解决侵权货物“应缴税额”计算难的问题。在走私罪的14个罪名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涉税走私犯罪,通过计算走私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确定立案和追诉标准;其他13种走私罪都是非涉税走私,根据《走私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和走私特定对象犯罪都是根据走私货物的数量或者数额定罪量刑的,不涉及“应缴税额”的计算。另一方面,两种规制路径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应对实践中侵权货物走私管辖和打击的困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海关缉私部门管辖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和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属地公安机关管辖海关监管区外发生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据此,无论是将走私侵权货物犯罪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还是单独设立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罪,对绕关走私侵权货物的案件,除发生在海上的由海警管辖外,其余都由属地公安机关管辖;对通关走私侵权货物的案件,都由海关缉私部门管辖。这样的管辖分工使属地公安机关能够直接管辖绕关走私侵权货物案件,发挥其线索研判、循线追踪、集成作战的侦查办案优势;海关缉私和海警也能发挥其在管辖区域内的办案优势,整体提升走私侵权货物案件的侦查和打击效率。
其次,将走私侵权货物犯罪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立法成本相对较低。走私罪是行政犯,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的严重性以及犯罪打击的需要出台行政法规,改变犯罪的认定和刑罚的力度,从而在不修改刑法的情况下高效调整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以走私冻品犯罪认定为例。冻品走私与侵权货物走私的共同点在于都存在大量绕关走私案件。2002年《走私案件意见》规定侵权货物与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后,2014年《走私案件解释》将走私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放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中。据此,走私冻品案件中如果冻品来自疫区,则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认定,如果冻品不是来自疫区,则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然而,2020年新冠疫情出现后,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冻品犯罪频发,不仅严重破坏海关监管秩序,还存在扩散疫情,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隐患。同时,疫情期间多次出现绕关走私冻品的改装船舶高速行驶冲撞执法船只事件,造成较严重的后果。为应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2021年最高法、最高检、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五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 自此,走私冻品犯罪中无论冻品是否来自疫区,只要没有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都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走私冻品犯罪认定的转变体现了走私罪作为行政犯调整刑法规制的灵活性和便捷性,对走私侵权货物犯罪认定具有借鉴意义。目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已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海关缉私、公安打私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部门可以进一步出台行政法规,将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归于《走私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走私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将其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品货物、物品罪,从而以较低的立法成本完善走私侵权货物犯罪的刑法规制。
最后,单独增设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罪更符合当前国际形势下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求。第一,从当前国际形势来看,美国发起的贸易战、关税战搅乱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全球市场的供需平衡被打破,价格差异愈发显著,为走私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而由于缺乏监管,关税壁垒下的走私活动使得进出口商品质量面临挑战,尤其是涉及基础民生领域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及其他日用品走私活动中,假冒伪劣商品混杂其中极易导致安全隐患,不仅使消费者权益受损,还会影响市场秩序稳定。第二,从跨境贸易发展情况来看,近年来快速发展的跨境电商衍生出诸多新问题,走私团伙利用电商平台进行非法交易,逃避关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愈发猖獗。境外品牌方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围猎”“打假”中国跨境电商卖家的案例频频出现。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促进跨境电商等新业态健康发展”,跨境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亟需进一步加强。第三,从我国科技创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来看,当前中国企业的创新从商业模式和应用创新逐步向关键技术领域创新转变,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参与国际化竞争。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和完善创新资源的重要制度因素,对企业数字技术创新的赋能作用显著。在这一背景下,完善进出口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增设专门的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罪,对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提升中国品牌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考虑到立法成本及立法需要,建议在刑法修正之前,可以通过出台相关行政法规,明确将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未来,还应当在探索增设专门罪名,明确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物品行为认定为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罪,以回应我国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求。

表1: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
(二)规制内容的完善
对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进行刑法规制,还应当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明确相关问题。
一是明确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的具体对象。知识产权的概念虽为现代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法学界所接受,但不同国家所称知识产权的含义及其具体范围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和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存在保护类型和范围上的差异。如《民法典》中知识产权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中所划的知识产权范围有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将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与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相区分,因此没有关于走私侵权货物犯罪对象的相关立法。从实践来看,走私假冒品牌商品案件占比最大,应当首先纳入走私侵权货物犯罪对象中。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对象的具体范围,应当与海关法中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一致。“走私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在认定非涉税走私犯罪对象时,首先应根据其他法律确定某一对象是否被禁止或限制进出口。”正如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对象参照《进出口税则》及《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确定;走私文物罪的对象主要参考《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范围认定。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的对象应当参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明确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范围确定,具体包括“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当然,也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虽然符合TRIPs协议中有关边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相较欧美等国家边境保护对象类别仍有差距,如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还未包含在内。但考虑到非涉税物品走私以物品进出口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为前提,仍建议走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象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为限。
二是明确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的量刑依据。《走私案件解释》对各走私罪基本采取“类型+数额+情节”相结合的量刑标准。如走私假币罪以假币数额为量刑标准;走私废物罪、走私文物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是以货物类型和数量为量刑标准。情节的量刑包括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走私、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同样可采取“类型+数额+情节”相结合的量刑标准,第一,鉴于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对象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多种类型,建议针对不同类型权利分别确定量刑标准。第二,数额的量刑依据,可参考《刑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规定。走私侵犯商标权货物案件以货物“非法经营数额”为量刑依据;走私侵犯专利权货物案件以货物“非法经营数额”“直接经济损失”为量刑依据;走私侵犯著作权货物案件以货物“非法经营数额”“复制件数量”为量刑依据。其中,“非法经营数额”按已经查清的进出口后转手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价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三,情节的量刑依据,建议参考《刑法》中“走私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规定,将涉案货物的数额或数量特别巨大、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作为情节的量刑依据。

表2: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的量刑设计
三是关于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主观故意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司法实践中走私假冒品牌货物案件常出现走私行为人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一种情形是走私真货中混杂假货,还有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以为走私的是真货,其实都是假货。在以往不区分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时,没有必要深入探讨走私侵权货物行为人对走私对象真或假的认识问题。但如果区分两者,那么以上情形中行为人仅有走私的故意,还是有走私假货的故意,将直接影响犯罪行为的认定。
笔者认为,认定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的主观故意,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一方面,应结合走私犯罪的特征,根据案件事实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推定法是许多法定犯中认定主观故意的常见方法,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主观的“明知”可以通过“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被执法部门发现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等进行推定。《走私案件意见》第5条也规定了走私主观故意中行为人“明知”所从事的是走私行为的推定方法。因此,认定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的行为人是否知道走私对象是侵权货物,可以参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相关规定,从行为是否违反基本监管要求、是否明显违背商业惯例、是否逃避执法检查等方面进行推定。
另一方面,在行为人对走私对象认识不明确,或者认识错误时,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其主观故意。《走私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一般认为,该条前半部分是针对概括故意的情形,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认识模糊,但实际对象没有超出其认识范围而在其认识之中。例如,在走私假货案件中,行为人认识到走私的货物中可能参有假货,但不清楚具体有多少假货或哪些是假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实施走私假货的行为,但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按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符合犯罪认定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该条后半部分主要针对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这时需要甄别适用该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对象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可分为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的对象与实际实施的对象虽然不一致,但具有相同属性,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此情形下不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例如在俞某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中,俞某芳认为自己携带的只有狮的牙齿,但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某芳走私入境的动物牙齿是非洲狮和豹的犬牙。这种认识偏差属于具体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认定。同样,如果行为人认为走私的是侵犯A注册商标权的货物,但其实是侵犯B的商标权或者C的专利权的货物,也属于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认定,但可能影响犯罪的量刑。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中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构成要件的情况。在此情形下不能直接根据实际对象认定犯罪,而应当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刑法》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的走私罪名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不同对象之间也可能存在一定的重合。应当在故意的内容与客观事实重合的限度内认定走私主观故意,确定合适的罪名。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确实认为走私的是真货,但实际上为假货,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反之,如果经过口供或事实推定认定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走私的是假货,事实上也确实是假货,那么应认定为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犯罪。
来源:厦门市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