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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推单”走私是走私犯罪的新形态。研究发现,行为人常以“无主观故意”抗辩,但法院多以“明知”否定。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面临困境,如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区分模糊、刑事推定适用困难等。应厘清《走私意见》第五条中“明知”规则,明确走私犯罪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将ink-id="link-1769609688185-0.7832800386470782">违法性认识作为责任要素而非故意构成要件,以平衡法律与实践,为打击新型走私犯罪提供理论支持。
一、引言
自2016年4月8日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新政策实施后,我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开启了持续快速增长的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统计数据显示,2024年跨境电商进出口2.63万亿元,同比增长10.8%,比2020年多了1万亿元。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针对跨境电商的监管举措。根据《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的规定,消费者在跨境电商平台下单,平台向海关推送订单信息,同时委托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分别推送支付单和物流单,海关核验订单、支付单、物流单,即“三单”一致后完成清关验收。在“三单”比对的新跨境电商模式下也催生了走私犯罪新形态。跨境电商走私犯罪行为模式从“三单”虚假的“刷单”走私发展到“推单”走私。
“推单”,业内又称“引流”“导流”是指境内消费者在未与海关联网的电商平台下单“推单”网购境外商品,相关订单信息被引流,向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进行推送,同时匹配支付、物流信息,经“ink-id="link-1769609688406-0.25472407839351585">三单比对”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践中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的认定备受争议。笔者认为,走私犯罪侵犯了海关监管秩序与国家税收的双重法益。若“推单”行为既违反“三单比对”要求、扰乱海关监管秩序,又因税号、价格、贸易方式等申报不实造成税款流失,该行为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具有刑罚必要性。“推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故意。“推单”行为之界定应采用相对有罪论。在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是核心难点,直接关乎罪与非罪的判定。行为人多以无主观故意为辩解理由,而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面临着较大的争议和操作难题。本文将以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的生效裁判案例为研究基础,对“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认定的现状和困境进行分析,厘清《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五条中“主观故意”的适用标准,以期规范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
二、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现状
根据《走私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对走私犯罪“明知”,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因此,走私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构成走私犯罪。相比法教义学的理论推演,实证研究更能反映司法实践的真实状况。研究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现状,生效的裁判文书是最好的研究样本。本文通过对现有案例进行分析,剖析“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认定的现状和困境。
(一)研究的方法
第一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检索界面“裁判文书”类型中“刑事”案由栏先后分别输入“跨境电商”“推单”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第二步:筛选。首先剔除文书中存在“推单”等字样但实质上为“刷单”走私犯罪的案件,其次剔除具有一审二审判决书的同一案件中未涉及主观故意的判决书。通过这两步,共得到16份裁判文书。第三步:数据分析。将上述16份裁判文书进行整理,以案号、行为人、辩方主张、裁判认定为标准对案件进行初步分类统计。第四:典型案例分析。选取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
(二)数据分析
本研究筛选出16份裁判文书研究样本,涉及24名实施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的行为人,上述人员均被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围绕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问题,本研究分别从辩方主张和裁判认定两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数据分析。
从辩方主张来看,70.9%的辩方以行为人对走私行为不知情、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受误导误触法律等理由,主张行为人“无主观故意”,试图否认走私犯罪的构成;8.3%的辩方以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走私犯罪,仅存在“间接故意”为由,要求免除或减轻处罚;另有20.8%的辩方未就行为人主观故意提出抗辩。
在裁判认定方面,法院均未采纳上述辩方主张。具体而言,33.3%的裁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走私犯罪“明知”;29.2%的裁判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犯罪“故意”;16.7%的裁判采用复合认定方式,综合运用“明知”“ink-id="link-1769609688406-0.3478590029947093">概括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等法律术语界定主观故意;16.7%的裁判文书未对主观故意展开说理论证;4.2%的裁判明确认定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
以下系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的具体情况:

(三)典型案例考察
在上述裁判文书研究样本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审判的(2020)粤06刑初76号广州顺原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通(广州)国际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较为典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相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下文将以此为例梳理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认定的司法现状及相关困境。
1.案情简介
2018年始,被告单位广州顺原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原正公司”)、关通(广州)国际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关通广州公司”)、广东一关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一关通公司”)、广州笙宁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宁公司”)作为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与深圳市清关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关易公司”),将清关易公司承揽的境内消费者非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境外物品交易数据,批量导入上述四家公司对应的跨境电商平台,从而形成虚假交易电子信息向海关推送,并配合清关易公司对上述物品的价格、数量等数据进行伪报。同时,四家被告公司委托邦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等支付公司伪造对应虚假支付电子信息。最终四家被告公司将本应以个人行邮方式申报进境的物品伪报成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商品申报进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小宁为上述四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四家公司的经营,并安排被告人谢秀娟、周伟基负责上述业务。
2.辩方主张
一关通广州公司、谢小宁、谢秀娟、周伟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涉案主体在主观上不存在走私犯罪的直接故意。一关通广州公司的辩护人强调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公司对低报价格知情,且因早期海关对推单模式的默许,导致违法性认识错误。谢小宁及其辩护人主张其对低报价格不知情,未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且“推单”在跨境电商领域普遍存在,政策不明确、监管不及时、行业规则和司法认定差异削弱了其违法性认识。谢秀娟及其辩护人称其未与清关易公司合谋低报价格,最初不知晓业务构成犯罪,是因新兴行业的摸索导致无意犯罪。周伟基及其辩护人则认为,即使能证实谢秀娟知情低报价格,也不能推定周伟基知情,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清关易公司沟通价格申报问题,其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这些主张的共性在于均试图以证据不足、违法性认识错误、新兴行业特点等为由,弱化或否定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3.裁判认定
佛山中院认为,一关通广州公司及谢小宁、谢秀娟、周伟基与清关易公司构成合谋走私。佛山中院指出,谢小宁等三人长期从事进出口报关工作,熟悉报关流程与税收政策,主观上应明知清关易公司伪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是为了逃税,却仍参与其中。客观上,他们分工协作,与清关易公司洽谈业务、商定条件,提供电商平台供其导入虚假商品数据,并向海关推送虚假订单。此外,作为专业报关人员,他们应当意识到清关易公司申报价格异常且存在伪报、低报可能,却未严格审核与制止,反而提供便利条件协助走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放任低报价格走私行为的发生,具有协助走私的概括故意。周伟基作为跨境电商运营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上具有帮助清关易公司伪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报关的直接故意以及放任清关易公司低报价格申报商品进境的间接故意。因此,法院驳回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走私主观故意的辩护主张。
从以上典型案例可见,客观上实施走私行为的行为人,尤其是为他人以低报价格方式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提供帮助的“推单”行为人,会出现对他人提供的货物的价格数据未进行严格审核与纠正的情形。此种情况中相关行为人亦多以强调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行为人对低报价格知情或推定知情,且因早期海关对推单模式的默许等新兴行业特点导致违法性认识错误等为由,主张主观上无明知而弱化或否认行为人存在走私犯罪的故意。而法院对于行为人提出的“无主观故意”的回应不一致,甚至将同一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明知”“概括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等。
三、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司法认定的困境表现
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没有明确裁判认定跨境电商“推单”走私行为人主观“明知”所指示的罪过形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区分模糊。走私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研究发现33.3%的裁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走私犯罪“明知”,但并未进一步对意志因素展开说理论证,认为“明知”即“故意”。行为人明知“推单”行为违法,为牟利积极追求或放任走私结果发生,司法实践中难以精准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部分企业实际控制人辩称不知情或被误导,但其对行业内常见的“推单”操作并非完全不知晓,这种明知可能存在却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认定为间接故意有一定难度,而有时其也可能存在积极追求走私结果的直接故意,需要综合证据仔细判断。如何精准地把握走私犯罪间接故意的认定标准、如何准确认定概括故意、在认定过程中需要从哪些方面审查在案证据,以及如何有效回应被告人提出的不明知的相关辩解等问题,均有待进一步厘清。
其二,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属于新形态,司法机关运用刑事推定认定行为人走私主观故意难度大。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具有隐蔽性,需通过客观证据推定。跨境电商“推单”走私涉及多个环节和主体,如电商平台、支付公司、报关公司等,各环节人员相互勾结、分工协作,且存在删改数据、销毁证据、串供等行为,导致证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证据难以获取和固定。以前述典型案例为例,谢小宁等人长期从事报关工作,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但其对明知清关易公司伪报行为的主观明知证据需通过大量客观事实推断,如其是否对价格不真实情况审查过问、是否提供过虚假申报建议等,证明难度较大。
其三,行业惯例与法律滞后存在冲突,对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产生影响。跨境电商作为新兴行业,发展初期政策不明确、监管不及时,“推单”等操作在行业内普遍存在,甚至曾被部分海关默许,使从业者误以为该行为合法或仅属行政违规。如前述典型案例中,辩护人提出“推单”是行业普遍现象,多数海关不认为其构成走私,一直默许推单,导致从业者违法性认识不足,影响司法认定。
其四,跨境电商“推单”走私共同犯罪中各主体罪过形式具有差异。跨境电商“推单”走私多涉及共同犯罪,电商平台、支付公司、报关公司、物流公司等主体在走私犯罪中相互配合,但各主体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罪过形式存在差异,有的可能出于直接故意积极参与,有的可能是基于放任心态间接配合,司法认定时需对各主体的罪过形式分别认定,增加了认定难度。
四、《走私意见》第五条“主观故意”适用标准的厘清
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是走私犯罪的新型特殊形态。本研究选取的16份裁判文书样本所涉及的24名被告人,均被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认定与传统走私犯罪类似。《走私意见》第五条明确了走私犯罪主观故意认定问题。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对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还应回归到准确把握《走私意见》第五条的适用标准上来。
(一)走私犯罪主观“明知”的内容与限度
走私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走私意见》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具体对走私犯罪主观故意进行了界定。与其他犯罪故意相同,走私犯罪主观故意亦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个要素构成。认识因素,即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明知心理;意志因素,即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从证明顺序上看,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才谈得上是希望还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是否具备走私的“明知”认知,是认定走私犯罪主观故意存在的核心要件,更是判定走私犯罪构成成立的关键性前提条件。
1.走私犯罪主观“明知”的内容
根据《走私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包含了“知道”或“应当知道”两种情形。“知道”是一种现实的认识,属于公认的“明知”毫无疑义。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走私意见》将“应当知道”规定为“明知”的一种情形,但是不能仅从字面含义认为“应当知道”均属于故意。学界对于是否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的范畴存在争议。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如果“应当知道”亦为“明知”,那么“明知”的涵摄范围未免过宽。换言之,即认为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的范畴,混淆了故意与过失的界限。有学者对该质疑进行了回应,认为在有权解释中规定“应当知道”主要是基于对刑事政策的考量,即为了对法益进行特殊保护,借由“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使得间接故意中“明知”的底线标准由“知道极有可能”降低为“知道可能”,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间接故意的成立范围。即认为为了对特殊法益进行保护,“应当知道”归属于“明知”。具体到走私犯罪,“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的认知,即在缺乏直接证据(一般表现为行为人的自供)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时,根据一定的客观情况推导出其主观上是明知。因此,《走私意见》第五条中的“应当知道”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推定的“明知”,即在该条列举的六种“明知”的具体情形下结合各方面的因素已经排除了行为人不知道的可能性。
2.推定认定走私犯罪主观“明知”的适用规则
鉴于走私犯罪具有隐蔽性,尤其是对于走私新形态,在行为人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往往难以取得充分的直接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因此,允许司法机关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走私主观故意,尤为必要。司法实践中也普遍采取推定的方法进行裁判实践。推定作为一种法律证明手段,主要目的在于认定案件中使用的法律推理ink-id="link-1769609688506-0.4383068569227191">三段论的小前提,即裁判事实。但基于相关信息的复杂性,对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判定常面临逻辑链条不清晰、推定过程过于简略的问题。这使得裁判文书中对走私犯罪主观“明知”的阐释不够详尽,难以彰显审判者的推理脉络与权衡要点,也难以有效回应当事人对主观过错认定的质疑。因此,有必要明确推定走私犯罪主观“明知”的适用规则。
一是未穷尽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证明,不能径行启动推定程序。推定的出场是为了弥补证明的不足,证据证明不可能完全连接实体与程序,其间的距离需要推定来缩短。《走私意见》列举了六种“明知”情形,前四种情形已经反映出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明知”,系明知故犯,可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此时,应当穷尽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来证实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不得适用推定“明知”。这是因为,在走私犯罪主观“明知”的证明中,通过推定的方式对事实进行认定,是有权解释有意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最终降低了走私主观“明知”认定的证明标准。因而,适用推定认定主观“明知”必须有严格的前提约束,否则会产生任由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
二是适用推定规则必须存在可用以认定走私主观“明知”的基础事实。推定一般依据以下方式运作:只要存在基础事实,就必须或者可以直接推定待证事实成立。据此,在存在推定的场合,控方必须首先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在此基础上,被告方才需要提出证据来反驳推定。因此,在进行“明知”的推定时,应首先立足于案件事实与司法解释,开展实质性审查。推定必须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之上,而不能仅凭事实推定,更不能进行二次推定。可依据在案证据所确定的基础事实,综合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在此过程中,经验、逻辑、商业惯例及情理等均可作为判定的依据。
三是对于推定确定的走私“明知”,应赋予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或允许其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旦确认反驳证据成立,则不应推定“明知”。真正的推定可以反驳,是指允许受不利推定的一方提出反面证明,将已经成立的推定予以推翻。审判者应当要求控方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证明走私犯罪“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充分证实。被告人有权对基础事实及其自身主观故意提出反驳,而且审判者应保障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被告人的反驳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要足以引起审判者的合理怀疑即可。
综上,在对走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中,首先要确保直接和间接证据都被充分利用,只有在这些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才可启动推定程序。其次,必须存在可认定主观“明知”的基础事实,控方需证明这些事实。最后,推定出的“明知”要允许行为人合理解释或提供反证,若反证成立,则推定不成立。
(二)走私犯罪罪过形式的内容及辨析
走私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走私犯罪,这已是无可争议的认识。《走私意见》第五条规定了“希望”和“放任”,那么是否就因此认定走私犯罪主观故意涵盖了与此相对应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形式?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意志因素的认定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均存在一些争议。有观点提出走私犯罪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认为走私犯罪均为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该观点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诸多批判。因此,对走私犯罪罪过形式的内容进行明确以及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十分必要。
1.单独走私犯罪的罪过形式
走私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要素。认识因素即具有走私主观“明知”。意志因素即对自己的走私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类型学的关系,可以相互补强。但在“明知”到底指示了哪种罪过形式的问题上,我国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有说服力的见解。笔者认为,走私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不严谨,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比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涉税的走私犯罪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若行为人独自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其走私主观罪过形式应为直接故意。因为依刑法通说,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有目的犯,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目的犯。在不考虑放纵走私罪等身份犯的情况下,走私犯罪行为的实现需要行为人主观明知并积极主动去实施实行行为,对走私犯罪持既不阻拦也不追求的放任态度,是不能实现单独走私犯罪的。因此,可以认为在单独走私犯罪中某些走私犯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单独走私犯罪不能由单纯的间接故意构成。
2.共同走私犯罪的罪过形式
由于各走私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走私犯罪日益呈现出链条化、职业化的特点,走私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参与走私的各行为人主观方面并不同一,不能排除共同犯罪中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区分主观的意志因素类型,明晰共同犯罪中不同犯意的构成要素,准确判定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而精准区分主犯与从犯,合理裁量刑罚。
一方面,根据胁从犯理论,若行为人受暴力或其他方式威胁而被迫参与走私犯罪,那么共同走私犯罪故意中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因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共犯人不是积极自愿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因而胁从犯的主观心理是间接故意的。另一方面,希望与放任的区别在于对发生的危害后果心理态度不同,希望意味着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结果,放任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是其追求其他目的的附属产物。例如,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共同犯罪中,司法实践并不认定所有参与走私犯罪的行为人均具有积极追求偷逃税款的犯罪目的。走私行为人并无犯罪目的,不应认定其构成直接故意犯罪。对部分参与行为人而言,追求代理费、服务费等报酬是其实施行为的真正目的,是否不交或者少交税款而逃税并非其积极追求的结果。这部分行为人对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应当认定其构成间接故意犯罪。而走私犯罪的实施行为无法仅靠放任态度实现,行为人需积极行动以逃避海关监管。因此,若存在走私间接故意,则必然涉及共同走私犯罪。
综上所述,走私犯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具体而言,直接故意犯罪通常是目的犯,单独走私犯罪的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共同走私犯罪的罪过形式不能仅有间接故意构成,共同走私犯罪的罪过形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交织。
(三)走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的法律地位
为了从各领域防范社会风险发生,行政法规的秩序管理功能得以强化,行政犯的规范价值持续彰显。走私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走私犯罪对保护法益的损害主要是对进出口管理秩序的违反,并且要通过考察海关行政法规等前置法的目的来确定所保护法益的内容。因此,一旦作为走私犯罪的前置法进行了变动,走私犯罪的适用也必须随之而变。若行为人明确知悉海关监管等前置法的要求,行为人则具有走私犯罪的违法性认识。随着我国海关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日益专业化、细致化与复杂化,普通公民掌握其内容难度较大。若行为人不清楚相关前置法的规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是可谴责性的意志表现,长期以来存在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观点。
根据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主张“不知法者不免责”即违法性认识不影响犯罪成立。支持该学说的学者主张我国刑法规范与我国社会的行为价值观、是非观是一致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就会被刑法所禁止所制裁,具有正常理智的公民都会了解这一点。但是,包括海关监管法规在内的法律规则不断完备化、专业化、精细化,无论法律的措辞如何通俗易懂,其本质上仍是专业技术和思维方式的高度结晶,与普通公民的朴素观念和认知难以完全一致。若在走私行为人对相关前置法不具有认识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走私犯罪,其将难以真正接受所受刑罚,并且内心产生的抵触情绪可能对其再社会化进程形成严重的阻碍。因此,我国刑法学应当彻底摒弃“不知法不免责”的旧有观念,承认违法性认识对于刑法归责判断所具有的意义。
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理论认为认定犯罪成立时,必须考察行为人是否了解相关法律规范。在认可违法性认识作为归责要件的基础上,需进一步明确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具体地位,主要表现为责任说与故意说之争。故意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我国犯罪故意中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内容。即成立走私犯罪必须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一旦行为人缺少违法性认识即可阻却走私故意的成立。责任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属于故意的内容,而是独立的罪责要素,其认为违法性认识是一种区别于故意的规范性判断。即在走私故意的构成中,仅要求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有明确认知,即使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也不会对走私故意的成立造成影响。当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避免时,行为人仍需承担故意走私的责任,但可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当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时,行为人因缺乏责任要件而不构成犯罪。
对此,基于走私犯罪的行政犯属性,笔者更赞同责任说,认为走私犯罪故意的成立不应包含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则应属于走私犯罪刑事责任的考量范畴。原因在于:一方面,《走私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走私犯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若违法性认识被视为构成要件故意的一部分,那么其缺失则构成对犯罪故意的阻却。然而,在犯罪罪过形式不包括过失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违法性存在误解,也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难以对其实施刑事处罚。这无疑大大限缩了实践中走私故意犯罪的成立。根据责任说,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并不阻却走私故意的成立。在此基础上,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水平推断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并据此确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这种处理方式能够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责任说能够更好地实现预防走私犯罪的功能。若承认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可阻却犯罪故意,行为人可能在审判中以缺乏违法性认识为由否认犯罪故意以求逃避刑事责任,这会削弱公民主动学习法律的动力。尤其在走私犯罪领域,海关监管规定复杂繁多,从业者本应积极掌握相关法规,若以缺乏违法性认识阻却犯罪故意成立,将为走私分子提供脱罪借口。将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纳入责任体系考量,既能避免上述弊端,又能激励海关从业者主动学习法律知识,有效实现走私犯罪预防目标。
五、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在处理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案件时,必须将《走私意见》第五条作为基础的认定框架,全面评估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证据,如果主观方面证据收集不扎实,会导致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生成侥幸心理,进而导致其他行业人员效仿,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这要求我们从两个关键方面入手:一是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行为的走私性质;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只有当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一)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在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中,《走私意见》第五条所规定的“明知”涵盖“知道”与“应当知道”两种情形。其中,“知道”是指行为人明确知晓其“推单”行为属于走私行为。例如,行为人曾因类似“推单”行为受到海关行政处罚,或在实施过程中与他人明确讨论过如何通过虚假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和税收征管。又如,物流企业和跨境电商平台如有违法清关的对赌条款,继续合作可能被认定为明知违法仍放任,构成走私共犯。这些情况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清晰的认知。“应当知道”则是指根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业经验、行为模式等,推定其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走私性质。例如,行为人长期从事跨境电商行业,熟悉海关监管政策和税收法规,却仍然实施“推单”行为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可推定其“应当知道”其行为的违法性。这种推定考虑了行为人在行业内的经验和对相关法规的熟悉程度,是对行为人主观认知的一种合理推断。
在认定行为人“明知”时,通常需要借助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进行判断。一方面,若行为人明确承认其知晓“推单”行为的违法性,或有证人证言、书证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推单”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的认知,可直接认定其“明知”。另一方面,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通过间接证据推定行为人“明知”。例如,行为模式的异常性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若行为人频繁使用“推单”方式进口商品,且商品的价格、数量等数据明显异常,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可推定其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所认知。此外,利益关联也是一个关键点。若行为人通过“推单”行为获取了显著的非法利益,如降低进口成本、提高利润空间等,表明其对行为的违法后果有明确的预期和追求。再者,行业惯例与监管政策认知也不容忽视。若行为人在监管政策明确禁止“推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表明其对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明确的认知,但仍选择冒险为之。通过这些间接证据的综合分析,可较为准确地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明知”时,可遵循以下步骤:首先,对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直接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是否存在明确表明其“明知”的内容,快速锁定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为后续认定奠定基础。其次,进入综合分析阶段,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交易数据、利益获取等情况,分析是否存在“明知”的间接证据。例如,行为人频繁使用“推单”方式进口商品,且商品价格、数量等数据明显异常,或通过“推单”行为获取显著非法利益,均可作为间接证据推定其主观认知。最后,在完成初步审查和综合分析后,若直接证据充分确凿,或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所有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则可认定行为人“明知”,确保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跨境电商“推单”走私故意意志因素的认定
在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中,根据《走私意见》第五条,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仅要看其是否“明知”行为的违法性,还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这种意志因素具体体现为行为人对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等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或放任不管。
直接故意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为核心特征,典型表现为系统性伪造“三单”数据。证据体系构建需着重收集以下三类证据:其一,后台系统日志、数据篡改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其二,异常资金归集路径等资金流水证据;其三,伪造单证的具体执行流程等组织分工证据。若行为人明确承认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或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则可直接认定。若推单模式是部分企业为了满足严苛的监管规则所作的变通之举,则主观上并不存在偷逃关税的走私故意。间接故意的认定则相对复杂,通常需要通过间接证据推定。若行为人明知其“推单”行为可能导致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等危害结果,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则可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例如,行为人明知其“推单”行为可能导致海关税款流失,但仍然继续实施该行为,且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若行为人长期从事跨境电商行业,熟悉海关监管政策和税收法规,却仍然实施“推单”行为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可推定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在认定意志因素时,需按照一定步骤进行。首先,对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直接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是否存在明确表明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容。其次,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交易数据、利益获取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看是否存在间接故意的间接证据。最后,若直接证据充分且确凿,或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可认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意志因素。例如,行为人长期从事跨境电商行业,对海关监管政策和税收法规非常熟悉,却仍然实施“推单”行为。他们通过伪造订单、支付单和物流单等方式,积极追求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行为人不仅“明知”其行为的走私性质,还具有直接故意,完全符合《走私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三)认定中需注意的方面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若自己或明知他人将向海关推送二次生成的单证,以符合“三单一致”的要求,享受跨境电商税收减免优惠,则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故意。该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认定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时,必须以充分的证据为依据,避免仅凭推测或主观臆断。对于间接证据的推定,必须确保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排除合理怀疑。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通常涉及多个主体,包括电商平台、支付企业、物流企业、报关企业等。在认定主观故意时,需根据每个主体在“推单”行为中的具体角色、分工和行为表现,分别进行认定。例如,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结合被告人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方面,可将货主、揽货人划分为主观能动型和被动放任型,其考量因素包括:(1)走私犯意的提出;(2)组织货源;(3)制作虚假单证(价格、品名、数量不实);(4)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或订单、物流、支付信息;(5)搭建走私渠道、链条以及招募人员;(6)明确知晓走私方式或申报价格;(7)积极追求较大收益。同时,虽然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完全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在认定主观故意时,应考虑行为人对违法性认识的合理性。若行为人因行业惯例、监管政策不明确等原因产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且该错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则在认定主观故意的同时,可将其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六、结语
本文通过实证与理论的双重视角,系统探讨了跨境电商“推单”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发现,当前司法实践虽普遍否定行为人“无主观故意”的抗辩,但裁判标准存在术语模糊、推定逻辑不充分等不足。针对此,研究明确了《走私意见》第五条中“明知”的推定规则与罪过形式的具体内涵,强调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协同作用,并区分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适用场景。同时,研究提出将违法性认识纳入责任范畴而非故意要件,以避免因行业惯例或政策滞后导致的司法认定偏差。未来,需进一步细化推定规则、完善跨境电商监管政策,并通过典型案例指导统一裁判尺度,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精准性与公正性。
来源:厦门市刑法学研究